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
原标题: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越来越多的行业开始将这项技术运用于商业生产中,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自动的图像、符号信息处理,进而产生有欣赏价值的绘画、文学内容等。那么,这些内容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相关主体是否可以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学界均存有一定的争议。在笔者看来,分析这些问题应把握两个原则:第一,不能因为保护某些行业而采用功利主义来论断适用某项法律,即对人工智能投资者、使用者的保护不一定要通过著作权法的路径来实现;第二,在大陆法系中需要保障法律的稳定性,不能因出现新事物而轻易改变既有法律规则,因此不宜为人工智能创设新的民事主体类型。
功利主义分析的误区
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属于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表达相对完整”等要素。笔者认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难以符合第一个要件,即智力成果是由民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创作而产生。但是,从外在表现上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的难以和自然人或法人创作的作品相区分,如果有人把它当成自己的作品使用、寻求著作权法保护,能否得到支持?这就引发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部分学术和司法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外在表现上难以与人类的作品区分开来,如果有人将其冒充为人类所创作的作品,事实上很难识别出来,因此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另外,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投资者就缺少对该内容的垄断性,这可能会损害其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外在表现上类似于人类的创作,那么该内容应该被认定为作品。但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存在一定逻辑缺陷,需要加以厘清。
思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从两个层面思考问题:一是从本质主义的视角,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满足作品的实质性要求;二是从功利主义角度,给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有无必要。回答第一个问题,需要厘清我国法律对于作品的实质判断要件。其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和人工智能生产过程是否等价?如果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但谁才是这一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这仍然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从功利主义出发,则需要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值得保护。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需要研究应采取什么路径来进行保护。如果采取著作权法保护路径,该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此时,无论从本质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层面,都要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
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使用涉及人工智能研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生产内容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媒体斥资购买人工智能软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件或股市和金融市场快报,若其他媒体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文稿,此类行为无疑会分流前者的受众,损害前者的商业利益。此时,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认定为作品,则前者的利益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新闻稿的独创性较低,无法被认定为作品,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前者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保护并非是唯一路径。功利主义分析常见的误区是:以保护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利益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两者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还面临一个难以逾越的理论难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不满足作品必须是由自然人或法人所创作、具有创造性这两个条件。为此,有人提出可以扩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的范围,将人工智能作为“赛博人”,即拟制的人加以保护,并且这方面有法人制度可供借鉴。然而,这种思路不仅会导致知识产权法的重大变化,而且也将影响民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将“赛博人”拟制为新的民事主体,其权利由谁享有?义务和责任由谁负担?如果为其创设新的民事主体规制,那么法人制度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显然,在可以预见的时期内,“赛博人”是无法自行负担其权利和义务的。但是“赛博人”产生的后果,需要由对应的自然人或法人来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此,为什么不采用类似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责任这样的传统民法制度来解决有关问题?
具体而言,在权利方面,将人工智能视为“无体物”,其生产的内容视为由“无体物”产生的“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享有对于“孳息”的利益。责任方面,因人工智能进行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算法自动生成文字等内容,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责任由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引入“赛博人”作为新的法律主体的必要性要画个大大的问号。更核心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其可以进行运算但是不会进行思考,遵循数理逻辑但不具备自然人或法人的理性。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更没有自然人非理性的情感机制。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者的“人格”特质,其生成的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人类特有的能力,是人区别于物的根本属性之一。
“工具论”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满足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著作权主体仍为自然人或法人,而该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为人利用技术辅助生成的作品加以保护的。创作作品是人的主体性的实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人可以直接创作作品,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完成、甚至通过委托他人实现创作目的。就部分“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本质上是创作者借助人工智能这一工具进行创作,而生成物是人意志发动的结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是人的意志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运用一定的算法进行信息加工选择的过程,因此算法体现程序设计者的主体意志和选择,而程序的使用者某种程度上承认、接受了该算法,创作方向和人工智能设计方向有着高度的契合,这种对算法的接受也是使用者自由意志的选择。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根结底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和实现。人工智能使用者运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可以作为使用者的作品加以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初步的结论:人工智能不宜被视为独立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但部分内容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也即有人参与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从功利主义出发,论证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应该以著作权法保护是有逻辑缺陷的。除此之外,部分观点反驳“工具论”的理由是:既然从内容本身无法分辨一项表达究竟出于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必要去进行分辨吗?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应该从举证角度去考虑。即便一项表达事实上出自于人工智能,但由自然人对其进行署名并登记,那么如果无相反证据,法律应推定该表达属于人类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以证据来推定事实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的简化,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就需要接受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一定脱节。
因此,在无法举证证明作品不是由人创作而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表达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总体上不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提供著作权保护的情形下,这将导致部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际上可以冒充人类的创作而得到著作权保护,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所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只要它形式上看起来类似人类的创作,这就好比某些假冒商标的商品无法被识别出来,不能因此主张所有的假冒该商标的商品都应该被认定为真品。(华东政法大学龙文懋龙明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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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造物受版权保护吗
原标题:人工智能创造物受版权保护吗■本报记者王方
谷歌旗下AlphaGo会下棋,微软“小冰”出版史上第一部由人工智能虚拟机器人写成的诗集。不过,这也引发了人们思考: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它的权利归属于谁?
针对这些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难点问题,《中国科学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孙玉荣教授,探讨知识产权如何为人工智能保驾护航。
人工智能创造物需要保护
《中国科学报》:现阶段,像微软“小冰”写诗这样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多不多?
孙玉荣:说到人工智能,大家都会想到微软“小冰”和它的诗集,“小冰”在天涯、豆瓣、简书等用27个笔名发表了自己的诗歌。在没有披露之前,我们都没有想到,这些诗歌的作者竟然来自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的创造物涉及音乐、美术作品、小说、诗歌、新闻稿件。有一家美国公司作出了这样的预测:在未来15年内,有90%的新闻稿件会由机器人创作完成。
《中国科学报》:人工智能创造物需要得到保护吗?
孙玉荣:大量的音乐、美术作品和稿件出于人工智能之手,人工智能创造物越来越多。如果不加以保护的话,会产生很多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人工智能之间可能会出现相互抄袭,也可能出现人类抄袭人工智能的现象。如果没有法律规制,这将是很混乱的局面,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良性循环。
无论从激励创新的角度,还是从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稳定性的角度,大家已经达成了共识,对人工智能创造物一定要进行保护。
《中国科学报》: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孙玉荣: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有人把它叫创作物,也有人叫创造物或生成物。在现阶段,我认为这些称呼都是没有问题的,毕竟目前还没有一个法定的定义对其进行界定。但无论是叫什么都不会引起歧义,因为大家都知道说的是同一个东西。
至于它到底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现在有两派观点。多数人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持反对观点。
著作权法框架下加以保护
《中国科学报》:那么,应该用什么样的方式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进行保护呢?
孙玉荣:对于到底怎么保护的问题,我比较赞成在现有的、目前的条件下,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进行保护。
大家都知道,著作权法是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构建它的保护对象。但是人工智能已经从作为一个工具辅助人类创作到现在开始独立创作了。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制作过程中,大量储备的文本语料和加工合成的语言模型本身就包含了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像微软“小冰”就是学习了自1926年以来500多位诗人的现代诗,经过上万次训练才会写诗的。
有学者会拿猴子自拍照的案例来论证说:人工智能创造物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我认为这和美国版权局在文件里所说的,“没有任何创造性输入或没有人类作者的干预,仅仅是自动或者随机创作的机械方法产生的作品”,应该是不太相同的情形,这是我个人的观点。
《中国科学报》: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进行保护的依据何在?
孙玉荣:从作品的定义来看,人工智能创造物实际上还是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里。它属于科学艺术的“独创性”表达,而且也是可以复制的。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一个建议,就是要界定人工智能“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
其实,并不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规定人工智能创造物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并没有背离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从人类受众(读者)的角度来看,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属于作品,不应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而应看它是否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达,是否具有可复制性这两个条件。
所以,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看它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我们要采用一个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而不是它到底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这样一个标准来思考这个问题。
达成共识为人工智能护航
《中国科学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主体是谁?
孙玉荣:当务之急是要在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才能接着去探讨它的权利主体问题。
如果现在能够达成共识的话,就可以利用修订《著作权法》的宝贵机会,通过对相关条文进行一些修改来加以规范。如果不能达成共识,那可以思考一下专门立法的问题。但是单独立法要比《著作权法》修订的这种模式还要难、启动起来还要缓慢。所以我认为在现有条件下,采取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是一个最好的选择。
说到权利主体问题,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本身还无法成为权利人,这基本上是业界已经达成一致的观点。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到底是程序的开发者还是使用者,国内外都有不同的观点。英国的做法是属于程序的操控者或使用人,美国则认为属于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理清不同的观点,我们的思路就比较清晰了。比如说,谁创造的,权利就归谁。
《中国科学报》: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怎么实施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
孙玉荣:首先在立法层面要有一定的动作。实际上就是对作品的定义进行扩张解释,不需要撼动现有著作权法的根基,然后在讨论权利归属时,如果不能达成共识,可以采用契约主义。
我们讨论这些问题,最终目的是给人工智能保驾护航。在现有知识产权法无法对新兴事物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况下,采用传统的合同法、商业秘密法来进行保护,目前也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权利归属问题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来达成。
目前人工智能创造物还没有达到满大街都能看到的程度,在没有大规模商业应用之前,好像问题还没有那么突出,纠纷也没有那么多。现在的使用者或者编程的人实际上是一个主体。比如说一家公司研发了人工智能之后进行撰稿、写作等商业应用,因为是同一个主体就没有纠纷。但如果一家公司研发出了人工智能后进行转让或者出租,出现了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个的情况,这就容易产生纠纷了。
有法官认为,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编程人、使用人的贡献度进行综合判断。我认为这也是在目前状况下比较明智的选择。(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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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没有著作权
原标题:“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没有著作权“人工智能创作物”实际上是一种拟人化的表达,其本质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者计算机系统本身自动生成的内容,或许称为“计算机生成内容”更为贴切。
虽然人工智能对某些类别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效率会产生影响,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改变人类创作行为的本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质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不是智力创作的成果,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
由人类提供基础数据并由非类人的人工智能通过数据分析和算法完成的内容,可以有知识产权保护,但必须明确的是,“计算机生成作品”不是作品,权利人对其享有的也不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
2016年3月21日,在日本,由人工智能(AI)创作的小说入围第三届日经新闻社的“星新一奖”比赛。2016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动议,要求欧盟委员会把正在不断增长的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工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并赋予这些机器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与义务”。2017年10月25日,中东国家沙特阿拉伯甚至真正授予一名“女性”AI机器人索菲娅(Sophia)公民身份。“她”还参加在利雅得举行的“未来投资计划”大会,与人类进行交流。美联社、百度、腾讯等也纷纷启用人工智能参与新闻创作。
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并讨论人工智能完成的内容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认为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无法解决人工智能参与人类创作所产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需要在第四次著作权法修改中赋予人工智能以“作者”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作品只能是人的智力创作成果
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简称AI)的实质就是研究如何用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能做的智能工作。“人工智能创作物”实际上是一种拟人化的表达,其本质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者计算机系统本身自动生成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或许称“计算机生成内容”更为贴切。
从人工智能对人类创作行为的参与程度来说,尽管它对某些类别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效率会产生影响,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改变人类创作行为的本质。以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保护规则去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依然有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质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不是“人工智能”智力创作的成果,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某些智力活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在著作权领域,作品就是人的大脑发挥作用的结果。作品必须是具有“独创性”的“人类的智力成果”,表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反映出作者与作品的关系:作品是自然人的智力创作成果。
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的智力活动成果,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必须是自然人,而不是其他的机器或者动物。《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以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实践表明,“作者”就是自然人。西班牙、俄罗斯、拉脱维亚、瑞士、巴拿马、希腊、捷克等国家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系作者;法国《知识产权法》(1995年修订)规定“用心灵创作作品之人方系作者”;《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表明其只承认“作者”是自然人。郑成思教授还指出,尽管英国和美国在版权法条款上承认法人作者,但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认为,作者只应当是能通过大脑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尽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这里的“视为”实际上主要解决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的本质是“保护与鼓励用头脑从事创作之人”。
其次,强调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表明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必须投入或者付出具有自身特征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那些没有为作品独创性付出劳动的工作,包括购买计算机、进行程序设计、收集材料等工作,都不是创作的工作。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强调作品不是复制于其他作品,是源于作者的。美国版权法上所使用的原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不是从其他作品中复制而来,以及至少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更强调“创造性”内涵,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少应具有“小硬币”的独创性高度,那些人人皆可为之的东西不具有独创性。考虑到作品独创性的特殊内涵,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为这些工作没有使相关人员在作品中体现具有自身特征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学界认为,与人类智能的两个领域(思维与行为)相对应,微处理器诞生后,也迅速分化为通用微处理器与嵌入式微处理器。通用微处理器基础上的通用计算机用于实现人类大脑思维能力仿真,被称为“强人工智能”。根据计算机能否像人一样进行思考推理,“强人工智能”又分为类人的人工智能与非类人的人工智能。嵌入式微处理器基础上的嵌入式系统用于实现人类智力行为替代的智能化工具,被称为“弱人工智能”。
关于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报道屡见不鲜,甚至有人断言“机器新闻将会取代新闻记者,成为未来新闻生产的主力军”、“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人类的文学艺术时代正在走向终结”。但事实上,上述三类人工智能在所谓的“创作”活动中能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这既取决于人工智能本身的能力,也取决于人如何让人工智能(机器)参与创作。就目前的实践而言,尽管人工智能在各自领域内发挥越来越突出的作用,但不可否认,人类仍然是各类创作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文学作品还很难撼动人类文学作品的地位,因为作家只有源于自身的生活体验,才能创作出独特的文学作品。而这种独创性是计算机所难以企及的。
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不是作品的关键是作者作用
只有作为人的智力活动成果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人类在各类人工智能“创作”中是否发挥了作者的作用,是所谓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人类控制下由弱人工智能参与的“创作物”有可能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弱人工智能指用机器实现人类的智能行为,用于代替人类个体的脑力劳动,包括各类专家系统及智能化工具,例如图像识别系统、语音识别系统、信息搜索系统、身份识别系统、数据分析系统等均属于此列。这些人工智能没有深度学习的能力,只能执行创作人的具体指令完成某项内容。人类利用此类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工作,其最终完成的作品与完全由人创作的作品没有本质差别。因为相关作品的思想、结构和表达,以及对素材的选择、编排完全取决于创作者,而不是承担其中数据分析、信息搜索等工作的人工智能系统。此种情况下,操作人工智能进行工作的自然人是该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只是创作者的创作工具。这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只要符合原创性的,作者可以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人类提供基础信息由强人工智能完成的“创作物”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人工智能在人类事先设定好登场人物、内容大纲等“零部件”后自动生成具有故事情节的文章。能够参与此类活动的主要是非类人的人工智能,属于强人工智能中的一种。他们具有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的能力,本质上是一类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计算机智能程序系统,也就是专家系统。大家所熟悉的深蓝计算机“国际象棋大师”是知识库检索型专家系统,沃森计算机“智力竞赛”是认知推理型专家系统,AlphaGo“围棋大师”是神经网络深度学习型专家系统。目前从事新闻写作的机器人、电脑文案软件Persado、谷歌绘画人工智能DeepDream也都属于这一类。
从事机器新闻写作的人工智能,以美联社采用的自动写作平台Wordsmith为例,本质上是一种自然语言生成引擎,涉及数据库知识发现(KDD)以及自然语言处理(NLP)两个领域,其写作流程包括获取数据、分析数据、提炼观点、结构和格式和出版。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人类在整个过程中需要向其提供基础信息,为其设定创作风格,甚至拟好大纲等,但文章的完成(从现有的信息中拼凑而成)完全由人工智能系统完成。所谓的“创作”过程实际是程序运行过程,完成的“创作物”看似与人类完成的作品相同,实则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人在整个“创作物”形成过程中仅仅承担提供基础数据等辅助工作,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创作”。因此,此类“创作物”虽具作品形式,却不是人的直接的智力创作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不存在由超强人工智能完成的“创作物”
第三类人工智能是类人的人工智能,又称为超强人工智能,按照设想,这类人工智能可以实现人造大脑,使机器能像人类一样思考和推理。这是人工智能的顶级工程,是科学家正在追逐的梦想。有专家认为,AlphaGo运用深度学习和增强学习技术的人工智能依然只是属于“弱人工智能”,电影中出现的那种具有独立意志、具有情感认知能力的“强人工智能”到现在依然没有出现。AlphaGo之父杰米斯・哈萨比斯说,DeepMind正在努力制造世界上第一台通用学习机,使一种算法可以用于不同的任务和领域,甚至是一些从未见过的全新领域。因此,不需要人类提供基础数据进行辅助,就能通过算法和数据分析进行“创作”超强人工智能尚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完全由人工智能完成的“创作物”。
未来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或可通过邻接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者是作品之所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在人工智能日益渗入人类创作活动的今天,著作权法关于作者和作品的判定规则依然有效。就像计算机程序不可能成为作者一样,依靠计算机程序对获得信息的分析和处理,按照特定算法形成的生成物,同样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如果将这些计算机程序的运行结果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就等于承认计算机程序可以作为作者,等于承认计算机程序或者说计算机这个机器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就等于破坏“只有实际进行创作的人可以成为作者”的规则。
那么应如何保护由人类提供基础数据并由非类人的人工智能通过数据分析和算法完成的内容呢?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规定“计算机生成作品”的权利归于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或许是可以借鉴的作法。但必须明确的是,“计算机生成作品”不是作品,权利人对其享有的也不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
该邻接权模式可以借鉴德国著作权法为那些不属于艺术性摄影的普通照片提供保护的作法。由于不属于摄影作品的照片制作仍然凝结了制作人的某种劳动投入,德国著作权法为其提供邻接权保护。该权利属于照片制作者(包括企业主),保护对象不是照片内容或形式,而是具体的再现,保护期限为50年,同样适用著作权的限制性规定。权利人是否对照片享有相关的人格权,取决于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人格利益。但是,影印或者缩印的照片,以及自动摄像机拍摄的照片,不属于该邻接权保护的范围。
同样地,非类人的人工智能的使用人(包括法人)对该人工智能通过数据分析和算法完成的内容,进行了某种劳动投入,包括购买人工智能系统、提供各种基础数据和信息以及分析数据的经验、设定场景、给出内容大纲,以及发出进行运算的指令等等。从理论上来说,该人工智能的使用人可以基于上述投入而对计算机程序生成内容,主要是具有价值的内容,享有邻接权保护。计算机程序生成内容能够保护的标准、该邻接权的具体保护范围以及如何判定侵权等问题,仍然有待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进行判断。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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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没有著作权(以案说法)
近年来,“AI写小说”“AI作曲”等屡见不鲜,这些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法律上是如何定位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吗?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进行了一审宣判,首次对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属性及其权益归属作出司法回应。
【案例】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称,该律所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对该文章享有著作权。2018年9月10日,被告某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该文,删除了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被告对此并不认同,其认为涉案文章含有图形和文字两部分内容,均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而非通过自己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为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图形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涉案文章中的文字,不是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具有原告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文字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
【说法】
人工智能软件自动“创作”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具备著作权?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卢正新说,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也不能构成作品,不具备著作权。
虽然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李明檑说。
(本报记者 徐 隽整理)
《人民日报》(2019年07月11日19版)(责编:岳弘彬)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AI创作作品应该得到著作权保护
2018年10月,首幅AI创作画作《埃德蒙德·贝拉米的肖像》在美国纽约拍出43.25万美元。编写人工智能程序和创作这幅画作的,是巴黎一个名为“显而易见”的团体。资料照片2019年10月11日,以《我和我的祖国》、《在希望的田野上》等经典曲目为基础,由人工智能创作的涵盖五个变奏段落的交响曲在深圳音乐厅上演。区别于一般AI作曲更多停留在单旋律、短篇幅的乐曲形态,此次尝试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创作多声部、广维度,同时具备复杂性和经典传承性的长篇幅交响乐曲作品,创作过程中运用了多重技术模型,并首创了AVM自动变奏模型。资料照片
在AI大模型时代,AI创作将逐渐成为常态,AI作品是否应被赋予著作权以及归属于谁,将直接影响产业各方的根本利益,甚至也将决定文化产业发展新格局。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著作权法都特别强调“人”的独创性,AI不是作者,AI创作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在AI大模型时代,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将面临全面变革,再讨论AI创作是否应被授予著作权等问题时,便不能仅仅依赖现有的法律体系,而应该站在法律变革的更宏观的视角下探讨相关议题。
近期,随着ChatGPT的问世,AI创作作品呈现出繁荣的局面。在图形、文字、视频等多个领域,AI创作得到了广泛应用,同时也引发了关于AI创作作品著作权问题的热议。 AI作品有没有版权:从美国版权局的裁定谈起 最近,美国版权局对AI作品著作权的一项裁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在这个案例中,美国版权局裁定一位作者使用绘画工具Midjourney创作的插画不受著作权保护,理由是该作品主要由机器生成,而非人类创作。这个案件的裁决会对文化产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当前许多企业正利用AI进行创作,产生了众多图片、视频、游戏角色等内容。若这些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将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对产业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已购买上述AI创作内容的买家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在著作权法领域,关于非人类主体是否能够拥有著作权的问题由来已久。在著名的猴子拍照案件中,人们就在关注猴子能否对拍照享有著作权。还有早期在计算机程序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中,学界也在讨论此类创作的法律属性。然而,在AI大模型时代之前,非人类主体参与创作的事件大多属于偶然性质,因此对这类问题的探讨并无太多实际价值,仅局限于理论探讨领域。那么在AI大模型时代,AI创作将逐渐成为常态,AI作品是否应被赋予著作权以及归属于谁,将直接影响产业各方的根本利益,甚至也将决定文化产业发展新格局。 AI作品要不要保护,要在法律变革的视角下探讨 在AI作品著作权问题的讨论中,现有理论主要基于现行著作权法框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著作权法都特别强调“人”的独创性。因此,依据现有法律体系,AI不是作者,AI创作作品无法受到保护,这些结论似乎是必然的。 然而,事实上,AI大模型的发展已经使创作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机器学习在创作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的软件工具在创作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只是创作主题、风格、方向等仍然依赖于人的控制。因此,基于传统“工具论”的解释,人仍然是法律行为后果的承担者。然而,机器学习使传统工具论再难以有效适用,AI基于大量样本的学习已具有相对独立的决策机制,这也使人类社会的创作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我们甚至可以预见,在未来,人机合作的创作模式将成为主流的创作模式。 人类创作方式的变革,将会引发知识产权的深刻变革,引发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深刻变革。 首先,AI创作会引发知识产权主体变革:在传统创作时代,技能是评判作品独创性的重要要素,然而,在人机合作的创作过程中,对作者的技能要求降低,转而对作者的想象力、批判精神和逻辑思维又提出更高要求。这导致了对作者要求的根本性变化。在这样的一个时代,作者的身份和群体格局也将发生改变。 其次,AI创作将引发知识产权客体深刻变革。传统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可谓“千人一面”,也正源于作品的上述特征,著作权法又会着重规定“复制权”、作品保护期限等,进而保证作品可以被不断复制和使用,以最大程度实现其价值。然而,在AI大模型时代,作品不再是“千人一面”,而是“千人千面”。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定义和生成自己喜欢的作品。可以预见,人们还将根据自己的喜好,在游戏和影视领域生成个性化的作品。 第三,AI创作将引发知识产权内容的变革。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权利和权利的限制。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法包括了17项权利内容,同时,为了促进作品传播,著作权法还制定了合理使用等制度。总体而言,权利和权利的限制共同构成了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格局。然而,在AI大模型时代,作品保护方式将发生深刻变革:基于权利的保护模式也将演变为基于算法控制的保护模式。通过算法来对作品进行控制,只有获得授权才可以使用作品,未获授权的人则无法使用。在算法控制的情况下,作品甚至无法被侵权。算法控制还将有助于进一步减轻权利人的诉讼负担、降低维权成本。在AI时代,权利人也将更加关注自己的作品能否被算法保护,以及使用何种算法进行保护。由此,知识产权法也将形成新的利益平衡格局:算法控制与算法反垄断。 总之,在AI大模型时代,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将面临全面变革。那么,再讨论AI创作是否应被授予版权等问题时,便不能仅仅依赖现有的法律体系,而应该站在法律变革更宏观的视角下探讨相关议题。 AI作品版权的两个核心问题 总体而言,关于AI创作有两个核心问题:第一,是否应当被授权版权;第二,如果被授予又应当把版权授予谁? 1、是否应当给予AI作品版权? 基于上面的分析,在论及AI创作是否具有版权的热点问题时,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关注AI时代法律应如何发展。AI时代的立法应综合考虑三个核心要素:产业发展、伦理思考和社会安全。同样,在面对AI创作是否具有著作权的问题时,我们有必要从这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以得出更科学的结论。 从产业发展的角度看,有必要赋予AI作品著作权。在人机合作的时代,利用AI大模型进行创作将成为主流的创作模式。在这种创作模式下,人类的创造力不是被AI替代,而是被更大程度地激发和升华。作者将从重复性劳动中解放,更加专注于创作构思、整体设计以及创意凸显。无论是文字、图片、视频,还是游戏领域,即使采用人机协作的创作模式,要创造出经典和优秀的作品并非易事。例如,当下尽管许多人使用Midjourney创作作品,作品的数量被极大提升,但经典之作依然寥寥无几。在AI大模型时代,要创作出优秀的作品仍然需要付出巨大的创造性劳动。如果不对这些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创作者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从伦理角度审视,为人机合作作品赋予著作权同样是合理的。根据传统伦理观念,法律主体的地位仅限于人类,动物和其他生物不具备该地位。赋予AI著作权并不违背这一伦理基础。实际上,为AI作品授予著作权的核心目标仍是捍卫人类自身的价值,绝非是要将机器人置于与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为AI作品赋予著作权与人类的传统伦理观念并不冲突。 第三,在社会安全方面,为AI作品赋予著作权同样具有必要性。在推进AI产业发展过程中,确保AI的发展处于可控范围是人类对自身安全的重要关切。授予AI作品著作权旨在确保AI产业在法律框架内健康成长,避免滥用和无序现象。 值得强调的是,在赋予AI作品著作权的同时,还需进一步提升AI作品“独创性”的高度,这一高度可能将远高于传统时代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依赖于模型创作出来的作品,因其无法彰显作者创意,或将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与此同时,还有必要建立更有利于公众的合理使用制度。鉴于AI创作涉及大量现有数据,为此,有必要为公众提供更广泛的合理使用空间。因此,赋予AI作品著作权绝非是对作者利益的片面保护,而是更加科学地平衡各方利益,推动产业在法律轨道上有序健康发展。 2、AI创作的版权赋予谁? 当下,有关AI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归机器人发明者所有,二是归训练素材的作者所有,三是构建机器人虚拟人格(类似于法人),著作权归属于机器人所有。 对第一种观点,如果将AI作品归属于机器人的发明者,将可能导致社会评价体系的混乱。发明者对其发明的机器人享有知识产权,这是毋庸置疑的。在这里,正视机器人发明者的贡献价值,仅限于对机器人本身。而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则会基于自己的创意创作出各种作品,故而,相关作品的内容体现的是使用者的意志,而并非发明者的意志。 对第二种观点,主张AI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训练素材作者,该观点也混淆了新作品和训练样本之间的关系。AI创作并非简单地对训练样本进行二次重现,而是通过人机合作和机器学习实现全新作品的生成,新生成的作品与训练材料之间是有根本性区别的。此外,将著作权归属于训练样本所有者同样不具备可操作性,机器学习会涉及海量样本,难以确定具体样本的所有者及其在决策中的主要作用。 关于设立机器人虚拟人格的观点,其优势与劣势同样明显。它明确了机器人发明者不是作者,这是其理论贡献。然而,其忽略了AI创作的现实情况。在大模型时代,尽管AI的创作能力得到显著提升,但一般不会由AI独立完成,人机合作仍将是主要的创作模式。因此,设置AI虚拟人格与人机合作的创作场景难以契合。在人机合作的过程中,著作权更应强调人的价值而非模型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将AI作品著作权赋予人机合作中的人更为科学。在人机合作的场景中,要创作出优秀的作品,人的创造性依然是决定性因素。 将著作权赋予模型使用者,其立法模式的要点还在于:其一,能极大激发创作者利用模型创作更优秀的作品;其二,重新确立“独创性”标准,进而适应AI时代产业发展要求;其三,赋予公众更大的合理使用空间,进而更好推动文学艺术的传播。 AI大模型将给著作权体系带来重大变革,相关问题的讨论和学术研究也极具价值。即便如此,在著作权立法层面仍有必要继续审慎观察,避免过于仓促地修改法律。在大模型时代,AI模型的创造能力能达到何种程度,人与机器又将如何协同创作,人在这个过程中又将展现出何种独创性,都还需要进一步观察、整理和总结。 对由此产生的前沿案件,在缺少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可通过判例的方式个案解决。相关的学术研究的重要价值,也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有效思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累积经验,进而抽象出AI时代法律的一般规律,为系统、科学构建AI时代的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杨延超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科技与法研究中心主任)AI作品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保护
AI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一系列难题,AI作品是否拥有知识产权等问题持续引起广泛讨论。4月24日,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2022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介绍,下一步,将统筹推进各类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则的制修订工作,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规则研究,助力相关领域创新发展。
争论
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是事关我国能否抓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机遇的战略问题。近年来,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在技术创新、产业生态、融合应用等方面取得积极进展,已进入全球第一梯队。中国信通院测算,2022年我国人工智能核心产业规模达5080亿元,同比增长18%。
随着近来新一代生成式AI等前沿技术的快速发展,ChatGPT等大语言模型迅速出圈,也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一系列复杂问题。
AI作品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保护?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对北京商报记者介绍,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并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拥有知识产权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学术界也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作品”,不能通过一般著作权加以保护。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不同于传统作品,虽然不可直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但人工智能的创造者、使用者为作品生产付出了努力,应当享有财产性质的有限产权保护。
付建表示,只有法律主体才能享有权利,而目前人工智能在我国并不是法律主体。所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知识产权只能由对作品的生成具有贡献的人享有,这些人包括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
定论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北京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投资人董新蕊认为,人工智能作品,如果确实是有原创性或独创性,可以有知识产权保护,但必须说明的是,“计算机生成作品”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权利人对其享有的也不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但是由人类控制下的机器人操作下的产品可以由相应的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版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李洪江认为,从著作权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质上是编程人员以人工智能生成特定内容为目标,通过设定一系列算法、公式、程序等手段,根据其不同需求、不同风格生成的内容。在此过程中,编程人员付出了大量智力劳动,其生成内容饱含了人类思想和智慧,属于具有一定思想的表达,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李洪江说。
而在专利权方面,目前国际上普遍认为AI不能作为专利发明人。2022年9月28日,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以“不允许将非自然人的人工智能作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由,认定人工智能发明专利申请无效的决定。此外,2021年12月KIPO组织召开美国、欧盟、中国等7个专利局参与的国际会议。会上各国一致认为,目前尚未达到无需人类介入、人工智能就能单独进行发明的技术水平。
寻路
“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离不开基础制度的支撑,只有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才能打通数据生产、加工、使用、流通的全周期、全链条。这其中数据的产权制度至关重要。”申长雨说,中国目前正在努力探索符合国情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
李洪江认为,目前需要从国家层面积极回应人工智能相关的新型风险挑战,全面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利用,以确保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在满足现有法律法规框架的基础上,积极引导从业者规范人工智能软件开发、利用,不仅从知识产权角度,还要从合规、风险控制、产业政策等多个角度引导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利用。
“人工智能产业正成为国际竞争的新领域,在知识产权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获得专利保护,保护期限、责任划分等都是新的挑战。人工智能作品的可专利性、数字经济下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等都是人工智能产业面临的不可避免的挑战。除此之外,企业层面也面临严重的知识产权挑战,各类创新和应用日新月异,企业必须前瞻性地了解业务的新动向,及时调整企业内部业务方向、技术路线等。”李洪江说。
董新蕊表示,目前知识产权人身权利制度无法适用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决定其无法适用目前的知识产权权利期限,如果后续立法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保护,除了认定主体之外,可能还需要适当缩短保护期限。
(责任编辑:毕安吉)AI作品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北京商报
AI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一系列难题,AI作品是否拥有知识产权等问题持续引起广泛讨论。4月24日,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2022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介绍,下一步,将统筹推进各类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则的制修订工作,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规则研究,助力相关领域创新发展。
争论
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是事关我国能否抓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机遇的战略问题。近年来,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在技术创新、产业生态、融合应用等方面取得积极进展,已进入全球第一梯队。中国信通院测算,2022年我国人工智能核心产业规模达5080亿元,同比增长18%。
随着近来新一代生成式AI等前沿技术的快速发展,ChatGPT等大语言模型迅速出圈,也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一系列复杂问题。
AI作品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保护?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对北京商报记者介绍,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并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拥有知识产权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学术界也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作品”,不能通过一般著作权加以保护。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不同于传统作品,虽然不可直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但人工智能的创造者、使用者为作品生产付出了努力,应当享有财产性质的有限产权保护。
付建表示,只有法律主体才能享有权利,而目前人工智能在我国并不是法律主体。所以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知识产权只能由对作品的生成具有贡献的人享有,这些人包括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
定论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北京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投资人董新蕊认为,人工智能作品,如果确实是有原创性或独创性,可以有知识产权保护,但必须说明的是,“计算机生成作品”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权利人对其享有的也不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但是由人类控制下的机器人操作下的产品可以由相应的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版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李洪江认为,从著作权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质上是编程人员以人工智能生成特定内容为目标,通过设定一系列算法、公式、程序等手段,根据其不同需求、不同风格生成的内容。在此过程中,编程人员付出了大量智力劳动,其生成内容饱含了人类思想和智慧,属于具有一定思想的表达,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李洪江说。
而在专利权方面,目前国际上普遍认为AI不能作为专利发明人。2022年9月28日,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以“不允许将非自然人的人工智能作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由,认定人工智能发明专利申请无效的决定。此外,2021年12月KIPO组织召开美国、欧盟、中国等7个专利局参与的国际会议。会上各国一致认为,目前尚未达到无需人类介入、人工智能就能单独进行发明的技术水平。
寻路
“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离不开基础制度的支撑,只有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才能打通数据生产、加工、使用、流通的全周期、全链条。这其中数据的产权制度至关重要。”申长雨说,中国目前正在努力探索符合国情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
李洪江认为,目前需要从国家层面积极回应人工智能相关的新型风险挑战,全面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利用,以确保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在满足现有法律法规框架的基础上,积极引导从业者规范人工智能软件开发、利用,不仅从知识产权角度,还要从合规、风险控制、产业政策等多个角度引导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利用。
“人工智能产业正成为国际竞争的新领域,在知识产权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获得专利保护,保护期限、责任划分等都是新的挑战。人工智能作品的可专利性、数字经济下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等都是人工智能产业面临的不可避免的挑战。除此之外,企业层面也面临严重的知识产权挑战,各类创新和应用日新月异,企业必须前瞻性地了解业务的新动向,及时调整企业内部业务方向、技术路线等。”李洪江说。
董新蕊表示,目前知识产权人身权利制度无法适用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决定其无法适用目前的知识产权权利期限,如果后续立法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保护,除了认定主体之外,可能还需要适当缩短保护期限。
人工智能是否享有著作权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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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微软的人工智能小冰推出了“个人”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很快,有知名人士在微博上表示出对人工智能版权的担忧——倘若作品被抄袭,谁来捍卫AI的著作权?
人工智能是否应该享有著作权?对此,亚太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与北京师范大学网络与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日前主办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法问题研讨会”,诸多业内专家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法律规定尚未明晰
相关判例意义重大
今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判令其向菲林律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60元。
根据本案原告菲林律所的起诉,菲林律所系涉案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著作权人,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涉案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系法人作品;2018年9月10日,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侵犯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造成菲林律所的相关经济损失。据此,菲林律所请求法院判令百度网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费用560元。
对此,百度网讯公司辩称,涉案文章含有图形和文字两部分内容,但均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报告,报告中的数据并不是菲林律所经过调查、查找或收集获得,报告中的图表也不是由其绘制所得,而是由分析软件自动生成,因此涉案文章不是由菲林律所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卢正新是本案的主审法官。他认为,现行法律缺乏对软件或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著作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同时涉案分析报告虽有一定独创性,但并非是软件用户感情、思想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能将分析报告认定为作品。
卢正新还认为,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由于软件使用者进行了一定投入,软件使用者应当享有一定权益。
在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吴沈括看来,这一判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也体现出司法机关的创新。
人工智能并非作者
自然人为创作主体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现行法律权利保护体系已经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给予充分保护,就不宜再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领域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还不是主体,也没必要以主体对待。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不是作品时,应该先从作品本身出发,而不是先考察是否有作者。类比摄影与相机之间的关系,人工智能同样是创作的工具,作品权利与人工智能无关。权利归属的本质是赋权。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比一般意义上的作品没有特殊性,未改变由人创作的事实,只是外部力量介入的方式有了一些变化,但创作的根本还是自然人。”杨明说。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宋健宝认为,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作者,先评判作者还是先评判什么构成作品,哪一种分析比较方便,这是一个裁判思路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现形式是一篇文章,从文章整体来看,可以对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保护。根据这个案件,更应该好好考虑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概念。
“独创性也好,原创也好,必须有一定的思想。对于人工智能而言,相同的输入内容经过软件以后再输出,如果数据库本身不更新,输出结果是一样的,这就说明了人工智能的表达是具有确定性的,这也是人工智能和人的思想不能相比的地方。未来随着人工智能不断发展,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宋健宝说。
而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夏扬则认为,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的相关表述并不一定具有唯一性,是否将人工智能设置为主体只是法律技术的问题,在传统法律无法解决这个问题或者解决成本过高时,立法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或许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
公开人工智能算法
社会监督不能缺位
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法院认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软件研发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在前述菲林律所诉百度网讯公司侵权案中,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相关平台上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犯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亚太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网络与智慧社会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称,对于人工智能在法律上是否应该赋予其主体地位问题的讨论,应该从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初衷,即为何要发展人工智能的角度去考虑。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宗旨是提高生产力,使人类获得更大、更多的自由,而不是取代人类。因此,安全可控应该是人类发展人工智能的基本准则;不安全、不可控的人工智能不应当被发展,应该受到控制乃至禁止。
“必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强制要求人工智能的算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对与人工智能有关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只有软硬件都符合技术标准的人工智能产品才能进入市场;二是法律上拒绝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刘德良说。
刘德良认为,算法公开显然会遭受一些反对。技术先进的人工智能公司和国家往往以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其算法,从而实现其保持竞争优势的目的。但对于学术界而言,要么是没有意识到安全可控是发展人工智能的基本准则,要么是继续秉持传统的思维,将人工智能算法视为商业秘密。
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问题,刘德良认为,目前,有些人由于没有从人类为什么要发展人工智能这一根本立场出发去思考,而是基于功利的思维,认为应该按照公司理论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人工智能与公司的本质区别,即公司是自然人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其无法自主行为,必须借助于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其行为目标,因此,可以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实现规范公司行为的目的。而人工智能则不然,一旦赋予其独立的主体资格,那么通用型、超强人工智能或者有独立意识的人工智能,就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自身而非人工智能所有者的利益。如此一来,必将与人类发生冲突,人类也将因此面临由主体沦落为客体的境地。
据刘德良介绍,之所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存在分歧和认识偏差,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缺乏应有认知。实际上,目前的人工智能往往功能单一,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其工作原理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不能通过对一种类型的人工智能工作原理的认知,来代替对其他类型的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的认知。有的人工智能产品在算法设计出来后,需要用大量的数据对其进行训练,还有的人工智能产品可以自主学习,从而获得新的智能。
“对于利用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或成果的版权问题,应该首先考虑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本身是否符合版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如果符合,其就是作品,应该受版权法保护,其权利主体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刘德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