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作品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原标题:人工智能作品权保护的域外经验人工智能创造的一些作品从质量上看,堪比人类作品,而从数量和创作速度来看又远超人类水平。这些作品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且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而产生更多的影响,需要通过法律予以规范
人工智能创造的一些作品从质量上看,堪比人类作品,而从数量和创作速度来看又远超人类水平。这些作品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且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而产生更多的影响,需要通过法律予以规范
□栾群陈全思王鶄峰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机器人进行文学作品的创作成为可能。在从创作辅助者向创作直接承担者角色转变过程中,冲击了以人为中心构建的传统版权理论。因此,法律上亟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属性与权利归属予以明确。日本和英国已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行了有关探索,其做法值得中国借鉴。人工智能作品产生的新问题
1.人工智能已经创造了大量作品。以微软小冰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程序已经创造了大量作品,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这些作品在不考虑创造者因素的情况下,完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人工智能创造的一些作品从质量上看,堪比人类作品,而从数量和创作速度来看又远超人类水平,这些作品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且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产生更多的影响,需要通过法律进行规范。
2.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不明。《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字面意思看,《著作权法》似乎没有规定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必须是人类,但如果结合第9条第2项理解,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应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作者”也应当是这三类主体。人工智能程序或机器本身无法被涵盖在这三类主体之中,那么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在现有的著作权相关法律中找不到答案。
3.人工智能作品权属不明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在人工智能作品影响日益扩大的今天,此类作品权属不明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在权利配置方面,权属不明就无法确定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的所有者,“作品”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相应的人工智能创造者、所有者等人类主体的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无人行使或者会因权利归属不明产生纠纷,一部分社会财富的归属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侵权责任方面,由于权属不明,如果人工智能作品被他人侵权,会面临受害者不明的情况;如果人工智能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也会出现承担侵权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这些情况都不利于相关权利主体的权益保护,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著作权纠纷。
发达国家的相关探索
1.日本计划通过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2016年4月,日本知识产权本部宣布在知识产权计划中加入人工智能的相关内容,通过法律形式,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作品的形式确定下来。2016年5月,日本在《知识财产推进计划》中明确表示: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亦有可能有必要给予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提及:鉴于版权制度施行的无形性,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小说等一经创作完成即可以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可能导致版权作品数量的急剧增加。版权制度的实质是从产权角度对智力创造活动进行激励的制度,通过赋予创造者和传播者以权利,从而保障其获得相对应的收益,为其继续创造提供动力。
日本经济产业省的报告显示,到2025年,日本的机器人产业将产生648亿美元的收益。同时,由于机器人产业的迅速发展,可以弥补日本老龄化社会带来的社会劳动力严重不足以及经济增长放缓等问题,因此,对机器人及其创作物赋予合理的法律保护对日本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展开全文2.英国法律明确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英国在《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对于计算机创作物进行了专门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第12条第3款规定: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年的最后一日起50年后届满。第79条第2款c项和第81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第178条规定:本法所言计算机生成是指,作品由计算机创作。此情形中该作品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英国版权法还规定,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并进而可能成为版权人。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人工智能系统或设备的投资者。
人工智能作品应归属于给付合理对价者
1.通过调整作品的含义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创作指独立开发,包括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和提供工作条件。这并不完全是智力活动,还包括与程序开发有关的组织、管理和提供工作条件等辅助性活动。版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认定,应当以客观化为判断标准,通过调整作品的含义,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作品的范畴。应该以作品是否具有“足够可区分的变化”为标准来判断其独创性,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应该赋予其作品以法律性质。第一,从思想表达的角度,人工智能创作物所要表达的内容来自编程者所赋予的数据类型和模型算法。第二,虽然人工智能作为编程者的创作物,其本身属于权利客体和权利支配的对象,但如果不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以法律性质,社会将产生大量的“孤儿作品”或“无主作品”,既不利于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也无益于著作权市场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2.人工智能所有者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英国《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第9条第3款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借鉴英国的经验,应该明确人工智能所有者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其一,这符合对创作意图的认定。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从提供配套硬件、组织训练学习,到提供数据信息不断完善升级,整个过程都注入了作为所有者的主体意志,人工智能可视为代表其所有者意志而进行的创作。其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目前,谷歌、微软、IBM等科技巨头都在积极发展人工智能产业,并以此为目标进行企业战略布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与企业投入紧密关联,若没有大量的人力、资金、设备、技术等要素的投入,人工智能很难达到一定的技术高度,人工智能作品更无从谈起。因此,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利益,促进产业发展。
3.人工智能创作物仅设定财产权利。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79条第2款c项规定:表明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权利不适用任何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也表明计算机生成物中不包含人身权利。根据权利的内容,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借鉴英国经验,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仅设定财产权利。
(作者单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赛迪智库)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人工智能创造物受版权保护吗
原标题:人工智能创造物受版权保护吗■本报记者王方
谷歌旗下AlphaGo会下棋,微软“小冰”出版史上第一部由人工智能虚拟机器人写成的诗集。不过,这也引发了人们思考: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它的权利归属于谁?
针对这些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难点问题,《中国科学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孙玉荣教授,探讨知识产权如何为人工智能保驾护航。
人工智能创造物需要保护
《中国科学报》:现阶段,像微软“小冰”写诗这样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多不多?
孙玉荣:说到人工智能,大家都会想到微软“小冰”和它的诗集,“小冰”在天涯、豆瓣、简书等用27个笔名发表了自己的诗歌。在没有披露之前,我们都没有想到,这些诗歌的作者竟然来自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的创造物涉及音乐、美术作品、小说、诗歌、新闻稿件。有一家美国公司作出了这样的预测:在未来15年内,有90%的新闻稿件会由机器人创作完成。
《中国科学报》:人工智能创造物需要得到保护吗?
孙玉荣:大量的音乐、美术作品和稿件出于人工智能之手,人工智能创造物越来越多。如果不加以保护的话,会产生很多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人工智能之间可能会出现相互抄袭,也可能出现人类抄袭人工智能的现象。如果没有法律规制,这将是很混乱的局面,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良性循环。
无论从激励创新的角度,还是从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稳定性的角度,大家已经达成了共识,对人工智能创造物一定要进行保护。
《中国科学报》: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孙玉荣: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有人把它叫创作物,也有人叫创造物或生成物。在现阶段,我认为这些称呼都是没有问题的,毕竟目前还没有一个法定的定义对其进行界定。但无论是叫什么都不会引起歧义,因为大家都知道说的是同一个东西。
至于它到底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现在有两派观点。多数人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持反对观点。
著作权法框架下加以保护
《中国科学报》:那么,应该用什么样的方式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进行保护呢?
孙玉荣:对于到底怎么保护的问题,我比较赞成在现有的、目前的条件下,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进行保护。
大家都知道,著作权法是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构建它的保护对象。但是人工智能已经从作为一个工具辅助人类创作到现在开始独立创作了。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制作过程中,大量储备的文本语料和加工合成的语言模型本身就包含了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像微软“小冰”就是学习了自1926年以来500多位诗人的现代诗,经过上万次训练才会写诗的。
有学者会拿猴子自拍照的案例来论证说:人工智能创造物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我认为这和美国版权局在文件里所说的,“没有任何创造性输入或没有人类作者的干预,仅仅是自动或者随机创作的机械方法产生的作品”,应该是不太相同的情形,这是我个人的观点。
《中国科学报》: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进行保护的依据何在?
孙玉荣:从作品的定义来看,人工智能创造物实际上还是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里。它属于科学艺术的“独创性”表达,而且也是可以复制的。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一个建议,就是要界定人工智能“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
其实,并不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规定人工智能创造物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并没有背离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从人类受众(读者)的角度来看,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属于作品,不应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而应看它是否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达,是否具有可复制性这两个条件。
所以,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看它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我们要采用一个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而不是它到底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这样一个标准来思考这个问题。
达成共识为人工智能护航
《中国科学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主体是谁?
孙玉荣:当务之急是要在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才能接着去探讨它的权利主体问题。
如果现在能够达成共识的话,就可以利用修订《著作权法》的宝贵机会,通过对相关条文进行一些修改来加以规范。如果不能达成共识,那可以思考一下专门立法的问题。但是单独立法要比《著作权法》修订的这种模式还要难、启动起来还要缓慢。所以我认为在现有条件下,采取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是一个最好的选择。
说到权利主体问题,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本身还无法成为权利人,这基本上是业界已经达成一致的观点。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到底是程序的开发者还是使用者,国内外都有不同的观点。英国的做法是属于程序的操控者或使用人,美国则认为属于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理清不同的观点,我们的思路就比较清晰了。比如说,谁创造的,权利就归谁。
《中国科学报》: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怎么实施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
孙玉荣:首先在立法层面要有一定的动作。实际上就是对作品的定义进行扩张解释,不需要撼动现有著作权法的根基,然后在讨论权利归属时,如果不能达成共识,可以采用契约主义。
我们讨论这些问题,最终目的是给人工智能保驾护航。在现有知识产权法无法对新兴事物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况下,采用传统的合同法、商业秘密法来进行保护,目前也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权利归属问题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来达成。
目前人工智能创造物还没有达到满大街都能看到的程度,在没有大规模商业应用之前,好像问题还没有那么突出,纠纷也没有那么多。现在的使用者或者编程的人实际上是一个主体。比如说一家公司研发了人工智能之后进行撰稿、写作等商业应用,因为是同一个主体就没有纠纷。但如果一家公司研发出了人工智能后进行转让或者出租,出现了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个的情况,这就容易产生纠纷了。
有法官认为,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编程人、使用人的贡献度进行综合判断。我认为这也是在目前状况下比较明智的选择。(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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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创作作品应该得到著作权保护
2018年10月,首幅AI创作画作《埃德蒙德·贝拉米的肖像》在美国纽约拍出43.25万美元。编写人工智能程序和创作这幅画作的,是巴黎一个名为“显而易见”的团体。资料照片2019年10月11日,以《我和我的祖国》、《在希望的田野上》等经典曲目为基础,由人工智能创作的涵盖五个变奏段落的交响曲在深圳音乐厅上演。区别于一般AI作曲更多停留在单旋律、短篇幅的乐曲形态,此次尝试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创作多声部、广维度,同时具备复杂性和经典传承性的长篇幅交响乐曲作品,创作过程中运用了多重技术模型,并首创了AVM自动变奏模型。资料照片
在AI大模型时代,AI创作将逐渐成为常态,AI作品是否应被赋予著作权以及归属于谁,将直接影响产业各方的根本利益,甚至也将决定文化产业发展新格局。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著作权法都特别强调“人”的独创性,AI不是作者,AI创作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在AI大模型时代,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将面临全面变革,再讨论AI创作是否应被授予著作权等问题时,便不能仅仅依赖现有的法律体系,而应该站在法律变革的更宏观的视角下探讨相关议题。
近期,随着ChatGPT的问世,AI创作作品呈现出繁荣的局面。在图形、文字、视频等多个领域,AI创作得到了广泛应用,同时也引发了关于AI创作作品著作权问题的热议。 AI作品有没有版权:从美国版权局的裁定谈起 最近,美国版权局对AI作品著作权的一项裁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在这个案例中,美国版权局裁定一位作者使用绘画工具Midjourney创作的插画不受著作权保护,理由是该作品主要由机器生成,而非人类创作。这个案件的裁决会对文化产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当前许多企业正利用AI进行创作,产生了众多图片、视频、游戏角色等内容。若这些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将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对产业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已购买上述AI创作内容的买家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在著作权法领域,关于非人类主体是否能够拥有著作权的问题由来已久。在著名的猴子拍照案件中,人们就在关注猴子能否对拍照享有著作权。还有早期在计算机程序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中,学界也在讨论此类创作的法律属性。然而,在AI大模型时代之前,非人类主体参与创作的事件大多属于偶然性质,因此对这类问题的探讨并无太多实际价值,仅局限于理论探讨领域。那么在AI大模型时代,AI创作将逐渐成为常态,AI作品是否应被赋予著作权以及归属于谁,将直接影响产业各方的根本利益,甚至也将决定文化产业发展新格局。 AI作品要不要保护,要在法律变革的视角下探讨 在AI作品著作权问题的讨论中,现有理论主要基于现行著作权法框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著作权法都特别强调“人”的独创性。因此,依据现有法律体系,AI不是作者,AI创作作品无法受到保护,这些结论似乎是必然的。 然而,事实上,AI大模型的发展已经使创作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机器学习在创作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的软件工具在创作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只是创作主题、风格、方向等仍然依赖于人的控制。因此,基于传统“工具论”的解释,人仍然是法律行为后果的承担者。然而,机器学习使传统工具论再难以有效适用,AI基于大量样本的学习已具有相对独立的决策机制,这也使人类社会的创作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我们甚至可以预见,在未来,人机合作的创作模式将成为主流的创作模式。 人类创作方式的变革,将会引发知识产权的深刻变革,引发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深刻变革。 首先,AI创作会引发知识产权主体变革:在传统创作时代,技能是评判作品独创性的重要要素,然而,在人机合作的创作过程中,对作者的技能要求降低,转而对作者的想象力、批判精神和逻辑思维又提出更高要求。这导致了对作者要求的根本性变化。在这样的一个时代,作者的身份和群体格局也将发生改变。 其次,AI创作将引发知识产权客体深刻变革。传统著作权法所定义的作品可谓“千人一面”,也正源于作品的上述特征,著作权法又会着重规定“复制权”、作品保护期限等,进而保证作品可以被不断复制和使用,以最大程度实现其价值。然而,在AI大模型时代,作品不再是“千人一面”,而是“千人千面”。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定义和生成自己喜欢的作品。可以预见,人们还将根据自己的喜好,在游戏和影视领域生成个性化的作品。 第三,AI创作将引发知识产权内容的变革。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权利和权利的限制。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法包括了17项权利内容,同时,为了促进作品传播,著作权法还制定了合理使用等制度。总体而言,权利和权利的限制共同构成了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格局。然而,在AI大模型时代,作品保护方式将发生深刻变革:基于权利的保护模式也将演变为基于算法控制的保护模式。通过算法来对作品进行控制,只有获得授权才可以使用作品,未获授权的人则无法使用。在算法控制的情况下,作品甚至无法被侵权。算法控制还将有助于进一步减轻权利人的诉讼负担、降低维权成本。在AI时代,权利人也将更加关注自己的作品能否被算法保护,以及使用何种算法进行保护。由此,知识产权法也将形成新的利益平衡格局:算法控制与算法反垄断。 总之,在AI大模型时代,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将面临全面变革。那么,再讨论AI创作是否应被授予版权等问题时,便不能仅仅依赖现有的法律体系,而应该站在法律变革更宏观的视角下探讨相关议题。 AI作品版权的两个核心问题 总体而言,关于AI创作有两个核心问题:第一,是否应当被授权版权;第二,如果被授予又应当把版权授予谁? 1、是否应当给予AI作品版权? 基于上面的分析,在论及AI创作是否具有版权的热点问题时,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关注AI时代法律应如何发展。AI时代的立法应综合考虑三个核心要素:产业发展、伦理思考和社会安全。同样,在面对AI创作是否具有著作权的问题时,我们有必要从这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以得出更科学的结论。 从产业发展的角度看,有必要赋予AI作品著作权。在人机合作的时代,利用AI大模型进行创作将成为主流的创作模式。在这种创作模式下,人类的创造力不是被AI替代,而是被更大程度地激发和升华。作者将从重复性劳动中解放,更加专注于创作构思、整体设计以及创意凸显。无论是文字、图片、视频,还是游戏领域,即使采用人机协作的创作模式,要创造出经典和优秀的作品并非易事。例如,当下尽管许多人使用Midjourney创作作品,作品的数量被极大提升,但经典之作依然寥寥无几。在AI大模型时代,要创作出优秀的作品仍然需要付出巨大的创造性劳动。如果不对这些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创作者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从伦理角度审视,为人机合作作品赋予著作权同样是合理的。根据传统伦理观念,法律主体的地位仅限于人类,动物和其他生物不具备该地位。赋予AI著作权并不违背这一伦理基础。实际上,为AI作品授予著作权的核心目标仍是捍卫人类自身的价值,绝非是要将机器人置于与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为AI作品赋予著作权与人类的传统伦理观念并不冲突。 第三,在社会安全方面,为AI作品赋予著作权同样具有必要性。在推进AI产业发展过程中,确保AI的发展处于可控范围是人类对自身安全的重要关切。授予AI作品著作权旨在确保AI产业在法律框架内健康成长,避免滥用和无序现象。 值得强调的是,在赋予AI作品著作权的同时,还需进一步提升AI作品“独创性”的高度,这一高度可能将远高于传统时代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依赖于模型创作出来的作品,因其无法彰显作者创意,或将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与此同时,还有必要建立更有利于公众的合理使用制度。鉴于AI创作涉及大量现有数据,为此,有必要为公众提供更广泛的合理使用空间。因此,赋予AI作品著作权绝非是对作者利益的片面保护,而是更加科学地平衡各方利益,推动产业在法律轨道上有序健康发展。 2、AI创作的版权赋予谁? 当下,有关AI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归机器人发明者所有,二是归训练素材的作者所有,三是构建机器人虚拟人格(类似于法人),著作权归属于机器人所有。 对第一种观点,如果将AI作品归属于机器人的发明者,将可能导致社会评价体系的混乱。发明者对其发明的机器人享有知识产权,这是毋庸置疑的。在这里,正视机器人发明者的贡献价值,仅限于对机器人本身。而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则会基于自己的创意创作出各种作品,故而,相关作品的内容体现的是使用者的意志,而并非发明者的意志。 对第二种观点,主张AI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训练素材作者,该观点也混淆了新作品和训练样本之间的关系。AI创作并非简单地对训练样本进行二次重现,而是通过人机合作和机器学习实现全新作品的生成,新生成的作品与训练材料之间是有根本性区别的。此外,将著作权归属于训练样本所有者同样不具备可操作性,机器学习会涉及海量样本,难以确定具体样本的所有者及其在决策中的主要作用。 关于设立机器人虚拟人格的观点,其优势与劣势同样明显。它明确了机器人发明者不是作者,这是其理论贡献。然而,其忽略了AI创作的现实情况。在大模型时代,尽管AI的创作能力得到显著提升,但一般不会由AI独立完成,人机合作仍将是主要的创作模式。因此,设置AI虚拟人格与人机合作的创作场景难以契合。在人机合作的过程中,著作权更应强调人的价值而非模型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将AI作品著作权赋予人机合作中的人更为科学。在人机合作的场景中,要创作出优秀的作品,人的创造性依然是决定性因素。 将著作权赋予模型使用者,其立法模式的要点还在于:其一,能极大激发创作者利用模型创作更优秀的作品;其二,重新确立“独创性”标准,进而适应AI时代产业发展要求;其三,赋予公众更大的合理使用空间,进而更好推动文学艺术的传播。 AI大模型将给著作权体系带来重大变革,相关问题的讨论和学术研究也极具价值。即便如此,在著作权立法层面仍有必要继续审慎观察,避免过于仓促地修改法律。在大模型时代,AI模型的创造能力能达到何种程度,人与机器又将如何协同创作,人在这个过程中又将展现出何种独创性,都还需要进一步观察、整理和总结。 对由此产生的前沿案件,在缺少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可通过判例的方式个案解决。相关的学术研究的重要价值,也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有效思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累积经验,进而抽象出AI时代法律的一般规律,为系统、科学构建AI时代的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杨延超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科技与法研究中心主任)利益平衡视角下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与保护路径研究
由于立法未能及时有效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在内容创作领域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和难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问题主要涉及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侵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责任问题。[3]目前,理论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权利归属、法律责任等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成果颇丰。
然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关注。人工智能创作的关键在于机器学习,机器学习主要包括数据输入、深度学习和作品输出三个环节。根据机器学习过程中对他人作品使用是否涉及“独创性表达”的标准,可将使用行为分为非表达性使用和表达性使用。对于前者,由于仅涉及对他人作品的事实性信息或原始数据文本的物理特征的使用,因此国内外司法实务中均不认为其构成侵权。而表达性使用因涉及对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使用,在该行为的法律定性上则存在较大争议。由于人工智能在机器学习中所利用的素材不乏他人的作品,因此人工智能机器在数据输入、深度学习和内容创作过程中便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4]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权利受害人如何救济?如何平衡人工智能研发者和著作权人的权益?通过何种制度安排对该问题进行回应?因此,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和法律保护路径进行探讨。
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困境
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历来存在争议,一方面,该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认定为侵权责任将阻碍科技的进步;另一方面,若为排斥该行为的违法性而将该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又可能导致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意旨,进而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因此,如何对该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认定的困境。
(一)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首先应当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若使用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其合法性不言自明。反之,只有在该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才有寻找合法性根据的必要。
1.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侵权该当性
(1)加害行为。所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害作品在市场中原样呈现需求的行为都在原则上被划定在法律禁止的范畴之内。[5]人工智能机器学习过程中未经他人许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等使用行为就属于侵害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
(2)损害结果。著作权的法律效力是为著作权人赋予一定的权利范围,在该范围内可禁止他人对作品的使用,因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踏入该权利范围即属于对权利人的损害。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演绎等编创使用行为,将导致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利益的减损,这就是该加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
(3)因果关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我国民法通说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支付相应的费用,将导致著作权人潜在市场利益出现减损。因此,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应当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4)主观过错。在人工智能机器学习过程中,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有意识地向人工智能导入数据,并对所导入数据的类型、内容等均进行了主观取舍,因此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当然,也存在研发者仅仅只是导入某一数据库,其主观上并不了解该数据库中是否包含或者包含了哪些作者的作品,此时虽然不存在侵权的直接故意,但作为人工智能研发领域的专业人员应当意识到导入的数据中完全可能存在他人作品。若对此视而不见,则应当认定存在间接故意,至少是可以认定存在过失的。因此,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对该加害行为存在过错。
人工智能未经许可而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无其他免责或者抗辩事由,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侵权责任的豁免
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完全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不宜界定为侵权行为,进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1)认定为侵权行为将阻碍科技进步,进而损及公共利益。首先,将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意味着人工智能在进行机器学习时,如需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作者的许可。然而,如每一作品均需单独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则将导致交易成本过大且极难实现。其次,由于可能存在部分作者拒绝许可和“孤儿作品”无法获得许可的问题,若要求单独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会大大限制人工智能使用数据的范围。此外,如出现大型人工智能企业取得对作品的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新兴的、小规模的人工智能企业则只能不使用作品或以侵权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利于其成长和参与市场竞争,势必造成人工智能编创领域的垄断。因此,将编创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不符合我国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以及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提升国际核心竞争力的要求。
(2)认定为侵权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本身的立法目的。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强调对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但不仅仅局限于此,其还具有促进文化与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深层目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点和核心是建构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平衡的机制。[6]一方面,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为权利人划定出权利范围,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进入;另一方面,也要为这一权利范围留下一定的缺口,从而使得公众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接近作品。因此,完全禁止人工智能对作品未经许可的使用,进而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难以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
(3)认定为侵权行为可能导致隐性偏见。所谓隐性偏见,是指人工智能因在机器学习中使用数据库本身的不完善或者存在价值倾向,而导致的体现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偏见。当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无法取得作者的许可,或者新兴人工智能企业无力与大型企业竞争时,就会转而采用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公共作品,而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往往并不能全面地反映人类的智慧结晶。在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期原则上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此类作品尽管不乏经典,但仍存在与现实生活脱节甚至是价值偏见等问题。
综上所述,尽管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不仅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科技的发展,还可能导致隐性偏见等问题。因此,不宜将该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需要为该行为的合法性寻找正当基础。
(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在如何为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寻找侵权责任的豁免理由时,有观点主张通过合理使用为该使用行为提供合法性根据,即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若不影响作品的使用且未过度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则应当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1.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作为权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利益的重要制度,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在缓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发挥了重要作用。当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时,使用者不仅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不必支付费用。
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我国现行的合理使用制度并未直接规定。因此,要想为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寻找合理使用的正当化基础似乎缺乏法律依据。然而,201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采取了列举式+概括式的立法体例,增加了关于合理使用的概括性规定,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其他行为。在此背景之下,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便找到了路径。
(1)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人工智能编创是建立在分析大量数据的基础上,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不是原文的简单复述,与原作品有显著的区别,不会成为原作品的替代品。因此,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亦未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失。[7]
(2)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符合国际立法与司法潮流。2009年修改的《日本著作权法》和2014年开始实施的《英国版权法》均将计算机对文本和数据的挖掘、分析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美国法院也有判例认为此类使用行为只要能够实现较大的公益价值,便可通过合理使用予以规范。
(3)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最终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人工智能通过使用他人作品进而创造出更多的文化消费品,对于文化市场的发展与繁荣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虽具有商业目的,但也不可否认其最终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2.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的理由
事实上,人工智能编创行为的合理使用解释也面临困境。[8]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并未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并且最终将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将其认定为合理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上述理由不能为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提供充分的根据。
(1)不符合我国现行法中列举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中,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与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然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规定。此处的“个人”按照通常理解仅限于“自然人”,排除已经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法人,遑论尚未取得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工具,而对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可以认定为此处的“个人”。如此认定,亦须回答人工智能的机器学习是否属于“学习、研究或欣赏”的本意。显然人工智能的机器学习的目的并不在于学习本身,其直接目的在于通过分析文本进而创造出有市场价值的生成物。因此即便认定人工智能为工具,将“个人”理解为算法研究者,该“个人”目的也并非“学习、研究或欣赏”。
(2)不符合《著作权法(草案送审稿)》中的兜底性规定。在该送审稿中,在原来12项具体情形之外,增加了“其他情形”的规定,凡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三步检验标准,即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使用作品情形都可归于合理使用。[9]将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纳入到“其他情形”中,需考虑两个因素。其一,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维护的考量,可体现为表达自由、促进知识进步、鼓励创作和促进少数弱势族群文化发展。[10]而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虽然最终可能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但其直接目的为商业经营,若如此扩大解释公共利益,则将不合理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其二,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亦不符合“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尽管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会原样再现他人的作品,但是人工智能的创作毕竟不同于人类的创作行为,最典型的表现在于人工智能的创作不会超出其所利用的数据库中的数据。从这个角度来讲,当人工智能利用他人作品所产生的生成物进入市场时,本身就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排斥,这种排斥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亦难通过概括性规定进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在2020年中国人大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草案)》)中,对于该兜底性规定亦进行了删除,即目前我国的合理使用仍然属于封闭式立法模式,难以吸收人工智能的使用行为。
(3)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意。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并不符合这一立法意旨。首先,人工智能并不是单纯地为了公共利益,实际上其主要的目的是商业营利。若人工智能可免费使用他人作品并获得实质性利益而没有对作者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利益平衡的价值功能。[11]其次,著作权法的本质在于保护人类的创作表达能力与表达自由,这也是合理使用所关注之处。若赋予人工智能无限制地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以人工智能强大高效的分析、组合创作能力,将会造成人工智能作品对作品创作的垄断,彻底颠覆了合理使用的制度基础,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三、利益平衡视角下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法律保护路径
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完全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构成侵权则不利于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的利益,而将编创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又可能损及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为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寻求合法性根据时,需要在研发者与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一方面,要对人工智能的研发者进行保护,避免高额的交易成本所导致的进退两难的困境;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能使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而无有效的救济路径。
(一)通过法定许可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的利益
1.将人工智能的编创使用行为界定为法定许可的合理性分析
将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能够妥善地处理人工智能研发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冲突,理由如下。
(1)符合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本意。法定许可制度的设定,是为缓和新兴媒体传播技术给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冲击,降低权利流转的交易成本。通过法定许可的历史脉络,不难发现这一制度的立法定位主要是为了调和新旧产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防止市场垄断的出现。[12]人工智能对作品的编创使用行为虽难以归结为单纯的传播行为,但是在本质上是能够与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意旨相契合的。首先,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正是伴随人工智能这一新技术、新产业的出现而产生的,而法定许可制度正是为了缓和新兴技术与传统制度的矛盾而生。因此,通过法定许可制度规范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是契合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意旨的。其次,虽然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与媒体的使用行为相比,不具有典型的“传播”特征。但是,法定许可中所包含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也与媒体的传播存在明显区别。尽管法定许可制度伴随“传播”而生,但并不能得出所有不具有典型“传播”特征的行为都被排除在外的结论。并且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侵权,正是由于对作品的使用中可能通过一定的“传播”损害到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原因也是其应适用法定许可的理由。
(2)能够平衡保护研发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法定许可区别于侵权行为与合理使用,属于对二者的折中,在二者之间各取所需实现了对研发者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一方面,法定许可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人工智能对作品的使用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能够为研发者节约大量的人工成本,也能够避免由于著作权人拒绝许可、大型人工智能企业垄断市场所导致的基础数据库不全面、不充分等情形的出现。由此,人工智能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使用人类的优秀作品,并且催生出更多、更优的精神文明成果。另一方面,法定许可区别于合理使用,其对作品的使用是需要支付报酬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在此虽然受到了限制,但也只是限制而不是剥夺,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分配了人工智能衍生产品的利益,能够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激励机制。[13]
2.通过法定许可对人工智能研发者利益进行保护的优势
(1)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在法定许可制度之下,人工智能研发者对作品的使用无需征得作者的同意。略过与作者之间的单独协商环节,将为研发者节约大量的时间、人力等交易成本。
(2)有助于拓宽数据库范围。无需征得作者的许可,也意味着作者无权拒绝研发者对作品的使用,对于无法取得许可的“孤儿作品”,人工智能研发者也可以径行使用。减少人工智能与作品之间的许可障碍,从而使得人工智能可以使用的作品范围被大大拓宽,这无疑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助推力。
(3)有利于统一付费标准。区别于单独许可时对作品使用费用的协商,法定许可制度中,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统一的付费标准,如我国对于“教科书法定许可”的付费标准。此时有权限的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人工智能编创使用行为的统一付费标准,在制定这一标准的过程中,能够妥善协调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
3.通过法定许可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利益的难点及其解决
(1)立法缺失,《著作权法(草案)》未就人工智能问题进行回应。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著作权法(草案)》中,仅对于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细微的调整,但是仍缺乏对新兴科技的回应。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制定以来,分别于2001年、2010年进行了修正,可以看出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修正是以10年为周期的。如果错过了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正机会,在本次修法中不对如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进行回应,在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在下一次修法之前,此类因技术进步导致的纠纷将因为欠缺法律规范而难以得到妥当的处理。因此,立法的缺失是人工智能编创行为纳入法定许可的最大的障碍。
(2)付酬不对等,报酬支付制度不完善。尽管如前文所述,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统筹规定人工智能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但该付酬制度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首先,付酬支付标准不高。在我国制定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以下简称《支付办法》)第四条中就付酬标准进行规定,该标准规定对文字作品以每千字300元记、对音乐作品每首以300元记、对美术作品每幅以200元记,此类标准显著低于市场价格。与之相反,若人工智能通过机器学习,在他人作品之上衍生出了新的作品,其市场价值则远远超出其付酬标准,对于著作权人而言明显不利。此处就存在矛盾,一方面付酬标准过低对于著作权人而言显失公平,另一方面付酬标准过高则将加大人工智能企业的成本。因此,如何妥当地制定付酬标准,成为限制人工智能使用行为的一大问题。其次,报酬支付周期较长。按照《支付办法》的规定,该使用作品的报酬并非预付,而是在每学期开学第一个月内支付,并且在教科书出版存续期内按年进行支付。如果人工智能的使用行为参照教科书法定许可进行处理的话,则该报酬的支付将使著作权人承担过多的风险。一方面,企业不同于教科书的出版者,其经营风险远远大于后者,完全可能出现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该企业即宣告破产而使著作权的利益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若企业虽利用他人作品,但并未产生新作品或利益,则其有较大可能不愿意支付该报酬,从而权利人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增加权利人的成本。因此,如何妥当地安排该报酬的支付制度涉及人工智能研发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直接影响到将人工智能的使用行为纳入法定许可的合理性基础。
(3)有关孤儿作品的细化规则缺失。孤儿作品通过法定许可的方式由他人进行使用,固然属合理且可行,但其规则的设计并不简单。首先,对于孤儿作品在域外立法中将其限定于公共层面的使用。如2012年9月20日,欧盟颁布了《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孤儿作品许可使用特定问题的指令》,其中明确将对孤儿作品的使用限定于公共教育和文化领域。因此,在我国如将孤儿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是否具备充足的正当性,以及是否将与国际规则发生冲突,将成为一大考量因素。其次,因使用孤儿作品而支付的报酬,应当如何处理和使用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孤儿作品纳入法定许可需要以完备的认定登记等配套机制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延伸制度为基础。[14]尽管在《著作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是仅仅一个条文难以建立一个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且其中欠缺对孤儿作品的相关规定。因此,健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法定许可的一项保障性制度,直接制约了法定许可制度的发展与适用,也直接影响着将人工智能的使用行为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的可行性。
(二)通过著作权公益诉讼制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将人工智能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行为界定为法定许可之后,能够为大部分行为提供合法性根据,但并不意味着此时所有使用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若人工智能使用的系他人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等,该行为仍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建立著作权公益诉讼,将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纳入著作权公益诉讼的范围,对著作权人进行保护十分必要。且著作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的缴纳等方面均具有独特性,立法应当予以明确。
1.建立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基于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所具有的不特定性、广泛性、技术性等特征,仅由著作权人个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不足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且由于当事人能力的欠缺可能无力保护自身利益。因此通过公益诉讼对著作权人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1)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对象具有广泛性。区别于普通情形下的侵权行为,人工智能在机器学习过程中其对于作品的使用绝非单独进行,而是整个数据库的导入。所以当对某一数据库的使用构成侵权时,侵权的对象将不仅局限于特定的著作权人,相反侵权的对象范围较大。而我国当前存在的侵犯消费者权利的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也具备受害者众多这一特征。因此,在受害人这一主体层面,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符合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典型特征。
(2)受侵害的著作权人在诉讼中居于弱势地位。首先,人工智能对于作品的使用与否、程度如何均属于技术性较高的问题,受侵害的著作权人自己对此问题常处于不了解的状态,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则存在维权成本过大的问题。其次,基于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受侵害的著作权人往往维权积极性并不高。由此,著作权人或者受害人诉讼维权技术能力的有限性,需要通过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予以保护。
(3)著作权公益诉讼在我国具备现实的制度基础。通过公益诉讼对受侵害的著作权人进行保护,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备现实的制度基础。首先,我国存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著作权法(草案)》中对著作权实行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规定或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但若著作权人未进行授权,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权提起诉讼。此时其作为非营利性组织,与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间并无显著区别,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有专业人员,也有侵权监测等具体工作规程,完全有能力胜任这一使命。[15]且在实践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成功提起了此类诉讼,表明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其次,存在现成的诉讼制度基础。我国现行法明文规定了两类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且对法院的审理程序如公告、诉讼请求的释明、调解等问题均作出了细化规定。因此在构建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的公益诉讼制度时,并非从无到有,而是完全存在既有制度的参照和借鉴。
2.人工智能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将一定范围的著作权侵权纳入我国公益诉讼的范围,建立著作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具备必要性,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以及2018年3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的解释》)中,对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了基本的制度参照。此处特就著作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殊之处进行阐述,其余不具有特殊性之处,可径行适用现行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1)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的适用与案件类型。首先,著作权公益诉讼能否从理论讨论成为现实的法律制度,有赖于法律明确规定。例如在《著作权法》“第五章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中,明确将著作权侵权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进行保护。当然,亦可以效仿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著作权侵权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其次,上述法律在规定著作权公益诉讼时,需要对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明确规定。《著作权法(草案)》赋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被授权的情况下可直接就著作权侵权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此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公益诉讼案件。而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何种著作权侵权纠纷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则有赖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仅侵害个别著作权人利益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不应纳入著作权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对著作权的侵犯并非仅涉及个别权利人,而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此外,学者还提出对于侵权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涉及淫秽物品等纠纷,亦应列入受案范围。
(2)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首先,我国著作权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行集体管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此类组织同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一样均属于非营利法人,且实际具备能力参与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此,由其作为我国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备合理性与现实性。其次,根据《检察公益诉讼的解释》明确规定,当没有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院具备补缺的地位,即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检察院亦得作为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著作权公益诉讼。如此制度设计下的著作权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地防止著作权保护的缺位,对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行为起到良好的警示、制止与救济作用。可见,公益诉讼在著作权保护领域中的引入既是著作权私诉不力的召唤,也有其现实基础。[16]
(3)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在人工智能日益发展的语境下,对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其技术性及复杂程度日益提升。如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则,即由主张侵权责任成立的当事人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存在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对于原告而言难度过大。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在诉前设置独立证据调查阶段,并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17]当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技术性和隐蔽性愈来愈强,严格按照现行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导致原告在证明侵权责任的成立上存在困难。因此,立法上可考虑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予以适当调整,规定由原告提供初步的侵权证据,而被告对此提出相反证据,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则推定其侵权行为的存在。当然,亦可以考虑,将侵权行为的原始数据资料纳入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由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力量对该类证据予以调取。如此,方可化解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进而放纵侵权行为的尴尬局面。
(4)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费用的免交或者缓交。根据201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时,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尽管此后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的解释》中未延续该规定,但并不能就此否认该规定的合理性,相反应当将“免缴诉讼费”作为公益诉讼的一般规则。首先,当侵权行为涉及的侵权范围广泛时,若严格按照现行法规定计算诉讼费用,则将产生大额的诉讼费用。高额的诉讼费用可能会打击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一方面,有关组织可能因为短时间内无法筹措高额的诉讼费而导致不能起诉;另一方面,有关组织也可能因为害怕败诉而由自己承担诉讼费用而不敢起诉。这样因诉讼费用而阻滞公益诉讼的启动,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背道而驰。其次,诉讼费用是向人民法院缴纳的,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成本费用。由于公益诉讼本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个人利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亦应承担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能,因此该费用由人民法院通过财政进行补贴亦不乏合理之处。因此,对于著作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费用,立法时可考虑免交或缓交,以提高有关组织的积极性,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5)明确著作权公益诉讼对于现有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上述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用问题,属于著作权公益诉讼中的特殊问题。对于著作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其他问题,则可径行适用现行法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其中包括但不限于:①案件的管辖,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②审理方式,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则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③受案通知,法院在受理著作权公益诉讼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的行政部门;④处分权受限,著作权公益诉讼中达成和解、调解的,则需要将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著作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得申请撤诉;⑤与私益诉讼的衔接,相关组织提起著作权公益诉讼后,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仍然可以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外,其他具体制度的规则,凡与著作权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不相冲突者,皆可适用。
四、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与算法在内容创作领域的融合发展,给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因此,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和算法的功能和优势,依托人工智能生产高质量的作品,丰富人类文明;另一方面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层面及时有效回应人工智能在内容创作领域产生的新型法律争议,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规则和制度。
(作者单位:张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劲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本文系2019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辅助证据的证据规则研究”(项目编号:19CFX044)和2019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经费资助课题“中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效性研究”(项目编号:2019JKF40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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