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侵犯著作权律师】
在艺术家眼中,就一张照片或图片而言,其影像或造型与印象派等风格的画作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以同一照片或图片为基础,可以绘制出无数被称为印象派风格的画作。绘画者即使熟知印象派的画风,也了解将普通照片或图片绘制成印象派画作应当遵循的一般方法,绘制过程也为绘画者留下了发挥的空间。绘画者可以凭借自己对印象派的理解和感悟,在线条的位置、粗细和弯曲度方面作出选择,在造型、明暗、阴影和色彩等因素上进行判断和处理,以表达其独特的思想感情。由此产生的绘画具有个性化的特征:多名绘画者在具有相同专业水准的情况下,以同一照片或图片为基础,绘制成的印象派画作也会存在差异。即使对同一名绘画者而言,在绘制印象派画作之后,如果事隔几年后要求其再次将同一照片或图片绘制成印象派画作,除非其记忆力超群或将第一次绘出的印象派画作摆放在旁边,否则也很难绘制出与前一次画作几乎完全相同的画作。这正如文字作品的作者如果因电脑故障无法打开未作备份的电子文档而被迫重写,也往往会感到重写后的文字与原文有所不同,原文中的一些精彩表述再难重现。这也就是为什么作者们总是对丢失其手稿等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深恶痛绝。
上述现象正是“独创性”的体现——作品源于作者独立的、富有个性的创作,打上了其聪明才智的独特烙印,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这就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有别于人们严格根据算法、规则和模板实施的行为,如使用密码本对文字进行加密或解密,在五线谱和简谱之间进行相互转换,使用微软图表软件(EXCEL)中的图表模板将数据转换成图表等。显然,这些行为都利用了智力成果——各种方法和计算公式,如密码系统的设计和破解,五线谱和简谱等记谱方法的发明,各种图表模板及与数据之间的转换程序,都需要投入智力劳动。但是,算法、规则和模板是否为智力成果,与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过程是否属于智力创作,产生的结果能否构成作品并无必然联系。如果将它们应用于原始材料之后,只要方法正确,无论由何人实施,获得的结果具有唯一性,就排除了实施者发挥聪明才智的可能性,导致相应的结果无法具有个性化的特征,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例如,EXCEL中将统计数据转换为各类图表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可作为计算机程序受到保护,但任何人使用该程序处理同一套统计数据,所能够获得的各类图表都是相同的,这些图表显然不能构成作品。
利用“深度神经网络”人工智能的修图软件对照片或图片进行风格处理时,本质上仍然是在实施一套优化后的算法,该算法使软件在分析了上千万张的图像后,通过图像的颜色、结构和纹理确定不同风格之系统和机械控制系统设计”,均为定量化分析,说明“机器人作画”本质上仍然属于执行既定流程和方法,并通过计算获得确定的结果,与体现个性化的智力创作存在根本区别。“自动新闻写作”则是综合运用算法与模板的结果,其关键在于针对某一类型文章,如财经新闻、体育新闻等开发出针对原始数据进行分析的算法,再将其分类套人内置的各种模板。以自动对美国职业篮球赛(NBA)进行直播报道的自动写作软件为例,虽然其生成的直播报道足以“以假乱真”,被球迷评价为由人工创作的比率高达90%,但它是基于开发者构建的球队“比分差函数”,运用由该函数的数据分片算法和数据合成算法,对数据进行分类,并填充到开发者事先预定的上百个模板中所产生的结果。“模板”是根据数据的类别以及历史NBA赛事的新闻报道制作的,类似于有固定格式、栏目和标题的表无非是根据研发者预先确立的算法和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先用机器人自带的照相机对人脸进行拍摄,再提取其中的特征点,再将其矢量化为一些线段,最后将这些线段传给机器人的控制器,由末端执行器在纸上绘制肖像。由此可见,机器人素描的过程是高度程式化的,只要模特是同一人,在相同的照明条件下,在同一距离和位置上具有相同姿势和神态,被绘制出的素描肖像就别无二致。在有关机器人绘画的科技论文中,研究的对象是“人脸肖像轮廓提取算法”、“人脸肖像轮廓的细节处理算法”和“数据采集方式一样”。
然而,人工智能所具有的“学习”能力并不意味着应用这种“学习”成果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创作,以及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它只意味着与程序设计者预先确定可直接得出结果的固有规则(如简谱与五线谱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同,拥有人工智能的程序可以通过对大量数据的分析,自己找出事物之中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律。毫无疑问,这种“学习”能力在数据处理方面具有极大的优势,但它仍然属于应用特定算法获取最佳结果的过程,其作用在于从无数可能性中找到唯一或者极为有限的正确路径。因此一些人工智能的研究者将人工智能的“学习”描述为:将神经——中枢——大脑的工作原理设计成一个不断迭代、不断抽象的过程,以便得到最优数据特征表示的机器学习算法。捌例如,“阿尔法围棋”程序的人工智能体现在它具有由“策略网络”和“估值网络”构成的“深度神经网络”。这种“神经网络”实际上是由简单处理单元构成的大规模并行分布式处理器。…¨其中“策略网络”通过对人类对弈大数据分析,“搜索出更像人类高手该落子的位置”,“估值网络”对备选的落子位置进行后续计算,“推演出胜率最高的走法”,¨这是一种对从外界获取的信息进行的逐层加工的过程。
同样,相关研究表明:计算机程序之所以能“作曲”,是应用了统计学中的马尔可夫链(一种未来状态的概率只取决于当前状态的数学模型)选择音调。根据对大量音乐作品中音调之间的搭配与和谐关系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中的规律,比如当前的音调是C,则下一个音调为G的概率为70%,为E的概率为15%,为F的概率为10%,为A的概率为5%,不同的概率由不同的马尔可夫链模型所决定。这样,程序就可以通过三个步骤生成乐曲,首先是建立规则表和数学模型,然后是随机生成单个音符,最后是根据规则表和数学模型测试其和谐度,“通过不断重复生产和测试环节,越来越多有效音符被选择出来并组成了完整的乐曲”。如果将程序这种反复试错,筛选合格组合的过程称为“自我学习”,则它仍然是依据算法进行的有规律的运算过程。虽然因其初始因素(如第一个单音符的生成)具有随机性,因此程序设计者也无法准确预测最后的结果,但在重复该运算过程并输入相同初始数据的情况下,同一程序得出的结果是有限的。这正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本质特征——是计算而非创作。鹊一篇文章在描述“机器作曲”时,其标题恰如其分地说明了一这点——《算出音乐来》机械式处理手段的不同,在于能够根据算法分析数据并找出最优策略,再采取该策略产生最佳结果,而不是仅仅应用算法直接获取结果。但是,对最优策略的确定仍然是基于算法产生的,而且策略本身属于方法,落入了思想的范畴,不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算法和计算机程序设计者也许无法准确地预测计算机运行程序并分析数据后能得出怎样的最优策略,但不同的计算机运行同一程序,根据同一算法分析相同数据,得出的最优策略是相同的或有限的,而不同的计算机对相同的数据采取该最优策略,获取的结果也是相同的。换言之,对相同的原始材料,人工智能运用相同的策略进行处理,其结果具有高度的可重复性,这正说明对策略的应用不具备个性化的特征。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不同作者即使遵循同一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使用相同原始素材创作的作品也会在内容上五花八门。这是因为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仅仅属于创作背景或外部限定,它无法决定作品的内容。有时,作者打破惯例,不按常规的创作还会产生更佳的艺术效果。正因为是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情感,甚至是稍纵即逝的灵感,而不是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驾驭着创作活动,如果作品内容较为复杂,甚至连作者本人在遗失作品的唯一载体之后,往往也难以重新创作出相同的内容。在提出著名的“图灵测试”的论文中,阿兰·图灵引述了杰弗里·杰斐逊(GeoffreyJefferson)教授对“机器会思考”的怀疑:
直至一部机器因思考和情感而不是通过随机排列符号而写出一首十四行诗或谱写一部协奏曲,我们才能认同机器等于同大脑。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质上是应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日本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一份报告中指出“一般认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其原因就在于“人工智能自动产生的创作物(类似作品的信息,并非(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表现思想或者情感的作品’,也就根本不存在对其享有的著作权”。澳大利亚司法部下设的“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会”曾在有关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报告草案中建议澳大利亚《版权法》增加“计算机生成的作品(computer—generatedwork)”的作品类别,但遭到了“澳大利亚版权委员会”的反对,理由之一正是此类内容无法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澳大利亚版权审议委员会”接受了该观点,在其发布的最终报告中,不再建议将诸如由报告撰写程序(类似于前文提及的自动新闻写作程序)生成的内容作为作品保护,而是建议创设邻接权的客体以提供保护,其用语也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改为“计算机生成的内容(corn—puter—generatedmateria1)”。
在最早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进行规定的英国《版权法》中,“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被认定义为“在该作品没有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该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的人”被视为“作者”。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报告对此指出:该规定看来是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即计算机可以在没有任何人类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创作”文学艺术作品,但是否真正存在能够不借助任何人类创造性贡献而创作出“作品”的计算机“智能”,则是存疑的。英国本国学者对此也持怀疑态度,认为“很难理解此种成果如何能够符合既有的独创性标准,特别是该标准要求作品应当是‘劳动、技巧或判断’的产物,更不用说符合欧盟有关要求作品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成果’的要求了”。同时,将该条适用于上文提及的机器人写作、作画和作曲等情形,也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试问谁对“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是相关计算机程序的编写者还是该机器人或程序的使用者?如果是前者,则其获得了对计算机程序和运行该程序生成结果的双重权利,属于重复获利,有失公平。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只要选择了某机器人或运行了某一程序就可获得著作权,显然是不合理的。
迄今为止,也只有一个涉及计算机游戏的英国案例适用了上述条款。在该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抄袭了自己的计算机游戏,并主张计算机运行过程中呈现的画面属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而原告的程序员则应被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对此,英国法院认为:
组成(电子游戏画面)的各帧画面都是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为创作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工作是由琼斯(原告的股东兼程序员,笔者注)承担的,因为他设计了游戏各要素的外观,还设计了游戏的规则和逻辑,由此产生了游戏的每一帧画面,他还编写了计算机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我确信琼斯对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必要的安排,应当根据(英国《版权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被视为作者。
显然,在该案法官的心目中,虽然程序员编写了计算机程序,也设计了游戏中人物、道具等各要素的画面,甚至是单幅的静止画面,但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并不是程序员直接创作的作品,而是“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程序员并不是真正的作者,只能被“视为”作者。这样的判断实不足取,在游戏运行时,屏幕上显示的所有连续画面,都是计算机程序根据玩家的操作调用预先输入的各要素图像,并加以组合形成的。虽然连续画面的内容会随着不同玩家的不同选择有些区别,但不可能超越程序员对游戏进程的预先设立的各种要素的组合,因此当然属于由程序员等作者们创作的作品,计算机只是在技术意义上“生成”了它们。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认为计算机游戏画面是人创作的作品,并未将其认定为“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如浦东新区法院就曾认定“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该)连续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商”,“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由此可见,英国《版权法》对所谓“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定义和权利归属的规定,实不足为我国所仿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作为作品保护已有司法案例。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上的特点在于其较少或不受人类直接干预,而较少受到人类直接干预的生成物在判例上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认定的前提下,赋予人工智能创造者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然后通过权利移转及权利调整的方式构造平台或外包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利用模式。
作者|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文
编辑|又青
一、抵触判决产生的要因分析
腾讯诉盈讯著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腾讯案”)在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案首次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也是司法实践首次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给出了回应。
但在2020年5月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案(以下简称“菲林案”)的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制图工具自动生成的图形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者前后判决不同引发了争议。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在学界已有诸多讨论,司法实践上的不同认识又给了研究以新的启示。对比两件判决,不难发现法院在人工智能的不同利用模式以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不同参与主体有着不同的认识和意愿。
在腾讯案中,腾讯既是人工智能的创作者又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其对人工智能是创作后直接自行利用,反映的行为模式是个人自行将人工智能作为道具进行创作的过程[1]。
而菲林案中,菲林律师事务所为人工智能的利用者,行为模式则是借助第三方提供的人工智能创作平台上实施设定来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内容[2]。这两种人工智能的利用模式也反映了人工智能从自行使用到平台提供的行业转化模式[3]。
而结合两件判决结果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假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那么法院愿意以著作权的模式赋予人工智能创作者而非其他参与者以一定排他的权利[4]。
在两件案件的基础上,本文将试图将判决的结果纳入既有的讨论,但这个过程首先需要解决如何接纳腾讯案的判决的问题,其次是在生成物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再解决如何建构符合行业模式的权利分配模式的问题。本文将以此思路展开。
二、正确理解“无人为干预”要素
人工智能本身是技术上的产物,表述为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技术科学。技术或学科上的定义往往是针对其本身与其他技术区别的提炼,不能揭示人工智能在法律尤其是著作权法上展现出的特点。学者往往以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不同而将人工智能分类为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与超级人工智能,进而以人工智能发展的程度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的能力来认定其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
这样的分类在技术上具有一定的描述意义,但以技术的标准决定法律的定性不够妥当。一方面,技术方面的强弱人工智能的划分在著作权法上没有当然的参考价值[5],另一方面当然认定所谓强人工智能具有主体资格会使得一些不具有保护必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不必要的权利。
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除了具有可能产生类似人类智慧的“独创“的思路外,应当尝试关注新的内容。
wipo将人工智能概念提炼为“能够以有限或完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执行被认为需要人类智能完成的任务的机器或系统[6]。从上述定义中不难发现wipo认为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新的著作权法上的根本特点在于”少有或没有人类干预“。
这种思路与学者主张的其”独创“的特点具有一定联系却又有所不同。描述人工智能无需干预是从人作为主体、机器作为客体的方面展开,而描述人工智能的”独创“则是从机器为主体的积极方面出发论证。强调人工智能无需人干预与强调人工智能可以独自完成创作是对一种行为的两个方面的描述,二者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
较少或无人为干预作为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上需要准确理解“干预”的含义。应当认为尽管人工智能本身已经逐渐脱离“工具“的范畴,但目前司法争议中遇到的或实际生活中的人工智能均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被设计、创造的。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人类直接创造,但产生生成物的目的、路径乃至原材料均出自人类本身。
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类似于著作权法上人类工具的沿革。
人类的创作都是基于工具,从比较原始的笔到后来的照相机、摄影机。当著作权法要求作品需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时,人类的创作离不开工具。传统的作品是人对于工具的延伸,即生成作品的直接者是人使用的工具,但它们最终来自于人的思维和决定。在强调人工智能较少或没有受到干预的过程系指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软件设计者所设计的软件自动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被人工智能自动运作时没有人的接触和干预。
但人工智能本身运行的既定的规则、算法、设计体现了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即软件或系统本身的设计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价值。强调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的无干预性,是指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过程没有人为的干预,而非绝对没有人为的因素。在以人工智能”独创“的思路无法演进或论调相互抵触的背景下,以人工智能无人干预的特性为基础考察其生成物是否可以作为作品具有一定的拓新价值。
三、无人干预产生的作品的案例分析
作为无人为干预的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的案件的代表和起源,美国的猴子拍照案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有力反驳。
美国法院认为猴子偶然拍摄的照片不能构成作品,因为拍摄的主体不是人,如果认定照片构成作品则会破坏美国著作权法上要求的著作权主体为人的一贯传统。猴子作为动物无法按照“人—创作—作品“的思路构成作者,其”创造“的照片也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人工智能与猴子一样,不是人类主体,不能够以创作作品的思路成为作者,但这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猴子的照片一样不能构成作品。猴子拍照案中拍照的主体是猴子,其没有受到人类主体的干预或控制,涉案照片既不是人自行创作也不是经由人控制或影响而创作的,从这个角度看猴子的偶然摄影不能构成作品。
而目前涉及的人工智能是人类生成的机器或系统,从产生的争议上看,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均是人类为了某种目的或设计而操作或简单提供材料后由人工智能系统自动生成,由于人类对人工智能本身具有一定的干预程度,因此无论是把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抑或是认为人工智能完全自行生成作品,生成物都与设计人有或多或少的连接,这是与动物相关的生成物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不同之处[7]。
除与动物相关的“作品”之外,自动录像截图也被视为较少受到人为干预的典型情形。医学膜照片案是较早的自动视频与截图的案例。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截图的画面取自于手术的录像,但原告从自己实施的手术录像中截取了临床应用医用膜的关键画面体现出的该智力劳动的独创性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因而该截图构成作品。[8]
该案中手术录像是全过程的单一程式化的结果,并没有任何的人为的控制,或者即使具有人为的控制和干预,这种选择也纯粹是为了拍摄的方便等做出的角度的选择,这种选择无法达到独创性的高度。但从判决结果上看,即使在没有体现独创性的录像中,个人基于经验的选择也能达到独创性的标准,这初步表明机械拍摄的产物具有构成作品的可能性。
在高阳诉优酷高空摄影作品侵权案中,这种倾向表现得更加明显。
涉案视频截图
该案中,法院进一步通过认定自动拍摄的视频具有独创性,进而认定视频的截图构成摄影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体的,法院认为“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主要由机器自动完成,只要满足一定的艺术性,就不能否认其可以构成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这里提及的“人工干预”指的正是上文所说的“人为因素”,因为在整个录像的过程中人根本没有参与到录像的过程中,而仅仅是人的因素比如人之前摆好的位置等影响在持续发挥作用。在这样的思路的基础上,法院提取了拍摄目的、拍摄对象、拍摄手法、拍摄器材等可以体现涉案是拍摄过程中的人为因素,最终得出了该案录像构成作品的结论。[9]
计算机连续画面是最接近人工智能生成物表达形式的“视听作品”。在网易诉华多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游戏的连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法院认为,涉案游戏作为计算机软件程序,运行结果则为游戏自动或应游戏用户交互指令的综合性视听表达。游戏整体画面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对于故事体系、玩法规则及整体艺术风格的综合考虑,以及游戏素材的有机组合显然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的选择与安排。[10]
同样,在菲狐诉柏际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指出“自动挂机游戏中,游戏引擎调用游戏素材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方能构成有机整体的连续画面。”[11]这同样表明法院认为即使计算机生成的最终画面是由规则指引下自动生成的,但该段画面仍构成作品。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作为人类创作的工具的自主性由低到高,但人本身对工具或载体的干预程度是越来越高的。
自动拍摄的视频只能够完成单一的摄录功能,而计算机却能够实现多种程序运作生成视听效果。与之相对应的则是自动拍摄仅能在角度、时长等参数上对摄像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而计算机生成的连续的机器画面则是在程序员全方面设计并调用资源得到的视听结果,人对计算机软件或工具的控制及选择更高。
而人工智能与之相比,在完成一项人工智能时,人不仅仅需要调用各种各样的资源,更需要设计规则、算法、模板来使人工智能获得某种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人工智能的产生表现出了与以往工具发展模式一致的趋势,即人对工具的干预程度升高而机器的自主性升高的技术思路。结合腾讯诉华讯的判决结果,新判决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符合既有的判决思路。
四、人工智能设计者为生成物的作者
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时需要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在腾讯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人工智能设计者和利用者的腾讯公司当然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法院没有拒绝或没有直接回应机器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的作者,而是以由法人创作的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体现着设计者的思想和选择来认定设计者为作者,以此回避了前述的问题。
这样的回答反映了学者之间已有的共识。尽管学界对人工智能保护路径选择不同,都多认为应当给予生成物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也拒绝人工智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主体[12]。
在菲林案中的人工智能平台的设计者和利用者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在拒绝认定自动生成的图标为作品的同时,也认为应当通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对生成物的予以一定保护[13]。这就达成了拒绝人工智能为创作主体而需对人工智能的制作者予以一定激励的共识。
考察域外执法和司法实践,拒绝人工智能为创作主体也是欧美国家的主流思路[14],但拒绝人工智能为创作主体不意味着拒绝授予人工智能设计者以一定的权利,即著作权乃至专利权的利益可以由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享有[15]。因此,在放弃机器创作作品的思路[16]后,认定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为生成物的作者更为合适。
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构造
在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地位的前提下,人工智能设计者设计后又自行使用其生成物作品的,可以当然通过行使著作权法赋予的排他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人工智能设计者与利用者分离的情况下需要保证利用者对作品有足够的权利控制。
在人工智能利用者在日渐增多乃至成为人工智能平台更多的成为人工智能提供的模式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利用者往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更直接的利益诉求。按照对生成物贡献多少的基本思想将初始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设计者是最基础的规则,但如果将权利完全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将会对人工智能利用者的使用及其控制第三人不正当使用生成物产生一定的阻碍。
此时可以通过立法上的权利移转的方式将设计者对生成物的著作权转移给生成物利用者,同时对著作权的权属规则做出一定调整[17],使得利用者可以对生成物享有一定的排他的权利。这样,人工智能设计者可以通过许可的分发售卖,以提高成本或收益提成的方式获得一定的生成物的收益的激励;而人工智能利用者则可以通过无障碍地行使人工智能产出不同的作品,通过著作权法给予的排他的权利获得收益,以此促进行业内产生与利用的正向循环。
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生成物构成作品时应当首先满足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的外观。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现有作品表达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应当认为如果凡具有差异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都构成作品会使得一些本不应当构成作品的内容成为一些攫取利益和破坏著作权市场繁荣的阻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考察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时应当以个案分析、严格独创性标准的方式进行考察,防止将不必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加入到作品的行列中去。
结语
人工智能已经确乎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实际发生的司法案件更清楚表明了这一点。相比争论强人工智能时代是否终将到来这样的问题,摆在司法部门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和裁判规则的确立才是当务之急。
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符合无人工干预的案例的沿革,但与此同时应当认识到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一方面可以促进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因人工智能大量创作而挤占公共资源、甚至造成自然人创作取材困难的现象。如何进一步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需要进一步等待产业给予新的答案和启示。
注释滑动阅览
[1]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判决书。
[2]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0号判决书。
[3]2021年1月,第四范式宣布完成D轮融资,融资金额7亿美元,同时以商汤科技为代表的“AI四小龙”也在迅速地发展。这表明,人工智能的利用模式不再是自主设计而越来越倾向于平台外包型服务。
[4]腾讯案中法院直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在菲林案中,法院虽然拒绝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但也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为人工智能的利用者给予了一定的保护的路径。
[5]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如何发展其均为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技术的标准发展不当然成为法律选择的标准,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法律上的本质不应也不会发生变化,在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关注更加稳定的因素。
[6]见《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产权组织对话会第二届会议经修订的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资料来源:https://www.wipo.int/meetings/en/details.jsp?meeting_id=59168wipo_ip_ai_2_ge_20_1_rev.docx.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1/2/21。
[7]在长沙动物园与当代商报社、海底世界(湖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受专人训练的海豚的表演仍然不能构成作品,但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海豚的表演本身过于简单无法构成杂技作品,其不能作为动物无法享有著作权的当然案例。法院认为:“杂技艺术作品,应包含人或人与动物具有创造性的节目编排、表演节奏、艺术造型等基本要素……海豚所作出的‘表演’,实质上是因驯养员的训练而产生的条件反射,是驯养员训练思维的一种机械性、生理性反映工具,海豚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既不是表演者,也不能构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详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90号判决书。
[8]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判决书。
[9]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797号判决。
[10]详见广东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判决书。
[11]详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8)粤0192民初1号判决书。
[12]学界在拒绝人工智能可以作为法律主体的同时,虽然对生成物的保护路径采取了包括投资说、演绎作品说、邻接权说等理论将权利赋予给设计者、利用者,但也暗含了均认为应当对生成物给予一定的保护的共识。详见: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易继明:《法律科学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张怀印、甘竞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谁有资格放弃
[13]菲林案最终以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一定的保护,主审法官认为:“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往往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投入,如果不赋予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上述问题不解决,就难以为人工智能预留基本的创新空间,阻碍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
[14],欧美一向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保护,新进的专利申请案件也可以窥视这一延续:2020年4月27日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关于第16/524,350号申请的决定认为,AI系统不能被列为或认为是美国专利的发明人,该裁决遵循其他知识产权局采取的类似立场;而欧专局在关于人工智能DABUS是否可以被指定为发明人的决定中拒绝了有关的专利申请,该裁定同样遵循欧洲专利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类似立场。SeeUnitedKingdomIntellectualPropertyOfficedecisionBLO/741/19ofDecember4,2019.SeeUnitedStatesPatentandTrademarkOfficeDecisionofApril27,2020onApplicationNo.16/524,350.Seedecisionsrelatingtopatentapplications102019129136.4and102019129136.4.
[15]ThalervTheComptroller-GeneralofPatents,DesignsAndTradeMarks[2020]EWHC2412(Pat)(21September2020)案中,主审法官在后记中表示:“Thaler博士明确拒绝提出该意见,不仅是因为他认为这在法律上是不好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他认为他将不合法地将不是他的发明应归功于他……但是,我想明确指出,我决不认为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控制者是“本发明的实际设计者”是不正当的。”这表明,在该案人工智能设计者不放弃权利的前提下,美国司法实践不见得会全部拒绝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智力成果加以保护。
[16]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并不是创作过程,因而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然而,根据笔者上述梳理的无人工智能干预的典型案例中,创作似乎已经不是构成作品的唯一充分要素。
[17]比如,我国《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自动合成新闻、博文、帖子、评论等信息,应以明显方式标明‘合成’字样。“在此披露义务下,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署名规则应当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领域内由哪一方权利人进行署名予以一定的规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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