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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萌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

李萌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李萌萌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导论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机遇与挑战共存。人工智能生成物给著作权带来的挑战是基于自然人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如何与人类科学技术生产的产品共存。目前,各国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权利归属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难以确定。在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发展阶段,实际影响尚未完全显现的当下,如何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及侵权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引起相关公众的热议。在人工智能时代,此案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讨论并且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生成物逐渐出现在作品领域。人工智能的发展给著作权体系提出了直接撼动法律基础的问题——创作作品到底是不是人的特权?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以及相关领域的不断拓展,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制度中引发的问题更加突出。如果不能对复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权利分配,将会对产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大量的音乐、艺术作品和文稿是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如果得不到保护,将会出现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人工智能之间可能存在相互抄袭的问题,也可能存在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抄袭的问题。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制,就会出现混乱局面,这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良性循环。

一、导论

人工智能时代下著作权法面临的窘境

说到人工智能,今天的人们不会陌生,它存在于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工智能技术为人们提供了更方便、更高效的生活方式,如电子货币支付、刷脸系统等。人工智能通常被称为AI,它是一门集模拟、扩展、延伸为一体的科学技术。其研究领域十分广泛,包括机器学习技术、语言处理技术、图像处理技术和人机交互技术。人工智能是以人类智能创造为基础,以人类为创造主体的技术。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其发展速度超出人们的预期,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也给著作权制度体系带来了冲击,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问题在不同学者之间有较大的争议。

众所周知,要想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作者、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要求,因此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并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都是由自然人创作的。人工智能本身不是自然人,因此不符合作者的立场。自然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人工智能显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虽然也赋予法人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作者身份,但归根结底作品是自然人创造的。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制度。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法律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时,我们有意无意地忘记了忘记了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忘记了维护人类利益是一切法律制度的精髓。著作权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框架之上的。所有权利都是针对个人的。独创性,又称独创性或初创性,是指独立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只要作品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完整或实质性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就可以被视为具有独创性。如何确定其是否具有原创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标准。但是,各国对满足独创性的前提是一致的,即满足独创性的前提是作品是由自然人创作的。综上所述,在现有体系制度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工智能被誉为世界三大最先进技术之一,也被认为是21世纪三大最尖端技术之一。在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趋势中,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对人工智能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无论是在国家关注度还是在国家政策上。鉴于人工智能的巨大经济价值,为了更好地实现人工智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影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发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家发展战略规划,以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人工智能发展中国家和世界上有前途的人工智能产业受益国,中国也致力于推动人工智能的积极发展和有效保护。

无论是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还是从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稳定的角度,大家都达成了一个共识,即必须保护人工智能创造力。人工智能是人类智能能力的表现,它通过一系列智能策略来解决问题。这些成果一旦发展到人工智能的高级阶段,将与科学、文学、艺术等人类创造领域的成果非常接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对著作权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的激增并且呈现逐渐替代人类作品的趋势,这实际上缩小了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更重要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非常相似,但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制约,制度的特点使其成为人类作品仿冒和抄袭的重灾区。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让人们随意使用,势必会降低人工智能投资者和开发者的积极性,对新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防止其被随意复制和传播,可以激发全社会对人工智能的投资和研发热情,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更新和进步,从而产生更多更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实现整个人工智能产业链的良性循环。如果我们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和法律意义及保护,或许能够充分鼓励更多的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更多的智力投资和资本投资。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法理逻辑

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的滞后性日益突出,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各种各样的问题层出不穷,用一种法律是无法完全解决的。社会是流动的,但法律并不总能反映社会的变化,因此法律的滞后性就显现出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也是人类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标志。人工智能生成物影响着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预示着未来人工智能技术时代有着无限的发展可能性。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给人们带来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肆意破坏了人类现存的生存规则。因此,不能任由其“自由成长、自由放任”,也不能为了刻意迎合人工智能产业的声音而肆意解读现有的法律规定。科学技术的发展很难预测,立法总是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面对人工智能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我们应该加快建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制度,维护人类社会正常和谐的生存和发展秩序。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必然改变人们的生活理念和对法律的需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制建设需要与时俱进,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体现人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的渴望。人工智能生成物先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专门立法而存在是一种客观必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通常是循序渐进的,即立法者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基础上反复权衡法律的存废,慎重考虑法律的删除和修改,以适应新时代新现象的出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立法理念的正确确立和理论研究的深化,更需要不断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需求和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换言之,虽然法律制度落后,但我们需要在人工智能时代寻求前瞻性的解决方案。只有充分认识人工智能可能给相关法律制度带来的各种挑战,才能探索出相应的制度,最终推动人工智能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定位

目前,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谁应该拥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有不同的看法,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具体归属存在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该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这一观点认为,设计者通过编程使人工智能在接收到任务后进行创造性活动,包括分析指令、从数据库中搜索元素直至生成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离不开核心算法的开发和优化以及数据的提供和供给,这是人类的创造性工作。人工智能生成物实际上是人机合作的智力成果,因为工作生成软件是为人类作者设计的,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存储的文本资料库和语言模型都包含了人类作者的创作。但是,如果人工智能设计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市场化,市场化程度低会降低人工智能研发的积极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即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但是,我们却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最终著作权归属权定位为“电子人格”,因为一旦作为人工智能的“作品”出现了问题,就会给社会的发展带来恶性后果,而这些人工智能是无法承担相应责任的。目前的人工智能虽然可以定义为智能机器人,但它大多是指具有一定独立判断和识别信息能力的科学技术。作为法律主体,它仍然缺乏法律范围内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能直接等同于自然人或法人。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更符合著作权理论和实践的要求。综上,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最终归属问题实质上是财产利益的归属问题,无论是人工智能设计者还是所有者对作品的产生没有精神上利益的投入,其对人工智能的投资目的均在于获得经济利益。自然人或法人制造或购买人工智能的目的在于用其产生作品,并用作品获取利益。将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将带来更多的财产利益,人工智能在市场上的价值将会提高,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因此,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最符合现有的著作权理论。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上的定性

目前学术界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主要原因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只要系统本身没有计算误差,生成的结果就会是恒定的,不能反映创作者的独特个性。但是,人工智能不是简单的输入或输出,它随着外部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创造性结果的内容,这些内容不是简单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其具有人工智能本身的独创性和自主性,甚至超出了人工智能设计者的涉及范围。

独创性是作品的重要特征。一部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独创性的解释是:“一部作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部作品中复制的”。人工智能可以利用随机数发生器,在不同的操作时间下制造出具有不同个性内容的智能产品。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所以受到重视,不仅是因为它们是人工智能的产物,更是因为它们不同于人脑的智能成果。它们是人工智能产生的,也就是人工智能的产物。无论这些智力成果被理解为“产品”还是“创造物”,它们都不同于人脑产生的成果。他们的产生或创造只是表明世界上的智力成果呈现出多样性,而不是人脑智力成果的单一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和自主性。有利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的多样性,有利于鼓励人们开发人工智能,减少人们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产生原创作品,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原则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应坚持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所谓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是指拥有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应该对等。所谓”对等”就是相互一致。不能拥有权力,而不履行其责任,也不能只承担责任而不予以授权。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权属的认定应当真正落实到相应的自然人身上,从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权属。由于主客体的非同一性,人工智能生成物被排除在作者的认定范围之外。因此,我们应该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之前分析哪些法律主体存在,然后合理分配参与者的权益,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同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和个人作品。它涉及投资者、程序员、用户等众多利益相关者,法律忽视了任何一方的利益,这将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埋下隐患。只有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才能鼓励人们发展人工智能,发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在排除人工智能作者身份的前提下,在用户和所有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在尊重技术变迁规律的同时,坚持所有权经营者的定位。在确定了权益分配的范围后,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以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的有效约定为依据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从鼓励科技创新和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建立一套以所有者为权利核心的法律保护体系。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应考虑著作权法一般的著作权归属原则,如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按照计算机衍生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模式处理,允许人工智能开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著作权,同时赋予使用权人相关的财产权利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或者也可认定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合作作者,这便于体现二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过程中的贡献。目前,采取何种归属模式分配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因创作产生的权益仍需立法者仔细考量。良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环境有利于激励开发者加大对人工智能产业的投入,也有利于促使使用权人发挥积极性创作更多优质的作品。首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在研发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时间成本,这样才能获得更多的回报,促进其投入,进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和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第二,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贡献创意,促进体现自然人情感的人工智能内容的产生。因此,在权利分配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增强他们开发新产品和文化创造的积极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著作权数字作品法单独立法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实生活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著作权纠纷等相关问题层出不穷。制定一部系统而科学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法即著作权数字作品法迫在眉睫。著作权数字作品法的出台有助于实现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利益主体的各自权利归属以及侵权救济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撑。总体来说,应当本着促进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繁荣与进步,规范并调整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的立法,追求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在此立法基点上,首先,要树立正确的著作权数字作品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宗旨。其次要编排合理的著作权数字作品法的立法体例和制定相适宜的具体法律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带来的法律冲突已成为现实,并呈现出逐渐复杂的局面,导致现行法律存在不可抗拒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研究者需要超越当前的法律思维来思考未来的技术伦理。为了摆脱现行著作权法的束缚,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建立一个独立于现行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框架,专属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体系,即“著作权数字作品制度”。“著作权数字作品制度”意味着立法上可考虑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创设一个类似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财产权益,却在作者身份与著作人身权方面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设计。

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最佳法律路径。首先,这是人类进入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召唤。不得不承认,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会远远超出人们的预期,未来的人工智能技术也许会在短暂的时间内很快走向巅峰。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没有为人工智能生成物预留足够的法律保护空间。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强行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不仅无法有效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而且混淆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范围的界限,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实施。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以违反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为代价,被视为传统著作权法的作品。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处于更加模糊的状态。其次,这是一条全面保障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有利益相关者权利的法律路径。再次,这是确保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人类的有利辅助工具并实现人类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协调共处的法律保障。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是必要之举。

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体系

2001年,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著作权法第10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界定,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著作权人和相邻权利人的权利、合法许可的范围和合理适用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进行了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比如法定赔偿金的计算缺乏量化标准。

人工智能技术在信息网络通信领域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生产和通信的效率,使通信的方式和活动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然而,我们逐渐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时俱进,给公众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其开放共享的使用方式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统一的侵权判断标准。网络作为一种新型媒体,带来了许多问题。由于网络传播的高效性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的特性,数字作品的迅速传播使得公众获取更为方便。然而,作品一旦在网络上发表,权利人就很难在网络传播的空间中对其进行控制,擅自下载、传播、复制他人的作品是很常见的。在互联网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必然会得到大量的转载与应用,一个运行良好,制度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必要的。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平衡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有效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建立数字权利管理系统

当今社会是名副其实的数字时代,数字技术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也逐渐适应了数字技术的发展并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数字权利是指个人使用计算机的合法权利,包括所有电子仪器或通信网络。尤其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权利,如新兴技术中的内容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互联网上的一些人权得到了承认,如数据保护、隐私权等。本文所指的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本质上是一个基于技术手段的著作权保护系统,主要包括两个功能:一是控制未经授权访问数字作品的“电子锁”;二是通过技术手段辅助数字作品的定价和交易。

传统的司法救济路径难以有效应对大规模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乱象。著作权人转而寻求利用技术手段限制未经授权的网络著作权作品的访问,并探索数字著作权管理体制、分级响应机制等不同的实用模式。建立数字权利管理体系,要大力宣传,积极引导著作权人通过各种方式登记作品信息,建立著作权信息查询平台,为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提供著作权信息查询服务。对著作权人来说,要在作品信息平台上进行登记,通过电子认证取得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数字作品的权属,充分体现著作权人的自主权。

基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著作权人可以有效控制其作品的非法使用,在充分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激发其创作积极性。利用电子平台技术的优势,著作权人还可以同时在多个网络平台上提供服务,为不同的客户群体开发同一内容的不同消费版本,以更高的效率和安全性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数字权利管理制度将使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基于诉讼的事后救济转变为事前救济,从源头上切断未经授权复制、传播和使用数字作品的渠道,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法事后救济的有益补充。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新技术带来的变化正在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在客观层面上,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物被用于商业目的,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交易对象。基于这一现实,现行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妥善处理其权利归属,权利保护等问题。从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作用,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文化艺术科技创新。人们应该深刻认识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到来不是为了取代人类自身的创造成果,也不是为了争夺人类的生存空间。我们应该给人工智能生成物一个明确的定位。

来源:上观

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属性与版权归属

武丹/制图

特约撰稿|刘洪华

责编|薛应军

正文共2665个字,预计阅读需13分钟▼

近期,《新京报》报道称,今年9月一幅名为《太空歌剧院》的作品获得美国科罗拉多州博览会艺术比赛的金奖,但这幅作品是一位游戏设计师用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以下简称为AI)作画工具创作的,这引发极大争议。

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对人类现行法律,尤其是著作权法提出诸多待解问题。实践中,经过大数据训练的AI系统,不论在文学创作、音乐制作还是绘画创意方面,均表现出高超的创造力,其独立创作的作品可媲美甚至超越人类,这使得明确AI作品版权归属成为一个现实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AI作品的版权归属争议

AI作品是指人类未实质参与创作而由AI系统自主生成、形式上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要求的作品。随着AI技术的发展,机器在创作中的作用已由过去的辅助人类创作向人类辅助下的自主创作转变,这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著作权法的作品概念,也带来了AI作品的版权归属争议。

AI作品的法律性质不明,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仍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从“结果论”视角看,既然AI作品已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且与人类作品无法进行直观区分,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建议按照法人版权制度或邻接权制度确定版权人。但有学者认为,从“创作过程”看,AI作品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该过程不构成创作,不可视为作品。实践中,“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北京菲林案”)中,法院认定智能软件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但不是作品。而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内容是作品,软件使用人腾讯公司是著作权人。

AI作品的权利主体不明。目前,依照现行法律,AI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多国版权法保护的法益是自然人,除英国、爱尔兰、新加坡等少数国家明确规定“为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程序之人视为作者”外(如英国1988年颁行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计算机生成,是指作品由计算机创作,此情形中该作品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大多数国家未对非自然人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作出规定。鉴于AI作品权利人不明,司法实践中既有要求认定AI作品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有要求将AI认定为版权人的,还有要求认定AI系统的设计者、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关自然人为权利人的。如,“北京菲林案”虽未认定AI作品为版权法的作品,但认为应受法律保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软件使用者)享有相关权益。

AI作品的法律属性界定

AI作品与传统作品具有结果上的“形似”(外观)与“神似”(独创性),但又具有创作过程和创作主体上的本质区别。笔者认为,AI作品不可等同于传统作品,但它仍然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凝聚了人类劳动,且与传统作品具有类似的社会功能,服务于人类文化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建议将AI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一类新型作品予以特别法规制。

AI作品不同于传统作品,不可直接纳入著作权法规制。AI作品是智能机器模仿人类创作的成果,其创作过程和创作结果与人类创作类似,但是AI并非理性人,它没有创作动机,也无自己的创意表达,其创作并非表达思想,而是在虚拟空间从大量输入作品中发现规律,生成模板,利用算法组合素材的机械过程。现行版权法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制度建构,它以理性人的创作行为为规制中心。其核心理论——人格理论认为,真正原创的作品应融入作者自身的感觉;经济激励理论认为,版权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作者享受其作品带来的经济利益以鼓励创作和思想传播;理解创造力的后现代理论认为,创新不可脱离作者所处的社会文化背景。而AI作品冲击版权法的理论基石,不可直接纳入现行版权法进行规制。

AI作品具有传统作品的特征与功能,应作为一类新型作品进行规制。AI作品具有传统作品的基本特征,包括以文字或图形等形式表现、可复制,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实践中,AI作品是依据使用者的意图,利用使用者提供的写作素材进行创作。当前,AI创作系统,可以节省人力、帮助人类快速批量创作某种类型的作品,丰富大众对新内容的需求,例如自2015年以来,腾讯公司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软件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英国一项研究用AI系统解析画家伦勃朗画作风格和特征。可见,AI作品是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合作”创作的产物,其本质是人类利用科技力量简化创作过程,其目的仍是为大众提供文化产品。虽然将AI作品纳入著作权法规制可以节省立法资源,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适应新技术发展需求,但鉴于AI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AI作品的保护应当受到更多限制,比如版权人仅享有著作财产权、作品的保护期更短以及必须声明是由AI生成等。

AI作品的版权应当归谁所有

法律主体才能享有权利。AI作品的版权只能由对AI作品的生成具有贡献的人享有,这些人包括软件开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这些主体身份可能重合)。软件开发者研发AI写作系统,软件所有者拥有、维护AI系统,软件使用者向AI系统发出写作指示、提供写作素材使其生成具体作品。赋予版权的目的是对AI作品的投入予以经济补偿与激励,促进作品传播利用和AI技术应用与发展。目前,一般认为,AI软件开发者已经从软件版权中得到补偿,AI作品版权主要在软件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分配。笔者建议,AI作品版权由AI软件所有者享有,使用者对AI作品的生成作出主要贡献的,可以享有版权;所有者与使用者就AI作品版权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

软件所有者享有AI作品的初始版权,有利于AI软件的推广使用和维护。一方面,所有人通常是对AI系统进行实质投资的人。赋予所有人版权,既是对其投资的回馈,也能促使其积极将AI软件推广给其他用户使用,而更多用户的使用,又能促使算法进一步优化,软件更新升级,促进创新。另一方面,依据物权原理,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对AI系统具有较全面的控制权,使其享有版权,有利于促使其更审慎地管理AI软件。一旦AI软件出现(对社会不利的)异常情况,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此外,软件所有人通常较确定,而使用人可能因为无法确定具体使用人,会带来具体作品版权的不确定性。

有条件地赋予使用人初始版权,可激励AI软件使用和作品传播。AI作品的生成,既可以主要利用系统自身的数据资料,也可以主要利用使用者自行准备的素材。对于后者,使用者的贡献较大,此时若将版权赋予使用者,使用者才更有动力传播作品和使用AI软件,而新资料的输入又会让AI软件更“聪明”,更具有创造力。

(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华南知识产权研究院)

原标题:《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属性与版权归属》

人工智能的胜利AI绘画作品著作权归属及使用相关法律问题简析

一、前言

自计算机发明以来,计算机能否替代人类的争论就持续不断,并在争议中不断发展。而在艺术领域,创作及审美应被认为是人类的专属的能力,但面对今年爆火的AI绘画程序,传统观念恐将再次被颠覆。

今年以来,各大企业纷纷推出了基于文本生成图像的AI绘画,如2月的DiscoDiffusion、4月的DALL-E2和Midjourney、5月由谷歌发布的Imagen和Parti模型、7月底的StableDiffusion以及2022年8月19日百度在中国图象图形大会发布的“文心·一格”,并由此引发了众多争议甚至是恐慌。Mimic在今年8月发布AI绘图软件后,因涉嫌未经许可转载或收录画师作品,在外网也已引发了较大范围的抵制活动,导致官方最终宣布关闭了相关测试功能。

Mimic发布AI绘画服务

而在国内层面,目前国内尚未针对AI绘画的著作权归属及相关权利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从法律法院此前的部分判决及软件的用户协议出发,或许可以在目前条件下窥见合理使用AI绘画软件的边界。

二、AI绘画作品的属性问题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其定义在第3条进行了列明,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同时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等列入到作品的范围内。从此处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判断某“成果”是否属于“作品”时,最主要考量的问题即是成果是否包含有独创性。

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可以从国内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中进行分析。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审结的“北京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菲林律所发布的大数据报告被他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转载至百度百家号,菲林律所由此认为百度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百度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菲林律所所提交的大数据报告仅是根据现有数据搜集并分析而形成,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法院在判决中作出如下评述:“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

而同在2020年,深圳市南山法院则针对“腾讯诉网贷之家著作权侵权案”中作出了不一样的判决。2018年8月,腾讯公司在其下属网站中发布了一篇由腾讯旗下人工智能写作软件Dreamwriter生成的新闻,而该文在当日即被网贷之家转载,腾讯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文章“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认为“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最终确认该篇由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文章属于《著作权法》下的“文字作品”,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从以上两案可以看出,若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仅由现成数据拼凑而成,而是通过设计者的算法生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则将被认定为作品从而受到法律保护。而从AI绘画软件(或网站)的运行机制来看,用户通过输入一定关键词后由软件根据其特定算法输出具有观赏价值的图片或绘画,AI绘画作品符合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的独创性要求,应属《著作权》意义上美术作品。

三、AI绘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仅能由民事主体享有,而显然AI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能力,因此AI本身并非作品的作者。

而从上述“腾讯诉网贷之家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也对该问题进行了评析,认为“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法院最终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关于“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将涉案文章的作者确定为腾讯公司。

通过查阅“文心·一格”的《用户协议与隐私》页面,其第5.4条已约定“用户在使用本服务中所产生的内容(如评论、个人动态等)的知识产权归飞桨文心一格或相关权利人所有”。同时在“文心·一格”的《服务使用协议》中,也再次强调了“基于本服务产生的知识产权与相关权益,均归我方或我方关联公司所有”。

“文心·一格”的《用户协议与隐私》

因此,无论是现有法院判决或是相关AI绘画软件(或网站),均已确定AI绘画作品的著作权应属运营方或算法持有方。

四、AI绘画作品的使用限制

对于用户而言,应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软件(或网站)的用户协议两个方面同时考虑其使用的限制,以避免因不当使用而造成侵权。

(一)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13种可不经许可且不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与互联网用户较为密切的情形包括: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普通用户出于好奇心使用AI绘画软件并生成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本文中为介绍AI绘画软件,使用AI绘画作品。

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新闻报道中使用AI绘画所生成的作品。

4.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此处仅针对“表演”,但对于AI绘画作品也可以参照适用,即如将AI绘画作品分享至朋友圈、某博或B站动态中而未获取利益的行为则属于合理使用;另一方面,如主播在日常直播中使用AI绘画软件的,则因直播属于接受打赏的营利行为,导致该行为将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存在侵权风险。

(二)用户协议的相关约定

同样以“文心·一格”为例,其在2022年9月28日更新的“使用问题”栏目中,对用户生成的画作以及平台上的图片均进行了使用限制,约定“作品仅供体验、交流使用,不能用于商业用途”。

“文心·一格”的使用问题公示

而采用了StableDiffusion的国外网站Dreamstudio则在其FAQ内明确表示由该网站生产的图像将完全开源,属于公共领域的无版权作品,这将意味着用户可以无限制地在包括商用领域内使用相关AI绘画作品。

 同样作为国外网站的NovalAI,则在其2021年7月14日的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用户将拥有所有软件生成内容的所有权。

NovalAI的用户服务协议

综合上述意见,用户在使用AI绘画软件时应提前查看其用户协议,确保用户有权将AI绘画作品用于特定的领域。若软件明确约定作品无权利限制的,则用户可以放心使用;但若已经设定使用限制,则用户应遵守相关协议合理使用AI绘画作品。

五、AI绘画作品的抄袭问题分析

如前文所言,AI绘画目前能在几秒内即生成一幅“像模像样”的作品,这将给辛苦学习并爆肝绘画的画师带来一定冲击,并招致了较大范围的抵制。

在此需要再次明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诸如画种或画风等抽象的“思想”,而仅保护绘画中的具体元素等“思想的表达”,但也恰恰是“思想”方能体现作者的独创能力。在此背景下,若作者发现AI绘画作品与其本人作品存在相似的画风,则维权的难度将较大;只有在AI绘画作品存在明显抄袭的情形时,才可以向其主张侵权责任。

最近自动小说续写工具NovelAI在上线了配图软件后,也已出现AI绘图作品中出现模糊水印的情况,其背后的原因则是其被投喂了较多带有水印的图像作为学习素材,导致AI认为水印也属于绘图元素之一。

NovalAI所生成的图片

从画师的角度而言,其发布在公共平台的作品均存在被爬虫获取作为AI学习素材的可能性,甚至进一步将会导致其作品中的某些元素被录入AI数据库中,在生成的AI绘画中体现。当画师发现存在上述问题时,可及时与相应的网站或软件联系,要求其删除相关数据,同时也可考虑参照外网画师的做法以公开声明的方式拒绝AI绘画网站收录其作品(但实际上可能效果有限)。

这里是法师路易斯,一名关注ACG领域的律师。如果各位读者老爷还有其他关心的法律问题,也可以评论或者私信留言,我们将继续讨论更多关于直播行业或其他领域的法律问题,ღ(´・ᴗ・`)比心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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