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
原标题: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越来越多的行业开始将这项技术运用于商业生产中,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自动的图像、符号信息处理,进而产生有欣赏价值的绘画、文学内容等。那么,这些内容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相关主体是否可以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学界均存有一定的争议。在笔者看来,分析这些问题应把握两个原则:第一,不能因为保护某些行业而采用功利主义来论断适用某项法律,即对人工智能投资者、使用者的保护不一定要通过著作权法的路径来实现;第二,在大陆法系中需要保障法律的稳定性,不能因出现新事物而轻易改变既有法律规则,因此不宜为人工智能创设新的民事主体类型。
功利主义分析的误区
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属于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表达相对完整”等要素。笔者认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难以符合第一个要件,即智力成果是由民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创作而产生。但是,从外在表现上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的难以和自然人或法人创作的作品相区分,如果有人把它当成自己的作品使用、寻求著作权法保护,能否得到支持?这就引发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部分学术和司法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外在表现上难以与人类的作品区分开来,如果有人将其冒充为人类所创作的作品,事实上很难识别出来,因此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另外,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投资者就缺少对该内容的垄断性,这可能会损害其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外在表现上类似于人类的创作,那么该内容应该被认定为作品。但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存在一定逻辑缺陷,需要加以厘清。
思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从两个层面思考问题:一是从本质主义的视角,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满足作品的实质性要求;二是从功利主义角度,给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有无必要。回答第一个问题,需要厘清我国法律对于作品的实质判断要件。其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和人工智能生产过程是否等价?如果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但谁才是这一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这仍然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从功利主义出发,则需要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值得保护。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需要研究应采取什么路径来进行保护。如果采取著作权法保护路径,该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此时,无论从本质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层面,都要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
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使用涉及人工智能研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生产内容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媒体斥资购买人工智能软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件或股市和金融市场快报,若其他媒体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文稿,此类行为无疑会分流前者的受众,损害前者的商业利益。此时,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认定为作品,则前者的利益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新闻稿的独创性较低,无法被认定为作品,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前者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保护并非是唯一路径。功利主义分析常见的误区是:以保护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利益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两者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还面临一个难以逾越的理论难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不满足作品必须是由自然人或法人所创作、具有创造性这两个条件。为此,有人提出可以扩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的范围,将人工智能作为“赛博人”,即拟制的人加以保护,并且这方面有法人制度可供借鉴。然而,这种思路不仅会导致知识产权法的重大变化,而且也将影响民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将“赛博人”拟制为新的民事主体,其权利由谁享有?义务和责任由谁负担?如果为其创设新的民事主体规制,那么法人制度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显然,在可以预见的时期内,“赛博人”是无法自行负担其权利和义务的。但是“赛博人”产生的后果,需要由对应的自然人或法人来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此,为什么不采用类似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责任这样的传统民法制度来解决有关问题?
具体而言,在权利方面,将人工智能视为“无体物”,其生产的内容视为由“无体物”产生的“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享有对于“孳息”的利益。责任方面,因人工智能进行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算法自动生成文字等内容,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责任由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引入“赛博人”作为新的法律主体的必要性要画个大大的问号。更核心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其可以进行运算但是不会进行思考,遵循数理逻辑但不具备自然人或法人的理性。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更没有自然人非理性的情感机制。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者的“人格”特质,其生成的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人类特有的能力,是人区别于物的根本属性之一。
“工具论”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满足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著作权主体仍为自然人或法人,而该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为人利用技术辅助生成的作品加以保护的。创作作品是人的主体性的实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人可以直接创作作品,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完成、甚至通过委托他人实现创作目的。就部分“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本质上是创作者借助人工智能这一工具进行创作,而生成物是人意志发动的结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是人的意志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运用一定的算法进行信息加工选择的过程,因此算法体现程序设计者的主体意志和选择,而程序的使用者某种程度上承认、接受了该算法,创作方向和人工智能设计方向有着高度的契合,这种对算法的接受也是使用者自由意志的选择。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根结底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和实现。人工智能使用者运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可以作为使用者的作品加以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初步的结论:人工智能不宜被视为独立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但部分内容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也即有人参与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从功利主义出发,论证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应该以著作权法保护是有逻辑缺陷的。除此之外,部分观点反驳“工具论”的理由是:既然从内容本身无法分辨一项表达究竟出于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必要去进行分辨吗?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应该从举证角度去考虑。即便一项表达事实上出自于人工智能,但由自然人对其进行署名并登记,那么如果无相反证据,法律应推定该表达属于人类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以证据来推定事实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的简化,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就需要接受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一定脱节。
因此,在无法举证证明作品不是由人创作而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表达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总体上不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提供著作权保护的情形下,这将导致部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际上可以冒充人类的创作而得到著作权保护,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所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只要它形式上看起来类似人类的创作,这就好比某些假冒商标的商品无法被识别出来,不能因此主张所有的假冒该商标的商品都应该被认定为真品。(华东政法大学龙文懋龙明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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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问题思考
有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业已引发了诸多的讨论与研究。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否应当给予版权保护?其权利归谁所有?笔者在初步梳理分析后,归纳总结出以下几点法律问题。
1.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
通常而言,独创性是作品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独创性的标准强调的是创作的主观性,也就是说创作是选择、创新的活动过程,所产生的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确定独创性标准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文学艺术领域的简单重复劳动,只对具有一定程度创新性的智力活动成果给予版权法上的保护。就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而言,现阶段人工智能可以通过自我学习,可以达到一定的深度和高度,而不仅仅是对现有材料的梳理和筛选。所以,笔者认为若该创作物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具有创新性,就是具有独创性可能的。
2.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有思想的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有思想的表达,思想表达二分作为可版权性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考量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关键之所在。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是人的思想、情感,反应的是人的个性,故而人工智能创作物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思想,是否属于有思想的表达,笔者认为:
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思想确与普通作品的创作思想不同。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过程中,先由人类工程师设计出“人工智能算法程序”,再由算法创作出作品。这里的“思想”不再是普通创作作品的“人类思想”,而是“算法思想”。
其次,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与普通作品的创作过程不同。普通作品是“直接创作”的过程,即由人类思想到表达的转化过程;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间接创作”的过程,人类思想用于设计人工智能算法程序,由算法程序产生“思想”,再转化为表达。
所以,综合以上分析,人工智能创作虽然与人类创作相比有着不同之处,但在经过自我学习与提升后,其创作物是可以产生有思想的表达的。
3.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对传统著作权法产生了新的挑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只是利用大数据,存储海量的人类作品片段后,根据特定规则生成的文本,仅是对他人作品的组合。也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创作已经不再停留于对材料的简单叠加筛选,而是会对资料进行深入学习、提升,进而创作出具有一定思维高度的作品。如微软小冰,其通过深度学习512位诗人的作品,已经具备了图像识别和自主生成的能力,每次在识别不同的图像时都会生成新的内容。在这一层面上来看,无疑微软小冰的创作物是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给予法律保护。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下,自然人的创作成果也需要符合思想表达二分和独创性的“可版权性”基本原则要求时,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有着独创性高低的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有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类型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类为程式化内容生成,即计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乃基于内部程序或算法的事前设计。在此种计算机生成内容类型中,一切生成的内容皆为程序或算法实现设计的结果,如果具备独创性要件,著作权显然应归属于软件著作权人所有,与软件的使用者无关。第二类为自主性内容生成,即人工智能基于所有者提供的素材自行生成新的内容,且相同素材每次所生成的内容皆不同。人工智能基于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能够自行判断、收集和学习新的数据,最终实现脱离既定的算法预设来解决新问题,独立生成新的内容,省去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人在数据和算法规则上的参与,这使得将人在算法规则上的事前设定或数据输入上的人为选择作为独创性来源的做法无法继续适用。
上述第二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是代表所有者意志的创作行为,其权利归属应借鉴早已存在且运作成熟的法人作品制度安排,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著作权人。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创新总是相伴而生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推动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著作权法制度的存在也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符合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和独创性原则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给予保护。此外,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可根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不同,适用我国现存著作权法权属规则予以确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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