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工智能更好造福人类
当前,人工智能和人们生产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习近平同志指出,“新一代人工智能正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兴起,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了新动能,正在深刻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对于这种改变,许多人都有切身体会。人工智能能否摘掉“冷冰冰”的标签,真正变得“亲人类”,更好造福人类呢?这是人工智能发展中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体现人工智能“人格化”发展新趋向。
近年来,人工智能开发和推广应用取得较大突破,人工智能与医院、物流、安防、教育、交通、金融、种植等领域的结合,正推动这些行业不断进步。以医院为例,先进医疗技术与人工智能系统的创新融通,催生了医院智能服务机器人、智能配送机器人等,不仅提升了医疗服务效率,而且节省了医务系统的运营成本、管理成本、人工成本,推动医院从数字化医院向智慧医院转变。人工智能在无人机、无人驾驶等领域的运用也日渐成熟。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的运用和逐步普及,能够将人们从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放出来,进一步提升人们的生活品质。
展望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和运用可能不仅仅局限于代替人类进行体力劳动甚至一部分脑力劳动,很可能会向温暖人类心灵的方向迈进。这涉及人工智能的“人格化”。人之所以为人,一个重要方面是因为人有情感、有人格,这是机器和机械系统所不具备的。人工智能迈入深层次发展阶段后,能否实现“人格化”而拥有情感?答案尚不明确,但人工智能的“人格化”发展是未来的一个重要趋势。所谓人工智能“人格化”,是指在重视人工智能完成任务和强化功能的同时,强化人工智能的“情商”与“情感”,使其能满足人们的情感需求和心理需求。未来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对使用者语言、行为的长期统计和分析,为使用者遇到的情感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从而建立起与人类的“情感”链接。这种“情感”链接能够在人们最需要关怀的时候给予其心灵慰藉,让人们感受到身边还有一个理解自己、关爱自己的“人”。人工智能技术要达到这种效果,实现“人格化”,仅仅会分析、计算还不够,还需要具有“主动性”。所谓“主动性”,就是当人工智能在感知到人们的需求时,无需任何指令就能主动去“询问”“关怀”和“交流”,并能独立处理原本应该“人为”的事件。那时,人工智能就可能从运算智能、感知智能阶段发展到认知智能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人工智能发展到能温暖人类心灵的阶段,一些问题也将相伴而生。比如,这些“人格化”的人工智能可能影响人类的决策,甚至改变人类的决策。再如,过分依赖人工智能提供的情感慰藉,会衍生出相应的伦理问题、心理问题甚至社会问题。当然,所有事物的发展都不会十全十美、一帆风顺。被人类赋予智慧的人工智能,其发展方兴未艾,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当前,我们要把握好人工智能发展的机遇,回答好人工智能发展在法律、安全、就业、道德伦理和社会治理等方面提出的新课题,努力让人工智能更好造福人类。
(作者单位:广东省社会科学院)
《人民日报》(2019年07月10日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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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人格问题浅析
崔雅倩鲁家鹏薄涛张生杰
摘要: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若一定要划分等级,那么在笔者看来当前只勉强算的上人工智能技术的初级阶段,在一定程度上讲人工智能还不具备真正哲学意义上的人格。然而却有越来越多的呼声要赋予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人格,使其成为独立的个体。在人工智能的现阶段看来是没有必要的,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的今天人工智能机器人仍然还是人类的工具,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独立地位,所以当前并不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格;人格权
伴随着科技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生事物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新型法律问题。在2017年,国务院正式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其对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规划及目标作出了系统性的概括与明确,这标志着人工智能会越来越多的进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与我们发生更多的日常交际。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虽然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更多的便利,但我们也应看到对于越来越发达的人工智能技术引起的意外或者说因人工智能所诱发的不确定性隐患伴随着该技术应用范围的扩大也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当中。由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概念不明,导致其法律地位并不清晰。作为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客体,人工智能可以“深度自主学习”、使用“神经网络”,人工智能具有此种类人特性,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人权?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是否应当认同“人工智能等同于人”?如果不能,人工智能技术应当作为何种法律主体、具有何种法律地位?人权,是作为个体的人对于自己基本利益的要求与主张,这种要求或主张是通过某种方式得以保障的,它独立于当事人的国家归属、社会地位、行为能力与努力程度,所有的人平等享有人权是人之为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一切利益和权利的前提和基础。[1]
一、社会影响与问题提出
人工智能的发展源自于人类对于更高产能的需要,机器人可以高产出低投入的为人类提供自身所需的生产力。正是由于人类对于生产能力与范围更大的需要,机器人被制造的越来越具有“认知性”与自主性,笔者在此处的“认知性”概念并不是對人工智能技术人格的直接肯定,更多的是指对知识的学习积累能力。就如同AlphaGO的围棋学习能力,其学习更多的指对规则的学习与运算,并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但人工智能中其智能化是否能理解为意识?其是否应被赋予人的权利这在现实中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论。然而当前多数国家的法律还没有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做出较为明确的界定,故在不同的地区与国家也有着不同的做法。在2014年5月,我国香港的DeepKnowledgeVentures公司将计算机算法软件任命为董事会成员。2017年10月,在沙特阿拉伯举办的“未来投资计划”会议上,沙特政府授予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其公民身份的赋予意味着在法律上对于其身份的承认,即使其不同于自然人但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法律所拟制的另一种不等同公司的新型法律拟制人。这就标志着法律对于该人工智能机器等同于人的保护,其他人不得侵害该主体的权利,是对该机器人人格权的认同。但这两个例子在现实法律问题解决层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至少在现阶段是这样的。当问题产生,新技术与人类的现行生活发生矛盾或冲突时才真正看出问题的本质。以Uber公司的无人汽车测试为例,2018年3月,美国加州发生全球第一起营运中的无人驾驶汽车撞伤路人致死事件。2017年5月,微软人工智能机器人“小冰”的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出版,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本由纯人工智能所创作的诗集。其后微软让人工智能机器人“小冰”在多个社交平台以不同笔名发表创作,但没有人发现这是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这种人工制作的机器智能体愈来愈具有智能性,甚至出现了一种类似人的思维,这就使得赋予人工智能人格这一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有激进者已经尝试通过不同方式论证使公众认同人工智能的人格。但应当注意的是世界各个国家都还没有出台一部完整的对于人工智能进行规范的法律甚至是准则,盲目地过早承认人工智能的类人化人格必然导致现行社会制度的混乱。如前文中提到过的无人汽车撞击路人致死的案件,对人工智能主体人格的承认必然意味着其有独立的思考判断力,可以承担法律责任享受权利,那么在承认人工智能之后是否就会发生公司无责这种情形呢?既然是这个独立的人格主体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那么在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无需对被害人承担任何责任,但这显然是一种诡辩与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践踏。
如果对人工智能人格承认,一些性质较为恶劣的事件可能要对相关责任人追责就显得极为困难。在笔者看来,就如同没有《公司法》规制的商事领域,实际控制人可以借用这个法律拟制的人格面具为所欲为。
有些学者把对人工智能的分析起步之初就归为科技进步这一大类,甚至不在少数的学者甚至把其和生物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克隆技术”作类比,认为既然同为科技进步产物我们已经看到“克隆技术”虽然在一些方面有违道德但不可否认其为人类带来的帮助,所以可以类推人工智能也是一样,所以我们要赋予人工智能人格。这一推导过程明显存在着极大漏洞。首先,虽然两种技术都属于科技进步但分属两个不同的科学领域并不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与相似性。其次,从克隆人的伦理类比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人格显然行不通,我们先不谈生物学上的克隆人是否符合人们的伦理道德这一问题,仅从人工智能机器是否属于生物学上的生命体这个问题展开,必然可以得出否定的回答,至少在当前阶段是这个答案。所以以该种观点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给人提供便利我们就要为其赋予人格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说法。但在法律上如何界定这个“智能体”是否为人,存在着较大争论,对人工智能的人格性的法律肯定与否必然会引起巨大的社会影响,最为直接的就是人工智能的行为产生法律后果之后的规则问题。
二、人工智能人格权现状与评析
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自然人主体、法律拟制主体两种形式。对于任何自然人,法律均承认其法律人格,民法上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生行为能力人,但法律人格伴随自然人终生。对于法律拟制主体的人格,则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可取得,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等。[2]简单来说,法律上的人格就是成为法律上拟制人的资格,其有无直接决定了其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责任。但在当代法律体系下,对人工智能的研究刚刚起步,现实适用困难,如果采纳一些极端的观点可能对现行的社会体系造成负影响。笔者通过对人工智能人格法学类文章的梳理,得出现行关于人工智能人格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一)法律人格否认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普遍持工具说与代理说。持工具说的学者都认为人工智能无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人类的生活工具是其最根本的属性,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人类可以制造人工智能,也可以毁灭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属于劳动工具。劳动工具为人所造、为人所用,其不可能替代人类。持代理说观点的认为人工智能的所有行为均是为人类所控制,其作出的行为与引起的后果最终必须由被代理的主体承担。机器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即使提出了“电子人”的概念,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是人。这使得它的“法律人格”显得多余和毫无必要。[3]。“电子代理人”一词最早见于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拟订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1999年8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修订稿)第2条也有关于电子代理人的定义,“电子代理人”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该等法案所称的“人”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合资企业、政府部门和机构、中介或代理、公共法人、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二)法律人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具体来讲分为广义的肯定说与一定限度上的肯定说,即狭义的肯定。2016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一项动议,要求欧盟委员会把正在自动化智能机器“工人”的身份界定为“电子人”的身份,并赋予这些机器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等特殊的权利与义务。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但由于人工智能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有限,人工智能应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运用专门适用于人工智能的规范与侵权责任体系安排,其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4]但将人工智能界定为“有限”法律人格并不能阐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根本属性,因为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创造物,要把它的法律人格同人类主体的法律人格进行区别,就如同自然人和商主体的人格一样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而不仅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对自然人权利能力限缩的方式实现。
(三)法律人格否认说
AishwaryaLimaye认为,即使是最超前的机器人责任政策立法也没有将自主性机器人作为责任主体,原因是因为机器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若要确定机器人的责任,首先要确定机器人的宪法基本权利,比如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携带武器的权利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吴汉东认为,“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體——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5]在人类的管控之下就丧失了其所谓的独立性,没有独立性在一定意义上是人的工具,没有自己的主动权利和思维,赋予这样的主体以人格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只会让简单的关系更为复杂,为逃避责任提供空间。
前文中所罗列的三大类观点在笔者看来各有利弊,或者说是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应当执行的处理原则。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的类人化水平会越来越高,甚至在未来的某一天会产生真正的自我意识或超越人类,用同一标准去界定人工智能是不切实际的。就如同有人把人工智能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三个时期一样,如果把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这种类似于人或超越与人的个体定义为物,不赋予其人格是不现实的。但在现阶段我们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在笔者看来是毫无必要的,这只会极大的浪费法律资源,与为违法人员提供“法律的保护伞”一样。当前学界对于人工智能人格认定的不同观点在我看来其实都是合理的,这些观点应当是对应人工智能不同发展时期的不同观点,这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评价标准。
三、人工智能人格权认定标准与赋予
通过上文对于人工智能人格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对于人工智能人格的探讨,笔者主要把当前阶段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人格与现阶段赋予人工智能人格的前提作为阐述的关键点,而不是着重于能不能赋予人工智能人格权与其合理性的论述。
(一)人格赋予的标准
对于法律人格的传统赋予标准一般可分为坚持以是否具有理性特质为判断标准的理性主义学派与以是否具有人性为标准的人文主义学派。
1.理性主义学派认为,区分人与非人的标准在于观察实体是否具有人类的基础理性特质。所谓理性特质,即在辨别私益、养成道德观、进行复杂推理、做出最优选择、担负责任等方面不可或缺的特质。其对人格的判断标准又因其所侧重的评判点不同分为多种。认知能力说,以人对世界的认知为基本出发点,不具有认知能力的以及具有认知能力的非人类都不具有法律人格,其认为法律人格的本质取决于人类推理性特质,而认知能力是人类推理性特质的基础,不具有认知能力的人类必然不具有法律人格;道德能力说,该说认为,理性生于道德自抑,法律源于道德。因此所有法律上的人首先应当是道德上的人,没有道德能力的人类(心智丧失的病人)和非人类(人工智能等虚拟实体、非人类动物)都不应当享有法律人格。因为法理源于道德,而只有人类才享有道德,那么必然得出只有具有道德的人类才享有法律人格;意思能力说,其认为理性通过意思表达的方式展现,能通过自己运用意思表示实现自己目的的人才是法律上的人。法律上的人是能够自治的主体,而意思能力作为实现自治的重要因素,不具有意思能力必然不是法律承认的人。
2.人文主义学派认为,人和非人的区别在于观察其实体是否具有人性的具体特征。具体而言分为生命神圣说、感知痛苦说与生命脆弱说。生命神圣说认为,只有人类才是法律上的人,所有非人类实体都是物(人工智能等虚拟实体、非人类动物),既是因为人类基于与生俱来的生命神圣性高于任何物种而存在,也是因为人类是世界的主导者;生命脆弱说,区分法律上人和非人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令被承认为法律主体的社会主体有权利追求利益、有渠道维护利益,更在于能够补足或增强脆弱的社会主体抵御外界伤害的能力,由此可以推导人工智能不属于生命亦不具有人格;感知痛苦能力说,在感知痛苦的能力方面,没有任何一个物种比其他物种更高级。虽然相较于其他动物,人类在进化上处于更高等的阶段,却并不比非人类动物处于更高级的地位。但凡拥有感知痛苦能力的实体,都应当被认可为法律上的人。
(二)人工智能人格权的赋予
通过上文对于人格赋予的标准来看当代社会中被赋予了所谓人格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我们可以发现在当今的世界上仍没有符合真正意义上人格条件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个体。无论从人文主义学派的出发点来看还是理性主义学派的出发点来看,当前时期的科技水平很难制造出真正类似于人类思维、情感、道德的人工智能机器。退一步仅从法律的层面上分析,承认人格就意味着独立的法律地位,既然赋予了人工智能人格,其所谓的制造商或者是拥有者也是不存在的,如果人工智能存在着拥有者或者收益人的存在,那么它永远只是一件工具而不是独立的个体,如同奴隶制社会中的奴隶一样属于物。在现阶段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只会徒增司法与立法成本,是一种为并不存在的客体立法规制的行为。
参考文献:
[1]甘绍平.人权伦理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第2页.
[2]叶欣.私法上自然人法律人格之解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
[3]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J].探索与争鸣.2017(10).
[4]袁曾.人工智能的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5).
[5]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2017(5).
作者简介:
崔雅倩(1992-)女,汉族,山西晋城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研究。
鲁家鹏(1993-),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与对策研究。
薄涛(1994-),女,汉族,河南南阳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张生杰(1995-),女,汉族,重庆垫江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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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特区报 人工智能时代已然来临,诸如人脸识别、无人驾驶、智能机器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人们一方面享受着人工智能所带来的便利,一方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产生了担忧,特别是法律方面,人工智能的立法规制、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当务之急,需要深入探究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以此作为思考的逻辑起点,推动人工智能立法进程。本期文萃对不同学者关于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研究进行了汇编,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主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人工智能对传统民事法律主体带来挑战马佳在《法治与社会》2019年29期《民法视域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之辨思》一文中认为,依我国目前法律,传统民事主体经历了由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的自然人,再到法人与自然人的二元主体的过程,人工智能对传统民事主体的挑战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应被视为民事主体还是客体问题。如果视为民事主体,传统民事主体的二元制结构是否被打破;还是类比法人,赋予其有限法律人格?不仅是理论层面,实践中人工智能也向传统民事法律主体提出了新的挑战。一是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挑战。微软公司曾推出智能机器人“微软小冰”进行写诗,那么“微软小冰”对其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是否承认其著作权人的地位?微软公司为避免争议,宣布“微软小冰”放弃版权。二是人工智能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带来了挑战。我们无法回避无人驾驶汽车在这方面可能带来的问题,无人驾驶机器造成他人损害,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当拥有高度自控能力,超越其自身算法设计的强人工智能实施的致害行为,是否仍应由机器人的所有者承担,这也是人工智能对民事侵权责任提出的新课题。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没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王艳慧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论证进路及其批判》一文中认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所带来的著作权归属、智能合约、智能侵害责任等都能被现行法规范所涵摄,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没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通过对民事主体确立的思想史考察可以发现,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伴随着世界观上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与独立、自由、平等等天赋的自然权利观念的广泛传播密不可分。伦理人的意义在于不需依靠任何外在的力量而是人自身的意志能力即可确定人之为人,这种意志能力具有规范性认知,“应当”具有辨别和选择的能力。对于人如何看待自己与世界的关系的演进历程,其间经过了客观法向主体法、义务法向权利法、本体论向认识论的重大转向,是人本主义的实践,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确立过程。因此,民事主体制度的设计不是单纯的立法技术的使用问题,而是具有深刻的伦理内涵。一旦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意味着两种智能主体的并存,以自然人为民事主体建立的法律关系大厦将面临倾覆的危险,主体法时代的法律框架将可能坍塌,人的历史将被改写。人工智能依赖于思维的机械化,是模仿人的认知,是理性的思辨运用,与意志支配行动的实践理性不同,实践理性依据道德律令以实现“善的意志”为最高目的,寄望于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是对理性不同运用方式的混淆。近代以来,科学主义的工具性思维渗透进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尤其是科技对伦理的僭越,已经造成了人的生命的无“意义”感。人的历史是社会活动的历史,人通过生产实践来确证自身,但人也可能被自己实践活动的产品所奴役。面对人工智能等新科技的发展,人应当坚持保守主义态度,这对于法哲学的重大意义在于:从人类独有的理性出发,推导出人在与外部世界的对立统一关系中作为主体的自由属性,并将其设定为法权体系展开的逻辑条件和终极目标。人工智能获得主体资格并非解决现实问题的唯一路径石冠彬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2期《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论:不同路径的价值抉择》一文中认为,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存在与主体能力的本质相冲突、将贬低人的主体地位、有违伦理道德等所谓的法理障碍,且在立法方案的设计上具有可行性,可通过类比公司注册资本设立强制保险赔偿金,作为建构人工智能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责任财产基础,能有效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自动驾驶侵权责任等具体问题。但人工智能获得主体资格并非解决现实问题的唯一路径,人工智能所引起的法律难题在现行法框架内尚能解决,肯定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暂无迫切性。最终则取决于能否更好地实现人类利益,是人类功利主义价值衡量的结果。即使如此,也应当强化构建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研究,为未来可能的立法提供理论补给。现阶段在法律上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人类或将失去保护自身地位的法律武器陈嘉敏、朱健在《惠州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探究》一文中认为,发明人工智能并不是为了让人工智能与人类等同或者说是取代人类,发明人工智能最初以及最后的目的应当且只能是为了解放人类的双手,与人类智能进行互补,让人类过上美好的生活。因此,作为“好帮手”的人工智能是不应当被认定为民事主体,至少现阶段是不适宜的。其次,人工智能发展迅速,其未来是我们无法预料的,即使法律曾经有过超前立法,但是从总体来看,法律明显是滞后的,不可能通过法律来规制将来发生的事情,从这一点上看,也不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最后,法律作为人类主体特有的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它可以说是保护人类的最后防线,如果人类为了一时的方便,而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纳入保护的范围,其不仅将面临着国内法的重新规划,还有全球国际法的重构,我们无法预料将来人工智能会发展到哪个阶段,如果现阶段在法律上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没有在一定程度上对人工智能这一类新生事物进行法律限制,那么人类或将失去保护自身地位的法律武器。虚拟偶像养成记:人工智能人格化与IP化打造出完美“爱豆”
文丨公关之家作者:李姗
引言:虚拟偶像究竟是真人偶像的完美替代品,还是粉丝们热衷的“养成”or“造星”游戏?
在央视的一档综艺《经典咏流传》的其中一期里,出现过一组特别的经典传唱人:王珮瑜和洛天依。王珮瑜是知名的新生代京剧演员,而洛天依却是一名虚拟歌手,对于大部分人来说,虚拟歌手一般属于亚文化圈,是非常冷门的。此次登上央视,让更多人知晓了这样的虚拟偶像的存在。除此之外,在江苏卫视的2019跨年演唱会上,洛天依也与歌手薛之谦一起同台献歌,带来耳目一新的视听效果。
说到虚拟偶像,很多二次元爱好者基本都知道初音未来,而国内推出的洛天依,正是对标初音未来的虚拟偶像。
诞生于2007年的初音未来,到现在已经有了不输于真人歌手偶像的咖位,品牌代言、明星合作、演唱会等等,这些都昭示了初音作为虚拟偶像的巨大成功。而国内的洛天依作为较成功的案例,从“圈地自萌”到登上央视舞台与江苏卫视跨年晚会,从演唱会到品牌跨界代言,洛天依让更多圈外人士看到:虚拟偶像似乎很火。
虚拟偶像成名趋势:从歌手到网红,越来越“像个人”
虚拟偶像作为新兴的细分产业,其起步虽然早(世界上第一个虚拟偶像诞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但由于技术与接受门槛的原因,发展相对缓慢,直到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与普及,虚拟世界逐渐向人们开启了一扇新的大门。在近几年,虚拟偶像产业突破亚文化圈,成为了文娱领域中的新现象。
初音未来、洛天依这样的虚拟歌手虽然很火,但却是鲜有的个例,难以复制。无论是在日本还是中国,虚拟歌手的圈子都相对较为冷门,而其IP成长所依赖的除了主创公司的人声创建、人设包装和宣传外,主要靠的还是粉丝们进行UGC内容产出积累出品牌个性与名气。但在作品少、整体质量差、审美差异、单向互动等整体环境中,多数新推出的虚拟歌手都难以成名。
虚拟歌手培养存在的问题,直接催生出了虚拟网红和主播,绊爱、小白、Manhera酱等Vtuber、Vup的诞生,让更多人能够隔着屏幕与虚拟偶像进行实时互动。而这样的二次元主播,也受到了很多人的喜爱,双向互动让它们更加亲切,更容易建立起情感联系。
从虚拟歌手到虚拟网红主播,虚拟偶像变得越来越“亲民”,在个性化、细节化、生活化与互动性上,逐渐体现出更多人格化特点。
以AI技术、内容付费与粉丝经济为“后台”
虚拟偶像的出现以及这一产业的兴起不是偶然,而是有着较长的技术与文化积淀。
在技术上,人工智能如数据合成、人脸识别、AR、VR、实时渲染等技术为虚拟偶像的培养提供了丰富的创作工具和交互场景。AI技术的发展与运用,令虚拟世界与虚拟经济的范畴得到拓宽,而虚拟偶像,只是冰山一角。
在经济上,内容付费已经成为了当下热门的概念与认知,内容产出也拥有了更加多元的题材和模式。将技术与内容相结合,令人工智能进一步得到人格化和IP化,是内容生产领域中的大突破和新前景。
在文化娱乐方面,消费升级的大环境中,粉丝经济的效应无论在真人还是二次元领域都能带来巨大的商机。知名动漫IP及其衍生物,能够让狂热的粉丝一掷千金,虚拟偶像的走红,更要得益于这群二次元粉丝的追捧和应援。可见,虚拟“爱豆”对于人们的吸引力,有着不亚于真人偶像的潜力。
除此以外,作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可以成为粉丝们内容表达的载体或者对象,以虚拟歌手为例,通过“调教”,歌手可以唱出粉丝们自己创作的歌曲,在UGC产出方面,虚拟歌手与粉丝可谓是“互相成全”。
AI技术的突破,内容付费、粉丝经济的驱动,以及人们文化消费领域的升级,催生出了一个虚拟“饭圈”,在未来,虚拟偶像会越来越多,并更为人所熟知。
当下各路虚拟偶像,你pick哪一款?
当下为人所熟知的虚拟偶像,主要有虚拟歌手、虚拟主播、成名角色虚拟偶像化等几种,其背后主要的培养、交互形式及其原理也存在不同。
1.虚拟歌手(VOCALOID/VSinger):初音未来,洛天依等
本质上是一款VOCALOID合成音乐软件,培养方向主要为偶像歌手,人物的声音、外形由主创公司进行设定,作为歌手,声音尤为重要,一般从配音演员当中进行采样,形成音源库。而其内容产出与品牌积淀,则主要靠UGC内容产出。我们最为熟悉的初音未来和洛天依,是较为成功和典型的案例,此外,还有镜音双子、乐正绫、言和等中日虚拟歌手,统称为VOCALOID、VSinger或者“V家歌手”。
虚拟歌手主要使用的技术有语音抓取和合成,在内容创作上,作者的“调教”也同样是运用歌手软件进行声音的升降调和合成。在互动与展示上,除了最为常见的二维形象外,还可以通过全息投影、VR、AR等设备在现实世界中“动起来”。
2.虚拟主播(Vtuber/Vup):绊爱、辉夜月、ManheraChan等
当下较为知名的虚拟主播有绊爱和辉夜月等。她们有着可爱的二次元形象,但却能够像真人主播一样,隔着屏幕和人们互动。她们有着特定的性格,或是活泼,或是蠢萌,在功能上,可以唱歌、跳舞、玩游戏、聊天等等,实现了虚拟偶像与粉丝的双向互动。
虚拟主播的声音来自实时配音,而其模样、表情、动作等人物细节,主要通过3D建模、实时渲染、动态捕捉、人脸识别等技术来实现。
3.成名角色虚拟偶像化:《英雄联盟》K/DA女团、《王者荣耀》AR秀等
从零创建和培养一个虚拟偶像难度较大,所以让已经成名的角色或者IP进行虚拟偶像化也成为了一个新的方向。游戏《英雄联盟》在S8期间根据系列皮肤衍生出了一个虚拟偶像团体KD/A女团,成员由游戏中为人熟知和喜爱的四个女英雄组成。这个虚拟女团一“出道”就引发了玩家的调侃,可谓反响热烈。无独有偶,在2018年手游《王者荣耀》的三周年庆典中,游戏中的一些英雄也成为了偶像,通过AR方式演出节目,令人大开眼界。
游戏、动漫中已经获得一定名气的角色,可以通过偶像化来获得更多的粉丝。在技术上,主要以动画、AR来呈现,但在互动上仍以单向为主。一般来说,这种偶像化被视为IP的衍生物,在活跃度和曝光度上相对较少,并以达到短期的营销目的为主。
当下的虚拟偶像在类型上已经有了基本的雏形和范本,但事实上,他们身上有着很多共同之处。
完美or陪伴?虚拟偶像的基本修养都有哪些?
科幻电影《她》中讲述了一个人与人工智能相爱的故事,令人匪夷所思,但结合当下信息技术的发展程度来看,又十分耐人寻味——人很有可能真的爱上一个虚拟人物。二次元爱好者喜欢将一些具有魅力的游戏动漫女性角色作为“纸片人老婆”,虚拟偶像也拥有一批忠实的拥趸,为什么人们会喜欢上这些虚拟人物呢?
从大众心理需求来看,虚拟偶像主要是满足了以下这些需求:
首先,虚拟偶像也拥有“颜值”和“人设”。真实世界中的流量小生小花,因为高颜值和讨喜人设收获大批粉丝。,而同样的,虚拟偶像也拥有或美丽、或可爱、或帅气的二次元形象,在个性上也表现出活泼、内向、孤傲等性格,这些都引起了一部分人的兴趣和好感。此外,和真人偶像的频繁曝光相比,虚拟偶像主要是通过粉丝们持续、大量的内容输出来展现更多的性格特色与存在感。洛天依通过众多歌曲和MV,展现出圆润音色和娇憨外表,一首《中华食谱颂》更是将其塑造成一个可爱的吃货形象;在虚拟主播中,绊爱被人称为“人工智障爱酱”,是因为在直播互动中,她表现出了蠢萌的性格特点,而“假酒少女”辉月夜,则是一个直爽疯癫的元气少女形象。
真人偶像的颜值是天生的,符合不同“颜控”的需求,其人设是包装的,也撩拨了一部分追星人群的心。而虚拟偶像在颜值和性格上的设计,有着更多的可能性。
其次,虚拟偶像不仅完美,还拥有长久的“生命力”。虚拟偶像们是完美的,没有人设崩塌的顾虑,也不会发生绯闻、丑闻,更没有所谓的“私人生活”。无论是在人设还是人品上,粉丝们都不用担心偶像会“自爆”,这种完美是真人偶像难以做到的。
而且,更重要的是,虚拟偶像永远不会“老”,当年轻的粉丝步入中老年,虚拟偶像的岁数或许也在一起发生改变,但外貌、声音以及那青春活力则是永久不变的。虚拟偶像的魅力可以一直持续下去,用漫长的时间不断积累出更加深厚的底蕴和多样的风格,为更多人所喜爱。
然后,虚拟偶像可控制、可“养成”,粉丝有时既是崇拜者也是创作者。对于喜欢的虚拟偶像,粉丝们可以将其“塑造”成自己喜欢的样子,如同游戏中的“捏脸”和“养成”。通过内容创作来让他们唱自己创作的、想听的歌曲,“穿”自己设计的衣服,通过动画、建模等手段让他们动起来甚至出现在现实生活当中。
粉丝对于虚拟偶像具有较强的可控性,如在直播中可以让虚拟主播在设定的能力范围内做出令人满意,或是魅力十足的举动,在互动上具有更多的趣味性。总之,虚拟偶像可以根据粉丝们的喜好呈现出千变万化的模样,同样,在跨界商业活动中,虚拟偶像也可以根据合作品牌的要求和策划在风格和外观上做到高度契合。
最后,虚拟偶像虽然是“虚幻”的,却能够带给人们陪伴和亲切感,满足情感需求。虚拟偶像的永久性与可控性,令其可以长期、随时以粉丝喜爱的状态出现在自己面前,在粉丝们看来,虚拟偶像“单纯”,不会有欺骗和背叛,可以一直陪伴在身边,和自己一起成长。虚拟歌手通过歌曲,可以传达出创作者的思想和心声,更借此拥有了更为丰富的生命内涵,成为了很多人的表达介质和精神寄托。
在另一方面,随着虚拟偶像的亲民化和互动性增强,人们越来越能够在通过与虚拟人格的交流满足更多情感需求,前有Siri、小爱同学的随叫随到善解人意,今有爱酱的蠢萌逗趣令人放松欢笑。虚拟偶像在陪伴和亲切感上,给予了很多粉丝治愈和温暖。
虚拟偶像呈现出越来越人性化的特征,是其日益为人所接受、所喜爱的重要原因。同时,这种特征与效果也更容易为其商业价值的变现带来更多机会和市场。
在中国,虚拟偶像产业的前景如何?
有初音未来、洛天依、绊爱的成功案例在前,虚拟偶像市场存在的巨大潜力可想而知。在日本,由于二次元资源和市场具有起步早、体系完善的优势,虚拟偶像的产业链发展已经相对成熟,初音未来经过十几年的品牌积淀,商业价值已经非常可观,VOCALOID软件发行、游戏动漫周边衍生、品牌代言、演唱会等,都带来了令人艳羡的利益。在中国,洛天依的发展也相当不错,但相形之下,国内的虚拟偶像产业的前景更加广阔却复杂,其机遇和挑战都非常突出。
一、机遇
在市场机遇方面,国内同样有着优渥的发展土壤和趋势。
1.文化消费升级以及粉丝经济下,中国市场广大,而虚拟偶像不输真人的吸引力,具有很大的商业潜力。
洛天依在千禧一代的广为人知,以及从小圈到权威媒体的“登堂入室”,都说明其影响力和认知度在不断地扩大。除了作为歌手出现在众人眼前,洛天依与数十个品牌进行的跨界形象代言,直接为其版权公司带来了丰厚的利润,而随着品牌价值的不断提升,洛天依创利和变现的能力将越来越强。
虚拟偶像有着可观的粉丝群,他们主要也存在于二次元文化圈,这一年轻的圈层有一个明显特点,那就是愿意为喜欢的动漫产品氪金,并且有着极强的粘性。可见,这一新的垂直细分市场,的确有着无限的生机与可能。
2.二次元概念当下正不断“泛化”,随着年轻市场的扩大,“破圈”成为可能。
以往对“二次元”的定义不过是喜欢动漫游戏等文化娱乐产品的人群,而当下这一概念的范畴似乎已经发生了扩展,出现了“泛二次元”的新说法,这一外延的出现让二次元曾经的“非主流”地位拥有了极大的存在感,如今大众对于二次元的了解和接受程度已经普遍较高。
这一变化源于年轻市场的扩大,新一代年轻人接受新事物的能力较强,既是市场的消费主力,又是二次元文化的中坚力量。虚拟偶像作为二次元或者泛二次元中的一支,很有可能成功“破壁”,随着“泛化”的进程渗透进主流文化圈中,获得更大的市场。
3.AI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传播渠道的延伸,不仅让更多人认识虚拟偶像,也让更多的虚拟偶像品牌与企业入局。
对于这个新行业的认同,完全是基于AI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之上。虚拟偶像是人工智能在人格化和IP化后制造出的新的文娱产品,某种程度上创造出了新的消费需求,引领了新的消费方向。技术对于传播渠道上创新和拓展,如短视频等内容平台的分发、AR与VR技术的直观呈现,让越来越多的人了解这类产品。
以此为背景,很多品牌也先后入局。洛天依的成功之后,乐正绫、言和、安菟等虚拟偶像歌手也相继被创造出来;虚拟主播绊爱走红之后,ManheraChan、MOMO酱等Vtuber、Vup也出现在国内的视频直播平台上。越来越多的虚拟偶像诞生,意味着越来越多品牌也看好这一新行业,为国内的虚拟偶像产业与市场奠基与布局。
二、挑战
相对于机遇而言,由于一些先天的文化因素,虚拟偶像产业在国内面临的挑战似乎更多。总体来说,当下虚拟偶像在中国的发展主要以下困难:
1.起步晚,中国的虚拟偶像产业链尚不成熟,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
中国的亚文化圈整体上发展相对较晚,而对虚拟偶像的认识和开发,也同样呈现出亦步亦趋的发展态势,可以说,当下作为一个新产业,仍处于前期阶段。
而且,和日本的虚拟偶像产业相比,中国的虚拟偶像在产业链和商业模式上仍然不甚完善,规模也有待拓展。有些企业盲目模仿日本,中日的文化差异令国内的一些虚拟偶像难以被本土接受,如在早年中国就有了对标初音未来的东方栀子,由于外形上太过于相像,甚至被打上“抄袭”的烙印,而洛天依由于在外形和文化背景层面更加具有中国色彩,成为较为成功的案例。
在偶像类型路线、偶像气质内涵、市场定位上,由于中日的二次元文化氛围与受众群体存在差异,难以照搬过来。所以,目前国内的虚拟偶像行业在这方面仍处于探索和试验阶段。
2.国内虚拟偶像的圈子较小,UGC产出能力较弱,IP积累与形成出现困难。
在中国,接受并热爱虚拟偶像的在亚文化圈内也是属于较小的一个圈层。圈子小,再加上创作人才少、“用爱发电”等原因,关于虚拟偶像的UGC产出能力较弱,质量也相对较差。要知道,虚拟偶像的IP积累与形成主要是靠粉丝自发的内容生产沉淀与传播,而UGC质量的下降,不仅在中国,日本虚拟偶像圈中也同样面临着这一趋势。
相对于UGC产出,如何拓展这一圈子似乎显得更加重要,只有受众多了,IP的打造和形成才更有动力。
3.目前变现困难,偶像人设与品牌的养成需要投入大量时间与资源。
在“用爱发电”这一点上,虚拟偶像品牌“造星”也同样负重前行。由于产业规模和市场还不成熟,虚拟偶像IP打造要比真人偶像的培养花费更多时间、精力和资源;而变现困难则更增加了其中的风险。
要做出突破,需要强大的实力、长远的规划和敢于试错的勇气,这对于新入局的企业们来说非常重要与难得。
4.“破圈”较难,国人对于虚拟偶像的认识度和接受度仍然不够。
虚拟偶像的氛围尚不浓厚,要打破所谓“圈”还很难。很多圈外人听说过洛天依,但对于她虚拟歌姬的身份依然是一头雾水,而在了解和接触之后,对于这种新的演唱方式和风格,能够马上接受的也很少。也就是说,由于人工智能这一技术基础,很多主流文化圈的人对虚拟偶像的认知度和审美上表现出难以理解。
在未来,如果虚拟偶像要获得更大的受众市场,“破圈”势在必行,而如果无法在认识层面和审美上让大众接受,则会降低这一行业的发展上限。
虽然面临着以上这些挑战,但事实上,经过几年的探索,很多虚拟偶像企业已经或者正在通过一些尝试,来不断矫正与完善这一产业发展中的不足。
三、尝试与对策
国内在虚拟偶像产业中进行的尝试,主要可以从IP的建设、推广和交互层面来看。
在IP的打造和运营上,尝试更多不同于传统的新模式,如PGC内容生产、增强互动性等。其实,与虚拟歌手相比,虚拟主播似乎有着更好的发展前景。初音未来、洛天依的成功难以复制,但从虚拟主播等其他受欢迎的偶像类型来看,可以得出一些有用的经验,如缩小偶像与粉丝之间的距离、增强互动性、放大人格化特点,让虚拟偶像更像一个接地气、可自由交流的真人,不仅符合受众的心理诉求,更能增强粉丝的忠诚度与粘性。
在涉及内容生产这一方面,UGC存在着太多不稳定因素,所以可以尝试使用PGC内容创作,来沉淀出明星类虚拟偶像的IP与个性。当然,这一途径存在的投入风险也相对较大。
在品牌营销与推广上,尝试更多新渠道与合作,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虚拟偶像。人们当下接触虚拟偶像的途径,除了以往的图片、歌曲、动漫、游戏等,已经拓展出了直播等新方式;而其传播,国内最接近虚拟偶像的平台要属哔哩哔哩和AcFun两大二次元聚集地,但是,洛天依登上电视媒体,让虚拟偶像出现在人们视野的可能性更大,在用户量巨大的抖音,虚拟主播MOMO酱也成功开启了新天地。
运用网络营销推广的新方式,同样能够让虚拟偶像更具有曝光度。与其他行业品牌进行跨界、借助网络KOL的宣传与推荐等,都达到了不错的效果。
在单向与双向交互上,新技术为虚拟偶像与大众的接触提供了更多新场景。将全息投影、AR、VR技术等运用到虚拟偶像与粉丝的交流互动上已经不是新鲜事了,初音未来与洛天依的演唱会,让人们能够在现场或者通过设备看到现实场景中活生生的偶像;虚拟直播中,用动态捕捉、人脸识别等做出表情与回应,也已经成为虚拟偶像进一步人格化的重要技术支撑。这些新技术提供了更多的交互场景,让人们更具有沉浸式的体验。
随着技术层面上的进步,在场景上还会出现更多新形式,进一步运用这些技术与场景,可以让更多的人感受到虚拟偶像的魅力。
结语
电影《机械姬》中提到:“人工智能的最高成果是自由和谎言”,意思是当人工智能发展到最高的程度时,它能够拥有人的思维和情感,甚至能够取代人。在当下,人工智能尚不足以拥有独立的思想,但在很多层面却能够代替人类了,虚拟偶像正是其中的一种,它自身没有情感,但它却能够满足人的情感需求。
人工智能人格化和IP化造就的虚拟偶像,为自古至今都盛行的偶像崇拜心理提供了新的寄托,完美“爱豆”的打造,甚至能够让每个人都参与到“养成”和“造星”的游戏当中。或许,将来某一天,真人偶像真的会失去存在的必要?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观点汇总
原标题: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观点汇总观点
内容
否定说
意识标准说
精神是人与物的分界线。人工智能即使具有意识状态,也与人类的意识有本质上区别。
意志标准说
人工智能体所执行的只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本身不具备自由意志。
工具说
仍是用来解放生产力、解放双手的工具。通过产品责任规则来确认责任的归属与承担。
人工类人格说
人工类人格是指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通过人工制造的,类似于或者接近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但是仍与民法的人格概念有着严格的界限,并且不可以逾越。在能够预测的将来,不论智能机器人的智慧发展到何种程度,它也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否定说是我国学界主流观点。
代表学者:
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
责任承担方式:
人工智能体的民事责任,是研究设计、制造及支配智能机器人的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智能机器人造成损害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主要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
。如果本身存在设计缺陷的,设计者就是责任人;存在制造缺陷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而对于智能机器人可能打破预先设定的规则,做出超出设计者预期的行为,杨立新教授认为,这仍属于设计缺陷,应由设计者承担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可能有:生产者、销售者、设计者、黑客(第三人)、使用人
肯定说
电子代理人说
代理说中对于人工智能的代理地位的确认其实已承认人工智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负担。
展开全文电子人格说
人工智能能够自主化学习和做决定,做出的决策可能与设计者的预期产生误差。当人工智能“失控”时,不论让谁承担其中的全部责任,难免会造成不公正的现象,因此可以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地位,承担法律责任。
代表:
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风险规制》;彭诚信、陈吉栋《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因素》;欧盟《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中提出为机器人建立一个新的民事主体类别,并提出制造商、经营商、使用者对机器人自身的行为不负严格责任的情形
责任承担方式:
有观点认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
类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即人工智能可以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同时设立人工智能的监护人,当发生侵权行为时,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折中说
有限人格说
具有独立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是特殊的法律主体,可以作出独立行为,但没有足够能力承担行为后果。
拟制人格说
人工智能可以模仿人类思考自主作出决策,和人类的思维能力具有一定的契合性,但仅限某一知识领域,其仍不能具有与人相等的法律地位,但可以赋予人工智能拟制的法律人格。
代表学者:
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刘晓纯、达亚冲《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审视》;杨清望、张磊《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
责任承担方式:
有观点认为,可以
建立人工智能保险制度或者储备金制度
,让人工智能自己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这样可以使受害人及时有效获得赔偿,也使人工智能设计者、制造商无需承担过重的全部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可以
设立“刺破人工智能面纱”制度
。由人工智能造成的侵害结果以及损失,首先由人工智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人工智能造成损害是因为其设计者、制造商、所有者等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的,那么此时便需要刺破人工智能面纱,由人工智能背后的设计者、制造商、所有者等承担相应的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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