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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初探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主体

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初探

在处理人工智能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仍持保守审慎态度,其认为人工智能属于平台服务的部分内容,对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需要为其服务活动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中[1],法院认为某AI软件擅自将某公众人物的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形成了该公众人物的虚拟形象,属于对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时某AI软件运营者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与该公众人物真实互动的体验,对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设置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某AI软件运营者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因此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最终判决该AI软件运营者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聊天和文本、图像、声音生成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提供者”),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支持他人自行生成文本、图像、声音等,承担该产品生成内容生产者的责任;涉及个人信息的,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人工智能的内容生产者责任,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包括研发、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技术研发商、应用开发商与提供API接口等接入服务的提供商等。该《办法》虽未正式生效,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总体上反应了针对人工智能的立法趋势与考量。

二、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分为四个类型,分别为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自动缓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信息定位(即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较为近似的为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提供网络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首先,《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API接口接入服务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人工智能产品的内容生产者责任。我们理解,该责任义务重于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一般不包括承担事前的审查义务,但在知悉侵权行为存在时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其次,信息定位服务与人工智能服务均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需求,通过算法匹配相应结果,但信息定位服务还需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链接跳转第三方网站获取内容,而人工智能服务则直接生成并向用户提供内容。信息定位服务通常并不涉及直接参与第三方网站侵权内容的生产,亦无法控制第三方网站侵权内容的产生,但人工智能服务对于侵权内容的产生具有控制力,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人工智能服务不应归属于信息定位服务范畴。

因此我们理解,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我国现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暂未全面契合,属于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其承担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标准和范围目前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

三、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

人工智能可能导致的侵权风险复杂多样,主要包括数据合规风险、生成内容滥用风险、算法滥用风险、隐私保护风险等法律风险。目前我国对其直接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针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确定。我国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

虽然人工智能因算法复杂并且由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所掌握,受害者证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产生具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具有较大难度;但如将人工智能产品适用产品责任进行归责,追究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无过错责任目前也较难实现。因此针对人工智能侵权行为,要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仍需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考察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主观对侵权行为是否知情。

通常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一般性审查义务,因此对于侵权内容的出现不会直接被认定为存在过错;但在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侵权内容后,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否则认定其存在过错。“明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比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工智能服务的用途仅为生成特定的侵权内容,积极追求侵权结果的发生,否则一般较难以“明知”标准认定过错。“应知”则通过规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其具备相应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或者能够认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我们理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规制着眼于事前预防,侧重对算法的直接规制,从而判断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于算法生成侵权内容是否具有过错,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义务有较大的区别。

四、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对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可参照《办法》规定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所需履行的部分义务,包括安全评估及算法备案义务、用户信息保护义务、数据来源合法义务及内容合规义务等,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违反相应的义务,则可能具有相应的过错。

(一)监管机制相关义务

首先,《办法》第六条规定,“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按照《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因此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具有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安全评估与算法备案义务,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并提供公示信息链接,便于监管部门通过算法备案了解相关人工智能服务的算法属性,并根据安全评估实现对相关人工智能服务信息的了解。

其次,算法的实施会带来“算法黑箱”,算法决策的规则通常会被算法开发者所隐蔽,缺乏透明性。此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联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2]针对算法推荐提出了公开透明原则。《办法》第十七条[3]亦规定了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具有提高算法透明度和可解释性的义务,以应对相关监管部门的“算法服务检查”,履行披露义务。

最后,与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致,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亦负有设置便捷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入口义务,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方便公众或潜在被侵权人向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反馈意见或投诉。

(二)用户相关义务

《办法》第九条要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用户实名管理义务,第十条要求其承担用户防沉迷义务,第十八条则要求其承担知道用户理性使用人工智能服务的义务,避免诱导用户实施不法行为,第十九条要求其对用户不当行为进行管理的义务。

(三)算法训练相关义务

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核心,但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利用算法技术提供服务时,也暴露出算法歧视、算法滥用在内的诸多风险,具体表现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信息未作显著标识而夸大传播、人工智能仿制虚假内容造成混淆、人工智能扎堆推送负面信息诱发社会恐慌等。因此《办法》针对算法内容规定了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义务。

首先,《办法》第七条[4]规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于算法生成、优化的训练数据来源具有确认合法性的义务,应确保训练数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包含侵害知识产权的内容、个人信息取得同意、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多样等。因此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数据来源收集过程中,应取得数据主体的知情且同意,并且依据最小必要原则,确保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

其次,算法推荐机制是形成算法歧视的手段,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算法歧视的强化,也极易对个体形成“信息茧房”,剥夺了对于信息的选择空间,因此《办法》要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显著标识义务,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及算法推荐内容明确标注,以保障用户的知情权。

最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负有算法纠偏义务,应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生成合成类算法机制机理,在接到用户投诉通知时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并应通过模型优化训练等方式防止侵权内容的再次生成。我们理解,该条实际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施加了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四)内容管理相关义务

《办法》第四条对于人工智能产生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不得包含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信息,虚假信息,以及可能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内容,不得出现种族、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等歧视,不得生成虚假信息等。

该条款实际赋予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采取手段措施履行事前审查义务,要求其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用户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以控制人工智能服务的算法运行和生成结果。虽然人工智能数据极为庞大,运营成本较高,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认为人工智能服务是种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中立技术,要求其事前全面审查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在涉及推翻国家政权、民族亲属等侵权内容生成上,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却可较好地避免该侵权内容的产生,因此对于人工智能所产生其他类型的侵权内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亦应达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标准,防止该类侵权内容的产生。

但是人工智能服务主体是否有能力做到全流程的审查监管,从而避免用户利用其服务产生侵权的内容,尚存在一定疑问,需根据行业的通常技术水平与技术水平的发展程度而确定。如果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实现全流程的审查和监管,该行为亦存在侵害用户隐私权利的法律风险。

结语

随着人工智能服务的迅速发展,人工智能可能在不久的未来全方位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其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影响亦将日渐突显,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也将日益细化。因此为减少侵权风险,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在创新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同时,采取相应技术手段减少侵权内容的产生,并积极履行对人工智能产品生成内容符合监管要求的事前审核义务,及时清除侵权内容,从而降低承担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法律风险。

[注]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之四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其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算法推荐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机制等”。

[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根据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可以影响用户信任、选择的必要信息,包括预训练和优化训练数据的来源、规模、类型、质量等描述,人工标注规则,人工标注数据的规模和类型,基础算法和技术体系等”。

[4]《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提供者应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数据、优化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二)不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三)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能够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五)国家网信部门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其他监管要求”。

赵刚律师

北京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反垄断和竞争法,诉讼仲裁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文化娱乐产业

高敏律师

北京办公室知识产权部

《“自媒体”时代下信息传播的合法性边界及维权路径探析》《反法视域下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典型裁判观点》《解读网文行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标准》《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治理的“权”与“责”——“平台权利与维权”篇》《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治理的“权”与“责”——“平台义务”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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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人工智能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GODLEWSKAM,MORAWSKAS,BANASIKP.CivilliabilityforartificialintelligenceproductsversusthesustainabledevelopmentofCEECs:Whichinstitutionsmatter?[J].RuchPrawniczy,EkonomicznyiSocjologiczny,2020,82(2):179-192.doi:10.14746/rpeis.2020.82.2.13

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王晓彤康雯菁王筱盈杨洁倩

摘要:21世纪开始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的发展空间已经变得更加广阔。在航空航天、汽车制造、医疗、服务等多个领域都出现了人工智能的身影。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产品侵权的情形不断出现,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与传统的侵权责任做对比可以发现,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更为复杂,如何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有效规制以及现有法律还存在哪些问题,本文以人工智能产品特殊性为出发点,解决上述问题,寻求我国法律在人工智能领域的更完善的方案。

关键词: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归责

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成功举办向世界展示了中国风采,同时奥运村中的一些人工智能产品例如吧台机器人、炒菜机器人等引起了媒体广泛关注。这也意味着人工智能产品的运用已经逐渐走向普遍化,在服务、金融、医疗等领域当中人工智能的身影已经不再陌生。然而在我国,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将人工智能产品与普通产品视为一致,用《产品质量法》以及《民法典》侵权编的内容来处理。然而人工智能产品与普通产品有着较大的区别,无论是研发过程还是产品的使用方面,都比一般产品要更加复杂,如何处理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问题提出

(一)案例导入

案例1:2015年,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一个工厂里,一位人工智能技术员在安放机器人的时候,机器人突然击中这个技术员的胸部,紧接着又将技术员抓起重重砸在金属板上,最终技术员救治无效死亡。之后大众公司发布声明:机器人并没有发生技术上的故障。

案例2:2016年,在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一台名叫小胖的机器人在没有任何命指令示的情况下向展台方向走去,随后挥动手臂砸碎了玻璃,导致了部分展台损坏、一人受伤。

案例3:2018年,在美国亚利桑纳州坦贝市行驶的一辆优步自动驾驶测试车突然发生故障,致人死亡。

在上述3个案例中,谁应该为事故负责?

(二)案例问题分析

在这三个经典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案例之中,产品的法律地位、侵权责任的主体、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等方面都值得深入讨论与研究。

首先,要解决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问题,就必须对人工智能产品做出一个界定。事实上,因为人工智能领域技术进步非常快,我们很难对其做出一个十分固化的定义。人工智能,也就是我们熟知的AI,是指研究用于模拟和扩展人类智能的技术、理论、方法以及应用的新兴技术科学。而人工智能产品,是技术的外现、表现形式。因此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产品理解为:基于人工智能技术,能够独立于人类思考、决策并完成相应任务的机器。

明确什么是人工智能产品之后,就必须要面对它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把它当作一般产品,还是因为其“智能性”而将其归为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果将其作为主体来看,在侵权责任当中它如何独立承担责任?显然这样的观点在实务当中很难实践。那如果将其作为普通产品,当发生侵权时,哪些人应当成为归责主体?是否是与《产品质量法》规定中一样,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来承担呢?产品的研发者以及消费者作为人工智能产品的受益者可以免责吗?这些角色又该分别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二、现有法律及存在的缺陷

(一)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法律依据,该问题的解决主要还是依靠于《民法典》以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③《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人工智能产品与一般产品是存在较大差别的,当前没有专门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规定,因此在相关问题的解决的上面临着法律困境。

(二)对现有法律直接适用的问题分析

根据人工智能“独立自主性”的程度不同,它被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以及超人工智能三个阶段,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这样的标准将人工智能产品也分为对应的三个阶段:弱人工智能产品,即必须借助人类的帮助,通过人类的编程与设计而完成相应任务的产品;强人工智能产品即可以脱离人类的指令约束,可以根据不同环境的变化作出相应的判断,可以自主感知并行动的产品。而超强机阶段则对应着人们最害怕的情形,即人工智能已经可以与人类平等共存的阶段。  因为我国的人工智能发展在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过渡的时期,因此我们不对超强时期做出讨论。因为强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可以脱离人类而自主工作,因此必须讨论它的法律人格问题。虽然已经有不少学者赞同其具备独立人格,但笔者认为在归责问题上存在太多难度,因此不赞同人格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这两个阶段的人工智能产品还是可以被视为经过研发、生产、进入流通领域的用于销售的产品。人工智能产品侵权适用产品责任是合理性的。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基本上是因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与一般产品问题类似。从责任承担方式看,我国法定的产品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排除妨礙、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以及召回的补救方式,而这些都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侵权场合。

但产品责任并不能完全解决人工智能产品中的侵权问题。我国的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严格责任确实可以督促研发者、生产者尽最大努力保证人工智能产品的效用和安全。但是,因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本身就比其它一般产品技术要更难一些,由于技术并没有非常成熟,人工智能产品可能出现的问题是许多研发者无法预料到的,如果适用无过错原则很有可能打击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至少从现阶段技术发展的程度来看,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合理的。此外,还有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受害者如果要主张受到人工智能产品的侵害,就必须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目前关于人工智能产品的质量标准还没有统一规定可供参考。而且人工智能产品的问题大多是系统问题,这些是非专业人士难以指出的。gzslib202204012202

三、人工智能产品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侵權责任编的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然而考虑到人工智能产品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责任主体还应当包括产品的研发者。从挖制危险源的理论出发,研发者是危险源头的控制者,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可以通过程序来减少产品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我们还应当将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与使用者纳入到责任主体范围内,因为使用者是产品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对人工智能产品拥有最直接的支配权。

因此,下文将从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使用者三个方面来讨论归责原则。

(一)研发者

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法规当中,产品的研发者不是责任主体,但正如上文所述,因为人工智能的特殊性,我们需要将研发者纳入到责任主体当中,但是也正因为研发者在其他一般产品当中并不负有产品责任,如果我们将其列为责任主体并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在太过苛刻。因此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作为责任主体,其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原则。可以说,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是无数研发者的功劳,同时因为技术受限,研发者很难确保产品在投入使用时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此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在太过严苛,很有可能打击研发者们的研究积极性,这显然也是不利于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不利于更多人工智能产品改善我们生活的。

(二)生产者与销售者

生产者是产品与服务的提供商,也是资本的集中者,所以必定要在责任分配中占据重要的地位。销售者在人工智能产品领域的收益也是巨大的,因此也需要在责任分配当中扮演重要角色。在《产品质量法》当中对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他们都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人工智能产品当中也应当继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问题当中,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与一般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当中的处理方式相同。唯一不同的一点是,因为人工智能非常复杂,与它高收入高回报相对应的应该就是生产者与销售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在生产与销售人工智能产品过程中,必须对于产品的质量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更加注意。

(三)使用者

在传统产品责任当中,使用者即消费者是不需要成为责任主体的,但考虑到人工智能产品使用的复杂性以及现实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使用者也应当为产品问题负责。大多数的人工智能产品操作难度并不高,但是也存在部分产品对消费者有一定的操作要求。如果是因为消费者在使用当中没有认真阅读使用说明,或者因为自己的大意造成了伤害,那么消费者就必须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因此,在对使用者归责时,应当与研发者一样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醒消费者严谨对待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

结束语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问题涉及到的主体包括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针对不同的责任主体也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当然,除了优化责任分担,还应当合理引入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登记公示与强制召回制度、设立安全标准,以此来全面保护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事件中被侵权人的利益,也能更好地保障人工智能技术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童:“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民责任研宄”,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2]黄莹:“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10月第32卷第5期.

[3]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的新挑战”,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4]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孥学报)2017年第5期.

[5]陈莉:“人工智能产品民事主体资格及侵权责任研究”,载《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6月第28卷第2期.

[6]刘小璇、张虎:“论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载《南京社会科孥》2018年第9期.

[7][意]乌戈帕加罗:《谁为机器人的行为负责?》,王黎黎、张卉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作者简介:

王晓彤(2001-),女,汉族,江苏连云港,江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民商法方向。

基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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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专利侵权问题研究

(一)探讨直接侵权的可能性

1.侵权的可能性

机器成为主体并侵犯人类制造的专利,这在现实中还不存在。但从最近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速度来看,这并非完全没有可能。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21世纪以后应用到实际生活中,一直发展到现在。预计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会以各种方式改变人类社会,而且可能会出现具有与人类相似程度认知能力的人工智能。如果这样,人工智能机器人有可能实现人类的专利侵权行为。

举个例子,关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人工智能在过去只有人类才能表达和创作的艺术领域,以各种方式崭露头角。在美术领域,有的模仿梵高的画风,有的创作出自己独到的曲子,有的通过多种语言的组合创作随笔。问题是,这样的行为在外观上很难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区别开来。如果与人类侵犯专利的行为区分不清,而行为主体又称为人工智能,不将其视为侵权行为,那么,专利权人就有暴露在不正当侵权行为中的危险。

人工智能对专利权的直接侵权在现行国家专利法上很难成立。首先,在主体方面,我们假定专利侵权是靠人类的,因为人工智能很难被视为人类的范畴。另外,因为开发非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者具有侵权意图,除了美国以外,一般以产业为条件实施,但人工智能是否以相关侵害行为为产业则很难判断。

但是,如果考虑主体方面或行业实施条件之外的直接侵权的法律条件,以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提供,乃至销售,进口等行为也可以依靠人工智能。如果因为"主体"的问题或作为产业的实施条件而判断不构成侵权,那么作为专利权人即使受到不当的侵权行为也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引起的专利权的直接侵权行为,作为法律例外,有必要将其视为侵权的行为。

(二)关于人工智能专利侵权的立法论

到目前为止,假定人工智能机器人发生专利侵害行为时会发生什么情况进行了记述。对于机器人的行为,应该从伦理上追究责任的认识,海外国家正在制定伦理方针,国内也有围绕人工智能的道德性,法律责任的讨论。如果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生,虽然很值得提倡,但既然如此,那么实际上很难在法律范围内规范机器人的行为。因此,为了规范人工智能的行为,有必要修改现行专利法。在修改法律条件时,有必要考虑以下内容:

1.主体条件

为了规范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专利侵害行为,首先应该允许行为主体包括人类以外的主体。到目前为止,为了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主体,人乃至机器人都必须是法人。但是,为了判断机器人的专利侵权可能性,必须摆脱目前专利法中行为的主体是人这一界限。为此,有必要承认人类以外的机器人为法律主体。

如果人工智能机器人被赋予法人资格,那么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根据人类的行为来处理。在现行专利法上专利侵权的主体是以人类为前提的,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专利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可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

2.主观条件

韩国专利法上对专利侵权不需主观条件。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作为"主观因素"进行违法行为的意图并不重要。但如果像美国一样,承认间接侵权中诱导侵害的主观因素,很难认定人工智能等机器具有主观意图,因此必须修改相关主观条件,即人工智能机器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时不需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条件。

3.专利侵权的责任主体

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进行专利侵权行为的问题和由谁来对此负责是两个问题。为了预防专利侵权行为并保护专利权者,及时处理乃至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加以利用。但是,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承担这样的责任,以及如果与人类发生共同责任,两种情况下应该考虑如何分配责任。

(1)责任的方式;

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禁止专利侵害行为,在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与人类相似的思考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一目了然。但如果发生侵犯专利行为造成的金钱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人工智能机器人很难承担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拥有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所有者,以类似于民法上的连带保证的方式进行责任追究才是明智之举。

(2)与人的共同责任的情况;

在发生侵权行为方面,可能与人类和人工智能机器人发生共同的行为责任。例如,在专利权的间接侵害中,人工智能机器人生产了只用于专利的产品的零件,利用该零件生产销售了与人类获得专利的产品相同的产品。这种情况下,人类和人工智能机器人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因此对此负有共同的责任。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和人类的行为责任程度,是平等地追究责任,还是人工智能机器人作为人类的"辅助手段"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追加责任。

(3)人工智能特有的责任承担形式。

在我国并没有关于专利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仅限于打击假冒专利行为。但是通过对上述关于主体资格的探讨,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本身作为刑罚主体,根据侵权的责任界定处于与其相适应的罚金、没收财产、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死刑。其中,对于没收财产可以适用类似损害赔偿的独立银行账户制度,可对人工智能进行相应的互联网社区矫正管制,限制人工智能指定时间的商业运作可以视为拘役与期刑,而死刑则是对人工智能的强制性注销。【1】

三.结论

本论文探讨了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会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工智能的专利侵权行为在现实中还没有发生,但是近期发生的可能性很高。本论文以人工智能这一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的影响中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思考为意义进行了阐述。

为了判断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专利侵权行为能否成立,首先对各国专利权的侵权条件进行了讨论。对于专利权的直接侵权,韩国和中国在法律条文方面有着不同的规定,但落脚点都在于保护产业的发展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面对日新月异的技术革命,法律应该与时俱进,为人民解决最切实的实际问题。具有远瞻的功能。

脚注:

【1】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法理基础[J].法律科学,2018(4):1-9.

参考文献(向下滑动查看)

[1]ToshikoTakenakaetal.,p.100.

[2]ToshikoTakenakaetal.,“PatentEnforcementintheUS,GermanyandJapan”,Oxford,2015,p.92.

[3]35U.S.C.154Contentsandtermofpatent;provisionalrights.

(a)INGENERAL.—

(1)CONTENTS.—Everypatentshallcontainashorttitleoftheinventionandgranttothepatentee,hisheirsorassigns,oftherighttoexcludeothersfrommaking,using,offeringforsale,orsellingtheinventionthroughouttheUnitedStatesorimportingtheinventionintotheUnitedStates,and,iftheinventionisaprocess,oftherighttoexcludeothersfromusing,offeringforsaleorsellingthroughouttheUnitedStates,orimportingintotheUnitedStates,productsmadebythatprocess,referringtothespecificationfortheparticularsthereof.

[4]ToshikoTakenaka,op.cit.,p.134.

[5]윤철홍,“독일민법상동물의법적지위에관한소고”,「인권과정의」제420호,대한변호사협회,2011,7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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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在社区矫正中的主体责任研究

人工智能在社区矫正中的主体责任研究AStudyonAIastheSubjectofResponsibilityinCommunityCorrection

作者:彭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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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年卷(期)页码:2019,222(03):-183-188

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Name:JournalofSichuanUniversity(SocialScienceEdition)

关键字:人工智能;社区矫正;主体责任

Keywords:

基金项目:

中文摘要

社区矫正作为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运用的可行性方向正逐步为人关注,而人工智能在社区矫正中是否可以具备主体资格,能否承担相应责任,是这一技术应用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工智能运行现状及主体特征进行考察,借助主体责任价值、民法代理规则、侵权归责、刑事责任范畴四个方面辨析人工智能主体责任,合理界定人工智能的责任属性,并且注意人工智能在社区矫正中的主体责任监管、伦理道德和责任豁免三个问题,可以为将人工智能引入社区矫正奠定法律主体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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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2)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3)《侵权责任法》中第6条和第7条确立了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错责任原则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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