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真富: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研究
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的方向演进,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以谷歌AlphaGo为代表的“弱人工智能”,虽然已展现出惊人的能力,但仍然处于解决特定的具体任务的阶段,大都是依赖于大数据分析,从中归纳出模型,尚未达到模拟人脑思维的程度。而强人工智能则能够进行诸如思考、计划、解决问题、抽象思维、从经验中学习等操作。此时,人工智能将像人类一样思考和决策,并且得心应手。
当然,距离强人工智能时代,还需要假以时日。尽管如此,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挑战到一直由人类垄断的创造性贡献。从版权法上看,这使得将人在算法规则上的事前设定或数据输入上的人为选择作为独创性来源的做法无法继续适用。[3]可以预见,在人工智能的艺术创作中,人与机器内容生成的关系将被进一步疏远。换言之,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地进行“创作”,而不是机械地调取现有的数据或内容。未来人类发挥的作用也许只限于按下“启动”按钮或接入电源,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不再需要人类任何智力的投入或介入。
当然,也有学者坚信,迄今为止的人工智能只能按照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进行计算并生成内容。因此,人工智能的内容产生过程并不属于创作。[4]或许,主张“人工智能没有学习能力或创造力”的观点其实是严重低估了人工智能学习、创作的能力与潜力。[5]目前否定人工智能能够进行“创作”的观点,可能是因为它不是“人”,而不是因为它会“创作”本身。
本文讨论的基础是假定人工智能(现在或以后)可以具备自主创作的能力。其实,即使人工智能并不可能像人脑一样思考和创作,也不妨碍讨论所谓的人工智能“作品”问题,毕竟它已经创造出了与自然人作品在表达上相似,并且前所未有的内容,仍有必要对这些“内容”(作品)的产权归属进行界定。
※2.2人工智能“创作”内容能构成“作品”吗?
如果人工智能可以进行事实上的“创作”(暂且先不定性“创作”的法律意义),并且其生成内容也具备“作品”的外观时(毫无疑问,人工智能生成或创作的内容未必都具备“作品”外观,这里不讨论不具有“作品”外观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就像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一样,就应该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给予保护待遇吗?学界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因为作品作为独创性的表达,必须源自人的思想和感情。[6]在1973年第一版《美国版权局工作手册》中,美国版权局确定了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来源于人的创作。(SeeU.S.CopyrightOffice,CompendiumofCopyrightOfficePractice(1973),§2.8.3.)澳大利亚联邦法院Perram法官也认为,如果软件程序的操作人并不能控制最终创作物的物质形式,那么,该操作人即没有对该创作物的文学性质做出充分且独立的智力贡献,因此不得视该操作人为作者,也不能视该创作物为版权法上的作品。[7]如果坚持传统的理论视角,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无论在客观上具有多高的艺术价值,都无法获得“作品”的身份,当然也不需要讨论“作品”的版权归属。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应该建立一种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8]如果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具有了版权法所认可的作品意义,那它就具有了“作品”的属性。[9]机械地坚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一律不是作品,可能主要基于人类作为智慧生物的优越感,而不是法律逻辑。虽然自然人的作品可能带有人的思想和感情,但即使是文学艺术作品,作品所蕴含的思想和感情未必全部是作者的,还可能是借助于阅读而带入的属于读者的思想和感情。此所谓文学欣赏的论断:“当作品一旦完成,它就不再只属于作者了。”即使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没有掺入自然人的思想或感情,但这并不代表读者在阅读人工智能作品时,不能体会或感悟到“人的思想和感情”。
本文认为,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满足了作品的外观要求——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形式上的)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理论上可以认定为“作品”。在人工智能不断跨越前进,从创作的辅助性工具转变为创作的直接承担者时,极大地冲击了以人为中心构建的传统版权理论。现在是时候放弃因循守旧的传统思维了,接受人工智能可以创作“作品”的现实。
3、人工智能可否成为版权归属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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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人工智能未必就是人形“机器人”
人工智能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当我们讨论它时,很容易具象到一个类似自然人的实在——人形“机器人”。只有把人工智能与“机器人”的形象相联系时,讨论人工智能可否作为法律主体,是否享有法律权利,能否承担法律责任,似乎才有现实意义。2017年10月27日,女性机器人索菲娅(Sophia)被授予沙特阿拉伯公民身份,成为史上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如果机器人被赋予国民身份,其与人类一样在法律上享有“国民待遇”似乎更加顺理成章。
不过,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算法和数据处理,物理形体不必然是人工智能的构成要素。即使是人形机器人,也不过是一个算法主导的硬件系统。[10]因此,在讨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时,首先要抛弃其作为“机器人”的固有形象。尤其在网络时代,人工智能未必依存于“机器人”或类似的外在实体,它完全可能分布在“云”端,很难确切地定位人工智能的实体到底在哪里。此时,很难找到所谓“机器人”实体来承受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并像自然人或法人那样去行使权利。
※3.2人工智能不应成为版权主体
2016年,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动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electronicpersons)”。如果该项动议获得通过,那么“电子人”不仅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可以进行登记、纳税、缴费等,从而使人工智能获得与自然人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11]如同民事主体可以拟制“法人”一样,在人工智能语境下,似乎也不应该排斥在法律上再拟制出一个新的主体,赋予人工智能与“法人”类似的主体地位。但是,简单地承认人工智能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仍然有许多困难。
首先,即使进入与机器人共存的时代,我们也不应放弃人类是世界主宰的立场,不能因人工智能而解构人类中心主义,否则人类自身将面临合法性危机。1942年,阿西莫夫在短篇小说《环舞》(Runaround)中首次提出了以人类为中心的“机器人三定律”(所谓机器人三定律,是指:“一、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或因不作为使人类受到伤害。二、除非违反第一定律,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三、除非违背第一及第二定律,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在对待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同样需要以人类为中心,正如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所言:“人是万物的尺度”,这可能是“天经地义”的,不证自明。
其次,如果肯定机器与人一样成为权利主体,那么未来在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来源、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上,机器都将与人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资格,如何认定机器的真实意思,如何考量机器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都是对现行私法原理和法律体系的重大颠覆。即使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了能够完全模拟人类思维的程度,也应当率先由民法在主体制度中加以回应,而轮不到版权法提前进行创新。[12]
简而言之,不要低估人工智能的独创性贡献,但也不要高抬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至少在给予人工智能以作者地位和民事主体身份时,必须小心谨慎。如果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成为其创作作品的版权主体,那么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特别财产权利只能归属于人类,但应当具体分配给哪些人呢?版权法上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比如署名权,是否也必须一并分配给人类?对这些问题的答案必须及早提供理论储备,以因应未来的版权制度变革。
4、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模式的理论简介
在否定人工智能的作者地位后,其创作的作品版权应当归属于谁?不少学者尝试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而用以解释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合理性的理论学说,又可区分为编程者独立权说、操作者独立权说、类职务作品说、共有权说、虚拟法律人格说等。[13]总体上看,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有以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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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模式一:归属于人工智能创制人
此种模式主张人工智能作品归属于设计或创制人工智能的创制人(或开发人)。由于人工智能技术(涉及到“创作作品”的人工智能技术主要表现为“程序”)与机器(用以装载程序或实现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分离——如同专利技术与专利产品之分离,因而这里的创制人应当是指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的自然人或公司,而不是单纯的“机器”制造者。(比如,人工智能微软“小冰”虽然有媒体称之为“智能聊天机器人”,但其并无“机器人”之实体,机器人只是一种虚拟的说法。本质上“小冰”可以认为是综合运用算法、云计算和大数据,并不断代际升级发展的人工智能软件。)从机器学习的训练角度看,创制人首先是向人工智能注入其意志的主体,人工智能的创作似乎就此体现了创制人的意志。因此,有学者认为,可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人工智能的创制人而不是机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权利。[14]
但是,创制人仅仅是开发了人工智能技术(及实现该技术所必要的机器),并未干预和操纵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内容。由于人工智能作品来自于人工智能的“自主创作”,而非程序设计人的事先预设,因而已经切割了程序设计人与人工智能作品的关联性。换言之,程序设计人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直接作出贡献。尤其是在人工智能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后,人工智能的创制人与所有人会发生分离,此时仍由创制人(开发人)一劳永逸地占有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全部智力成果(作品),不仅有悖交易公平,更会破坏交易秩序,徒增交易成本。
※4.2模式二: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
理论上讲,人工智能的创制人首先就应该是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但在投资渗透到各个产业以后,创制人不必然就是最终的人工智能所有人。比如雇员为公司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或公司受委托为他人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程序),依照职务发明创造或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或者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该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上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其创制人。更何况人工智能的创制人还可以直接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其所有权移交给他人。
主张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的理由,主要有:一是符合创作意图的认定。在训练人工智能学习的过程中,所有人也是向其注入意志的重要主体。二是保护产业投资者利益,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多数即是人工智能的投资人,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利益、促进产业发展”这个因素。三是与现行版权法上的法人作者制度相协调,即使没有参与作品创作,法律也可以拟制投资者和组织者成为作品的版权人,其内在逻辑完全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领域。[15]
总体上看,从引导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来说,以所有权为核心给予人工智能所有人以相应的权利配置,是符合创新市场的。[16]从产业政策的角度加以衡量,建立以人工智能所有人而非其创制人为核心的权利归属模式相对比较适宜,因为所有人才是人工智能的控制者,创制人作为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如果创制人并不是所有人),其对人工智能的控制可能只是过渡性的。
※4.3模式三: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人
此种模式主张,是使用人触发人工智能系统,直接导致了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而传统版权法总是将作品首次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主体作为作品的作者。[17]然而,仅仅从使用人的角度来看,其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往往只进行了“开关”操作或者仅仅提出了诱发请求,其创作参与度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人工智能的使用人犹如教师给学生下达了一个写作任务,教师不可能因为触发了学生的写作就成了学生作品的权利人,使用人也不应该因其单纯地使用了人工智能(或人工智能机器),而具有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的合法性基础。甚至有可能人工智能完全自主创作,根本不需要有使用人来下达请求或进行操作介入。
如果使用人向人工智能或其机器所有人支付对价,获得对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使用,进而获得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应该是基于使用人与所有人的租借合同约定或基于租借目的判定。如果合同未有版权归属的约定,或者使用人租借之目的也非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的所有权,此时可以将相关版权归属于所有人,但使用人在使用范围内有优先或免费使用该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换言之,使用人并不当然拥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其权利是否取得仍然依赖于所有人的意思。当然,如果使用人也是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实与前述“归属于所有人”模式无异。
※4.4模式四: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人
此种模式主张,一方面,应当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给投资者,以实现人工智能产业的长期、持续、繁荣发展;另一方面,现代创作方式的转变,也不得不将权利归属于投资者。人工智能领域的创作,也是众多程序设计人员集体劳动的成果,难以将权利归属给某个个体。[18]评价该模式的主张前,有必要区分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和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显然,前述所谓投资人应该是指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投资人,而非人工智能作品的投资人。
透过现行知识产权法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作品(雇主对雇员的投资)或委托开发、委托创作的权利归属规则,人工智能技术的投资人完全可以成为其所有人,从而以所有人的身份享有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事实上,解决雇主与雇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属关系,并非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真正需要关心的问题。至于所谓人工智能作品的投资人,该投资人要么是开发或购买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人,其对作品的归属完全可以按照前述“归属于所有人”的模式处理;要么是人工智能租赁使用人,其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可以按其与人工智能所有人的合同约定处理。
换言之,投资人的身份并不清晰,可能是投资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创制人”、享有人工智能技术产权的所有人、或者人工智能的租赁使用人,甚至是购买人工智能机器(机器)的物权所有人。投资人只是呈现了投资关系,而没有抓住对人工智能存在控制权的主体才应当是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也即当投资人因雇佣、委托等关系而成为人工智能所有人时,才是其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的基础。
※4.5模式五:归属于人工智能虚拟拥有
与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独立拥有的主张有所不同,美国学者TIMOTHYL.BUTLER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虚拟人作者”理论,[19]即在确定完全或部分由电脑软件自主形成作品的版权时,可以先拟制一个“虚拟人作者”(FictionalHumanAuthor,FHA),只要该作品在独创性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认定该虚拟人作者享有版权,而后由法官将该版权的具体权能分配给他认为合适的软件开发者、问题解决者或者计算机的所有人。[20]
在该模式的主张下,人工智能只是作为虚拟版权人出现,真正的权利控制者还是人工智能创制者(软件开发者)、所有人(计算机所有人)甚至使用人(问题解决者)。但如此操作,除了面临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重大制度困扰以外,其作为作品版权的过渡拥有、虚拟拥有的意义并不大,反而增加了版权归属程序的复杂性。
※4.6模式六:归属于公有领域
此种模式主张人工智能作品没有作者,如同无主的信息一样,直接进入公有领域,不为任何主体所控制。事实上,这一主张与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构成作品的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只要承认人工智能可以创作出“作品”,必然就有版权归属主体的问题。
虽然人工智能作品被归入公有领域,似乎与鼓励版权投资的理念背道而驰,但的确应该看到,人工智能作品不能无条件地归属于某个主体,否则人工智能日夜不停的“创作”作品,势必也将给现有的版权保护体系带来极大的负担,甚至会严重到摧毁它。因此,人工智能作品可以归属于某个特定的主体,但是,如果该主体未能履行相应的程序或满足相应的条件,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也即进入了公有领域。
5、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制度设计
※5.1孳息论:从人工智能所有人到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
考虑到人工智能作品本质上既非人工智能的创制人、投资人,也非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使用人所“创作”,因此,赋予任何主体以版权都不能借助传统版权法“创作者所有”的模式,惟有从便利版权管理、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来评估哪种版权归属模式相对适宜。如前所述,应该建立起以所有人为核心的权利配置。但是,如下图所示,在人工智能领域,“所有人”既涉及到人工智能技术所有人,也涉及到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版权应当归属于哪类所有人?
图1:人工智能创作涉及的相关主体
现有研究中所谓的“人工智能所有人”,一般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所有人,其拥有的是人工智能相关技术(包括程序)的版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机器物权的可分性,购买者即使取得了人工智能机器物权的所有权,也不必然取得了机器中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知识产权,正如花费千金购买了一幅当代名画,也只是取得了该名画的所有权而非版权。那么,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是否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版权全然无关呢?
我们认为,基于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版权首先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技术(程序)的所有人,其理由前已述及,兹不复述。但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人只是在其尚控制着该人工智能时,才享有其创作的作品版权。一旦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与机器物权的所有权人相分离时,也即当人工智能系统随机器一并销售给购买人(即机器所有人)时,此时人工智能机器的作品创作系在机器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该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应当归属于机器所有人。即使同一人工智能系统可能装载在多个机器(人)中出售给不同的购买者,也不妨碍不同机器所有人对其中的相同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正如,专利权人将其拥有专利的机器卖给不同的用户,用户各自使用该机器所生产的产品仍然各自拥有其所有权。
从实用主义看,以作品创作完成时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权状态为标准,将版权归属于该机器的所有权人最为现实、简便和理性。其理论依据可以参照民法上的孳息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所谓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就像果树所结之果实、蜜蜂所产之蜂蜜、存款所得之利息,人工智能作品乃人工智能机器额外所生之利益,亦归属于机器之所有人。
不过,按照这种模式,装载相同人工智能系统的机器会不会创作出完全一样的作品呢?这时如何在多个机器所有人之间分配作品的版权?我们认为,目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时仍然需要诱发源(正如与小冰聊天需要先提问),同时,人工智能机器有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当其跟随不同的机器所有人进行训练学习后,并在机器所有人释放不同的诱发源后,理论上也会训练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当然,即使作品相似甚至相同,也可以按现行版权法上“各自独立创作,各自享有版权”的规则来确定版权归属。或者也可以效仿专利或商标制度,以注册在先作为确定版权归属的标准。
因此,我们主张以孳息理论作为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理论依据。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能基于创制、投资,或雇佣、委托,以及受让、收购等原因而取得知识产权)。此时,人工智能作品可以看作人工智能技术(程序)本身的孳息。其次,当人工智能被装载到机器并连同机器出售时,该机器的购买人既是机器物权的所有权人,又是机器内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产权使用人。此时,该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可以视为机器的孳息,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人。当然,由于人工智能所有人仍然保留有人工智能技术,机器所有人和人工智能所有人都可以各自诱发人工智能(软件)进行创作,并各自享有各自创作的作品版权。从这个意义上看,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其实是依据作品被创作时,该人工智能的使用是在谁的控制之中。
至于单纯的人工智能或机器的使用人,如果不同时兼具人工智能所有人或其机器所有人的身份,该等使用行为并不是产生版权归属的原因,必须依照其与人工智能所有人或机器所有人的约定或使用目的,来确定其是否获得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
※5.2区分权利性质而作出不同的归属安排
依照现行版权法,版权的人身权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两者合计17项权利。虽然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在政策考量上可以归属于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所有人,但这17项权利是否应当全部归属于所有人,恐怕还得值得琢磨。至少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所有人并不合适。试想,如果微软“小冰”创作的《阳光失了玻璃窗》,被署名为“微软公司”或程序设计团队,难道不是一种窃取和欺骗?署名权本是表明身份的权利,如此一来反而成为“身份欺骗”了,容易引发道德危机。
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对创作事实的客观反映,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仍然只能保留给人工智能本身,如果人工智能有自己专属的名称(比如“小冰”),那么就署具该名称,如果没有自己的名称,也可以署具类似“微软公司人工智能创作”之类的描述(或该人工智能的编号)。考虑到人工智能并非权利主体,因此,人工智能的“署名”只是客观事实的自然反映,并不构成人工智能的人身权。若有人冒用也不宜追究侵犯署名权,而应当在版权制度上设立“身份欺诈”之类的条款加以制止。
至于版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除署名权以外的人身权利,基于保护投资或属于孳息的逻辑归属于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所有人,不会引发道德危机,并无不可。相反,其实还要积极防止人类窃取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将其伪装成人类自己的创作。
※5.3设立人工智能作品注册保护程序
日本知识产权本部认为,考虑到人工智能正在进步这一现实,有必要制定对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和小说等予以保护的法律,具体路径是建立类似商标那样的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新的注册制度,以代替版权,或者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禁止擅自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物。[21]我国虽然有作品登记制度,但作品登记并非版权产生的条件。考虑到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不可能都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坐享其成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比如挑选作品注册),甚至支付一定的对价(比如注册费),才能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因此,对人工智能作品更适合采取类似商标注册甚至专利申请的注册保护模式。
首先,人工智能作品必须由其所有人提交注册,才能拥有版权。人工智能作品应当由其所有人(包括人工智能所有人和人工智能机器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使用人)从人工智能的海量创作内容中,挑选出值得保护的作品进行注册:不注册,无权利;有注册,有权利。如此操作既有利于确定权利主体,明晰版权归属;也有助于判断作品来源,检索是否侵权。
通过注册保护也可以厘清人工智能作品的侵权责任。假设人工智能抄袭了其他人或其他人工智能的作品,谁来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采取注册保护确定了权利归属,自然权利与责任相适应,由所有人来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人工智能在不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擅自在网上发布了侵权作品,由于所有人并未通过注册确认其权属,当然也不需要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人工智能作品不仅需要缴纳注册费,每年还需缴纳维持权利的年费。其原因有:其一,借此经济杠杆让享有权利的所有人选择性地注册保护人工智能作品,而不是不加区分地全部提交注册,有助于防止人工智能作品(特别是劣质作品)的版权供应过大,造成供需失衡。其二,通过维持年费进行经济调节,促进人工智能作品早日进入公有领域。其三,由于需要注册费和维持年费,权利人必然需要去甄别和发现有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作品,该制度设计也促使人工智能及其机器的所有人参与了“发现”优秀人工智能作品的智力劳动,使其拥有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更具合法性基础。
当然,考虑到所有人事实上对人工智能作品也是“不劳而获”,不必给予过度保护,因而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可以只提供有限的保护或有别于自然人作品的保护(比如,保护期限缩短为10年),对相同或相似人工智能作品的登记(现有技术已能实时检测两篇作品的相似程度),给予注册在先的申请人以版权保护,在后的注册申请人对其人工智能所独立创作的作品虽不拥有所有权,但享有自行使用的自由。
6、结语
人工智能为人类带来了巨大的机遇,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果人工智能真的能够自主“学习”和“思考”,考虑到人工智能“高于人类的工作速度、优于人类的工作精度、胜于人类的工作态度”,可能真的会让人类面临深重的危机。希望这末日时代似的恐惧永远只是一种不可能发生的想象。在此之前,我们仍然需要认真地考量人工智能作品对现行版权制度的挑战,以及如何进行制度回应,包括在版权归属上如何进行权利配置。显然,仅仅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或其机器的所有人并不足够,配置以注册保护程序来适当限制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人的“不劳而获”,也十分必要。
(作者:袁真富,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来源:袁真富.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8(07):103-112.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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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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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伦理挑战与科学应对
编者按
2023年2月21日,中国外交部正式发布《全球安全倡议概念文件》,呼吁“加强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领域国际安全治理,预防和管控潜在安全风险”。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人工智能的技术革新是助推我国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之一。作为最具代表性的颠覆性技术,人工智能在给人类社会带来潜在巨大发展红利的同时,其不确定性也会带来诸多全球性挑战,引发重大的伦理关切。习近平总书记高度关注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的发展,强调要加快提升“人工智能安全等领域的治理能力”,“塑造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让科技更好增进人类福祉”。为此,本版特组织几位青年学者围绕人工智能的伦理挑战与科学应对展开讨论,并邀请专家予以点评,以期引发学界的更多关注,为推动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贡献智慧。
与谈人
彭家锋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博士生
虞昊华东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生
邓玉龙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博士生
主持人
刘永谋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1.机遇与挑战并存的人工智能
主持人:新技术革命方兴未艾,以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新兴科技快速发展,大大拓展了时间、空间和人们的认知范围,人类正在进入一个“人机物”相融合的万物智能互联时代。请具体谈谈人工智能给人类社会发展带来什么样的机遇?
彭家锋: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智能技术蓬勃兴起,对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产生深刻影响,推动整个社会逐步迈入智能社会。在此过程中,存在许多重大历史机遇需要我们把握。就技术治理而言,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治理技术,正在助推社会治理的治理理念、治理方式、治理效能等方面的变革,将传统技术治理提升至智能化新阶段,呈现出“智能治理的综合”趋势。智能治理将全面提升社会公共治理的智能化水平,主要呈现出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治理融合化,即促进各种智能技术与其他治理技术相互融合,大幅度提升智能社会的治理水平;二是治理数据化,即以日益增长的海量数据为基础,通过对数据映射出来的“数字世界”进行社会计算,实现治理目标;三是治理精准化,即发挥智能技术强大的感知能力、传输能力和计算能力,将传统的粗放治理转变为精准治理;四是治理算法化,即不断完善智能决策系统,尝试将程序化的算法决策扩展到更多的决策活动中,从而提高决策质量。
虞昊:人工智能有助于反思人类社会得以建立与发展的基础。随着分析式AI向着生成式AI不断演变,尤其是生成式AI初步展现出判别问题、分析情感、展开对话、创作内容等越来越具有人类特征的功能,原本属于人类的领域正被人工智能以另一套由“0”与“1”构成的计算机语言逐步侵蚀。这既是对人类社会的冲击,也势必会在更加平等的开放性框架中增强人类的主体性,促进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
邓玉龙:总体来说,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科技发展,显著提升了社会生产力。例如,生成式AI不但能完成传统AI的分析、判断工作,还能进一步学习并完成分析式AI无法从事的创造性工作。从人机交互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也促进了生产关系的高效发展。具体表现在:一是刺激劳动形态的转化。人工智能高效承担大量的基础机械性劳动,人类劳动则向高阶的创造性劳动转化,由此引发社会层面的劳动结构转型、升级,并且以人工智能为中介,社会范围内的劳动整合、协调能力也实现升级。二是促进劳动场域的重构。随着劳动形态的转化和劳动的社会化扩展,人工智能将劳动从固定场域中解放出来,人类劳动的灵活性增加。相比于创造性劳动,机械性劳动更加受到空间和时间的制约,而在人工智能从技术层面替代更低边际成本的基础性劳动之后,人类劳动空间和时间的自由性实现跃迁。三是对主体的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对主体适应社会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人类传统的知识结构提出挑战,要求人类更新原有的知识结构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也对教育提出更高要求,教育模式和教育内容需要更契合科技发展的水平,培养更加全面发展的人才。
主持人:人工智能的一系列产物在给人们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引起大家对其可能引发的伦理挑战的警惕。一些人关注人工智能的风险问题,对人工智能的推进有些焦虑。如何看待这种警惕和焦虑?
虞昊:人工智能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焦虑,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我们无法返回一个没有人工智能的世界,人工智能已然深度介入人类社会,试图遏制人工智能的推进只能是螳臂当车。同时我们对人工智能的发展也不能放任不管,无视甚至于压制人工智能的推进只能是掩耳盗铃。因此,我们应该正视这种焦虑,在发展人工智能的过程中探求解决方案,在人工智能带来的风险中寻求危中之机。
邓玉龙:我们应正确看待这种焦虑。要看到,焦虑有其积极的意义,它体现人类的忧患意识,催生对人工智能风险的预见性思考,提醒我们注意焦虑背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存在的问题。正确对待焦虑有助于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辩证分析焦虑中先见性的思考,通过社会治理模式的升级化解风险问题。同时,仅有焦虑和恐惧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积极解决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社会问题。从劳动的角度看,人工智能确实会取代部分人类劳动,推动劳动结构转型升级,让劳动向着碎片化、个体化方向发展,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面临着“机器换人”的挑战。但是我们也应该理性认识到,人工智能不是对人类劳动能力的完全替代,而是对劳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劳动者掌握科学知识,将技术的发展内化为自身能力,在更具创造性的劳动中实现自身价值。
彭家锋:任何技术的发明使用,不可避免地伴随着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人工智能技术自然也不例外,在其应用过程中,同样引发了诸如隐私泄露、算法歧视、法律责任等风险问题。因此,关注人工智能的风险问题,并由此对人工智能的推进产生焦虑,具有一定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但更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人工智能的某些相关风险可以提前得到规避,并不必然会发生;即便真的发生,也仍可不断寻求化解风险的有效手段。以个人隐私滥用风险为例,在治理过程中,虽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个人数据收集和分析处理,但可以通过建立完整的规范和监管体系来保护个人隐私,降低滥用风险。
2.人工智能科技竞争的“伦理赛道”
主持人:习近平总书记在以视频方式出席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十五次峰会时指出,“中方支持围绕人工智能加强对话,倡议适时召开专题会议,推动落实二十国集团人工智能原则,引领全球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请谈谈“人工智能原则”应包含哪些内容?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对推动全球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具有怎样的现实价值?
彭家锋:为应对人工智能等新科技快速发展带来的伦理挑战,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其中明确了“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等五项科技伦理原则。我认为,这五项原则基本涵盖了人工智能原则的伦理要求,彰显了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根本目标是让科技发展更好地服务社会和人民,带来良好社会或社会公益的善。科技向善对推动全球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现实价值:一是塑造公众信任。公众对人工智能的信任很大程度上并不完全由相关风险程度决定,而是取决于公众的利益与价值是否得到足够重视。后者正是科技向善的内在要求。二是引领技术创新。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将在技术创新发展过程中发挥价值引领作用。三是促进全球合作。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试图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的“最大公约数”,各国在达成伦理共识的基础之上,能够建立互信,实现更加充分深入的国际合作。
虞昊:个人认为,人工智能原则也应包含非对抗与非失控的理念。非对抗意味着不应将人工智能视作人类社会的对抗性存在,人工智能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构成性要素,我们必须持更为开放的态度去面对人工智能。非失控意味着不应放弃对人工智能的伦理规范,应以智能的方式去规范加速发展的人工智能。如果以上述理念为前提,也就是说,在支持人工智能发展的情况下,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在推动全球人工智能健康发展中就变得极为重要。此处的“善”在国家治理层面即指向“善治”,而当人工智能的发展从国家范围扩展到全球范围,“善治”就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意义上拥有了更贴近现实的内涵。各国应摒弃冷战思维与零和博弈,基于善意与友谊共同思考人类作为整体如何在人工智能的冲击下通往全球性的“善治”。
邓玉龙:2019年欧盟发布《可信赖的人工智能伦理准则》,2021年中国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与欧盟发布的伦理准则相比,《规范》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旨在将伦理规范融入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人工智能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我以为,人工智能原则还应体现共享和有序发展的要求。共享,旨在防止人工智能的技术垄断。科技发展应该兼顾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不是服务于少数群体,由全体人民共享科技发展成果,推动全球科技水平的共同增长。有序发展,旨在防止人工智能技术的无序扩张。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最终是为了提升人的幸福感,推动科技有序发展能够促进人机和谐融合,有效预防潜在无序扩张的风险。
主持人:从规范层面来说,伦理反思对规范人工智能发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彭家锋:近年来,世界各主要国家在人工智能领域竞争日趋激烈,纷纷将人工智能发展置于国家发展的战略层面。比如,美国陆续出台《国家人工智能研究和发展战略计划》(2016)和《关于维持美国在人工智能领域领导地位的行政命令》(2019);欧盟先后发布《欧洲人工智能战略》(2018)和《人工智能白皮书》(2020);中国也较早发布了《“互联网+”人工智能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6)和《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2017)。人工智能科技竞争的客观局面已然形成。在此背景下,如果忽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全球性风险与挑战,极有可能陷入技术赶超的竞争逻辑。因此,亟须规范人工智能的科技竞争,而倡导伦理反思或许就是一条可行之路。伦理反思的意义至少在于:一是设定伦理底线。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需要遵循一些基本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只有守住伦理底线,才有可能避免颠覆性风险的发生。二是实现敏捷治理。伦理反思是一个动态、持续的过程,贯穿于人工智能科技活动的全生命周期。为了确保其始终服务于增进人类福祉和科技向善的初衷,需要保持应有的道德敏感性,以灵活、及时、有效的手段化解人工智能带来的各种伦理挑战,确保其在科技向善的道路上行稳致远,实现良性发展。
邓玉龙:人工智能科技竞争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发展,而科学技术发展的最终目的是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人工智能科技竞争不应该仅包括技术竞争的单一维度,更不应该通过技术优势遏制他国的科技发展,而应该是在人工智能科技条件下的综合性竞争,通过良性竞争促进全球人工智能和全人类的共同发展。其中就应该包括社会治理竞争,通过社会治理保障社会公平,因而对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伦理反思构成人工智能科技竞争的有机组成部分。首先,伦理反思对人工智能科技竞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工智能的公平性、可信任性、可解释与透明度、安全性不仅是伦理要求,也代表了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方向,是人工智能科技竞争需要抢占的技术制高点。科技的发展是为了人的全面发展,因而人的发展内嵌于科技发展要求,伦理反思有助于防止工具主义的泛滥。其次,伦理反思为人工智能科技竞争提供价值引导。伦理反思注重保障人的权利,科技发展并不是社会发展中的唯一衡量因素,我们还应该关注其中多样性的因素,尤其注重保护特殊群体的利益,例如防止数据鸿沟等不良影响。伦理反思有助于实现人工智能的综合性健康发展。
3.人工智能安全与人的全面发展
主持人:科学探究一直以来都是人们认识世界和了解自身的重要认知方式,人工智能等信息产业的革命如何影响着人们的认知方式?
彭家锋:人工智能等信息产业的革命,促进了科学研究新范式――数据科学的诞生,进而对人们的认知方式产生深刻影响。数据科学被认为是继实验、理论和模拟之后的新的科研范式。相较于传统科学,数据科学融合了统计和计算思维,通过人工智能等技术提供的海量数据、强大算法和算力,能够直接从数据中寻找相关关系、提取相关性或者预测性知识,进而产生一种基于相关性的科学思维模式。但这种相关性并不一定能够转化为因果关系,因为可解释性对于从数据科学技术确定的相关性中提取因果解释至关重要,而相关技术一般都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数据科学更可能成为一种预测科学,但是预测并不是科学追求的唯一目标。通过揭示世界的潜在因果结构来解释和干预现象,也是科学的两个重要目标。因此,尽管数据科学能够通过分析大量数据生成相关性知识,却不能直接产生因果解释。对此,传统科学的可检验性假设方法和因果规律探求仍有其重要价值。数据科学并非取代传统科学,相反,两者将相互补充,共同成为人类探索世界的有效工具。
虞昊:显而易见的是,随着人工智能向着通用人工智能迈进,其能够为人们提供的教育资源、生活娱乐、工作讯息也越来越丰富,人们势必越来越依赖于通过与人工智能进行交互来获取外界信息。因此,当人工智能深度地构成人们认知世界的滤镜时,若不对人工智能本身具有重复性、同质性倾向的认知框架保持警醒,人工智能可能扭曲人们的认知方式直至影响人的主体创造性。
邓玉龙: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全新技术发展被称为第四次工业革命,其中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机器与人类的深度融合,机器不再作为一种外在性的工具被人类使用,而是在与人类的深度关联中影响人类的认知方式。一方面,信息产业革命丰富了人类认知的联结方式。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促进人类的分析逻辑从因果关系扩展为相关关系,对相关关系的重视使人工智能可以从大数据而非小数据维度获取信息,为人类认知提供新的视角。按照传统人类认知方式的理解,因果关系要求关于世界的认知是确定性的,而这在数字时代的复杂性社会中很难实现。人工智能对相关关系的认知填补了这一缺失,允许我们在无法掌握确定信息但在掌握大量数据的条件下对未来趋势作出预测。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对人工智能等科技的输出结果和生成内容盲目信赖,将结果和内容与经验事实之间进行绝对等同的连接,误认为是事实的全部,那么我们就会丧失人文主义抽象反思的能力,对此我们应当保持警惕,始终坚持反思和批判的人文精神。
主持人:如何调适人的主体创造性与信息高度集成共享之间的关系?
彭家锋:当人们逐渐将更多创造性工作交由人工智能完成,不免让人担忧人工智能是否将会威胁到人的主体创造性。从人机关系的角度来看,这种担忧是基于一种人机敌对论的视角,认为人工智能挤压了人的主体创造性空间,是替代逻辑的延续。但从人机协作的视角出发,将人工智能看作人的得力帮手,通过创造性地使用人工智能可以赋予人类更大的创造性空间。比如,在进行文字写作、多媒体脚本、程序代码、文稿翻译等工作时,可先由人工智能高水平地完成草稿工作,然后再由人类进行一些创造性的调整和发挥。此时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将成为进一步创作的原材料,人类将以更高的效率投入创造性活动之中。当然,要实现以上效果并非易事,不仅需要思想观念的转变,还应在制度安排、教育方式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
虞昊:面对信息高度集成共享的人工智能,人有可能转变为算法的动物。试想下述场景:当依据人工智能展开行动变得足够便捷有效时,行动者便会倾向于采信人工智能,此时,看似是人类行动者基于自然语言在进行互动,实则是算法逻辑基于计算机语言在进行数字化运转。于是,人的主体创造性被侵蚀,人可能沦为算法动物。对此类情形,我们应该保持足够的清醒与警惕。
邓玉龙: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内容(AIGC)具有高度集成共享的特性,能够高效地对人类知识进行数据挖掘、信息生成。调适人的主体创造性与信息高度集成共享之间的关系,我们需做到如下几个方面:首先,需要通过人的创造性扩大AIGC数据库,当下AIGC主要是依赖于大语言模型,以大量的网络文本作为训练数据库生成的,通过人的创造性生成可以不局限于网络文本,而是进一步扩展数据库的训练文本,从而提高其丰富度。其次,需要通过人的创造性为AIGC提供价值训练,通过人的创造性生成的价值立场、伦理法则等与AIGC的训练数据库相融合,从而建构可信赖、可持续的信息高度集成共享机制。最后,需要将人创造性生成的内容与AIGC共同作为人类知识的来源,人类知识的获得不能仅仅局限于AIGC,而是需要人发挥其主体创造性对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内容进行反思和拓展,将人类无法被数据化的、经验性的知识与AIGC数据化的知识融合成为人类知识的来源。
(张颖天整理)
人工智能素养:保证个体在新时代核心竞争力的关键
人工智能素养模型01人工智能素养模型的构成
在人工智能素养模型中,如下图所示,AI知识、AI能力和AI伦理是人工智能素养的三个基本维度。这三个维度经过反思实践、动态调控、创新驱动、综合评价四种机制的干预与调节,衍生出人工智能素养培养的三大目标:内核目标、使能目标和发展目标。其中,内核目标引领智能时代学生文化基础的前进方向,而文化基础则为学生内核目标的达成提供原料;使能目标作为学生AI能力发展的向导,与强调发掘自身潜力,培养解决复杂问题能力的自主发展理念不谋而合,为培养学生能力同向助力;发展目标和社会参与都强调社会责任感和道德准则,发展目标特指与AI相关的责任和道德,与社会参与呈现出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培养学生人工智能素养的实施路径01知识路径:促进人工智能素养原动力培养的基本条件
AI知识的系统培养离不开人工智能教育。构建多层次人工智能教育体系,成为学生建立系统、连贯的人工智能知识体系的基本条件,具体可从两个层面入手:宏观上可以明确人工智能教育的定位和基本框架,确立人工智能教育的发展目标,建立AI知识的评价标准;微观上根据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可以制定不同的人工智能教育实施方法,如中小学开设人工智能教育的校本课程、在信息技术课程融入人工智能、将人工智能与STEM教育和创客教育相结合等,而高等教育应开设专门的人工智能课程,让学生接受系统的人工智能教育。
02能力路径:促进人工智能素养内生力发展的有效方式
AI能力的培养需要学生经历真正有意义的学习活动,故设计并实施高质量的人工智能竞赛、科普活动对于提高学生的AI能力大有裨益。基于人工智能设计的游戏化活动强调多人协作、人机协作,能极大地锻炼学生的人机协同、算法、编程、计算思维等AI能力。如搭建一辆智能小车,在让小车逐渐获得“智能”的过程中,小组成员不仅需要不断交流、共同协作解决问题,还需要根据自己的知识、能力乃至喜好,创建不同的小车游戏活动。而不同成员的智慧贡献,使小组的整体AI能力得到了提升。显然,开发基于人工智能的游戏化教学活动有利于培养学生的AI能力,但具体如何开展这些工作还需要教师进行深刻的思考。
03伦理路径:促进人工智能素养内驱力生成的重要举措
AI伦理具有内隐性特征,其培养不仅要与AI知识和AI能力相结合,还要渗透进人工智能素养的评价体系之中,利用“以评促学”的方式帮助学生建立正确的AI伦理观,因此公平、可靠的评价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针对该评价体系的建立提出了外延向内涵发展转型的三个具体思路:①评价学科上要从“单一学科”向“多学科”转型,由数据科学专家、计算机专家、教育心理学家和一线教学工作者开展跨学科跨领域的合作,以保证评价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全面性;②评价手段上要从“注重结果”向“注重过程与结果相结合”转型,将学习过程数据和表现结果数据相结合,以保证评价的准确性;③评价内容上既要关注学生的认知过程,也要关注学生对人工智能的态度和公平意识等非认知过程。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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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WongG,MaX,DillenbourgP,etal.BroadeningartificialintelligenceeducationinK-12:Wheretostart?[J].ACMInroads,2020,(1):20-29.
转载来源:视频课程与教师发展
转载编辑:李斯然、陈雨
排版:李斯然
审核: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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