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没有著作权
近年来,“AI写小说”“AI作曲”等屡见不鲜,这些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法律上是如何定位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吗?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进行了一审宣判,首次对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属性及其权益归属作出司法回应。
【案例】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称,该律所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对该文章享有著作权。2018年9月10日,被告某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该文,删除了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被告对此并不认同,其认为涉案文章含有图形和文字两部分内容,均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而非通过自己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为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图形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涉案文章中的文字,不是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具有原告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文字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
【说法】
人工智能软件自动“创作”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具备著作权?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卢正新说,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也不能构成作品,不具备著作权。
虽然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李明檑说。
(本报记者 徐 隽整理)
《人民日报》(2019年07月11日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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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
【中文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摘要】根据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对人的依赖程度,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型化为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第一类生成物)和非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第二类生成物)。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第一类生成物可以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第二类生成物不满足构成作品的要件。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应基于激励理论来考虑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但存在一些制度设计上的障碍。出于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考量,在人工智能技术成熟到一定阶段时,有必要打破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给予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图灵在1950年发表的论文《计算机器与智能》(ComputingMachineryandIntelligence)中,首次从行为主义角度提出“机器能思考吗?”这一问题。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缩写为Al)概念在1956年美国的一次夏季会议(达特茅斯会议)上正式提出。经六十余载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经历了从概念到不断发展的成长历程。伴随2006年深度学习概念的提出,人工智能成为未来技术发展的新趋势[1],甚至上升为国家政治意识[2]。技术是一把双刃剑,虽然人类有望通过人工智能从重复性脑力活动中解放出来,但是一旦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一个临界点,则存在发生自我进化的可能性。具言之,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对人和动物大脑进行仿生模拟,在大数据支持下,可以具有逻辑和思维,进而形成自己的价值判断。为此,有人(如霍金、比尔•盖茨等)担忧人工智能未来可能会脱离人类的控制范围而成为人类的竞争对手甚至是敌人。科学技术是人的创造物,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工具和手段[3]。只要科学技术发展坚持人的主体性,技术本身就只能作为客体而存在。因此,为保证人工智能技术在人类可控范围内发展,需要前瞻构建出一套从技术到产业、从社会到伦理、从政策到法律的监管规则。
知识产权制度对人类智力成果提供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人工智能亦可进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不同于传统计算机的创作过程,人工智能是以海量数据为基础,在此基础之上不断学习训练,未来可能不再依赖于硬件和事先定义的规则。换言之,未来的人工智能创作不是开发者告诉程序如何创作,而是算法本身通过数据训练,自己学会如何创作。日本公立函馆未来大学松原仁教授组建的人工智能团队通过人工智能创作出小说《电脑写小说的一天》,并入围“星新一奖”比赛初审。这部小说的创作,人的贡献度为80%,人工智能的贡献度为20%[4]。可以看出,目前人工智能创作还依赖于人类,扮演人类创作道具的角色。而事实上,自20世纪50年代计算机技术兴起之后,各国即己对机器创作作品的法律属性进行过讨论,并在计算机仅作为协助创作的工具而存在这一点上达成共识[5]。因此,对于依然不能脱离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可依照计算机衍生作品的逻辑。但是,人工智能创作对人的依赖程度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有所改变,不排除在不久之未来人工智能可独立进行创作的可能性。因此,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生成的作品(以下简称人工智能生成物)时,有必要根据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对人的依赖程度对其类型化,由此就会产生如下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如何评价类型化后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是否有必要对类型化后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非直接来自于人的创作)进行保护,如有必要,应如何保护。本文主要围绕以上两个问题而展开,并在文末给出本人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进行论证后得出的初步结论。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类型与特征
智能是人类所特有的区别于一般生物的主要特征,通常被解释为人类认识客观事物并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6]。人工智能研究的一个主要目标是使机器能够胜任一些通常需要人类的智能才能完成的复杂工作[7]。深度学习是一种需要大型神经网络的深层次结构,是对人和动物大脑进行仿生模拟的过程,通过特定算法并以大数据作为模型不断训练,进而发现规律并形成经验[8]。制约人工智能发展的限制条件有神经网络、大数据和算法[9]。神经网络在深度学习过程中充当模拟人类大脑的角色。目前大型神经网络的技术发展已经可以为深度学习提供支撑,一旦数据和算法这两个制约条件也被突破,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很快会发生自我进化。这就意味着,人工智能创作通过不断从案例和数据中训练学习的算法,无需再像传统计算机一样依赖于硬件和事先定义的规则,进而实现独立创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发生自我进化前,人工智能创作依然依赖于人类,也即人工智能仍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视为传统的计算机衍生作品。而人工智能一旦发生自我进化,将不再依赖于人类而独立进行创作,这时就出现了如何看待人类主体和智能机器主体之间关系的难题。本文以人工智能创作是否发生进化为界限,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型化为:1.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以下简称第一类生成物),可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计算机衍生作品,人工智能仍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2.非来自于人类的创作物(以下简称第二类生成物),人工智能创作无需人类事先定义规则,作为独立的创作主体。
如果从人工智能的工作机理来看,可以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如下特征:首先,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是经数据解析后再根据算法而创作出例如音乐、绘画、小说等作品的,无论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抑或人类创作的作品,在本质上都属于信息的范畴,其外部表现与人类创作物并无明显区别。其次,得益于摩尔定律的发展,计算机硬件计算能力大幅提升,例如,2016年单张英伟达游戏显卡就有了2002年之前最强大的超级计算机拥有的能力,特别是通过云服务和神经网络,极大地提升了神经网络生成结果的速度和准确率,进而确保人工智能可在短时间内快速学习后作出更具效率的判断,有此作为保障,人类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才能创作完成的作品,人工智能在极短时间内就可以批量完成。可以看出,相较于人类创作物,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要特征为,在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物难以区分,而在产量上又远高于人类。
三、现行著作权法下的解释论
前面己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型化为第一类生成物和第二类生成物。事实上,第一类生成物与计算机衍生作品类似,由人类事先定义规则,计算机作为提高人类创作效率的工具存在,关于计算机衍生作品的可版权性等问题的讨论由来己久,并己就一些基本问题达成共识[10]。因此,在对第一类生成物进行讨论时,本文仅就一些传统计算机衍生作品的既有结论作一简要梳理,除此以外,不予过多探讨。对于第二类生成物,从技术发展来看,人工智能目前还未达到完全脱离人类控制独立进行创作的阶段,但是从技术和产业发展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前瞻考虑第二类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等著作权法问题,这也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
(一)第一类生成物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人的思想或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在这一点上,计算机衍生作品曾经备受争议,所幸各国讨论的结果己就该问题达成一致。如美国“新技术时代作品使用方式考察委员会”于1978年发布最终调研报告,认为计算机程序仅作为被动性协助创作的工具存在,未直接参与创作行为[11]。又如日本文化厅1993年发布的“著作权审议会第9小委员会(计算机创作物关联)报告书”中,认为计算机系统作为人创造性表达的“道具’,而被使用[12]。计算机衍生作品最终被认定为来源于人的创作而非计算机,进而认定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版权性。这一结论可以适用于本文类型化后的第一类生成物,也即未发生自我进化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仍属于直接来自于人类的创作物,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值得指出的是,日本发布的报告书中亦提到,目前人工智能和各领域自动化不能完全代替人类的创作行为,通常只是将计算机作为道具而使用,但对技术的把握仍在进行中,随着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角色从辅助工具转换为创作主体,则有必要重新审视计算机衍生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如果第一类生成物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那么在作者的认定上,仍可遵循计算机衍生作品的一般逻辑。综言之,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第一类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权利主体的认定与计算机衍生作品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因此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第二类生成物
人工智能依赖于神经网络,神经网络通过多层感知器实现点与点的连接,多层感知器可分为三层:输入层(inputlayer)、隐藏层(hiddenlayer)以及输出层(outputlayer)。输入层接收输入模式,输出层包含一个分类列表或输入模式可以映射的输出信号,隐藏层提取输入数据中的显著特征,具有有关输出的预测能力[13]。根据神经网络的工作机理,可将人工智能创作理解为数据收集、提取特征量进行加工、输出的过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构成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需要具备如下要件:1.思想或情感的表达;2.具有独创性的表达:3.属于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的作品。前面己提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之一在于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物难以区分,鉴于这一特点,第二类生成物和第一类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一样,均属于表达,因此不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范围。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属领域问题,第二类生成物并未超出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因此第二类生成物也未违反要件3。在解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最具争议的问题要集中在要件1和2,也即第二类生成物是否属于思想或情感的范围,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
关于要件2,独创性要求作品是独立完成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独立创作不应是作品是否应该受到保护的理由,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才是,独立创作是权利归属或侵权认定的判断要素[14]。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只是一种质的要求,并没有准确的定量或定性标准。一般来说,偏向人格权说的学者强调作品应该通过可感知的形式体现个性。但是,作为功能性作品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等作品,未必包含作者个性,由于职务需要而完成的作品中也很难说是反映了著作权人的个性。在著作权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强调法人个性这种观念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对此,日本学者中山信弘从确保文化多样性的角度对独创性要件的意义进行了重新解构[15]。第二类生成物在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物并无太大区别,又鉴于著作权法对创作物独创性只要求最低标准,如果从确保文化多样性的角度来考虑第二类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不能绝对排除其属于作品范围的可能性。事实上,对于机器是否具有创作天赋这一问题,有著作认为,计算机富有创造力,却缺乏人类拥有的现实世界的经验,因此它们的思维具有不连贯性[16]。一系列旨在测试世界上最好的人工智能系统和人类智商之间的胜负关系的试验表明,人工智能的智力目前己经达到4岁儿童的水平[17]。在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下,4岁儿童的作品并未被排除在保护范围外。换言之,作品创作主体思维的缜密性或连贯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作品不受保护的结论。
关于要件1,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这一要件的判断往往会变成对思想和表达进行二分的过程,其主要目的在于排除对于思想或情感这类抽象的思维方式的保护,而只保护人类演绎、联想后形成自己观点、立场后的表达。对于第二类生成物,其主要基于大数据分析、内容理解和自然语言生成等技术实现,基本创作流程分为数据采集、数据分析、自动创作等环节。从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可以看出,计算机可以完成逻辑性较强的工作,因为逻辑建立在清楚而简单的规则之上,但是思想或情感却很难用机械的方式解释,因此对于第二类生成物来说,很难想象其可以像人类一样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立场。事实上,如何让一台机器人拥有一颗人类一样的心灵,也是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家们最为艰难的课题。即使第二类生成物可以脱离人类独立进行创作,但在文义解释上,也很难认定其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
综上所述,第二类生成物在解释论上很难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也不存在作者认定的问题。但是,第二类生成物的产生是技术进步带给人类文化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在不久之未来,第二类生成物可能会存在于甚至是大量存在于人类社会,起到繁荣人类文明的作用。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来实现促进文化创新的目的,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论的角度来审视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立法论上的探讨
(一)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正当性依据主要分为自然权论和激励理论两种观点。英国思想家洛克的自然权论中贯穿一个最朴素的逻辑,因为有劳动,所以要保护。暂且不论洛克的自然权论所受到的诟病,其至少为我们提供一个基本信念:每个人的劳动成果都应该得到尊重。另一方面,激励理论内在逻辑是,如果过度宽容免费使用,对于模仿者太过有利,从而可能导致意欲对创作活动进行投资的先行者的数量减少。为防止这种问题发生,应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免费使用[18]。将两种主要理论进行比较可知,洛克的自然权说针对已经发生的劳动成果而言,也即知识由智力创作者生产,如不尊重作为知识产权源泉的智力创作者,则知识之源可能面临枯竭的危险。但从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来看,相较于自然权论,面向未来的激励理论更为符合社会整体价值。从提高社会整体福利这一点来看,激励理论作为说明知识产权正当化的根据更具说服力。这是因为,如果对搭便车行为不加以制止,则不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回收机会,会导致致力于知识创造的人的创作意愿减弱,公众会因为知识总量的萎缩而蒙受不利。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考虑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时,基于自然权论进行解释存在一定难度。这是因为,洛克的自然权论是以人生而为人的自然权为出发点,而现阶段人工智能显然还不具有可与自然人等同的人权,因此很难将自然权论作为赋予第二类生成物一定期限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当然,人工智能技术通过类人模仿而具有一定程度的“人性”,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以“人权”,这样的讨论己出现[19]。但是,即使存在赋予人工智能人权的可能性,可在一定程度上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等同视之,但也只能将自然权论作为解释第二类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消极理由,而非积极理由[20]。那么,基于激励理论来解释是否妥当呢?人工智能的应用前景十分广阔,未来所能带来的利益不可估量,但其产业化过程又需要耗费相当大的投资。因此,从确保相关人员获得投资回报机会的角度来看,应该肯定给予第二类生成物制度上保护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如果不给予第二类生成物制度上的保护,可能会导致僭称内容问题[21]。具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物外部表现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难以区分,这一特点容易诱使一些人对第二类生成物主张权利的投机行为。僭称内容问题更容易存在于对于一些有价值的第二类生成物的二次利用上。例如,人工智能独自创作的小说,其作为第二类生成物而存在,有人想要将此小说拍成电影,如果这部小说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么最后拍摄成功的电影也将由此失去享有电影著作权的权利基础,而一些投机者会因此对原本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主张权利。僭称内容问题直接导致本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保护,实际不存在的著作权人或本来不具备资格的人享有作者的权利。这会带来如下后果:第一,在权利人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变得半虚构化;第二,一旦相关业者觉察到僭称内容问题的存在,会对内容相关许可业务风险有所顾忌,而第二类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难以区分,业者则不得己只能在风险之下进行许可业务,由此一来会给整体内容许可业务带来萎缩效果;再者,由于很难从外部表现上鉴定一个作品是第二类生成物还是人类创作物,因此只要知情者不告发,僭称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是很小的。综合以上考虑,有学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对策是从根本上灭杀僭称行为的诱因[22]。也即赋予第二类生成物与第一类生成物同样的著作权保护,这样就可达到祛除病灶之效果。
(二)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立法上的主要问题
以上从积极理由和消极理由两方面来说明了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从结论来看,基于激励理论来讨论是否赋予第二类生成物财产权更具合理性。从确保人工智能产业投资回报机会的角度看,有必要给予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但是,如果给予第二类生成物以著作权法保护,在立法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作品的要件认定。前面己提及,即使人工智能发生进化脱离人类控制进行独立创作,但是鉴于思想或情感为人类所特有,在这个意义上,第二类生成物很难突破其可被认定为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的藩篱[23]。因此,如果给予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首先需要修改作品的认定要件。让机器主体具有思想、信念、欲望、情感等这些自然人才有的特征进而使其成为真正的智能主体,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愿景。从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试图设想如下场景:一台机器人给我们发来“今天很开心”这样一则消息,以此来表达他/她的情感,并试图与我们进行互动。在这种情况下,思想或情感将不再是人类的特权。如果实现这一技术愿景的可能性不完全被排除,结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创新的立法目的,再来考虑作品认定要件,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主体则无需桎梏于自然人,因为生物大脑所能产生的信息和人工智能所能产生的并无本质区别。虽然这与洛克的自然权论相违背,但在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产业利益面前,重新进行制度设计显然可以为人类社会带来更多福祉。
第二,权利归属。如果人工智能具有人类一样的思维,可以通过独立创作来表达自己的情感,心智创作的主体则不再限于人类,因为人工智能一样可以做到。那么,人工智能是否同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其生成物的权利主体,也即如何认定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自然就成了立法论探讨上的逻辑归属。虽然在技术上的确存在“智能代人”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从人类主体与智能主体的关系来看,我们并不愿看到二者最后发展成竞争关系或对抗关系的结果,而是期冀着一个人机协同的美好未来。在人机协同的策略设计中,为避免机器失控,有必要打破算法黑箱,引入机器算法的“伦理审计”,厘清其中的价值、利益、权利、责任与义务,并在规则制定上确保人类的绝对控制权。对此,英国《机器人和机器系统的伦理设计和应用指南》中提到,人类是负责任的主体,而不是机器人,应确保找到某一机器人责任人的可能性[24]。因此,在探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是否可能带来权利主体转移这一问题时,我们也应克服拟人思维所带来的陷阱,不应将人工智能想象成为同人类并列的法律主体。
如果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出于产业发展的政策考量,又有必要给予第二类生成物以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应如何对权利归属做出现实安排呢?现行《著作权法》确定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作者享有著作权[25]。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还存在职务作品这种著作权人并非原始创作主体的制度安排[26]。一般来说,职务作品的创作事实上代表单位的意志而进行。熊琦教授认为,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也可视为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作者在制度上不存在障碍[27]。但是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并不依赖于人类事先设定的规则,将此过程解释为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未免有些牵强。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亦是出于政策考量而做出的制度安排[28]。立法者之所以选择了一种对投资方也即制片人最为有利的规则,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确保投资者的回报机会;二是考虑参与到电影创作过程中的人员较多,避免权利被过度分割而影响市场化[29]。这两点理由对于第二类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规则的设计同样适用。首先,确保投资者的回报机会己经在前面重点论述过,理应予以考虑。第二点理由也适用,这是因为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是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人工智能系统的所有者、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者等众多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第二类生成物的权利也存在被过度分割的风险。有基于此,应将第二类生成物的权利设计为归属于对第二类生成物的创作负有责任的一方。这样一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便成为最具可能性的选项。但是,一般来说,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在上述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是非自然人而是法人的情况下,第二类生成物存在著作人格权没有享有主体的问题。鉴于第二类生成物原本不存在人格利益,因此可以将自然人享有的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持作品完整权用著作财产权来替代。另外,关于署名权的问题,可考虑将作品原始归属于发表第二类生成物的责任人,也即人工智能的所有者。
第三,国际保护。作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作品一定为人类所创作,但是第3条第1款确定了国民的概念,也即本条约所保护的作品,其作者应是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国民。换言之,第二类生成物并不在公约的保护范围内。《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签订,其滞后于一百多年后人类所关注的新技术进展,实属当然。但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技术发展,制度设计应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变更,因此有必要在国际条约上也给予相应的回应。
(三)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风险
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立法,不仅存在上述制度设计上的问题,还可能因为前面提及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自身特点,而产生如下风险:第一,反公地悲剧(TheTragedyAnticommons)[30]。该理论来自于公地悲剧(CommonsTheory),如果牧草地任人使用,则会导致滥垦或滥捕,其结果是造成土地荒废。相反,反公地悲剧是指权利的过多存在会阻碍利用,进而导致创新停滞。人工智能在产量上远高于人类,假设现行著作权法冲破权利客体上的制度障碍,给予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将直接导致著作权大量存在的问题。大量碎片化权利的存在,会增加知识产权许可的交易成本,进而阻碍作品的使用,这与知识产权法促进使用的立法初衷不符。同时,大量人工智能作品的存在会导致表达的选择范围受限,创作者出于对著作权人权利行使的担忧,创作活动也会由此而受到影响。第二,过剩保护问题。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的要求不同于专利法,只需要达到最低的创造性即可。由此,第二类生成物大量存在的情况下,这些人工智能作品很可能是类似或相近作品,如果给予这些作品同样的著作权保护强度,会导致一些独创性不高的作品享有过剩的权利。
结论
人工智能有望替代诸多人类脑力劳动,除可以进行作为本文讨论对象的小说、音乐、绘画等创作活动,亦可进行发明创造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评价人工智能发明的可专利性及权利归属等问题,本文暂不予涉猎,留作日后单独讨论。而根据本文的讨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第一类生成物可遵循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法保护的逻辑,其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可以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第二类生成物在解释论上,很难认定其满足现行著作权法受保护的要件。但是,出于对促进产业发展的考虑,应确保人工智能相关人员能够回收其资本投入和智力投入的机会,因此,当产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人工智能可实现独立创作时,有必要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这类生成物以制度上的保护。但是,在制度设计上应确保人的主体性与控制权,避免陷入拟人思维的陷阱。此外,应考虑到反公地悲剧问题,应赋予第二类生成物相对排他权,也即在碎片化权利大量存在的情况下,限制第二类生成物的著作权人肆意行使停止侵害的权利。再者,为防止过剩保护问题,应充分利用现行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标准这一政策杠杆,仅给予高于一定创作高度的第二类生成物以著作权法保护,而非一刀切式的保护。
国际上也存在为人工智能单独立法(suigeneris)的讨论[31]。但是,回顾过去国际上对计算机程序、DNA相关发明及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讨论,从结果来看,都没有采取单独立法路径。这是因为,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产业发展依赖于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保护,如果当初美国对计算机程序采取单独立法,而他国并未对计算机程序单独立法,或者即使单独立法但并未采取与美国同样的保护标准,会导致计算机软件仅在美国域内可以得到有效保护,随之带来的是美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被削弱的后果。我们在探讨是否为人工智能单独立法时,既要考虑到本土化问题,也应考虑到全球化背景对产业发展的影响问题。根据高盛的研究报告,中国和美国将是未来人工智能领域的领跑者,如果中国对人工智能单独立法,则可能会导致中国保护标准与国外不相接洽的问题,进而造成人工智能产业在国内固步自封的后果。因此,在现行知识产权法框架下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问题,对中国来说更具现实意义。
【注释】作者简介:刘影,法学博士,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1]阿尔法狗围棋(A1phaGo)是一款围棋人工智能程序,由谷歌(Google)旗下DeepMind公司的戴密斯•哈萨比斯、大卫•席尔瓦、黄士杰与他们的团队开发,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深度学习。2016年3月,该程序与围棋世界冠军、职业九段选手李世石进行人机大战,以4:1总比分获胜,引发世人关注与热议。
[2]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将人工智能列为“互联网+”11项重点推进领域之一。
[3]李桂花著:《科技的文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4]《人口知能は小说を書けるのか~人とAIにょる共同創作の現在と展望》:参见http://pc.watch.impress.co.jp/docs/news/769364.html.
[5]美国有关讨论SeeRegisterofCopynghts,68thAnnualReportofTheRegisterofCopyrights(1966),p.4.转自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3页注释[12]。日本有关讨论参见平成5年11月文化厅发布的《著作榷審議会第9小委员会(コンピュ一タ创作物関係)報告書》:参见http://www.cric.or.jp/db/repOrt/h5-ll-2/h5-ll-2-main.html#1-1.
[6]张仰森著:《人工智能原理与应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7]同注释[6],第4页。
[8]孙志军、薛磊、许阳明、王正:《深度学习研究综述》,载《计算机应用研究》2012年第8期。
[9]同注释[8]。
[10]例如,计算机软件的可版权性问题,具体参照崔国斌著:《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0-214页。
[11]同注释[5],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5页。
[12]同注释[5],《著作榷審議会第9小委員会(コンピュ一タ创作物関係)報告書》,第9页。
[13][加]西蒙汉金著:《神经网络与机器学习》,申富饶、徐烨、郑俊、晁静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
[14]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第35-38页。
[15][日]中山信弘著译:《软件的法律保护》,郭建新译,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第1版。
[16][美]雷库兹韦尔著:《机器之心》,胡晓姣、张温卓玛、吴纯洁译,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205页。
[17]http://tech.163.com/api/15/1010/09/B5IBVLOE00094POU.html.
[18][美]RobertP.Mergesetal,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NewTechnologicalAge,2-24(4thed.,2006).
[19][美]库兹韦尔著:《奇点临近》,李庆诚、董振、田源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20]日本学者田村善之认为,人们创造了某种物这一命题,通过以实现效率为目标的知识产权,成为使制约他人自由获得正当化的消极根据。
[21][日]福井健策:《人工智能和著作权2.0—机器人创作的扩大如何改变著作权制度》,载《コピラィト》2015年第652期,第16-17页。
[22][日]奥邨弘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著作权—以著作物性为中心》,载《Patent》2017年第2期,第15页。
[23]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发布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对该问题亦持否定态度。http://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kettei/chizaikeikaku20160509.pdf#search=%27%E7%9F%A5%E7%9A%84%E8%B2%A1%E7%94%A3%E6%8E%A8%E9%80%B2%E8%A8%88%E7%94%BB2016%27,参见第8页。[24]RobotsandRoboticDevices:GuidetotheEthicalDesignandApplicationofRobotsandRoboticSystems,BS8611:2016,BritishStandardsInst.,2016;shop.bsigroup.com/ProductDetail?pid=000000000030320089.
[25]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
[26]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
[27]同注释[5],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第8页。
[28]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
[29]崔国斌著:《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2页。
[30]SeeMichaelA.Heller,TheTragedyofAnticommons:PropertyintheTransitionfromMarxtoMarkets,111Harv.L.Rev.62101998,MichaelA.Heller&RebeccaS.Eisenberg,CanPatentsStifleInnovation?TheAnti-commonsinBiomedicalResearch,280Sci.698(1998).
[31]同注释[25],《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2016年5月,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JURI)发布《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DraftReportwithRecommendationstotheCommissiononCivilLawRulesonRobotics),同年10月,发布研究成果《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EuropeanCivilLawRulesinRobotics),推进人工智能法律研究,包括可能的立法和监管措施,未来将成为欧盟立法议程的一个核心,是否会为人工智能单独立法仍属未知。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9
AI 创作的东西,到底有没有著作权
一则神奇的著作权纠纷案,最近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审。
原告是一家律师事务所,被告是百度公司,而案件的讨论焦点是一篇AI所「写」的文章。
▲图自coe.int
9月9日,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自己的公众号发表了一篇名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文章。在未获得任何转载许可的情况下,网友「点金圣手」直接将文章搬运到百度运营的百家号内容平台,同时删掉了开头结尾和律师事务所的署名。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就此对百度提出诉讼,认为平台允许这种行为是侵犯了其文章的著作权,要求百度方面发表道歉声明,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和合理支出560元。
而百度方面猝不及防提出质疑:案件里提到的文章是大数据分析软件生成的,何来的著作权?
《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全文共4511字,包括15张图片。百度方面在庭上表示,这篇文章的主要内容跟框架都是采用数据分析软件生成的,不具有独创性,所以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确实承认报告生成过程使用了软件,但表示最终是经过人工加工而成的,当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AI参与创作的东西有没有著作权」,这一争议成了案件的关键点。
▲图自Feathertale
一个立法空白的领域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指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但传统看法认为,目前AI生成的内容大多是基于深度学习,再对特定数据进行机械计算、程序推演和重新排列组合所得,并非一个有意识的主体的思想表达,算不上「作品」。
另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而AI更像是辅助操作的工具,并不具有「作者」的人格属性。
▲图自YahooNews
案件主审法官卢正新表示,这起案件谈论的其实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沿问题:如果作品不是自然人或法人创作,它是否享有著作权?著作权该归属谁?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有律师直接指出,目前国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还存在立法空白。
类似的讨论,早在2017年微软小冰出版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的时候就出现过。为了习得写诗技能,当时的小冰研究了1920年代以来共519位诗人的现代诗,训练次数过万。
而高晓松在微博上率先提出疑问:
倘若微软小冰的作品被抄袭,谁来捍卫AI的著作权?
▲「18岁少女」微软小冰写的诗,现在她已经声明放弃著作权,图自好奇心日报
曾经,初代AI作家和艺术家的水平都还很青涩。
纽约大学团队开发的「Benjamin」写科幻电影剧本《Sunspring》被评狗屁不通,而Google的「DeepDream」把全世界都变成鬼畜魔性狗头,拿这些来谈创作和著作权听起来相当可笑。
▲「DeepDream」版的《星空》,被网友称作是「深深的噩梦」
但随着深度学习的继续深化和人工智能的应用普及开来,AI创作的作品,慢慢得到文学和艺术价值的认可。一幅AI的画作最近甚至被拍卖出43.25万美元,对著作权的讨论逐渐成了法律领域避不开的议题。
▲肖像画《EdmondBelamy》,由Obvious团队所开发的AI绘制而成
暂时大部分国家对著作权的定义和归属,都离不开「人格属性」。
美国版权局声明称,要注册著作权的原创作品必须由人类创作。澳大利亚曾经有案件判例,认为由「计算机产生」的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因为它不是由人类创作的。而英国在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CDPA)中列明规定,由计算机独立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等作品,著作权属于在创作过程中进行了必要操作的人类。
相比之下,欧盟近年的想法要更前卫先锋一些。
2017年2月欧盟委员会起草了一项动议,希望能在法律上给AI「电子人」的身份定位,让它们享有著作权和劳动权等权利和义务,甚至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听起来就像是科幻小说里的场景。
当然,这样的想法也遭到了多位专家的反对,直斥「荒谬至极」。
▲英剧《真实的人类》,剧中一群拥有自我意识的机器人渴望得到法律地位
回到这次案件本身,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认为,AI参与创作的作品有没有著作权,得看人类在创作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如果人类只是输入一些基础信息,其他完全由AI生成,那最终成品没有独创性,不能算作「作品」。但如果过程中需要人类发挥创造性参与,那最终成品可能属于「作品」,著作权归用AI工具创作的人所有。
▲索尼音乐的AI作曲家「FlowMachines」,在学习了45首TheBeatles的歌曲后创作出这首《Daddy’sCar》
而来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韩骁,则在接受北京时间采访时,对AI「作品」著作权的缺失表示担忧:
如果人工智能作品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随意使用而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这就意味着法律对人工智能所创作作品的价值予以了否认。
这无疑会挫伤人工智能研发者的积极性和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激励作品的创作和推动科技的进步。
▲图自Quartz
案件并未在12月4日当庭宣判,目前还有待进一步审理。
据了解,这次案件是国内首例人工智能「作品」争议案。它的审判结果很可能为AI的著作权定调,成为日后类似纠纷的参考先例。
题图来自惊悚电影《Morgan》的预告片,片子由 IBM的人工智能「Watson」剪辑
人工智能创作没有著作权
1.全球首例!机器人发明了两项新技术,并获专利授权
虽然不像科幻电影中描述的那么炫酷,但我们其实已经大量地享受了人工智能带来的时代红利。
而当AI在发展,AI产品却没受法律保护。
AI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谁?
AI机器人生成发明的所有权归属于谁?
这些围绕人工智能形成的知识产权问题在各国备受关注。
DABUS是美国企业ImaginationEngines创始人StephenThaler开发的人工智能系统,一共发明两项新技术,分别是分形食品容器,与能引起更大注意力的警示灯。
StephenThaler
因两件发明都是DABUS「自己的创意」,所以StephenThaler认为DABUS应认定为发明者,他本人则获得两项技术的专利权。
然而当StephenThaler去年向欧盟及十几个国家法院提出,要将DABUS列为专利发明人时遭到拒绝,在全球掀起浩大的争论与法庭大战。
终于,南非率先成为第一个授予人工智能专利权的国家,承认人工智能机器人DABUS为「发明者」。随后,8月6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也做出裁决:发明者可以是非人类。
判决书上明确写道:发明人只是一个代理名称,或许只有人才能成为专利的所有人,但是说发明人只能是人却是谬论。而且并没有相关法律表明没有人类发明者就不能申请专利。
这是人工智能系统首次法律上被承认,可为专利申请发明者。
StephenThaler的法律团队表示,他们目的是测试专利体系界线,并推动专利制度改革。
客观看目前专利制度主要针对人类发明者,阻碍许多人工智能发明的专利注册,也增加投资AI的不确定性。
以西门子为例
2019年西门子用人工智能开发新汽车悬架系统,但申请专利时被驳回,理由是系统是AI发明的。人类工程师无法把自己列为发明者,因不能证明发明过程有投入。
在美国,如果申请专利时填入错误发明者要受处罚。所以他们希望,透过此案推动专利制度改革,充分鼓励人们开发能促进社会创新的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到底能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发明人?
如果是在中国,会同意授权吗?
就在去年,在全国首例AI撰稿授权案中,法院认为腾讯AI写作机器人创作出的原稿属于著作权保护法的范围内。
但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的发明人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先不论人工智能并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就目前我国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力度,大概率是不会承认人工智能作为专利发明人的。
2.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该不该有著作权
应该有,人工智能(硬件、软件)属于谁,谁应该有著作权
3.人工智能需要什么基础
1.基础数学知识:线性代数、概率论、统计学、图论2.基础计算机知识:操作系统、linux、网络、编译原理、数据结构、数据库3.编程语言基础:C/C++、Python、Java4.人工智能基础知识:ID3、C4.5、逻辑回归、SVM、分类器、等算法的特性、性质、和其他算法对比的区别等内容。5.工具基础知识:opencv、matlab、caffe等要进入人工智能行业,首先要有一定的数学功底,因为人工智能不同于app开发,网页开发、游戏开发等传统的互联网职位,先看看51cto学院人工智能的课程,会有不少帮助。人工智能是从数学中的“逼近理论”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今人工智能所使用的方法,最开始的时候大部分是数学家为了逼近某些比较难表示的非线性函数而使用的。后来随着计算机性能的提高,计算机工作者,统计学家,开始尝试用这套“逼近理论”解决一些分类问题。逐步发展成为现在的人工智能局面。现在属于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初期,各种可用的api函数都比较少,所以自己编写算法是必须要会的。“人工智能”一词最初是在1956年Dartmouth学会上提出的。从那以后,研究者们发展了众多理论和原理,人工智能的概念也随之扩展。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它企图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该领域的研究包括机器人、语言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人工智能从诞生以来,理论和技术日益成熟,应用领域也不断扩大,可以设想,未来人工智能带来的科技产品,将会是人类智慧的“容器”。人工智能是对人的意识、思维的信息过程的模拟。人工智能不是人的智能,但能像人那样思考、也可能超过人的智能。
4.建议明确自媒体洗稿为侵犯版权,侵权会受到哪些处罚
"洗稿"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用近似或不同标题代替原标题,内容基本不变;另一类是用近似或不同标题代替原标题,但内容表达方式不同。在版权法第四十八条中,未经版权所有者的许可而复制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
使用软件进行“洗稿”是当今较为普遍的“洗稿”方式,软件本身就是一种工具,所以当然是侵权人使用软件“洗稿”并传播作品的主体。而对于发表文章的网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则要看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确定。相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更是难上加难。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作品的标题和具体表述都有变化,往往难以通过技术或人力手段事先发现,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直接根据传播行为认定其为共同侵权,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洗稿”者有合作关系,或者在通知其撤稿后没有正当理由不撤稿,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若“洗稿”形成的作品构成侵权,则应由该作品的署名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丛立先还谈到,如果“洗稿”行为被认定为剽窃或非法演绎,且该行为是由“机器”完成的,那么“机器”所属公司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一般情况下,刊登网站应承担连带责任,特殊情况下,如果符合避风港规则,网站可免除责任。
5.下棋、打牌太容易,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挑战作曲了
21世纪,人工智能技术成为大势所趋,势不可当。提到人工智能,你最先想到的会是什么呢?是在德州扑克大赛中连续击败四名顶级职业选手的Libratus,是可以完成复杂任务的机器人,还是即将取代大量工作岗位的自动化技术?
大家一提到人工智能,最先想到的都是那些人工很容易被替换掉的领域:高级别计算、体力劳动或是数据驱动优化。但是,眼下人工智能有望在创意产业掀起一波新浪潮:作曲。
Aiva科技公司(AivaTechnologies)是人工智能作曲领域的领头羊之一。该公司于2016年在卢森堡和英国伦敦同时成立,他们发明了“人工智能虚拟艺术家”(ArtificialIntelligenceVirtualArtist),简称Aiva。它通过学习创作古典音乐(通常来说是一种人类独有的情感艺术),已为电影、广告和游戏公司等多个领域创作了配乐。
目前,Aiva已发行第一张专辑《创世纪》(Genesis)和很多单曲,并成为全球第一个官方承认的作曲人工智能。并在法国与卢森堡著作权协会(SACEM)登记,拥有自己全部作品的版权。
音乐的意义
Aiva依靠的正是深度强化学习技术。作为机器学习领域中一个重要分支,深度学习可以实现多层“神经网络”中海量数据的信息处理。它可以让人工智能学习数据中更加抽象的高层表示属性类别或特征,例如某段旋律或人脸特征表达。
6.ai语音包是否具有著作权
人工智能作品是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没有音频著作权保护,就没有尊重音频内容创作和有利于音频内容传播的良好环境。”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副会长童刚在会上呼吁各界共同推动形成合力,推动音频版权行业创新发展。音频作为声音艺术的载体,是一种可以同时提供陪伴和情感寄托的独特媒介,既是电影电视剧等视听内容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又是一种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表现形式。音频著作权问题日益凸显,如音频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智能AI语音合成他人尤其是名人的声音是否侵权,音频二次创作是否形成新作品等,这些话题引发探讨。
7.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该不该有著作权
有是可以有,但是有了也没什么意义,首先人工智能即使有了版权,那发生了侵权由谁去维权呢。。。
8.人工智能可以作曲吗
其实,人们对于人工智能能否作曲、能够画画或者写诗、能否进行创造性的活动这个问题,已经研究了超过170年。
也许在这种情况下,创意是来自于程序设计师,但是他们并不了解整个创作过程。
究竟,什么是人类的创造力?
也许,创意并不仅仅是一个由生物演算过程所发展而成,相互链接的神经元系统,也不仅仅是形成我们的生活的一些随机经验。秩序与混乱,机器和人类。这些共同构成了机器创作的核心动力,使得机器能创作出音乐、雕塑、绘画、诗歌和更多的作品。
我们仍然无法定论机器创作是否可以算是具有创意。
但是如果一件艺术作品,能够令人感动,或是令你毕生难忘,甚至是令你觉得毛骨悚然,究竟作者是人还是机器,真的重要吗?
9.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将其认定为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人工智能作品是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实际上我们国家布局人工智能这个方面的原创产品的话,还是非常的支持的,鼓励人工智能作品的上升,实际上是对于我们国家的一种创新方面的鼓励,现在主要有两个能够进行创新。一、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二、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10.人工智能是知识产权界的终结者吗
您好,来对于人工智能,著源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都有可能涉及的。比如人工智能开发可能涉及技术专利或方法专利,人工智能所使用的软件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如果进行商业推广那就会涉及商标权。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