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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人工智能与版权保护的区别和联系论文题目

::王 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中文关键词】独创性;人工智能;机器学习

【摘要】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如计算机生成的无独创性数据库,当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如机器人绘制的图画、写出的新闻报道或谱出的乐曲,则需要从其产生过程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迄今为止这些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在不披露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时,该内容可能因具备作品的表现形式而实际受到了保护,但该现象是举证规则造成的,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因人工智能而改变。

【全文】

近来,随着计算机程序“阿尔法围棋(AlphaGo)”战胜人类顶级围棋高手,以及机器人绘画、写作和谱曲的出现,有关人工智能与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受到关注。“人工智能”与基因工程和纳米科学并称为21世纪三大尖端技术之一,虽然“人工智能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要给人工智能下个准确的定义比较困难”{1}1-2,但一般认为它描述了计算机模拟人的某些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如学习、思考、推理、规划等)的过程[1]。{2}2既然人工智能在表面上缩小了纯粹机械活动与人类思维之间的差距,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似乎就有了智力创作的痕迹。那么,对这些内容在著作权法中如何定性?它们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这一问题与著作权法的未来发展息息相关,实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研究范围的确定:考察相关内容的表现形式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应被认定为作品,当然是应当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但是,并非所有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都需要被纳入讨论范围,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对相关内容法律属性的判断与由人工智能产生的事实并无关系,运用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就可以获得圆满的解决。同时,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也必须有前后顺序之分,否则将使讨论丧失焦点和重点。

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进行研究之前,应当排除那些即使源于人类,也被公认为不可能构成作品的内容。因为人工智能只是生成相同内容的技术手段,围绕人工智能进行的著作权研究,应当针对人工智能带来的特殊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否属于创作行为,该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但这一特殊问题依赖于一个前提——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符合除“由人创作”之外的作品构成要件。如果相同的内容即使源于人类,也不可能构成作品,则对上述问题就丧失了研究的必要。

在澳大利亚发生的“Telstra公司诉电话号码出版公司案”中,原告因被告复制其编制的电话号码簿而起诉被告侵权。法院认为该电话号码簿不受澳大利亚《版权法》的保护,理由之一在于“它不是人类创作的结果,而是由计算机生成的”[2]。该案也被一些学者在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时所引用[3]。

这样的讨论是缺乏价值的。如果源自人类的相同内容都不属于作品,则无论该内容是源自于动物还是人工智能,都不可能被认定为作品,此时仅需要讨论作品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充,或者是否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增设邻接权,以保护此种不构成作品的内容,但显然与人工智能无关。只有当源自人类的相同内容属于作品时,才有必要讨论由人工智能生成的该内容能否被认定为作品。

在上文提及的“Telstra公司诉电话号码出版公司案”中,即使涉案的电话号码簿确实是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但由于它仅是将所有电话号码按照用户姓名的字母顺序排列,即使由某人在不借助任何程序的情况下以纯手工方式编成,也不可能构成作品(汇编作品)[4],因此“人工智能”并非认定号码簿是否构成作品的因素,以此案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也缺乏合理性。与之相反的是,目前在网络中流行的一些美图软件利用“深度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可以将照片或图片变为印象派、野兽派等各种风格[5]。对于进行风格转换后的图片而言,如果人们并不知道它是美图软件生成的,而以为是人工绘制的,也就是该图片源于画家之手,则当然会认定它是美术作品,即基于原作品形成的演绎作品。因为从表现形式上看,它以原作品为基础,以新的色彩与线条形成了有别于原作品的艺术造型,体现了画家富有个性的独特选择与判断。对于此类内容,在明确了其由人工智能产生,而非源于画家之后,需要讨论其是否构成作品。

鉴于此,在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时,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是:在相同内容源自于人类创作的情况下,该内容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构成作品。所谓“在表现形式上构成”,是指仅从相关内容的外部表现形式判断它与人类作品是否相同,并不考虑该内容的形成过程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这是下一步考虑的问题)。如果相关内容是从无到有产生的,也就是被主张为完全原创的作品(而非演绎作品),则应当判断其表现形式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各类作品的定义。但是,对于采用了人工智能的绘画机器人绘制的肖像画或风景画而言[6],在形式上就属于“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7]。同样道理,由“新闻写作软件”生成的新闻报道,{3}以及由软件生成的音乐[8],在形式上具备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及音乐作品要求。此时就应将其纳入研究范围,进一步分析其是否构成作品。如果相关内容是基于原有作品产生,即被主张为演绎作品,则应当判断其表达与原作品是否已存在实质性差异。例如,智能软件将简谱自动转换成五线谱,是对同一音乐作品在记录方式上的变更,并没有产生新的音乐作品[9]。再如,利用人工智能的语音识别软件对口头表达的文字记录,以及文字处理软件对输入计算机的文字进行拼写和语法的校对和更正,无法形成与口头表达或原始文字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表达。同样,绘画机器人利用人工智能对绘画进行精确临摹的成果,由于未能与原画作产生可被客观辨别的差异[10],只属于复制件[11]。但是,对于上文提及的应用人工智能的修图软件而言,由于在对照片或图片进行风格转换后,新图片与其原始状态相比已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果新图片是由人绘制的,则在形式上已属于演绎作品,此时需要将其纳入研究范围,以回答其是否构成作品等一系列后续问题。

二、研究路径的确定:考察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

对于由人工智能生成,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的内容而言,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判断其是否确实属于作品。如果相关内容仅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但实际上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则自然无需再考虑如何确定作者身份和著作权的归属。

(一)以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为切入点

笔者认为,在对上述内容是否确实构成作品进行判断时,应当在暂不考虑主体的前提下,从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为切入点,分析它们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此处之所以强调“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和以“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是为了避免形成逻辑循环。根据传统的著作权理念,只有人才能创作作品。任何源于人之外的内容即使在形式上属于作品,该内容也不能被著作权法承认为作品并提供保护。对作品的认定原本需要考虑主体因素,但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时,如果一开始就纳入主体因素,势必会造成逻辑循环,即“因为主体不是人,所以相关内容不是作品;因为相关内容不是作品,所以它没有作者,无需认定作者和著作权归属”。而“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并只考察“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就可以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的内容”中,识别出那些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内容并将其排除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这样一来,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只能是那些不仅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而且产生过程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内容。对此类内容,才需要进一步研究:是否应当突破作品必须源自于人的传统著作权理念,将其认定为作品,以及如何认定作者和确定著作权。按照上述方法,对人工智能所产生内容著作权问题的讨论既可以避免逻辑循环,也更加聚焦。

(二)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

从目前有关人工智能的各种报道和描述来看,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是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与为形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作相去甚远。以上文提及的修图软件为例,它可利用“深度神经网络”的人工智能,将照片或图片处理成印象派等各种绘画风格。如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及处理过程,仅从结果来看,多数人都会以为是画家绘制而成。然而,该项人工智能对照片或图片的处理,与绘画者根据照片或图片创作同样风格画作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在艺术家眼中,就一张照片或图片而言,其影像或造型与印象派等风格的画作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以同一照片或图片为基础,可以绘制出无数被称为印象派风格的画作。绘画者即使熟知印象派的画风,也了解将普通照片或图片绘制成印象派画作应当遵循的一般方法,绘制过程也为绘画者留下了发挥的空间。绘画者可以凭借自己对印象派的理解和感悟,在线条的位置、粗细和弯曲度方面作出选择,在造型、明暗、阴影和色彩等因素上进行判断和处理,以表达其独特的思想感情。由此产生的绘画具有个性化的特征:多名绘画者在具有相同专业水准的情况下,以同一照片或图片为基础,绘制成的印象派画作也会存在差异。即使对同一名绘画者而言,在绘制印象派画作之后,如果事隔几年后要求其再次将同一照片或图片绘制成印象派画作,除非其记忆力超群或将第一次绘出的印象派画作摆放在旁边,否则也很难绘制出与前一次画作几乎完全相同的画作。这正如文字作品的作者如果因电脑故障无法打开未作备份的电子文档而被迫重写,也往往会感到重写后的文字与原文有所不同,原文中的一些精彩表述再难重现。这也就是为什么作者们总是对丢失其手稿等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深恶痛绝[12]。

上述现象正是“独创性”的体现——作品源于作者独立的、富有个性的创作,打上了其聪明才智的独特烙印,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这就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有别于人们严格根据算法、规则和模板实施的行为,如使用密码本对文字进行加密或解密,在五线谱和简谱之间进行相互转换,使用微软图表软件(EXCEL)中的图表模板将数据转换成图表等。显然,这些行为都利用了智力成果——各种方法和计算公式,如密码系统的设计和破解,五线谱和简谱等记谱方法的发明,各种图表模板及与数据之间的转换程序,都需要投入智力劳动。但是,算法、规则和模板是否为智力成果,与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过程是否属于智力创作,产生的结果能否构成作品并无必然联系。如果将它们应用于原始材料之后,只要方法正确,无论由何人实施,获得的结果具有唯一性,就排除了实施者发挥聪明才智的可能性,导致相应的结果无法具有个性化的特征,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例如,EXCEL中将统计数据转换为各类图表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可作为计算机程序受到保护,但任何人使用该程序处理同一套统计数据,所能够获得的各类图表都是相同的,这些图表显然不能构成作品。

利用“深度神经网络”人工智能的修图软件对照片或图片进行风格处理时,本质上仍然是在实施一套优化后的算法,该算法使软件在分析了上千万张的图像后,通过图像的颜色、结构和纹理确定不同风格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图像处理。{4}。但是,无论这套算法多么复杂、先进和富有创意,也无论转换的规则是由程序员直接输入还是程序根据算法自动产生,采用该算法的修图软件一旦编制完成,使用不同的计算机应用该软件对相同的照片或图片进行风格转换,只要不是由于软件的缺陷而出现计算错误,所得到的结果不会有所不同。这就从根本上抹煞了处理过程的创作空间,排除了处理结果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可能性。正如有技术专家所指出的,这种风格转换只是“让大众有了机器可以作画的错觉”。{5}

即使是形式上比风格转换更接近人类创作的“机器人作画”,也无法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德国机器人实验室研发的机器人为真人绘制素描的视频新闻曾引轰动一时,甚至引发了“美术学院教谁去?”的疑问[13]。但是,在美术学院的人体绘画课上,如果许多学生都以同一个人为模特进行绘画,每个人绘出的人物画会互不相同,各具特色,这反映了美术作品创作过程中的独特个性。而机器人之所以能绘制素描,无非是根据研发者预先确立的算法和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先用机器人自带的照相机对人脸进行拍摄,再提取其中的特征点,再将其矢量化为一些线段,最后将这些线段传给机器人的控制器,由末端执行器在纸上绘制肖像。{6}。由此可见,机器人素描的过程是高度程式化的,只要模特是同一人,在相同的照明条件下,在同一距离和位置上具有相同姿势和神态,被绘制出的素描肖像就别无二致。在有关机器人绘画的科技论文中,研究的对象是“人脸肖像轮廓提取算法”、“人脸肖像轮廓的细节处理算法”和“数据采集系统和机械控制系统设计”,{7}均为定量化分析,说明“机器人作画”本质上仍然属于执行既定流程和方法,并通过计算获得确定的结果,与体现个性化的智力创作存在根本区别。

“自动新闻写作”则是综合运用算法与模板的结果,其关键在于针对某一类型文章,如财经新闻、体育新闻等开发出针对原始数据进行分析的算法,再将其分类套入内置的各种模板。{8}以自动对美国职业篮球赛(NBA)进行直播报道的自动写作软件为例,虽然其生成的直播报道足以“以假乱真”,被球迷评价为由人工创作的比率高达90%[14],但它是基于开发者构建的球队“比分差函数”,运用由该函数的数据分片算法和数据合成算法,对数据进行分类,并填充到开发者事先预定的上百个模板中所产生的结果。“模板”是根据数据的类别以及历史NBA赛事的新闻报道制作的,类似于有固定格式、栏目和标题的表单,用于填入数据。如“以球队为报道对象”的模板包括“*队开局打出*比*的比分,取得了*分的优势”、“双方杀得焦灼,你来我往都有得分,比分为*比*”、“*奋力打出*的攻击波将分差缩小到个位数”等。“以球员个人为主要报道对象”的模板包括“在*球员的带领下,取得*分的领先优势”、“*队在*的带领下打出*比*的攻击波,一举将比分反超”、“双方打得相当胶着,*连投带罚接连得分,*也打得非常有活力”。{9}然,当软件根据函数和算法对原始信息进行筛选和计算后,将所得数据依对应关系填入模板之中,一篇新闻报道就形成了。它与前文所述的“机器人作画”一样,本质上仍然属于执行既定流程和方法的结果。

(三)人工智能的“学习”是确定规律的过程

具有“学习”能力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进步的标志。开发“阿尔法围棋”程序的“深度思维”公司首席执行官曾称该程序“拥有强大的自我学习能力……它是通过自我对局来优选最佳方法,这跟人类的思考方式一样”。{10}然而,人工智能所具有的“学习”能力并不意味着应用这种“学习”成果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创作,以及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它只意味着与程序设计者预先确定可直接得出结果的固有规则(如简谱与五线谱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同,拥有人工智能的程序可以通过对大量数据的分析,自己找出事物之中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律。毫无疑问,这种“学习”能力在数据处理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但它仍然属于应用特定算法获取最佳结果的过程,其作用在于从无数可能性中找到唯一或者极为有限的正确路径。因此一些人工智能的研究者将人工智能的“学习”描述为:将神经——中枢——大脑的工作原理设计成一个不断迭代、不断抽象的过程,以便得到最优数据特征表示的机器学习算法。{2}290-291例如,“阿尔法围棋”程序的人工智能体现在它具有由“策略网络”和“估值网络”构成的“深度神经网络”。这种“神经网络”实际上是由简单处理单元构成的大规模并行分布式处理器。{11}1其中“策略网络”通过对人类对弈大数据分析,“搜索出更像人类高手该落子的位置”,“估值网络”对备选的落子位置进行后续计算,“推演出胜率最高的走法”,{7}这是一种对从外界获取的信息进行的逐层加工的过程。{13}

同样,相关研究表明:计算机程序之所以能“作曲”,是应用了统计学中的马尔可夫链(一种未来状态的概率只取决于当前状态的数学模型)选择音调。根据对大量音乐作品中音调之间的搭配与和谐关系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中的规律,比如当前的音调是C,则下一个音调为G的概率为70%,为E的概率为15%,为F的概率为10%,为A的概率为5%,不同的概率由不同的马尔可夫链模型所决定。{14}这样,程序就可以通过三个步骤生成乐曲,首先是建立规则表和数学模型,然后是随机生成单个音符,最后是根据规则表和数学模型测试其和谐度,“通过不断重复生产和测试环节,越来越多有效音符被选择出来并组成了完整的乐曲”。{14}如果将程序这种反复试错,筛选合格组合的过程称为“自我学习”,则它仍然是依据算法进行的有规律的运算过程。虽然因其初始因素(如第一个单音符的生成)具有随机性,因此程序设计者也无法准确预测最后的结果,但在重复该运算过程并输入相同初始数据的情况下,同一程序得出的结果是有限的。这正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本质特征——是计算而非创作。{11}398-389一篇文章在描述“机器作曲”时,其标题恰如其分地说明了一这点——《算出音乐来》。{14}

由此可见,具有“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与以往机械式处理手段的不同,在于能够根据算法分析数据并找出最优策略,再采取该策略产生最佳结果,而不是仅仅应用算法直接获取结果。但是,对最优策略的确定仍然是基于算法产生的,而且策略本身属于方法,落入了思想的范畴,不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算法和计算机程序设计者也许无法准确地预测计算机运行程序并分析数据后能得出怎样的最优策略,但不同的计算机运行同一程序,根据同一算法分析相同数据,得出的最优策略是相同的或有限的,而不同的计算机对相同的数据采取该最优策略,获取的结果也是相同的。换言之,对相同的原始材料,人工智能运用相同的策略进行处理,其结果具有高度的可重复性,这正说明对策略的应用不具备个性化的特征。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不同作者即使遵循同一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使用相同原始素材创作的作品也会在内容上五花八门。这是因为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仅仅属于创作背景或外部限定,它无法决定作品的内容。有时,作者打破惯例,不按常规的创作还会产生更佳的艺术效果。正因为是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情感,甚至是稍纵即逝的灵感,而不是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驾驭着创作活动,如果作品内容较为复杂,甚至连作者本人在遗失作品的唯一载体之后,往往也难以重新创作出相同的内容。在提出著名的“图灵测试”的论文中,阿兰•图灵引述了杰弗里•杰斐逊(GeoffreyJefferson)教授对“机器会思考”的怀疑:

直至一部机器因思考和情感而不是通过随机排列符号而写出一首十四行诗或谱写一部协奏曲,我们才能认同机器等于同大脑[15]。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质上是应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日本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一份报告中指出“一般认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其原因就在于“人工智能自动产生的创作物(类似作品的信息),并非(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表现思想或者情感的作品’,也就根本不存在对其享有的著作权”[16]。澳大利亚司法部下设的“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会”曾在有关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报告草案中建议澳大利亚《版权法》增加“计算机生成的作品(computer-generatedwork)”的作品类别[17],但遭到了“澳大利亚版权委员会”的反对,理由之一正是此类内容无法达到独创性的要求[18]。“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会”接受了该观点,在其发布的最终报告中,不再建议将诸如由报告撰写程序(类似于前文提及的自动新闻写作程序)生成的内容作为作品保护,而是建议创设邻接权的客体以提供保护,其用语也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改为“计算机生成的内容(com-puter-generatedmaterial)”[19]。

在最早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进行规定的英国《版权法》中,“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被认定义为“在该作品没有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20]。该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的人”被视为“作者”[21]。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报告对此指出:该规定看来是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即计算机可以在没有任何人类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创作”文学艺术作品,但是否真正存在能够不借助任何人类创造性贡献而创作出“作品”的计算机“智能”,则是存疑的[22]。英国本国学者对此也持怀疑态度,认为“很难理解此种成果如何能够符合既有的独创性标准,特别是该标准要求作品应当是‘劳动、技巧或判断’的产物,更不用说符合欧盟有关要求作品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成果’的要求了”[23]。同时,将该条适用于上文提及的机器人写作、作画和作曲等情形,也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试问谁对“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是相关计算机程序的编写者还是该机器人或程序的使用者?如果是前者,则其获得了对计算机程序和运行该程序生成结果的双重权利,属于重复获利,有失公平。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只要选择了某机器人或运行了某一程序就可获得著作权[24],显然是不合理的。

迄今为止,也只有一个涉及计算机游戏的英国案例适用了上述条款。在该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抄袭了自己的计算机游戏,并主张计算机运行过程中呈现的画面属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而原告的程序员则应被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对此,英国法院认为:

组成(电子游戏画面)的各帧画面都是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为创作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工作是由琼斯(原告的股东兼程序员,笔者注)承担的,因为他设计了游戏各要素的外观,还设计了游戏的规则和逻辑,由此产生了游戏的每一帧画面,他还编写了计算机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我确信琼斯对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的安排,应当根据(英国《版权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被视为作者[25]。

显然,在该案法官的心目中,虽然程序员编写了计算机程序,也设计了游戏中人物、道具等各要素的画面,甚至是单幅的静止画面,但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并不是程序员直接创作的作品,而是“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程序员并不是真正的作者[26],只能被“视为”作者。这样的判断实不足取,在游戏运行时,屏幕上显示的所有连续画面,都是计算机程序根据玩家的操作调用预先输入的各要素图像,并加以组合形成的。虽然连续画面的内容会随着不同玩家的不同选择有些区别,但不可能超越程序员对游戏进程的预先设立的各种要素的组合,因此当然属于由程序员等作者们创作的作品,计算机只是在技术意义上“生成”了它们[27]。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认为计算机游戏画面是人创作的作品,并未将其认定为“计算机生成的作品”[28]。如浦东新区法院就曾认定“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该)连续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商”[29],“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30]。由此可见,英国《版权法》对所谓“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定义和权利归属的规定,实不足为我国所仿效。

三、区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然定性与应然定性

综上所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而言,即便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几无差别,如机器人生成的人像素描和财经报道等,由于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其生成过程没有给人工智能留下发挥其“聪明才智”的空间,不具有个性特征,该内容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作品。

上文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时,暂时排除了主体的因素。并得出了此类内容不构成作品的结论。现在再考虑主体因素,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得出相同结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31]。实现鼓励效果的途径,则是通过赋予作者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权利,使作者能够在法律上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利用作品,确保他人在利用作品时经过作者许可并向作者支付报酬,从而使作者从创作中获得应有的回报,能够体面地生活,保持继续创作的动力,并为志在创作的年轻一代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那么,谁能在这套精心设计且十分复杂的法律机制之中受到鼓励呢?当然只可能是人。郑成思教授对此指出:不论何种人持何种看法,在认定版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用头脑从事创作之人这一点上,意见是一致的。{15}31-32无论是动物还是机器,都不可能因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而受到鼓励,从而产生创作的动力。正因为如此,“作品是作为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由非人类‘创作’的东西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6}29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将享有著作权的主体限定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印证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美国版权局要求被登记的作品“必须由人类创作”,并将“在没有任何源于人类作者的智力投入或参与的情况下,由机器以及随机或自动运行的纯粹机械过程生成”的成果排除出可登记范围[32],美国法院认定“猕猴自拍照”不构成作品[33],也鲜明地反映了这一立场。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构成作品,属于法律对其的应然定性。

然而,对于那些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但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的内容而言,如果人工智能的操控者并未披露其真实的生成过程,相反,此人还在该内容上署名,对外表明自己是创作者,则由于署名有推定作者身份的法定效力[34],除非质疑者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内容源自人工智能对算法、规则和模板的运用,则在实然状态下,该内容仍然会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工智能的操控者也将被认定为作者并享有一系列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否定了所谓“人工智能创作物”能作为作品受现行日本《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之后,又认为“然而,人类的创作物和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外观上通常难以区分。基于此,除去明显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情形,应当与人类的创作物进行相同的对待。……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小说等内容也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35],这实际上是指出了有别于法律规定的实然状态。

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人工智能给著作权保护增加了一些复杂性,但尚不足以对著作权制度形成真正的挑战,因为它本质上属于证据规则的范畴,在以往也并不罕见。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的相关规定并不会因此改变,也无需改变。在前文提及的“猕猴自拍照案”中,如果摄影师发布照片时声称是自己拍摄,由于现场并无他人,猕猴当然也不会开口反驳,这张猕猴露齿微笑的照片当然会被认定为是摄影师的作品,真相可能永远无人知晓。同样,诗人晚年将其早年不为人知的诗歌投稿刊出,没有读过早年相同诗歌的人们都会认为诗人创作了新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承认动物的“智力成果”是作品,或者抄写之前的诗歌属于创作。是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了在作品认定方面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对立。

那么,对于在应然状态下不构成作品的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可视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为创作者呢?有学者主张,可比照著作权法中视法人为作者和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的规定,“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作者”。{17}对此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是以相关内容已构成作品为前提的。如果内容产生的过程并不属于创作,相关内容并不是作品,又谈何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参与创作者视为作者呢?

结语

正如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所言,“人是宇宙的精华,万物的灵长”。{18}329人的创造性思维,人的灵感与个性,是作品创作中不可或缺的因素,“那些最具特色、最有生命力的成功之作往往只产生在难得而又短暂的灵感勃发的时刻”[36]。迄今为止的人工智能只能按照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进行计算并生成内容。无论这种过程多么复杂,其结果多么接近作品,终究只是如来佛手中的孙悟空,无法突破如来佛的五指手掌。因此,一篇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文章所称的“机械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尤其是对独创性部分所作的贡献——日益超过人类,甚至完全取代人类的精神劳动”,{19}恐怕仍然是对未来的幻想,而不是现实。当然,如果这一天真的到来,面临挑战甚至威胁的,将是整个人类社会。即使不去想象此类人工智能是否会演化成科幻电影《终结者》中的杀人机器,也应考虑一本世界著名计算机教材对此表达的忧虑:“看来人工智能领域的大规模成功——创造出人类级别乃至更高的智能——将会改变大多数人类的生活,我们工作和娱乐的真正本质将会被改变,我们对于智能、意识和人类未来命运的观点也会如此。在此层次上,人工智能系统会对人类的自主性、自由乃至生存造成更为直接的威胁”。{20}878与之相比,著作权制度受到的冲击大约可以忽略不计了。

(本文责任编辑焦和平)

【注释】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4ZDC020)“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重大立法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王迁(1975—),男,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参见《为什么人工智能(AI)如此难以预测?》,http://tech.qq.com/a/20141229/006887.htm,2017年4月2日访问。

[2]TelstraCorporationLtdvPhoneDirectoriesCompanyPtyLtd,〔2010〕FCA44,para.5.

[3]JaniMcCutcheon,TheVanishingAuthorinComputer-GeneratedWorks:ACriticalAnalysisofRecentAustralianCaseLaw,36Melb.U.L.Rev.915,924-927(2013).

[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91年的Feist案中,就已经认定这样的电话号码簿并不属于美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SeeFeistPublicationsv.RuralTelephoneService,499U.S.340(1991).在我国发生的“族谱案”中,原告辛苦收集了某一家族族人的姓名并编成了族谱。法院同样认为,“族谱资料虽然记载了在若干自然村屯上曾经生息繁衍的祖先及其后代的名字,并对这些名字按辈分大小进行编排,但这种编排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判决涉案族谱并不构成作品。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桂民三终字第3号。

[5]相关新闻报道参见:《效果惊艳你应该试试Prisma这款软件》,http://mobile.163.com/16/0801/09/BTCHAI79001168BQ.html,2017年4月2日访问;钱好:《一键“变身”毕加索“文艺心”修图软件为何走红?》,《文汇报》2016年8月2日第10版;刘燕秋:《Prisma走红人工智能试水图像处理》,《21世纪经济报道》2016年8月17日第16版。

[6]参见刘霞:《艺术或不再是人类专属——下一个毕加索可能是机器人》,《科技日报》2016年4月3日第2版;《德国研制出绘画机器人》,http://scienceblog.blog.163.com/blog/static/1896850072012122112947126/,http://tech.qq.com/a/20141229/006887.htm,2017年4月3日访问。

[7]《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八)项。

[8]参见《你还在听人类的歌?机器人创作天团都来了》,http://mt.sohu.com/20161130/n474580792.shtml,2017年4月3日访问。

[9]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确认用新创造的记谱方法对已有音乐记谱,不能形成作品,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知民初字第9159号。

[10]这里所称的精确临摹,产生的是与被临摹的美术作品几乎无差异的结果。绘画大师也可以做到这一点,有些模仿画作的行为虽然也被称为“临摹”,但产生的结果与原画作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自然不在此列。

[11]参见拙作:《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至24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复函》,1989民他字第55号。但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173页;杨明:《文字作品v.美术作品:对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即使承认由人进行的精确临摹可构成演绎作品,由具有人工智能的绘画机器人所作的精确临摹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也能在后文的讨论中得以解决。

[12]典型案例见“高丽娅诉重庆市四公里小学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13]参见jfy19920503(原文未署真实姓名,只有此代号):《智能机器人来绘画,八大美院教谁去?》http://www.ithome.com/html/next/185755.htm,2017年4月10日访问。

[14]摘录其中一段如下:“首节开场之后双方杀得相当胶着,你来我往都有得分,快船在克里斯–保罗的带领下取得10分的优势,杰弗瑞•洛文吉的扣篮成功帮助掘金缩小差距,紧接着杰米尔•尼尔森、威尔森•钱德勒也为球队做了贡献,最后的混战过后,首节,快船以22–17领先。次节,快船轰出34–25的高潮,领先对手14分。第二节已经接近结束,上半场结束快船56–42暂时领先。易边再战,快船凭借一波26–19攻击波,将比分差距扩大到21分。杰弗瑞•洛文吉的投篮成功帮助掘金缩小差距,随后威尔•巴顿也为球队赢得了得分,前三节结束,快船84–65暂时领先”,参见陈玉敬、吕学强、周建设、李宁:《NBA赛事新闻的自动写作研究》,《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217页。

[15]A.M.Turing,ComputingMachineryandIntelligence,59Mind236,445(1950).

[16]知的財産戦略本部:《知的財産推進計画2016》,第8页。http://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kettei/chizaikeikaku20160509.pdf.2017年3月2日访问。

[17]See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DraftReportonComputerSoftwareProtection,OfficeofLegalInformationandPublishing,Attorney-General'sDepartment(1993),para.13.08.

[18]SeeAustralianCopyrightCouncil,Responsetothe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sDraftReportonComputerSoftware(1993),p.18,para.96.

[19]See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ComputerSoftwareProtection,OfficeofLegalInformationandPublishing,Attorney-General'sDepartment(1995),para.13.11-13.21.

[20]The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Act1988,Section178.

[21]The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Act1988,Section9(3).一些以英国立法为参照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版权条例》第11条第(3)款;CopyrightAct1994

[22]WIPO,BCP/CE/I/2.CommitteeofExpertsonaPossibleProtocolto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FirstSession,MemorandumpreparedbytheInternationalBureau,para.51.

[23]SeeJonathanGriffiths,LionelBently,WilliamR.Cornish,UK,§2〔b〕〔i〕,inPaulEdwardGeller(ed),InternationalCopyrightLawandPractice,MatthewBender&Company,Inc.(2015).

[24]这正是某些学者的观点,SeeJaniMcCutcheon,CuringtheAu-thorlessVoid:ProtectingComputer-GeneratedWorksFollowingIceTVandPhoneDirectories,37Melb.U.L.Rev.46,56(2013).

[25]NovaProductionsLtdvMazoomaGamesLtd,〔2006〕R.P.C.14,398-399,para.105.(NewZealand),Section5(2);CopyrightAct1978(SouthAfrica),Section1(1),indefinitionof“author”(h);CopyrightAct1957(India),section2(d)(vi).

[26]法院还否认运行游戏的玩家是作者,因为他们既没有投入艺术性的技巧和劳动,也没有对各帧画面的创作进行必要的安排,同上注,399,para.106.

[27]即使是认同英国《版权法》该规定的学者,也认为该判决的观点存疑,因为“组成(电子游戏画面)的各帧画面都是组合自琼斯创作的单幅图片,是他的心灵和意志决定了由计算机生成的组合画面的形状”。JaniMcCutcheon,CuringtheAuthorlessVoid:ProtectingComputer-GeneratedWorksFollowingIceTVandPhoneDirectories,37Melb.U.L.Rev.46,66(2013).

[28]如美国法院认为游戏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连续画面属于“视听作品”,游戏设计者当然是作者。典型案件如SternElectronics,Inc.v.Kaufman,669F.2d852(2dCir.1982);Atari,Inc.v.NorthAmericanPhilipsConsumerElectronicsCorp.,672F.2d607(7thCir.,1983);MidwayMfg.Co.v.ArticIntern.,Inc.,704F.2d1009(7thCir.1983);AtariGamesv.Oman,888F.2d878(D.C.Cir.1989)等。

[2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30]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终190号。

[31]《著作权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2]SeeUSCopyrightOffice,CompendiumoftheU.S.CopyrightOfficePractices(3rdEdition),§313.2.

[33]SeeNarutov.Davidjohnslater,2016U.S.Dist.LEXIS11041.

[34]《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35]知的財産戦略本部:《知的財産推進計画2016》,第8页http://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kettei/chizaikeikaku20160509.pdf.2017年3月2日访问。

[36]〔奥〕斯蒂芬•茨威格著,舒昌善译,《人类的群星闪耀时:十四篇历史特写(增订版)》,三联书店2015年版,序言第1页。在该书《亨德尔的复活》一章中,茨威格生动地描述了曾一度丧失创作的灵感,如同行尸走肉的作曲家亨德尔,在看到了友人撰写的清唱剧《弥赛亚》歌词后激情勃发,创作《弥赛亚》乐曲的过程。我们难以想象,人工智能如何取代亨德尔创作出天才之作《弥赛亚》。

【参考文献】{1}蔡自兴,徐光福.人工智能及其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蔡自兴,等.人工智能及其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

{3}任翀.机器人写稿?是大数据分析!〔J〕解放日报,2015-09-11(8).

{4}刘燕秋.Prisma走红人工智能试水图像处理〔N〕.21世纪经济报道,2016-08-17(16).

{5}赵陈婷.Prisma爆红这么久现在才有中国追随者〔N〕.第一财经日报,2016-08-9(A08).

{6}倪菲,付庄,曹其新,赵言正.肖像漫画绘制机器人技术研究〔J〕.自然杂志,2007,(4):212.

{7}孟盼盼.肖像绘制机器人技术研究〔D〕.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硕士论文,2011.

{8}技术宅.自动写作语言大师揭秘〔J〕.电脑爱好者,2015,(9):55-58.

{9}陈玉敬,吕学强.WBA赛事新闻的自动写作研究〔J〕.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7,(2):216.

{10}“阿尔法狗”之后的科技征途——眺望人机共存时代〔N〕.经济参考报,2016-03-18(5).

{11}Haykin.神经网络与机器学习〔M〕.申富饶.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

{12}吴月辉.“阿法狗”为什么厉害〔N〕.人民日报,2016-03-21(20).

{13}周志华.机器学习〔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

{14}李星燕.算出音乐来〔J〕.新发现,2009,(8):98.

{15}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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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3-8.

{18}〔英〕莎士比亚.哈姆雷特〔M〕//莎士比亚喜剧悲剧集,北京:译林出版社,2010.

{19}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3):488-508.

{20}StuartJ•Russell,PeterNorvig.人工智能:一种现代的方法(第3版)〔M〕.殷建平,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期刊名称】《法律科学》【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5

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受版权保护吗—新闻—科学网

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受版权保护吗

 

■易继明

目前中国人工智能领域已覆盖了工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智能硬件等硬件产品层,智能客服、商业智能等软件与服务层,视觉识别、机器学习等技术层,数据资源、计算平台等基础层,人工智能正在多个领域深度影响或改变着我们的生活。

人工智能的运用不仅在传统技术领域,在文艺创作上的表现同样令人惊叹。人工智能已经可以撰写小说、生成诗篇和散文。当这些人工智能创作物具备市场价值时,就会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进而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呢?

按照传统定义,版权的客体是作品(《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第1项);而作品,往往是与有血有肉的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一般的看法认为,由计算机等非由人类“创作”的东西,不属于版权意义上的“作品”,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问题的思考,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首先考虑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符合独创性标准的要求;其次,在前一问题的基础上考虑智能作品的归属问题,即究竟是将作品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还是所有者,抑或是使用者,甚或突破性地赋予人工智能这一新的主体。

独创性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不一样只是外在的表现,其实质是经过了主观的思考,有了一定的构思之后,运用创作元素的一种能动的表达。但关键却恰恰在于,人工智能的思维模拟范围不断扩大,在功能上不断向人脑接近。

人工智能产物符合形式上的作品要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第二,“表面”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第三,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即使不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社会性,进而完成能动的生物过程,也不妨碍我们将其创造物作为一种可财产化的信息看待。

其实,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这一理解,说到底是一个权利归属问题,它与“作品是否在表达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将“人”的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混淆了权利客体的属性与权利归属在法律技术上的区别,破坏了法律的基本逻辑。

笔者认为,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当向一种客观化判断标准倾斜,即从形式上考查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并在人类自己所创设符号意义上是否能够解读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样,也就不必纠结于“创作行为”是否源于自然人这一命题。

人工智能最可贵的地方就在于“智能”,其不断地习得人类的智慧。人工智能借助于本来智能化的数据库,对存储的数据模拟大脑的运行进行取样、加工,在其模拟“脑”的形态下经过分析、组合、排列、筛选之类整合,形成作品。可以说,人工智能已经超越了机械延伸的概念,其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这种深度学习的再创作,似乎是对人类思维与智力活动过程的再现。

这样一来,我们可以以内容生产的自主性与否作为判断是否为人工智能的分界标准:如果所生成的内容是基于内部程序或者算法的事前设计,则不具有自主性内容生产能力,仍属于机械延伸的范畴,也就是在创作上属于人的辅助工具;如果基于使用者提供的素材能够自行生成新的内容,且相同素材在环境、时间等因素不同的情况下也能够生成不同的结果,则具有自主性内容生成能力,属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这种深度学习能力,使其摆脱了内容创作辅助性工具这一地位,这才是智能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源泉。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可以财产化的。若不通过版权或者其他制度来确定其财产化规则,则带来无穷的麻烦:

第一,法律纠纷与社会纷争不断。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越来越多,如果不明确界定其属性和权利归属,将引发大量版权法律争议,冲击既有版权制度。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将成为新类型的“孤儿作品”和“无主作品”,任何人可以随便使用,这既不利于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也无益于版权市场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第二,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将导致文艺市场失去高贵、深刻并让人感同身受的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大量涌现,只有在版权制度的调节下,才能避免市场极端情况的出现。若人工智能创作物被归入公共领域,依赖版权经济效益存续发展的众多产业亦将受到抑制。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若专业化的人类职业创作者因高效率的人工智能的竞争而退出市场,我们的社会将会失去一些真正高贵且具有人类品性的深刻作品。

第三,人类心智与文明基础将受到挑战。如果说第一次工业革命后的百年中,机器逐渐解放了人类的手,那么往后的人工智能技术革命将可能逐渐开始解放人类的脑。我们已经看到,当一种新的能力开始补充旧的能力时,旧的能力就有退化的倾向。若版权的消退伴随着人类退出文艺创作领域,也许那就是我们文明退化的开始,人工智能由此逐渐取代人类进行思考、创作和分享文学艺术成就。果真如此,将引发一场技术理性与人类命运的伦理大讨论。就目前而言,人类文明似乎无法承受这种倒退,而我们也还没有做好应对这种风险的准备。

随着20世纪初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版权产业的分工愈加细化,非创作者的投资者在维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面的作用愈发突显。而投资人基于其所投入的资本与所承担的风险,其利益要求亦趋向明晰,即希望借由版权制度维护自身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作品归属模式是,“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其中,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适用特殊的规定。而人工智能的发展,进一步对作品的归属原则提出了挑战。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本身以主体资格、如何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都是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事实上,从公共政策角度衡量,我们需要对智能作品赋予版权,这是保持文艺繁荣和维护我们人类高贵心灵的市场基础。

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智能机器人的自主创作逐步成为可能,但鉴于人工智能独立法律人格尚存在伦理与道德争议,对智能作品上的权利配置在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这三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权衡,是较为妥当的。

“作品归于作者”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随着工业版权的出现,权利归属的重心已从作者转向投资人。基于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从人工智能领域产业政策加以衡量,应该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诚然,约定优先的权利归属原则,仍然是这一权利构造的基础。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不是人,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却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科学报》(2019-10-08第8版知识产权) 相关专题: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创新力量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前瞻

知识产权制度是科技和产业发展的产物。而今,人工智能成为最新科技前沿的代名词,它是人类科技累积到一定程度,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直接推动下应运而生的。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课题。毋庸置疑,人工智能虽来势凶猛、前景无限,但无论是技术研发还是产业化都还处于发展初期,真正的实质性发展和产业化普及尚需时日。人工智能发展对当前知识产权保护虽已有所冲击,但还都是局部的和浅层的,尚未达到要求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深刻和全面变革的程度。当然,理论研究需要未雨绸缪,需要具有预见性和超前性。当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受到热议,有不少法理和方法上的前瞻性探索为研究者开辟了一系列想象空间。本文主要就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理念和态度问题提出一些思考。

制度应对:积极容纳与谨慎颠覆

在对人工智能问题的诸多探讨中,不乏所谓“人工智能正在颠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哲学认知和制度标准”之类的说法。尽管“未来已来”的人工智能确实正在产生新的保护客体(如数据产品),创造新的保护领域(如算法的竞争法调整问题),以及带来保护标准的适应(如算法的专利授权标准),但简单断言人工智能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形成颠覆还为时尚早。

历史地看,知识产权制度历经300余年,总是不断受到新科技和新产业的冲击,虽在制度上不断完善和理念上不断更新,但基本体系是相对稳定、稳步变化的,革新和变化更多是在保持基本体系稳定的前提下逐步完成,而不是动辄发生颠覆性改变。例如,版权制度产生于传统的手工制书时代,后来随着印刷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屡受冲击,使得版权制度不断扩容,不断增设新内容和拓展新边界,但新的拓展都是在原制度的基础之上,通常不轻易颠覆基础性制度。再如,印刷术的产生催生了复制权;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传播权;互联网技术使版权保护从纸质时代进入数字时代,催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但是,每一次制度创新都是在原制度之上的变革、扩展和丰富。只是经过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进行回望时,屡经阶段性变化的法律制度与最初相比可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而这种变革恰恰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累积形成的。

有人认为,人工智能的出现不同于以往任何技术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这种断言为时尚早。尽管机器人、智能创作、算法、大数据等新概念新术语令人眼花缭乱,但现有法律体系具有足够的容纳力,对新客体进行审时度势的调整。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数据产品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等涉人工智能案,都采取了此类裁判态度。

概括而言,涉及人工智能的冲击与解决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其一,现有制度的自然涵盖。如算法的专利保护,无非是在现有专利授权标准之下,根据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需求,划分出可授予专利的“技术方案”和不具有可专利性的“智力规则”。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基本上仍然纳入现行著作权主体和客体进行衡量。数据产品已纳入民法总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其二,在发展中谨慎应对。例如,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产品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民法总则尚未直接将其定位为民事权利,但实践中已产生保护的需求,当前的司法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利孵化器”的作用,先肯定数据产品为受保护的法益,并依法给予保护。数据产品能否和如何上升为权利,仍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其三,在现有制度之外开辟新领域。即在上述路径不能容纳时进行制度创设,这种情形多少有些颠覆性。总之,对于人工智能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对的基本态度是积极容纳、谨慎颠覆。

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制度变革的决定性力量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架构和设计必然服从于和服务于创新与发展的现实需求。实践中,当知识产权法律规则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求时,法律规则具有规范其发展的功能;反之,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必然以各种方式突破现有制度藩篱,最终建立新的适应性制度,实现制度规则的除旧布新。可见,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应充分体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需求,为创新和发展创造空间。例如,在信息高速公路和互联网兴起之初,美国克林顿政府曾发布绿皮书,试图沿着着重强化版权保护的旧轨道和原思路,呼吁在互联网环境下着重加强版权保护。但是,互联网环境迎来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新利益格局,尤其是科技创新和产业利益的保护受到突出关注。在新旧各方利益博弈之下出台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创设了避风港、红旗标准、通知删除规则等新的制度设计。这些新的制度设计,显然不是从已有法理推论而来,而是立法者依据现实情况的变化,综合考虑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作出的法律回应。同样,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必须充分考虑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需求。

知识产权具有独特的利益平衡机制,其最根本的利益平衡是权利保护与公有领域的比例关系,即以最大化创新激励为公约数,合理确定权利保护的边界和强度,留下必要的公共空间,以确保创新的可持续性。例如,软件发展初期,20世纪70年代美国曾经就软件能否纳入版权保护进行过讨论,为解决该问题美国国会还专门成立“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国家委员会”,提出了采取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的研究报告。计算机软件中的语言表达显然迥异于传统的文字作品,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显然主要不是由传统版权法理推论而来,而是主要考虑到,填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版权保护的法律空白,有助于促进计算机技术和软件产业发展。此后,这种做法被写进了WTO项下的TRIPs协定。在今天,人工智能的发展催生了知识产权保护新议题,在确定是否以及如何保护的态度时,立法者的利益平衡考量也必须以是否有利于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为前提。例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情况复杂,有的创作物存在较多的人的干预因素,有的则更多是人工智能本身创作的。以人工智能作为工具的创作物,其可版权性更适宜以现有的法律标准进行衡量。但对于人工智能独自完成的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应当以更好地处理权利保护与公有领域的关系,以及如何更有利于激励创新和促进产业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保护和如何保护。如果将纯属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纳入公有领域更利于创新和发展,可以否定其可版权性;否则,可以进行保护。

现阶段,人工智能科技和产业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仍主要是在现有制度体系内完成,更多是解决现有制度如何适应和适用问题。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首先是纳入和兼容,在无法纳入和兼容时进行零星的或者局部的创新和突破,对于现有制度的革命性颠覆很少发生。总之,既不能保守和墨守成规,又不能盲目冒进,而必须以需求为基础和实事求是。该突破时毫不犹豫突破,无需突破和颠覆时仍应进行兼容性和调适性适用。

实现自然人利益: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

人工智能是对于当今更具有人或者超人色彩的智能科技发展阶段、技术、产物和趋向的一种定义和表达,但无论如何,其毕竟是人类科技发展的一个阶段、过程和趋向,是人类主导之下的一种科技进步和成就。无论当前对于人工智能的“智力”和“创造力”有多么新鲜和惊人的描述与预测,无论人工智能的前景是恐怖还是诱人,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都需要以人为核心。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计中,应当以人的需求为主导。与任何既有法律体系一样,自然人仍是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核心最根本的法律主体。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主体和制度设计,都必须服务于人类的利益需求。

例如,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学界正在热议机器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如具有深度学习、思考和创造能力的机器人是否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赋予其法律人格,从而使其能够享有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问题。譬如,英美等国家的哲学家、科学家和法学家正在讨论能否赋予机器人虚拟的法律人格。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动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赋予其特定权利义务。2017年沙特甚至石破天惊地授予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资格。但是,无论这些讨论和做法如何喧嚣,在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制度设计框架之下,即便是需要拟制的人,如法人,归根结底都是人类的工具,最终都是自然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制度设计。在人工智能时代,是否赋予机器人以法律上的人格,也必然以是否为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所必需为根本标准。即便是赋予机器人知识产权主体资格,也不过是借此更好地实现自然人的利益,使之成为更好实现人类利益的制度工具。

(作者:孔祥俊,系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凯原法学院院长、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人工智能创造物受版权保护吗

原标题:人工智能创造物受版权保护吗

■本报记者王方

谷歌旗下AlphaGo会下棋,微软“小冰”出版史上第一部由人工智能虚拟机器人写成的诗集。不过,这也引发了人们思考: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它的权利归属于谁?

针对这些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难点问题,《中国科学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孙玉荣教授,探讨知识产权如何为人工智能保驾护航。

人工智能创造物需要保护

《中国科学报》:现阶段,像微软“小冰”写诗这样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多不多?

孙玉荣:说到人工智能,大家都会想到微软“小冰”和它的诗集,“小冰”在天涯、豆瓣、简书等用27个笔名发表了自己的诗歌。在没有披露之前,我们都没有想到,这些诗歌的作者竟然来自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的创造物涉及音乐、美术作品、小说、诗歌、新闻稿件。有一家美国公司作出了这样的预测:在未来15年内,有90%的新闻稿件会由机器人创作完成。

《中国科学报》:人工智能创造物需要得到保护吗?

孙玉荣:大量的音乐、美术作品和稿件出于人工智能之手,人工智能创造物越来越多。如果不加以保护的话,会产生很多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人工智能之间可能会出现相互抄袭,也可能出现人类抄袭人工智能的现象。如果没有法律规制,这将是很混乱的局面,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良性循环。

无论从激励创新的角度,还是从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稳定性的角度,大家已经达成了共识,对人工智能创造物一定要进行保护。

《中国科学报》: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孙玉荣: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有人把它叫创作物,也有人叫创造物或生成物。在现阶段,我认为这些称呼都是没有问题的,毕竟目前还没有一个法定的定义对其进行界定。但无论是叫什么都不会引起歧义,因为大家都知道说的是同一个东西。

至于它到底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现在有两派观点。多数人认为,人工智能创造物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持反对观点。

著作权法框架下加以保护

《中国科学报》:那么,应该用什么样的方式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进行保护呢?

孙玉荣:对于到底怎么保护的问题,我比较赞成在现有的、目前的条件下,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进行保护。

大家都知道,著作权法是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构建它的保护对象。但是人工智能已经从作为一个工具辅助人类创作到现在开始独立创作了。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制作过程中,大量储备的文本语料和加工合成的语言模型本身就包含了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像微软“小冰”就是学习了自1926年以来500多位诗人的现代诗,经过上万次训练才会写诗的。

有学者会拿猴子自拍照的案例来论证说:人工智能创造物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我认为这和美国版权局在文件里所说的,“没有任何创造性输入或没有人类作者的干预,仅仅是自动或者随机创作的机械方法产生的作品”,应该是不太相同的情形,这是我个人的观点。

《中国科学报》: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进行保护的依据何在?

孙玉荣:从作品的定义来看,人工智能创造物实际上还是在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里。它属于科学艺术的“独创性”表达,而且也是可以复制的。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一个建议,就是要界定人工智能“独立的智力创造”标准。

其实,并不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规定人工智能创造物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并没有背离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从人类受众(读者)的角度来看,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属于作品,不应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而应看它是否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达,是否具有可复制性这两个条件。

所以,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看它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我们要采用一个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而不是它到底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这样一个标准来思考这个问题。

达成共识为人工智能护航

《中国科学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主体是谁?

孙玉荣:当务之急是要在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才能接着去探讨它的权利主体问题。

如果现在能够达成共识的话,就可以利用修订《著作权法》的宝贵机会,通过对相关条文进行一些修改来加以规范。如果不能达成共识,那可以思考一下专门立法的问题。但是单独立法要比《著作权法》修订的这种模式还要难、启动起来还要缓慢。所以我认为在现有条件下,采取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是一个最好的选择。

说到权利主体问题,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本身还无法成为权利人,这基本上是业界已经达成一致的观点。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到底是程序的开发者还是使用者,国内外都有不同的观点。英国的做法是属于程序的操控者或使用人,美国则认为属于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理清不同的观点,我们的思路就比较清晰了。比如说,谁创造的,权利就归谁。

《中国科学报》: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怎么实施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

孙玉荣:首先在立法层面要有一定的动作。实际上就是对作品的定义进行扩张解释,不需要撼动现有著作权法的根基,然后在讨论权利归属时,如果不能达成共识,可以采用契约主义。

我们讨论这些问题,最终目的是给人工智能保驾护航。在现有知识产权法无法对新兴事物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况下,采用传统的合同法、商业秘密法来进行保护,目前也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权利归属问题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来达成。

目前人工智能创造物还没有达到满大街都能看到的程度,在没有大规模商业应用之前,好像问题还没有那么突出,纠纷也没有那么多。现在的使用者或者编程的人实际上是一个主体。比如说一家公司研发了人工智能之后进行撰稿、写作等商业应用,因为是同一个主体就没有纠纷。但如果一家公司研发出了人工智能后进行转让或者出租,出现了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个的情况,这就容易产生纠纷了。

有法官认为,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编程人、使用人的贡献度进行综合判断。我认为这也是在目前状况下比较明智的选择。(王方)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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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介入非遗保护的路径与问题

从2001年昆曲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算起,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已经开展了20年。在这20年间,我国建构起了国家、省、市、县四级非遗保护名录体系和国家、省、市、县四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体系,成立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旅部于2015年启动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培训计划”,以提升非遗传承人群的传承能力和实践水平。在非遗保护实践中,我们逐渐从项目普查、申报转向以传承人为核心的保护和传承,探索出了抢救性保护、整体性保护、生产性保护、数字化保护、展示性保护等多种保护方式。在保护过程中,从国家到地方,从管理者到实践者,从专家学者到普通百姓,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短短的20年间,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形成了中国模式和中国经验,产生了世界影响力。

数字化保护逐渐介入非遗保护实践

数字化保护更多地呈现出现代技术对传统非遗的影响,在谁来保护、如何保护、效果如何等层面都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

从本质上讲,我国大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是基于农耕文明土壤而产生和发展的,具有集体创造、口耳相传、手工制作、技艺演变缓慢等特征。大多数非遗项目以传承人主体及其生活空间为核心,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和自足的文化空间。在非遗保护中,非遗与数字化的关系更多地体现在实践层面,即借助于计算机和相关数码设备,利用数字采集、储存、处理、展示、传播等技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转换成具有特定内容的数字形态,比如非遗数据库、非遗网站、非遗数字博物馆等。利用数字化手段对非遗进行记录、保存是最基本的出发点,如我国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要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当然,除了实现记录、保存的基础功能外,数字化技术还广泛应用于非遗的社会传播和营销中。比如传统工艺传承人利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展现技艺过程、宣传技艺品牌、接受产品订单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可以说,在工业化、现代化背景下,技术手段对非遗项目、非遗传承人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现代技术与非遗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虽然在实践中被运用,但还存在诸多理论问题需要解答。比如非遗数字化的主体是谁?传承人群是否认可数字化?数字化对非遗传承有何种作用?数字化如何影响非遗的存在形式?在这些理论问题尚没有完全廓清的时候,人工智能技术已经超越了单纯的非遗数字化问题,而逐渐介入非遗的当代保护实践中。

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非遗保护领域

自1956年麦卡锡、明斯基等科学家提出“人工智能”这一概念以来,其发展迅速,影响深远。可以说,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发展的高级阶段,是以计算机为主要载体对人脑功能的一种模拟,包括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人工智能涉及计算机科学、心理学、数学、生物学、医学、哲学、语言学等多个学科,横跨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两大领域。人工智能可以通过传统的编程技术以及遗传算法、人工神经网络等模拟法实现。根据人工智能能否完成推理、思考和解决问题,可将之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只是能够实现特定功能的专用系统,不能像人脑那样适应和解决复杂问题,其技术表现形式如语音识别、机器翻译、图像处理等。强人工智能是指达到人类水平、能思维、具有自我意识的智能系统。目前我们还是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但已经体现出其强大的影响力。

在非遗保护领域,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开始应用,并通过不同的技术形式影响到非遗的传播过程和传承过程。人工智能以新的技术手段改变、重构非遗项目的存在形态、传播方式,让“古老”的非遗披上了科技的外衣。人工智能通过介入非遗的传播过程,让更多的社会受众以一种新颖的方式接触非遗、体验非遗,从而可提高非遗项目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如百度2015年推出的非遗百科,试图以图片、视频、音频、AR、VR等多种形态展现、记录优秀的非遗项目,打造“互联网+非遗”的传播模式。2018年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期间,百度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在北京前门大街推出了“非遗智能变装秀”活动。木版年画制作、风筝制作过程均可以通过AR技术复现,让年轻的一代体验、感知这种古老技艺。2019年,在第二届进博会“非物质文化遗产暨中华老字号”展区设置了“非遗+AI”区域,市民可通过在屏幕上手绘图像,由人工智能生成专属的金山农民画;传统七宝皮影艺术结合了多感官交互技术,观众可敲鼓选将、打斗,参与表演;海派旗袍中的龙凤旗袍将智能织物材料与智能算法结合,在保留传统制作工艺的前提下能在旗袍上展现四季动态景色。在非遗项目、非遗知识的社会传播层面,人工智能技术可丰富传播形式、提升传播效率,激发社会大众对非遗的认知热情,从而在客观上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国内外辨识度的提升。

更重要的是,人工智能技术通过介入非遗的传承过程影响到非遗传承人及其所传承项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这与机械化、自动化等传统技术不同,传统技术主要替代人的体力、体能,而人工智能则试图替换人的部分智力、智能。如蜀锦织造技艺需经过初稿设计、定稿、点意匠、挑花结本、装机、织造等工序完成,绣稿的设计是极为关键的前期工序。传统蜀锦的绣稿必须依赖手艺人的智慧和双手才能画出,而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可将之取代,绣工可以不用亲自手绘纹样,而是随手拍摄一张照片,再用AI制图技术转化为现代化的绣稿,据此绣制。大数据、物联网、云服务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对非遗传承的影响不可小觑。2018年,在“上海国际茶业展”上,基于AI的茶密T-master大师壶对传统的泡茶技艺提出了挑战。据说此壶将陆羽《茶经》中关于泡茶的秘诀进行解析,将泡茶器具、工序、火候等信息浓缩在芯片中,通过多传感器收集数据,判断泡茶动作,确定不同茶叶的泡制时间、温度。这使得传统依赖于茶艺师个人知识和经验的泡茶技艺,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来实现,体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智能机器代替人类技能的现象。但总体上看,当前人工智能在非遗保护领域的应用尚处于初级阶段。

人工智能无法掌握非遗核心记忆和技艺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非遗“‘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在弱人工智能阶段,智能体和智能系统可以在非遗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宣传、弘扬等方面发挥较大作用。因为人工智能有着强大的记忆与存储优势,可以基于大数据和互联网建立非遗数据库,对各非遗主体、用户进行统计、分析、推送信息、产品。其人机交互技术、智能识别技术、3D成像技术等可以逐步实现人机互动交流、培养智能讲解员、解决方言土语翻译、重建非遗虚拟场景等功能,增强受众的参与感、体验感。但这一人工智能应用只是部分地解决了“保护”的问题,而没有解决“传承”这个最核心问题。具有一定学习能力的智能体可以模仿皮影、武术的一些动作、程式,但无法具有传承人才具有的思维、意识和审美情感。非物质文化遗产确保生命力的关键所在是传承人,保护的主要内容是传承人掌握的非遗核心记忆和技艺。而当前的人工智能仅仅是达到模仿人类智能的水平,能够像人脑那样独立思考、判断、解决传承问题还遥不可及。

事实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内蕴的技艺、诀窍、知识与传承人的身体和大脑融为一体,二者不可分离。人的行动系统和思维系统相互配合,完成不同非遗项目的传承和展现,这个过程是具身化、在地化的,也决定了非遗口耳相传的传承机制。今天的人工智能还只是外在于人的“客体”和“机器”,其技术、技能都是脱离人的身体和社会语境的。虽然部分人工智能机器具备一定的自主学习能力,能够在诗歌、绘画、音乐等文艺作品创作方面表现出一定的“创造性”和“想象力”,但远未达到人类智能的水准。换句话说,人工智能可以其技术优势解决非遗保护、传承的部分重要问题,却无法替代非遗传承人对非遗知识、技艺的完整掌握和传承。至少从现有技术基础看,人工智能无论如何模仿人类的智能,也因其不具备人类的肉体和心智,而难以形成真正的自我意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艺术学项目“手艺人主体视角下的传统工艺活态传承研究”(19BH146)阶段性成果)

(作者:孙发成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文化创意与传播学院)

[责编:战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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