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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

::王 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中文关键词】独创性;人工智能;机器学习

【摘要】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如计算机生成的无独创性数据库,当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如机器人绘制的图画、写出的新闻报道或谱出的乐曲,则需要从其产生过程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迄今为止这些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在不披露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时,该内容可能因具备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实际受到了保护,但该现象是举证规则造成的,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因人工智能而改变。

【全文】

近来,随着计算机程序“阿尔法围棋(AlphaGo)”战胜人类顶级围棋高手,以及机器人绘画、写作和谱曲的出现,有关人工智能与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受到关注。“人工智能”与基因工程和纳米科学并称为21世纪三大尖端技术之一,虽然“人工智能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要给人工智能下个准确的定义比较困难”{1}1-2,但一般认为它描述了计算机模拟人的某些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如学习、思考、推理、规划等)的过程[1]。{2}2既然人工智能在表面上缩小了纯粹机械活动与人类思维之间的差距,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似乎就有了智力创作的痕迹。那么,对这些内容在著作权法中如何定性?它们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这一问题与著作权法的未来发展息息相关,实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研究范围的确定:考察相关内容的表现形式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应被认定为作品,当然是应当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但是,并非所有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都需要被纳入讨论范围,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对相关内容法律属性的判断与由人工智能产生的事实并无关系,运用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就可以获得圆满的解决。同时,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也必须有前后顺序之分,否则将使讨论丧失焦点和重点。

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进行研究之前,应当排除那些即使源于人类,也被公认为不可能构成作品的内容。因为人工智能只是生成相同内容的技术手段,围绕人工智能进行的著作权研究,应当针对人工智能带来的特殊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否属于创作行为,该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但这一特殊问题依赖于一个前提——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符合除“由人创作”之外的作品构成要件。如果相同的内容即使源于人类,也不可能构成作品,则对上述问题就丧失了研究的必要。

在澳大利亚发生的“Telstra公司诉电话号码出版公司案”中,原告因被告复制其编制的电话号码簿而起诉被告侵权。法院认为该电话号码簿不受澳大利亚《版权法》的保护,理由之一在于“它不是人类创作的结果,而是由计算机生成的”[2]。该案也被一些学者在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时所引用[3]。

这样的讨论是缺乏价值的。如果源自人类的相同内容都不属于作品,则无论该内容是源自于动物还是人工智能,都不可能被认定为作品,此时仅需要讨论作品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充,或者是否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增设邻接权,以保护此种不构成作品的内容,但显然与人工智能无关。只有当源自人类的相同内容属于作品时,才有必要讨论由人工智能生成的该内容能否被认定为作品。

在上文提及的“Telstra公司诉电话号码出版公司案”中,即使涉案的电话号码簿确实是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但由于它仅是将所有电话号码按照用户姓名的字母顺序排列,即使由某人在不借助任何程序的情况下以纯手工方式编成,也不可能构成作品(汇编作品)[4],因此“人工智能”并非认定号码簿是否构成作品的因素,以此案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也缺乏合理性。与之相反的是,目前在网络中流行的一些美图软件利用“深度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可以将照片或图片变为印象派、野兽派等各种风格[5]。对于进行风格转换后的图片而言,如果人们并不知道它是美图软件生成的,而以为是人工绘制的,也就是该图片源于画家之手,则当然会认定它是美术作品,即基于原作品形成的演绎作品。因为从表现形式上看,它以原作品为基础,以新的色彩与线条形成了有别于原作品的艺术造型,体现了画家富有个性的独特选择与判断。对于此类内容,在明确了其由人工智能产生,而非源于画家之后,需要讨论其是否构成作品。

鉴于此,在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时,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是:在相同内容源自于人类创作的情况下,该内容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构成作品。所谓“在表现形式上构成”,是指仅从相关内容的外部表现形式判断它与人类作品是否相同,并不考虑该内容的形成过程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这是下一步考虑的问题)。如果相关内容是从无到有产生的,也就是被主张为完全原创的作品(而非演绎作品),则应当判断其表现形式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各类作品的定义。但是,对于采用了人工智能的绘画机器人绘制的肖像画或风景画而言[6],在形式上就属于“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7]。同样道理,由“新闻写作软件”生成的新闻报道,{3}以及由软件生成的音乐[8],在形式上具备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及音乐作品要求。此时就应将其纳入研究范围,进一步分析其是否构成作品。如果相关内容是基于原有作品产生,即被主张为演绎作品,则应当判断其表达与原作品是否已存在实质性差异。例如,智能软件将简谱自动转换成五线谱,是对同一音乐作品在记录方式上的变更,并没有产生新的音乐作品[9]。再如,利用人工智能的语音识别软件对口头表达的文字记录,以及文字处理软件对输入计算机的文字进行拼写和语法的校对和更正,无法形成与口头表达或原始文字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表达。同样,绘画机器人利用人工智能对绘画进行精确临摹的成果,由于未能与原画作产生可被客观辨别的差异[10],只属于复制件[11]。但是,对于上文提及的应用人工智能的修图软件而言,由于在对照片或图片进行风格转换后,新图片与其原始状态相比已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果新图片是由人绘制的,则在形式上已属于演绎作品,此时需要将其纳入研究范围,以回答其是否构成作品等一系列后续问题。

二、研究路径的确定:考察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

对于由人工智能生成,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的内容而言,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判断其是否确实属于作品。如果相关内容仅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但实际上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则自然无需再考虑如何确定作者身份和著作权的归属。

(一)以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为切入点

笔者认为,在对上述内容是否确实构成作品进行判断时,应当在暂不考虑主体的前提下,从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为切入点,分析它们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此处之所以强调“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和以“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是为了避免形成逻辑循环。根据传统的著作权理念,只有人才能创作作品。任何源于人之外的内容即使在形式上属于作品,该内容也不能被著作权法承认为作品并提供保护。对作品的认定原本需要考虑主体因素,但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时,如果一开始就纳入主体因素,势必会造成逻辑循环,即“因为主体不是人,所以相关内容不是作品;因为相关内容不是作品,所以它没有作者,无需认定作者和著作权归属”。而“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并只考察“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就可以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的内容”中,识别出那些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内容并将其排除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这样一来,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只能是那些不仅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而且产生过程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内容。对此类内容,才需要进一步研究:是否应当突破作品必须源自于人的传统著作权理念,将其认定为作品,以及如何认定作者和确定著作权。按照上述方法,对人工智能所产生内容著作权问题的讨论既可以避免逻辑循环,也更加聚焦。

(二)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

从目前有关人工智能的各种报道和描述来看,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是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与为形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作相去甚远。以上文提及的修图软件为例,它可利用“深度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将照片或图片处理成印象派等各种绘画风格。如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及处理过程,仅从结果来看,多数人都会以为是画家绘制而成。然而,该项人工智能对照片或图片的处理,与绘画者根据照片或图片创作同样风格画作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在艺术家眼中,就一张照片或图片而言,其影像或造型与印象派等风格的画作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以同一照片或图片为基础,可以绘制出无数被称为印象派风格的画作。绘画者即使熟知印象派的画风,也了解将普通照片或图片绘制成印象派画作应当遵循的一般方法,绘制过程也为绘画者留下了发挥的空间。绘画者可以凭借自己对印象派的理解和感悟,在线条的位置、粗细和弯曲度方面作出选择,在造型、明暗、阴影和色彩等因素上进行判断和处理,以表达其独特的思想感情。由此产生的绘画具有个性化的特征:多名绘画者在具有相同专业水准的情况下,以同一照片或图片为基础,绘制成的印象派画作也会存在差异。即使对同一名绘画者而言,在绘制印象派画作之后,如果事隔几年后要求其再次将同一照片或图片绘制成印象派画作,除非其记忆力超群或将第一次绘出的印象派画作摆放在旁边,否则也很难绘制出与前一次画作几乎完全相同的画作。这正如文字作品的作者如果因电脑故障无法打开未作备份的电子文档而被迫重写,也往往会感到重写后的文字与原文有所不同,原文中的一些精彩表述再难重现。这也就是为什么作者们总是对丢失其手稿等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深恶痛绝[12]。

上述现象正是“独创性”的体现——作品源于作者独立的、富有个性的创作,打上了其聪明才智的独特烙印,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这就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有别于人们严格根据算法、规则和模板实施的行为,如使用密码本对文字进行加密或解密,在五线谱和简谱之间进行相互转换,使用微软图表软件(EXCEL)中的图表模板将数据转换成图表等。显然,这些行为都利用了智力成果——各种方法和计算公式,如密码系统的设计和破解,五线谱和简谱等记谱方法的发明,各种图表模板及与数据之间的转换程序,都需要投入智力劳动。但是,算法、规则和模板是否为智力成果,与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过程是否属于智力创作,产生的结果能否构成作品并无必然联系。如果将它们应用于原始材料之后,只要方法正确,无论由何人实施,获得的结果具有唯一性,就排除了实施者发挥聪明才智的可能性,导致相应的结果无法具有个性化的特征,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例如,EXCEL中将统计数据转换为各类图表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可作为计算机程序受到保护,但任何人使用该程序处理同一套统计数据,所能够获得的各类图表都是相同的,这些图表显然不能构成作品。

利用“深度神经网络”人工智能的修图软件对照片或图片进行风格处理时,本质上仍然是在实施一套优化后的算法,该算法使软件在分析了上千万张的图像后,通过图像的颜色、结构和纹理确定不同风格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图像处理。{4}。但是,无论这套算法多么复杂、先进和富有创意,也无论转换的规则是由程序员直接输入还是程序根据算法自动产生,采用该算法的修图软件一旦编制完成,使用不同的计算机应用该软件对相同的照片或图片进行风格转换,只要不是由于软件的缺陷而出现计算错误,所得到的结果不会有所不同。这就从根本上抹煞了处理过程的创作空间,排除了处理结果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可能性。正如有技术专家所指出的,这种风格转换只是“让大众有了机器可以作画的错觉”。{5}

即使是形式上比风格转换更接近人类创作的“机器人作画”,也无法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德国机器人实验室研发的机器人为真人绘制素描的视频新闻曾引轰动一时,甚至引发了“美术学院教谁去?”的疑问[13]。但是,在美术学院的人体绘画课上,如果许多学生都以同一个人为模特进行绘画,每个人绘出的人物画会互不相同,各具特色,这反映了美术作品创作过程中的独特个性。而机器人之所以能绘制素描,无非是根据研发者预先确立的算法和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先用机器人自带的照相机对人脸进行拍摄,再提取其中的特征点,再将其矢量化为一些线段,最后将这些线段传给机器人的控制器,由末端执行器在纸上绘制肖像。{6}。由此可见,机器人素描的过程是高度程式化的,只要模特是同一人,在相同的照明条件下,在同一距离和位置上具有相同姿势和神态,被绘制出的素描肖像就别无二致。在有关机器人绘画的科技论文中,研究的对象是“人脸肖像轮廓提取算法”、“人脸肖像轮廓的细节处理算法”和“数据采集系统和机械控制系统设计”,{7}均为定量化分析,说明“机器人作画”本质上仍然属于执行既定流程和方法,并通过计算获得确定的结果,与体现个性化的智力创作存在根本区别。

“自动新闻写作”则是综合运用算法与模板的结果,其关键在于针对某一类型文章,如财经新闻、体育新闻等开发出针对原始数据进行分析的算法,再将其分类套入内置的各种模板。{8}以自动对美国职业篮球赛(NBA)进行直播报道的自动写作软件为例,虽然其生成的直播报道足以“以假乱真”,被球迷评价为由人工创作的比率高达90%[14],但它是基于开发者构建的球队“比分差函数”,运用由该函数的数据分片算法和数据合成算法,对数据进行分类,并填充到开发者事先预定的上百个模板中所产生的结果。“模板”是根据数据的类别以及历史NBA赛事的新闻报道制作的,类似于有固定格式、栏目和标题的表单,用于填入数据。如“以球队为报道对象”的模板包括“*队开局打出*比*的比分,取得了*分的优势”、“双方杀得焦灼,你来我往都有得分,比分为*比*”、“*奋力打出*的攻击波将分差缩小到个位数”等。“以球员个人为主要报道对象”的模板包括“在*球员的带领下,取得*分的领先优势”、“*队在*的带领下打出*比*的攻击波,一举将比分反超”、“双方打得相当胶着,*连投带罚接连得分,*也打得非常有活力”。{9}然,当软件根据函数和算法对原始信息进行筛选和计算后,将所得数据依对应关系填入模板之中,一篇新闻报道就形成了。它与前文所述的“机器人作画”一样,本质上仍然属于执行既定流程和方法的结果。

(三)人工智能的“学习”是确定规律的过程

具有“学习”能力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进步的标志。开发“阿尔法围棋”程序的“深度思维”公司首席执行官曾称该程序“拥有强大的自我学习能力……它是通过自我对局来优选最佳方法,这跟人类的思考方式一样”。{10}然而,人工智能所具有的“学习”能力并不意味着应用这种“学习”成果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创作,以及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它只意味着与程序设计者预先确定可直接得出结果的固有规则(如简谱与五线谱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同,拥有人工智能的程序可以通过对大量数据的分析,自己找出事物之中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律。毫无疑问,这种“学习”能力在数据处理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但它仍然属于应用特定算法获取最佳结果的过程,其作用在于从无数可能性中找到唯一或者极为有限的正确路径。因此一些人工智能的研究者将人工智能的“学习”描述为:将神经——中枢——大脑的工作原理设计成一个不断迭代、不断抽象的过程,以便得到最优数据特征表示的机器学习算法。{2}290-291例如,“阿尔法围棋”程序的人工智能体现在它具有由“策略网络”和“估值网络”构成的“深度神经网络”。这种“神经网络”实际上是由简单处理单元构成的大规模并行分布式处理器。{11}1其中“策略网络”通过对人类对弈大数据分析,“搜索出更像人类高手该落子的位置”,“估值网络”对备选的落子位置进行后续计算,“推演出胜率最高的走法”,{7}这是一种对从外界获取的信息进行的逐层加工的过程。{13}

同样,相关研究表明:计算机程序之所以能“作曲”,是应用了统计学中的马尔可夫链(一种未来状态的概率只取决于当前状态的数学模型)选择音调。根据对大量音乐作品中音调之间的搭配与和谐关系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中的规律,比如当前的音调是C,则下一个音调为G的概率为70%,为E的概率为15%,为F的概率为10%,为A的概率为5%,不同的概率由不同的马尔可夫链模型所决定。{14}这样,程序就可以通过三个步骤生成乐曲,首先是建立规则表和数学模型,然后是随机生成单个音符,最后是根据规则表和数学模型测试其和谐度,“通过不断重复生产和测试环节,越来越多有效音符被选择出来并组成了完整的乐曲”。{14}如果将程序这种反复试错,筛选合格组合的过程称为“自我学习”,则它仍然是依据算法进行的有规律的运算过程。虽然因其初始因素(如第一个单音符的生成)具有随机性,因此程序设计者也无法准确预测最后的结果,但在重复该运算过程并输入相同初始数据的情况下,同一程序得出的结果是有限的。这正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本质特征——是计算而非创作。{11}398-389一篇文章在描述“机器作曲”时,其标题恰如其分地说明了一这点——《算出音乐来》。{14}

由此可见,具有“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与以往机械式处理手段的不同,在于能够根据算法分析数据并找出最优策略,再采取该策略产生最佳结果,而不是仅仅应用算法直接获取结果。但是,对最优策略的确定仍然是基于算法产生的,而且策略本身属于方法,落入了思想的范畴,不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算法和计算机程序设计者也许无法准确地预测计算机运行程序并分析数据后能得出怎样的最优策略,但不同的计算机运行同一程序,根据同一算法分析相同数据,得出的最优策略是相同的或有限的,而不同的计算机对相同的数据采取该最优策略,获取的结果也是相同的。换言之,对相同的原始材料,人工智能运用相同的策略进行处理,其结果具有高度的可重复性,这正说明对策略的应用不具备个性化的特征。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不同作者即使遵循同一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使用相同原始素材创作的作品也会在内容上五花八门。这是因为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仅仅属于创作背景或外部限定,它无法决定作品的内容。有时,作者打破惯例,不按常规的创作还会产生更佳的艺术效果。正因为是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情感,甚至是稍纵即逝的灵感,而不是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驾驭着创作活动,如果作品内容较为复杂,甚至连作者本人在遗失作品的唯一载体之后,往往也难以重新创作出相同的内容。在提出著名的“图灵测试”的论文中,阿兰•图灵引述了杰弗里•杰斐逊(GeoffreyJefferson)教授对“机器会思考”的怀疑:

直至一部机器因思考和情感而不是通过随机排列符号而写出一首十四行诗或谱写一部协奏曲,我们才能认同机器等于同大脑[15]。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质上是应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日本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一份报告中指出“一般认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其原因就在于“人工智能自动产生的创作物(类似作品的信息),并非(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表现思想或者情感的作品’,也就根本不存在对其享有的著作权”[16]。澳大利亚司法部下设的“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会”曾在有关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报告草案中建议澳大利亚《版权法》增加“计算机生成的作品(computer-generatedwork)”的作品类别[17],但遭到了“澳大利亚版权委员会”的反对,理由之一正是此类内容无法达到独创性的要求[18]。“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会”接受了该观点,在其发布的最终报告中,不再建议将诸如由报告撰写程序(类似于前文提及的自动新闻写作程序)生成的内容作为作品保护,而是建议创设邻接权的客体以提供保护,其用语也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改为“计算机生成的内容(com-puter-generatedmaterial)”[19]。

在最早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进行规定的英国《版权法》中,“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被认定义为“在该作品没有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20]。该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的人”被视为“作者”[21]。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报告对此指出:该规定看来是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即计算机可以在没有任何人类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创作”文学艺术作品,但是否真正存在能够不借助任何人类创造性贡献而创作出“作品”的计算机“智能”,则是存疑的[22]。英国本国学者对此也持怀疑态度,认为“很难理解此种成果如何能够符合既有的独创性标准,特别是该标准要求作品应当是‘劳动、技巧或判断’的产物,更不用说符合欧盟有关要求作品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成果’的要求了”[23]。同时,将该条适用于上文提及的机器人写作、作画和作曲等情形,也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试问谁对“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是相关计算机程序的编写者还是该机器人或程序的使用者?如果是前者,则其获得了对计算机程序和运行该程序生成结果的双重权利,属于重复获利,有失公平。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只要选择了某机器人或运行了某一程序就可获得著作权[24],显然是不合理的。

迄今为止,也只有一个涉及计算机游戏的英国案例适用了上述条款。在该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抄袭了自己的计算机游戏,并主张计算机运行过程中呈现的画面属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而原告的程序员则应被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对此,英国法院认为:

组成(电子游戏画面)的各帧画面都是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为创作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工作是由琼斯(原告的股东兼程序员,笔者注)承担的,因为他设计了游戏各要素的外观,还设计了游戏的规则和逻辑,由此产生了游戏的每一帧画面,他还编写了计算机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我确信琼斯对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的安排,应当根据(英国《版权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被视为作者[25]。

显然,在该案法官的心目中,虽然程序员编写了计算机程序,也设计了游戏中人物、道具等各要素的画面,甚至是单幅的静止画面,但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并不是程序员直接创作的作品,而是“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程序员并不是真正的作者[26],只能被“视为”作者。这样的判断实不足取,在游戏运行时,屏幕上显示的所有连续画面,都是计算机程序根据玩家的操作调用预先输入的各要素图像,并加以组合形成的。虽然连续画面的内容会随着不同玩家的不同选择有些区别,但不可能超越程序员对游戏进程的预先设立的各种要素的组合,因此当然属于由程序员等作者们创作的作品,计算机只是在技术意义上“生成”了它们[27]。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认为计算机游戏画面是人创作的作品,并未将其认定为“计算机生成的作品”[28]。如浦东新区法院就曾认定“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该)连续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商”[29],“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30]。由此可见,英国《版权法》对所谓“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定义和权利归属的规定,实不足为我国所仿效。

三、区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然定性与应然定性

综上所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而言,即便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几无差别,如机器人生成的人像素描和财经报道等,由于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其生成过程没有给人工智能留下发挥其“聪明才智”的空间,不具有个性特征,该内容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作品。

上文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时,暂时排除了主体的因素。并得出了此类内容不构成作品的结论。现在再考虑主体因素,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得出相同结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31]。实现鼓励效果的途径,则是通过赋予作者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权利,使作者能够在法律上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利用作品,确保他人在利用作品时经过作者许可并向作者支付报酬,从而使作者从创作中获得应有的回报,能够体面地生活,保持继续创作的动力,并为志在创作的年轻一代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那么,谁能在这套精心设计且十分复杂的法律机制之中受到鼓励呢?当然只可能是人。郑成思教授对此指出:不论何种人持何种看法,在认定版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用头脑从事创作之人这一点上,意见是一致的。{15}31-32无论是动物还是机器,都不可能因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而受到鼓励,从而产生创作的动力。正因为如此,“作品是作为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由非人类‘创作’的东西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6}29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将享有著作权的主体限定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印证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美国版权局要求被登记的作品“必须由人类创作”,并将“在没有任何源于人类作者的智力投入或参与的情况下,由机器以及随机或自动运行的纯粹机械过程生成”的成果排除出可登记范围[32],美国法院认定“猕猴自拍照”不构成作品[33],也鲜明地反映了这一立场。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构成作品,属于法律对其的应然定性。

然而,对于那些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但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的内容而言,如果人工智能的操控者并未披露其真实的生成过程,相反,此人还在该内容上署名,对外表明自己是创作者,则由于署名有推定作者身份的法定效力[34],除非质疑者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内容源自人工智能对算法、规则和模板的运用,则在实然状态下,该内容仍然会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工智能的操控者也将被认定为作者并享有一系列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否定了所谓“人工智能创作物”能作为作品受现行日本《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之后,又认为“然而,人类的创作物和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外观上通常难以区分。基于此,除去明显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情形,应当与人类的创作物进行相同的对待。……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小说等内容也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35],这实际上是指出了有别于法律规定的实然状态。

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人工智能给著作权保护增加了一些复杂性,但尚不足以对著作权制度形成真正的挑战,因为它本质上属于证据规则的范畴,在以往也并不罕见。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的相关规定并不会因此改变,也无需改变。在前文提及的“猕猴自拍照案”中,如果摄影师发布照片时声称是自己拍摄,由于现场并无他人,猕猴当然也不会开口反驳,这张猕猴露齿微笑的照片当然会被认定为是摄影师的作品,真相可能永远无人知晓。同样,诗人晚年将其早年不为人知的诗歌投稿刊出,没有读过早年相同诗歌的人们都会认为诗人创作了新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承认动物的“智力成果”是作品,或者抄写之前的诗歌属于创作。是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了在作品认定方面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对立。

那么,对于在应然状态下不构成作品的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可视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为创作者呢?有学者主张,可比照著作权法中视法人为作者和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的规定,“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作者”。{17}对此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是以相关内容已构成作品为前提的。如果内容产生的过程并不属于创作,相关内容并不是作品,又谈何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参与创作者视为作者呢?

结语

正如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所言,“人是宇宙的精华,万物的灵长”。{18}329人的创造性思维,人的灵感与个性,是作品创作中不可或缺的因素,“那些最具特色、最有生命力的成功之作往往只产生在难得而又短暂的灵感勃发的时刻”[36]。迄今为止的人工智能只能按照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进行计算并生成内容。无论这种过程多么复杂,其结果多么接近作品,终究只是如来佛手中的孙悟空,无法突破如来佛的五指手掌。因此,一篇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文章所称的“机械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尤其是对独创性部分所作的贡献——日益超过人类,甚至完全取代人类的精神劳动”,{19}恐怕仍然是对未来的幻想,而不是现实。当然,如果这一天真的到来,面临挑战甚至威胁的,将是整个人类社会。即使不去想象此类人工智能是否会演化成科幻电影《终结者》中的杀人机器,也应考虑一本世界著名计算机教材对此表达的忧虑:“看来人工智能领域的大规模成功——创造出人类级别乃至更高的智能——将会改变大多数人类的生活,我们工作和娱乐的真正本质将会被改变,我们对于智能、意识和人类未来命运的观点也会如此。在此层次上,人工智能系统会对人类的自主性、自由乃至生存造成更为直接的威胁”。{20}878与之相比,著作权制度受到的冲击大约可以忽略不计了。

(本文责任编辑焦和平)

【注释】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4ZDC020)“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重大立法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王迁(1975—),男,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参见《为什么人工智能(AI)如此难以预测?》,http://tech.qq.com/a/20141229/006887.htm,2017年4月2日访问。

[2]TelstraCorporationLtdvPhoneDirectoriesCompanyPtyLtd,〔2010〕FCA44,para.5.

[3]JaniMcCutcheon,TheVanishingAuthorinComputer-GeneratedWorks:ACriticalAnalysisofRecentAustralianCaseLaw,36Melb.U.L.Rev.915,924-927(2013).

[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91年的Feist案中,就已经认定这样的电话号码簿并不属于美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SeeFeistPublicationsv.RuralTelephoneService,499U.S.340(1991).在我国发生的“族谱案”中,原告辛苦收集了某一家族族人的姓名并编成了族谱。法院同样认为,“族谱资料虽然记载了在若干自然村屯上曾经生息繁衍的祖先及其后代的名字,并对这些名字按辈分大小进行编排,但这种编排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判决涉案族谱并不构成作品。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桂民三终字第3号。

[5]相关新闻报道参见:《效果惊艳你应该试试Prisma这款软件》,http://mobile.163.com/16/0801/09/BTCHAI79001168BQ.html,2017年4月2日访问;钱好:《一键“变身”毕加索“文艺心”修图软件为何走红?》,《文汇报》2016年8月2日第10版;刘燕秋:《Prisma走红人工智能试水图像处理》,《21世纪经济报道》2016年8月17日第16版。

[6]参见刘霞:《艺术或不再是人类专属——下一个毕加索可能是机器人》,《科技日报》2016年4月3日第2版;《德国研制出绘画机器人》,http://scienceblog.blog.163.com/blog/static/1896850072012122112947126/,http://tech.qq.com/a/20141229/006887.htm,2017年4月3日访问。

[7]《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八)项。

[8]参见《你还在听人类的歌?机器人创作天团都来了》,http://mt.sohu.com/20161130/n474580792.shtml,2017年4月3日访问。

[9]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确认用新创造的记谱方法对已有音乐记谱,不能形成作品,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知民初字第9159号。

[10]这里所称的精确临摹,产生的是与被临摹的美术作品几乎无差异的结果。绘画大师也可以做到这一点,有些模仿画作的行为虽然也被称为“临摹”,但产生的结果与原画作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自然不在此列。

[11]参见拙作:《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至24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复函》,1989民他字第55号。但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173页;杨明:《文字作品v.美术作品:对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即使承认由人进行的精确临摹可构成演绎作品,由具有人工智能的绘画机器人所作的精确临摹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也能在后文的讨论中得以解决。

[12]典型案例见“高丽娅诉重庆市四公里小学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13]参见jfy19920503(原文未署真实姓名,只有此代号):《智能机器人来绘画,八大美院教谁去?》http://www.ithome.com/html/next/185755.htm,2017年4月10日访问。

[14]摘录其中一段如下:“首节开场之后双方杀得相当胶着,你来我往都有得分,快船在克里斯–保罗的带领下取得10分的优势,杰弗瑞•洛文吉的扣篮成功帮助掘金缩小差距,紧接着杰米尔•尼尔森、威尔森•钱德勒也为球队做了贡献,最后的混战过后,首节,快船以22–17领先。次节,快船轰出34–25的高潮,领先对手14分。第二节已经接近结束,上半场结束快船56–42暂时领先。易边再战,快船凭借一波26–19攻击波,将比分差距扩大到21分。杰弗瑞•洛文吉的投篮成功帮助掘金缩小差距,随后威尔•巴顿也为球队赢得了得分,前三节结束,快船84–65暂时领先”,参见陈玉敬、吕学强、周建设、李宁:《NBA赛事新闻的自动写作研究》,《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217页。

[15]A.M.Turing,ComputingMachineryandIntelligence,59Mind236,445(1950).

[16]知的財産戦略本部:《知的財産推進計画2016》,第8页。http://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kettei/chizaikeikaku20160509.pdf.2017年3月2日访问。

[17]See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DraftReportonComputerSoftwareProtection,OfficeofLegalInformationandPublishing,Attorney-General'sDepartment(1993),para.13.08.

[18]SeeAustralianCopyrightCouncil,Responsetothe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sDraftReportonComputerSoftware(1993),p.18,para.96.

[19]See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ComputerSoftwareProtection,OfficeofLegalInformationandPublishing,Attorney-General'sDepartment(1995),para.13.11-13.21.

[20]The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Act1988,Section178.

[21]The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Act1988,Section9(3).一些以英国立法为参照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版权条例》第11条第(3)款;CopyrightAct1994

[22]WIPO,BCP/CE/I/2.CommitteeofExpertsonaPossibleProtocolto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FirstSession,MemorandumpreparedbytheInternationalBureau,para.51.

[23]SeeJonathanGriffiths,LionelBently,WilliamR.Cornish,UK,§2〔b〕〔i〕,inPaulEdwardGeller(ed),InternationalCopyrightLawandPractice,MatthewBender&Company,Inc.(2015).

[24]这正是某些学者的观点,SeeJaniMcCutcheon,CuringtheAu-thorlessVoid:ProtectingComputer-GeneratedWorksFollowingIceTVandPhoneDirectories,37Melb.U.L.Rev.46,56(2013).

[25]NovaProductionsLtdvMazoomaGamesLtd,〔2006〕R.P.C.14,398-399,para.105.(NewZealand),Section5(2);CopyrightAct1978(SouthAfrica),Section1(1),indefinitionof“author”(h);CopyrightAct1957(India),section2(d)(vi).

[26]法院还否认运行游戏的玩家是作者,因为他们既没有投入艺术性的技巧和劳动,也没有对各帧画面的创作进行必要的安排,同上注,399,para.106.

[27]即使是认同英国《版权法》该规定的学者,也认为该判决的观点存疑,因为“组成(电子游戏画面)的各帧画面都是组合自琼斯创作的单幅图片,是他的心灵和意志决定了由计算机生成的组合画面的形状”。JaniMcCutcheon,CuringtheAuthorlessVoid:ProtectingComputer-GeneratedWorksFollowingIceTVandPhoneDirectories,37Melb.U.L.Rev.46,66(2013).

[28]如美国法院认为游戏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连续画面属于“视听作品”,游戏设计者当然是作者。典型案件如SternElectronics,Inc.v.Kaufman,669F.2d852(2dCir.1982);Atari,Inc.v.NorthAmericanPhilipsConsumerElectronicsCorp.,672F.2d607(7thCir.,1983);MidwayMfg.Co.v.ArticIntern.,Inc.,704F.2d1009(7thCir.1983);AtariGamesv.Oman,888F.2d878(D.C.Cir.1989)等。

[2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30]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终190号。

[31]《著作权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2]SeeUSCopyrightOffice,CompendiumoftheU.S.CopyrightOfficePractices(3rdEdition),§313.2.

[33]SeeNarutov.Davidjohnslater,2016U.S.Dist.LEXIS11041.

[34]《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35]知的財産戦略本部:《知的財産推進計画2016》,第8页http://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kettei/chizaikeikaku20160509.pdf.2017年3月2日访问。

[36]〔奥〕斯蒂芬•茨威格著,舒昌善译,《人类的群星闪耀时:十四篇历史特写(增订版)》,三联书店2015年版,序言第1页。在该书《亨德尔的复活》一章中,茨威格生动地描述了曾一度丧失创作的灵感,如同行尸走肉的作曲家亨德尔,在看到了友人撰写的清唱剧《弥赛亚》歌词后激情勃发,创作《弥赛亚》乐曲的过程。我们难以想象,人工智能如何取代亨德尔创作出天才之作《弥赛亚》。

【参考文献】{1}蔡自兴,徐光福.人工智能及其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蔡自兴,等.人工智能及其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

{3}任翀.机器人写稿?是大数据分析!〔J〕解放日报,2015-09-11(8).

{4}刘燕秋.Prisma走红人工智能试水图像处理〔N〕.21世纪经济报道,2016-08-17(16).

{5}赵陈婷.Prisma爆红这么久现在才有中国追随者〔N〕.第一财经日报,2016-08-9(A08).

{6}倪菲,付庄,曹其新,赵言正.肖像漫画绘制机器人技术研究〔J〕.自然杂志,2007,(4):212.

{7}孟盼盼.肖像绘制机器人技术研究〔D〕.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硕士论文,2011.

{8}技术宅.自动写作语言大师揭秘〔J〕.电脑爱好者,2015,(9):55-58.

{9}陈玉敬,吕学强.WBA赛事新闻的自动写作研究〔J〕.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7,(2):216.

{10}“阿尔法狗”之后的科技征途——眺望人机共存时代〔N〕.经济参考报,2016-03-18(5).

{11}Haykin.神经网络与机器学习〔M〕.申富饶.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

{12}吴月辉.“阿法狗”为什么厉害〔N〕.人民日报,2016-03-21(20).

{13}周志华.机器学习〔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

{14}李星燕.算出音乐来〔J〕.新发现,2009,(8):98.

{15}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16}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7}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3-8.

{18}〔英〕莎士比亚.哈姆雷特〔M〕//莎士比亚喜剧悲剧集,北京:译林出版社,2010.

{19}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3):488-508.

{20}StuartJ•Russell,PeterNorvig.人工智能:一种现代的方法(第3版)〔M〕.殷建平,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期刊名称】《法律科学》【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5

::刘 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

【中文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摘要】根据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对人的依赖程度,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型化为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第一类生成物)和非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第二类生成物)。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第一类生成物可以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第二类生成物不满足构成作品的要件。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应基于激励理论来考虑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但存在一些制度设计上的障碍。出于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考量,在人工智能技术成熟到一定阶段时,有必要打破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给予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图灵在1950年发表的论文《计算机器与智能》(ComputingMachineryandIntelligence)中,首次从行为主义角度提出“机器能思考吗?”这一问题。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缩写为Al)概念在1956年美国的一次夏季会议(达特茅斯会议)上正式提出。经六十余载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经历了从概念到不断发展的成长历程。伴随2006年深度学习概念的提出,人工智能成为未来技术发展的新趋势[1],甚至上升为国家政治意识[2]。技术是一把双刃剑,虽然人类有望通过人工智能从重复性脑力活动中解放出来,但是一旦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一个临界点,则存在发生自我进化的可能性。具言之,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对人和动物大脑进行仿生模拟,在大数据支持下,可以具有逻辑和思维,进而形成自己的价值判断。为此,有人(如霍金、比尔•盖茨等)担忧人工智能未来可能会脱离人类的控制范围而成为人类的竞争对手甚至是敌人。科学技术是人的创造物,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工具和手段[3]。只要科学技术发展坚持人的主体性,技术本身就只能作为客体而存在。因此,为保证人工智能技术在人类可控范围内发展,需要前瞻构建出一套从技术到产业、从社会到伦理、从政策到法律的监管规则。

知识产权制度对人类智力成果提供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人工智能亦可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不同于传统计算机的创作过程,人工智能是以海量数据为基础,在此基础之上不断学习训练,未来可能不再依赖于硬件和事先定义的规则。换言之,未来的人工智能创作不是开发者告诉程序如何创作,而是算法本身通过数据训练,自己学会如何创作。日本公立函馆未来大学松原仁教授组建的人工智能团队通过人工智能创作出小说《电脑写小说的一天》,并入围“星新一奖”比赛初审。这部小说的创作,人的贡献度为80%,人工智能的贡献度为20%[4]。可以看出,目前人工智能创作还依赖于人类,扮演人类创作道具的角色。而事实上,自20世纪50年代计算机技术兴起之后,各国即己对机器创作作品的法律属性进行过讨论,并在计算机仅作为协助创作的工具而存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5]。因此,对于依然不能脱离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可依照计算机衍生作品的逻辑。但是,人工智能创作对人的依赖程度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有所改变,不排除在不久之未来人工智能可独立进行创作的可能性。因此,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生成的作品(以下简称人工智能生成物)时,有必要根据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对人的依赖程度对其类型化,由此就会产生如下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如何评价类型化后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是否有必要对类型化后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非直接来自于人的创作)进行保护,如有必要,应如何保护。本文主要围绕以上两个问题而展开,并在文末给出本人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进行论证后得出的初步结论。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类型与特征

智能是人类所特有的区别于一般生物的主要特征,通常被解释为人类认识客观事物并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6]。人工智能研究的一个主要目标是使机器能够胜任一些通常需要人类的智能才能完成的复杂工作[7]。深度学习是一种需要大型神经网络的深层次结构,是对人和动物大脑进行仿生模拟的过程,通过特定算法并以大数据作为模型不断训练,进而发现规律并形成经验[8]。制约人工智能发展的限制条件有神经网络、大数据和算法[9]。神经网络在深度学习过程中充当模拟人类大脑的角色。目前大型神经网络的技术发展已经可以为深度学习提供支撑,一旦数据和算法这两个制约条件也被突破,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很快会发生自我进化。这就意味着,人工智能创作通过不断从案例和数据中训练学习的算法,无需再像传统计算机一样依赖于硬件和事先定义的规则,进而实现独立创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发生自我进化前,人工智能创作依然依赖于人类,也即人工智能仍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视为传统的计算机衍生作品。而人工智能一旦发生自我进化,将不再依赖于人类而独立进行创作,这时就出现了如何看待人类主体和智能机器主体之间关系的难题。本文以人工智能创作是否发生进化为界限,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型化为:1.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以下简称第一类生成物),可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计算机衍生作品,人工智能仍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2.非来自于人类的创作物(以下简称第二类生成物),人工智能创作无需人类事先定义规则,作为独立的创作主体。

如果从人工智能的工作机理来看,可以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如下特征:首先,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是经数据解析后再根据算法而创作出例如音乐、绘画、小说等作品的,无论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抑或人类创作的作品,在本质上都属于信息的范畴,其外部表现与人类创作物并无明显区别。其次,得益于摩尔定律的发展,计算机硬件计算能力大幅提升,例如,2016年单张英伟达游戏显卡就有了2002年之前最强大的超级计算机拥有的能力,特别是通过云服务和神经网络,极大地提升了神经网络生成结果的速度和准确率,进而确保人工智能可在短时间内快速学习后作出更具效率的判断,有此作为保障,人类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才能创作完成的作品,人工智能在极短时间内就可以批量完成。可以看出,相较于人类创作物,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要特征为,在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物难以区分,而在产量上又远高于人类。

三、现行著作权法下的解释论

前面己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型化为第一类生成物和第二类生成物。事实上,第一类生成物与计算机衍生作品类似,由人类事先定义规则,计算机作为提高人类创作效率的工具存在,关于计算机衍生作品的可版权性等问题的讨论由来己久,并己就一些基本问题达成共识[10]。因此,在对第一类生成物进行讨论时,本文仅就一些传统计算机衍生作品的既有结论作一简要梳理,除此以外,不予过多探讨。对于第二类生成物,从技术发展来看,人工智能目前还未达到完全脱离人类控制独立进行创作的阶段,但是从技术和产业发展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前瞻考虑第二类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等著作权法问题,这也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

(一)第一类生成物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人的思想或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在这一点上,计算机衍生作品曾经备受争议,所幸各国讨论的结果己就该问题达成一致。如美国“新技术时代作品使用方式考察委员会”于1978年发布最终调研报告,认为计算机程序仅作为被动性协助创作的工具存在,未直接参与创作行为[11]。又如日本文化厅1993年发布的“著作权审议会第9小委员会(计算机创作物关联)报告书”中,认为计算机系统作为人创造性表达的“道具’,而被使用[12]。计算机衍生作品最终被认定为来源于人的创作而非计算机,进而认定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版权性。这一结论可以适用于本文类型化后的第一类生成物,也即未发生自我进化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仍属于直接来自于人类的创作物,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值得指出的是,日本发布的报告书中亦提到,目前人工智能和各领域自动化不能完全代替人类的创作行为,通常只是将计算机作为道具而使用,但对技术的把握仍在进行中,随着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角色从辅助工具转换为创作主体,则有必要重新审视计算机衍生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如果第一类生成物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那么在作者的认定上,仍可遵循计算机衍生作品的一般逻辑。综言之,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第一类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权利主体的认定与计算机衍生作品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因此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第二类生成物

人工智能依赖于神经网络,神经网络通过多层感知器实现点与点的连接,多层感知器可分为三层:输入层(inputlayer)、隐藏层(hiddenlayer)以及输出层(outputlayer)。输入层接收输入模式,输出层包含一个分类列表或输入模式可以映射的输出信号,隐藏层提取输入数据中的显著特征,具有有关输出的预测能力[13]。根据神经网络的工作机理,可将人工智能创作理解为数据收集、提取特征量进行加工、输出的过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构成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思想或情感的表达;2.具有独创性的表达:3.属于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的作品。前面己提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之一在于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物难以区分,鉴于这一特点,第二类生成物和第一类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一样,均属于表达,因此不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范围。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属领域问题,第二类生成物并未超出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因此第二类生成物也未违反要件3。在解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最具争议的问题要集中在要件1和2,也即第二类生成物是否属于思想或情感的范围,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

关于要件2,独创性要求作品是独立完成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独立创作不应是作品是否应该受到保护的理由,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才是,独立创作是权利归属或侵权认定的判断要素[14]。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只是一种质的要求,并没有准确的定量或定性标准。一般来说,偏向人格权说的学者强调作品应该通过可感知的形式体现个性。但是,作为功能性作品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作品,未必包含作者个性,由于职务需要而完成的作品中也很难说是反映了著作权人的个性。在著作权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强调法人个性这种观念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对此,日本学者中山信弘从确保文化多样性的角度对独创性要件的意义进行了重新解构[15]。第二类生成物在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物并无太大区别,又鉴于著作权法对创作物独创性只要求最低标准,如果从确保文化多样性的角度来考虑第二类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不能绝对排除其属于作品范围的可能性。事实上,对于机器是否具有创作天赋这一问题,有著作认为,计算机富有创造力,却缺乏人类拥有的现实世界的经验,因此它们的思维具有不连贯性[16]。一系列旨在测试世界上最好的人工智能系统和人类智商之间的胜负关系的试验表明,人工智能的智力目前己经达到4岁儿童的水平[17]。在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下,4岁儿童的作品并未被排除在保护范围外。换言之,作品创作主体思维的缜密性或连贯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作品不受保护的结论。

关于要件1,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这一要件的判断往往会变成对思想和表达进行二分的过程,其主要目的在于排除对于思想或情感这类抽象的思维方式的保护,而只保护人类演绎、联想后形成自己观点、立场后的表达。对于第二类生成物,其主要基于大数据分析、内容理解和自然语言生成等技术实现,基本创作流程分为数据采集、数据分析、自动创作等环节。从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可以看出,计算机可以完成逻辑性较强的工作,因为逻辑建立在清楚而简单的规则之上,但是思想或情感却很难用机械的方式解释,因此对于第二类生成物来说,很难想象其可以像人类一样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立场。事实上,如何让一台机器人拥有一颗人类一样的心灵,也是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家们最为艰难的课题。即使第二类生成物可以脱离人类独立进行创作,但在文义解释上,也很难认定其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

综上所述,第二类生成物在解释论上很难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也不存在作者认定的问题。但是,第二类生成物的产生是技术进步带给人类文化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在不久之未来,第二类生成物可能会存在于甚至是大量存在于人类社会,起到繁荣人类文明的作用。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来实现促进文化创新的目的,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论的角度来审视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立法论上的探讨

(一)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正当性依据主要分为自然权论和激励理论两种观点。英国思想家洛克的自然权论中贯穿一个最朴素的逻辑,因为有劳动,所以要保护。暂且不论洛克的自然权论所受到的诟病,其至少为我们提供一个基本信念:每个人的劳动成果都应该得到尊重。另一方面,激励理论内在逻辑是,如果过度宽容免费使用,对于模仿者太过有利,从而可能导致意欲对创作活动进行投资的先行者的数量减少。为防止这种问题发生,应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免费使用[18]。将两种主要理论进行比较可知,洛克的自然权说针对已经发生的劳动成果而言,也即知识由智力创作者生产,如不尊重作为知识产权源泉的智力创作者,则知识之源可能面临枯竭的危险。但从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来看,相较于自然权论,面向未来的激励理论更为符合社会整体价值。从提高社会整体福利这一点来看,激励理论作为说明知识产权正当化的根据更具说服力。这是因为,如果对搭便车行为不加以制止,则不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回收机会,会导致致力于知识创造的人的创作意愿减弱,公众会因为知识总量的萎缩而蒙受不利。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考虑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时,基于自然权论进行解释存在一定难度。这是因为,洛克的自然权论是以人生而为人的自然权为出发点,而现阶段人工智能显然还不具有可与自然人等同的人权,因此很难将自然权论作为赋予第二类生成物一定期限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当然,人工智能技术通过类人模仿而具有一定程度的“人性”,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以“人权”,这样的讨论己出现[19]。但是,即使存在赋予人工智能人权的可能性,可在一定程度上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等同视之,但也只能将自然权论作为解释第二类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消极理由,而非积极理由[20]。那么,基于激励理论来解释是否妥当呢?人工智能的应用前景十分广阔,未来所能带来的利益不可估量,但其产业化过程又需要耗费相当大的投资。因此,从确保相关人员获得投资回报机会的角度来看,应该肯定给予第二类生成物制度上保护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如果不给予第二类生成物制度上的保护,可能会导致僭称内容问题[21]。具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物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难以区分,这一特点容易诱使一些人对第二类生成物主张权利的投机行为。僭称内容问题更容易存在于对于一些有价值的第二类生成物的二次利用上。例如,人工智能独自创作的小说,其作为第二类生成物而存在,有人想要将此小说拍成电影,如果这部小说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么最后拍摄成功的电影也将由此失去享有电影著作权的权利基础,而一些投机者会因此对原本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主张权利。僭称内容问题直接导致本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保护,实际不存在的著作权人或本来不具备资格的人享有作者的权利。这会带来如下后果:第一,在权利人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变得半虚构化;第二,一旦相关业者觉察到僭称内容问题的存在,会对内容相关许可业务风险有所顾忌,而第二类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难以区分,业者则不得己只能在风险之下进行许可业务,由此一来会给整体内容许可业务带来萎缩效果;再者,由于很难从外部表现上鉴定一个作品是第二类生成物还是人类创作物,因此只要知情者不告发,僭称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是很小的。综合以上考虑,有学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对策是从根本上灭杀僭称行为的诱因[22]。也即赋予第二类生成物与第一类生成物同样的著作权保护,这样就可达到祛除病灶之效果。

(二)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立法上的主要问题

以上从积极理由和消极理由两方面来说明了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从结论来看,基于激励理论来讨论是否赋予第二类生成物财产权更具合理性。从确保人工智能产业投资回报机会的角度看,有必要给予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但是,如果给予第二类生成物以著作权法保护,在立法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作品的要件认定。前面己提及,即使人工智能发生进化脱离人类控制进行独立创作,但是鉴于思想或情感为人类所特有,在这个意义上,第二类生成物很难突破其可被认定为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的藩篱[23]。因此,如果给予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首先需要修改作品的认定要件。让机器主体具有思想、信念、欲望、情感等这些自然人才有的特征进而使其成为真正的智能主体,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愿景。从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试图设想如下场景:一台机器人给我们发来“今天很开心”这样一则消息,以此来表达他/她的情感,并试图与我们进行互动。在这种情况下,思想或情感将不再是人类的特权。如果实现这一技术愿景的可能性不完全被排除,结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创新的立法目的,再来考虑作品认定要件,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主体则无需桎梏于自然人,因为生物大脑所能产生的信息和人工智能所能产生的并无本质区别。虽然这与洛克的自然权论相违背,但在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产业利益面前,重新进行制度设计显然可以为人类社会带来更多福祉。

第二,权利归属。如果人工智能具有人类一样的思维,可以通过独立创作来表达自己的情感,心智创作的主体则不再限于人类,因为人工智能一样可以做到。那么,人工智能是否同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其生成物的权利主体,也即如何认定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自然就成了立法论探讨上的逻辑归属。虽然在技术上的确存在“智能代人”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从人类主体与智能主体的关系来看,我们并不愿看到二者最后发展成竞争关系或对抗关系的结果,而是期冀着一个人机协同的美好未来。在人机协同的策略设计中,为避免机器失控,有必要打破算法黑箱,引入机器算法的“伦理审计”,厘清其中的价值、利益、权利、责任与义务,并在规则制定上确保人类的绝对控制权。对此,英国《机器人和机器系统的伦理设计和应用指南》中提到,人类是负责任的主体,而不是机器人,应确保找到某一机器人责任人的可能性[24]。因此,在探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是否可能带来权利主体转移这一问题时,我们也应克服拟人思维所带来的陷阱,不应将人工智能想象成为同人类并列的法律主体。

如果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出于产业发展的政策考量,又有必要给予第二类生成物以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应如何对权利归属做出现实安排呢?现行《著作权法》确定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作者享有著作权[25]。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还存在职务作品这种著作权人并非原始创作主体的制度安排[26]。一般来说,职务作品的创作事实上代表单位的意志而进行。熊琦教授认为,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也可视为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作者在制度上不存在障碍[27]。但是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并不依赖于人类事先设定的规则,将此过程解释为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未免有些牵强。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亦是出于政策考量而做出的制度安排[28]。立法者之所以选择了一种对投资方也即制片人最为有利的规则,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确保投资者的回报机会;二是考虑参与到电影创作过程中的人员较多,避免权利被过度分割而影响市场化[29]。这两点理由对于第二类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规则的设计同样适用。首先,确保投资者的回报机会己经在前面重点论述过,理应予以考虑。第二点理由也适用,这是因为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是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人工智能系统的所有者、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者等众多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第二类生成物的权利也存在被过度分割的风险。有基于此,应将第二类生成物的权利设计为归属于对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负有责任的一方。这样一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便成为最具可能性的选项。但是,一般来说,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在上述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是非自然人而是法人的情况下,第二类生成物存在著作人格权没有享有主体的问题。鉴于第二类生成物原本不存在人格利益,因此可以将自然人享有的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持作品完整权用著作财产权来替代。另外,关于署名权的问题,可考虑将作品原始归属于发表第二类生成物的责任人,也即人工智能的所有者。

第三,国际保护。作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作品一定为人类所创作,但是第3条第1款确定了国民的概念,也即本条约所保护的作品,其作者应是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国民。换言之,第二类生成物并不在公约的保护范围内。《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签订,其滞后于一百多年后人类所关注的新技术进展,实属当然。但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技术发展,制度设计应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变更,因此有必要在国际条约上也给予相应的回应。

(三)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风险

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立法,不仅存在上述制度设计上的问题,还可能因为前面提及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自身特点,而产生如下风险:第一,反公地悲剧(TheTragedyAnticommons)[30]。该理论来自于公地悲剧(CommonsTheory),如果牧草地任人使用,则会导致滥垦或滥捕,其结果是造成土地荒废。相反,反公地悲剧是指权利的过多存在会阻碍利用,进而导致创新停滞。人工智能在产量上远高于人类,假设现行著作权法冲破权利客体上的制度障碍,给予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将直接导致著作权大量存在的问题。大量碎片化权利的存在,会增加知识产权许可的交易成本,进而阻碍作品的使用,这与知识产权法促进使用的立法初衷不符。同时,大量人工智能作品的存在会导致表达的选择范围受限,创作者出于对著作权人权利行使的担忧,创作活动也会由此而受到影响。第二,过剩保护问题。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的要求不同于专利法,只需要达到最低的创造性即可。由此,第二类生成物大量存在的情况下,这些人工智能作品很可能是类似或相近作品,如果给予这些作品同样的著作权保护强度,会导致一些独创性不高的作品享有过剩的权利。

结论

人工智能有望替代诸多人类脑力劳动,除可以进行作为本文讨论对象的小说、音乐、绘画等创作活动,亦可进行发明创造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评价人工智能发明的可专利性及权利归属等问题,本文暂不予涉猎,留作日后单独讨论。而根据本文的讨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第一类生成物可遵循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法保护的逻辑,其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可以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第二类生成物在解释论上,很难认定其满足现行著作权法受保护的要件。但是,出于对促进产业发展的考虑,应确保人工智能相关人员能够回收其资本投入和智力投入的机会,因此,当产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人工智能可实现独立创作时,有必要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这类生成物以制度上的保护。但是,在制度设计上应确保人的主体性与控制权,避免陷入拟人思维的陷阱。此外,应考虑到反公地悲剧问题,应赋予第二类生成物相对排他权,也即在碎片化权利大量存在的情况下,限制第二类生成物的著作权人肆意行使停止侵害的权利。再者,为防止过剩保护问题,应充分利用现行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标准这一政策杠杆,仅给予高于一定创作高度的第二类生成物以著作权法保护,而非一刀切式的保护。

国际上也存在为人工智能单独立法(suigeneris)的讨论[31]。但是,回顾过去国际上对计算机程序、DNA相关发明及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讨论,从结果来看,都没有采取单独立法路径。这是因为,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产业发展依赖于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保护,如果当初美国对计算机程序采取单独立法,而他国并未对计算机程序单独立法,或者即使单独立法但并未采取与美国同样的保护标准,会导致计算机软件仅在美国域内可以得到有效保护,随之带来的是美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被削弱的后果。我们在探讨是否为人工智能单独立法时,既要考虑到本土化问题,也应考虑到全球化背景对产业发展的影响问题。根据高盛的研究报告,中国和美国将是未来人工智能领域的领跑者,如果中国对人工智能单独立法,则可能会导致中国保护标准与国外不相接洽的问题,进而造成人工智能产业在国内固步自封的后果。因此,在现行知识产权法框架下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问题,对中国来说更具现实意义。

【注释】作者简介:刘影,法学博士,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1]阿尔法狗围棋(A1phaGo)是一款围棋人工智能程序,由谷歌(Google)旗下DeepMind公司的戴密斯•哈萨比斯、大卫•席尔瓦、黄士杰与他们的团队开发,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深度学习。2016年3月,该程序与围棋世界冠军、职业九段选手李世石进行人机大战,以4:1总比分获胜,引发世人关注与热议。

[2]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将人工智能列为“互联网+”11项重点推进领域之一。

[3]李桂花著:《科技的文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4]《人口知能は小说を書けるのか~人とAIにょる共同創作の現在と展望》:参见http://pc.watch.impress.co.jp/docs/news/769364.html.

[5]美国有关讨论SeeRegisterofCopynghts,68thAnnualReportofTheRegisterofCopyrights(1966),p.4.转自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3页注释[12]。日本有关讨论参见平成5年11月文化厅发布的《著作榷審議会第9小委员会(コンピュ一タ创作物関係)報告書》:参见http://www.cric.or.jp/db/repOrt/h5-ll-2/h5-ll-2-main.html#1-1.

[6]张仰森著:《人工智能原理与应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7]同注释[6],第4页。

[8]孙志军、薛磊、许阳明、王正:《深度学习研究综述》,载《计算机应用研究》2012年第8期。

[9]同注释[8]。

[10]例如,计算机软件的可版权性问题,具体参照崔国斌著:《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0-214页。

[11]同注释[5],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5页。

[12]同注释[5],《著作榷審議会第9小委員会(コンピュ一タ创作物関係)報告書》,第9页。

[13][加]西蒙汉金著:《神经网络与机器学习》,申富饶、徐烨、郑俊、晁静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

[14]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第35-38页。

[15][日]中山信弘著译:《软件的法律保护》,郭建新译,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第1版。

[16][美]雷库兹韦尔著:《机器之心》,胡晓姣、张温卓玛、吴纯洁译,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205页。

[17]http://tech.163.com/api/15/1010/09/B5IBVLOE00094POU.html.

[18][美]RobertP.Mergesetal,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NewTechnologicalAge,2-24(4thed.,2006).

[19][美]库兹韦尔著:《奇点临近》,李庆诚、董振、田源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20]日本学者田村善之认为,人们创造了某种物这一命题,通过以实现效率为目标的知识产权,成为使制约他人自由获得正当化的消极根据。

[21][日]福井健策:《人工智能和著作权2.0—机器人创作的扩大如何改变著作权制度》,载《コピラィト》2015年第652期,第16-17页。

[22][日]奥邨弘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著作权—以著作物性为中心》,载《Patent》2017年第2期,第15页。

[23]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发布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对该问题亦持否定态度。http://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kettei/chizaikeikaku20160509.pdf#search=%27%E7%9F%A5%E7%9A%84%E8%B2%A1%E7%94%A3%E6%8E%A8%E9%80%B2%E8%A8%88%E7%94%BB2016%27,参见第8页。[24]RobotsandRoboticDevices:GuidetotheEthicalDesignandApplicationofRobotsandRoboticSystems,BS8611:2016,BritishStandardsInst.,2016;shop.bsigroup.com/ProductDetail?pid=000000000030320089.

[25]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

[26]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

[27]同注释[5],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8页。

[28]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

[29]崔国斌著:《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2页。

[30]SeeMichaelA.Heller,TheTragedyofAnticommons:PropertyintheTransitionfromMarxtoMarkets,111Harv.L.Rev.62101998,MichaelA.Heller&RebeccaS.Eisenberg,CanPatentsStifleInnovation?TheAnti-commonsinBiomedicalResearch,280Sci.698(1998).

[31]同注释[25],《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2016年5月,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JURI)发布《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DraftReportwithRecommendationstotheCommissiononCivilLawRulesonRobotics),同年10月,发布研究成果《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EuropeanCivilLawRulesinRobotics),推进人工智能法律研究,包括可能的立法和监管措施,未来将成为欧盟立法议程的一个核心,是否会为人工智能单独立法仍属未知。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9

优秀征文选登丨韩天竹 孙悦: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与权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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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征文选登

上海市法学会积极服务国家ai战略大局,推动人类科技向善发展,根据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组委会的安排,“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由上海市法学会主承办,初定于7月10日在沪召开。

本着将“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打造成汇聚全球智慧、推动人工智能未来法治体系建设策源地的美好愿景,2019年11月15日起,上海市法学会、中国知网、《上海法学研究》《东方法学》面向全球征文。截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收到原创性、学术性和思想性兼具的法学研究成果作品150余篇。

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将选登30篇作品,开展网上评选。征文活动结合网络投票,通过专家评选,遴选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以及优秀奖共30篇,另设一名“网络人气奖”作品。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上将对选登作品进行为期一周的网络投票,投票结果将作为评选重要参考。单篇文章阅读量加上网络投票数值最高的作品将获得“网络人气奖”!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将专卷出版“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文集”,特别优秀的论文可推荐《东方法学》发表。上海市法学会将邀请部分获奖作者到沪参加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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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天竹 山东科技大学

孙  悦 山东科技大学

内容摘要

近年来,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艺术产品在著作权市场逐渐增多,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纠纷也开始在版权司法实践中出现。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过程中并无人类的过多参与,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不及时进行法律规制可能会造成著作权市场的混乱。对于无法具备高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以采用“客观独创性”标准进行判断。同时,可以创设新的“使用者权”,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邻接权制度,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从而使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不会对人类作品市场造成过多的干扰。

关键词: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生成物 独创性 邻接权

人工智能是知识革命中最突出的时代技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最新研究,2013年以来,人工智能领域作品申请数量增幅巨大。近年来,人工智能相关企业、产品、服务层出不穷,其在文学艺术领域的表现也吸引了人们的注意。与此同时,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也甚嚣尘上,给当前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巨大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名正言顺地以“作品”名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权利归属又是什么?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目前国内判决中存在的理论困境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讨论,事实上,“只有在技术对原有社会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且以人的行为为介质被反映出不适后,才属于现行法律制度回应的范畴。”版权司法实践能够反映现有著作权法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全新物种”的适应情况,更易针对性的查找问题的根源。通过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立法目的分析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既可以依据著作权的根本原理来探寻厘清法律关系,探寻法律困境的解决思路,也可以对未来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发生的争议问题进行预先研究。

(一)北京菲林律所诉北京网讯著作权侵权案

2018年9月9日,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菲林律所)在公众号发表了名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文章。第二天,除署名外几乎一模一样的文章出现在了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科技)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菲林律所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向法院进行起诉,指控被告网讯科技未经许可发布了侵权文章,侵犯了其著作权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若涉案文章由自然人完成,本案应属于一起普通著作权侵权案件。然而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的参与,令本案具有了独特的意义。涉案文章中的分析报告由原告使用威科先行智能软件自动生成,该篇报告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成为了争议的焦点。2019年4月25日,该案作为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纠纷案宣判。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分析报告可以看作由人工智能“创作”,主要内容涵盖了人工智能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和分析,因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然而,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文字作品必须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因此,法院最终否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二)腾讯诉上海盈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dreamwriter是腾讯公司研发的财经新闻写稿机器人,自2015年9月10日起开始发布财经报道。其能过够根据算法对相关数据飞速进行分析和研判,并自动结合众多分析师的观点,瞬时生成稿件,一分钟之内将重要讯息和解读内容送达至用户端口。2018年8月20日,由dreamwriter(下称涉案软件)创作完成的财经报道文章(下称涉案文章)《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发表在了腾讯证券网站上,同时注明了该文章由人工智能写稿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发表当天,该篇文章同时出现在了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盈讯)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并供用户浏览。腾讯公司发现后,认为上海盈讯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并向法院进行了起诉。和菲林诉网讯案截然相反的是,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对其给予了保护。事实上,威科先行、dreamwriter并非少有的能够撰写分析类稿件的人工智能。国外的智能写稿机器人在十年前就已产生。在我国,近来机器人写稿也迎来了爆发期。例如,新华社推出的机器人写稿项目“快笔小新”,阿里巴巴联合第一财经联合启动的“dt稿王”项目……根据美国记事科学narrativescience的预测,未来15年将有90%新闻稿件由机器人完成。除此之外,人工智能在文学音乐、艺术创作等方面的生成物也已经在表现形式抑或是逻辑结构上达到了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的地步。可见,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市场占据“一席之地”只是时间问题。上述两案作为目前为止发生最早的两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具有代表性。虽然两个法院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实施了法律保护,但在衡量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标准以及划分权利归属的应用依据并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定。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也许等同于侧面承认了人工智能的主体身份。然而,拒绝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可能会有碍于著作权市场的创新和发展,更会限制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法律上逻辑矛盾的规则表述缺陷、学界中理论体系失调的解读,会导致法官在处理关于新型文学艺术产品纠纷时,出现诸多值得反思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在实务中的理论困境亟待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否会像以往的新兴科技一样,改变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和判定标准?如何确定相关权利归属?笔者将结合实际案例,拟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进行分析,同时探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以并思考如何在既有的著作权归属模式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前述案例中,两法院虽然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文字在形式上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认定标准,也一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文字的可版权性问题却作出了不同的回应。两个法院对于法律使用上存在的差异,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考察方向。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表现形式上与人工创作不具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应当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首先应判断“自然人创作”是否属于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若结果为肯定,则无需进行下一步分析。若结果为否定,则应继而考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一)“自然人创作”是否应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

在北京菲林律所诉北京网讯著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菲林诉网讯案)中,法院援引了《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归属条款中的内容,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由自然人创作,由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排除在了著作权客体之外。而在腾讯诉上海盈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腾讯诉盈讯案)中,法院并未就此作出相同的认定,而是经过对作品表现形式与产生途径的详细考察,最终认可了ai生成文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两位法官在审理思路与法律运用上的差异,根本原因在于对著作权法第11条第2项的不同解读。笔者认为,在已有相关规定对“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许并无必要运用权利归属条款(著作权法第11条第2项)对著作权客体范畴进行二次衡量,否则会曲解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

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续,固守作者是自然人原则,强调基于作者完整的著作权。虽然到目前为止,同属著作权法系的《德国著作权法》仍固守“创作主义原则”,认为作品只能由自然人创作,只有给予作品独创性的创作作者才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不具创作能力而没有这种资格。但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已经突破了自然人范畴。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同时借鉴了普通法系的版权理论和国际条约的内容,确立了“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的著作权归属模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享有署名权。我国采用的“视为作者”规则与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存在一定冲突,表明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非毫无理论依据。尽管如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区分却相当严格,最明显的体现即是对自然人以外的对象能实施创作行为的明确否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通过此项规定,著作权法从根本上明确划分了主客体的界限,同时排除了除创作者之外的任何个体享有原始权利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该项条款的设立目的并非对作品的范畴进行划定,而是对主、客体进行必要的区分。既然目前著作权法上作者的范畴已经突破了自然人的范围,就不应仅因为人工智能的“非自然人”身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排除于著作权客体领域之外。否则只能因为对条文的表面化解读造成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误伤”,既容易造成著作权市场的混乱局面,又容易打消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等相关利益人的积极性。

(二)应当采用何种独创性标准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

虽然在前述两起案例中,法院均认可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但从判决书上看,二者对独创性的分析思路并不一致。不仅是实务界,在理论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认定也并不统一,且不同观点之间明显呈现对立的状态。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判断出现两极分化的状况,最主要的原因是对于“独创性”的解读的标准不同。我国法律并未对独创性进行详细描述。“抽象”规定的优点在于,能够将独创性的判断应基于创作人本身。而缺陷在于,缺少具体的判断标准来衡量独创性,易造成版权司法不稳定性和不统一性的局面。

笔者将在排除主体因素的前提下,对“独创性”的本质进行分析,并结合人工智能的运作原理思考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够满足独创性标准。

1.独创性包含“独立创作”与“创造性”

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和根本属性,为各国著作权立法之通例。然而,版权体系和著作权体系对于独创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着根本的区分。版权体系并不刻意追求维护作者的创作成果,而是更加侧重刺激投资以保护作品著作权,进而推动著作权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大多数的英美法系版权法国家,艺术价值较高的优秀文学作品和创造性极低的事实作品与功能作品均位于保护范围之列。美国早期的bleistein案中,法官认为只要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具“微量”创造性(这种微量是很容易达到的),即可视为具有独创性。英国早期的版权法所保护的权利是“阻止复制有形物质的权利”,并没有对独创性做出要求。著作权体系认为作品是作者创造性人格的表达,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元论国家坚持将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德国《著作权法》,只有具备一定“创作高度”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该标准高于其他同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堪乎“严格”。法国《著作权》法认为作品应当表现作者的“个性”,对独创性的标准并未要求一定的“创作高度”。该标准与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类似。

综合看来,版权体系强调作品独创性应包含“独立创作”和“稍许的创造性”,著作体系对作品的要求除了“独立创作”,还强调其应当反应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者“个性”。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理念、体系结构、主要内容上属于著作权体系的立法模式,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又吸收了版权体系的规则,因此对两个法系独创性判断标准对我国著作权法都具有一定意义。

2.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独立创作”的要求

“独立创作”是独创性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直接表现,它要求作者在不剽窃他人作品的前提下通过自己的身体劳动完成作品。其不仅塑造了版权法的基本思想与理念,还为版权司法中提供了可以衡量作品可版权性、确认权利归属的方法和步骤。尽管如此,“独立创作”是否在内涵和外延上完全等同于“独创性”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在版权司法的判决中,许多法官倾向于同时进行“独立创作”与“创造性”的判定,因此易让人误认为独创性仅指“独立创作”。经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版权法系还是著作权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对“独立创作”之外的“创造性”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要求。可见,“独立创作”应同样属于“独创性”的构成条件。

近年来,大数据和云计算为深度学习算法提供了海量数据和近乎无限的计算能力,给人工智能带来了巨大的发展前景和创新空间。在的ai研究热潮下,深度学习等机器自主学习方法取得了进一步突破。有学者提出,尽管人工智能在技术上具备了一定的“自我学习能力”,能够独自生成文字内容,但该能力高度依赖人类的智力创造,并且人工智能的创作范围限于使用者对其进行的指令。现在的人工智能的创作途径不再局限于既定的算法、程序做出的指令性输出,而是能够在没有预先算法或者规则设定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学习进行分析、创作。例如,通过“数据挖掘”和“知识发现”,人工智能可以迅速处理数据库中大量的原始数据,最终找出人们对所需问题的解答;通过不断迭代、不断抽象的自我“深度学习”,找到具有“最优数据特征表示”的机器学算法。也即是说,虽然人工智能属于人类智慧的产物,并且在运作初期需要人为进行数据的输入,但是人工智能通过算法、机器学习等方法对数据进行自行收集、分析的过程是完全独立的。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立创作”的条件。

3.应采用“客观独创性标准”衡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

创造性的认定标准是著作权法系和版权法系关于作品可版权性判断问题的分歧所在,也是理论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不论是著作权法系还是版权法系,对“创造性”都有程度不一的要求。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满足“创造性”,是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的关键因素。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性,学者提出,只要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尚未客观地存在过,就应当肯定其具有独创性。还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客观化独创性判断标准”来判断,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从客观表达上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达到人类作品的同样水平,就构成作品。

(1)人工智能创作原理限制其对创造性的发挥

即使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也会因为人的个性、阅历、思维方式以及受他人作品影响程度的不同而使作品存在差异。此外,作品的表现形式对于独创性也会产生一定影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和复杂,一些科技型较强作品的出现更是模糊了作品“创造性”的标准。例如,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具有较为浓厚的抽象性、逻辑思维与思辨属性,而在美学领域的表达较为单调、直白,直接限制了其发挥“个性”的空间。人工智能生成物亦是如此,由于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建立在已有数据的基础之上,目前来说,其无法打破现有格局创作出比人类作品更具创造性的文字内容。

(2)“小铜币”理论值得借鉴

德国学者亚历山大·埃尔斯特曾把地址簿、目录册、表格、使用说明书和比赛规则等作品中所包含的原创性定量地比喻为“一枚小铜币的厚度”,以此区分不同作品原始具有的独创性。计算机革命爆发后,逻辑性强而个性化表达极低的电脑程序由于创造性的限制而难以融入对独创性严格要求的德国著作权体系中,陷入困境。最终,在欧盟有关电脑程序准则的影响下,德国于1993年修正了著作权法,对于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问题作出了回应,确立了“小铜币”理论,降低了对于电脑程序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修改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69条第1款中规定:“……电脑程式是著作人之独特智慧创作成果而表现个性之著作者,该电脑程式受保护。尤其保护能力之确定,不适用于其他准则,特别不适用品质或美学之准则……”。有学者认为,“小铜币”即单纯但是刚好仍然具有保护能力之创作,应视为著作权保护能力之最下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兴起,无疑又给著作权法中“创造性”的衡量尺度带来了新的考验。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创造性的判断,可以借鉴“小铜币理论”的基本原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采取相对较低的创造性标准,而不一定体现作者的个性或思维。即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性”能够刚刚达到版权保护所需的水平,就应当基于著作权保护。

(3)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即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有学者指出,囿于智能载体和学习方式的限制,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只是对于算法、规则与模板的机械性应用而非智力创造。也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恒定的,且缺乏主观能动性。这种自动地运行机理导致了自然人必然无法在“创作”过程中添加自己的独创性表达。更是难以从文义解释上认定其属于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从根本上看是利用了研发者、设计者的智能,因此其生成物无法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相比起人脑思维,当前的人工智能技术客观上存在着理解力缺失、与物理世界缺少对应(“常识”的缺乏)等问题,且高度依赖大量高质量的训练数据,由此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确实难以被理解为“人”的情感表达和智力创造成果。但对于现在的人工智能系统,我们可以决定输入其中的信息和关键字,却不能完全控制人工智能通过自身主动学习而输出的结果。即使输入相同的素材信息,也能够生成不同的“作品”,也即是说,仅仅依靠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也可以创造出独一无二的表达。

坚持作品必须是人类智力成果和思想表达的这一观点,其出发点为人类的思想和智力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思想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1994年4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tc)》中同样体现了这样的原则,其共同点可以归纳为:思想领域的东西不属于版权法的保护范畴。罗兰·巴特认为:“作品的意义应当由读者决定,读者的诞生以作者之死为代价。是语言在说话,不是作者在说话。”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为作品本身。那么,只要作品的欣赏者能够从作品本身解读出“创造性”,就不必再追问产生这种创造性的思想。从目前看,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美术内容在著作权市场已经占据了一席之地,有的人工智能出版了诗集和作品,有的甚至提名或获得了人类文学的相关奖项。类似情形还有很多,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在目前已经可以达到难以分辨的程度,也即是说,现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带给欣赏者以与人工作品相同的感受,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作品的根本性质。

(4)总结

一直以来,独创性本身就是一个富有争议的话题,在版权法领域和著作权法领域存在着巨大差异。由于同一个著作权(版权)体系存在着多种不同层次独创性的作品,并且独创性较低的实用作品正加速涌现,无论是版权法体系还是著作权法体系都已经将标准设立或针对性地改变到了一个较低的水准。版权法的每一次回应对版权体系和法理基础而言都是一种突破,著作权制度的包容性正随着产业发展的需求不断扩大。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人类作品差距的逐渐缩小,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统一且具体的标准,避免版权司法中出现“司法任意性”和“司法盲目性”的局面。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思想本身,因此并无必要来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或抒发人类的人格和情感。只要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作品客观上能够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具备流畅的情节内容、完整的逻辑结构等要素,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无异,即能够带给阅读或欣赏者以一定的感受,就应当认可其具有独创性,给予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新技术的发展总会对既存的著作权制度造成重大冲击,随着录音制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等形式的创作物出现,著作权法不断调整着相关的权利类型和权利限制。根据前述分析,只要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满足“客观独创性”标准,就应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此基础上,只要确定了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即能够完成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可版权性认定。既然已经决定给予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以著作权保护,下一步就应当考虑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权利内容。

(一)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划分方式

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直接创作主体并非自然人,且人工智能具有创作成本低,创作效率高的特点,通过原有著作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存在一定困难,且不利于平衡相关利益分配。首先,基于人工智能特有的创作特点,一旦将人工智能大量投入著作权市场,相关作品的数量也会出现明显的增长趋势。有人担心,若给予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相同的保护,长此以往会压缩人类作品的创作空间,打消人类作者的积极性,造成人类著作权市场的萎缩,建议给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一定的权利限制。其次,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因此作品享有的精神权利也许并无享有的必要。最后,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并无寿命的约制,人类作品的保护期限无法适用,应当针对性的对其进行调整。目前理论界存在着众多不同的建议,其中法人作品保护和邻接权保护呼声较高,笔者将就以下两种保护途径进行分析。

1.法人作品

在前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法人作品表示了认可。在腾讯诉盈讯案中,法院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具体解释为,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系原告主持的团队进行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体现了法人的需求和意图,属于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早期的理论界也有众多学者提出了通过法人作品的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观点。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独创性,离不开人工智能使用者对数据的选定、算法规则的运用以及对生成结果的筛选,因此可以看作人工智能是代表设计者或者使用者意志的创作。由此推论,通过法人作品的形式将ai成生物纳入著作权体系进行保护看似顺理成章,不存在规则上的障碍。然而,我国著作权法似乎并未为此提供充分依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适用前提,需由双方主体事先达成合意。而目前来看,人工智能既不具有做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资格,也难以具有独立的意识,更难被解释为其自动生成的过程属于“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因此将ai生成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的做法难以自圆其说。有学者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划入法人作品的范畴,相当于变相肯定了人工智能的人格。同时,对法人制度的使用并未考虑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相关权利限制,以及保护期限问题。

2.邻接权保护途径

除前述法人制度之外,还有许多学者提出了通过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路径。邻接权制度的产生本来就是为了解决新技术带来的旧的法律框架下无法解决的问题,从而给伴随着新技术产生的新的权利主体提供法律保护。同时,邻接权制度重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宗旨契合,因此针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增设,在制度上并无障碍。笔者将结合邻接权的制度设计,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思考解决路径。

(1)增设邻接权新类型,具有理论可行性

音像录制技术和无线电技术的产生催生了邻接权制度。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高,对于音像录制品等因独创性不足的文化产品难以直接进行著作权保护。邻接权制度的设立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和著作权相比,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更为狭窄,保护条件也较为宽容,能够给予邻接权客体必要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邻接权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行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双轨保护体系。针对不同文化产品的类型,分别设立了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等权利。有学者认为,邻接权基于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而产生,而人工智能的创作难以解释为对作品进行传播,因此可能引发著作权理论的混乱。事实上,对邻接权主体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因为其传播了作品,而是因为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时间、资金等,这些都是邻接权保护的目标。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通过新的创作形式出现,与人类作品的产生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导致现有著作权体系无法周延地将其接纳,使用邻接权制度接纳这一新兴科技带来的文化作品,也许是更加恰当的选择。有学者提议建立“数据处理者权”,将其与汇编作品并列。然而笔者认为,“数据处理者”的称谓不够明确,也并未突出对于“智能作品”的使用这一核心思想。也有学者提出适用“人工智能投资者权”,“使用者权”的表述也许更加恰当。

(2)邻接权权利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便于限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

①取缔无必要的精神权利

在菲林诉网讯案中,法院对使用者不能在作品上署名这一问题进行了强调,认为应标注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精神权利。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系人工智能自动生成,自然人并没有在作品的生成过程中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不应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上署名,标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更为合理。当然,这并不是承认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身份,而是区分人类作品和人工智能作品的方式,有利于著作权市场的稳定。

同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一般为单次创造,生成完成后难以再次进行修改,若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二次修改,就注入了人类的创造性思想,无法再将其单纯地视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因此笔者认为也不应授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②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保护年限应缩短

人工智能创作物从供给端冲击了版权制度的原有构架,将原本向市场输入有限作品数量的市场规律将被打破,使得作品市场变得泛滥。笔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外形上与人类作品无异,但就现在弱人工智能阶段来看,人工智能只能就既有的人类作品进行学习和模仿,因此难以超越人类的创作水平,故并不会威胁人类本身的“创造性”,反而能够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然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创作效率和生成成本的优势,确实会给予人类作品创作一定的打击。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缩短保护年限的方式限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令相关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获得回报即可,具体时间应当根据作品市场的盈利情况来确定。

四、结语

在当前的“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已经和人类作品无法区分,机器学习、神经网络等功能的出现使得人工智能能够自动对输入其中的信息进行分析、学习,并生成客观上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具有必要性。结合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和人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来看,只要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符合最低的“客观独创性”标准,就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同时,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和著作权市场的实际情况,人工智能作品不宜和人类作品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而应当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建立“人工智能使用者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给予一定程度的权利限制。

然而,即使为人工智能寻找了著作权制度上的“出路”,却还是有一些待解决的情况。例如,如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如何区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与人类作品,如何处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等等,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的道路还有许多未考虑到的情形和未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继续探索。

展望未来,人工智能势必朝着“拟人化”的方向发展。持新人工智能观点的人认为:模拟人脑是研究人工智能的基础,人工智能的培育和发展需要通过令其不断感知外界环境并根据环境做出反应来循序渐进地进行。近年来进行的许多重要的人工智能研究计划,也正是以研究和模拟人类大脑为主要对象。例如2004年辛顿团队的“神经计算和适应感知项目”,2011年的“谷歌大脑”研究计划等,均以模拟新生儿大脑或人类神经系统为目标。到目前为止,类脑智能研究已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人工智能有望获得“神经网络”,取得感知、推理、语言、学习记忆、知识表示、决策与判断等认知功能。可以说,让人工智能模拟大脑,对大量的视觉、听觉以及书面线索进行筛选,从而理解和应对它面对的环境是当前发展人工智能的其中一个重要研究方向。著作权市场接纳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必然的结果。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文化艺术、科技领域的繁荣和发展,达到这个目标需要每个国家根植于自己的土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作出细致具体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属于各国的政策问题,是否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系各国基于综合利益的考量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对于公共政策的抉择。目前人工智能领域发展迅速,世界强国纷纷将其上升为了国家战略。允许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能够在著作权市场合法、正常的流转,既可以让著作权市场充分地发掘出人工智能技术对人类文学艺术产业的价值所在,也可以避免新兴科技或许会给著作权市场带来的混乱与灾难,让我国真正朝向人工智能大国的方向迈进。

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优秀征文选登丨黄燕娟: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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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学会积极服务国家ai战略大局,推动人类科技向善发展,根据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组委会的安排,“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由上海市法学会主承办,初定于7月10日在沪召开。

本着将“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打造成汇聚全球智慧、推动人工智能未来法治体系建设策源地的美好愿景,2019年11月15日起,上海市法学会、中国知网、《上海法学研究》《东方法学》面向全球征文。截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收到原创性、学术性和思想性兼具的法学研究成果作品150余篇。

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将选登30篇作品,开展网上评选。征文活动结合网络投票,通过专家评选,遴选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以及优秀奖共30篇,另设一名“网络人气奖”作品。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上将对选登作品进行为期一周的网络投票,投票结果将作为评选重要参考。单篇文章阅读量加上网络投票数值最高的作品将获得“网络人气奖”!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将专卷出版“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文集”,特别优秀的论文可推荐《东方法学》发表。上海市法学会将邀请部分获奖作者到沪参加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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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

“大数据”和“深度学习”带来了人工智能的第三次发展浪潮,使得独立性强的人工智能可以自行生成文学艺术表达。人类在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缺位带来了新的著作权问题,有必要对其著作权保护模式进行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研究应立足于当前技术水平,不宜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事实上是计算过程,不符合独创性的内涵,也不是思想情感表达的产物,因而不构成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进入公有领域,否则其替代作用可能会使现有版权产业萎缩。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新的邻接权客体不仅保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利益,还能避免对人类作品造成巨大冲击,是当前切实可行的保护模式。为激励对人工智能的“非创作性投入”,人工智能投资人应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人。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 著作权 邻接权 作品

引言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如火如荼地发展,医疗、教育、体育和文化等多个领域都逐步引入人工智能技术,为社会经济发展注入新的动力。据报道,腾讯开发的dreamwriter能快速生成大量新闻稿件,谷歌deepdream生成的抽象画被成功拍卖,人工智能技术已对传统文学艺术领域产生了很大的冲击。美国narrativescience公司甚至推测,未来市场上绝大多数的美术、文学、音乐等都将来源于人工智能。我们在为人工智能广阔前景欢呼雀跃的同时,更应意识到人工智能技术对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介入打破了现行著作权体系的平衡和版权产业的秩序。虽然著作权制度的完善动力很大程度上源自科学技术的进步,但是以往的留声机、广播、互联网等技术都是在传播环节冲击原有的著作权制度,而人工智能技术则是对创作环节带来巨大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的小说、音乐、绘画等内容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有高度相似性,无疑带给我们“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直观感受,对现行著作权基本理论带来了巨大挑战。在人工智能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探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从而为人工智能技术进一步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2016年alphago击败围棋冠军李世石后,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吸引了众人的目光,投资者和研发者尝试着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大数据和“深度学习”技术将为人工智能研究带来一波新的发展浪潮,但同时也会给现行的法律秩序带来巨大挑战。在可预见的未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数量很可能呈现指数级增长,但其法律属性目前仍存有较大争议,若不尽快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中所包含的权利性质,则将同时损害版权行业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一)大数据和“深度学习”为人工智能发展带来机遇

人工智能技术致力于使机器能够模拟人的思维,从而可以做出学习、推理等智能行为,使得人的智能可以在计算机上得到延伸和扩展。早在20世纪50年代,alanturing就提出了著名的思想实验,开启了人工智能的推论探索阶段。20世纪末,ibm“深蓝”在象棋比赛中的出色表现给研究人员带来了希望,但专家系统数据封闭的致命缺点打破了技术开发者的美梦。令人激动的是,当前大数据产业和“深度学习”技术的快速发展成为了人工智能技术进步的重要推动力,带来了人工智能的第三次发展浪潮。开源平台使得人工智能可以自行利用互联网络中的所有数据进行学习和训练,丰富的数据资源和强大的自我学习能力正是人工智能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关键。当前的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了很高的学习效率,能够通过独立学习来掌握必要特征表现。例如,google研发的图像识别人工智能能够从多张网络图片中自行掌握猫的特征。技术的进步使得人工智能技术不再局限于实验室研究,而是逐步应用于家居、医疗、零售、交通和教育等多个领域,发展出“ai+”的商业模型。以人工智能的能力与人类能力的关系为标准,人工智能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当下的人工智能技术虽有较大进步,但大部分依旧受限于单个特定领域,属于初级的弱人工智能阶段。有专家预测,未来人工智能将达到甚至远远超过人类的智能水平,进入强人工智能或超人工智能时代。无论未来的技术水平能否达到科幻小说中描述的高度,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都不应过于超前,否则所有的后续研究都将成为“空中楼阁”。只有立足于当前的人工智能发展水平,才能使接下来的研究具有现实基础和实践意义。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新的著作权争议

目前市场上运营人工智能生成物有两种常见的商业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投资人直接开发人工智能软件,并仅限于自己使用,例如《纽约时报》、美联社、《华盛顿邮报》等国际顶级媒体都拥有自己的人工智能写作系统,分别命名为blossom、wordsmith和truthteller。另一种是参与主体二元化的商业模式,即投资人开发出人工智能技术后,通过免费提供给公众使用的方式吸引大量用户,进而借助交叉补贴或广告投放等方式来实现流量变现。例如百度公司的“为你写诗”软件。实践表明,市场主体很少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的版权利益进行布局,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包含的权利类型及权利归属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而抑制了市场主体挖掘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身价值的热情。此外,由于公众较难区分呈现在其眼前的小说、音乐等内容是人类创作作品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因此部分网络作家、作曲家等创作者便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自己的作品进行发表。这种冒名行为不仅掩盖了真正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破坏了版权市场秩序,还动摇了著作权法激励人类创作的基本理论。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既是著作权理论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版权市场秩序、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需求。

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技术发展的新产物,但并不意味着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关的法律问题都是新问题。在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之前,应当将讨论对象限定在人工智能带来的新问题中。根据著作权基本理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水平显然不应超过人类作品的保护水平,因此当人工智能生成了时事新闻等原本就不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时,自然就不应给予保护,故不存在进一步讨论研究的必要。澳大利亚“电话号码簿”一案的判决书指出,涉案电话号码簿是计算机创作的产物,而不是源自人类,因此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此案中的号码簿仅依据用户姓名对电话号码进行排序,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都未体现出独创性,因此即使该电话簿是人类纯手工的产物,也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并未产生于人工智能相关的新问题,号码簿不能获得保护是因为其表达形式本身不受保护,而不是因为该号码簿来源于人工智能。概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应当限定于那些外部表现形式符合作品定义的生成物中。

目前的图像识别、智能推荐、语音助手等人工智能技术仍局限于特定领域,不具备自我意识和思维能力,在未来几十年内也很难发展到强人工智能阶段,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研究应立足于弱人工智能阶段的发展水平。2016年,人工智能生成的小说通过了日本文学比赛首轮,但其需要研究人员搭建基本故事框架和提供特定词汇,对人类具有较大的依赖性。随着算法、神经网络等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自我进化逐步实现。2017年,人工智能“小冰”生成的诗集出版,其生成诗集的全程都无需人类指导,独立性明显增强。

由此可知,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过程中,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对人类的依赖程度有较大区别。对于独立性较差的人工智能而言,其仍需要使用者提供特定的素材,使用者的数据输入行为对生成物的独创性做出了贡献,所以此种情况下的人工智能仍应视为人类的创作工具,类似于摄影家借助照相机拍照,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应遵循传统的著作权判断模式,无需重新制定新的规则。然而独立性较强的人工智能已经能够自行学习、分析和生成文学艺术表达,人类仅需打开电源或启动程序,很难认定最终生成的内容中包含了人类的智力劳动或情感表达。人类智力投入在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缺位使得原有判定规则的适用遇到障碍,学术界对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和著作权归属有较大争议。下文将针对此类独立性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模式进行讨论。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私法基础

随着人工智能智慧水平的提高,研究人员提出了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大胆设想。2016年欧盟委员会开始讨论是否应当赋予智能机器人以“电子人”的身份,使其在特定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7年,人工智能“索菲娅”在沙特阿拉伯获得公民身份,成为与自然人享有同等地位的法律主体。在当前的技术发展水平下,是否真的有必要为人工智能规定独立的主体地位呢?意志自由和意志能力是法学主体概念的关键之处。即使未来人工智能可能远胜过人类智慧,但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仅能模仿人的某些智力活动、从事特定领域的工作。虽然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的能力可能超过人类,但其还不具备自我意识和独立意志,缺乏人类与生俱来的心性和灵性,不符合法学规范上的主体概念。在当前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不能像人类一样有意识地思考,因而有学者转而认为应当模仿法人制度,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每个人工智能都有其独立的储备基金池,相关的收益进入基金池,相关的支出从基金池中支配。通过设立意思机关,人工智能这一拟制主体将具备拟制意志,可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无需以自然人作为责任主体。上述设想与现行基金法人的模式十分接近,但缺乏有力的必要性论证,即目前尚无充分的依据证明让人工智能独立于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支配财产更符合社会发展趋势。概言之,当前及未来一段时间内的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个人或集合体仍有着本质区别,不宜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若贸然认可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则将引发一连串的法律问题,例如机器人意思表示的认定规则、机器人侵权时的主观过错判定等。这些问题不仅给现行法律研究带来极大的挑战,更是对私法领域主客体转换禁止这一基本原理的颠覆。虽然人工智能技术为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机遇,有助于解决疾病治疗、气候变化等世界重大挑战,但人类需警惕伦理地位为客体的人工智能僭越为主体,避免未来人工智能发展至失控程度,导致人类对人工智能的绝对控制权丧失。人工智能作为权利客体,仅具有工具意义,不可能出现客体归属于客体的情况。综上所述,在探索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时,应将权利主体限定在现行法律规范内,不应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模式

作为科技发展带来的新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形式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十分相似,因此应当在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前提下,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达到了规范意义上的“作品”标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则应进一步确定相应的著作权人。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则应考虑其对原有版权秩序的影响及著作权法应有的回应。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

“长沙海豚表演案”的判决书指出,海豚本身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且海豚表演是对驯养员训练的机械反映和条件反射,所以海豚不能享有著作权,海豚表演不属于受保护的杂技艺术作品。美国“猿猴自拍照案”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2011年,印度尼西亚的一只猴子借助某人类摄影师的摄影设备进行自拍,相关动物保护组织要求法院认可该猿猴的作者身份,禁止上述摄影师对自拍照的使用行为。美国法院认为即使该自拍照的其它条件都符合可版权性要求,但是由于其事实上来源于动物,而不是人类,因此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美国版权局拒绝对任何来源于动物、植物等人类以外主体的文学艺术表达进行版权登记,还在2014年发布的文件里强调了“人类创作”是构成作品的必备条件。在人工智能技术进入第三次发展浪潮之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创作能力是人类独有,因而否定了所有与人类没有关联的文学艺术表达的作品属性。但是以模仿人类智慧为目标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们开始思考人工智能是否也具备了“创作能力”。

虽然“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要素,但是“独创性”的内涵随作品类型的变化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在考虑立法成本和立法难度的基础上,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仅限于外在形式,未过多考虑作品的创作过程。例如文字作品的表现形式是由文字组成的小说、散文等,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是用于演唱、演奏的歌曲、交响乐等。这种立法模式带来了一个问题——只要某一文学艺术表达符合法定的作品形式,人们一般就会直接肯定其作品属性,但该过程缺乏对独创性的论证,因此很多外在形式符合作品要求的文学艺术内容,可能事实上不具备“独创性”。有鉴于此,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表现形式符合法定作品类型的外观要求,也应进一步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才能确定其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尽管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的人工智能表面上已具备“创作能力”,但是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事实上是计算过程。传统的计算机软件根据预先设定的运行规则得出的结果往往在程序设计者的预测范围内,与此相反,人工智能的设计者通常无法预测最终生成的内容。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本质是在大量数据迭代分析的基础上,找出数据之中的最佳特征表示,进而依据得出的规律生成最优内容。人工智能因“深度学习”而具备了超强的数据处理能力,其通过反复试错和调整相关参数,最终输出满足要求的生成物。以人工智能生成的“音乐”为例,人工智能以海量现存的音乐作品为基础,利用算法切割并分析原始数据内部的搭配关系,建立起对应的数学模型并测试其是否符合要求,如果不符合要求,则再次重复上述数据处理环节直至建立起符合要求的目标模型,最后人工智能依据筛选出的模型便可生成有效的乐曲。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直接利用现有算法获得的结果,但是人工智能的计算属性使得相同的初始数据将带来重复程度极高的生成物。换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个性化表达,其生成过程与著作权法提倡的“创作”貌合神离。人工智能背后的“深度学习”原理使得其生成物具有唯一性,与人类个性化的创作截然不同,不符合独创性的内涵。此外,人类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贡献微乎其微,因此人类也很难将其个性化表达融入生成物中。人工智能对海量数据的拆分与重组过程,与其说是“创作过程”,不如说是复制与模仿的过程,只是这种模仿水平在大数据时代得到显著提升,因此甄别难度远高于原始的复制、模仿行为。

人类基于其已学习掌握的知识储备,以意志为中介,将内在的思想、精神外化为文学艺术表达,即人类创作的作品是创作者思想表达的产物。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过程却是简单机械的符号重组过程,从艺术创作退化为纯粹的符号输出。一方面,人工智能目前尚无自我意识,其生成物自然不可能包含其思想或情感。另一方面,人类使用者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联系极弱,因此生成物中也未包含使用者的精神意识。部分人工智能虽能给人类读者带来情感体验,但该现象的实质是读者将自己对先前同类作品的情感映射到类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中。

人类的灵感、直觉和想象力等内在品质使得人类善于发现和定义问题。虽然目前科学家对人类这些“隐性智能”的内在运行机理并不了解,但目前能确认的是这些复杂的“隐性智能”赋予了人类强大的“创造力”。人类的“创作”虽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既有经验,但每一次创作亦是对现有经验的扩展与突破。现阶段人工智能获取数据、提取信息、建立模型、输出内容的基本思路使得其能快速解决问题,与人类的“显性智能”十分相似。对既有经验的高效运用为人工智能在图像识别、无人驾驶等领域的应用带来了无限希望。但是“创作”不能局限于对以往经验的运用,关键在于对固有思维的突破。概言之,真正意义上的文学艺术创作与人工智能根据以往作品建立的模型不会完全匹配。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进入公有领域

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作品”的基本特性,但人工智能技术广阔的发展前景使得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问题。英国早在20世纪末就明确规定计算机生成物亦能构成作品,对该作品形成做出“必要安排”之人为权利人。虽然日本政府曾在报告中明确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思想情感表达的载体,不能构成作品,但其亦讨论了修改现行法律规定以使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近年来,欧盟也多次探讨了用知识产权法律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保护的可能性,但目前尚未通过相关立法。从各国立法动态来看,尽管各国可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有不同见解,但都普遍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法律保护是必要之举,不宜直接使其进入公有领域。

人工智能生成文学艺术表达效率之高让人类作者望尘莫及,因此若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受任何法律保护,市场上将出现海量免费的小说、音乐、画作等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而人类创作的作品仍受著作权保护。对于质量接近的内容,消费者自然倾向于选择免费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长此以往,在人类创作的作品中,除了少数质量极高的艺术表达尚能吸引一部分消费者之外,其余版权作品将不再拥有愿意为之付费的消费者。换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物对大部分人类作品产生了替代作用,进而导致大部分人类作品丧失将版权价值,版权市场的交易将趋于静止,版权产业将逐步萎缩,著作权的经济作用和激励作用将大打折扣。人工智能生成物虽很难称得上是创作的产物,但其客观上也丰富和繁荣了文学艺术市场,这些符号组合扩大了人类创作的素材库,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商业模式日趋成熟,法律上应当及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利益分配做出回应,才能更好地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应作为新的邻接权客体

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改变了文学艺术市场的供给情况,不宜简单地将人工智能划入公有领域,但也不宜为人工智能提供与人类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否则人工智能生成物将如潮水般涌入版权市场,极大削弱了人类对其作品的定价能力。质言之,若使人类创作的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相同环境下竞争,低成本、高产出的人工智能将给人类创作者带来过度的竞争压力,进而影响了人类作者的创作热情。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著作权法应当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低于狭义著作权的保护,邻接权模式便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向。澳大利亚司法部的报告最初建议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创设一种专门的作品类型,但该建议引发了质疑与反对,导致司法部在最终版报告中删去了上述内容,转而建议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新的邻接权客体。随着科技发展,市场上不断涌现出尚未达到“作品”要求但又有保护必要的新型内容,邻接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上述冲突。邻接权体系的发展历程是邻接权客体不断扩张的过程,体现了对文学艺术科学领域非创作性投入的认可和技术进步的支持。邻接权体系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提供了可能,使得著作权法的修改无需打破著作权法的基本逻辑,也不会导致极高的立法成本。我国著作权体系整体上更接近作者权体系,具有用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制度基础,此种立法模式不仅保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利益,还能避免对人类作品造成巨大的冲击。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性与权利主体不明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僭称内容的现象。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的外部表达具有较高相似度,导致一些投机者容易在利益驱动下主张自己是相关内容的作者,署名推定规则使得原本未达到“作品”标准的内容受到了著作权保护。只要为数不多的知情者同意保密,上述僭称行为就能顺利进行,进而增大了相关市场主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价值开发的风险。有观点认为,为了从根源上消除僭称行为,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与人类作品同等强度的著作权保护。这一结论的错误之处在于将僭称行为认定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引发的特殊问题。僭称现象事实上是信息不对称和举证规则导致的,因此即使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也不能完成解决上述问题。例如,美国猿猴自拍案中,若摄影师不披露照片形成过程,直接在照片上署上自己姓名,则摄影师在实然状态下极有可能享有著作权。僭称问题不能作为使动物自拍照或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作品的正当理由,不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认定产生干扰,但未来极有可能会使相关主体承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来源标识义务。

在设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规则时,应注意邻接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避免权利人过度垄断而影响了公众对文化产品的使用。相关邻接权在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上的规定应次于狭义著作权的规定。此外,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未包含任何主体的情感表达与意志抉择,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包含的邻接权应仅局限于经济权利,不宜包含人身权利。人类与人工智能联系的弱化使得人的自由意志和理性思考很难渗入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这些文学艺术表达不再是人的人格体现,因此著作人格权在此种背景下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四)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享有邻接权

在论证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正当性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权利主体。鉴于人工智能本身不能被认定为权利主体的私法基础,邻接权仍需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发挥作用的主体——人工智能投资者。此处的人工智能投资者是指在人工智能软件开发出来之后,为获得人工智能软件使用权而支付了对价的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开发者研发出人工智能软件后仅供自己使用,则其既是软件著作权人,又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人。根据邻接权制度的基本理论,邻接权人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贡献了值得保护的“非创作性投入”。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创作性投入”研发出人工智能软件,可享有相应的软件作品著作权,不应再赋予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在当前主流商业模式下,人工智能投资者大多为运营人工智能自媒体创作的互联网公司,其通过向软件著作权人购买使用权和开发相应的互联网平台来吸引大量用户,进而通过投放广告等模式实现流量变现。在这个过程中,投资者不仅需要购买人工智能使用权,还需支付后续的维修升级更新费用和平台搭建运营费用等。与人工智能软件相比,这些“非创作性投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同样至关重要。

独立性强的人工智能基本上可以脱离使用者而独立生成内容,意味着人类在研发出人工智能后,不再需要借助“使用者”这一中间环节即可产出内容。在这种背景下,缺乏意识的人工智能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激励而增加创作动力,唯一可能适用经济激励理论的主体只剩下人工智能投资者。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利益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不仅是对投资者“非创作性投入”的肯定,更有利于激发投资者进一步挖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和开发新的商业运营模式,进而促进相关产业的繁荣发展。从理论上来说,投资者的“非创作性投入”本身并不足以成为法律赋予绝对权的充分依据,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性使得邻接权保护成为目前最切实可行的方案。鉴于人工智能产业将成为未来各国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来源,我国有必要吸引更多资金和人力来支撑国内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才能使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迈上新的台阶。与其它知识产权客体类似,一方面,投资者很难通过占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直接获得收益;另一方面,投资者很难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有效的自力救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大多蕴含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且比有体物更加依赖法律保护,因此相比不正当竞争等其它保护途径,赋予投资者排他的邻接权更能起到激励和保护作用。

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的整个过程中,人工智能开发者、投资者和使用者等众多主体都或多或少地参与其中,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权利可能遭到过度分割。与此类似的是,电影作品制作过程中也有多方主体,为促进电影作品的流通,著作权法规定相关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也不宜过度分割,将其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更有利于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问题。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人工智能投资者在享有邻接权的同时,也应承担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与软件开发者、使用者等其它主体相比,投资者更适于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预防主体和实际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在人工智能软件开发及后续更新过程中,作为委托方的投资者可在合同中要求软件开发者在程序中加入相关著作权规则,从算法根源上降低侵权可能性。投资者作为人工智能软件的实际控制人,其有能力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质量进行监管,可及时阻止侵权内容在互联网上传播或被用于商业运营。此外,与开发者、使用者相比,人工智能投资者更容易被找到,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难度。

结语

第三次人工智能发展浪潮的到来已成既定事实,引发了新的著作权争议,著作权法有必要适时做出回应,否则滞后的法律规则可能阻碍人工智能的发展。马克思曾指出,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人工智能的未来发展情况充满变数,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不应领先于当下的人工智能技术,避免法律先行带来的风险。为实现著作权理论的逻辑自洽,人工智能生成物宜采用邻接权模式进行保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市场上的文化内容供应已十分充足,真正的稀缺性资源是高质量的文学艺术内容,这是人工智能技术对著作权体系更深层次的冲击,可能对未来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和权利配置产生一定的影响。

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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