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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之著作权视角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之著作权视角

图1小冰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例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引发了多个问题,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谁?这些问题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产生了冲击,因此,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是当前的一个学术热点,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与此同时,由于人工智能的复杂度和普及度日益增长,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的紧迫性也随之增长,亟待解决。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属于私法的范畴,适用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主体的“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著作权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现行我国著作权制度中只有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与人类有关的因素占比正在减少,这对以人类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法条定义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4)属于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首先要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显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式和内容基本与人类作品相似,可以被涵盖在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里,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第(1)个和第(3)个构成要件。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为“智力成果”,就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于“独创性”,应当从“独”和“创”两个方面进行把握:“独”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创”要求作品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与现有其他作品相比存在可被区分的变化。2018年0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的第2.2条规定了“独创性的认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该条规定显示了我国在认定“独创性”时需要考虑“作者”这一作品创作主体的独立性以及其对表达的选择和判断。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时,适用“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一客观判断标准[4]。因此,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目前争论的焦点不在于创造性的高低,在满足了“最低限度的创造”这一要求后,需要判断创作者是否为自然人,以及表达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和判断。

关于“智力成果”,目前很多国家都将自然人作为作品的创作主体,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例如,《美国版权法》第7条规定,版权应授予“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达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5];虽然没有说明作者的定义,但通过不同的判例法,已经确定作者是指人类作者而不是非人类作者。例如,在经典的猴子自拍案(Naruto诉Slater)中,动物组织PETA对摄影师Slater提起诉讼,指控其侵犯了版权,PETA认为版权属于拍摄自拍照的猴子,尽管相机的设置是由摄影师完成的,但美国法院驳回了PETA的论点,并指出美国版权法没有为动物提供版权保护[6]。西班牙版权法第5条[7]明确指出,作者被认为是创作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自然人。即,只有由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才具有版权。而在人工智能“创作”背景下,随着人工智能的拟人化能力的增强,在人工智能生成相关内容的过程中人类因素占比越来越小,甚至在没有任何人类输入的情况下,都能创作出作品。根据上述国家的规定,如果将人工智能确定为创作主体,则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称之为“智力成果”,进而不能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作品属性。如果考虑到在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中仍然需要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等自然人的介入,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达体现了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的选择和判断,则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确定为自然人的“智力成果”。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不仅在作品属性的判断中占有重要地位(传统领域),在权利归属方面更是发挥着决定性作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可见,对于传统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因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新型作品,目前,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获得离不开人工智能开发者基于数据对算法的开发所付出的创造性工作,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之初,法人也不是作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最终赋予法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可见,《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包含了承认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因此,可以对人工智能赋予拟制的法律人格,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但是,在这种前提下,犹如《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时,该作品不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更重要的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而人工智能与法人存在本质区别,它不具备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对人工智能赋予拟制的法律人格,那么会引发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的意思表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等法律问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没有人为介入,所以不应该被授予著作权,这些人工智能生成物直接进入公共领域,每个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但是这种方法会使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或投资者失去创作和传播的动力,影响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保护著作权只是手段,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必须要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和权利分配问题。

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和权益分配问题,首先需要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然后判断该创作主体是否对作品具有传播的动力。关于“创作主体”,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由于目前正处于弱人工智能的时代,仍然被预先设定了一套学习新任务的指令,还没有完全自主的人工智能技术,因此,通常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中,有两类自然人主体可能成为创作主体,即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作者应是为这种创作作出必要安排的人[8]。做了所有准备工作、开发了程序并在算法中输入了数据的人应该被赋予作者资格。“必要安排”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应当是贡献更多创造性智力劳动之人。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分析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所投入的创造性智力投入,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达体现的是人工智能开发者还是人工智能使用者的选择和判断。通常来说,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不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合作作者”。著作权法上的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成为合作作者,除了有共同创作的意识,还需以合作作者身份共享著作权的想法。实质上,人工智能的程序开发者和使用者均无共同创作与共享权利之想法。关于“传播动力”,对于人工智能开发者来说,可以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等方式获得开发投入的回报和收益;且其为了扩大软件使用费的收入,可能会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传播动力。对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来说,如果其为了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而支付了对价,并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有进一步的传播动力。

因此,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应考虑责任承担能力。在目前法律制度没有对此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创作主体的创造性智力贡献和传播动力,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人工智能使用者,或者是他们所代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即便是这种方法,也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人工智能开发者开发了计算机程序,只要计算机程序能够运行就可以源源不断地产生新的作品,那么人工智能开发者将获得这些所有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否属于过度激励?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

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进行认定时涉及到第三个问题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出现侵权行为,谁应该对该侵权行为负责,是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还是人工智能本身?

就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的责任而言,目前有一种理论是将其按照代理-委托关系处理,将Al程序视作为委托人完成任务的代理人。委托人控制Al的生产方式和内容。如果Al产生的工作是委托人不喜欢的,委托人可以修改人工智能的现有指令以反映委托人的愿望。最终,委托人是从人工智能创造的工作中受益的人。因此,当代理人制作的作品受到版权侵犯时,委托人应该为该侵权行为对受害方负责。

四、我国司法实践典型案例

在被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第一案”的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在威科先行库数据库中检索关键词,使用数据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包含图表和文字的分析报告《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自媒体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分析报告。该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中的文字内容是否构成作品。2019年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因此,肯定了该人工智能生成报告具有一定独创性,但还是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下作品的必要条件,由此,否定了该人工智能生成报告的作品属性,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关于该分析报告的权利归属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否则软件的使用者将逐渐减少,使用者也不愿进一步传播分析报告,最终不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9]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

而在“某互联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原告某互联网公司诉被告旗下资讯平台未经其允许,抄袭原告所开发自动写作软件撰写的文章。2020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所开发的自动写作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该自动写作软件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该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自动写作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该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故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10]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

通过这两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两家法院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认定上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导致这一差异的原因在于两家法院在依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时,采用了不同的时间段作为创作过程,从而使得在创作过程中出现有没有自然人参与的分歧。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不是自然人直接创作的,因此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自动写作软件的自动运行体现了原告的选择,故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五、总结

总体来说,目前许多国家与地区的学者都还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并且各国版权法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规定也有所不同,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也尚无统一判断标准,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增加了第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实际上也是给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留了窗口。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目前法律制度没有对此明确的情况下,应考虑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长远角度出发,根据《著作权法》设立的初衷明确激励的对象,分析创作主体的创造性智力贡献和传播动力,以及责任承担能力,在具体案例中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对象,或者是他们所代表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注]

[1]Making"CognitiveMusic"withIBMWatson|IBMResearchBlog(https://www.ibm.com/blogs/research/2016/10/making-cognitive-music-ibm-watson/)

[2]https://deepdreamgenerator.com

[5]17USC§102(a)

[6]Narutov.Slater案卷号:15-cv-04324-WHO(加州北区,2016)

[7]Artículo5“1.Seconsideraautoralapersonanaturalquecreaalgunaobraliteraria,artísticaocientífica.2.Noobstante,delaprotecciónqueestaLeyconcedealautorsepodránbeneficiarpersonasjurídicasenloscasosexpresamenteprevistosenella.”

[8]Section9:Authorshipofwork.(1)InthisPart"author",inrelationtoawork,meansthepersonwhocreatesit……(3)Inthecaseofaliterary,dramatic,musicalorartisticworkwhichiscomputer-generated,theauthorshallbetakentobethepersonbywhomthearrangementsnecessaryforthecreationoftheworkareundertaken.

[9](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10](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王红燕律师

杭州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跨境投资并购,合规和反腐败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文化娱乐产业

陈茜

杭州办公室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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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保护 ——从立论质疑出发的证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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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虎

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第9期

摘要:以狭义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存在机器不具备作者资格与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障碍,有观点随即认为以邻接权加以保护具有可行性。国际公约只为邻接权保护设置最低标准,是各国在不违背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保护本国投资者的重要工具,使得邻接权保护对象从传统的传播者向投资者异化。但是,投资者利益保护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保护的立论基础,不符合邻接权的制度理念,无法实现广义著作权的激励伦理。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作品外观相似,易带来邻接权人将生成内容署名为作品的寻租行为。邻接权范畴在我国立法中呈限缩趋势,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构成财产应有的稀缺性,以反不正当竞争模式代替邻接权设权保护更加妥当。

关键词:人工智能;邻接权;投资者利益;录像制品

人工智能(AI,artificialintelligence)是当前社会热议的现象,当人工智能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足以对特定法律关系的认可与实现产生一定影响时,随即引发法学界与实务界的关注。Artificial本身便有“模拟”的意蕴,人工智能本质上是对人类智慧的一种模拟,创作原本是由人类专属的一项思维活动,但生成智能的出现似乎在挑战人类在这一领域的专属地位。人工智能得以生成内容是通过机器学习(machinelearning)海量数据,进而对预定的算法进行反复调试,最终根据算法形成输出内容而实现的。人工智能可以生成外观上与人类作品难以分辨的信息,因此引发了是否赋予其与人类作品同等保护的争议。然而,论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解决独创性与权利主体之问题,这存在一定的障碍。相比而言,邻接权客体并不要求相关内容具备独创性,在将权利主体赋予人类控制者的情况下具备一定可行性,以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到学界理论的青睐。本文拟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特征入手,剖析以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立论基础,结合我国邻接权立法实际与制度理念,以先立后破的思路,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保护模式可行性与替代机制予以分析。

一、以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立论基础

依据当前诸多国家立法先例,邻接权制度较之早期有了很大的发展,将作为投资者利益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设置为邻接权客体,符合实然法的要求。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邻接权客体的无独创性特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邻接权”(相关权)定义为:“表演艺术家对其表演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人对其录音制品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邻接权用以保护那些帮助知识创造者传播他们的信息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作品的人。”邻接权制度起源于德国、法国等作者权传统的法域,早期邻接权的出现正是因为新的传播手段带来了新的社会利益,如果不加以保护,则会降低传播组织的投资热情。在作者权立法体系中,著作权仅保护有独创性的作品,上述表演、录音与广播纯属对作品的公开传播,三种过程均不属于创作行为。以表演权为例,“为使公众感觉到作品的美感,表演者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表演者并不给作品的内容增添任何东西”。以狭义著作权保护无独创性的传播者利益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由于版权法系无需遵循作者权法系的作者中心主义,其将邻接权客体作为作品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例如,美国并没有在《世界知识产权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框架内实现邻接权的充分国民待遇(见其中第4条)。美国版权立法未设置邻接权,而是降低独创性标准,将作者权法系所保护的相关内容直接以作品进行对待。然而,“版权体系国家将录音制品等作为作品保护的做法带来了录音制品等客体的‘无独创性’与‘较低标准独创性’之间的逻辑矛盾”。反观作者权立法,由于强调上述原则,表演、录音与广播行为均由传播组织而非个人实施,且不具有创作特征,必须与传统著作权分立。可见,邻接权客体首应具备的构成要件即是不具备构成作品所需的独创性。

狭义著作权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且当前各国解释论下该作品须由人类创作完成,因此其接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存在障碍。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尚未达成共识,否定理由认为当前人工智能发展水平下,迄今为止这些生成内容仍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因而不是作品。有学者指出,从独创性的视角来考察,邻接权是因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一些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能构成作品但又与作品有密切相关的文化产品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备独创性的基础上,采用邻接权加以保护具有初步的合理性。

(二)国际公约为缔约国邻接权立法预留了自由空间

关于邻接权保护,世界各国缔结了5个重要的国际公约,即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下称《罗马公约》)、1970年在日内瓦缔结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4年缔结的《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和2012年缔结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并未要求缔约国承认和保护在其他缔约国产生的知识产权,从而使“传统的严格地域性完全被打破”,并创造出所谓的“世界版权”、“世界专利权”或“世界商标权”等“世界知识产权”,而只是要求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国民提供最低标准的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基于各自在公共政策选择的差异呈现巨大不同。国际公约的制定,并不会贸然破坏著作权固有的地域性。《罗马公约》是关于邻接权保护的第一部国际条约,为世界各国以专门的法律形式保护邻接权提供了示范模式,迄今依然是保护客体最为广泛的邻接权国际公约以表演者权为例,《罗马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该条间接承认了那些不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如杂技演员)同样是“表演者”,这就为缔约国将邻接权保护范围扩张到非表演作品之人提供了依据。

缔约国必须根据邻接权国际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提供保护,但由于公约只是设置最低保护标准,当缔约国认为有必要时,增设新的邻接权并非对国际公约的违反。随着邻接权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立法以不再将邻接权的涵义局限于传播者权,更多地转向与作品有一定关联的投资者利益保护当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外观上与作品难以分辨,满足“与作品相关”的要求,作为一种投资者利益,如果完全漠视,则可能导致技术开发者创新意愿被冷落。

(三)邻接权制度成为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常规路径

正是由于国际公约为缔约国邻的接权制度预留了较大的自由空间,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保护成为可能。有学者认为,邻接权的核心是保护对作品的投资而非利用与传播,可以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创设新的邻接权,这类邻接权没有人格性内容,保护期限也相应缩短。另有观点则直接提出设立一个“数据处理者权”,并建议将该邻接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合法使用权人。类似的看法无疑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可保护的法益,即人工智能开发者或利用者基于其资金、劳动投入而形成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

事实上,邻接权制度构建之初,仅仅赋予作为作品传播者的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三类主体以邻接权。然而,历史的发展带来的制度范围扩张使得“邻接权”的概念受到质疑,TRIPS所使用的“相关权”的措辞便更具合理性,也暗含着邻接权已不仅仅保护传播者权的意蕴。有学者指出,传播技术的发展改变了邻接权作为“作品传播者权”的理论认识,在“保护投资者”理论之下,邻接权制度理应接纳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内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邻接权制度也逐步成为作者权法系国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选择。如德国《著作权法》就基于企业投入为数据库制作者、电影制片人和剧院以及音乐会组织者提供邻接权主体地位。可见,在邻接权的框架下保护投资者利益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尝试。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作品有一定关联之处,且是一种投资者利益。随着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大量产生,其中蕴含的经济价值不断凸显且业已发生侵权纠纷,版权制度不能再消极不作为,而应当积极应对。考虑到人类作品使用的交易成本相对较高,不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加以保护则会进一步加剧人类作者所处的不利地位。鉴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邻接权制度显然可以较为容易地接纳独创性存在争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将其作为投资者利益加以保护具有外在上的立论基础。

二、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悖于邻接权制度理念

从国际邻接权保护扩张的实然法角度,具有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框架的基础。然而,从邻接权的制度理念角度出发,是否以邻接权模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仍需持审慎态度。

(一)邻接权客体应具有稀缺性

以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观点注意到了该制度的灵活性,但容易忽略邻接权本质上是一种绝对权,邻接权客体必须应当满足构成无形财产的条件。“至少从休谟开始,就有一种共同的观点,认为财产权以稀缺为前提”。大卫·休谟认为:“由于我们的所有物比起我们的需要来显得稀少,这才刺激起自私;为了限制这种自私,人类才被迫把自己和社会分开,把他们自己的和他人的财物加以区别。”如果物并非稀缺的,便没有交换乃至市场,财产权的概念也就不会存在。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思想,也是因为思想并不稀缺。“经济产品是稀缺的:一个人对经济产品的使用排斥了其他人对经济产品的使用。思想并不比空气中的财产权更有意义,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给自足”。知识产权基于人类的创造性劳动而产生,在天然的稀缺性不及有体物,但人类创造的精力十分有限,知识产品同样具备强制稀缺的条件。质量上乘的文学艺术作品可遇而不可求,往往“十年辛苦不寻常”。近年来,水平较低的作品泛滥,引发诸如“版权NPE”等恶意诉讼行为,背离了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从财产具有稀缺性的角度,可以反向论证财产权设权门槛较低的弊端。

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开发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并非唾手可得故而具有稀缺性,当然可获得专利权、软件著作权保护。然而,人工智能生成有关内容的过程则具有高度自动性,一旦算法设定完成,动辄能生成普通人一生也无法完成的信息量。“如果供应是无限的,那价格就会变得极低,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在平等的乌托邦,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被废除了”。当人们需要某一产品(不限于欣赏作品)时,机器人网络就会用开源设计方案做出来,这样一来,所有的资源都被回收了。此外,法律赋权易导致享有邻接权的权利主体会最大程度利用人工智能去生成尽可能多的表达性内容,则极易导致数据圈地现象的出现,为公共领域带来巨大的伤害。概言之,邻接权作为一种专有财产权,以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正当性有待商榷。

(二)从邻接权保护价值目标角度的考察

在传统环境下,作品的公开传播往往依赖于表演者在现场将作品再现给受众。随着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公开传播不再依赖于表演者的亲力亲为,将其录制、广播均可以实现受众扩大化的目标。传播技术为作品的普及做出了重要贡献,如果对传播组织的权利不予以认可,则可能最终影响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之所以以主体之名称命名特定邻接权,如“表演者权”,一方面是邻接权客体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价值,更是由于特定主体利益的保障有利于作者利益的实现。早期几类邻接权均与作者权利有着密切联系,这也正是立法者选择在著作权法中创设邻接权的原因。邻接权人与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不仅名称相同,且控制相同行为。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表演权,而表演者权的形成正是基于著作权人将表演权授予给表演者。同理,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的形成均依赖著作权行为的前提。可见,将特定传播组织的利益置于著作权法之中,并非无源之本,而是具有重要的逻辑基础和体系观念。

《罗马公约》第1条即明文规定:“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触动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是为了鼓励创作,通过私权保障的形式最终增加公共领域的文化福利。“如果不赋予利用作品的专有权利,作者将无法获得创新的刺激;创新对于经济和社会政治均有助益,故而我们必须设立版权制度”。这无疑是整个著作权法立法的基础,贸然纳入不以实现该价值为导向的制度极可能导致立法价值基础的落空。

郑成思教授认为广义的邻接权是指:“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或对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既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又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所享有的权利。”有学者也认为:“智能作品上的权利应该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存在的,它是一种广义上的邻接权。”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广义上的邻接权保护似乎具有正当性。但是,所谓“邻接”,指的是邻接权主体的活动与作品价值实现有着密切的关系,没有作品,表演、录制与广播便是无源之本。著作权法体系内的邻接权,应当以辅助著作权价值实现为价值导向。诸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尽管外观与作品相似,但从邻接权的价值理念上讲,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并无助益。

(三)国际邻接权协调中的保护主义倾向淡化了初始制度理念

如前所述,国际公约赋予了各国在立法中设置新型邻接权的自由,也使得邻接权具有包容性,但也带来了权利边界不清和各国以邻接权为手段设置著作权壁垒的后果,从而使得邻接权制度的体系性与逻辑性出现偏差。如果A国将创造性产品的一种形式,如表演、录音或广播,定义为“文学”或“艺术作品”以外的事项(笔者注:即作为邻接权),则该国无需履行《伯尔尼公约》的义务而将该《公约》的最低标准和国民待遇要求扩大到来自B国的作品。同时,如果B国将上述创造性产品作为“文学”或“艺术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的最低标准和国民待遇要求,它将有义务保护源自A国的这类事项。法国1985年的《家庭录音法》对于空白录音带和录像规定了一种法定版税,这就是一个恰当的例子,可以说明一国如何用邻接权的思想来促进其国内经济的发展,而牺牲外国作者的利益。《罗马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但仅适用于传统的三类邻接权客体。特定类型的邻接权人可以获得本国给予的诸如版权补贴等独有保护,而外国人则不享有这种待遇,这就为各国在不违背公约义务的情况下实行保护主义提供了路径——增设邻接权种类。然而,在转化国际公约的过程中,增设某些新型邻接权并非十分严谨而合理。

认为国际公约只是设定最低标准,而各国便可以任意增设邻接权,并非增设邻接权种类的正当性基础。“动辄引公约为证,逃避说理,是知识产权研究的一大流弊”。国际公约是一定利益妥协的产物,转化为国内法是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将不符合著作权立法价值理念的客体纳入邻接权中,极易导致邻接权保护主义,从而使得该制度的丧失原有的合理性。增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有关邻接权,还需结合本国立法体系的基础进行进一步论证。

三、我国邻接权客体限缩趋势下不宜扩张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我国邻接权制度借鉴了国际公约和作者权法系立法,也形成了一定的自身特色,具体分析我国邻接权的制度脉络,才能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保护予以客观的评价,并藉此找寻合理的保护思路。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邻接权保护与录像制作者权确权模式类似

我国著作权立法理念更接近作者权法系:一方面,我国权利设置采用了类似于法国的二元模式,在财产权之外明确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另一方面,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设计中,作品的构成需要较高独创性,而不具有独创性的与作品相关的客体则被归入邻接权范畴。我国《著作权法》第36~46条分别规定了四类邻接权: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与国际公约规定的传统的三项邻接权相比,我国增设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和录像制作者权。版式设计权指的是对印刷品版面格式的设计,由于版式设计无法达到独创性要求而作为邻接权进行保护,出版界的常用版式极其有限,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只能针对特定一项出版物。在一起原告主张手提袋的版式设计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可以受到的版式必须以图书或期刊为载体,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看,版式设计必须依附于作品,此即“邻接”的正当性基础。出版者版式设计权虽然是新增类型,但并不违背邻接权保护作品传播者利益进而促进作品价值实现的目标。

尽管没有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立法机关不仅给予录音制作者邻接权,而且还给予不构成电影作品的录像制作者以邻接权。录像制作者权虽然与录音制作者权同属一类,却完全基于两种立法理念,前者仍是一种传播者权,后者则是一种投资利益的法益化。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录像制品”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所谓的“录像制品”就应当属于美国版权法所谓的“视听作品”。美国是版权法系国家,作品独创性要求较低,立法中也没有设置邻接权,美国法将录像、电影都归入视听作品合乎情理,然而在我国对作品独创性标准更多参照作者权法系传统背景下,录像不应作为作品。正是由于录像在技术手段上与电影作品相似,呈现的动态欣赏体验亦相同,撇开独创性判断,录像具备了作品相似的外在特征。由于将与作品外在相似理解为“与作品相关”(related),录像制品才被归入我国邻接权之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恰恰与录像制作者权邻接权确权的情形一致,其外观上与作品几乎无法分辨,因此,从我国现行法中可以找到以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基础。

(二)我国邻接权制度正本清源下无法容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表面上看,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邻接权与录像制作者权确权模式相同,具有解释论上的可行性,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则难以成立,对录像制品的进行证伪可以佐证人工智能邻接权保护的非可行性。录像制作者权是对录音制作者权的立法类推,在欧盟立法中早有先例。《欧盟租赁指令》的若干成员国曾引入“录像制作者”(videoproducers)的概念,将其授予电影制片人,权利客体为电影作品的首次录制物(rightofproducersoffirstfixationsoffilm)。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将该项邻接权授予电影制片者,其后被80年代欧盟若干成员国所效仿,如法国1985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这种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仅仅是电影作品的固定,依然秉持依托于“基础作品”(underlyingworks)的观念而认可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我国“录像制品制作者”与电影作品的制作、传播没有关系,立法动因仅基于录像制品是一种可保护的投资者利益。国家版权局2014年提交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相关权”一章取消了“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人地位。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将邻接权制度正本清源同时加以限缩的思路。

与录像制品情形相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形成也不依托“基础作品”,而是与某些类型的作品外观相似的独立行为。在录像制品不符合我国立法的应然趋势背景下,现行法中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邻接权保护的基础并不稳固。不具有独创性、外观上类似于作品而又有保护必要性的法益并不在少数,是否均应由著作权法义不容辞地予以认可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主体对于作品的制作、传播并无实质贡献,予以(广义)著作权保护不具有正当性。有学者批驳了设立“数据处理者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设想,指出:“互联网时代的版权法,其规制的复制权和传播权的界限越来越模糊,邻接权制度本身已经遭遇到了极大的挑战,主要邻接权形式亦出现了萎缩的迹象,是否能够维持邻接权的规则现状已是问题,这个时候再谈邻接权的扩张恐怕是逆历史潮流之举了。”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一项成熟的邻接权需要经历长期的利益博弈以及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磨合,在立法上设立一项新的邻接权恐难以实现。

(三)我国以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造成权利寻租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外观上与作品极其相似,如机器翻译的句子,一般受众几乎难以分辨其究竟是机器还是人类所创作。“邻接权的保护强度又弱于著作权,通过邻接权保护势必引发部分人工智能设备所有者将生成内容署上自己的姓名后发表,邻接权保护目的落空的同时还反向激发了道德危机”。诚然,正是基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内在独创性,且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主体理论,才以邻接权的较低保护水平予以接纳。然而,实践中对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强弱保护水平区分,极易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寻租行为。作品独创性标准较低,诸如儿童涂鸦等内容,稍具独创性便可构成作品,逐一审查生成内容是否带有人类创作的痕迹会带来司法、执法成本的增加。

从现实角度来讲,以当前人工智能的技术水平,其生成内容很难达到作为经典文学艺术作品的高度,难以“藏之名山,传之后世”,反而由于其时效性较强而会被即时应用。诸如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等内容,过了一定期限便会丧失市场价值。从这个角度上讲,无论是邻接权还是著作权保护模式,区分保护期限的现实意义较小。美国版权局在其最新版本的《纲要》(Compendiumstate)中指出:“(版权局)不会登记由随机或自动地运行且没有任何人类作者的创造性输入或干预的机器或单纯的机器程序生成的作品。”这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落入公共领域。考虑到完全不保护生成内容,会造成竞争不公与技术激励缺失,尽管存在现实困境,也不宜贸然将生成内容归入公共领域,在邻接权之外另谋他路是较为理智的选择。

(四)应于邻接权之外寻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出路

为了不与自然人作者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冲突,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还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路径,即创设新类型的邻接权模式或单独创设特别权保护模式。澳大利亚学者马克·戴维森指出:“数据库是否能够享有版权,通常取决于该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具备人类作者。”计算机生成数据库也是一种复杂的投资者利益,当其不满足作品构成标准时,可在著作权保护之外寻求其他路径,这一思路可借鉴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上。英国1997年《数据库版权和其他权利条例》修改了1988年《版权、平面设计和专利法》,给予数据库以版权保护,将数据库作为文字版权作品保护,并创设了新的被称作“数据库权”的独立权利(suigenerisright)。该《指令》旨在给予都使用了数据库结构和内容的数据库结构以版权保护和数据库权保护。英国法试图通过将能够在数据库中存在的权利分开,并将两种类型的保护分别适用于数据库的两部分来实现这一目标。考虑到英国法将广播、版式设计、录音制品也作为作品,不设邻接权,所谓“数据库权”的独立权利实际上相当于作者权法系中的邻接权。然而,从立法成本上讲,特别权保护模式一般需要单行立法,成本较高,这也是欧盟成员国中作者权法系国家在执行相关指令时优选创设新型邻接权的主要原因。我国立法并无在著作权法体系内设置特别权利的传统,因此借鉴上述“数据库权”立法的做法缺乏可行性。以邻接权制度保护无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因此只能从著作权法体系之外为该种投资者利益寻求救济。

主张邻接权模式的理论依据是该制度可以容纳投资者利益,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亦可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授予相关主体(竞争者、经济团体、消费团体以及公会)以债法性质的请求权,而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都授予相关主体所有权性质的独占权利”。邻接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手段更为全面、保护强度也更高,权利人不仅可以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也可以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行使权利。这是由财产权本身的特点所导致的,财产在诸多理论中被称作“所有权”,包含使用、转让和排除的权能。

如前所述,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备民事财产应有的稀缺性,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非设权模式加以保护更为合理。具体而言,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盗取商业价值”理论可资借鉴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投资者利益保护中。在著名的“国际新闻社案”中,原告搜集的新闻不具备构成作品的资质,但由于被告的不当“窃取”(theft)这些新闻,有损原告基于市场领先时间获得的商业价值,法院因此认为被告大量使用原告新闻的行为构成窃取商业价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如果他人不当挪用有商业价值的生成内容,法律不加以制止,难免造成市场替代、丧失商业先机等消极后果。在邻接权设权保护出现理论基础不稳固的情况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为规制,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四、结语

在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具有独创性情况下,作为投资者利益的生成内容似可采用邻接权保护模式。然而,从我国现行法以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来看,邻接权本身有范畴限缩的趋势。因此,是否新设一项邻接权需要从整个立法的体系化角度来进行论证,否则将有损于立法的稳定性。另外,邻接权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基于与作品相关的投资,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作品不“相关”或不“邻接”,则学界主张的邻接权保护模式似乎缺乏逻辑关联性依据。根据财产权设权与邻接权设置的相关理论基础,使立法体系化、科学化,在此基础上,确立邻接权制度的原则与标准这一先决问题,是否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邻接权认可的问题则迎刃而解。在澄清上述理论基础后,准确界定邻接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界限与差异,可以在邻接权乃至著作权体系之外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进行妥善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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