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舍

人工智能图表作品著作权归属探析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抄袭案 人工智能版权归属国内哪个公司所有的产品

人工智能图表作品著作权归属探析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抄袭案

林爱珺彭琪月

2019年4月25日,我国首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一审宣判,该案是人工智能图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权利归属问题在法律上的首次实践探索。

案件源于2018年9月9日,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使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生成了一篇名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文章,并且在自己的公众号上发表。9月10日,百家号“点金圣手”不经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许可,在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涉案文章,仅删除了原告署名等内容,并配上“点金圣手”的字样来误导读者。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认为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自身的相关权益,并带来了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百家号平台首页上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原告是否拥有合法而明确的著作权。讨论的核心问题在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其创作物是否可以被称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责任主体问题。其实,人工智能内容生产的侵权案例远不止于百度侵权案,比如长篇小说《锦绣未央》的作者秦简(本名周静)就涉嫌使用人工智能写作软件盗取200多部小说素材,被诸多原作者告上法庭。微软小冰的首部人工智能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被掌阅科技盗用内容,在APP上发布。人工智能内容生产,尤其是人工智能新闻,在海量从互联网数据库中抓取内容时,很容易造成侵权的发生。在法律上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以及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法律上是否拥有著作权。

一、智能人的权利主体资格

目前,只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被视为作者,受《著作权法》保护。百度人工智能侵权案的判决也是依据于此。就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现状来看,一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一套按照预设好的程序算法和模板运行的机器、系统,并不能独立思考,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可以实现在没有任何先验知识的情况下,获得自主学习能力,达到超人的水平[1],即无监督式的学习。随着技术的普及和进步,后一种说法越来越被学界认可。比如美联社的“自动化洞察”机器人在采写体育赛事新闻时,还会模仿当地球迷的语气进行播报,就已经具备了初步的“思考”能力。如果不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予以承认,那么现存的大量人工智能创作物,人们不需要提供任何报偿就可随意使用,这显然大大阻碍了人工智能内容生产和传播的积极性。为了给人工智能内容生产可版权性认定提供行之有效的模式,有的学者提出了两种路径:其中一种路径是基于操作者进行事先的规则设定和对成果的筛选、生产过程,使用职务作品制度规制人工智能创作物,另一种路径是赋予人工智能法律拟制人格,纳入法律权利主体,譬如欧洲议会议员就曾在2016年建议给予机器人合法的身份,并提出了“电子人”的主张[2]。但《光明日报》亦发文表示,要承认人工智能是作者,就意味着在《著作权法》上创设新的独立法律主体,这将遇到极大的法律和伦理障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难以实现[3]。

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做出了一审宣判。

二、人工智能生成图表的作品独创性分析

百度侵权人工智能著作权案中的涉案文章源自于威科先行库,一款专门提供各类法律信息的查询工具。其生成的图表,是软件根据开发者和使用者共同定义的规则,对数据库信息的归类、重组和再创作。现今其算法还停留在监督式学习的阶段。此类人工智能数据软件,也给新闻传播领域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如腾讯财经的dreamwriter,南方报业的小南,今日头条的写稿机器人张小明等等,尤其擅长数据量大、枯燥单一的工作,可高效能、全天候地生产新闻稿,帮助新闻从业者从简单机械的工作中解脱出来;还可以依据用户的个性化需求,推送或生产定制内容。那么,此类人工智能创作物可否被称为作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称,《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以核心要件在于“独创性”。其中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独立完成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4],且保证现有的表达异于所有过往作品。拿人工智能而言,当其不再只是协助工具,而是能自主做出与现有表达不同的内容时,便可视为有独创性。如果人工智能新闻写作软件,只是将固定的数据、时间、地点、事件等填充到预设的新闻模板中,那就是客观的新闻表达,不可视为具有独创性。倘若不同的模板体现出设计者不同的选择、组合和取舍,那也应当保护设计者的“独创性”表达。“独创性”的定义和衡量标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一般而言,英美法系的国家为“额头出汗”原则,并不要求作者个性,只考虑作品的财产属性,而作者权体系强调作品的人格属性,作品中的思想、情感不在其“独创性”的考量范围之内。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的“小南”写稿机器人。

然而,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尚未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下,只有自然人或者法人创作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在仍能充分保障相关软件智力、经济投入的前提下,法院暂时不会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做出改变。因此,即使作品具有独创性,也不能视为著作权意义下的作品。在百度人工智能侵权案中的处理方式是,由于不保护作品的制作与传播违背了著作权设立的初衷,因此法院仍然选择保护该分析报告中软件设计者和使用者凝结的劳动价值,肯定使用者权益和诉求的合法性。但也有一些业界人士认为,此案中法院所承认的“独创性”本身就不由威科先行库自主思考完成,而是由设计者和使用者共同的智力活动完成,威科先行库只是一个依据软件设计者和软件使用者定义的规则对数据进行加工的工具。此为人类作完成的智力成果,故而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看来,判定其为工具还是人工智能,将会直接影响到作品属性及权利的归属。

百度侵权人工智能著作权案中的涉案文章源自于威科先行库,一款专门提供各类法律信息的查询工具。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

关于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设立的用意是为鼓励人的创作,而非机器,所以只需保护好在其中含有的使用者和设计者的人类相关权益,正如在百度人工智能侵权案中的处理;第二种观点,使用邻接权制度区分人工智能内容生产和人类作品的著作权不同规制;第三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技术目前仍处弱人工智能阶段,暂将人工智能创作物适用于现有《著作权法》,将其归属于使用者和设计者。但归属于谁同样是学界一大议点。当设计制作者和使用者同一时,那版权归属毫无疑问。当两者不同一时,华东政法大学陈萍提出,应以生产内容主要体现何者意志为准。就责任主体而言,清华大学程潇教授认为,侵权发生后,应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作为侵权的责任主体。但该说法无法概括全部侵权情况,当人工智能侵犯他者权益时,技术开发者、制造商在算法偏见、主观偏见上可能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故而更加主流的观点为,具体的责任归属应依具体情况而定。中国政法大学管晓峰教授就提出,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应当比照动物赔偿他人损害的责任规定。按照推定过错原则,确定损害事实。若主张不是自己责任,就要不断举证不是自己责任。但具体归责原则,过错如何衡量,仍需学界的更多探讨。

(作者林爱珺系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彭琪月系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人工智能时代的新闻伦理与法规》(18ZDA308)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SilverDavid,SchrittwieserJulian,SimonyanKaren,AntonoglouIoannis,HuangAja,GuezArthur,HubertThomas,BakerLucas,LaiMatthew,BoltonAdrian,ChenYutian,LillicrapTimothy,HuiFan,SifreLaurent,vandenDriesscheGeorge,GraepelThore,HassabisDemis.MasteringthegameofGowithouthuman

knowledge.[J].Nature,2017,550(7676).

[2]张怀印,甘竞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谁有资格放弃《阳光失了玻璃窗》的版权?[J].科技与法律,2019(03):34-41.

[3]万勇.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谁属[N].光明日报,2019-05-12(7).

[4]项贤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现代商业,2018(29):160-161.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