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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人工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法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有哪些方面

如何完善人工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法

编者按:4月20日至26日,2021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如期而至。当前,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正在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广泛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有助于引导社会各界深刻领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于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作用,准确把握新时代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自觉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融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找准定位,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上展现更大作为。本期《法治视界》邀请专家学者,探讨如何完善人工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法、NFT艺术品版权保护、构建企业创新战略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等话题,为推动知识产权向更高质量创造、更高水平保护、更高效益运用方向发展贡献力量。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知识产权审查和保护领域的应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线上线下融合发展”,“要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到底需要一个怎样的知识产权法,这是亟须思考的问题。

夯实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基础

随着人工智能深度思考和深度学习的全面升级,机器人所彰显的“人”属性越发强烈,毫无疑问,这对于传统哲学认知将带来极大的冲击。与人工智能一样,“人格”“创作”“劳动”“发明”这些传统语境下的哲学概念也在一步步完成着自我进化。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如黑格尔的人格理论、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抑或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虽在特定历史时期对于知识产权合理性的解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解释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却面临着历史局限性和理论困境,为此,当传统的哲学体系难以有效解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时,有必要洞察人工智能的技术特质,进一步创新和发展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哲学体系,从而为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更加扎实的理论根基。

设置机器人虚拟人格

在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将与“人”一样成为创作主体。传统条件只有“自然人”才能创作的格局或将被全面打破,原有“工具论”已经无法解释当下的机器人创作。为此,欧盟正在试图为机器人创办虚拟的“电子人格”。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同样也是虚拟的法律主体,虚拟的法律主体会像自然人主体一样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事实上,所有虚拟人格的意义还在于厘清人类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作为虚拟人格孕育了有限责任制度,从而厘清了个人与单位的责任划分。同样,机器人作为虚拟人格的目的也在于解释机器创作的法律现象,从而防止对机器创作物毫无边界的滥用,既有虚拟人格便有版权主体,从而终结机器创作物为无主物的时代。

机器人虚拟人格的设立还有助于厘清机器复杂创作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关系。机器人参与创作的复杂性,还在于在这一过程中融合了众多主体,包括机器人的投资人、机器人的发明人、机器人用于训练写作的既有作品的版权人,应当说,上述人员对于培养机器人的创作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在一起机器人创作作品的版权诉讼中,允许上述人员均来主张权利的话,势必导致法律关系复杂无序,进而影响对争议的解决。按照机器人人格拟制学说,该作品的知识产权归机器人所有。至于各方对机器人享有的权益或通过合同解决,或在机器人备案登记时注明。而法院只需认可机器人的版权利益,无须判断机器人背后复杂的利益关系,事实上,按照机器人虚拟人格,机器人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一旦确定,相关利益方的权益问题自然迎刃而解。这样,机器人的主体概念将进一步融合各方利益主体。借助机器人人格拟制学说,可以用极简的思维模式化解背后复杂的利益纠葛。

在机器人虚拟人格的理论下,还有必要对机器人“精神权利”予以限制。需要正视机器创作与人工创作的区别,作为自然人的创作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种对艺术的追求和一种人文精神的需求,然而机器的创作则以作品使用为主导,作为机器人虚拟人格将不再享有像自然人作者那样的“精神权利”,而版权对它保护的重点也将从人格转为财产。

完善算法与数据的保护制度

人工智能将围绕“算法”与“数据”展开“思考”。随着“算法”与“数据”所带来的产业价值的不断提升,它们也将成为新时期知识产权法关注的重点,并且有必要弥补传统知识产权法对算法和数据保护的不足。为适应产业发展需要,我国《专利法》也正在逐步放开对计算人“算法”的专利保护,但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专利申请,《专利审查指南》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以便给予申请者更好的指导。

针对“数据”的保护,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数据保护制度,从而建立《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权利”三位一体的数据保护模式。其中有关“特殊权利”模式,可以参考《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有关“特殊权利”的规定,以期全面规范和激励大数据产业发展。

完善相关作品授权使用制度

在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将会大量参与创作,由此创作艺术作品也将呈现几何倍数的增加,对于艺术作品的高效利用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传统的版权授权制度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为此,可以参考孤儿作品管理制度来完善人工智能背景下作品的利用。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孤儿作品”,但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1条规定了“孤儿作品”,即在权利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可直接向版权管理机构提存费用,进而直接使用相关作品。欧盟在2012年通过的《欧盟孤儿作品指南》也作出了相关“孤儿作品”的规定。

面对大量的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也将出现无力寻找版权人的局面,甚至也没有必要一定寻找到版权人,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它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所谓“精神权利”的概念,它的产生便是为了使用,否则机器创作便失去了意义,为此可以建立类似于“孤儿作品制度”,对于机器创作物而言,使用者直接提存使用费用便可放心使用,这将极大提升人工智能背景下作品的利用率,也符合人工智能高效创作的产业需求。

人工智能对传统知识产权理念的冲击――以专利为例

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从简单数据计算与分析,到完成具有创造性的工作,给人类生活带来诸多变化。

作者:季冬梅,北京大学法学院2015级知识产权法硕士研究生

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

随着AlphaGo在与世界各国顶级围棋选手的“人机对战”中屡屡获胜,人工智能再次进入社会各界关注的视野。早在1943年,WarrenMcCulloch与WalterPitts就设计出目前公认的首件人工智能产品——人造神经元,虽然在当时由于缺乏实际操作性,而被戏称为“漫画模型”,但对于今天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20世纪50年代,“人工智能之父”JohnMcCathy提出“ArtificialIntelligence(人工智能)”的概念。之后的十几年时间内,科研机构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抱有积极预期和强烈期盼,但其发展遭遇诸多现实障碍,[1]很多推测都成为空想而难以实施。而今天,随着科学进步与技术更新,人工智能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据统计,自2010年到2015年,人工智能方面的资金投入翻了七倍(参见图1),自2010年起,人工智能产业就筹集了共9.67亿美元的资金,其广泛分布在13个国家,涉及商业智能、电子商务和医疗保健等十多个工业领域。[2]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从简单数据计算与分析,到完成具有创造性的工作,给人类生活带来诸多变化。

(全球年均人工智能投资及交易金额统计)

 

二、人工智能对传统知识产权理念的挑战

人工智能使得智力成果的创造独立于人类智慧而存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强调对创作主体的权利保护,作为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之一的洛克的劳动价值论遭受挑战。著作权的“独创性”及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要求作品或技术方案中应蕴含一定的创造性因素,传统法律默认了实施该创造性劳动的主体为自然人。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实施创造性劳动、产生智慧成果的主体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人工智能经过信息化的处理与分析,也能够设计出新颖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方案。目前,计算机已经在很多领域独自设计出具有实用性的发明了,比如Hitachi公司的工程师在计算机中进行编程设计,为日本的动车独立设计出一款新型前椎体,利用空气动力原理降低噪音。[3]那么该项自动生成的技术方案给能否获得专利保护?如果获得保护,权利主体是谁?这一系列问题使得现有知识产权法难以应对现实挑战。

三、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保护困境

人工智能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其可以具体划分为四种类型:与人类思维相似的系统;理性思考的系统;与人类行为相似的系统;理性行为的系统。[4]其中,与知识产权保护直接相关的是指人类思维系统与理性思维系统两种,尤其是其中的理性思维系统,可能存在超越人类智慧的可能,因此在技术方案设计的创新突破上存在较大空间。有学者指出,在计算机生成的发明(Computer-Generated-Invention)应当具有可专利性,但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应当重新调整以适应技术发展的要求。[5]但在法律实践中,为计算机生成发明提供专利保护尚存在诸多障碍。

首先,可专利性要求发明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即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美国专利法第103条规定,以本领域技术人员(PersonHavingOrdinarySkillIntheArt,PHOSITA)作为主体,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但能否以人类智慧的标准来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创新性存在疑虑,因为二者的发展高度与进步速度可能并不一致,造成理论创新标准与实际创新标准的分离。在实用性上,很多知识并非100%确定,要将不确定的知识点通过形式化的逻辑语言输入计算机系统中并操作运行可能存在困难。理论构型与实际操作是两个概念,[6]比如虽然有“永动机”这样的理想模型,但现实中由于摩擦阻力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即使计算机通过数据分析得到某一技术方案,但实践中可能因为缺少某种特殊材料或其他物理上或化学上的障碍难以实现。

再者,即使存在符合可专利性的发明,权利主体的认定又是一大难题。目前,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机器人能否作为拟制的“人”存在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讨论。2015年,欧盟议会针对机器人相关的民法规范展开讨论,在其报告草案中指出应当为机器人创设特定的法律位置,至少那些负责化的、具有自主性的机器人应当具有电子人格,并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7]但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显然是对现有法律理念和基本原则的挑战。如果拒绝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那么法律上人工智能产生的技术方案任由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但究竟知识产权归属于人工智能软件的开发者,还是后续的操作者、数据输入者,仍需结合该软件的运行状态进行具体分析。

最后,人工智能还带来法律伦理的挑战,针对此,欧盟提议组建机器人与人工智能的欧盟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技术、伦理与法律方面的专家意见。[8]知识产权伦理学要求实现人道原则,保障人的自由与民主,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促进人的自我实现。[9]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不应给人类社会的生存、发展造成威胁,也应避免产生违背人类发展规律的伦理问题,在保护知识产权创新的同时,也要考虑人类自身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四、结论

时代发展使得知识产权法律不断面临新问题、新挑战,如何在维护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与权威性的同时,确保其灵活性和新颖性,“以不变应万变”成为理想的运作形式?虽然没有专门适用于机器人的法律法规,但是既存的立法制度和原则也可以进行灵活适用,已有的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可以中立的、类推的适用。[10]为强调当今科技的进步,法律制度的设立应当有利于激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11]同时又不能威胁人类社会本身的自然生态。在进行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框架需要不断调整与完善,以解决新问题,应对新挑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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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StuartJ.Russell,PeterNorvig,ArtificialIntelligence:Amodernapproach,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p21.

[2]DeepInterestInAI:NewHighInDealsToArtificialIntelligenceStartupsInQ4’15,February4,2016,availableathttps://www.cbinsights.com/blog/artificial-intelligence-startup-funding-trends/,lastvisitedApril17,2017.

[3]RobertPlotkin,Thegenieinthemachine:HowComputer-AutomatedInventingIsRevolutionizingLawandBusiness,StanfordUniversityPress(2009),p61,fromBenHattenbach,JoshuaGlucoft,Patentsinaneraofinfinitemonkeys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StanfordTechnologyLawReview19Stan.Tech.L.Rev.32.

[4]参见StuartJ.Russell,PeterNorvig,ArtificialIntelligence:Amodernapproach,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p2-5.

[5]StephenD.Rosenberg,OnthePatentabilityofComputer-GeneratedInventions,July15,2009,availableathttp://www.bostonerisalaw.com/archives/intellectual-property-litigation-on-the-patentability-of-computergenerated-inventions.html,lastvisitedApril17,2017.

[6]参见StuartJ.Russell,PeterNorvig,ArtificialIntelligence:Amodernapproach,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p2-5.

[7]DraftReportwithrecommendationstotheCommissiononCivilLawRulesonRobotics,CommitteeonLegalAffairs(2015/2103(INL)),p12.

[8]DraftReportwithrecommendationstotheCommissiononCivilLawRulesonRobotics,CommitteeonLegalAffairs(2015/2103(INL)),p21.

[9]参见彭立静,《知识产权伦理研究》,中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5月,第62-76页。

[10]DraftReportwithrecommendationstotheCommissiononCivilLawRulesonRobotics,CommitteeonLegalAffairs(2015/2103(INL)),p10.

[11]BenHattenbach,JoshuaGlucoft,Patentsinaneraofinfinitemonkeys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StanfordTechnologyLawReview19Stan.Tech.L.Rev.32.

 

 

责任编辑:季冬梅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的挑战与思考

当无人超市运营在当下形成井喷式发展状态,无人驾驶智能汽车在行业中崭露头角,机器人索菲亚被授予公民身份,“AlphaGo”大败柯洁的事例掀起轩然大波……我们不可逃避,人工智能时代已来临。下面就随网络通信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相关内容吧。

“我看见池塘里的睡莲,那生长的紫薇和高耸的松树,弹指间花开花落,远处在天地之间。”如果不说,恐怕谁也想不到这优美的诗句竟然是出自人工智能机器人小冰。它通过对中国近代519名诗人的几千首诗进行了上万次的迭代学习,获得了现代诗的创作能力,并最终形成了自己的风格。2017年,在湛卢文化和微软的合作推动下,微软小冰首次出版作品《阳光失了玻璃窗》,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作品,并且这部作品一经问世即销售一空,受到了众人的追捧。

除此之外,这个“多才多艺”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在今年由北京电视台主办的“歌唱北京”原创歌曲征集活动中,也作为一名特殊的参赛者,投上自己创作的歌曲“AI北京”。由于它的特殊身份,这首歌曲在一众作品中脱颖而出。“AI北京”作为参赛作品的名称,不仅暗含了“爱北京”的含义,更加说明了微软小冰作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特殊之处。据了解,这首歌曲的创作是由技术人员选取北京特色的人文景观做成图片给小冰阅览,并通过小冰提取关键词而进行创作。“站在云端里,看美丽城市……”微软小冰后续还将亲自演唱这首歌曲,看来在2018年,它要正式进军歌坛了。

那么,以上这些是否会让你产生怀疑,AI机器人只是一个空有智商而无情商的冰冷机器呢?其实不然,在刚刚过去的2018GoogleI/O大会上,AI机器人不仅可以和人类无障碍沟通,甚至可以帮助人类电话预约。但你不知道的是,这并非第一次人类与人工智能双工通话,早在2016年,“小冰”就已经与人类用户通话累计60万次,到2017年,第五代“微软小冰”已经拥有EQ为核心的对话升级系统,能够应付被打断的谈话进行主动谈话,并且感受谈话中人的情绪变化,它的所作所为,已经趋向于一个有情感、有理性的“人”。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相关制度会产生何种影响?

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智力成果的保护。人工智能是新时代人类智力的最新成果,因此,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影响最为显著。

首先体现于著作权的保护上。《阳光失了玻璃窗》这部作品已在各大网站进行销售,而在其封面上,所写为“小冰著”。这本诗集是否能成为著作权上保护的作品呢?如果进行保护,它的著作人是谁,是“小冰”这个AI机器人,还是拥有“小冰”的所有人?对于歌曲《AI北京》也是一样,“小冰”可以对此享有著作权吗?

其次是知识产权服务业。AI机器人已经不仅仅是学习、创作,还逐渐拥有“人”的情趣、情商,甚至可以帮助人类做许多难度不大的工作。李开复在2018冬季达沃斯上表示:“15年内50%的工作任务将会被人工智能所取代。”这是危言耸听吗?对知识产权服务业会不会产生前所未有的挑战?

类似于《阳光失了玻璃窗》以及歌曲《AI北京》这样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它们是不是可以成为“作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就“小冰”创作的诗集而言,它的能力是看图创作,其过程已经脱离了对海量数据进行简单排列组合的阶段,而是采取类似人类大脑的工作方式创作的模式。其生成物在实质上也已经满足了作品的三个特征:一是思想、感情的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具备了成为“作品”的要素。

那“小冰”真的可以成为所作诗集和歌曲的著作权人吗?

人工智能将享有著作权?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而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并不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从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它是为了保护人的智力成果,促进社会技术进步。无论是著作权、专利权还是商标权,其权利归属都是以人为权利主体,而非机器。其次,如果认定人工智能的机器能够成为作者,则意味着它将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绝大多数的著作财产权并不能自主行使,需要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使用者、控制者代为行使。从这种意义上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与传统的机器并不具有本质区别,都是生产产品者,而非处分者。最后,知识产权法只是民法的部门法,如果人工智能机器能够成为“作者”,享有相关的著作权,那么表示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之下承认有第四类民事主体。这意味着未来的人工智能时代需要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人类与机器的二元主体划分,但就目前技术发展程度和对社会影响程度而言,立法者并不需要对此进行超前立法。

人工智能机器能够创作出作品,但又并不能取得著作权,那么这就导致可能存在大量的“无主作品”,必然不利于作品创作和著作权市场的稳定。因此,我们可以将著作权赋予机器的制造者、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控制者,这样就可以将该难题转嫁到我国已经成熟的著作权主体为法人的制度上,并不需要对已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做大的调整。

服务业会面临失业寒潮吗?

随着“人工智能”成为舆论追捧的热点,已经有人预测它将开启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大门。有人认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将会造成史无前例的失业寒潮,不可否认的是,AI技术正在逐步取代简单重复的人类劳动,失业人口将逐步增加。但是,未来的就业结构很可能由少数高素质从业者、机器设备和人工智能组成,也就是说,像律师或者高端法务工作并不会为人工智能所取代,对知识产权服务业而言更是如此。AI技术可以解放大量劳动力,使从事知识产权服务的人员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关注知识产权布局、运营等专业事务。

首先,知识产权管理本身是一项耗时的工作,公司法务部门需要处理数量惊人的知识产权数据,并且涉及领域涵盖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如果单纯靠人工去识别、转化这些数据,发生错误的概率总是相对较大,而任何微小的错误都可能导致巨大的企业损失。因此,依靠AI技术可以提升服务精准性、降低经济损失。其次,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作为搜索工具,增强数据检索能力、提高数据分析能力。21世纪是数据大爆炸时代,数据总量已经占到了人类历史数据总量的90%。而智能搜索工具能够在收集用户搜索习惯的基础上,适用个性化的用户需求,投送用户最需要的数据,提高检索的准确性。最后,智能搜素将人才从简单重复劳动中解放出来,提供分析工具,可以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这意味着中国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但事实上,人工智能技术在现阶段对法律制度和服务业的影响,还没有从本质上产生冲击,这是由于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决定的。未来,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机器可能成为新的具有自主意识不受人类控制的行为主体,也有可能始终是人类掌握其命运“物”,还有可能像《黑客帝国》所描绘的一样成为人类的主人,法律制度只能根据技术走向不断地调整才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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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发明人项目

人工智能发明人项目

2019年12月

瑞安·阿博特,医学博士、法律博士、东方传统医学硕士、英国萨里大学法律与健康科学教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兼职助理教授

2019年8月,我们团队(见下文)宣布两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国际专利的国际专利申请。也就是说,发明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且我们认为根据传统定义,无自然人符合发明人的条件。申请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人工智能所有人为专利申请人及获发专利的准拥有人。欧洲专利局(欧专局)和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已对这两项申请进行评估。这两个部门都认为,申请公布之前已最大限度达到可专利性要求。还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了申请——该条约为在超过150个国家获得专利保护的程序提供便利。目前审查这两项申请的专利局越来越多。

2019年,人工智能发明人项目团队提交的专利申请将DABUS(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创造力机器”)列为发明人。这件事值得关注,因为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只承认人类有发明人身份。他们的目的何在?挑战发明人身份的现有标准。(图片:PhonlamaiPhoto/iStock/GettyImagesPlus)进展情况

有人声称至少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曾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成功申请专利,但从未有人在此类专利申请中公开披露人工智能的作用。专利局一般不会质疑自行申报的发明人身份;一些最早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申请专利的人称,律师建议他们将自己列为发明人。

针对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应当制定适当政策。

几乎找不到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法律。大多数司法管辖区的要求是专利申请须公开披露一名自然人身份的发明人。这一要求旨在保护和承认人类发明人的权利。然而,发明者并不一定拥有自己的专利;事实上,大多数专利为企业所拥有。所有权可以通过合同转让的方式或借助法律以其他方式从个人名下转移到企业名下。例如,在很多司法管辖区,如果发明属于受雇范围内的工作成果,所有权自动归于雇主。即使发明人不拥有专利,但法律要求列出一名自然人为发明人,也能确保人们的工作得到应有认可。然而,制定这些法律时并未考虑未来机器从事发明创造的可能性。

版权法涉及人工智能的最新进展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和版权法的讨论越来越多。1988年,英国在各国中首开先例,为人工智能或“计算机生成”作品提供明确版权保护。在作品符合版权保护的所有其他条件但无自然人具备作者资格的情况下,该作品的“制作者”被视为作者。

美国版权局的做法相反。至少早在1973年,美国版权局就已推行“人类著作权政策”,禁止对非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进行版权保护。这样一来,人们看到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比如一首歌或一件艺术作品具有商业价值时很容易受到诱惑,想要将著作权据为己有——人工智能不会抗议。

在知识产权以及很多其他法律领域,人工智能替代人类的现象会带来翻天覆地的影响。

印度尼西亚一只名叫鸣人的黑冠猕猴拍了一些照片,这起“猴子自拍”事件让人类著作权政策开始受到公众关注。善待动物组织(PETA)代表鸣人提起诉讼,认为鸣人应该拥有这些照片的版权。然而该案件被驳回,因为美国国会并不认可动物有权根据版权法提出起诉。因此,法庭上从未出现对人类著作权要求的质疑。

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为何需要专利保护

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应该得到专利保护,因为这样可以激励创新。拥有专利的前景不会直接激励人工智能,但一些开发、拥有和使用人工智能的人会受到鼓励。因此,允许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拥有专利会促进创造性人工智能的发展,最终将为社会带来更多创新。

此外,专利有利于信息披露,能促进有社会价值的产品走向商业化。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专利与其他专利一样可以实现这些目标。相反,不允许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得到保护,则意味着未来即使解决某些问题时人工智能比人类更有效,企业也不能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这种情况也会诱使人们对专利局耍花招,在专利申请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时对此不作声明。

除了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提供保护之外,人工智能起到发明作用时应被列为发明人,因为这样可以保护人类发明人的权利。允许人类被列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发明人不会对人工智能有欠公正,因为获得认可对人工智能并无意义,但将并非人类完成的工作归功于人则会降低人类发明的价值。这样做的话,仅仅要求人工智能解决问题与合法发明新事物,这两种工作的价值会被混为一谈。

当然,人工智能不会拥有专利。我们从未如此建议,据我所知也无人真心支持这件事。人工智能系统既无法律权利也无精神权利,因而亦无拥有财产的能力。而且,修改法律允许人工智能所有权,这样做成本高昂,并无明显益处。然而遗憾的是,对人工智能发明人项目的许多反对意见集中于人工智能的所有权。

再次强调,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并不是向机器提供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传统人类发明人的精神权利和专利制度的完整性。如前所述,专利发明人往往并非专利所有人。我们还认为,根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则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等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其他领域的规则,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应该拥有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所有专利。

自然人、人工智能和发明人身份

有人提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任何作品,都有某个自然人具备发明人的资格。这个论点没有说服力。如果指示人工智能解决问题的人以需要创造性技能的方式阐述或构建一个问题,那么此人具备发明人资格,若是问题显而易见或已为人熟知则无发明人资格。

同样,程序员或人工智能开发人员如果设计人工智能来解决特定问题,或者被要求有技巧地选择培训内容或输入数据,可能具备发明人资格。但是程序员或许并非发明人,仅仅在人工智能解决问题的整体能力上有所贡献,并不了解运用人工智能解决的具体问题及其最终成果。当人工智能开发时间长、涉及程序员人数众多又分散各地时,其中关联甚至更加微不足道。

最后,认识到人工智能输出成果实用性的人也具备发明人资格,在人工智能提出许多选项,必须由人类使用创造性技能选择最佳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如果人工智能输出成果的重要性显而易见,无须更多人类工作,此类情况不宜适用发明人资格。

创造力机器DABUS(介绍见上文)已生成两项发明,均已申请专利:以分形几何为基础的塑料食物容器;紧急情况报警的闪光灯(名为“神经火焰”)。(图片:由StephenThaler博士提供)需要制定适当政策应对知识产权挑战

针对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应当制定适当政策。从经济角度来看,创造性人工智能如今在创新中所占比例相对而言或许不值一提。但人工智能进步飞快,其速度非人类科研人员所能及。即使在中短期内,这也意味着创造性人工智能可能在研发工作中起到重要作用。一旦成真,缺乏明确规则,不知道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哪些人或物应被列为发明人,以及谁拥有这些发明和相关专利,这些问题会很麻烦。

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并不是向机器提供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传统人类发明人的精神权利和专利制度的完整性。

创造性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的其他领域提出全新挑战,例如用于评估创造性这一发明专利性关键指标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标准。详情请参见《一切显而易见》(EverythingIsObvious,RyanAbbott,66UCLAl.rev.2,23-28(2019))一书。检验的主要内容是确定普通研究人员根据现有相关信息是否能够判断专利申请的显而易见性,如果答案肯定,申请将被拒绝。人工智能让普通工人的能力日益增强,他们会更成熟,掌握更多知识。相应地,技术人员的这种进步应当带来专利性标准的提高,正如在欧洲,科研工作由团队完成已为常态,因而单个技术人员的概念扩展为多个技术人员。

未来当人工智能从人类研究工作自动化过渡到发明创造活动大规模自动化时,创造性人工智能甚至可能代表技术人员。与今天的技术人员相比,具有常规自动化科研能力的人工智能判断为显而易见的情况会更多。然而,对于人工智能而言何为显而易见,这一点我们很难有明确的认识和推断。可能需要改变对创造性的检验,侧重于经济因素而非认知因素,如盼望已久尚未解决的需求、同时发明、专业怀疑等等。甚至可能需要重点关注人工智能复制专利申请客体的能力。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来的机器智能不受明显限制的话,终有一天对于超级人工智能而言一切都显而易见。

在知识产权以及很多其他法律领域,人工智能替代人类的现象会带来翻天覆地的影响。在即将出版的新书《有理性的机器人:人工智能与法律》(2020年中,剑桥大学出版社)中,我更广泛地探讨人工智能以类人的方式行事将对规范人类行为的现行法律标准提出的挑战。我认为,人工智能法律中立性的原则有助于增进人类福祉,即法律不区别对待从事相同活动的人类和人工智能。

除我之外,人工智能发明人项目团队成员还有WilliamsPowell事务所的罗伯特·杰汉,Dennemeyer事务所的马尔特·克尔纳,FlashpointIP事务所的鲁文·穆阿利姆,FuchsIP事务所的马库斯·里克和冠群事务所的吴珮琪。这些专利申请的人工智能发明者DABUS为斯蒂芬·塞勒博士开发。

征求意见: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政策的影响产权组织:

产权组织正在设法通过开放进程拟订一份关于人工智能影响知识产权政策的问题清单,可能作为今后结构化讨论的基础。请成员国和所有其他有关各方就议题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欢迎对知识产权制度任何受到人工智能影响的方面提出意见。

美国专利商标局

2019年末,美国专利商标局也宣布向公众征求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专利和版权保护方面的意见,供这些领域参考制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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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造物受版权保护吗

原标题:人工智能创造物受版权保护吗

■本报记者王方

谷歌旗下AlphaGo会下棋,微软“小冰”出版史上第一部由人工智能虚拟机器人写成的诗集。不过,这也引发了人们思考: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它的权利归属于谁?

针对这些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难点问题,《中国科学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孙玉荣教授,探讨知识产权如何为人工智能保驾护航。

人工智能创造物需要保护

《中国科学报》:现阶段,像微软“小冰”写诗这样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多不多?

孙玉荣:说到人工智能,大家都会想到微软“小冰”和它的诗集,“小冰”在天涯、豆瓣、简书等用27个笔名发表了自己的诗歌。在没有披露之前,我们都没有想到,这些诗歌的作者竟然来自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的创造物涉及音乐、美术作品、小说、诗歌、新闻稿件。有一家美国公司作出了这样的预测:在未来15年内,有90%的新闻稿件会由机器人创作完成。

《中国科学报》:人工智能创造物需要得到保护吗?

孙玉荣:大量的音乐、美术作品和稿件出于人工智能之手,人工智能创造物越来越多。如果不加以保护的话,会产生很多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人工智能之间可能会出现相互抄袭,也可能出现人类抄袭人工智能的现象。如果没有法律规制,这将是很混乱的局面,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良性循环。

无论从激励创新的角度,还是从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稳定性的角度,大家已经达成了共识,对人工智能创造物一定要进行保护。

《中国科学报》: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孙玉荣: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有人把它叫创作物,也有人叫创造物或生成物。在现阶段,我认为这些称呼都是没有问题的,毕竟目前还没有一个法定的定义对其进行界定。但无论是叫什么都不会引起歧义,因为大家都知道说的是同一个东西。

至于它到底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现在有两派观点。多数人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持反对观点。

著作权法框架下加以保护

《中国科学报》:那么,应该用什么样的方式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进行保护呢?

孙玉荣:对于到底怎么保护的问题,我比较赞成在现有的、目前的条件下,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进行保护。

大家都知道,著作权法是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构建它的保护对象。但是人工智能已经从作为一个工具辅助人类创作到现在开始独立创作了。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制作过程中,大量储备的文本语料和加工合成的语言模型本身就包含了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像微软“小冰”就是学习了自1926年以来500多位诗人的现代诗,经过上万次训练才会写诗的。

有学者会拿猴子自拍照的案例来论证说:人工智能创造物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我认为这和美国版权局在文件里所说的,“没有任何创造性输入或没有人类作者的干预,仅仅是自动或者随机创作的机械方法产生的作品”,应该是不太相同的情形,这是我个人的观点。

《中国科学报》: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进行保护的依据何在?

孙玉荣:从作品的定义来看,人工智能创造物实际上还是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里。它属于科学艺术的“独创性”表达,而且也是可以复制的。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一个建议,就是要界定人工智能“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

其实,并不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规定人工智能创造物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并没有背离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从人类受众(读者)的角度来看,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属于作品,不应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而应看它是否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达,是否具有可复制性这两个条件。

所以,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看它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我们要采用一个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而不是它到底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这样一个标准来思考这个问题。

达成共识为人工智能护航

《中国科学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主体是谁?

孙玉荣:当务之急是要在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才能接着去探讨它的权利主体问题。

如果现在能够达成共识的话,就可以利用修订《著作权法》的宝贵机会,通过对相关条文进行一些修改来加以规范。如果不能达成共识,那可以思考一下专门立法的问题。但是单独立法要比《著作权法》修订的这种模式还要难、启动起来还要缓慢。所以我认为在现有条件下,采取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是一个最好的选择。

说到权利主体问题,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本身还无法成为权利人,这基本上是业界已经达成一致的观点。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到底是程序的开发者还是使用者,国内外都有不同的观点。英国的做法是属于程序的操控者或使用人,美国则认为属于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理清不同的观点,我们的思路就比较清晰了。比如说,谁创造的,权利就归谁。

《中国科学报》: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怎么实施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

孙玉荣:首先在立法层面要有一定的动作。实际上就是对作品的定义进行扩张解释,不需要撼动现有著作权法的根基,然后在讨论权利归属时,如果不能达成共识,可以采用契约主义。

我们讨论这些问题,最终目的是给人工智能保驾护航。在现有知识产权法无法对新兴事物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况下,采用传统的合同法、商业秘密法来进行保护,目前也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权利归属问题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来达成。

目前人工智能创造物还没有达到满大街都能看到的程度,在没有大规模商业应用之前,好像问题还没有那么突出,纠纷也没有那么多。现在的使用者或者编程的人实际上是一个主体。比如说一家公司研发了人工智能之后进行撰稿、写作等商业应用,因为是同一个主体就没有纠纷。但如果一家公司研发出了人工智能后进行转让或者出租,出现了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个的情况,这就容易产生纠纷了。

有法官认为,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编程人、使用人的贡献度进行综合判断。我认为这也是在目前状况下比较明智的选择。(王方)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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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科技革命、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产物,科技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相伴相随。当前,我国和世界其他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基础仍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亦是全球基础性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但《Trips协议》的主要条款仍然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为基础。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尚处于电气技术时代,《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在此时产生,主要是为了适应电气技术时代的挑战。目前,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保护标准基本上都是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为标准,除了在著作权方面有为了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进行的调整之外,其他方面调整较少。

进入21世纪以来,人类正在进入一个新科技革命时代,全球科技创新进入空前密集活跃的时期,新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重构全球创新版图、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我国与世界的科技进步正在从电气技术时代发展到以信息网络与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时代,在电气时代形成并适用于电气时代的知识产权制度,必然会在以信息网络与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时代遇到种种挑战和困难。例如,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或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是否应给予著作权保护或专利权保护,不仅理论界在进行深入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实务界亦愈来愈加以关注。

随着新科技革命的发展,新科技成果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广泛应用。科技发展在对知识产权制度带来挑战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工作和知识产权制度带来新的机遇和活力。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和区块链、时间戳技术,在知识产权申请、审查、注册、授权、保护、运用等工作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于提高知识产权工作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由于这些新技术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应用范围和程度的加大,极有可能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颠覆性影响。

因此,研究新科技革命对知识产权制度所造成的挑战和新科技应用给知识产权工作带来的机遇,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在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新科技革命、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作者:尹锋林

出版:知识产权出版社“来出书”平台

ISBN:978-7-5130-7641-8

定价:48.00元

图书简介

本书分析了新科技革命对著作权制度、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的影响、挑战及相关实践,讨论了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在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作者简介

尹锋林,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理事,中国科技法研究会理事,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竞争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科技法、科技成果转化。已公开发表论文70余篇,出版学术专著4部。本书分析了新科技革命对著作权制度、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的影响、挑战及相关实践,讨论了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在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目录

第一章 知识产权视角下新科技革命的主要特征

第一节 人工智能、信息网络技术与新科技革命

第二节 集成创新、二次创新与新科技革命

第三节 迭代创新与新科技革命

第四节 分段式成果与新科技革命

第二章 人工智能与著作权制度

第一节 科技进步与作品的创作和利用

第二节 人工智能对已有作品的使用

第三节 机器翻译与翻译权保护

第四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著作权保护

第五节 网络游戏直播与著作权保护

第三章 人工智能与专利制度

第一节 人工智能发明可专利性问题分析——以DABUS案为例

第二节 人工智能技术专利授权标准

第三节 人工智能与商业方法专利

第四节 人工智能与云计算专利侵权

第四章 新技术与商标制度

第一节 新技术对商标制度的影响

第二节 商标数量与商标保护

第三节 商标注册“空窗期”与“反向混淆”

第五章 新科技革命与竞争法

第一节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

第二节 插入链接跳转目标

第三节 恶意干扰与恶意不兼容

第四节 数字音乐独占许可与反垄断

第五节 数字平台与反垄断

第六章 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管理及运用

第一节 新技术革命对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挑战

第二节 人工智能给知识产权管理及运用带来的机遇

第七章 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一节 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二节 商标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三节 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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