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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合理使用版权的两难与出路 人工智能版权问题与新媒体艺术

人工智能合理使用版权的两难与出路

原标题:人工智能合理使用版权的两难与出路

人工智能时代序幕的开启,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崭新的课题。知识产权保护是科技创新驱动发展的刚需,其制度设计并非纯粹的法理逻辑推演,而应充分体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就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技术与产业发展需要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这突出表现为人工智能正在颠覆人们对传统知识产权哲学的既有认知,挑战着独创性概念,引发机器人能否成为作者的广泛争议。相比之下,人工智能作为读者所引发的版权侵权问题尚未获得应有的关注,却同样亟待解决。因为该问题也对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了挑战,该问题的不确定性会加重人工智能的研发成本,减缓科研进展和社会进步。

人工智能是一种使机器智能化的活动,实现智能化的关键在于机器学习,即从数据中学习,通过输入并分析海量信息来“训练数据”,形成数据模型。在这一阶段,版权作品等信息作为输入数据被无数次地完全复制,甚至更改。这可能侵犯被利用作品的复制权或汇编权等。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是否必然构成版权侵权,抑或能否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庇护,这个问题关系到人工智能技术的未来发展。过于严苛的版权保护会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而宽松的版权保护又可能改变版权利益格局,抑制人类作者的创作动力。

两种类型

人工智能根据输出内容的不同可以区分为“表达型”与“非表达型”。“非表达型”人工智能在使用作品时,并不涉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是以作品的事实性信息为对象或将作品作为数据看待,着重分析其原始数据文本的物理特征。例如,在“AuthorsVSGoogle”案中,谷歌搜索引擎复制图书的目的仅在于向用户提供图书出版的事实信息,而非图书内容,法院裁定该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在该情形下,利用作品的目的是通过分析作品表达背后的“思想”来构建数据模型,而非生成“表达性”的可能替代被利用作品的内容,属于“非表达性合理使用”。根据“转换性使用”规则,作品使用目的越具有“非表达性”,则“转换性”程度越高,越可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这类合理使用在国际上已基本形成共识。例如,欧盟委员会2016年提出的《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草案》第三条规定,成员国应当对作品的复制权提供例外,允许对合法获取的作品进行复制,但以研发等非商业目的为限。

关于“表达型人工智能”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尚未形成定论。在这类人工智能开发中,输入并分析作品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来训练人工智能的表达技巧以创作新作品。例如谷歌的“下一个伦勃朗计划”,人工智能将伦勃朗所有的画作输入到数据模型中进行分析,从而“创造”出更多伦勃朗风格的作品。尽管风格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会对被使用作品形成市场替代效应。而无论是“合理使用三步法”还是“转换性使用”,都要求作品使用行为不能对该作品的市场产生不合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是不断变化的,随着电视节目模式和计算机字体的独创性标准逐渐放宽,作品表达的规律也可能具有独创性,而基于该规律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就可能因与被利用作品具有实质性相似而构成侵权。可以想象,如果伦勃朗在世,他很可能起诉谷歌侵犯其版权。

解决路径

然而,若由此否定合理使用,则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将受阻。因为海量的被复制作品意味着高额的版权许可费,开发者要么很难以承担成本而放弃开发,要么倾向于使用已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但基于过时信息开发出的技术可能并不实用,信息的片面性还可能形成带有偏见性的数据模型,即所谓的“数据歧视”。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该选项的反面(允许合理使用)是更优的选择。如果支持合理使用抗辩,则吸收了海量作品智慧而产生的机器生成物可能会挤占人类作品市场,从而对人类创作起到反激励作用。此外,网络时代的版权格局正在从传统的以作者利益为核心转向以使用者为中心。历史上,版权和技术的历史性叙述主要表现为强势的版权人和弱势的使用者之间的对立。如今这一形势发生了翻转:人人都可以通过媒体技术成为作者,网络公司则成为用户创作作品(例如自制视频、博客或邮件中的信息等)的使用者。在平台经济中,价值并非来源于数据上的知识产权,而来自于通过授权而使用数据的能力,因此使用者反而成为了版权利益格局中的强势一方。假如作为使用者的人工智能开发者(以大型网络公司为主)仍然受到合理使用的庇护,作者的利益空间就会进一步被压缩。

在公共政策层面,合理使用制度具有重新分配公共福利的功能,它通过限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使特定群体获得补贴。通过对经济权力和表达权利进行再分配,合理使用制度使公众能够自由地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同时又防止权利人的“垄断权”无限扩张。如果合理使用为机器学习提供侵权庇护,那么公共利益再分配会逆向发展:以牺牲弱势的用户的利益为代价,让作为既得利益者的大公司获得更多经济利益。

合理使用制度的这种困境难以通过自身的制度完善加以解决,因为作者的版权利益与使用者所代表的技术进步价值难以在该制度下得到调和。笔者认为,以法定许可为主,并搭配公共许可的做法是比较适宜的解决方案。首先,人工智能开发者无需事先获得许可就可以使用作品,但需要向版权人支付费用,海量作品许可费收取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来负责。其次,由于表达型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可能替代被利用作品,从而影响作者的市场收益,有必要允许作者享有随时退出法定许可的权利。法定赔偿制度中的“权利保留”,即权利人的“选择退出”机制,可满足这一需要。最后,网络用户作为非职业的创作者难以与集体管理组织形成稳定的交易模式,这一缺陷可以由公共许可来弥补,即释放部分版权权利以换取网络效应收益或搭售服务收益。(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胡晶晶)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责编: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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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

原标题: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越来越多的行业开始将这项技术运用于商业生产中,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自动的图像、符号信息处理,进而产生有欣赏价值的绘画、文学内容等。那么,这些内容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相关主体是否可以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学界均存有一定的争议。在笔者看来,分析这些问题应把握两个原则:第一,不能因为保护某些行业而采用功利主义来论断适用某项法律,即对人工智能投资者、使用者的保护不一定要通过著作权法的路径来实现;第二,在大陆法系中需要保障法律的稳定性,不能因出现新事物而轻易改变既有法律规则,因此不宜为人工智能创设新的民事主体类型。

功利主义分析的误区

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属于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表达相对完整”等要素。笔者认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难以符合第一个要件,即智力成果是由民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创作而产生。但是,从外在表现上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的难以和自然人或法人创作的作品相区分,如果有人把它当成自己的作品使用、寻求著作权法保护,能否得到支持?这就引发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部分学术和司法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外在表现上难以与人类的作品区分开来,如果有人将其冒充为人类所创作的作品,事实上很难识别出来,因此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另外,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投资者就缺少对该内容的垄断性,这可能会损害其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外在表现上类似于人类的创作,那么该内容应该被认定为作品。但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存在一定逻辑缺陷,需要加以厘清。

思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从两个层面思考问题:一是从本质主义的视角,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满足作品的实质性要求;二是从功利主义角度,给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有无必要。回答第一个问题,需要厘清我国法律对于作品的实质判断要件。其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和人工智能生产过程是否等价?如果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但谁才是这一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这仍然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从功利主义出发,则需要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值得保护。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需要研究应采取什么路径来进行保护。如果采取著作权法保护路径,该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此时,无论从本质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层面,都要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

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使用涉及人工智能研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生产内容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媒体斥资购买人工智能软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件或股市和金融市场快报,若其他媒体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文稿,此类行为无疑会分流前者的受众,损害前者的商业利益。此时,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认定为作品,则前者的利益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新闻稿的独创性较低,无法被认定为作品,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前者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保护并非是唯一路径。功利主义分析常见的误区是:以保护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利益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两者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还面临一个难以逾越的理论难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不满足作品必须是由自然人或法人所创作、具有创造性这两个条件。为此,有人提出可以扩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的范围,将人工智能作为“赛博人”,即拟制的人加以保护,并且这方面有法人制度可供借鉴。然而,这种思路不仅会导致知识产权法的重大变化,而且也将影响民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将“赛博人”拟制为新的民事主体,其权利由谁享有?义务和责任由谁负担?如果为其创设新的民事主体规制,那么法人制度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显然,在可以预见的时期内,“赛博人”是无法自行负担其权利和义务的。但是“赛博人”产生的后果,需要由对应的自然人或法人来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此,为什么不采用类似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责任这样的传统民法制度来解决有关问题?

具体而言,在权利方面,将人工智能视为“无体物”,其生产的内容视为由“无体物”产生的“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享有对于“孳息”的利益。责任方面,因人工智能进行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算法自动生成文字等内容,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责任由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引入“赛博人”作为新的法律主体的必要性要画个大大的问号。更核心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其可以进行运算但是不会进行思考,遵循数理逻辑但不具备自然人或法人的理性。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更没有自然人非理性的情感机制。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者的“人格”特质,其生成的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人类特有的能力,是人区别于物的根本属性之一。

“工具论”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满足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著作权主体仍为自然人或法人,而该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为人利用技术辅助生成的作品加以保护的。创作作品是人的主体性的实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人可以直接创作作品,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完成、甚至通过委托他人实现创作目的。就部分“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本质上是创作者借助人工智能这一工具进行创作,而生成物是人意志发动的结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是人的意志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运用一定的算法进行信息加工选择的过程,因此算法体现程序设计者的主体意志和选择,而程序的使用者某种程度上承认、接受了该算法,创作方向和人工智能设计方向有着高度的契合,这种对算法的接受也是使用者自由意志的选择。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根结底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和实现。人工智能使用者运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可以作为使用者的作品加以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初步的结论:人工智能不宜被视为独立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但部分内容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也即有人参与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从功利主义出发,论证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应该以著作权法保护是有逻辑缺陷的。除此之外,部分观点反驳“工具论”的理由是:既然从内容本身无法分辨一项表达究竟出于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必要去进行分辨吗?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应该从举证角度去考虑。即便一项表达事实上出自于人工智能,但由自然人对其进行署名并登记,那么如果无相反证据,法律应推定该表达属于人类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以证据来推定事实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的简化,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就需要接受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一定脱节。

因此,在无法举证证明作品不是由人创作而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表达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总体上不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提供著作权保护的情形下,这将导致部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际上可以冒充人类的创作而得到著作权保护,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所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只要它形式上看起来类似人类的创作,这就好比某些假冒商标的商品无法被识别出来,不能因此主张所有的假冒该商标的商品都应该被认定为真品。(华东政法大学龙文懋龙明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责编: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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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科技与产业化

人工智能作为新的数字疆界,正在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和新一轮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它将引起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变化,改变人们生产和分配商品及服务的模式,也将改变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近年来,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化发展迅速,其企业数量、融资规模均居全球第二,成为人工智能产业化大国之一。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使用,专利、外观设计、文学和艺术作品等固有的知识产权概念已经在悄然发生改变,这是由人工智能技术和数字经济共同发展带来的。例如,生命科学产生的海量数据具有重要价值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发明;美联社将把人工智能应用到新闻写作中,微软公司的人工智能“小冰”写出《阳光失去了玻璃窗》这首诗。此外,人工智能创造出的绘画、音乐等作品也越来越多,这类作品在传统意义上具有著作权,但由人工智能创作产生的作品是否拥有著作权?与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这些都值得探讨。

近年来,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在持续关注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问题,先后围绕“人工智能发明人的身份和所有权确定”“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可专利性,以及可专利性指南如何修改”“如何判定人工智能的创造”“人工智能的专利公开”“人工智能是否需要授予专利”“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及其权属”“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人工智能的数据相关权利”等话题展开了多次对话和讨论。

事实上,这也是目前各个国家在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方面所讨论的核心话题。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副主任、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教授冉从敬在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主办的“人工智能领域专利诉讼及高价值专利培育”系列培训上,从多角度剖析当前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获国际社会关注和重视

2016年10月,美国奥巴马政府颁布了《国家人工智能研究和发展战略计划》,从人工智能研究投资、人机协作开发、人工智能伦理法律以及社会影响、人工智能系统的安全、公共数据集、人工智能评估标准、人工智能研发人员等七个方面制订了发展规划;2019年,特朗普政府对该计划进行了更新,在重新阐述了上述七大领域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伙伴关系”这项战略。这两个版本的计划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和伦理问题进行了不同的研究。

欧盟在2016年发布了《人工智能立法动议》,率先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身份及其著作权、专利权等进行了讨论。2018年12月,欧盟发布了“人工智能协调计划”,涉及人工智能的投资、数据、人才和道德伦理问题,进一步关注和重视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

英国在2013年已将人工智能列入国家级科研计划,2014年出台了《人工智能2020国家战略》,之后又相继出台了产业战略、人工智能领域行动等。英国知识产权局就人工智能和知识产权问题面向公众征集意见并发布了报告,报告中聚焦了很多有关人工智能和知识产权相关的议题,对其他国家来讲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日本于2016年提出了“社会5.0”战略,将人工智能作为实现超智能社会的核心,先后发布了《日本下一代人工智能促进战略》《人工智能技术战略》等。2019年,在人工智能的人才数据伦理问题的基础,日本提出了AI战略,设定了人才产业竞争技术体系国际化等战略目标。

据智慧芽数据观察,提及“人工智能”的专利在全世界有43万多件,其中中国有超过12万件。人工智能充分挖掘了知识产权大数据中的信息价值,促进了知识产权的发展和与时俱进,能够催生高质量的知识产权创造。

人工智能需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清华大学人工智能研究院发布的《人工智能发展报告2020》显示,截止到2020年10月,我国人工智能专利申请数量达到了389571件,位居全球第一,其中2020年申请的专利超过23万件。目前,人工智能在客服、医疗、交通、家居、城建、连锁、金融等领域应用广泛,据权威机构预测,2035年,人工智能在全球范围内能将劳动生产力提升40%,经济总量增加值达7.1万亿美元。

目前,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技术本身,或者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专利权侵权行为。在应对这种侵权行为时,人工智能技术本身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专利权、著作权归属,相同类型人工智能服务商标权如何应对?二是如何应对人工智能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行为?三是在人机交互过程中,人工智能技术会用到大数据算法,这个过程将涉及很多相关数据,有可能会造成不正当竞争或其它知识产权问题。

很显然,人工智能需要法律保护。据了解,欧盟新出台的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中增加了所谓义务性的过滤机制,即从在互联网上传作品被认定为侵权后才发出通知并要求删除的机制,已进化到通过自动过滤技术使该作品没有机会上传。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改变了传统的通知移除制度的法律框架,通过自动过滤机制把责任转嫁给了网络服务平台。

加工后的数据更具有价值变现能力。新浪互联网法律研究院秘书长王磊曾指出:“进入大数据时代,数据巨大的价值逐渐为人所知,其中尤以个人数据的价值最为突出。”因此,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立一套监管体系,防止无意识或潜意识使用他人加工之后的数据则显得尤为必要,一是充分尊重用户,保障个人信息权益;二是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遵守现有商业秩序;三是充分尊重平台在数据收集中的权益;四是建立数据追溯和共享机制;五是技术中立应当具有合理边界。无庸置疑的是,基于平台的经营、投入、成本付出而积累形成的、可以为平台方带来市场竞争优势的合法海量信息,均应给予平台权益保护。

冉从敬指出,我国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中对算法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撰写要求也做除了明确要求:一是说明书要写明算法的技术特征,二是要介绍算法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共同解决的问题;三是介绍该发明已收获的效果,四是应写明提升用户体验算法的技术特征等,这些要求从算法的角度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对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挑战

冉从敬认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对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了一些需求,可以概括为需求性挑战。首先是对《著作权法》的挑战:一是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可以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相提并论?参照以往的相关案例,其作品属性需要确认;二是人工智能能否被定义为作品的创作主体?三是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还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

《著作权法》将创作主体规定为“中国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人以外的任何创作行为,著作权没有将其作为主体列出来。人工智能能不能被认为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冉从敬认为这个可能性有很大的争议,将成为认定人工智能著作权创作的第一道门槛。

从创作主体来看,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过程包含了体会、情感、构思、逻辑和感情,而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不带有任何感情色彩和心理活动,不能简单地定义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人工智能被著作权排除在创作主体之外,否定了其创作物的行为。还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虽不是获得创作物的权利主体,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能否享有其著作权?这个问题同样值得考虑和回应。

再者,算法本身也对著作权存在挑战和需求。如果说数据是人工智能的基础,那么算法则是人工智能的核心,可以说,对算法的知识产权保护,决定了未来在世界智能革命中的地位。冉从敬指出,我国目前在专利审查中对算法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还需要更细化,应明确建立有关算法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计算机软件也可以申请算法,也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但它的算法和代码本身还存在一个表面和核心的关系,所以对算法建立起思想上的独创性将成为著作权创造的关键。”冉从敬如是认为。

“各国在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的确认方面,态度也有所不同”,冉从敬介绍道,“比如沙特阿拉伯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激励创新的作用,而这与知识产权设定的初衷是一致的,所以肯定了其机器人‘索菲亚’作为发明人的主体地位,为人工智能设置了公民资格;欧盟将人工智能身份设置为“电子人”,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人工智能可以作为发明人享有专利权;我国目前没有特别依据去认定人工智能专利权的主体资格”。冉从敬认为,人工智能专利权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将会成为未来讨论的重点之一。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创造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时一个比较刚性的要求,”冉从敬说,“这是人工智能及其创造物的可专利性问题,我们要考虑到可专利性,首先是专利的商业性。”2017年,我国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了调整,允许硬件和计算机程序实现专利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人工智能以“程序产品”形式实现了专利保护;2019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修改,在包含算法、商业规则和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特征的专利申请中,对专利客体的界定和创造性进行了说明。

冉从敬认为,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问题日趋重视,但对其可专利性的判断还是要基于操作性较难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因素。此外,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侵权主体如何认定?侵权发生后如何取证、如何执法?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是支撑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如果没有可靠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将会使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陷入困境。

也有学者认为,变现是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重要突破口。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陶乾表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下,人工智能程序和人工智能程序设计本身不可作为主体,应当由开发者和使用者进行约定,未作约定的应是程序的使用权人,而且权利的行使要受到一定限制。

人工智能的发展,对其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侵权、保护、判决等各个方面现有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可以说催生了知识产权概念在新时期的全面演进和发展。如果固守传统理论,失去发展和迭代的眼光,将会导致更多知识产权难题无法破题。在人工智能视阈下寻找知识产权概念演进和发展的规律,并在此基础上探究知识产权所奉行的法律原则及其变迁方向,已成为当下亟需探索的问题。

袁真富: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研究

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的方向演进,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以谷歌AlphaGo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虽然已展现出惊人的能力,但仍然处于解决特定的具体任务的阶段,大都是依赖于大数据分析,从中归纳出模型,尚未达到模拟人脑思维的程度。而强人工智能则能够进行诸如思考、计划、解决问题、抽象思维、从经验中学习等操作。此时,人工智能将像人类一样思考和决策,并且得心应手。

当然,距离强人工智能时代,还需要假以时日。尽管如此,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挑战到一直由人类垄断的创造性贡献。从版权法上看,这使得将人在算法规则上的事前设定或数据输入上的人为选择作为独创性来源的做法无法继续适用。[3]可以预见,在人工智能的艺术创作中,人与机器内容生成的关系将被进一步疏远。换言之,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地进行“创作”,而不是机械地调取现有的数据或内容。未来人类发挥的作用也许只限于按下“启动”按钮或接入电源,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不再需要人类任何智力的投入或介入。

当然,也有学者坚信,迄今为止的人工智能只能按照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进行计算并生成内容。因此,人工智能的内容产生过程并不属于创作。[4]或许,主张“人工智能没有学习能力或创造力”的观点其实是严重低估了人工智能学习、创作的能力与潜力。[5]目前否定人工智能能够进行“创作”的观点,可能是因为它不是“人”,而不是因为它会“创作”本身。

本文讨论的基础是假定人工智能(现在或以后)可以具备自主创作的能力。其实,即使人工智能并不可能像人脑一样思考和创作,也不妨碍讨论所谓的人工智能“作品”问题,毕竟它已经创造出了与自然人作品在表达上相似,并且前所未有的内容,仍有必要对这些“内容”(作品)的产权归属进行界定。

※2.2人工智能“创作”内容能构成“作品”吗?

如果人工智能可以进行事实上的“创作”(暂且先不定性“创作”的法律意义),并且其生成内容也具备“作品”的外观时(毫无疑问,人工智能生成或创作的内容未必都具备“作品”外观,这里不讨论不具有“作品”外观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就像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一样,就应该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给予保护待遇吗?学界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因为作品作为独创性的表达,必须源自人的思想和感情。[6]在1973年第一版《美国版权局工作手册》中,美国版权局确定了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来源于人的创作。(SeeU.S.CopyrightOffice,CompendiumofCopyrightOfficePractice(1973),§2.8.3.)澳大利亚联邦法院Perram法官也认为,如果软件程序的操作人并不能控制最终创作物的物质形式,那么,该操作人即没有对该创作物的文学性质做出充分且独立的智力贡献,因此不得视该操作人为作者,也不能视该创作物为版权法上的作品。[7]如果坚持传统的理论视角,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无论在客观上具有多高的艺术价值,都无法获得“作品”的身份,当然也不需要讨论“作品”的版权归属。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应该建立一种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8]如果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具有了版权法所认可的作品意义,那它就具有了“作品”的属性。[9]机械地坚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一律不是作品,可能主要基于人类作为智慧生物的优越感,而不是法律逻辑。虽然自然人的作品可能带有人的思想和感情,但即使是文学艺术作品,作品所蕴含的思想和感情未必全部是作者的,还可能是借助于阅读而带入的属于读者的思想和感情。此所谓文学欣赏的论断:“当作品一旦完成,它就不再只属于作者了。”即使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没有掺入自然人的思想或感情,但这并不代表读者在阅读人工智能作品时,不能体会或感悟到“人的思想和感情”。

本文认为,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满足了作品的外观要求——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形式上的)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理论上可以认定为“作品”。在人工智能不断跨越前进,从创作的辅助性工具转变为创作的直接承担者时,极大地冲击了以人为中心构建的传统版权理论。现在是时候放弃因循守旧的传统思维了,接受人工智能可以创作“作品”的现实。

3、人工智能可否成为版权归属的主体?

3.1人工智能未必就是人形“机器人”

人工智能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当我们讨论它时,很容易具象到一个类似自然人的实在——人形“机器人”。只有把人工智能与“机器人”的形象相联系时,讨论人工智能可否作为法律主体,是否享有法律权利,能否承担法律责任,似乎才有现实意义。2017年10月27日,女性机器人索菲娅(Sophia)被授予沙特阿拉伯公民身份,成为史上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如果机器人被赋予国民身份,其与人类一样在法律上享有“国民待遇”似乎更加顺理成章。

不过,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算法和数据处理,物理形体不必然是人工智能的构成要素。即使是人形机器人,也不过是一个算法主导的硬件系统。[10]因此,在讨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时,首先要抛弃其作为“机器人”的固有形象。尤其在网络时代,人工智能未必依存于“机器人”或类似的外在实体,它完全可能分布在“云”端,很难确切地定位人工智能的实体到底在哪里。此时,很难找到所谓“机器人”实体来承受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并像自然人或法人那样去行使权利。

※3.2人工智能不应成为版权主体

2016年,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动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electronicpersons)”。如果该项动议获得通过,那么“电子人”不仅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可以进行登记、纳税、缴费等,从而使人工智能获得与自然人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11]如同民事主体可以拟制“法人”一样,在人工智能语境下,似乎也不应该排斥在法律上再拟制出一个新的主体,赋予人工智能与“法人”类似的主体地位。但是,简单地承认人工智能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仍然有许多困难。

首先,即使进入与机器人共存的时代,我们也不应放弃人类是世界主宰的立场,不能因人工智能而解构人类中心主义,否则人类自身将面临合法性危机。1942年,阿西莫夫在短篇小说《环舞》(Runaround)中首次提出了以人类为中心的“机器人三定律”(所谓机器人三定律,是指:“一、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或因不作为使人类受到伤害。二、除非违反第一定律,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三、除非违背第一及第二定律,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在对待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同样需要以人类为中心,正如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所言:“人是万物的尺度”,这可能是“天经地义”的,不证自明。

其次,如果肯定机器与人一样成为权利主体,那么未来在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来源、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上,机器都将与人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资格,如何认定机器的真实意思,如何考量机器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都是对现行私法原理和法律体系的重大颠覆。即使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了能够完全模拟人类思维的程度,也应当率先由民法在主体制度中加以回应,而轮不到版权法提前进行创新。[12]

简而言之,不要低估人工智能的独创性贡献,但也不要高抬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至少在给予人工智能以作者地位和民事主体身份时,必须小心谨慎。如果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成为其创作作品的版权主体,那么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特别财产权利只能归属于人类,但应当具体分配给哪些人呢?版权法上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比如署名权,是否也必须一并分配给人类?对这些问题的答案必须及早提供理论储备,以因应未来的版权制度变革。

4、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模式的理论简介

在否定人工智能的作者地位后,其创作的作品版权应当归属于谁?不少学者尝试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而用以解释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合理性的理论学说,又可区分为编程者独立权说、操作者独立权说、类职务作品说、共有权说、虚拟法律人格说等。[13]总体上看,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有以下模式。

4.1模式一:归属于人工智能创制人

此种模式主张人工智能作品归属于设计或创制人工智能的创制人(或开发人)。由于人工智能技术(涉及到“创作作品”的人工智能技术主要表现为“程序”)与机器(用以装载程序或实现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分离——如同专利技术与专利产品之分离,因而这里的创制人应当是指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的自然人或公司,而不是单纯的“机器”制造者。(比如,人工智能微软“小冰”虽然有媒体称之为“智能聊天机器人”,但其并无“机器人”之实体,机器人只是一种虚拟的说法。本质上“小冰”可以认为是综合运用算法、云计算和大数据,并不断代际升级发展的人工智能软件。)从机器学习的训练角度看,创制人首先是向人工智能注入其意志的主体,人工智能的创作似乎就此体现了创制人的意志。因此,有学者认为,可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人工智能的创制人而不是机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权利。[14]

但是,创制人仅仅是开发了人工智能技术(及实现该技术所必要的机器),并未干预和操纵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内容。由于人工智能作品来自于人工智能的“自主创作”,而非程序设计人的事先预设,因而已经切割了程序设计人与人工智能作品的关联性。换言之,程序设计人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直接作出贡献。尤其是在人工智能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后,人工智能的创制人与所有人会发生分离,此时仍由创制人(开发人)一劳永逸地占有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全部智力成果(作品),不仅有悖交易公平,更会破坏交易秩序,徒增交易成本。

※4.2模式二: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

理论上讲,人工智能的创制人首先就应该是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但在投资渗透到各个产业以后,创制人不必然就是最终的人工智能所有人。比如雇员为公司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或公司受委托为他人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程序),依照职务发明创造或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或者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该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上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其创制人。更何况人工智能的创制人还可以直接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其所有权移交给他人。

主张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的理由,主要有:一是符合创作意图的认定。在训练人工智能学习的过程中,所有人也是向其注入意志的重要主体。二是保护产业投资者利益,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多数即是人工智能的投资人,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利益、促进产业发展”这个因素。三是与现行版权法上的法人作者制度相协调,即使没有参与作品创作,法律也可以拟制投资者和组织者成为作品的版权人,其内在逻辑完全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领域。[15]

总体上看,从引导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来说,以所有权为核心给予人工智能所有人以相应的权利配置,是符合创新市场的。[16]从产业政策的角度加以衡量,建立以人工智能所有人而非其创制人为核心的权利归属模式相对比较适宜,因为所有人才是人工智能的控制者,创制人作为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如果创制人并不是所有人),其对人工智能的控制可能只是过渡性的。

※4.3模式三: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人

此种模式主张,是使用人触发人工智能系统,直接导致了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而传统版权法总是将作品首次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主体作为作品的作者。[17]然而,仅仅从使用人的角度来看,其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往往只进行了“开关”操作或者仅仅提出了诱发请求,其创作参与度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人工智能的使用人犹如教师给学生下达了一个写作任务,教师不可能因为触发了学生的写作就成了学生作品的权利人,使用人也不应该因其单纯地使用了人工智能(或人工智能机器),而具有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的合法性基础。甚至有可能人工智能完全自主创作,根本不需要有使用人来下达请求或进行操作介入。

如果使用人向人工智能或其机器所有人支付对价,获得对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使用,进而获得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应该是基于使用人与所有人的租借合同约定或基于租借目的判定。如果合同未有版权归属的约定,或者使用人租借之目的也非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的所有权,此时可以将相关版权归属于所有人,但使用人在使用范围内有优先或免费使用该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换言之,使用人并不当然拥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其权利是否取得仍然依赖于所有人的意思。当然,如果使用人也是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实与前述“归属于所有人”模式无异。

※4.4模式四: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人

此种模式主张,一方面,应当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给投资者,以实现人工智能产业的长期、持续、繁荣发展;另一方面,现代创作方式的转变,也不得不将权利归属于投资者。人工智能领域的创作,也是众多程序设计人员集体劳动的成果,难以将权利归属给某个个体。[18]评价该模式的主张前,有必要区分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和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显然,前述所谓投资人应该是指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投资人,而非人工智能作品的投资人。

透过现行知识产权法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作品(雇主对雇员的投资)或委托开发、委托创作的权利归属规则,人工智能技术的投资人完全可以成为其所有人,从而以所有人的身份享有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事实上,解决雇主与雇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属关系,并非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真正需要关心的问题。至于所谓人工智能作品的投资人,该投资人要么是开发或购买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人,其对作品的归属完全可以按照前述“归属于所有人”的模式处理;要么是人工智能租赁使用人,其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可以按其与人工智能所有人的合同约定处理。

换言之,投资人的身份并不清晰,可能是投资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创制人”、享有人工智能技术产权的所有人、或者人工智能的租赁使用人,甚至是购买人工智能机器(机器)的物权所有人。投资人只是呈现了投资关系,而没有抓住对人工智能存在控制权的主体才应当是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也即当投资人因雇佣、委托等关系而成为人工智能所有人时,才是其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的基础。

※4.5模式五:归属于人工智能虚拟拥有

与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独立拥有的主张有所不同,美国学者TIMOTHYL.BUTLER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虚拟人作者”理论,[19]即在确定完全或部分由电脑软件自主形成作品的版权时,可以先拟制一个“虚拟人作者”(FictionalHumanAuthor,FHA),只要该作品在独创性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认定该虚拟人作者享有版权,而后由法官将该版权的具体权能分配给他认为合适的软件开发者、问题解决者或者计算机的所有人。[20]

在该模式的主张下,人工智能只是作为虚拟版权人出现,真正的权利控制者还是人工智能创制者(软件开发者)、所有人(计算机所有人)甚至使用人(问题解决者)。但如此操作,除了面临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重大制度困扰以外,其作为作品版权的过渡拥有、虚拟拥有的意义并不大,反而增加了版权归属程序的复杂性。

※4.6模式六:归属于公有领域

此种模式主张人工智能作品没有作者,如同无主的信息一样,直接进入公有领域,不为任何主体所控制。事实上,这一主张与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构成作品的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只要承认人工智能可以创作出“作品”,必然就有版权归属主体的问题。

虽然人工智能作品被归入公有领域,似乎与鼓励版权投资的理念背道而驰,但的确应该看到,人工智能作品不能无条件地归属于某个主体,否则人工智能日夜不停的“创作”作品,势必也将给现有的版权保护体系带来极大的负担,甚至会严重到摧毁它。因此,人工智能作品可以归属于某个特定的主体,但是,如果该主体未能履行相应的程序或满足相应的条件,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也即进入了公有领域。

5、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制度设计

※5.1孳息论:从人工智能所有人到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

考虑到人工智能作品本质上既非人工智能的创制人、投资人,也非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使用人所“创作”,因此,赋予任何主体以版权都不能借助传统版权法“创作者所有”的模式,惟有从便利版权管理、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来评估哪种版权归属模式相对适宜。如前所述,应该建立起以所有人为核心的权利配置。但是,如下图所示,在人工智能领域,“所有人”既涉及到人工智能技术所有人,也涉及到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版权应当归属于哪类所有人?

图1:人工智能创作涉及的相关主体

现有研究中所谓的“人工智能所有人”,一般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所有人,其拥有的是人工智能相关技术(包括程序)的版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机器物权的可分性,购买者即使取得了人工智能机器物权的所有权,也不必然取得了机器中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知识产权,正如花费千金购买了一幅当代名画,也只是取得了该名画的所有权而非版权。那么,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是否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版权全然无关呢?

我们认为,基于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版权首先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技术(程序)的所有人,其理由前已述及,兹不复述。但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人只是在其尚控制着该人工智能时,才享有其创作的作品版权。一旦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与机器物权的所有权人相分离时,也即当人工智能系统随机器一并销售给购买人(即机器所有人)时,此时人工智能机器的作品创作系在机器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该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应当归属于机器所有人。即使同一人工智能系统可能装载在多个机器(人)中出售给不同的购买者,也不妨碍不同机器所有人对其中的相同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正如,专利权人将其拥有专利的机器卖给不同的用户,用户各自使用该机器所生产的产品仍然各自拥有其所有权。

从实用主义看,以作品创作完成时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权状态为标准,将版权归属于该机器的所有权人最为现实、简便和理性。其理论依据可以参照民法上的孳息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所谓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就像果树所结之果实、蜜蜂所产之蜂蜜、存款所得之利息,人工智能作品乃人工智能机器额外所生之利益,亦归属于机器之所有人。

不过,按照这种模式,装载相同人工智能系统的机器会不会创作出完全一样的作品呢?这时如何在多个机器所有人之间分配作品的版权?我们认为,目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时仍然需要诱发源(正如与小冰聊天需要先提问),同时,人工智能机器有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当其跟随不同的机器所有人进行训练学习后,并在机器所有人释放不同的诱发源后,理论上也会训练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当然,即使作品相似甚至相同,也可以按现行版权法上“各自独立创作,各自享有版权”的规则来确定版权归属。或者也可以效仿专利或商标制度,以注册在先作为确定版权归属的标准。

因此,我们主张以孳息理论作为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理论依据。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能基于创制、投资,或雇佣、委托,以及受让、收购等原因而取得知识产权)。此时,人工智能作品可以看作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孳息。其次,当人工智能被装载到机器并连同机器出售时,该机器的购买人既是机器物权的所有权人,又是机器内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产权使用人。此时,该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可以视为机器的孳息,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人。当然,由于人工智能所有人仍然保留有人工智能技术,机器所有人和人工智能所有人都可以各自诱发人工智能(软件)进行创作,并各自享有各自创作的作品版权。从这个意义上看,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其实是依据作品被创作时,该人工智能的使用是在谁的控制之中。

至于单纯的人工智能或机器的使用人,如果不同时兼具人工智能所有人或其机器所有人的身份,该等使用行为并不是产生版权归属的原因,必须依照其与人工智能所有人或机器所有人的约定或使用目的,来确定其是否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

※5.2区分权利性质而作出不同的归属安排

依照现行版权法,版权的人身权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两者合计17项权利。虽然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在政策考量上可以归属于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所有人,但这17项权利是否应当全部归属于所有人,恐怕还得值得琢磨。至少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所有人并不合适。试想,如果微软“小冰”创作的《阳光失了玻璃窗》,被署名为“微软公司”或程序设计团队,难道不是一种窃取和欺骗?署名权本是表明身份的权利,如此一来反而成为“身份欺骗”了,容易引发道德危机。

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对创作事实的客观反映,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仍然只能保留给人工智能本身,如果人工智能有自己专属的名称(比如“小冰”),那么就署具该名称,如果没有自己的名称,也可以署具类似“微软公司人工智能创作”之类的描述(或该人工智能的编号)。考虑到人工智能并非权利主体,因此,人工智能的“署名”只是客观事实的自然反映,并不构成人工智能的人身权。若有人冒用也不宜追究侵犯署名权,而应当在版权制度上设立“身份欺诈”之类的条款加以制止。

至于版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除署名权以外的人身权利,基于保护投资或属于孳息的逻辑归属于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所有人,不会引发道德危机,并无不可。相反,其实还要积极防止人类窃取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将其伪装成人类自己的创作。

※5.3设立人工智能作品注册保护程序

日本知识产权本部认为,考虑到人工智能正在进步这一现实,有必要制定对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和小说等予以保护的法律,具体路径是建立类似商标那样的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新的注册制度,以代替版权,或者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禁止擅自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物。[21]我国虽然有作品登记制度,但作品登记并非版权产生的条件。考虑到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不可能都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坐享其成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比如挑选作品注册),甚至支付一定的对价(比如注册费),才能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因此,对人工智能作品更适合采取类似商标注册甚至专利申请的注册保护模式。

首先,人工智能作品必须由其所有人提交注册,才能拥有版权。人工智能作品应当由其所有人(包括人工智能所有人和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使用人)从人工智能的海量创作内容中,挑选出值得保护的作品进行注册:不注册,无权利;有注册,有权利。如此操作既有利于确定权利主体,明晰版权归属;也有助于判断作品来源,检索是否侵权。

通过注册保护也可以厘清人工智能作品的侵权责任。假设人工智能抄袭了其他人或其他人工智能的作品,谁来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采取注册保护确定了权利归属,自然权利与责任相适应,由所有人来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人工智能在不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擅自在网上发布了侵权作品,由于所有人并未通过注册确认其权属,当然也不需要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人工智能作品不仅需要缴纳注册费,每年还需缴纳维持权利的年费。其原因有:其一,借此经济杠杆让享有权利的所有人选择性地注册保护人工智能作品,而不是不加区分地全部提交注册,有助于防止人工智能作品(特别是劣质作品)的版权供应过大,造成供需失衡。其二,通过维持年费进行经济调节,促进人工智能作品早日进入公有领域。其三,由于需要注册费和维持年费,权利人必然需要去甄别和发现有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作品,该制度设计也促使人工智能及其机器的所有人参与了“发现”优秀人工智能作品的智力劳动,使其拥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更具合法性基础。

当然,考虑到所有人事实上对人工智能作品也是“不劳而获”,不必给予过度保护,因而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可以只提供有限的保护或有别于自然人作品的保护(比如,保护期限缩短为10年),对相同或相似人工智能作品的登记(现有技术已能实时检测两篇作品的相似程度),给予注册在先的申请人以版权保护,在后的注册申请人对其人工智能所独立创作的作品虽不拥有所有权,但享有自行使用的自由。

6、结语

人工智能为人类带来了巨大的机遇,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果人工智能真的能够自主“学习”和“思考”,考虑到人工智能“高于人类的工作速度、优于人类的工作精度、胜于人类的工作态度”,可能真的会让人类面临深重的危机。希望这末日时代似的恐惧永远只是一种不可能发生的想象。在此之前,我们仍然需要认真地考量人工智能作品对现行版权制度的挑战,以及如何进行制度回应,包括在版权归属上如何进行权利配置。显然,仅仅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所有人并不足够,配置以注册保护程序来适当限制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人的“不劳而获”,也十分必要。

(作者:袁真富,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来源:袁真富.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8(07):103-112.引用请注明出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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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谭碧贇.智能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3):56-58.

[21]中国新闻网.智能创作作品该不该有著作权[EB/OL].[2016-4-18].http://www.chinanews.com/gj/2016/04-18/7837942.shtml.

编辑:黄芳

封面供图:收藏君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人工智能艺术:一场前所未有的新艺术创造

    【热点观察·当文艺创作遇上人工智能③】

    人工智能艺术在今天不仅是一种从主题、形式到技术都令人惊叹的前卫艺术类型,而且在日益扩大艺术的外延。面对人工智能对传统艺术的挑战,公众和学界都应保持理性和宽容。

    2018年注定是当代艺术史上标志性的一年。当年10月25日,由三个对艺术一无所知的程序员开发的“艺术作品”《爱德蒙·德·贝拉米肖像》(Edmond de Belamy)在纽约佳士得拍卖行,以5500美元起拍,最终以35万美元落槌,成了世界上第一件成功拍出的人工智能艺术品。这一事件引发了全球对于艺术本质问题的争论——人工智能的这一行为究竟算不算艺术创造?

技术让机器有了“艺术自觉”

    人工智能艺术的核心是计算机的“创造力”培养,其假定计算机作为艺术创作的主体——艺术家来加以构建。其基础是机器学习(Machine Learning, ML)。机器学习是使计算机具有智能的根本途径。早期的机器学习方法是神经网络(Neural Networks,NNs),通过模仿动物神经网络行为特征来进行分布式并行信息处理;而近期的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DL)是多阶层结构神经网络结合大数据的逐层信息提取和筛选,使机器具备强大的表征学习能力,也使机器学习从技术范畴上升到“思想”范畴。此时,通过调用包含大量艺术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系统,可以实现对机器艺术思维模式的培育,形成具有“艺术自觉”与“创造力”的人工智能“艺术家”。比如,美国罗格斯大学艺术与人工智能实验室(AAIL)研发的“生成对抗网络”(Generative Adversarial Network,GAN),即利用两个相互博弈的神经网络不断生产出截然不同的全新图像。

    人工智能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大数据。借助云计算技术,由机器操控数据来进行结果判断和帮助决策,这叫模式识别。模式识别的本质是通过数据描述,使机器对事物或现象进行描述、辨认、分类和解释。如果我们以计算机“输入—运算—输出—结果”的生产方式来类比艺术的创作方法,则传统艺术的创作逻辑特征可表述为:视觉输入—人脑(人体)运算—工具输出—必然性结果。而人工智能艺术借助数据的输入可以产生更多具有刺激性和感染力的创造性结果,其逻辑特征可表述为:数据输入—程序(人工)运算—电子设备输出—随机性结果。因此,人工智能艺术以对数据库的调用与计算来塑造自身和世界。数据库像一个包含无限虚拟有机体的艺术基因库,机器操控它们来创造实物或“生命形态”。可以说,支撑人工智能艺术的是一种数据操控的美学。

“人人都是艺术家”成为可能

    人工智能艺术在今天不仅是一种从主题、形式到技术都令人惊叹的前卫艺术类型,而且在日益扩大艺术的外延。从艺术内部的形式与审美完善,到艺术外部的社会化、政治化触发,人工智能艺术导致艺术功能、艺术价值、艺术家身份认证、艺术评价体系等问题都要重新界定。

    毋庸置疑,人工智能技术极大地提升了艺术的想象力与创造力,丰富了艺术的形式与创作工具。由Google开发的AutoDraw即是利用AI算法对艺术家的草图的自动加工与制作,作曲家、诗人、画家等可依靠它来完成基本输出,然后进行扩展与完善。这极大地提高了艺术创作的效率,也意味着开拓出人机合作进行艺术创作的新路径。

    然而,人工智能艺术最令人遐想的还是未来的“赛博格”艺术家(Cyborg)。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艺术最终将走向人机交融的合成时代;未来,技术会更加自然地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且难以界定,异源嵌合体、生化电子人、人机合体生物等将把人类变成“超级艺术家”。

    艺术一直以其对审美能力和创造技巧的绝对控制而专门化与职业化,又因其在精神与文化领域的自律而神秘、矜持。后现代主义“人人都是艺术家”的主张或将打破这一垄断,艺术对生活的拥抱经由技术加持在今天已演变为“世界就是艺术家”。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艺术对世界的唤醒,二是艺术的生活化与娱乐化。具体言之,当代人工智能技术、生物技术和纳米技术这三大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得以实现与万物的相连和信息交换。人工智能艺术帮助我们扩展自己的生理、心理极限,这既是一种对世界的全新感知,也是世界对人类的诗意回应。传统意义上的艺术家由身份、经验和技巧所构筑的边界在人工智能时代逐步消融,人工智能艺术将帮助我们有趣地体验世界,使我们更易于享受到艺术化的生活。比如,微软开发的AI bot只需用户输入语言描述的关键词即可根据词意自动生成与之相匹配的图画;Prisma则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赋予普通照片不同艺术风格的网红APP……它们的共同特征是寻求更为大众化、平等化的艺术,使艺术于普通大众更具可消费性甚至免费共享。

对新事物应保持理性和宽容

    近代以来,艺术的本质一直被视为是基于情感与精神的自由创造,而复制的艺术、形式主义的艺术等都是精神创造缺位后的贬称。在很多传统艺术家看来,人工智能艺术基于专家系统支持而进行的数据归纳、综合被认为是缺乏演绎与创造,“机器作画总是缺少一些深层次的东西”。艺术史家杰姆斯·艾克因斯(James Elkins)直言:“(算法)不是根据社会环境、含义和表达目的来创作,而是根据艺术风格创作。”但《爱德蒙·德·贝拉米肖像》的成功很显然对这一创造缺位开了一个口子,更何况在科学家预想的人工智能第三个阶段,机器将拥有“自由意志、情感认知和自由活动能力”。这让人担忧,在人工智能的冲击下,“创造力”这一人类智慧的最后壁垒终将被突破。

    人工智能艺术还隐含了一场权力争夺战。诞生之初,人工智能是为了对人类智能进行延伸和扩展。通过对人类意识及其思维信息过程的模拟,让计算机拥有学习、推理、思考和规划的能力,从而使机器能替代人完成一些此前由人完成的复杂工作。然而,人工智能的发展已衍生出“过度依赖数据”的危机。对数据和算法的依赖开始形成一种权益的悄然转移。算法和数据开始接管大众媒介的权力,算法输出结果所依赖的数据,开始代替人类进行决策。建立在数据和算法基础上的人工智能艺术,因而也神奇地获得了某种权力。如果缺乏艺术自律,人工智能艺术将可能异化为一种数据崇拜和数据迷信。电脑公司、计算机及其背后的隐形势力,将借助人工智能艺术代理人们的思维、行为,进而控制资源、权益的分配。

    人类艺术行为的主体和对象都是人,艺术因其反思的品质而对人类社会来说弥足珍贵。可以说,艺术的社会属性决定了艺术是“属于人的艺术”,艺术家总是在赋予我们所看事物以有“意义”的解释,而这意义是对于人来说的意义。2018年,人工智能艺术工作室OUCHHH在法国巴黎艺术中心推出了一场名为“诗意AI”(Poetic AI)的展览。展览对2000多万行科学家所写的涉及改变人类历史的关于光、物理、时空的文献进行机器学习,随后经由人工智能算法转码后的文字和图像被投影在3300平方米的空间中,人们可在这一无限变幻的光线运动中忘我体验。这是一种刺激但危险的艺术,对意义和反思的放弃有可能让艺术失去存在的根基。超级智能系统可以每秒提供无数个想法和经验,但它们不一定具有与人类一致的艺术诉求与偏好。未来,当人工智能形成“人格”之后,一切我们习以为常的传统、认识、理念、常识或将不复存在,失控的将不仅是人类文明,也包括对人类艺术的取缔。

    上述关于人工智能艺术的讨论或志得意满,或未雨绸缪。但无论如何,人工智能艺术在现阶段仍在我们可控的范围内。面对人工智能艺术对传统艺术的不断挑战,公众和学界都应保持理性与宽容。在这样一个充斥着“机器即将全面替代并统治人类”传言的时代,我们仍然寄希望于人类艺术在未来可以继续行使改造世界、创造文明的职能。

    (作者:蔡新元,系华中科技大学设计学系教授、博导、艺术与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人工智能艺术:一场前所未有的新艺术创造

【热点观察·当文艺创作遇上人工智能③】

作者:蔡新元(华中科技大学设计学系教授、博导、艺术与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人工智能艺术在今天不仅是一种从主题、形式到技术都令人惊叹的前卫艺术类型,而且在日益扩大艺术的外延。面对人工智能对传统艺术的挑战,公众和学界都应保持理性和宽容。

2018年注定是当代艺术史上标志性的一年。当年10月25日,由三个对艺术一无所知的程序员开发的“艺术作品”《爱德蒙·德·贝拉米肖像》(Edmond de Belamy)在纽约佳士得拍卖行,以5500美元起拍,最终以35万美元落槌,成了世界上第一件成功拍出的人工智能艺术品。这一事件引发了全球对于艺术本质问题的争论——人工智能的这一行为究竟算不算艺术创造?

技术让机器有了“艺术自觉”

人工智能艺术的核心是计算机的“创造力”培养,其假定计算机作为艺术创作的主体——艺术家来加以构建。其基础是机器学习(Machine Learning, ML)。机器学习是使计算机具有智能的根本途径。早期的机器学习方法是神经网络(Neural Networks,NNs),通过模仿动物神经网络行为特征来进行分布式并行信息处理;而近期的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DL)是多阶层结构神经网络结合大数据的逐层信息提取和筛选,使机器具备强大的表征学习能力,也使机器学习从技术范畴上升到“思想”范畴。此时,通过调用包含大量艺术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系统,可以实现对机器艺术思维模式的培育,形成具有“艺术自觉”与“创造力”的人工智能“艺术家”。比如,美国罗格斯大学艺术与人工智能实验室(AAIL)研发的“生成对抗网络”(Generative Adversarial Network,GAN),即利用两个相互博弈的神经网络不断生产出截然不同的全新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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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都是艺术家”成为可能

人工智能艺术在今天不仅是一种从主题、形式到技术都令人惊叹的前卫艺术类型,而且在日益扩大艺术的外延。从艺术内部的形式与审美完善,到艺术外部的社会化、政治化触发,人工智能艺术导致艺术功能、艺术价值、艺术家身份认证、艺术评价体系等问题都要重新界定。

毋庸置疑,人工智能技术极大地提升了艺术的想象力与创造力,丰富了艺术的形式与创作工具。由Google开发的AutoDraw即是利用AI算法对艺术家的草图的自动加工与制作,作曲家、诗人、画家等可依靠它来完成基本输出,然后进行扩展与完善。这极大地提高了艺术创作的效率,也意味着开拓出人机合作进行艺术创作的新路径。

然而,人工智能艺术最令人遐想的还是未来的“赛博格”艺术家(Cyborg)。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艺术最终将走向人机交融的合成时代;未来,技术会更加自然地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且难以界定,异源嵌合体、生化电子人、人机合体生物等将把人类变成“超级艺术家”。

艺术一直以其对审美能力和创造技巧的绝对控制而专门化与职业化,又因其在精神与文化领域的自律而神秘、矜持。后现代主义“人人都是艺术家”的主张或将打破这一垄断,艺术对生活的拥抱经由技术加持在今天已演变为“世界就是艺术家”。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艺术对世界的唤醒,二是艺术的生活化与娱乐化。具体言之,当代人工智能技术、生物技术和纳米技术这三大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得以实现与万物的相连和信息交换。人工智能艺术帮助我们扩展自己的生理、心理极限,这既是一种对世界的全新感知,也是世界对人类的诗意回应。传统意义上的艺术家由身份、经验和技巧所构筑的边界在人工智能时代逐步消融,人工智能艺术将帮助我们有趣地体验世界,使我们更易于享受到艺术化的生活。比如,微软开发的AI bot只需用户输入语言描述的关键词即可根据词意自动生成与之相匹配的图画;Prisma则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赋予普通照片不同艺术风格的网红APP……它们的共同特征是寻求更为大众化、平等化的艺术,使艺术于普通大众更具可消费性甚至免费共享。

对新事物应保持理性和宽容

近代以来,艺术的本质一直被视为是基于情感与精神的自由创造,而复制的艺术、形式主义的艺术等都是精神创造缺位后的贬称。在很多传统艺术家看来,人工智能艺术基于专家系统支持而进行的数据归纳、综合被认为是缺乏演绎与创造,“机器作画总是缺少一些深层次的东西”。艺术史家杰姆斯·艾克因斯(James Elkins)直言:“(算法)不是根据社会环境、含义和表达目的来创作,而是根据艺术风格创作。”但《爱德蒙·德·贝拉米肖像》的成功很显然对这一创造缺位开了一个口子,更何况在科学家预想的人工智能第三个阶段,机器将拥有“自由意志、情感认知和自由活动能力”。这让人担忧,在人工智能的冲击下,“创造力”这一人类智慧的最后壁垒终将被突破。

人工智能艺术还隐含了一场权力争夺战。诞生之初,人工智能是为了对人类智能进行延伸和扩展。通过对人类意识及其思维信息过程的模拟,让计算机拥有学习、推理、思考和规划的能力,从而使机器能替代人完成一些此前由人完成的复杂工作。然而,人工智能的发展已衍生出“过度依赖数据”的危机。对数据和算法的依赖开始形成一种权益的悄然转移。算法和数据开始接管大众媒介的权力,算法输出结果所依赖的数据,开始代替人类进行决策。建立在数据和算法基础上的人工智能艺术,因而也神奇地获得了某种权力。如果缺乏艺术自律,人工智能艺术将可能异化为一种数据崇拜和数据迷信。电脑公司、计算机及其背后的隐形势力,将借助人工智能艺术代理人们的思维、行为,进而控制资源、权益的分配。

人类艺术行为的主体和对象都是人,艺术因其反思的品质而对人类社会来说弥足珍贵。可以说,艺术的社会属性决定了艺术是“属于人的艺术”,艺术家总是在赋予我们所看事物以有“意义”的解释,而这意义是对于人来说的意义。2018年,人工智能艺术工作室OUCHHH在法国巴黎艺术中心推出了一场名为“诗意AI”(Poetic AI)的展览。展览对2000多万行科学家所写的涉及改变人类历史的关于光、物理、时空的文献进行机器学习,随后经由人工智能算法转码后的文字和图像被投影在3300平方米的空间中,人们可在这一无限变幻的光线运动中忘我体验。这是一种刺激但危险的艺术,对意义和反思的放弃有可能让艺术失去存在的根基。超级智能系统可以每秒提供无数个想法和经验,但它们不一定具有与人类一致的艺术诉求与偏好。未来,当人工智能形成“人格”之后,一切我们习以为常的传统、认识、理念、常识或将不复存在,失控的将不仅是人类文明,也包括对人类艺术的取缔。

上述关于人工智能艺术的讨论或志得意满,或未雨绸缪。但无论如何,人工智能艺术在现阶段仍在我们可控的范围内。面对人工智能艺术对传统艺术的不断挑战,公众和学界都应保持理性与宽容。在这样一个充斥着“机器即将全面替代并统治人类”传言的时代,我们仍然寄希望于人类艺术在未来可以继续行使改造世界、创造文明的职能。

《光明日报》(2019年07月10日 13版)

[责编:董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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