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日报]万勇: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谁属
树影压在秋天的报纸上/中间隔着一片梦幻的海洋/我凝视着一池湖水的天空……
这么优美的诗句不是出自哪个诗人之手,而是来自人工智能——微软“小冰”。2017年5月,“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出版,这部诗集是“小冰”在学习了519位诗人的现代诗、训练超过10000次后创作完成的。
除了微软“小冰”,其他公司也开发了众多人工智能产品用于创作各类文学和艺术“作品”。例如,谷歌开发的人工智能DeepDream可以生成绘画,且所生成的画作已经成功拍卖;腾讯开发的DreamWriter机器人可以根据算法自动生成新闻稿件,并及时推送给用户。这些由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从外观形式来看,与人类创作的成果没有任何区别,而且也很难被察觉并非由人类所作。可以说,与以往技术创新相比,人工智能技术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挑战是最根本,也是最全面的——
一是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包括自然人作者以及法人作者;前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后者是指作品在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时,将法人视为作者。要承认人工智能是作者,事实上也就意味着要在著作权法上创设一种新的独立法律主体,这将遇到极大的法律和伦理障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恐怕都难以实现。
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资格问题。著作权法基本理论认为:作品应当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也只有人的智力活动才能被称为创作。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之前,法学界曾讨论过动物产生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例如:在美国,一只黑猕猴使用摄影师的相机拍摄了几张自拍照,其著作权问题甚至引发了两起诉讼。为此,美国版权局还专门发布相关文件,强调只有人类创作的作品才受保护。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人类作者的智力成果,因此不构成作品。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人类作者设计的作品生成软件产生的成果,实际上是人机合作的智力成果,并没有违背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
三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目前提出的方案主要有3种。第一种方案是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但是不给予保护,将其投入公有领域。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机器无须激励。第二种方案是创设一种新的邻接权制度,以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第三种方案是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作出适当的法律安排。至于是将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研发者还是使用者,意见尚未统一。
四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问题。人工智能在进行“机器学习”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已有作品。例如,“小冰”是在学习了众多现代诗之后创作的诗集,其中必然会有一些作品仍然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那么,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是否构成侵权?普遍观点认为,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发展,应当将“机器学习”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作为例外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论,以往都处于纯理论层面。让人振奋的是,在今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人工智能作品争议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为理论探讨提供了新鲜的实践素材。
对于主体资格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尚不宜在法律主体方面予以突破。就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否构成作品问题,法院强调指出:虽然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但是自然人创作仍应是作品的必要条件。在该案中,分析报告既不是由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因为其并未输入关键词来启动程序;也不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创作,因为该报告并未传递其思想、感情。分析报告是人工智能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应当被认定为是由人工智能“创作”的。然而,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自然人创作,因此,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过,法院也认为,应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一定的法律保护,因为其具备传播价值。
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定性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作为社会稳定器的法院采取相对保守、平衡的立场,是合适的。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被承认是作品,相关主体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很有可能会采取隐瞒相关成果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事实,因为从外观形式上无法区分文学艺术作品究竟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创作。
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有的国家已积累了一些经验。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构成。因此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历史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一些重大的理论突破与制度创新,都是通过法院经由个案,通过不同观点的交锋、碰撞,甚至结论“反转”,最终达成共识来推动的。笔者相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问题也将如此。未来,将有更多相关争议进入法院,让业界有更多的机会展开讨论,毕竟“真理越辩越明”。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原文刊载于《光明日报》2019年05月12日第07版)
原文链接:
[光明日报]万勇: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谁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有版权吗属于谁
数字法治带来的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变革。在版权保护领域、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领域都要利益平衡。在数字时代,成为透明人的人类将面临人权将如何保护。
如何界定与保护数字化作品的版权?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卢海君认为在探讨数据挖掘的过程中,怎样去解决版权授权付费的问题,并不是任何东西都是可版权的,其中包括很多数字化作品。
ChatGPT用的是全网抓取的数据,那么这些数据当中存在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和没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如果都需要通过版权这个路径来解决,就会存在很多的坎坷。
GPT所生成的内容,它的创作者是人吗?有意识吗?有思想吗?有感情吗?创作出来的东西是不是思想情感的外在表现?现行著作权法的回答仅是这个东西可能还不能够完全的嵌入到著作权法当中,可以在正确认知数据二元性基础上来寻求人工智能数据挖掘问题的解决方案。
数据具有二元性,它之上可能有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版权保护的作品、科学的数据、商业机密等在内,都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比如说专利权、商业秘密权还有版权的保护,但是它跟数据本身之间有区别,数据是它的载体。
从数据的二元性本身的认识出发,解决人工智能数据挖掘当中的问题,可能是更加可行的一个方案。从作品的版权保护的角度来去衡量这个问题很难解决,包括很多数字化作品是没有版权保护,而不是在于说数据上承载的这个作品有没有版权。
卢海君教授强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是大势所趋,不应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设置太多的障碍,在人工智能数据挖掘的问题上,应关注数据本身,而不是数据上承载的内容,企业可根据数据的价值付费,如果想有更优质的数据,开发者可以购买各种数据包,以开发出更具有竞争力的人工智能产品。他同时建议权利人和产业界加强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运用。
大模型推动下的数智化场景应用
澜舟科技创始人兼CEO、中国计算机学会副理事长周明认为,以ChatGPT为标志的大模型产品,代表着语言理解、多轮对话、问题求解进入了一个可实用的时代,有效解决了自然语言处理中任务碎片化的问题,大幅度提高研发效率,标志着自然语言处理进入工业化实施阶段。
但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在专业领域的落地使用并不是简单的事,在它的构想中,需要进行三个层次大模型——通用大模型、行业大模型、任务大模型的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才有可能逐渐从通用走向专用,大幅度提升个人和企业的工作效率。
数传集团CEO施其明结合人工智能在数传集团发展中的一些经验和做法,谈了他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价值的看法。
AIGC在图书的服务领域运用的场景还是非常非常多的。在各类的内容生成,用户之间的交互、机器人和人之间的交互当中,很多读者在通过智能化服务之后,会产生的后续的付费、阅读的满足感、阅读的延展性阅读,这其中的90%都是AIGC的机器人在与读者做互相的交互。
针对AIGC运用场景下的资源服务,数传集团也历史上第一份和人签的数字人的版权。当然这个版权的定义现在很不清晰,也是非常直接的版权问题。版权的价值在哪里?
伴随版权疑问,其实源于AIGC的版权的商业价值就会逐步出现。近期,日本、美国已经有专门针对元宇宙版权和数字人版权相应的采购机构,他们认为及早的布局这些版权市场对未来的价值是很强的,就像及早布置数字图书、有声图书、电影版权等……
提早布局这个版权市场,在未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权定义清晰化之后,可以形成巨大的经济效益。
AIGC时代,开启数字版权保护新格局
从OpenAI推出的GPT系列,一直到现在GPT4.0标志性的产品出现,已经证明人工智能达到了人类的智能水平,2023年也被称之人工智能的历史性时刻。
AI技术的发展,其实对于内容产业,尤其是数字内容产业带来全新的机遇。
在整个AIGC领域,高质量的数据是AI模型的底层基石,从大数据转移到高质量数据,这是至关重要的。AIGC产生的新型内容产品过程中,AIGC模型很难去保证数据质量的准确性或者答案的准确性。
欧盟在首例AIGC的侵权案件发生之后公布了一项新的法律提案——人工智能法案,这也是全世界第一部人工智能的立法,即将在2024年正式生效。
那么如何去构建数字内容的版权保护体系?中文在线董事长兼总裁童之磊提到:首先提供高质量的数据,其次是强化版权服务,第三是构建版权保护的联盟。AI今天带来的版权挑战,既然是以技术为起因,那就应该以技术去应对,从而去解决AI产能认证的新的版权挑战。
关于AIGC和ChatGPT,从版权角度ChatGPT的训练过程使用了大量的数据和文本,清华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元宇宙文化实验室主任沈阳认为从文本的角度走向多模态的角度,数据的预训练是第一个涉及到版权的阶段。生成的内容是需要由提示词来引导,那这个提示的版权怎么样进行保护?提示语的版权保护,未来应该也将会成为一个需要保护的领域;AIGC自己产生的数据AIGD,相当于二次数据,从一次数据到二次数据的版权保护。内容的这种一种数据的保护,其实也包括了行为数据的保护。
携手保护数字版权,开启AIGC版权保护的新的格局。进一步完善数据相关的立法,推动在现有法律框架和未来新的法律框架下的司法保护。
国际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及内容版权司法保护的监管政策
鉴于人工智能技术爆发出的一个巨大的生产力,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占所有内容不到1%,但是有数据来预测,将在很短的时间达到10%,甚至更高。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朱阁结合自身的工作环境,谈了她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司法保护的实践与思考:通用的人工智能,可以像人一样进行感知、理解和交互,也存在人可能被塑造、被取代,社会财富分配不均衡等风险。
我国作为相对较早监管人工智能技术的国家之一,整个法律体系对人工智能技术都有相应的规制和服务管理办法。未来的发展思路促进发展同步的进行依法的治理与规范,在全球合作的法律体系下,共促发展、共护安全、共享成果。
国际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监管政策:意大利比较明确禁止使用ChatGPT;德国、加拿大等国家也表示出于数据保护的方面的考虑,将禁止使用ChatGPT,或者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欧盟在最新的立法草案中提出应该严格禁止对人类安全造成不可接受风险的人工智能系统,同时要求人工智能公司对它的算法保持人为控制提供技术文件,并且要为高风险应用建立风险管理系统;美国在今年1月份发布的一个人工智能的风险管理框架,实际上也是一个发展和治理的这么一个思路。
那么,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具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不能构成作品,是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过程来进行分析,从机器属性和人在其中的参与程度进行的分析,还有认为它可以纳入临界权的制度进行保护。
比如澳大利亚的一份报告认为计算机生成的内容无法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只能作为临界权的客体进行保护。日本认为它是作为一个道具被使用,所生成的内容不是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就不存在对它享有著作权。
第二个观点是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在外在表达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一致。大模型所生成的内容,它显然在表达上与人类基本是一致的,就可以作为作品来进行一个保护。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中国科技法学会人工智能法专委会执行主任刘朝分享了对国外生成式AI训练内容相关版权诉讼的思考。
现在案例中因为新技术出现的时候,关于法律能够对现有的技术规制多少?核心的问题就是生成出来的训练数据中包含未经许可的作品或片段,所以才会产生诉讼。针对这样的情况,现有的法律框架中存在哪些风险和问题?
首先,衍生作品的界限判断,衍生作品本来在版权法中不被认为是一个有多大争议的,但是现在由于生成式的AI训练数据出来的衍生作品恐怕人们要重新探讨和认识,这是一个合理使用的判定。其次,商业和商业信息的风险输入的时候,存在风险的商标侵权。最后,关于版权许可,按现在的新技术的发展,真的是不能解决的吗?
刘朝教授举例,美国在这样看似这种乱象下出了一个计算机统一信息交易法,它不仅站在软件企业中自己的交易规则,把软件企业突破合同法和版权法的交易规则上升为联邦层面统一基本法,同时要求各州使用这个法律。
针对衍生作品的界限判断、合理使用的判定、商业秘密的风险、版权许可等风险和问题,她认为通过保持著作权的基本逻辑,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和第三方机构的作用,构建创新的商业模式和交易规则,可以解决目前存在的大部分问题。
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头雁,汇聚共同的智慧,对企业、社会产生重要的价值。数据训练模型的数据使用问题、文本挖掘问题,以及我们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的相关的版权问题,在遵循着国家对人工智能的整体发展的思路下,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对其进行思考、反思,完善或建立新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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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民: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
【中文关键词】人工智能;独创性;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作品
【摘要】发展人工智能是国家战略的一部分,人工智能成为优先发展的产业之一。人工智能产生的画、动漫、诗集已经普遍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同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机器人从原来接受人的指令从事相关行为,发展到具有超强的学习能力和自我超越能力,再一次引发法律和伦理的思考。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已经发展到与人创作的作品无异,但是我国学者尚未达成“人工智能可版权性”的共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非作品”的观点与社会现实不符、与发展人工智能产业精神相悖、与法的价值矛盾。作品是一个客观存在,不能因为产生作品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而否决作品本质。互联网环境,人工智能作品成为常态,需尽快完善相应法律制度,以“孤儿作品”制度、“视为作者”原则安排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是不错的选择。
【全文】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可版权性思考
当今我们生活在一个数字化时代,计算能力、网络和存储是重要核心内容。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纳米制造、自动驾驶汽车、机器人、可穿戴设备和嵌入式计算将重新定义人类的下一个时代。[1]随着科技高速[2]发展,人工智能的定义也处于变化之中。历史上具有影响力的定义有下列几种:定义一:AI就是机器可以完成人们不认为机器能胜任的事;定义二:AI就是与人类思考方式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与该定义近似的定义,AI就是遵照思维里的逻辑规律进行思考的计算机程序;定义三:AI就是与人类行为相似的计算机程序;定义四:AI就是会学习的计算机程序;定义五:根据对环境的感知,做出合理的行动,并获得最大收益的计算机程序。以上五种定义虽各有侧重,但普遍认为“人工智能是一种计算机程序”。美国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第一个针对人工智能的联邦法案《人工智能未来法案》(FU-TUREofArtificialIntelligenceActof2017),对AI进行了重新定义,就如人一样思考、采取行动、学习、完成任务、理性行动(感知、规划、推理、学习、沟通、决策等)的智能系统。[3]笔者认为,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的高速发展,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跨界融合、人机合一、自行操控能力方面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改变了人们对传统计算机程序的认识,人工智能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计算机程序,而是一种全新的智能系统,是一种具有自我学习和理性行动能力的智能系统。
机器人微软“小冰”的优美诗集已经正式出版和广泛传播,能根据人的不同需要进行情景创作,并且获得了高分好评。腾讯机器人记者分分钟可以写出优质新闻稿件,采编效率和质量均不比正常的记者逊色。机器人已经逐步取代律师助理从事法律检索、法律咨询等工作,精准程度令人感叹。人工智能“智力创作”代替人的脑力劳动逐步成为社会常态,人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放。
以计算机程序为基础的人工智能的发展挑战了传统的智力成果创作方式,使得作品创造性的贡献不再为人类所独有,人工智能所创作的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在形式上已经与人类作者所创作的作品无法区分。[4]在现代电影、游戏竞技中,很多特技镜头、动漫、音乐是由设备和人工智能所完成。这些“智力成果”已经广泛传播于社会并且发挥了重大作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已经和人创作的作品在内容和形式、使用价格方面没有丝毫差别,甚至超过人创作作品的水平和价值。我们不得不思考,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性质是什么?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作品,那么作者是谁?这些问题成为了当下热门的话题,对传统著作权法理论造成冲击。
王迁教授发表了《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王文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认为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与人类所创作的作品类似,但需要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过程判断是否是作品。他认为,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作者独特的个性,因而不能认定为作品。但是在同一篇文中,该文提出了与前面观点相矛盾的观点,认为在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的情况下,如果在没有披露相关内容的生成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因具备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被认定为作品实际获得保护。[5]
笔者拟对王文部分学术观点及论证思路进行商榷,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个人意见,以期对我国人工智能领域“智力成果”的可版权性研究有所贡献。
二、“智力成果”是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层面正确的表述
目前,国内相关著述在论述人工智能产生与著作权有关的“智力成果”时,表述不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称谓较多,[6]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称谓,[7]还有少数学者称“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上称谓可谓五花八门,也有令人欣慰的情形,直接采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表述。[8]笔者认为,这些称谓其实是在回避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可版权性”,刻意在掩盖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可版权性”是指什么样的“智力成果”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性”是指什么样的“智力成果”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部分学者之所以回避使用“智力成果”的表述,是认为“智力”是自然人的专属属性,“智力成果”一定是“人”的“创作活动”的必然结果。如果采用“智力成果”的表述,势必承认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其实,这种顾虑是多余的。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国家多数坚持“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品作者”的理论,绝对排除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9]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这种理论受到社会现实的冲击,各国逐步接受了著作权主体扩大的理论,法人或者其他主体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10]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之初,法人能不能成为作者,法人能否享有作品的精神权利,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最终,《著作权法》规定了法人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创作作品,也会像人一样享有作品的精神权利和其他权利。[11]足见,把“智力成果”和“自然人”必然联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在不承认自然人之外的主体可以是作者的国家,人工智能即使创作出再好的“作品”,因为不承认自然人之外的“人”可以创作,由于人工智能的“非人性”,所以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必然不会对应著作权法制度的“作品”。在承认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非生命”主体可以“创作”,可以是作品“作者”,可以享有作品著作权的国家,[12]“非人性”的机器人没有被排除在“创作”主体的范围外,“非人性”的〕机器人有成为作品“作者”的可能性和基础,至少没有绝对障碍,因为,承认“法人作者”的国家普遍采用“法律拟制”技术,法律把一定的主体拟制为法律上的“人”。在著作权法领域,法律把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拟制为作者。[13]以“视为作者”原则,对作品的“事实作者”和“法律作者”加以正确区分,作品的“创作者”是作品的“事实作者”,法律拟制“作者”是作品的“法律作者”。最终,由作品的“法律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彻底颠覆了大陆法系国家,作品的“创作者”只能是“自然人”的理论,作品的“作者”之外的“无生命”主体有机会被法律拟制为“作者”,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14]笔者认为,在承认“视为作者”原则的国家里,人工智能可以被拟制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法律作者”或者被拟制为“事实作者”,“法律作者”可以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作者”不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这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理论上没有障碍。
人工智能产生“智力成果”是一种正常社会现象,并且产生的“智力成果”有多种,如果产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者技术方案,可能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15]但人工智能撰写的具有“独创性”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有成为“作品”的可能,已经有法院判决确认“权利要求书”的“作品性”。[16]如果人工智能产生的“智力成果”是具有商业价值并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属于商业秘密,应该获得商业秘密法律的保护。[17]如果产生的“智力成果”属于独创性的表达,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
如果人工智能与著作权有关,那么一定是“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一种独创性的智力成果。[18]其中的旨趣在于,部分学者尽量不用“智力成果”、“创作”等表述,就是逾越不过人脑和电脑的关系,在回避人工智能代替人进行思考、行动和创作的事实。笔者认为,即使采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表述,也未必必然得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著作权法作品的结论。因而,学界回避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表述没有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内容”等表述不是《著作权法》正式意义的表述,采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或者“智力表达”称谓,是较为妥当的选择。“智力成果”和“智力表达”的表述在立法上已经得以正式确立,[19]并且为被学界普遍接受。[20]
三、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不可版权性观点的进路之辩
王文认为,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与人类所创作的作品类似,但需要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过程判断是否是作品。[21]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待商榷。著作权法只保护独创性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创作过程,以创作过程判断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否是作品,难免不适当。1976年美国《版权法》102条第2款的规定,不保护思想观念、程序、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22]《TRIPs协议》第9条2款的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23]各国普遍遵循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法对产生作品的过程不予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最终的“成品”——“独创性表达”,也就是保护外在的表达形式。作者的思想、作品中的情节、桥段都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是作品,著作权法只能依据展现在外的表达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无法察知创作者的真实意图和想法,作者是如何把作品创作出来,更不是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就如同婚姻法无法深入每一人的内心,探求每一位离婚者离婚的真实意图。婚姻法只能对离婚者的外在手续合法性进行考察,判断是否符合离婚的要件。因而,“假离婚”是一个伪命题。同理,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创作过程,无法真正探知作品创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况,也无法掌握作品创作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内心情况。例如,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过程中,无法探知究竟是机器人自身“算法”的结果,还是机器人操控者的“智力创作”的结果,或者两者共同的结果,并且已经超出著作权法的范围。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智力成果具备以下条件,才是“作品”:一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可能被复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提到了独创性,但是没有独创性的定义和解释,也没有相应的判断标准。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不是抄袭和剽窃而来,并且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24]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偶合,虽然不同作品具有相似性,只要作品是独立完成,即具有独创性,仍然都能各自产生独立的著作权。[25]就创作事实而言,思想和情感属于思想范畴,表达属于客观范畴,著作权法保护具有客观性的独创性表达。
王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26]也有持类似观点的研究者。[27]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算法、规则和模板不全是著作权法的除外保护的范围;[28]其次,判断一种智力成果是否是作品,应该以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为标准。即使人工智能是应用算法、规则、模板创作完成“智力成果”,只要表达具有独创性,也不影响对作品性的判断;再次,智力成果是否是作品,与作者采用何种方式和方法创作作品无关。就如著作权法保护一幅美术作品,依据是画的独创性,而不论画家采用什么材料和成分,又如何辅助一定的工具和技术把画完成。著作权法对采用何种方法创作作品并不在限定之列,况且大千世界,创作作品的方法和手段千变万化,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创作作品的方法予以规制和考量。
随着科技的发展,机器人深度学习的能力不断提高,人机融合现象成为常态,机器人完全可以像人一样思考和推理,甚至可以采取理性行动超越人类。AlphaGo脱离棋谱战胜人类,再一次证明机器人的运算能力、智力活动速度在一定程度上不比人逊色。同理,在机器人创作方面,机器人拥有超大的数据库,短时间可以高效检索、学习、比对海量引用素材,创作出海量作品。微软“小冰诗集”以丰富的量、优秀的质,赢得了公众极高的评价。人工智能用算法、规则、模板与人类采用各种工具创作作品无异,各种算法、规则、模板等同于人工智能在创作中所采用的工具。在人机融合过程中,对于产生的智力成果,难以作到区分出人类的创作成分与人工智能创作的成分,其实人工智能中有人的因素,人的创作中也有人工智能的因素,单独以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和工作过程来否定智力成果的可版权性和作品性,明显是不妥当的。
王文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是应用“人”的“智能”,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29]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该观点否决了人工智能的“创作性”,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是应用“人”的“智能”,而非机器的“智能”。如果该观点成立,实质是指人工智能没有人的创作活动,人工智能只是人的工具,人工智能利用了人的智力,间接创作出了作品。笔者认为,如果把人工智能作为工具对待,那么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其实是背后人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不是归人工智能享有,而是归人工智能背后的人享有。仅仅认可是人工智能背后人的作用产生智力成果,但是不认可智力成果的作品性,也不认可由人工智能背后的人享有人工智能的著作权,明显不妥。
王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因而不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问题。[30]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如果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被认定为作品,是著作权法的客体,必然按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权利主体和归属的制度确定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归属,由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即使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可能构成物权法意义的物,也应该以物权法确定物的归属。当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达到“独创性”就受著作权法保护,没达到“独创性”但是具有价值,根据“物尽其用”原则,也存在物权或者财产权的归属问题。
王文认为,对于那些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但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的内容而言,如果人工智能的操控者并未披露其真实的生成过程,相反,此人还在该内容上署名,对外表明自己是创作者,则由于署名有推定作者身份的法定效力。除非质疑者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内容源自人工智能对算法、规则和模板的运用,则在实然状态下,该内容仍然会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工智能的操控者也将被认定为作者并享有一系列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31]
王文的前半部分认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只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即便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几无差别,如机器人生成的人像素描和财经报道等,由于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其生成过程没有给人工智能留下发挥其“聪明才智”的空间,不具有个性特征,该内容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作品。[32]但在王文的后半部分,有限承认部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作品,并且适用“推定作者”原则确定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实际操控者是作者,还进一步确定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归属,由人工智能操控者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笔者认为,王文关于该问题的论述,存在违反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违反逻辑的情形。
第一,承认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与人类创作作品高度类似,但是仍然否定人工智能的可版权性。承认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与人类创作作品高度类似、几无差别,其实就是承认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和表达与人所创作作品的表达没有实质区别,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表达的原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就是实实在在的作品。
第二,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是作品应该坚持客观标准。如果人工智能的操纵者,不披露真实的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生成过程,并且还在该内容上署名,对外表明自己是创作者,则推定作者的身份,并且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人工智能操纵者对外披露了生成过程,就不是作品,如果没有披露的情况下就是作品。这不是一种依据客观标准对客观事实的表述,是一种主观标准。作品如同孩子出生,是一种实然状态,是一种客观存在,我们不能因为是否披露孩子的父母而决定孩子的存在与否。我们只能说,因为没有披露孩子的父母,孩子可能是“孤儿”,但是孩子仍然是孩子,不会因为主观的因素而发生变化。该文关于作品的该观点是主观标准,如果坚守客观标准,而不论作品怎么创作出来,不管你喜欢与否,作品就是作品。
第三,从实然角度看,对于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产生过程披露与否,应当不影响作品的成立。作品是一种实然状态,是一种客观存在。既然不承认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就是不披露产生过程,那么仍然不会是作品。这一点,恰恰违反了客观标准,并且有违逻辑。
第四,作品存在是推定作者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作品存在,何来作者署名权?何来通过署名的外观推断人工智能的操纵者是人工智能作品作者的基础?著作权法的“推定作者”的前提必须要有作品的客观存在,既然不承认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就是不披露也没有作品性),因此就没有推断作者的存在基础。不能因为在智力成果上署了名,而倒推智力成果具有作品性,只有先认可智力成果的作品性,才有推定作者存在的基础。
第五,如果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那么人工智能的操纵者明显不是人工智能的创作者,[33]由操纵者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缺少必要理论支撑和过渡。如果承认“视为作者”原则,人工智能的操纵者可以是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作者”,正因为是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则当然享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
当前关于人工智能可版权的研究正在高速发展中,国内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达到“独创性”,既然是著作权法作品,就应该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吴汉东认为,虽然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但是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34]易继明认为,应该坚持客观标准来判断人工智能的独创性,达到了“独创性”,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5]王小夏、付强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若符合“独创性”条件,仍应被认定为作品。[36]
四、不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可版权性的危害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新型作品不断出现,网络视频、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等作品频现人们的生活,人工智能在新型作品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生活中逐渐成为常态,不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法律地位,严重与社会现实不符。
危害一:影响对作品独创性的认知和判断。“可版权性”是指智力成果可以作为著作权法的作品予以保护,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概念。由于英美法系版权法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哲学基础的差异,英美版权法偏重对作品财产权的保护,而弱化作者对作品的影响,美国版权法只在视觉艺术方面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37]而大陆著作权法强调作者在作品的不可动摇的地位,各国著作权法有作品精神权利或者人身权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著作权人身权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不得放弃,实践中,造成著作权人身权与民法人身权难以区分,受制于民法人身权理论影响,著作权人身权成为作品流转和版权贸易最大的障碍,并且造成实践中,作品人身权不得转让理论无法正常坚守。可版权性的范围在发生变化,事实作品也逐步纳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独创性”是判断智力成果是不是作品的客观标准,独创性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智力成果由作者独立所完成,第二,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世界各国认定独创性的标准不一,美国有“额头冒汗”理论,英国有“劳动回报”理论,瑞士、荷兰、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用“勤奋标准的判断方法”。[38]也有观点认为,独创性有高低之分。作者的思想、身份、创作过程等因素,不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和依据。如果不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版权性,将对认定作品的独创性理论造成冲击。
危害二: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世界各国纷纷把发展人工智能产业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予以考虑,发达国家把发展人工智能作为国家战略,中国也不例外。2017年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人工智能的发展进入新阶段,对中国的社会造成深远影响,中国正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超级计算、传感网、脑科学等领域加强进一步的投资和发展,积极倡导“互联网+”的经济模式。当前,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推进了经济转型,加快了经济结构调整,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人工智能是助力中国科技腾飞的最好机会,中国具有人才优势、市场优势、资金优势、创新的商业模式,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学术论文数量已经位居世界第一。[39]社会各行各业整体推进,正在引发互链式突破,促进经济社会各阶层、社会各领域从数字化、网络化向更高智能化的程度加速前行。
在新兴产业中,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已经发挥重大作用,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法律和社会伦理的再思考。[40]社会的现实是,在视听作品、电子游戏、软件中,大量成分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当学界还在讨论这些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不是作品的时候,广大消费者早已经在消费人工智能作品,并没有在意这些作品是人创作还是机器人创作。人工智能版权领域也是全新领域,蕴含巨大商机,对版权贸易具有重大影响,不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可版权性,将严重影响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法律地位,是产业利益的必然要求。
危害三:不保护人工智能作品,不利于著作权法的发展。因为人工智能的“非人性”,而不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对客观存在于社会与人的作品无异的有价值的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视而不见,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著作权制度具有鼓励创新、激励创作、保障更多人有学习的机会之功能。不保护人工智能作品将会造成版权秩序混乱、版权纠纷增加之风险。
即使法律不承认人工智能的人格或者权利主体资格,或者不认可人工智能“法律拟制作者”地位,人工智能作品完全可以脱离作品的主体对作品进行保护。社会不断发展进步,大量“无主作品”、“孤儿作品”出现在社会中,我们不能因为无法确定作品的作者而否决这些作品的本质,也不能消灭这种社会现象。
民事主体是不断扩大的状态,由自然人到法人,再到无生命的其他主体,知识产权的主体也是一样,主体在不断扩张,作品和作者的关系也从天然的依附发展到可以独立存在。至少在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排除“非生命主体”可以是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被解释为或者被认可为作品的“作者”没有理论障碍。
笔者认为,目前不认可人工智能可以是作品作者的理论,明显是受到大陆法系著作权法“自然人是作者”、“作品精神权利不得转让”、“由创作者享有作品著作权”等理论的束缚。这些著作权法理论已经受到了国内部分学者的质疑。[41]“作品体现人格”的观念已经成为作者权体系的负累,成为一种负担和限制。[42]已经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有限人格,[43]也有人认为权利主体的外延,不再限缩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物种差异不再视为获取权利主体地位的法律障碍,人工智能享有权利。[44]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智力成果不一定体现“人格”,但是可以成为独创性的表达。当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与人的智力成果无异时,传统版权法制度在确定人的作品作者和著作权归属的时候略占优势,在认定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时显得力不从心,会纠结究竟是人工智能的操纵者是作者,还是人工智能是作者,或者另有其主。但是,应该遵照一个逻辑,人工智能作品是一个客观事实,本身是有“作者”,只是确定“作者”变得更为复杂。既然是作品,著作权法应该予以保护,以发挥著作权法之价值。
五、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版权保护模式探索
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作品性的学者不在少数,在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前提下,对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保护模式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不论观点正确与否,是否能满足社会的实际发展需要,这些都不重要,至少对推进我国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立法和保护有所贡献。
(一)现有理论关于智力成果的版权保护模式
模式一:合同约定。易继明教授认为,对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应该重视投资人的利益,需要重新重视人工智能设计者、所有者、使用者之间的合同安排,并且按照合同优先的原则确定权利、解决权属纠纷,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该建立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归属制度。[45]
该模式具有进步意义,首先在认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前提下,在人工智能投资人、人工设计者、人工智能所有者、人工智能作品的使用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通过契约以各方自由约定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归属的方式,优先对人工智能作品的归属进行了制度安排,可以减少纷争,利于解决实践问题。
笔者认为,该模式虽然具有进步意义,但是面临著作权法基础理论的限制。第一,没有体现人工智能本身的价值和作用。人工智能在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中,是承担主要作用或是辅助作用,有待进一步研究。如果人工智能本身在人工智能作品创作过程中承担主要作用,则有成为“作者”的可能性。如果发挥的仅仅是辅助作用,人工智能不是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者,也不是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客观条件所限无法确定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人和作者,或者依据现有法律技术,暂时无法精准确立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者,但我们不能忽略人工智能的“人格性”的可能。“合同约定”模式,其实是不承认人工智能可以是作者,事实上是把人工智能当作了人的工具,而没有人格。第二,受制于作品人身权不得转让的理论限制。大陆法系著作权法普遍规定,作品的人身权不得转让。[46]在合同约定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过程中,作品的精神权利如何处置,应该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第三,受制著作权法原始取得著作权的理论。原始取得作品著作权是指通过创作或者法定的方式,一手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情形,职务作品是法定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形式之一。通过继承、转让、合同约定取得作品著作权,是最为常见的继受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方式。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归属方面,第一层面谈的是人工智能作品的原始取得问题,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其实就是著作权的转让问题。
模式二:赋予人工智能人格。世界范围内,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民事主体,是全新的理论,目前没有先例可循,有零星的消息称“沙特承认人工智能的国籍”。根据民法、国籍法理论,只有当一个个体是一国民事法律的主体之后,[47]才成称为“国民”,才能享有国籍,享有民事权利。[48]其是民事主体,则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著作权主体的规定适用于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作者的范围由如下民事主体构成: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等。只要这些主体创作的独创性的作品,应该一同视为作者。[49]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有限人格,[50]也有人认为权利主体的外延,不再限缩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物种差异不再视为获取权利主体地位的法律障碍,人工智能享有权利。[51]赋予人工智能人格,短时间很难被公众所接受,以“非人性”观点反对的为多数,认为智力活动是创作的实质要件,认为人的创作劳动才是作品创作的本质工作。正如笔者前面所阐述的,如果坚持大陆法系作者权法理论,没有人工智能拟制人格的存在空间;在英美版权法国家,人工智能被拟制为特殊的人格完全具有可能;但是英美法虽然拟制无生命的法人、其他组织为创作者,法律作者具有丰富经验,但是动物能否成为新的民事主体,人工智能能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还没有明朗的态度。
其实权利的主体并没有限定在自然人和法人等,物种差异不再视为获取权利主体地位的法律障碍,权利主体的范围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的扩张状态中,不同群体之间的实力变化往往直接影响权利主体的外延。[52]承认人工智能的人格仍然需要很长的路要走,最初,法人能创作、法人能犯罪的理论难以被人普遍接受,但是,现在这些问题已经不是问题。当笔者在多次学术活动中提到动物的民事主体扩张、动物可以享有权利的学术问题,马上会遭到学界部分专家的反对,大多以“怎么能把畜生和人相提并论”“如果承认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动物不是和人一样”类似观点驳斥作者。
笔者认为,“法律拟制”是一种正常现象,“虚假”的民事主体在某些方面虽然能享有和真实民事主体相同的权利,但是关于一些天然的权利,只有人才能享有,比如结婚等。承认民事主体不是与人争权利,而是便于规制一种社会秩序。当面临解决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时,面临同样的尴尬境地,有人始终会认为不能让无生命的机器人超出人的控制范围,所以不能是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
笔者认为,在未来可以把人工智能作为新的民事主体对待,享有民事权利,能像人一样思考、同样也能像人一样创作、也能对人工智能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这个问题的实现,需要社会公众朴素观念和情感的转变。同时,需要民法首先获得突破,对民事主体进行扩张,以致可以涵盖有生命的动物、也可以涵盖没有生命的人工智能等。
笔者认为,作品作者和民事主体之间虽然存在关联性,但是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可版权性毕竟是著作权法领域的核心问题,最终需要从著作权法方面予以回应。具体步骤如下:第一步,修改民法,扩大民事主体的范围。至于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的应有之义,是下位法律概念,承认特殊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些主体当然享有相关民事权利。第二步,修改著作权法关于作者、权利归属的相应制度。目前,关于人工智能民事主体的理论,主要停留在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方面,对著作权领域作者地位的认定方面缺乏深入论证。以“视为作者”原则为核心,构建新的著作权主体制度、雇佣作品制度、作品权属制度,应当是历史的必然。
(二)笔者关于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版权保护模式之进路
模式一:把人工智能作品作为“孤儿作品”予以保护。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海量作品涌现网络,有些作品没有作者署名或者查找不到作者的情况多发,“孤儿作品”的概念应运而生。对这种著作权人身份不明或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作品,参照日常生活中“孤儿”的概念,把该类作品作为“孤儿作品”对待。“孤儿作品”和其他作品并无实质差异,对“孤儿作品”的利用同样可以达到促进文化传播的目的。[53]在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与人的智力成果没有实质差别的情况下,作品的外观没有区别,作品的艺术价值没有区别,如果存在区别也仅仅在于创作作品的主体不同。一般情况下,发现和认定作品的作者较为容易,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非常容易。但是,在人工智能智力作品的情况下,计算机、机器人、人工智能的操纵者和管理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复杂,造成认定作者困难,大家会认为是计算机的功劳,但是没有几个人愿意把智力成果真正赋予人工智能本身。
现实生活中,公众的注意力集中在作品的使用价值上,至于作品的创作者、作者是谁,显得不重要,只有在作品流转中对确定作品的权利归属具有重要意义。当我们还在纠结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者是谁的时候,作品的使用已经非常普及。虽然我们暂时找不到作品的作者是谁,但是不影响作品的价值、不影响对作品的保护和利用。况且在人工智能作品方面,只是暂时无法确定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暂时对人工智能作品在流转和作品经济价值的再分配方面造成一定影响。
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不好确定或者表面上没有作者,著作权是私权,我们也不能因为作品作者的情况特殊性,而否决作品本身的客观实在,人工智能作品不能成为“免费午餐”,需要尽快确立使用规则。学者建议的“准强制许可+提存”模式具有可行性,可以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批准利用“孤儿作品”的申请。该机构的职能应仅能批准他人使用“孤儿作品”,而不能转让“孤儿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应该尽快建立“孤儿作品”的数据库,该机构还应及时登记、公示被许可使用“孤儿作品”的信息,为便于著作权人知晓作品的利用情况、方便后续使用者使用同一“孤儿作品”。[54]
但是,该种保护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方法只是权宜之计。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只是暂时确定困难,事实属于有主作品,只是防止因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不受保护而陷入混乱的境地,伤害到人工智能产业等情况的一种临时的保护方法,最终仍需制定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归属原则。[55]
模式二:以“视为作者”原则安排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归属。美国版权法注重作品财产权的保护,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在应对新型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多人作品过程中,曾经以“合作作品”原则确认多人作品的作者并安排著作权的归属,所有参与创作的人都是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56]但是现实中,权利人众多,不利于谈判、不利于交易顺利达成、不利于作品的传播。经过司法判例的长期发展,美国1909年版权法创立了“视为作者”原则,也称为“雇佣作品”的原则,1976年版权法对“视为作者”原则进行了重新定义。[57]英国也有类似美国版权法“视为作者”制度,作品的创作者之外的人可以是作品的“作者”,以“法律拟制”技术对作品的事实作者(实际创作者)——创作者和作品的法律作者(雇主、投资人、制片者、委托人、人工智能的操控者等)作有效区分。以“法律拟制”技术解决作品事实作者与作品权利人不相符的情形,“拟制血亲”、“法人制度”、“收养制度”都是法律拟制的典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生孩子的妇女可以成为孩子妈妈,与亲生妈妈一样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她是法律上的妈妈,不是生理上的妈妈,法律关系并行不悖。
笔者认为,关于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归属,我们可以大胆尝试采用法律拟制技术,参照美国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雇佣作品”原则)把没有实际参与创作的主体(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人工智能的管理者、人工智能的实际操控者等)视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作者,正因为是作者,所以享有人工智能作品完整的著作权,我们不再追究他(她)、法人(组织)是否创作作品。真正的事实作者(人工智能的设计者、研发者、人工智能等),不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
中国著作权法也有与美国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雇佣作品”原则)类似的制度——“职务作品”制度。但是,“职务作品”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明显与“视为作者”原则不符,中国的“职务作品”制度非常复杂,并且与社会实践不符,其实与用人制度尚未完全市场化有关。当下,雇主(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雇佣雇员(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自然人)创作不可分割,共同共有合作作品的情形成为常态。例如,电影作品、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作品等。但是实践中,把这些特殊的多人作品不作为“合作作品”对待,而是作为“雇佣作品”对待,由作品的法律作者(投资人、制片者、软件开发者)享有著作权,其他事实参与作品创作的主体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只能依据合同,获得报酬。[58]中国《著作权法》第16条是类似美国“雇佣作品”的“职务作品”的制度。该条第1款是“一般职务作品”的规定,员工(雇员)在职务关系(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实际创作人员工(雇员)享有,而不是归单位(雇主)享有,但是在两年内,单位(雇主)享有对作品优先使用的权利。该条第2款是“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员工(雇员)在职务关系(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主)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员工(雇员)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作品的其他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主)享有。中国特殊职务作品制度与美国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最为接近,结合《著作权法》第11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视“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为作品的法律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与美国版权法“视为作者”存在重大差异。[59]中国在参照美国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中,存在英美法系版权法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思想杂糅的情形,并且还存在天然的矛盾。为顺利解决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重构中国“职务作品”是当务之急,也是重中之重。
结语
随着科技高速发展,云计算、人工智能成为当下社会的主要特征,在互联网、电影、游戏、软件等方面,大量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出现,这些作品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同时能发挥很大的市场价值。这些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与自然人所创作的作品在某些方面没有差异,让人难以区分。如果不认可该类“非人性”所创作智力成果的“作品性”,无疑是雪上加霜,一方面是具有很大价值的人工智能产业市场,另一方面不认可人工智能的作品地位,势必造成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成为“免费午餐”、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的境地。这种局面与发展人工战略的国家战略不符,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方便公众学习的精神相悖,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在法律层面确立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法律地位,利大于弊,如果纠结在传统著作权法制度之中,以“非人性”而否决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作品性,会错失发展人工智能的大好时机。
在法律层面应当正式尽快形成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规范表述,完善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把“独创性”作为判断人工智能智力成果“作品性”的唯一标准,只要人工智能智力成果达到独创性,就是著作权法作品,就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突破民法民事主体制度的限制,逐步扩大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无生命”民事主体范围,为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创造条件。对传统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框架和理论进行调整,逐步偏重保护作品的财产权,减少著作权法“作品人身权(作品精神权利)”制度的束缚,对“自然人是作者”、“创作人是作者”理论进行调整。坚持“作者享有著作权”理论,充分发挥法律拟制技术的作用,承认作品法律作者和事实作者的区分,修改著作权法著作权主体制度,重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他生命体的著作权主体制度,重构我国职务作品制度,确立“雇佣作品”概念和原则,以“雇主”、“雇员”、“雇佣关系”安排生活中的新型作品、多人作品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扩大“雇主”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扩大“雇员”的范围,把无生命主体纳入可以视为“雇员”的范围。
目前,解决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归属制度有多种方法,孰优孰劣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在承认人工智能可版权性的基础之上,面临确定人工智能作品作者困难的社会现实,“孤儿作品”制度可以暂时作为替代规则,以缓解市场需求的压力。“视为作者”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大胆拟制人工智能为法律作者,由人工智能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是由人工智能的实际操纵者行使相关权利。也可以把人工智能拟制为人工智能作品的事实作者,同时把人工智能的操纵者、管理者、开发者、使用者之一或者几种拟制为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作者,由法律作者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这种法律拟制技术的结果,绕开了“作品人身权不得转让”理论的束缚,突破了人工智能非人性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主体的限制,并且不违反“作者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法基本理论,也减少了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
笔者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为契机,以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可版权性”为研究内容,以相关学术观点为评价目标,以探寻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本质,促进早日达成人工智能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作品”的共识,以期对建立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著作权主体和归属制度有所贡献。
【注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1]参见[美]布雷特•金,亚历克斯•莱特曼,JP.兰加斯瓦米,安迪•拉克:《智能浪潮》,刘林德,冯斌,张百玲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41页。
[2]参见李开复、王咏刚:《人工智能》,文化发展出版社2017年版,第25—37页。
[3]美国人工智能未来法案,https://www.cantwell.senate.gov/imo/media/doc/The%20FUTURE%20of%20AI%20Act%20Introduction%20Text.pdf,2018年1月28。
[4]参见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
[5]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6]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7]参见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8]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9]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7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1,L.113—7。
[10]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中国《著作权法》第11条。
[11]《著作权法》第11条。
[12]美国、英国、日本、中国都是承认法人可以是作品作者的国家。
[13]参见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14]17U.S.C.§101(1976).A“workmadeforhire”is(1)aworkpreparedbyanemployeewithinthescopeofhisorheremploy-ment;or(2)aworkspeciallyorderedorcommissionedforuseasacontributiontoacollectivework,asapartofamotionpictureorotheraudiovisualwork,asatranslation,asasupplementarywork,asacompilation,asaninstructionaltext,asatest,asanswermaterialforatest,orasanatlas,ifthepartiesexpresslyagreeinawritteninstrumentsignedbythemthattheworkshallbecon-sideredaworkmadeforhire.
[15]《专利法》第2条、第22条。
[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0979号民事判决书。
[1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18]《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19]《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
[20]参见前引[13],曲三强书,第8页。
[21]前引[5],王迁文。
[22]17U.S.C.§102(1976).
[23]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Article9(2).https://en.wikipedia.org/wiki/Agree-ment_on_Trade-Related_Aspects_of_Intellectual_Property_Rights,lastedvisited,January8,2018.
[24]参见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
[25]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
[26]前引[5],王迁文。
[27]参见前引[4],曹源文。
[28]《著作权法》第5条,“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29]前引[5],王迁文。
[30]前引[5],王迁文。
[31]前引[5],王迁文。
[32]前引[5],王迁文。
[3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提供辅助性工作的不是创作。
[34]参见前引[6],吴汉东文。
[35]参见前引[7],易继明文。
[36]参见王小夏、付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探析》,《中国出版》2017年第17期。
[37]17U.S.C.§106(a)(1976).
[38]参见李伟民:《视听作品法律地位之确立——以文化安全为视角》,《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
[39]参见前引[2],李开复、王咏刚书,第263—264页。
[40]参见朱体正:《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因应》,《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41]参见孙新强:《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42]参见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82页。
[43]参见前引[8],袁曾文。
[44]参见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
[45]参见前引[7],易继明文。
[46]德国《著作权法》第29条,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
[47]《民法总则》第13条“自然人主体”,第57条“法人主体”。
[48]《国籍法》第2条。
[49]参见前引[13],曲三强书,第105页—106页。
[50]参见前引[8],袁曾文。
[51]参见前引[44],张玉洁文。
[52]参见前引[44],张玉洁文。
[53]参见王迁:《“孤儿作品”制度设计简论》,《中国版权》2013年第1期。
[54]参见王迁:《“孤儿作品”制度设计简论》,《中国版权》2013年第1期。
[55]参见李伟民:《论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7期。
[56]17U.S.C.§101(1976).A“workmadeforhire”is(1)aworkpreparedbyanemployeewithinthescopeofhisorheremploy-ment;or(2)aworkspeciallyorderedorcommissionedforuseasacontributiontoacollectivework,asapartofamotionpictureorotheraudiovisualwork,asatranslation,asasupplementarywork,asacompilation,asaninstructionaltext,asatest,asanswermaterialforatest,orasanatlas,ifthepartiesexpresslyagreeinawritteninstrumentsignedbythemthattheworkshallbecon-sideredaworkmadeforhire.Forthepurposeoftheforegoingsentence,a“supplementarywork”isaworkpreparedforpublica-tionasasecondaryadjuncttoaworkbyanotherauthorforthepurposeofintroducing,concluding,illustrating,explaining,revis-ing,commentingupon,orassistingintheuseoftheotherwork,suchasforewords,afterwords,pictorialillustrations,maps,charts,tables,editorialnotes,musicalarrangements,answermaterialfortests,bibliographies,appendixes,andindexes,andan“instructionaltext”isaliterary,pictorial,orgraphicworkpreparedforpublicationandwiththepurposeofuseinsystematicin-structionalactivities.
[57]17U.S.C.§101(1976).A“workmadeforhire”is(1)aworkpreparedbyanemployeewithinthescopeofhisorheremploy-ment;or(2)aworkspeciallyorderedorcommissionedforuseasacontributiontoacollectivework,asapartofamotionpictureorotheraudiovisualwork,asatranslation,asasupplementarywork,asacompilation,asaninstructionaltext,asatest,asanswermaterialforatest,orasanatlas,ifthepartiesexpresslyagreeinawritteninstrumentsignedbythemthattheworkshallbecon-sideredaworkmadeforhire.Forthepurposeoftheforegoingsentence,a“supplementarywork”isaworkpreparedforpublica-tionasasecondaryadjuncttoaworkbyanotherauthorforthepurposeofintroducing,concluding,illustrating,explaining,revis-ing,commentingupon,orassistingintheuseoftheotherwork,suchasforewords,afterwords,pictorialillustrations,maps,charts,tables,editorialnotes,musicalarrangements,answermaterialfortests,bibliographies,appendixes,andindexes,andan“instructionaltext”isaliterary,pictorial,orgraphicworkpreparedforpublicationandwiththepurposeofuseinsystematicin-structionalactivities.
[58]参见前引[38],李伟民文。
[59]《著作权法》第11条。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3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前瞻
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和产业发展的产物。而今,人工智能成为最新科技前沿的代名词,它是人类科技累积到一定程度,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直接推动下应运而生的。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课题。毋庸置疑,人工智能虽来势凶猛、前景无限,但无论是技术研发还是产业化都还处于发展初期,真正的实质性发展和产业化普及尚需时日。人工智能发展对当前知识产权保护虽已有所冲击,但还都是局部的和浅层的,尚未达到要求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深刻和全面变革的程度。当然,理论研究需要未雨绸缪,需要具有预见性和超前性。当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受到热议,有不少法理和方法上的前瞻性探索为研究者开辟了一系列想象空间。本文主要就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理念和态度问题提出一些思考。
制度应对:积极容纳与谨慎颠覆
在对人工智能问题的诸多探讨中,不乏所谓“人工智能正在颠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哲学认知和制度标准”之类的说法。尽管“未来已来”的人工智能确实正在产生新的保护客体(如数据产品),创造新的保护领域(如算法的竞争法调整问题),以及带来保护标准的适应(如算法的专利授权标准),但简单断言人工智能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形成颠覆还为时尚早。
历史地看,知识产权制度历经300余年,总是不断受到新科技和新产业的冲击,虽在制度上不断完善和理念上不断更新,但基本体系是相对稳定、稳步变化的,革新和变化更多是在保持基本体系稳定的前提下逐步完成,而不是动辄发生颠覆性改变。例如,版权制度产生于传统的手工制书时代,后来随着印刷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屡受冲击,使得版权制度不断扩容,不断增设新内容和拓展新边界,但新的拓展都是在原制度的基础之上,通常不轻易颠覆基础性制度。再如,印刷术的产生催生了复制权;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传播权;互联网技术使版权保护从纸质时代进入数字时代,催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但是,每一次制度创新都是在原制度之上的变革、扩展和丰富。只是经过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进行回望时,屡经阶段性变化的法律制度与最初相比可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而这种变革恰恰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累积形成的。
有人认为,人工智能的出现不同于以往任何技术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这种断言为时尚早。尽管机器人、智能创作、算法、大数据等新概念新术语令人眼花缭乱,但现有法律体系具有足够的容纳力,对新客体进行审时度势的调整。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数据产品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等涉人工智能案,都采取了此类裁判态度。
概括而言,涉及人工智能的冲击与解决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其一,现有制度的自然涵盖。如算法的专利保护,无非是在现有专利授权标准之下,根据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需求,划分出可授予专利的“技术方案”和不具有可专利性的“智力规则”。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基本上仍然纳入现行著作权主体和客体进行衡量。数据产品已纳入民法总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其二,在发展中谨慎应对。例如,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产品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民法总则尚未直接将其定位为民事权利,但实践中已产生保护的需求,当前的司法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利孵化器”的作用,先肯定数据产品为受保护的法益,并依法给予保护。数据产品能否和如何上升为权利,仍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其三,在现有制度之外开辟新领域。即在上述路径不能容纳时进行制度创设,这种情形多少有些颠覆性。总之,对于人工智能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对的基本态度是积极容纳、谨慎颠覆。
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制度变革的决定性力量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架构和设计必然服从于和服务于创新与发展的现实需求。实践中,当知识产权法律规则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求时,法律规则具有规范其发展的功能;反之,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必然以各种方式突破现有制度藩篱,最终建立新的适应性制度,实现制度规则的除旧布新。可见,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应充分体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需求,为创新和发展创造空间。例如,在信息高速公路和互联网兴起之初,美国克林顿政府曾发布绿皮书,试图沿着着重强化版权保护的旧轨道和原思路,呼吁在互联网环境下着重加强版权保护。但是,互联网环境迎来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新利益格局,尤其是科技创新和产业利益的保护受到突出关注。在新旧各方利益博弈之下出台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创设了避风港、红旗标准、通知删除规则等新的制度设计。这些新的制度设计,显然不是从已有法理推论而来,而是立法者依据现实情况的变化,综合考虑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作出的法律回应。同样,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必须充分考虑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需求。
知识产权具有独特的利益平衡机制,其最根本的利益平衡是权利保护与公有领域的比例关系,即以最大化创新激励为公约数,合理确定权利保护的边界和强度,留下必要的公共空间,以确保创新的可持续性。例如,软件发展初期,20世纪70年代美国曾经就软件能否纳入版权保护进行过讨论,为解决该问题美国国会还专门成立“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国家委员会”,提出了采取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的研究报告。计算机软件中的语言表达显然迥异于传统的文字作品,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显然主要不是由传统版权法理推论而来,而是主要考虑到,填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版权保护的法律空白,有助于促进计算机技术和软件产业发展。此后,这种做法被写进了WTO项下的TRIPs协定。在今天,人工智能的发展催生了知识产权保护新议题,在确定是否以及如何保护的态度时,立法者的利益平衡考量也必须以是否有利于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为前提。例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情况复杂,有的创作物存在较多的人的干预因素,有的则更多是人工智能本身创作的。以人工智能作为工具的创作物,其可版权性更适宜以现有的法律标准进行衡量。但对于人工智能独自完成的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应当以更好地处理权利保护与公有领域的关系,以及如何更有利于激励创新和促进产业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保护和如何保护。如果将纯属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纳入公有领域更利于创新和发展,可以否定其可版权性;否则,可以进行保护。
现阶段,人工智能科技和产业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仍主要是在现有制度体系内完成,更多是解决现有制度如何适应和适用问题。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首先是纳入和兼容,在无法纳入和兼容时进行零星的或者局部的创新和突破,对于现有制度的革命性颠覆很少发生。总之,既不能保守和墨守成规,又不能盲目冒进,而必须以需求为基础和实事求是。该突破时毫不犹豫突破,无需突破和颠覆时仍应进行兼容性和调适性适用。
实现自然人利益: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
人工智能是对于当今更具有人或者超人色彩的智能科技发展阶段、技术、产物和趋向的一种定义和表达,但无论如何,其毕竟是人类科技发展的一个阶段、过程和趋向,是人类主导之下的一种科技进步和成就。无论当前对于人工智能的“智力”和“创造力”有多么新鲜和惊人的描述与预测,无论人工智能的前景是恐怖还是诱人,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都需要以人为核心。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计中,应当以人的需求为主导。与任何既有法律体系一样,自然人仍是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核心最根本的法律主体。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主体和制度设计,都必须服务于人类的利益需求。
例如,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学界正在热议机器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如具有深度学习、思考和创造能力的机器人是否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赋予其法律人格,从而使其能够享有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问题。譬如,英美等国家的哲学家、科学家和法学家正在讨论能否赋予机器人虚拟的法律人格。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动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赋予其特定权利义务。2017年沙特甚至石破天惊地授予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资格。但是,无论这些讨论和做法如何喧嚣,在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制度设计框架之下,即便是需要拟制的人,如法人,归根结底都是人类的工具,最终都是自然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在人工智能时代,是否赋予机器人以法律上的人格,也必然以是否为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所必需为根本标准。即便是赋予机器人知识产权主体资格,也不过是借此更好地实现自然人的利益,使之成为更好实现人类利益的制度工具。
(作者:孔祥俊,系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凯原法学院院长、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立法研究”中期报告会举行
9月30日上午,我校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陶乾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立法研究”中期报告会如期举行。会议由陶乾主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曹新明、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闫文军和我校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来小鹏三名指导专家及课题组全体成员参会。
(陶乾作中期成果汇报)
会议伊始,陶乾介绍了与会的专家和老师,然后对项目的中期成果进行了汇报。她分析了该选题的背景和研究的具体框架,接着就项目中期已完成的24万余字成果进行了介绍。已完成成果共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立法研究;第二部分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专题研究,点面结合,对问题进行系统性的分析论证。
各位与会指导专家对中期报告给出了评议和完善建议。
曹新明首先表达了对选题的高度肯定,认可这一选题的重要意义。他称赞目前的项目成果覆盖面较宽,提出了衍生数据这一新思路并且将法学和传播学相结合,有一定创新性。同时,曹新明认为,在项目后期研究中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加强对国外判例和学术理论的研究;二是注意内容与思想在著作权语境下意思相近,采用人工智能生产物的表达更为严谨;三是作为立法研究的项目,九个专题应当将结论转化为法条或者立法者应当注意的内容。
闫文军认可了项目组目前的努力,并提出了四个可以改进的方向。首先,目前的研究仍然缺乏聚焦,应当首先指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与现行立法的冲突;其次,可以进一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按照其不同特点进行归类,说明不同类别的内容保护方式的异同;再次,应当对权利归属和权利行使规则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最后,作为立法建议研究,应当最终落脚在具体法律条文的修改。
来小鹏认为这一中期报告作为一个系统性的研究,理论性构建的同时回应了现实的需求,既有深度,又有广度。在此基础上,来小鹏针对各章提出相应的建议:第二章可以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过程方面对接作品的传统理论;第三章应当再次考量除了衍生数据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可能,例如聚合数据;第四章可以补充客体制度,考量许可使用和交易流转等方面的规则。
项目组成员也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可了项目的时代性和全面性,同时也提出几点建议。首先,应当和传播学有更深入的结合。其次,可以和目前的人工智能企业进行实地沟通,了解产业需求。再次,AI原创性不高的问题,在保护的程度上也应当有所体现。最后,立法建议应该更加宽泛,不应当局限在法律,还应当包括部门规章、国家政策、行业规范等。我校光明新闻传播学院教授阴卫芝谈到,传播学对人工智能新闻的研究更多是从虚假信息的角度。并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可以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分类,分类之后可以用案例来提出问题。其次,在历史梳理的部分,可以横向考虑其他国家的规定,并且可以从主体限制的理论流变来看传统理论和现在理论的异同。我校光明新闻传播学院讲师许冬生提出,九个专题是否能够覆盖AI领域的现象仍然存疑,以及应当在文本中说明,为什么选中这九个专题进行研究。我校法律硕士学院讲师张宪和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王晓艳也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在倾听了各位专家的意见后,课题组表示将会继续努力,在以下几点问题上开展进一步研究:一是深入结合现行法进行分析论证,二是进一步对人工智能内容进行限定和分类;三是关注域外的立法和实践作为一个新的专题;四是将最后的制度设立讨论聚焦在具体的立法建议上。在与会嘉宾热烈的讨论中,本次中期项目的报告会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