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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合理使用版权的两难与出路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合理使用方法是什么

人工智能合理使用版权的两难与出路

原标题:人工智能合理使用版权的两难与出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人工智能时代序幕的开启,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崭新的课题。知识产权保护是科技创新驱动发展的刚需,其制度设计并非纯粹的法理逻辑推演,而应充分体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就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技术与产业发展需要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这突出表现为人工智能正在颠覆人们对传统知识产权哲学的既有认知,挑战着独创性概念,引发机器人能否成为作者的广泛争议。相比之下,人工智能作为读者所引发的版权侵权问题尚未获得应有的关注,却同样亟待解决。因为该问题也对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了挑战,该问题的不确定性会加重人工智能的研发成本,减缓科研进展和社会进步。

人工智能是一种使机器智能化的活动,实现智能化的关键在于机器学习,即从数据中学习,通过输入并分析海量信息来“训练数据”,形成数据模型。在这一阶段,版权作品等信息作为输入数据被无数次地完全复制,甚至更改。这可能侵犯被利用作品的复制权或汇编权等。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是否必然构成版权侵权,抑或能否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庇护,这个问题关系到人工智能技术的未来发展。过于严苛的版权保护会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而宽松的版权保护又可能改变版权利益格局,抑制人类作者的创作动力。

两种类型

人工智能根据输出内容的不同可以区分为“表达型”与“非表达型”。“非表达型”人工智能在使用作品时,并不涉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是以作品的事实性信息为对象或将作品作为数据看待,着重分析其原始数据文本的物理特征。例如,在“AuthorsVSGoogle”案中,谷歌搜索引擎复制图书的目的仅在于向用户提供图书出版的事实信息,而非图书内容,法院裁定该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在该情形下,利用作品的目的是通过分析作品表达背后的“思想”来构建数据模型,而非生成“表达性”的可能替代被利用作品的内容,属于“非表达性合理使用”。根据“转换性使用”规则,作品使用目的越具有“非表达性”,则“转换性”程度越高,越可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这类合理使用在国际上已基本形成共识。例如,欧盟委员会2016年提出的《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草案》第三条规定,成员国应当对作品的复制权提供例外,允许对合法获取的作品进行复制,但以研发等非商业目的为限。

关于“表达型人工智能”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尚未形成定论。在这类人工智能开发中,输入并分析作品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来训练人工智能的表达技巧以创作新作品。例如谷歌的“下一个伦勃朗计划”,人工智能将伦勃朗所有的画作输入到数据模型中进行分析,从而“创造”出更多伦勃朗风格的作品。尽管风格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会对被使用作品形成市场替代效应。而无论是“合理使用三步法”还是“转换性使用”,都要求作品使用行为不能对该作品的市场产生不合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是不断变化的,随着电视节目模式和计算机字体的独创性标准逐渐放宽,作品表达的规律也可能具有独创性,而基于该规律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就可能因与被利用作品具有实质性相似而构成侵权。可以想象,如果伦勃朗在世,他很可能起诉谷歌侵犯其版权。

解决路径

然而,若由此否定合理使用,则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将受阻。因为海量的被复制作品意味着高额的版权许可费,开发者要么很难以承担成本而放弃开发,要么倾向于使用已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但基于过时信息开发出的技术可能并不实用,信息的片面性还可能形成带有偏见性的数据模型,即所谓的“数据歧视”。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该选项的反面(允许合理使用)是更优的选择。如果支持合理使用抗辩,则吸收了海量作品智慧而产生的机器生成物可能会挤占人类作品市场,从而对人类创作起到反激励作用。此外,网络时代的版权格局正在从传统的以作者利益为核心转向以使用者为中心。历史上,版权和技术的历史性叙述主要表现为强势的版权人和弱势的使用者之间的对立。如今这一形势发生了翻转:人人都可以通过媒体技术成为作者,网络公司则成为用户创作作品(例如自制视频、博客或邮件中的信息等)的使用者。在平台经济中,价值并非来源于数据上的知识产权,而来自于通过授权而使用数据的能力,因此使用者反而成为了版权利益格局中的强势一方。假如作为使用者的人工智能开发者(以大型网络公司为主)仍然受到合理使用的庇护,作者的利益空间就会进一步被压缩。

在公共政策层面,合理使用制度具有重新分配公共福利的功能,它通过限制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使特定群体获得补贴。通过对经济权力和表达权利进行再分配,合理使用制度使公众能够自由地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同时又防止权利人的“垄断权”无限扩张。如果合理使用为机器学习提供侵权庇护,那么公共利益再分配会逆向发展:以牺牲弱势的用户的利益为代价,让作为既得利益者的大公司获得更多经济利益。

合理使用制度的这种困境难以通过自身的制度完善加以解决,因为作者的版权利益与使用者所代表的技术进步价值难以在该制度下得到调和。笔者认为,以法定许可为主,并搭配公共许可的做法是比较适宜的解决方案。首先,人工智能开发者无需事先获得许可就可以使用作品,但需要向版权人支付费用,海量作品许可费收取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来负责。其次,由于表达型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可能替代被利用作品,从而影响作者的市场收益,有必要允许作者享有随时退出法定许可的权利。法定赔偿制度中的“权利保留”,即权利人的“选择退出”机制,可满足这一需要。最后,网络用户作为非职业的创作者难以与集体管理组织形成稳定的交易模式,这一缺陷可以由公共许可来弥补,即释放部分版权权利以换取网络效应收益或搭售服务收益。(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胡晶晶)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李星仪)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白皮书(2023年)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发展历程与概念

(一)AIGC历史沿革

(二)AIGC的概念与内涵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技术体系及其演进方向

(一)AIGC技术升级步入深化阶段

(二)AIGC大模型架构潜力凸显

(三)AIGC技术演化出三大前沿能力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应用场景

(一)AIGC+传媒:人机协同生产,推动媒体融合

(二)AIGC+电商:推进虚实交融,营造沉浸体验

(三)AIGC+影视:拓展创作空间,提升作品质量

(四)AIGC+娱乐:扩展辐射边界,获得发展动能

(五)AIGC+其他:推进数实融合,加快产业升级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发展面临的问题

五、发展建议与展望

(一)发展建议

(二)未来展望

人工智能的胜利AI绘画作品著作权归属及使用相关法律问题简析

一、前言

自计算机发明以来,计算机能否替代人类的争论就持续不断,并在争议中不断发展。而在艺术领域,创作及审美应被认为是人类的专属的能力,但面对今年爆火的AI绘画程序,传统观念恐将再次被颠覆。

今年以来,各大企业纷纷推出了基于文本生成图像的AI绘画,如2月的DiscoDiffusion、4月的DALL-E2和Midjourney、5月由谷歌发布的Imagen和Parti模型、7月底的StableDiffusion以及2022年8月19日百度在中国图象图形大会发布的“文心·一格”,并由此引发了众多争议甚至是恐慌。Mimic在今年8月发布AI绘图软件后,因涉嫌未经许可转载或收录画师作品,在外网也已引发了较大范围的抵制活动,导致官方最终宣布关闭了相关测试功能。

Mimic发布AI绘画服务

而在国内层面,目前国内尚未针对AI绘画的著作权归属及相关权利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从法律法院此前的部分判决及软件的用户协议出发,或许可以在目前条件下窥见合理使用AI绘画软件的边界。

二、AI绘画作品的属性问题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其定义在第3条进行了列明,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同时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等列入到作品的范围内。从此处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判断某“成果”是否属于“作品”时,最主要考量的问题即是成果是否包含有独创性。

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可以从国内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中进行分析。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审结的“北京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菲林律所发布的大数据报告被他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转载至百度百家号,菲林律所由此认为百度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百度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菲林律所所提交的大数据报告仅是根据现有数据搜集并分析而形成,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法院在判决中作出如下评述:“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

而同在2020年,深圳市南山法院则针对“腾讯诉网贷之家著作权侵权案”中作出了不一样的判决。2018年8月,腾讯公司在其下属网站中发布了一篇由腾讯旗下人工智能写作软件Dreamwriter生成的新闻,而该文在当日即被网贷之家转载,腾讯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文章“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认为“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最终确认该篇由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文章属于《著作权法》下的“文字作品”,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从以上两案可以看出,若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仅由现成数据拼凑而成,而是通过设计者的算法生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则将被认定为作品从而受到法律保护。而从AI绘画软件(或网站)的运行机制来看,用户通过输入一定关键词后由软件根据其特定算法输出具有观赏价值的图片或绘画,AI绘画作品符合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的独创性要求,应属《著作权》意义上美术作品。

三、AI绘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仅能由民事主体享有,而显然AI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能力,因此AI本身并非作品的作者。

而从上述“腾讯诉网贷之家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也对该问题进行了评析,认为“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法院最终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关于“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将涉案文章的作者确定为腾讯公司。

通过查阅“文心·一格”的《用户协议与隐私》页面,其第5.4条已约定“用户在使用本服务中所产生的内容(如评论、个人动态等)的知识产权归飞桨文心一格或相关权利人所有”。同时在“文心·一格”的《服务使用协议》中,也再次强调了“基于本服务产生的知识产权与相关权益,均归我方或我方关联公司所有”。

“文心·一格”的《用户协议与隐私》

因此,无论是现有法院判决或是相关AI绘画软件(或网站),均已确定AI绘画作品的著作权应属运营方或算法持有方。

四、AI绘画作品的使用限制

对于用户而言,应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软件(或网站)的用户协议两个方面同时考虑其使用的限制,以避免因不当使用而造成侵权。

(一)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13种可不经许可且不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与互联网用户较为密切的情形包括: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普通用户出于好奇心使用AI绘画软件并生成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本文中为介绍AI绘画软件,使用AI绘画作品。

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新闻报道中使用AI绘画所生成的作品。

4.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此处仅针对“表演”,但对于AI绘画作品也可以参照适用,即如将AI绘画作品分享至朋友圈、某博或B站动态中而未获取利益的行为则属于合理使用;另一方面,如主播在日常直播中使用AI绘画软件的,则因直播属于接受打赏的营利行为,导致该行为将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存在侵权风险。

(二)用户协议的相关约定

同样以“文心·一格”为例,其在2022年9月28日更新的“使用问题”栏目中,对用户生成的画作以及平台上的图片均进行了使用限制,约定“作品仅供体验、交流使用,不能用于商业用途”。

“文心·一格”的使用问题公示

而采用了StableDiffusion的国外网站Dreamstudio则在其FAQ内明确表示由该网站生产的图像将完全开源,属于公共领域的无版权作品,这将意味着用户可以无限制地在包括商用领域内使用相关AI绘画作品。

 同样作为国外网站的NovalAI,则在其2021年7月14日的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用户将拥有所有软件生成内容的所有权。

NovalAI的用户服务协议

综合上述意见,用户在使用AI绘画软件时应提前查看其用户协议,确保用户有权将AI绘画作品用于特定的领域。若软件明确约定作品无权利限制的,则用户可以放心使用;但若已经设定使用限制,则用户应遵守相关协议合理使用AI绘画作品。

五、AI绘画作品的抄袭问题分析

如前文所言,AI绘画目前能在几秒内即生成一幅“像模像样”的作品,这将给辛苦学习并爆肝绘画的画师带来一定冲击,并招致了较大范围的抵制。

在此需要再次明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诸如画种或画风等抽象的“思想”,而仅保护绘画中的具体元素等“思想的表达”,但也恰恰是“思想”方能体现作者的独创能力。在此背景下,若作者发现AI绘画作品与其本人作品存在相似的画风,则维权的难度将较大;只有在AI绘画作品存在明显抄袭的情形时,才可以向其主张侵权责任。

最近自动小说续写工具NovelAI在上线了配图软件后,也已出现AI绘图作品中出现模糊水印的情况,其背后的原因则是其被投喂了较多带有水印的图像作为学习素材,导致AI认为水印也属于绘图元素之一。

NovalAI所生成的图片

从画师的角度而言,其发布在公共平台的作品均存在被爬虫获取作为AI学习素材的可能性,甚至进一步将会导致其作品中的某些元素被录入AI数据库中,在生成的AI绘画中体现。当画师发现存在上述问题时,可及时与相应的网站或软件联系,要求其删除相关数据,同时也可考虑参照外网画师的做法以公开声明的方式拒绝AI绘画网站收录其作品(但实际上可能效果有限)。

这里是法师路易斯,一名关注ACG领域的律师。如果各位读者老爷还有其他关心的法律问题,也可以评论或者私信留言,我们将继续讨论更多关于直播行业或其他领域的法律问题,ღ(´・ᴗ・`)比心捏

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如何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不保护人工智能自身的独立于人类的创作】

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发展至今,我们必须承认,人工智能已经体现出了自身独有的创作功能和与创作有关的创造性,这种创造性导致仅从外观判断已无法分辨出是人类创作还是人工智能创作。

然而,人工智能自身的独立于人类的创作及其“创造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首先,人工智能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者的定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只有自然人才具备作者资格,只有自然人的“创作”才受法律保护。其次,人工智能自身的“创造性”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特指人类本身独有的、承载着人格的独创性,尽管人工智能在遣词造句或谱曲作画等创作水平上比很大一部分人类更技高一筹,也具备远超所有人类的创作速度。第三,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鼓励、保护和传播人的创作,如果同样保护人工智能自身的创作,受到鼓励的对象只能是人,人会为了促进人工智能的创作技能,增强对人工智能的研发技能(开发端)和自身使用人工智能的技能(用户端),唯独没有动力增强自身的创作技能,这种激励后果从科技发展和人类驾驭工具的角度看是进步和良性的,也可以从其他法律中获得保护,但这不是著作权法意在保护的内容。正如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中,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4]

【如何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体现了人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独立创作,二是创作结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立创作的要求不难判断,判断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特点有一定的主观因素,但可以肯定的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是一种对质的要求,当今无论在中国还是美国,对作品都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5]既然著作权法不保护人工智能自身的创作,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人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时,就不应该将属于人工智能自身的“独创性”考虑在内。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判断人在其中是否有创作行为;其次判断该创作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再次需要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属于人工智能的创作剔除以后,判断是否还能体现人的独创性。

回到文章开头的两个例子,仅通过输入“活着”“拔牙”和“文城”三个词便生成的一篇一千多字的颁奖词不享有著作权,因为人在其中并没有创作行为,指令中的三个关键词,其中两个词是余华的作品名称,一个是余华曾经的职业内容,并不具备创作所需要的最低创造性,最终形成的颁奖词皆为人工智能自身的创作,并未体现出人在其中的独创性。第二个例子中,如果咖啡店老板使用人工智能工具,上传店内已有的操作台、咖啡豆、咖啡机、桌椅和其他摆设等经过选取的实拍照片,然后向Midjourney详细描述图片需要呈现出的咖啡师的形象、动作与神态和咖啡的种类、成色、制作进度,以及与图片中其他元素如何搭配,色调和光线如何选择,最终如何呈现出诸如制作精良、选品考究和口味独特等一系列效果,并在生成之后可能多次调整指令明确需求最终生成的一张图片应该享有著作权。因为咖啡店老板在这张图片的形成过程中有创作行为,有一定的创造性,生成的图片中既有人工智能自身直接创作的部分,又体现了咖啡店老板自己在思想与审美方面的独创性,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的腾讯公司诉上海盈讯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断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利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文章是否有独创性时,有如下表述: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故事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6]可以看出,法院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独创性判断时,与对普通作品的独创性判断秉持同一标准,未将属于人工智能自身创作的部分剔除以后再判断是否符合人的独创性,这种判断方式是错误的,意味着著作权法给予人类创作与人工智能自身创作同样的法律保护,意味着著作权法同样保护非人类作者的创作。

综上,人工智能自身创作的部分不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应与其他作品相区分,体现了人的独创性要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参考美国的做法,虽然美国版权局(USCO)于2023年2月21日撤销了对《黎明的查莉娅》中使用Midjourney生成的图像的注册,仅保留了作者对创作的故事和图像编排的版权,理由是美国版权法不保护非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7]但在2023年3月16日发布的《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版权登记指引》[8]中指出,在判断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的审查时,他们会考虑作品是在计算机或其他设备的辅助下由人类作者创作,还是原本应由作者完成作品所需要的最基础的要素实际上由机器完成……会考虑人工智能在其中贡献的部分是机器产生的结果还是源于人类作者内心的外在表达,是否获得版权注册取决于具体的作品是如何使用人工智能并最终创作作品的,需要个案进行判断。可以看出,美国版权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并非持全面否定的态度,不排除未来对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版权登记。

二、体现了人的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如何保护

【体现了人的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什么作品】

虽然著作权法不保护人工智能自身独立于人的创作,但由于体现了人的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将人与人工智能的创作融为一体无法分割,著作权法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这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不同于现有作品类型的新型作品,虽然从外观判断与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等作品无异。如果法律将其作为同一作品类型,与判断独创性时将人工智能的独创性当作了人的独创性一样,意味着法律赋予人工智能创作与人类创作同样的法律保护,相当于承认了人工智能的创作者身份。

本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保护同时需要与其他作品加以区分的原则,现阶段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从而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中除明确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在内的八种作品类型以外,还有第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规定,该规定是2020年《著作权法》做出的重大调整,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由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即作品类型法定模式,变为现有的作品类型开放的模式。曾有学者对此修改颇有微词,认为作品类型开放的模式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容易导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和个人私有权力的扩张等问题。但该项开放式的规定,恰恰符合满足独创性要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对法定作品类型以外的其他作品类型的认定需要特别谨慎,但该等认定既没有突破现有法律规范,又能有效保护人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创作行为,是为适应新技术发展而需要在法律上做出的创新。

【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时,著作权归谁所有】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离不开研发端和使用端的人类智力活动,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构成作品时的相关权利归属,无外乎开发者或使用者这两类主体。有学者提出,使用ChatGPT创作作品,可以将OpenAI公司(ChatGPT开发者)——ChatGPT(人工智能)——用户(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委托创作,著作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未作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开发者。[9]上述观点无法自圆其说,既然是“使用ChatGPT创作作品”,显然创作作品的主体是使用者,而非开发者,著作权法中对作者的定义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而在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时,有创作行为的只有使用者和ChatGPT,法律又只认可其中的自然人即使用者的作者身份。咖啡店老板是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者,也是宣传图片的制作者,其制作的宣传图片中体现了自身的独创性,应该成为宣传图片的作者并享有相关权利。

事实上,开发者研发和制造人工智能着眼于技术本身的开发与升级,并通过提供技术帮助使用者获得生成物这一价值换取收益(通常体现为出售、许可或者其他商业层面的安排),其本身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寻求著作权法保护的需求,这也是在国内的两则人工智能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中原告皆为使用者的原因。

在此不得不提到人工智能开发者的用户协议,以美国的ChatGPT、Midjourney和中国的“文心一格”为例,关于生成物的权属,三个公司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模式。概言之,ChatGPT规定所有的生成物权益均归用户所有;Midjourney分为付费用户与非付费用户,付费用户拥有全部生成物的权益,非付费用户仅拥有生成物的使用权(所有权归Midjourney公司);文心一格规定所有的生成物权益(包括知识产权)均归百度公司所有。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分析,ChatGPT用户协议的相关规定更加合理,即用户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如有)。

【探索其他与保护现有作品类型相区分的保护模式】

纵观当前国际上主要国家或国际条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法律态度,包括美国在内的绝大部分地区都不支持非人类创作的内容享有著作权,而英国是少有的通过法律规定计算机生成物(computer-generated)享有著作权的国家,在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10]中规定,计算机生成物,是指在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运作生成的作品[11];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但该法案对计算机生成物与由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区分保护,在保护期限上,计算机生成物的保护期只有50年,而人类作者的作品保护期为70年。

我国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之前,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发表权和所有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而其他作品类型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可见对利用摄像机摄制的作品的保护期限短于其他作品类型,当然新的《著作权法》修订后,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再区别对待,只有视听作品的保护期限较之其他作品类型更短(对于新法生效前依旧法已过保护期而依新法仍在保护期的摄影作品不再保护)。

因此,借鉴上述英国法案对计算机生成物的区别性保护规定,以及自摄影技术出现以后各国版权法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情况,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考虑增设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一个新的作品类型,又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包含的人类创造性占比更低而利用的社会公共资源更多,也可以考虑适当缩短其保护期限。

结语

写这篇文章的灵感来自于文章开头提到的“猕猴自拍照”的例子,当有人试图把人工智能比作猕猴时,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更像照相机,事实上是否应将照片认定为“作品”及其独创性的问题也曾备受争议,摄影作品直至1948年才被《伯尔尼公约》的布鲁塞尔文本明确列为受保护的作品,而且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版权法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也存在区别对待,原因在于不少人认为在摄影作品的完成中人的创作行为可能仅仅是按下快门。而外在形式与摄影作品极为相似的美术作品在表现相同或类似客体时却承载了更高程度的属于人的创造性,尽管摄影作品在创作效率和呈现对象逼真度方面比美术作品更高,就如同当今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创作效率和创作水平上都可以远超人类。然而以保护人类独创性表达为使命的著作权法从来不以成败论英雄,即使有一天人工智能在创意、构思、审美等方面的表达已全方位碾压人类甚至长出了自己的思想和灵魂,著作权法依然只偏爱每一个人类创作者,直至人工智能有能力亲手废除这部法律。

●注释

[1]本文中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指的是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等人工智能技术直接生成的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该定义参考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定义,具体形式可以参照ChatGPT的生成内容。

[2]猕猴自拍照,指的是一个英国摄影师在印尼拍猕猴时,被一只猕猴抢走照相机并拍出一张自拍照,摄影师将其传到网上风靡一时。之后一家动物福利院向美国法院起诉,称网上传播照片的行为侵犯猕猴的著作权,经美国两级法院审理都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理由是美国版权法只保护人的创作。

[3]参见王迁:《ChatGPT生成的内容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吗?》,《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3期。

[4]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判决书。

[5]知名案例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Feist一案中,明确指出决定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不是作者所付出的劳动的量,而是劳动的质,否定了传统的“额头冒汗”原则。

[6]参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判决书。

[7]参见https://www.copyright.gov/docs/zarya-of-the-dawn.pdf,

访问时间:2023年6月17日。

[8]参见

https://www.copyright.gov/ai/ai_policy_guidance.pdf,

访问时间:2023年6月17日。

[9]参见羊城晚报《ChatGPT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吗?著作权归谁?》一文中提到的对北京大学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徐美玲的采访。

[10]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957583/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s-act-1988.pdf,访问时间:2023年6月17日。

[11]英国该法案中对计算机生成物的定义,与本文中所探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所不同,前者不要求有人类作者,对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后者对作者的要求是有实际创作且需要在作品中体现出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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