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首次确认AI生成作品具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标题:法院首次确认AI生成作品具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机器人不是人,它写出来的东西能享有著作权吗?
自人工智能蓬勃兴起,开始出现在新闻写作、视频音乐创作等领域后,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就一直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
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率先给出了司法方面的答案:AI生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这一由腾讯公司状告“网贷之家”未经授权许可,抄袭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撰写文章的案件,为人工智能写作领域第一案,以腾讯公司胜诉告终。
据了解,Dreamwriter是腾讯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自2015年8月20日开发完成以来,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
涉案作品为2018年8月20日,由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财经报道文章,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基础上,根据主创人员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的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于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此文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文章发表当日复制涉案文章,通过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这一行为在腾讯公司看来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被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此文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判决书显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删除侵权作品,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扬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并通过著作权保护,有利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的多样性,同时激励人们研发能够减轻人的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能够生成具备独创性作品的人工智能,并利用该人工智能进行作品创作。
(责编:易潇、毕磊)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陈宇超:ChatGPT生成内容的属性及其法律规制
据新华社报道,美国人工智能公司OpenAI的大语言模型ChatGPT在推出约两个月后,已达到1亿月活跃用户,成为历史上增长最快的消费者应用程序。相关专家预计,ChatGPT不仅是新一代聊天机器人的突破,也将为信息产业带来巨大变革,但由此带来的学术造假、技术滥用、舆论安全等风险亦不容忽视。作为人工智能技术驱动的自然语言处理工具,ChatGPT能够通过学习和理解人类的语言进行对话,还能根据聊天的上下文进行互动,可以像人类一样聊天交流,甚至能完成撰写邮件、视频脚本、文案、翻译、代码、论文等任务。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将会有大量基于ChatGPT技术自动生成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否属于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ChatGPT生成内容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ChatGPT生成内容是否可以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要从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作品的独创性和创作意识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
ChatGPT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主体。其一,ChatGPT生成内容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激励主义”。功利主义哲学是证成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基础理论。从各国著作权法律演变角度观察可以发现,不论出现何种新型作品,著作权法律一以贯之的立法宗旨是激励作者创作。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阐述:“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ChatGPT智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意识,它仅仅是执行设计者或操作者的意志,也不具备人类的情感、思想、价值判断等心理活动,自然也无法成为法律激励的客体对象。其二,ChatGPT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要件。构成法律主体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法律主体应当是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著作权权利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排除了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不具备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其三,ChatGPT不具有道德责任能力。能否赋予人工智能应用主体性,需要考虑现有法律主体由事实存在到规范主体的决定因素。就主体性要义而言,主要在于人工智能应用是否具有道德责任能力,是否存在道德可责性。ChatGPT是程序设定的产物,仅能通过人类为其设定的算法和输入的海量数据训练自主生成算法认识事物,它们对世界的认知是有局限的,如情感、动机、直觉等抽象内容无法通过数据形式呈现。
ChatGPT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基本要件。独创性,要求作品是依据作者的创造力独立创作完成。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焦点问题。独创性要求创作过程中必须拥有独创性的思维和方法,独创性判断实质上是以生理意义上的人的存在为前提的。尽管ChatGPT生成的内容在外观上与人类作品已具有高度相似性,人类已经很难从表达形式上分辨出两者之间的区别,但它利用自然语言处理(NLP)和机器学习的语言模型生成的内容,并不是特定情感和思想的独创性表达。ChatGPT智能生成内容本质上是一种技术模拟和规律确认,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定义的独创性,因而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创作意图是构成作品的必备法律要件。版权保护只针对那些反映出创作个性或主观意图的作品。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承载着创作者的思想情感,也是对主体个性的表达。换句话说,只有创作者意识到自己在从事创作行为时,其创作的内容才能被认定为作品,即作品是主体与客体相结合、统一的结果。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层面对“人格权”相当重视,认为创作意图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如规定合作创作者需有共同完成同一作品的合作意图,并对最终形成的表达性内容具备共同的预期认知等。ChatGPT智能生成的内容并不是在实现创作,而是通过大数据、算法和模型来完成一项人类指导下的工作任务,并不具有任何创作意识。在追求作者独立人格的著作权法中,特别是以作者中心主义为核心价值的著作权体系中,人工智能无法建构自己的精神人格,它所产生的内容只是一些无意识的、无版权的符号。
ChatGPT生成内容的法律规制路径
随着ChatGPT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以及相较于人类作者在内容生成速度上占据绝对优势,这使得无论是否承认它生成内容的作品地位,未来社会都可能大量存在此类内容,且ChatGPT生成内容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一定的传播和使用价值。因此,在法律上如何规制这类行为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一是谁将享有ChatGPT智能生成内容的民事权益,二是谁将为ChatGPT的侵权行为负责。
考虑到OpenAI公司将该软件免费开源提供给用户使用,可以引入“消费品理论”予以规制。如果ChatGPT被视为消费品,最终用户将是生成内容权利所有者和侵权责任承担者。创建和推广该软件的公司则由于对软件使用失去控制权而失去对生成内容的权益,且只在出现鼓励或暗示用户可利用该软件从事侵权行为的特定情况下承担次要责任。ChatGPT作为一种新型人工智能工具,被开放给用户进行不受开发者限制和干预地使用,在此过程中,用户积极参与对ChatGPT的训练和教学,并最终控制生成内容的结果和使用用途。现行法律将控制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内容和使用用途的对象作为规制主体。例如,当汽车自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会基于人类驾驶的控制能力、智能系统的决策合理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三方面综合考虑责任承担问题,通常更倾向于追究人类驾驶员的责任。因此,可以推定ChatGPT用户为生成内容的权益所有者和侵权责任人。
人工智能根据智能范围与程度,可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当今时代,人工智能技术仍处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计算机软件利用大数据与算法模型完成的。换句话说,现阶段包括ChatGPT在内的所有人工智能生成物都属于此类型,并未发展为具有独立自主意志和情感的类人化主体。面对纷繁复杂的技术迭代更新,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充分利用法律制度框架予以规制。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
原标题: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编者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作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宜被视为独立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但部分内容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越来越多的行业开始将这项技术运用于商业生产中,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自动的图像、符号信息处理,进而产生有欣赏价值的绘画、文学内容等。那么,这些内容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相关主体是否可以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学界均存有一定的争议。在笔者看来,分析这些问题应把握两个原则:第一,不能因为保护某些行业而采用功利主义来论断适用某项法律,即对人工智能投资者、使用者的保护不一定要通过著作权法的路径来实现;第二,在大陆法系中需要保障法律的稳定性,不能因出现新事物而轻易改变既有法律规则,因此不宜为人工智能创设新的民事主体类型。功利主义分析的误区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属于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表达相对完整”等要素。笔者认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难以符合第一个要件,即智力成果是由民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创作而产生。但是,从外在表现上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的难以和自然人或法人创作的作品相区分,如果有人把它当成自己的作品使用、寻求著作权法保护,能否得到支持?这就引发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部分学术和司法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外在表现上难以与人类的作品区分开来,如果有人将其冒充为人类所创作的作品,事实上很难识别出来,因此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另外,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投资者就缺少对该内容的垄断性,这可能会损害其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外在表现上类似于人类的创作,那么该内容应该被认定为作品。但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存在一定逻辑缺陷,需要加以厘清。思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从两个层面思考问题:一是从本质主义的视角,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满足作品的实质性要求;二是从功利主义角度,给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有无必要。回答第一个问题,需要厘清我国法律对于作品的实质判断要件。其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和人工智能生产过程是否等价?如果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但谁才是这一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这仍然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从功利主义出发,则需要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值得保护。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需要研究应采取什么路径来进行保护。如果采取著作权法保护路径,该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此时,无论从本质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层面,都要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使用涉及人工智能研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生产内容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媒体斥资购买人工智能软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件或股市和金融市场快报,若其他媒体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文稿,此类行为无疑会分流前者的受众,损害前者的商业利益。此时,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认定为作品,则前者的利益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新闻稿的独创性较低,无法被认定为作品,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前者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保护并非是唯一路径。功利主义分析常见的误区是:以保护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利益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两者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还面临一个难以逾越的理论难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不满足作品必须是由自然人或法人所创作、具有创造性这两个条件。为此,有人提出可以扩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的范围,将人工智能作为“赛博人”,即拟制的人加以保护,并且这方面有法人制度可供借鉴。然而,这种思路不仅会导致知识产权法的重大变化,而且也将影响民法有关主体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将“赛博人”拟制为新的民事主体,其权利由谁享有?义务和责任由谁负担?如果为其创设新的民事主体规制,那么法人制度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显然,在可以预见的时期内,“赛博人”是无法自行负担其权利和义务的。但是“赛博人”产生的后果,需要由对应的自然人或法人来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此,为什么不采用类似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责任这样的传统民法制度来解决有关问题?具体而言,在权利方面,将人工智能视为“无体物”,其生产的内容视为由“无体物”产生的“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享有对于“孳息”的利益。责任方面,因人工智能进行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算法自动生成文字等内容,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责任由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引入“赛博人”作为新的法律主体的必要性要画个大大的问号。更核心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其可以进行运算但是不会进行思考,遵循数理逻辑但不具备自然人或法人的理性。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更没有自然人非理性的情感机制。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者的“人格”特质,其生成的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人类特有的能力,是人区别于物的根本属性之一。“工具论”的合理性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满足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著作权主体仍为自然人或法人,而该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为人利用技术辅助生成的作品加以保护的。创作作品是人的主体性的实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人可以直接创作作品,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完成、甚至通过委托他人实现创作目的。就部分“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本质上是创作者借助人工智能这一工具进行创作,而生成物是人意志发动的结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是人的意志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运用一定的算法进行信息加工选择的过程,因此算法体现程序设计者的主体意志和选择,而程序的使用者某种程度上承认、接受了该算法,创作方向和人工智能设计方向有着高度的契合,这种对算法的接受也是使用者自由意志的选择。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根结底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和实现。人工智能使用者运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可以作为使用者的作品加以保护。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初步的结论:人工智能不宜被视为独立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但部分内容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也即有人参与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从功利主义出发,论证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应该以著作权法保护是有逻辑缺陷的。除此之外,部分观点反驳“工具论”的理由是:既然从内容本身无法分辨一项表达究竟出于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必要去进行分辨吗?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应该从举证角度去考虑。即便一项表达事实上出自于人工智能,但由自然人对其进行署名并登记,那么如果无相反证据,法律应推定该表达属于人类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以证据来推定事实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的简化,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就需要接受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一定脱节。因此,在无法举证证明作品不是由人创作而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表达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总体上不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提供著作权保护的情形下,这将导致部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际上可以冒充人类的创作而得到著作权保护,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所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只要它形式上看起来类似人类的创作,这就好比某些假冒商标的商品无法被识别出来,不能因此主张所有的假冒该商标的商品都应该被认定为真品。(华东政法大学龙文懋龙明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编辑:窦一珂)浅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随着科技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产品在很大程度上便捷了人们的生活。何为人工智能?即“Artificial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1】
近年来,人们日常工作不断被人工智能所取代,如百度公司的“百度无人驾驶汽车”研发计划;京东和顺丰快递试点无人机送货;其中更多的出现在文学创作领域,如前有微软机器人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再到人工智能绘制的《埃德蒙·贝拉米肖像》等等,此类人工智能成果层出不穷。对此,凸显一个很现实的法律问题,其所创作的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就该问题简单阐述一下观点。
2019年5月6日,全国首例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宣判。回顾案件事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一篇题为《菲林|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文章,该文章未经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授权,被网名为“点金圣手”的主体,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百家号平台上转载使用。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作为原告方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对涉案文章中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是否享有版权的问题。
根据(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文章内的“相关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2】该图形不能体现原告的独创性表达,由此法院认定,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
而针对威科先行库(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使用的法律信息查询工具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法院是这样论述的: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本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足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民法主体予以突破。”【3】
那么,什么样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才能被认定为作品,从而获得法律的保护呢?
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那么什么是作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当某种形式的表达被法律认定为作品时,需要具有三个特征,首先,作品应是智力成果,应当有人的参与,反射出人对作品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其次,作品应是能够有形复制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著作权法在保护作品时会赋予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权利源头。同样,作品的可复制性也延伸出“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原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有形的表达,而不是作者的思想,相同的思想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展现,不同的思想也可以用相同的方式来表达,只有表达方式能够被有形复制,才可以被认定为作品,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具有独创性,“独”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是作品从无到有,从原来形态到现在形态的一个发生、转变的过程。“创”是指作品本身与之前作品相比存在不太细微的差别,需要体现出作者本身对作品的编排和梳理,所以,并不是一切的表达都会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只有当表达具备以上要素时,才会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应该将其进行分类论述。以人工智能的智能化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分成“被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单纯通过反映数据,不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成果即为“被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所列明的“通过收集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的图形”,因为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所以无法被认定为作品。
与之相对应的是“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该类人工智能成果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是由接收系统接收相关指令,并将指令转入隐藏层(一种含有模拟神经网络的数据分析层),然后由隐藏层内的模拟神经网络将输入的信息结合大数据库进行智能计算,从中总结规律和特征,进而构建数据模型,最后生成不可预测和不可重复的数据结果进行输出。
“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被动型协助人类进行创作的工具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工具性的存在,其生成内容并不依赖于人类的分析操作,而是由人工智能通过模拟神经网络主动对大数据解析,并对人类众多思想进行吸收整理而形成的独特的存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应具有独创性,但对于该“独创性”中“创”的要求并未给出明确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只要“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在先作品存在不太细微的差别,即可认定为具有创造性。所以,根据前述推论,“主动型人工智能”通过自行建模,进而总结规律和要素所产生的生成内容很明显地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
“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本质上讲,类似于民法理论上的“孳息”。人类通过研究开发人工智能技术,使其具备一定限度的创造力,从而能够自动学习,自主生成相应结果。但不同的人工智能产品由于内部神经网络的不同、使用者使用方式、使用习惯的不同,对同一问题得出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其背后所蕴含的是不同开发人员的设计思路和理念,折射出的是不同使用人员的内在思想和情感。因此,将“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理解为人类的智力成果并不违背法律理念。
“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被定义为作品以后,如果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将会导致大批无主人工智能作品流入社会,此举不仅会冲击当前的版权环境,还会给主动型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带来沉重打击,在削弱投资者的积极性同时,亦会阻碍社会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有的学者认为,此类“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被认定为作品的同时,又主张适用邻接权制度对其加以保护,但这样的分析思路明显构成逻辑悖论,无法从法律上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进行分析论述,也不利于日后法律对“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身份进行确认。
著作权法第九条对法人成为著作权人的可能性进行了确认,究其原因,在于法人作品虽然不是由法人本身进行的创作,但是,其生成内容完全符合法律对于作品的要求,也确有法律保护的必要利益的存在。同理,“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身,虽然在表面上无法看出有人为因素的存在,但根据之前的论断,我们已经可以很清晰地看出其隐含的作品属性,也能很直白地了解其保护的必要性。
根据(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内容,法院认为,当前不应突破现行法律对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未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人工智能领域的不断完善,“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必将走上法律的殿堂,成为法律人必须面对的研究课题。
据悉,2019年3月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称已将与人工智能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希望国家顺应时代潮流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使其法律地位更加明晰,使得司法领域有法可循,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人工智能的生成成果具备上述“主动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各要素时,应当被认定为作品,理应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注释:
【1】参见百度百科“人工智能”词条[EB/OL]. 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BA%E5%B7%A5%E6%99%BA%E8%83%BD/9180?fr=aladdin.20190706
【2】参见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9号
【3】同上
李航: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认定与归属
0分享至【作者】李航(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娱乐法内参》2023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参照狭义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的认定,一方面,联结主义人工智能可以人类大脑的结构,通过深度学习,在与人的交互过程中生成个性化内容,具有独特性。另一方面,先前创作行为延续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最终输出,可视其为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具有创造性。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要从著作财产权益与著作人身权益两个角度进行讨论。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著作财产权需根据不同主体的贡献程度,在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所有者(投资者)与使用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而相关的著作人身权益实际上仅需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但是要对其附加署名标识义务,以维护著作权领域的公平竞争环境。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独创性;权利归属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认定三、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四、结论一问题的提出1956年夏天,计算机科学家约翰·麦卡锡(JohnMcCarthy)在具有传奇色彩的达特茅斯会议上提出了“人工智能”这一术语,推动了全球第一次人工智能浪潮的出现。经历六十余年的起伏发展,2022年冬天,由OpenAI开发的人工智能交互软件——ChatGPT(GenerativePre-trainedTransformer)的横空出世,又一次激发了大众对人工智能的热情。ChatGPT是一种大型语言模型(LargeLanguageModel,LLM),能够借助数据进行自主学习。虽然目前的ChatGPT并未给人们的生活方式带来根本性的变革,也远远未达到强人工智能的程度,但是却代表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也因此再次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其中最为核心的是著作权法上的问题。据报道,北密歇根大学的哲学教授安东尼·奥曼(AntonyAumann)在为自己的世界宗教课程评分时,“全班最好的论文”竟然出自ChatGPT之手。《自然》杂志上迄今为止至少有4份已发表和预印本上的论文使用了ChatGPT作为论文的“合著者”。该杂志随即明确了学术论文中使用人工智能写作工具的规定,其中列出两项原则:第一,任何大型语言模型工具(如ChatGPT)都不能成为论文作者;第二,如在论文创作中用过相关工具,作者应在“方法”或“致谢”或适当的部分明确说明。从文字时代到印刷时代,再到人工智能时代,每一次传播媒介技术的冲击都要求着著作权法的回应。然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研究,学者们虽然孜孜以求,却依然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应当采取何种保护模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应当如何分配等等问题,难以在理论上达成共识。前述问题可被概括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认定与权利归属问题。两者存在着内在的不可分割性,在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讨论权利的归属问题。本文将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与模式选择为讨论的起点,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作品进行探讨,并基于此,对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分析。二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大数据与智能算法和人交互的产物。不同于自然人的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增益性财产利益远远高于凝结于作品中的人格利益。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被视为财产权的客体。从应然角度来讲,除著作权保护外,还可通过财产权保护的其他方式,比如物权保护、债权保护等等。但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路径选择有其现实层面的必要性。后文将从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出发,以此叩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大门,并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这一核心问题展开讨论。(一)权利保护:必要性证成对于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目前学者们仍存在争议,主要存在赋权说与非赋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赋权说主张,基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财产价值,为鼓励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非赋权说主张,无论是动物还是机器,都不可能因著作权保护而受到激励并产生创作的动力,没有必要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新浪潮的出现,也激发了人们对人工智能未来新的期望。相较而言,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保护更能契合新技术的发展潮流,也更具有现实层面的正当性基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能够对人工智能的开发起到正向激励作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诞生以先前创作行为为必要,其中凝聚着开发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更新。同时,鼓励人工智能进行内容生成的过程中,高频率的人机交互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第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能够对创作中的机会主义行为起到规避作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创作的内容并无显著差异。若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大量生成内容将会流入公共领域,随意署名转让等问题将会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会阻碍自然人的创作积极性。(二)作品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够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法构成作品,也就难以产生著作权,更无探讨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的必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是权利认定与归属讨论所不可逾越的关键问题点,要首先予以明晰。作品,本质上是一种符号的组合。《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作品的认定要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表达”“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其中,“独创性”的界定存在较多争议。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类似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创造性”。对独创性的理解,要从“独”与“创”两个角度出发,即,作品的独创性的认定应当符合“独特性+创造性”的标准。前者为量的增加,后者为质的改变。1.独特性的认定独特性标准以“独立创作”为前提。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者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内容,而非剽窃或抄袭的结果。此外,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着存量知识与增量知识的区分。具体到作品中,所谓的存量知识是指先前作品中存在的符号组合,所谓的增量知识则是指对符号组合进行结构或组合方式上的重新安排。作品的独特性则以增量知识的产生为必要条件。独特性可以表现为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也可以表现为从有到有的再创作(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这里的“从无到有”与“从有到有”都可以成为增量知识的产生方式。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特性?对此问题的回答需借助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人工智能的发展有着符号主义与联结主义两条演化进路。符号主义人工智能以逻辑推演为主要特点,模拟的是人的心智。基于符号主义的内容生成依赖于特定规则的设置。通过代码的编写,依据预设规则自动执行。符号主义的人工智能可应对较复杂的知识推理,被广泛地应用于自动推理证明和专家系统的构建。联结主义人工智能以深度学习为主要特点,模拟的是脑的结构。机器学习不是分析人类预先设计的编码知识,也不需要按照程序员的指定顺序进行编程,而是训练机器对海量数据进行深度学习,模拟人类的思维方式,寻找数据间的关系与规律,最终完成指定任务。当前,联结主义人工智能领跑于符号主义人工智能。大型语言模型ChatGPT的火爆就是联结主义人工智能所取得的阶段性突破。或许可以将其作为对象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作品的独特性标准。联结主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以海量数据为基础,以特定的机器学习模型为手段,借助人机交互实现内容的生成。训练阶段,研发者向机器中输入海量数据,为语言模型提供对话以引导和监督其学习,其中的输入方式、代码编写等都凝结着研发者的智慧成果,是从无到有的增量知识。运行阶段,在使用者与机器的对话过程中,使用者或是凭空构思并输入全新的问题,或是依据业已存在的内容重新构思问题,再或是直接输入现有的不具备独特性的问题,而机器学习模型则在问题的引导下,遵循预设算法对所学数据进行搜集整理。此外,作为联结主义人工智能最新成果的ChatGPT在同一对话中能够记住先前提示,每一次内容生成都是输入者与机器交互过程中的个性化产物。即便只是对已有内容的筛选与重组,也能够产生增量知识,是符合作品所要求的独特性标准的。2.创造性的认定理解创造性的前提是了解世界上两大著作权体系对著作权法上“独创性”的不同规范。世界范围内的著作权法可分为两大体系,即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版权体系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其奉行以作品为中心的功利主义价值观。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要基于普通读者的视角去判断作品内容是否与现有作品内容存在最低限度的差异性。英国传统上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会以“额头出汗原则”(sweatofbrow)作为标准,即创作时付出劳动就可获得版权。通说认为,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表达一个具有创造力的思想,唯一的要求在于作品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由此可见,版权法体系中的独创性仅包含“独特性”而不包含“创造性”。与之相对的是作者权体系对“创造性”的严格要求。法国著作权法就要求作品必须能够反映作者的个性,强调作品必须是作者智力创造的成果。德国著作权法对创造性的要求更为严格,强调作品不但要有创造性劳动并体现作者的个性,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但随着独创性理论的发展,版权体系中也对创造性标准有了具体的要求,但整体上低于作者权体系国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提到,在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独特性是必要条件,但创造性的要求是极低的,一点点的创造性也足以认定作品具有独创性。随着两大著作权体系对独创性标准的吸收融合,目前的通说主张,独创性的认定应当实现过程与结果的统一,即过程中的“创造性”与结果上的“独特性”的统一。由此可知,无论是版权体系还是作者权体系下的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的认定都需要对创造性的内涵予以厘清。《著作权法》第3条中要求的“智力成果”与“创造性”有着相似的内涵。创造性强调人类的创作活动,要求作品必须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从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来看,其所生成的内容是对数据的搜集、加工与处理的结果。即使联结主义人工智能能够对人脑进行模拟,在以人为核心的著作权中,机器的劳动成果很难与人类的劳动成果等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似乎并不能满足作品独创性中的创造性标准。转换思维或许能够更好地解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满足创造性标准这个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依赖于先前创作行为。所谓先前创作行为,是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人类的智力投入行为,在机器的训练阶段与运行阶段有着不同的行为样态。在训练阶段,人类为人工智能机器模型提供数据与算法,是智力创造的成果,可称之为先前创作行为。在运行阶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的先前创作行为的拓展与延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是一个整体性的创作过程。在后期的运行阶段,从形式上看人类智慧似乎并未发挥作用,但实际上,前期的智力活动已经融入到了后期内容的生成过程。在人机交互的创作过程中,人类的先前创作行为控制并决定着算法的自动生成过程,算法生成过程是人类控制者思维、意志的延续。先前创作行为与内容生成之间因人工智能机器的存在而产生了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把人工智能仅视为创作的辅助工具,因果关系并不会被真正阻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依然是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那么,回到最初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呢?答案是肯定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本质,是人类利用智能化工具所形成的智力成果。从整体主义的角度来看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先前创作行为与内容输出结果是同一生成过程的不同阶段,二者不可分割看待。设计者的智力创作产生了人工智能机器模型,在使用者的引导下,人工智能得以生成具有独特性的内容,此时的内容应当视为先前创作行为结果的延伸。综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客体。更进一步,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应当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这一问题达成共识后,仍需化解关于路径选择的争议,即是要对其进行狭义著作权的保护还是邻接权的保护。狭义著作权保护论者主张类推解释著作权法中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特殊规定。有学者认为若采用法人作品的保护模式,可将人工智能创作视为法人意志主导下的活动,法人可原始取得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邻接权保护论者主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具备独创性或独创性较低,无法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学者认为采用邻接权的解释路径,能够缓解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与著作权基本原理的矛盾,亦能够以此为基础对其相关权益进行合理分配。但是此种解释路径却存在逻辑上的漏洞,所谓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之外其他成果的创造者依法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处于作品的传播环节。此外,在邻接权制度受到极大挑战的当下,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全等主要的邻接权已经呈现逐渐萎缩之势,此时主张邻接权的扩张已不符合著作权的发展趋势。由此可见,狭义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更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三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出发,著作权的权利归属问题与公共福祉联系最为密切。在权利归属明确的基础上,著作权相关智力成果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中流通,更多的人才能够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活动中受益。权利归属问题的妥当处理,有利于在财产权的层面上实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效益最大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不同于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后者的权利归属为第一次权利分配,人工智能自身的著作权(专利权)归开发者所有;前者的权利归属为第二次权利分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落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后,其权利在相关利益主体间进行分配,具体的分配方式目前存在争议。(一)权利主体: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主体对著作权权利主体的明晰是权利归属问题讨论的前提。所谓著作权主体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这里需要对著作权主体与作者进行概念的区分,著作权主体可能是作者,也可能不是作者,作者与著作权主体并不等同。作者是对智力成果的最初来源者的描述,著作权主体是法律对作品拥有权利者的最终状态的描述,特殊条件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亦能作为作者存在,可称之为拟制作者。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主体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学者们一直在探讨这个问题,并尝试给出一些解决方案。整体而言主要分为肯定说、否定说与有限主体说。支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从弱人工智能到强人工智能再到超强人工智能,机器的自我意识在不断增强,能够创造出独特的作品,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赋予其著作权主体地位,符合权利发展规律,是科技与社会实力提升的结果。支持否定说的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并不具备人体与人脑所特有的生理学要素,也不具备人的意志所特有的心理学要素以及自我道德要求等社会学要素。人工智能只能是权利客体而无法成为权利主体。支持有限主体说的学者主张,从法律人格层面来看,人工智能无法等同于自然人,可参照法人主体,认定人工智能具有拟制的法律主体地位。但考虑到其承担法律行为后果的有限性,可在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进行权利的划分,将部分权利作为自然人的保留性权利。笔者认为,不管是考虑到人工智能的自身属性,抑或是考虑到人类开发人工智能的价值导向,作为一种创作的辅助手段,人工智能与人类天然地处于一种不平等关系之中,人工智能无法摆脱工具属性的定位。因此,法律也不应当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其既不能成为作者,亦不能成为拟制作者。从理性主义的角度来看,在人与物的关系上,物只具有相对价值,因而永远只能作为手段。人工智能并不因生成内容而产生相关的人格利益,也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首先,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以著作权主体地位,最终目的是解决凝结于作品中的财产利益归属问题。基于当前的法律框架,即便人工智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并享有作品产生的财产利益,其亦缺乏对财产利益的使用权、处分权等等实质权利。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仅具有理论探讨的价值,并不具备规则落实的可能性。其次,在不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业已存在相关的制度规则和思维模式足以解决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比如前文所提到的狭义著作权保护模式。当人工智能不具备著作权法上的主体地位时,也可以类推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等规则对相关财产权利进行分配,同时也可以绕开主体性问题对规则进行完善,具体内容留待后文详述。(二)权利归属:狭义著作权模式下的利益分配《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了著作权法上权利分配的基本原则,即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属于自然人作者,特殊情况下可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拟制作者。狭义的著作权保护模式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利益分配提供了思路借鉴。如前所述,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著作权主体地位,也不能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一样成为作品的拟制作者,此时可以参照法人作品、劳务作品、委托作品中多元主体下的权利分配方式。那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设计的权利主体类型。一般而言,主要有开发者、所有者(投资者)与使用者。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不同权利主体之间人工智能的利益归属存在较多争议。无论是主张权利归属于开发者,还是归属于所有者(投资者),抑或是归属于使用者,都有其合理性。主张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的理由在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为机器模型设定“创作意图”,提供“创作条件”,著作权理应原始分配给开发者。反对者认为,如果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享有对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那么权利人将会基于同一智力投入而获得双重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主张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投资者)的理由在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作品创作分工的细化,自然人个体已无力承担创作的高昂成本,在人工智能领域尤为明显。一般而言,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依赖于资本雄厚的投资者。即便投资者并未付出智力劳动,但其巨额的资本投入,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如果不保护所有者(投资者)的利益,则难以应对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的新发展。主张归属于使用者的理由在于,在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无法脱离使用者的引导与干预。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决定了使用该工具的人应当对其生成物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其面向的权利客体更多的是著作财产权益。与著作人身权益不同的是,财产权益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可在权利主体之间自由分配与转让,而无需考虑权利与人格分离所带来的问题。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产生的财产权益的分配,理论上可依据开发者、所有者(投资者)与使用者在内容生成过程中的具体贡献度来决定其权益分配的比例。以ChatGPT生成内容为例,若该机器模型的使用者借助人机互动的过程完成了一篇论文,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然人作者创作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比例,其中由自然人作者完成的部分可适用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一般规则进行保护。对于由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可依据机器模型的开发者OpenAI公司与使用者的贡献程度,划分各自财产权益的份额。实践中需要结合人工智能的商业模式进行灵活变通。仍旧以ChatGPT生成内容为例,开发者与所有者(投资者)所享有的生成内容著作权或许会以其他的费用形式呈现。目前人工智能机器模型ChatGPT处于开放使用阶段,使用者可自由免费使用。机器的开发者与所有者(投资者)实际上是放弃了对其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相关的著作财产权益可完全归属于使用者。未来,当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机器模型处于封闭使用状态时,开发者与所有者(投资者)对生成内容的著作财产权益可转化为个人用户或企业用户的注册费用或使用费用。此外,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所有者(投资者)和使用者还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相关财产权益进行约定分配。除著作财产权益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也会涉及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如前所述,在作品的认定过程中,我们将人工智能开发者的先前创作行为纳入到了内容生成的整体过程中。同时,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后期也加入到了内容生成的过程。因此,理论上来讲著作人身权益可由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与使用者同时享有,比如生成内容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等。但实际上并没有必要赋予开发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人身权。因为先前创作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算法或模型,基于算法或模型的生成内容类似于演绎作品,因此只需赋予作品的使用者以著作人身权即可。但是仍需考虑一个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内容在区分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公众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自己的创作内容,很有可能会扰乱当前的著作权法律秩序。笔者认为,可以强制性地要求人工智能使用者在生成内容中进行标注,以此视为人工智能的“署名”。这与前文提到的《自然》杂志的做法不谋而合,即要求作者在“方法”或“致谢”或适当部分说明在论文创作过程中用过的相关工具(如ChatGPT)。对人工智能的使用者附加生成内容的署名标识义务,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也有利于为普通创作者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四结论ChatGPT的诞生引起了人们对人工智能新技术的关注。不可否认,当前人工智能在内容学习与生成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客观而言,这只是机器模型性能的提升,人工智能仍旧处于工具性使用的阶段。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上的主体。鉴于著作权保护的正向激励作用,有必要参照狭义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保护,但需要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为前提。联结主义人工智能能够模拟人类的思维方式,并借助算法程序产生增量知识,符合独特性标准。我们应当基于整体主义原则看待人工智能内容的生成。在这个过程中,人类的先前创作行为可延续到内容的输出环节。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创造性标准。对于权利归属问题的讨论,应当从著作财产权益与著作人身权益两个方面分别进行。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著作财产权益需根据不同主体的贡献程度,在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所有者(投资者)与使用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理论上来讲,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人身权益可赋予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与使用者。但实际上,赋予开发者对于生成内容的著作人身权并无必要,因此,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实际上能够唯一获得著作权相关的人身权益。但是也需要对其附加署名标识义务,以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娱乐法内参》2023年第4期目录【主题研讨】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侵权风险及其规制路径——以ChatGPT为例王兆艺2.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认定与归属李航【典型案例】3.观澜网络(杭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刊以文学、影视、音乐、演出、动漫、游戏、出版、体育、旅游、主题娱乐、直播与短视频等文娱相关产业领域为主要研究对象,由学会主编的《中国娱乐法评论》《娱乐法律政策周报》以及学会下设的二十一家专委会定期发布的《艺术品市场法律观察》《版权运营与保护》《影视法律看点》《演出法律前沿》等学术类或资讯类期刊合并、改版而成。本刊的定位是学术交流平台、成果发布平台和资讯传播平台,致力于打造成为学术界、产业界和广大公众深入认知娱乐法的重要窗口,并以引领中国娱乐法刊物之先为创办目标。责任编辑|王睿审核人员|张文硕白雪本文声明|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Thecontentabove(includingthepicturesandvideosifany)isuploadedandpostedbyauserofNetEaseHao,whichisasocialmediaplatformandonlyprovidesinformationstorageservices.
/阅读下一篇/返回网易首页下载网易新闻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