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作为作品保护已有司法案例。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上的特点在于其较少或不受人类直接干预,而较少受到人类直接干预的生成物在判例上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认定的前提下,赋予人工智能创造者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然后通过权利移转及权利调整的方式构造平台或外包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利用模式。
作者|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文
编辑|又青
一、抵触判决产生的要因分析
腾讯诉盈讯著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腾讯案”)在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案首次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也是司法实践首次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给出了回应。
但在2020年5月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案(以下简称“菲林案”)的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制图工具自动生成的图形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者前后判决不同引发了争议。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在学界已有诸多讨论,司法实践上的不同认识又给了研究以新的启示。对比两件判决,不难发现法院在人工智能的不同利用模式以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不同参与主体有着不同的认识和意愿。
在腾讯案中,腾讯既是人工智能的创作者又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其对人工智能是创作后直接自行利用,反映的行为模式是个人自行将人工智能作为道具进行创作的过程[1]。
而菲林案中,菲林律师事务所为人工智能的利用者,行为模式则是借助第三方提供的人工智能创作平台上实施设定来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内容[2]。这两种人工智能的利用模式也反映了人工智能从自行使用到平台提供的行业转化模式[3]。
而结合两件判决结果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假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那么法院愿意以著作权的模式赋予人工智能创作者而非其他参与者以一定排他的权利[4]。
在两件案件的基础上,本文将试图将判决的结果纳入既有的讨论,但这个过程首先需要解决如何接纳腾讯案的判决的问题,其次是在生成物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再解决如何建构符合行业模式的权利分配模式的问题。本文将以此思路展开。
二、正确理解“无人为干预”要素
人工智能本身是技术上的产物,表述为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技术科学。技术或学科上的定义往往是针对其本身与其他技术区别的提炼,不能揭示人工智能在法律尤其是著作权法上展现出的特点。学者往往以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不同而将人工智能分类为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与超级人工智能,进而以人工智能发展的程度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的能力来认定其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
这样的分类在技术上具有一定的描述意义,但以技术的标准决定法律的定性不够妥当。一方面,技术方面的强弱人工智能的划分在著作权法上没有当然的参考价值[5],另一方面当然认定所谓强人工智能具有主体资格会使得一些不具有保护必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不必要的权利。
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除了具有可能产生类似人类智慧的“独创“的思路外,应当尝试关注新的内容。
wipo将人工智能概念提炼为“能够以有限或完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执行被认为需要人类智能完成的任务的机器或系统[6]。从上述定义中不难发现wipo认为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新的著作权法上的根本特点在于”少有或没有人类干预“。
这种思路与学者主张的其”独创“的特点具有一定联系却又有所不同。描述人工智能无需干预是从人作为主体、机器作为客体的方面展开,而描述人工智能的”独创“则是从机器为主体的积极方面出发论证。强调人工智能无需人干预与强调人工智能可以独自完成创作是对一种行为的两个方面的描述,二者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
较少或无人为干预作为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上需要准确理解“干预”的含义。应当认为尽管人工智能本身已经逐渐脱离“工具“的范畴,但目前司法争议中遇到的或实际生活中的人工智能均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被设计、创造的。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人类直接创造,但产生生成物的目的、路径乃至原材料均出自人类本身。
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类似于著作权法上人类工具的沿革。
人类的创作都是基于工具,从比较原始的笔到后来的照相机、摄影机。当著作权法要求作品需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时,人类的创作离不开工具。传统的作品是人对于工具的延伸,即生成作品的直接者是人使用的工具,但它们最终来自于人的思维和决定。在强调人工智能较少或没有受到干预的过程系指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软件设计者所设计的软件自动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被人工智能自动运作时没有人的接触和干预。
但人工智能本身运行的既定的规则、算法、设计体现了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即软件或系统本身的设计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价值。强调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的无干预性,是指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过程没有人为的干预,而非绝对没有人为的因素。在以人工智能”独创“的思路无法演进或论调相互抵触的背景下,以人工智能无人干预的特性为基础考察其生成物是否可以作为作品具有一定的拓新价值。
三、无人干预产生的作品的案例分析
作为无人为干预的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的案件的代表和起源,美国的猴子拍照案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有力反驳。
美国法院认为猴子偶然拍摄的照片不能构成作品,因为拍摄的主体不是人,如果认定照片构成作品则会破坏美国著作权法上要求的著作权主体为人的一贯传统。猴子作为动物无法按照“人—创作—作品“的思路构成作者,其”创造“的照片也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人工智能与猴子一样,不是人类主体,不能够以创作作品的思路成为作者,但这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猴子的照片一样不能构成作品。猴子拍照案中拍照的主体是猴子,其没有受到人类主体的干预或控制,涉案照片既不是人自行创作也不是经由人控制或影响而创作的,从这个角度看猴子的偶然摄影不能构成作品。
而目前涉及的人工智能是人类生成的机器或系统,从产生的争议上看,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均是人类为了某种目的或设计而操作或简单提供材料后由人工智能系统自动生成,由于人类对人工智能本身具有一定的干预程度,因此无论是把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抑或是认为人工智能完全自行生成作品,生成物都与设计人有或多或少的连接,这是与动物相关的生成物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不同之处[7]。
除与动物相关的“作品”之外,自动录像截图也被视为较少受到人为干预的典型情形。医学膜照片案是较早的自动视频与截图的案例。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截图的画面取自于手术的录像,但原告从自己实施的手术录像中截取了临床应用医用膜的关键画面体现出的该智力劳动的独创性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因而该截图构成作品。[8]
该案中手术录像是全过程的单一程式化的结果,并没有任何的人为的控制,或者即使具有人为的控制和干预,这种选择也纯粹是为了拍摄的方便等做出的角度的选择,这种选择无法达到独创性的高度。但从判决结果上看,即使在没有体现独创性的录像中,个人基于经验的选择也能达到独创性的标准,这初步表明机械拍摄的产物具有构成作品的可能性。
在高阳诉优酷高空摄影作品侵权案中,这种倾向表现得更加明显。
涉案视频截图
该案中,法院进一步通过认定自动拍摄的视频具有独创性,进而认定视频的截图构成摄影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体的,法院认为“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主要由机器自动完成,只要满足一定的艺术性,就不能否认其可以构成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这里提及的“人工干预”指的正是上文所说的“人为因素”,因为在整个录像的过程中人根本没有参与到录像的过程中,而仅仅是人的因素比如人之前摆好的位置等影响在持续发挥作用。在这样的思路的基础上,法院提取了拍摄目的、拍摄对象、拍摄手法、拍摄器材等可以体现涉案是拍摄过程中的人为因素,最终得出了该案录像构成作品的结论。[9]
计算机连续画面是最接近人工智能生成物表达形式的“视听作品”。在网易诉华多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游戏的连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法院认为,涉案游戏作为计算机软件程序,运行结果则为游戏自动或应游戏用户交互指令的综合性视听表达。游戏整体画面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对于故事体系、玩法规则及整体艺术风格的综合考虑,以及游戏素材的有机组合显然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的选择与安排。[10]
同样,在菲狐诉柏际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指出“自动挂机游戏中,游戏引擎调用游戏素材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方能构成有机整体的连续画面。”[11]这同样表明法院认为即使计算机生成的最终画面是由规则指引下自动生成的,但该段画面仍构成作品。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作为人类创作的工具的自主性由低到高,但人本身对工具或载体的干预程度是越来越高的。
自动拍摄的视频只能够完成单一的摄录功能,而计算机却能够实现多种程序运作生成视听效果。与之相对应的则是自动拍摄仅能在角度、时长等参数上对摄像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而计算机生成的连续的机器画面则是在程序员全方面设计并调用资源得到的视听结果,人对计算机软件或工具的控制及选择更高。
而人工智能与之相比,在完成一项人工智能时,人不仅仅需要调用各种各样的资源,更需要设计规则、算法、模板来使人工智能获得某种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人工智能的产生表现出了与以往工具发展模式一致的趋势,即人对工具的干预程度升高而机器的自主性升高的技术思路。结合腾讯诉华讯的判决结果,新判决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符合既有的判决思路。
四、人工智能设计者为生成物的作者
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时需要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在腾讯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人工智能设计者和利用者的腾讯公司当然享有生成物的著作权。法院没有拒绝或没有直接回应机器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的作者,而是以由法人创作的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体现着设计者的思想和选择来认定设计者为作者,以此回避了前述的问题。
这样的回答反映了学者之间已有的共识。尽管学界对人工智能保护路径选择不同,都多认为应当给予生成物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也拒绝人工智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主体[12]。
在菲林案中的人工智能平台的设计者和利用者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在拒绝认定自动生成的图标为作品的同时,也认为应当通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对生成物的予以一定保护[13]。这就达成了拒绝人工智能为创作主体而需对人工智能的制作者予以一定激励的共识。
考察域外执法和司法实践,拒绝人工智能为创作主体也是欧美国家的主流思路[14],但拒绝人工智能为创作主体不意味着拒绝授予人工智能设计者以一定的权利,即著作权乃至专利权的利益可以由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享有[15]。因此,在放弃机器创作作品的思路[16]后,认定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为生成物的作者更为合适。
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构造
在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地位的前提下,人工智能设计者设计后又自行使用其生成物作品的,可以当然通过行使著作权法赋予的排他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人工智能设计者与利用者分离的情况下需要保证利用者对作品有足够的权利控制。
在人工智能利用者在日渐增多乃至成为人工智能平台更多的成为人工智能提供的模式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利用者往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有更直接的利益诉求。按照对生成物贡献多少的基本思想将初始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设计者是最基础的规则,但如果将权利完全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将会对人工智能利用者的使用及其控制第三人不正当使用生成物产生一定的阻碍。
此时可以通过立法上的权利移转的方式将设计者对生成物的著作权转移给生成物利用者,同时对著作权的权属规则做出一定调整[17],使得利用者可以对生成物享有一定的排他的权利。这样,人工智能设计者可以通过许可的分发售卖,以提高成本或收益提成的方式获得一定的生成物的收益的激励;而人工智能利用者则可以通过无障碍地行使人工智能产出不同的作品,通过著作权法给予的排他的权利获得收益,以此促进行业内产生与利用的正向循环。
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生成物构成作品时应当首先满足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的外观。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现有作品表达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应当认为如果凡具有差异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都构成作品会使得一些本不应当构成作品的内容成为一些攫取利益和破坏著作权市场繁荣的阻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考察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时应当以个案分析、严格独创性标准的方式进行考察,防止将不必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加入到作品的行列中去。
结语
人工智能已经确乎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实际发生的司法案件更清楚表明了这一点。相比争论强人工智能时代是否终将到来这样的问题,摆在司法部门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和裁判规则的确立才是当务之急。
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符合无人工干预的案例的沿革,但与此同时应当认识到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一方面可以促进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因人工智能大量创作而挤占公共资源、甚至造成自然人创作取材困难的现象。如何进一步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需要进一步等待产业给予新的答案和启示。
注释滑动阅览
[1]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判决书。
[2]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0号判决书。
[3]2021年1月,第四范式宣布完成D轮融资,融资金额7亿美元,同时以商汤科技为代表的“AI四小龙”也在迅速地发展。这表明,人工智能的利用模式不再是自主设计而越来越倾向于平台外包型服务。
[4]腾讯案中法院直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在菲林案中,法院虽然拒绝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但也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为人工智能的利用者给予了一定的保护的路径。
[5]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如何发展其均为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技术的标准发展不当然成为法律选择的标准,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法律上的本质不应也不会发生变化,在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关注更加稳定的因素。
[6]见《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产权组织对话会第二届会议经修订的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资料来源:https://www.wipo.int/meetings/en/details.jsp?meeting_id=59168wipo_ip_ai_2_ge_20_1_rev.docx.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1/2/21。
[7]在长沙动物园与当代商报社、海底世界(湖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受专人训练的海豚的表演仍然不能构成作品,但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海豚的表演本身过于简单无法构成杂技作品,其不能作为动物无法享有著作权的当然案例。法院认为:“杂技艺术作品,应包含人或人与动物具有创造性的节目编排、表演节奏、艺术造型等基本要素……海豚所作出的‘表演’,实质上是因驯养员的训练而产生的条件反射,是驯养员训练思维的一种机械性、生理性反映工具,海豚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既不是表演者,也不能构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详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90号判决书。
[8]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判决书。
[9]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797号判决。
[10]详见广东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判决书。
[11]详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8)粤0192民初1号判决书。
[12]学界在拒绝人工智能可以作为法律主体的同时,虽然对生成物的保护路径采取了包括投资说、演绎作品说、邻接权说等理论将权利赋予给设计者、利用者,但也暗含了均认为应当对生成物给予一定的保护的共识。详见: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易继明:《法律科学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张怀印、甘竞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谁有资格放弃
[13]菲林案最终以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一定的保护,主审法官认为:“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往往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投入,如果不赋予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上述问题不解决,就难以为人工智能预留基本的创新空间,阻碍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
[14],欧美一向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保护,新进的专利申请案件也可以窥视这一延续:2020年4月27日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关于第16/524,350号申请的决定认为,AI系统不能被列为或认为是美国专利的发明人,该裁决遵循其他知识产权局采取的类似立场;而欧专局在关于人工智能DABUS是否可以被指定为发明人的决定中拒绝了有关的专利申请,该裁定同样遵循欧洲专利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类似立场。SeeUnitedKingdomIntellectualPropertyOfficedecisionBLO/741/19ofDecember4,2019.SeeUnitedStatesPatentandTrademarkOfficeDecisionofApril27,2020onApplicationNo.16/524,350.Seedecisionsrelatingtopatentapplications102019129136.4and102019129136.4.
[15]ThalervTheComptroller-GeneralofPatents,DesignsAndTradeMarks[2020]EWHC2412(Pat)(21September2020)案中,主审法官在后记中表示:“Thaler博士明确拒绝提出该意见,不仅是因为他认为这在法律上是不好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他认为他将不合法地将不是他的发明应归功于他……但是,我想明确指出,我决不认为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控制者是“本发明的实际设计者”是不正当的。”这表明,在该案人工智能设计者不放弃权利的前提下,美国司法实践不见得会全部拒绝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智力成果加以保护。
[16]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并不是创作过程,因而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然而,根据笔者上述梳理的无人工智能干预的典型案例中,创作似乎已经不是构成作品的唯一充分要素。
[17]比如,我国《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自动合成新闻、博文、帖子、评论等信息,应以明显方式标明‘合成’字样。“在此披露义务下,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署名规则应当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领域内由哪一方权利人进行署名予以一定的规定和调整。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权利与义务
2016年人工智能呈现井喷式爆发并大放异彩,这距离人工智能概念的首次提出仅过去60年。英国科学家阿兰·图灵在1950年的《心智》杂志上发表了题为《计算机器和智能》的文章,提出了“图灵测试”:认为判断一台人造机器是否具有人类智能的充分条件,就是看其言语行为是否能够成功模拟人类的言语行为,若一台机器在人机对话中能够长时间地误导人类认定其为真人,那么这台机器就通过了图灵测试。进而我们需要探究人工智能的研究目的:一是在人造机器上模拟人类的智能行为,最终实现机器智能,而智能的实质是去重建一个简化的神经元网络,从而实现智能体在行为层面上与人类行为的相似。美国的肖恩·莱格和马库斯·胡特认为:“智能是主体在各种各样的纷繁复杂的环境中实现目标的能力。”如何测量和评价人工智能主体是否具有智能或者其智商如何,是一个很复杂的判断过程。如何通过智能模型进行测试是人类需要面对的问题,这个问题也实际上在回答“人何以为人”这个本质的问题。
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
如果考虑赋予人工智能的机器人以法律上拟制的法律人格,就要求其能够独立自主地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具备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欧洲议会呼吁建立人工智能伦理准则时,提及要考虑赋予某些自主机器人(电子人,ElectronicPersons)法律地位。而如何界定监管对象(即智能自主机器人)是机器人立法的起点。对于智能自主机器人,欧盟的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了四大特征:(1)通过传感器和/或借助与其环境交换数据(互联性)获得自主性的能力,以及分析那些数据;(2)从经历和交互中学习的能力;(3)机器人的物质支撑形式;(4)因环境而调整其行为和行动的能力。在主体地位方面,机器人应当被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动物还是物体?是否需要创造新的主体类型(电子人),以便复杂的高级机器人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些都是欧盟未来在对机器人立法时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随着未来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对脑科学和自我认知的加深,如何合理判定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与人类相类似的“智能”,并以此来判断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以独立的法律人格地位,是需要各学科、各领域的专家进行分工配合完成的课题。
机器权利
从人类的历史发展道路来看,一个群体对自身权利的争取,不但是漫长的历史进程,而且充满着战火和硝烟。法国启蒙运动大思想家让·雅各布·卢梭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曾经这样写道:“人人生而自由,但却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人的主人,反比其他一切人更是奴隶。”
随着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系统越来越像人(外在表现形式或者内在机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人类到底该如何对待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系统?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系统,或者至少某些特定类型的机器人,是否可以享有一定的道德地位或法律地位?由此,机器权利日益受到关注,成为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动物与机器人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动物具有天然的生命,有生物属性,但是机器人是人类制造出来的,没有天然的生命属性,但是其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尚未达成共识。那么,未来是否需要承认机器人等人工智能系统也具有机器权利,同时机器的权利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是否应该与人类拥有相同的权利,例如选举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以及民事权利等。
20世纪最有影响力的科幻作家之一伊萨克·阿西莫夫于1942年在他的科幻小说《环舞》中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机器人三原则:(1)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或看到人类受到伤害而袖手旁观。(2)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除非这条命令与第一条相矛盾。(3)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除非这种保护与以上两条相矛盾。后来,阿西莫夫又加了第零条定律: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整体,或因不作为而使人类整体受到伤害。根据这个原则,人类的利益是高于机器人的,机器人不能损害人类的利益。假设人类开发和设计了一种智能机器人用于制造军事产品,但是其通过自我学习设计和开发出了核武器或致命武器,此时人类是否可以基于人道主义和人类共同利益而消灭该机器人?机器人是否有能力决定其生存或是死亡或者说机器人是否有权利从事买卖活动呢?或者我们是否可以对机器人进行虐待以发泄不满?
谁来赋权于机器人?
启蒙运动为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但是有时这种理论还不得不披着宗教神学的外衣。美国《独立宣言》写道:“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造物主,一种高高在上的万能的存在,赋予了每个人自由平等的权利。尽管达尔文的进化论,早已经证明了人类从来不是被创造出来的,而是不断进化的结果。不可否认,科学技术的发展破除了封建迷信,宗教再也无法主导人类社会。但是,科技技术的进步,让人类的能力被逐渐放大——我们创造出了机器人,而我们人类是否能够承担起一个“造物主”的角色,去赋予机器人权利呢?不同于地球上现存的任何物种,机器人毫无疑问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在2016年的热播美剧《西部世界》中,西部世界里的机器人将人类作为上帝,任由人类消遣娱乐甚至杀戮,而等到机器人的意识觉醒,他们发现,人类远不是上帝。
是否应当由人类赋予机器人权利的问题,其实质在于是否承认机器人的主体地位问题。早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人工智能技术刚刚起步之时,就有哲学家提出:把机器人看作机器还是人造生命,主要取决于人们的决定而不是科学发现;而等到机器人技术足够成熟,机器人自身就会提出对权利的要求。1976年,阿西莫夫出版的科幻小说《机器管家》(ThePositronicMan)就讲述了一个自我意识觉醒的智能机器人安德鲁想要成为人类的故事。安德鲁作为一个家政智能机器人,在他两百年的生命历程中,一直要求人类把他作为人类看待,为此,他开设机器人公司,研发新的技术,使得在生命体征上他和普通的人类一模一样,甚至最后要通过手术让自己的生命只剩下一年(因为机器人在可预期的将来是永生的),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最终获得人类的生命。
赋予机器人哪些权利?
尽管黑色人种和女性在历史上曾经遭受不公平待遇,他们被剥夺或者限制了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肤色和性别不再是享受基本人权的障碍。机器人的种类非常多,它们存在各种各样的形态,主要可分为人形或者是非人形机器人。在机器人自我意识觉醒的前提下,讨论赋予哪些机器人权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比如,类人形的陪伴型机器人享受权利,人类可能容易接受;而动物形状的陪伴机器人享受权利可能就难以接受了,但这确实是正在发生的事实,2010年11月7日,在日本,一个海豹宠物机器人帕罗(Paro)获得了户籍,而帕罗的发明人在户口簿上的身份是父亲。拥有户籍是拥有公民权利的前提,机器人在日本可能逐渐会被赋予一些法律权利。其实,现阶段的宠物机器人跟真实的宠物在享受的权利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因为普通的宠物也需要登记才能够饲养。还有一类非陪伴型的机器人,它们的外形迥异。例如,自动驾驶汽车是否可以被视为机器人而享有权利?任何存在着芯片和自我意识的实体是否都应当被认为是应当享受权利的机器人?
机器人可以拥有哪些权利?
人类具有的法律上的一些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一些政治权利。在目前的技术水平之下,机器人的意识尚未觉醒,机器人的财产属性还十分强大,也就是目前对于人来说,机器人只是工具,而非另一种智能物种。目前机器人尚不可能被赋予跟人一样的权利,因此,在上文提及的欧盟的动议中,提出要把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并赋予这些机器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动议中提出的赋予机器人著作权,是一个十分紧迫的现实问题。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机器人或者人工智能系统目前已经不是简单地执行人类的指令,而是具有了创造性的思维,能够进行独创性的内容创作,而这些之前都是人类所独有的智能。
在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的提案中,还以护理机器人为例,提出了对机器人有生理依赖的人类会产生情感上的依恋。因此,机器人应该始终被视为机械产物,这有助于防止人类对其产生情感依恋。这种担忧不是空穴来风。在中国,2017年4月,一个浙江大学研究人工智能技术的硕士和自己研发的智能机器人莹莹结婚了。这种浪漫爱情故事,不仅只存在于人和机器人之间,机器人之间同样存在。2015年7月,明和电机就举办了一场机器人与机器人之间的婚礼。现在看来,这种事情仿佛闹剧一般,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这些问题都将成为摆在人类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机器人的权利与义务
赋予一个人(机器人)以权利,就要对另一人施加义务和限制。类比人类对于动物的保护,在动物保护立法比较完善的欧盟国家,都是赋予动物不受人类虐待的权利;其根本的中心点还是通过限制人的行为,来达到对动物权利的保护。未来的世界,人类面对机器人的存在,是否也要通过限制自身的某些行为来赋予机器人一定的权利呢?他们最基本的“生命权”是否可以由人类剥夺呢?例如2015年加拿大研究人员研发的机器人HitchBoT在成功地通过搭车的方式穿越多个国家后,在美国被人类残忍“杀害”,即便如此,HitchBOT在其留下的遗言中说道:“我对人类的爱不会消退。”我们是否可以以人类的名义任意剥夺机器人的生命权呢?当机器不再是一堆冰冷的金属堆砌成的物品,当其有了独立的“意识”和判断能力,我们是否也应该尊重他们的生命及权利呢?
除了法律权利之外,我们还应该给予机器人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我们不能滥用机器人,不能利用人类的主导地位对其进行虐待。未来如果机器人拥有了自我意识,我们是否也应当尊重其意愿或者说照顾其喜怒哀乐,而不能强制其从事一些其不愿意从事的工作或劳动?那就是我们对其他与我们在地球上共存的主体的最低限度的尊重。
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人工智能,作为近年来最前沿、最热门的话题逐渐被人民大众所熟知且在我们的生活中所使用的。随着人工智能的普及,与之带来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逐渐走入到我们的视野,也越来越受到关注。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涉及到文字、音乐、美术等各个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给我们带来惊喜的同时,也在给我们的现行制度造成冲击,与之相关的问题也逐渐的浮现出来。主要问题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著作权归属问题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但目前这些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上都还没有明确规定,为我国的司法实践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不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与经济的正向发展,因为人工智能对经济是有推动作用的。所以现在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成为国内外未来法律规划的重要一环。从经济全球化的视角去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也是符合时代与市场需求的,具有时代发展必要性。本篇文章就是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内容上分析了其保护的现状,对分析出的问题进行阐述,做出合理有效的未来制度设想。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生成物;权益归属引言近年来,随着信息的高速传播,我们对人工智能机械这个词汇并不陌生,都有了简单的了解。科技的发展促使人工智能技术在不断突破,技术的成熟就会导致生成物的高度兴起,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也逐渐进入到大众的视野,已然成为人生活的一部分。而其中一部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已与人类作品在形式上高度相似,如微软小冰、机器人客服、机器人模仿巴菲特写曲、机器人写稿、写诗、作画等,显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地位、作用、影响力等也在不断的提高。
与此在全球科技发展的同时,我国也在大力积极的发展科学技术,目前我国的科技水平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科技即是我国大力建设科技强国的重中之重,也是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的有效筹码。在人工智能的国际大热潮之下,我国的人工智能领域也紧跟时代的脚步,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在各领域开花结果,如音乐、文学、电影、新闻、绘画等领域。与成熟的产业产能相比,我国并没有一套相对应的完善保护措施,我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保护领域还处于滞后状态,这也给司法实践适用法律造成困难。针对此问题我国已确定了未来对人工智能相关问题的立法规划,围绕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长时间的研究探讨。从这一消息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已经开始重视人工智能的立法领域,相关法律问题将是未来法律发展的重中之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将成为国内学界讨论的热点。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一套与人工智能生成物配套的保护途径,加上人工智能介入创作领域对传统创作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矛盾越发激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越发有必要。基于此,本文立足于实务中呈现出来的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的思想与保护现状,从而提出想法,建立一套相对健全的法律制度措施。首先我们要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的认定——是否是作品;其次要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档案管理、信息收集、登记制度;最后要明确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于侵权承担责任。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阐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义、特征与保护的必要性;其次,说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现状,分析国内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现状;然后,通过对现状的分析列举出现在保护的主要问题;最后,结合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1人工智能生成物概述1.1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义人工智能机械通过程序运算、大数据分析或其他相关算法完成的作品内容,或以文字为载体的某一结果被称为生工智能生成物,简单点说就是计算机通过模拟人的思考加上智能行为所创造出来的产物。它与人类所创造出来的成果有相同的地方,所以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可以与人类创作成果一样,被归为“智力成果”的范畴,这也只是我对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可以拟人类“思考”的肯定,但实际上还是计算机运行的结果。[[[]郑国梁.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2019,14(8):17]]因人工智能在不同领域都有所涉及,在每个领域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人工智能生成所涉范畴也包含了各个方面,尤其是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如诗歌、小说、音乐、绘画等。[[[]朱浩天.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基于国内外的相关立法和研究现状[J].法制与社会,2018(09):234]]可以说,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有着重要作用,丰富了该领域的多样性。
1.2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征首先,在定义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通过对储存数据的分析再根据自身程序算法所生成的产物,如诗音乐、诗歌、小说、美术等作品,但无论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还是人类创作物,二者表现形式都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范畴,在表现形式上人二者并无明显区别尤其在不告知主体的前提下。其次,科技的进步推动了计算机或机器人领域的发展。[[[]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知识产权,2017,30(9):45]]与过去相比,现在计算机运算效率高、速度快。与之相比,人类的创作是漫长的。所以一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要特征是通过对数据分析而得出,与人类创作物没有明显的区别,速度与效率更快。
1.3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经济上,近些年人工智能企业在国内的数量越来越多。截至2019年,我国国内就有近千家人工智能企业,涉及到人工智能的各个方面,无论从企业数量还是产业资金看,中国的人工智能企业都在朝大好的形势发展。完善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可以增加人工智能机械的市场需求,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提供制度保护,推动人工智能整个产业的的良性发展。况且上文提到人工智能生成物已在文学艺术领域有着重要作用,数量丰富且经济价值可观。[[[]刘刚.我国人工智能经济迎来黄金发展期[EB/OL].环球网,2019.06.13]]
政治上,在未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应用和发展可能会越来越普及与重要,市场占比也会逐年增加。面对这种未来可预见的情况,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也有没有明确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了自然人的利益应该怎么办,这无疑不是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新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作为一个新问题,对其在法律方面进行完善不仅可以填补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空白,也可以解决未来的问题争端,减少社会的矛盾。
文化上,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一种以新方式创作的产物,涉及到诗歌、小说、绘画、音乐、电影等多个领域,完善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可以推动我国文学艺术领域的发展,丰富文化的多样性。
2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状2.1大数据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的现状目前,人工智能从意识的表象上来看可以分为两类,分别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还是需要体现人的作用,可以理解为它只是人们解决问题的一种工具,通俗的讲就是没有自己的意识,还是需要人去控制,看似智能而非真正的智能。所创造的生成物也带有人的思维,受人所控制。另一类则为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相比要高级的多,仅需要使用人的指令就可以自行分析数据独自完成创作,被认为可以自己完成推理且有自己机械思维。[[[]杜文静,蔡会明.法律论证的人工智能模型[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01):59]]并且,它可能突破人类先天定义的规则,完成自我的深度进化,通过模拟人脑进行独立思考。最重要的是它所创作的生成物是带有类人思想的,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是本篇主要讨论的(以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无特殊说明,多指此生成物)。总的来说,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区别在于是否带有人的思想情感。
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市场比重是以一个稳定缓慢的速度增长。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是当今时代下的产物,是人工智能依托云端技术、数据分析技术与电脑数据库进行支撑,通过程序运算进行筛选整合,最后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并不像人类创造物是情感的表达、智力的成果。但二者在形式上却无多少区分。但不同的是人类创造物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呢?[[[]魏金丹.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模式探究[J].大经贸,2019,34(6):11]]
2.2国外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与我国相比,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体系较我国更为完善,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也相对更早。其中,我就列举几个国家的尝试。有利有弊,但对于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工作都是很好的建议。
2.2.1英国成文法规定
英国成文法更加的明确,简单明了的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在没有人类作者参与的情况下,由计算机产生的作品”,[[[]孙建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9):8]]并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将权利直接归属于起到决定性作用之人。这与法人作品创作极为相似。[[[]刘林,张立涛.论人工智能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OL].法律读库,2019.04.04]]
2.2.2美国“法律人格说”
美国作为现今的超级大国,早在50年前就做出了声明,从工具学的角度出发,把当时的计算机认定为创作的工具,这满足了使用者的利益,产生了激励作用。而美国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超越了现有法律的规则,并用“法律人格说”去解释,将人类和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解释为劳动雇佣关系,但有意思的是他的初衷是为了程序设计者的利益。即设计者对人工智能获得著作权的同时又获得其生成物著作权。
2.3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与别国相比,我国相关的著作权法案起步较晚,加上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作为一个新时代问题,所以对其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我国的《著作权法》提出了邻接权的保护机制。通过对这一条款阅读与我们可以推定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是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但这种保护方法有局限性和条件的限制。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通过主体意志的判断进行分析,如下列两种情况。
情况一,是创作过程以人工智能为主导的,就像是上面所说的强人工智能,如微软“小冰”创造的大量作品。他是通过对数据内已知作品的学习,吸收与分析,在收到某一指令后通过这一流程创作出自己的作品,是带有机械思想的体现。但这种人工智能生成人的作用是很小的,往往就没有体现出人的思想感情。所以这种作品没有达到法律上的作品标准,不能够取得著作权的保护。
情况二,是创作过程以人类为主导的,由人类提供相关的数据,再由人工智能通过系统的运算完成的作品,这就类似于之前提到的弱人工智能,人类只是把他们当成简化创作过程的工具,成果也主要体现了人的意志。通过这种方式创作出来的作品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通过上述对两种情况的分析,这就是现阶段我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现状,但我认为二者之间的界定与判断标准非常的模糊,我们现在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去区分二者,就通过是否是工具,是否体现人的意志,这个量是多少该如何判断都是不明确的。
3大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主要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新事物,都是学者争先研究的方向,所以很多学者都指出了研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下面我就主要问题做出分析。
3.1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这就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认定问题,对这一问题,在学界有下面两种观点。
3.1.1从现有法律进行分析
用我国现有法律进行分析,有观点认为作品必须是以人为主体要件的,附着于人而存在的。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作者必须是自然人。况且只有人才能成为现行的法律主体,其他事物均为客体,人工智能也不例外,即使它可以通过数据的推理进行创造。[[[]许春明,袁玉玲.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9,29(2):4]]
其次就作品本身而言,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认定有一点是“作品是思想与情感的表达,并不是思想与情感本身。”与这一相对照,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就没有体现人的思想情感,人工智能就是没有感情的机械。还有一点就是我们通常认为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基于人工智能的非人属性,其生成物并不是智力成果,而是数据运行结果。
结合以上观点,所以有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称为作品。
3.1.2抛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
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仅从人工智能不是法律主体进行分析。应抛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与人的创作一样,都是要不断的学习,通过系统的分析与资源的整合进行创作,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类人的“思考”,唯一不同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情感。若进行换位思考,把人工智能所创造的作品想象成人类创作的作品,或者在不告知主体的前提下去判断其是否属于作品,那我们就当然的认为它是作品,对它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一观点没有异议。所以抛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显然已经达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作品的要求。[[[]王宝乾,孙一彪.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8,12(6):57]]
还有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从“工具说”的角度去看待这个问题。即人工智能是人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或者为了简化自己创造过程而制造的一种工具。从应用过程来看,人工智能与绘画的笔、拍照的相机没有区别。其生成物就像是画和照片一样,是不受主体限制的。但按这种逻辑会有以下困境:人工智能的智能性越强,人的参与度越低,其生成物越难成为作品;人工智能的智能型越弱,人的参与度越高,其生成物越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要求。[[[]邓旭涛,尹思源.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争议不断,看待新技术不妨换个新角度[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11.07]]这个观点我认为就是接近邻接权的判断方法。
通过对上述两种角度去进行分析,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首先我不直接从人工智能这个身份去考虑,因为它本身就是特殊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是特殊的。时代是不断发展的,对于现行法律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是一个新的问题,我认为不能片面的去用现行法律对作品的认定标准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新的事物,这不具备信息的实时性。假如我们用现行的法律作为判断的标准,正如我前面所提到如不提前告知,那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是难以区分的,那么我们又怎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区分二者呢。其次就是通过实验表明,人工智能的智力水平与4岁儿童是相近的。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4岁儿童的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外,那人工智能为什么不呢?[[[]科技传媒网.试验表明人工智能的智力已达到4岁儿童水平[EB/OL].科技传媒网,2015.10.10]]鉴于以上这些原因,我认为可以认定为作品。
3.2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独创性判断标准虽然我国对人类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中国大陆目前无论是司法审判中还是学界都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认定标准,即是作者自己完成,且创作物不同于现有的作品没有抄袭剽窃。显然,我们在判断人类作品“独创性”没有太多困难,并且对“独创性”的理解也没有问题。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理解我们现在也没有一个系统且统一的解释。因为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创造是要依靠大数据信息,自动整合数据里的内容进行创作。因此,对于其独创性的判断缺乏现实可行的适用标准。但有人提出应该坚持客观标准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还有学者认为,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要体现独特的个性。[[[]邓社民,靳雨露.以狭义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辩[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1):82]]
在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案中,主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内容体现了人工智能本身的作用——信息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他的判断标准是人工智能通过自主创造的外在表现与现有作品相区别,并具有一定创新性。这对进一步推进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有重大的意义,其判断方式也值得我们学习。
3.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权利归属,这无疑是个巨大的问题,这是我们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新,目前现在主要的学说有以下几类。
3.3.1虚拟法律人格说
虚拟法律人格说与其他学说不同的是,没有从其他的自然人角度出发,直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想法大胆。如2017年10月沙特阿拉伯授予了一名“女”机器人Sophia的公民身份。“她”还参与了在沙特阿拉伯的首都利亚得举办的“未来投资”计划大会。
但是这种学说无疑是对现有法律制度和传统法律理念的冲击,它完全建立了一个新的法律主体,人工智能是一个无生命的个体,他是无法做到权力与义务的相统一,也不能实现自我批评与自我升华。还有的就是时间问题,整个创设的过程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可能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做到及时的保护。还有的是“虚拟法律人格说”在肯定人工智能在整个创造过程中地位的同时,也降低人在整个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过程中的作用,这会挑战人的利益,降低人创新创造的积极性并且可能会引发社会动荡。[[[]何林峰.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研究[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21(2):116]]
3.3.2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说
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说是与人工智能使用者说对立的,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归编程设计者所有。从人工智能的诞生与发展来说,编程设计者做出了巨大的创新和贡献。与使用者相比,编程设计者的投入更具创新性,也是人工智能拥有创作可能性的源头。从而将著作权赋予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此外将著作权赋予编程设计者有利于更好的鼓励作用,也对人工智能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但此学说将侵害到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权利。首先,对于人工智能本身而言,编程设计者就对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如果编程设计者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权利,那无疑使编程设计者因一项创造而享有了两项权利。这完全忽视了使用者在这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容易引起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不满,减少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的购买量与使用,不利于人工智能市场的发展。其次,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人创作的一种工具,人工智能的创作指令是使用者发出,是使用者创作的一种工具,视为使用者所服务的,可能还代表了使用者的某些意志。
3.3.3人工智能使用者说
这一学说主张使用者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英国就是奉行这一学说的国家,将权利直接归属于起到决定性作用之人。首先,使用者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帮助者;其次,使用者对身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方向具有决定作用;最后,赋予使用者享有著作权有利于激发使用者的创造热情,提高人工智能的需要,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
但人工智能使用者说也存有弊端。其一,会将用人工智能去创作习惯化,降低了使用者自身创作的积极性,更依赖于人工智能,产生“走捷径”的现象。其二,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是对传统创作方法的不公平,与通过传统创作方法获得著作权的著作权人相比,人工智能使用者其劳动量远远小于传统创造的著作权人,他的劳动与所得没有成正比,但同样享有著作权的资格,显有失公平。[[[]靳珊.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J].法制与社会,2018,13(11):211]]
3.3.4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与使用者同为作者说
这种学说就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义成上述二人的共同作品。
我对这一学说还是抱有怀疑态度。判断共同作品应从作品作者的数量、创作时间等因素进行考虑,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起点是不明确的,我们无法预知正确的创作时间,是人工智能机器的发明时,还是试用者下达指令时。打个比方,人工智能自身的程序就是它本身的一部分,就好比一个相机,我们不能说相机的使用者照了一张照片,使用了相机自带的程序,难道我们就可以推定相机的发明者与使用者就是照片的合作作者。所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义成两人的共同作品还有待商榷。设想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认定为二者的共同作品,那在进行著作权财产分配时,我们该怎么认定,怎么分配呢?要认定二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付出的贡献和资源吗?而这些都是很难进行的,二者之间也会为了自身的利益时常发生著作权上的纠纷,那这就回到著作权分配问题的原点,无法从根本上解决。
3.3.5公有领域说
公有领域说就如表面意思,旨在将没有明确归属权的作品纳归入社会公有领域。
如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社会公有领域范畴,做到信息共享,这一举措可能并不会推动创作领域的发展。最明显的是会诱发创作领域的惰性,不利于创作领域的良性发展。如果人人可用,那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编程设计者的利益就会收到侵害。一旦信息开放,人工智能生成物就会被更多人借用、搬运,当这些被借用、搬用的作品占领大部分市场时,那些“原创作者”就会被挤出市场,消失在人们的视野。容易造成“原创作者”失去原创的积极性,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曹阳.论公有领域——以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关系为视角[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0(3):107]]
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完善4.1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是认定为作品的前提,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上,在上文就已指出现阶段我国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所以在独创性的认定上,我认为可以采用在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受理中的观点,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表现与现有作品相区别的方法进行认定,还可以在在这基础上附加特殊的限制,把控创造性的判定标准。[[[]李博云.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J].中国广播,2018,14(09):48]]在这个方法的基础上承认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认定为“作品”。综上所述,我认为要想做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第一点就是要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并且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认定为“作品”。只有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成为作品,才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进行讨论。
4.2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信息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未来的庞大数量,我建议应该建立信息数据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数据进行采集。也是为了与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人工智能人生成物进行登记以区别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整的登记与核对系统实时信息同步,严格把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问题,以备日后出现相关的著作权纠纷。[[[]陈阳.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9(5):7]]
4.3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相比于其他学说,我认为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更贴合实际。首现,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更有利于我国文学艺术领域的发展;著作权归使用者所有,有利于激励作者创造作品的积极性,丰富我国作品的多样性,使社会物质文明财富增加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姚振华.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D].山西大学,2019(6):11]]其次,人工智能本身就是一个商品的存在,是使用者在付出金钱所交换的,本身就属于个人资产的范畴,而个人财产所创造出来的衍生物应属于所有人。最后,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更强调使用者的作用,从情况上来看,使用者在整个创作的过程中的地位是毋庸置疑,是使用者实现了人工智能被创造出来的价值,在整个人工智能创造的过程中使用者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使用者不下达指令,人工智能本身就失去了工具性的价值。况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方向是由使用者决定的,某种程度上具有使用者的意志。
4.4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责任归责在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时,不能只在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受到保护的同时,我们也应考虑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了他人著作权怎么办?我们应怎样承担责任、怎样追责问责?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在世界上并无统一的定论。因此,针对我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机制,我将从下面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我国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规则原则也以过错责任为主。
其次,建立完善的保险机制,对机器人适用强制保险制度,该保险制度可以参考我国的其他领域的强制保险制度。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未来的生活上可能是很普遍的一种存在,侵权纠纷问题也会时有发生,使用人为其人工智能机械缴纳保险金,当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他人著作权时,保险公司就会根据使用人的投保金额对被侵害人进行赔偿,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负担。这一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预防未来侵权纠纷的发生。
最后,构建良好的侵权责任承担追溯机制,这个就要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是把人工智能当成工具使用的,就可以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溯;如果是人工智能并非是工具,而是自己进行筛选和决策,进行了创造时,此时的侵权责任承担可能涉及到多个法律主体,如使用者、编程设计者、生产者甚至还包括销售者。所以,针对这种问题我们可以采用责任追溯机制,对多个法律主体逐一追责。如当编程设计者无法证明侵权行为是否与程序有关时,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使用者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不是自己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应承担所有责任;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行为,来自于生产者生产大意所带有的问题或销售者在销售时未对购买者告知使用准则、注意事项时,此时的人工智能生产者和销售者也需要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朱梦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68(1):121]]
结论我们可知人工智能未来的发展是社会必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将是立法规划所考虑的方面。首先,虽然现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整体上不够成熟,还无法做到与人类创造物那样完美。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未来市场前景还是存在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一理念使我们所熟知的,经济的的发展往往会推动上层建筑的建设。本文中我们就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理解为“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的建设回味经济的发展得到制度上的庇护。因此,本文就是针对现有的发展情况与问题,对这一“上层建筑”建设的基本构想。其次,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可以有效的解决未来日益增多的司法实务的需要,减少社会矛盾,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孕育一个舒适的环境,好让其蓬勃发展。
所以从总体来看,在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深化和“一带一路”战略的指引下,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有利于刺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进行著作权保护是现实可行的,对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都对起到推动的作用。我们现在要立足于实际,充分的发挥创造力与想象力构建一个切合实际,、合中国国情的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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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姚振华.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D].山西大学,2019(6):10-12
[20]陈阳.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9(5):6-8
致谢在毕业即将来临之际,首先我要感谢的我的导师宋斯文老师。在论文撰写的整个过程中,从论文选题、到撰写开题报告、最后到正文撰写,宋老师都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在论文撰写过程中及时对我遇到的困难和疑惑给予悉心指点。给我感受最深的是宋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无论从格式规范、论文要点、还是文章结构,宋老师都不厌其烦,给予我及时的指导,使我能够顺利完成论文写作工作。在此,向宋斯文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同时,还要感谢法学院的各位老师们,感谢你们无私的奉献,无论是在学习中还是在生活上,都使我收益良多。谢谢你们大学四年来对我的关心、教育和爱护。
此外,我还要感谢我的家人、同学和朋友,是你们在四年的大学生活中给我帮助和鼓励,让我的大学生活倍感温馨,感谢你们让我大学记忆里的每一个角落充满阳光和彩色。也要感谢我的学校沈阳城市学院,在大学四年生活中给我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最后,谢谢论文评阅老师们的辛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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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数据合规与法律责任
2016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通过的《关于机器人伦理的初步草案报告》显示,该报告将智能产品(机器人)视为通常意义上的科技产品,对智能产品及其技术造成的损害,可由产品责任的相关制度予以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可以按照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产品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的确定以及追责,不需要证明过错的存在。但是,该报告仅仅是针对无独立意识的弱人工智能产品,那么拥有独立意识的人工智能被视为通常意义上的科技产品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人工智能的分类
本文将人工智能分为两大类讨论:人工智能数据和人工智能产品(机器人、自动驾驶车辆等)。但这样的分类不是绝对的,两者存在交叉重合。这样的分类方便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法律责任的讨论。
人工智能数据是立足于数据信息。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本身就是数据信息的集合与处理的一个行为与过程,同时又可以生成更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这些数据信息可为个人、企业乃至国家提供助力,其法律责任主要围绕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商业秘密等进行讨论。
人工智能产品,主要包括机器人、自动程序设计等,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侵权行为时,讨论人工智能产品民事主体的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不同民事主体承担的范围责任等问题。
二、人工智能数据相关概念
(一)大数据概念
大数据也称海量数据,它是相对于小数据、一般数据而言的,它是由数量巨大、结构复杂、类型众多的数据组成的数据集合,在云计算或人工智能数据处理与应用模式基础下,通过数据的集成共享和交叉复用形成的信息资产。[6]
数据的应用分这三个步骤:数据、信息、知识。数据本身不是有用的,必须要经过一定的处理。数据十分杂乱,经过梳理和清洗,才能够称为信息。信息包含很多规律,从信息中将规律总结出来,称为知识。[7]
大数据的生成的每个阶段都可能借助人工智能分析整理。杂乱的数据通过人工智能分析整理成为企业可以运用的数据信息。这里我们讨论的就是借由人工智能整理生成的有经济价值的数据信息。
(二)数据分类
数据可以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三类。[8]这里简要介绍一下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的含义。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数据分类依据的是产生数据时所牵涉的主体,并不是指数据由哪类主体所掌控。
个人数据,1995年欧盟出台的《数据保护指令》中定义为所有能够识别身份的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数据,包括能够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明确信息,以及将多项信息综合后进而能够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如经济文化水平、身体状况、社会角色等)。企业数据指能体现出企业所有相关信息的数据。政府数据是指政府在各种行政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如交通数据。[9]
三、人工智能数据采集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数据采集的分类
依据收集信息主体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将人工智能数据采集分为授权采集以及未授权采集(不当采集)两类。授权采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采集数据信息,然而一旦人工智能不当采集数据时,法律风险随着而来。
不当采集是指运用人工智能采集信息时未获得当事人同意和授权的采集。人工智能为不当采集信息的行为有多种表现方式,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
第一、窃取行为(获取行为)。未经其他平台允许,窃取其数据信息为己所用。这种行为未经他人允许,在窃取过程中极易侵犯其他平台的商业秘密,或者平台用户的个人隐私。若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侵入行为。数据采集时,未经其他平台允许,擅自侵入其他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这种侵入行为可能引发各类法律责任,甚至具有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根据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性质的不同,对技术使用者的行为要求也具有不同。若采集时非法侵入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则只要实施了侵入行为即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破坏行为。人工智能收集信息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这类行为轻者承担民事责任,重则构成破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不当采集数据的法律风险
1.民事责任
(1)侵犯个人隐私
当人工智能获取其他平台系统数据信息,可能涉及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探索云盘搜索”案中,被告人马某、莫某在用户不知情,且未经百度网站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探索云盘搜索”的插件自动抓取用户存储于百度网盘的分享链接的地址和提取码,将该信息收录于自己研发的网站上用于牟利。那些被下载了“探索云盘搜索”插件的用户不知道该软件中的插件具有非法获取自己百度网盘内数据信息的属性,其私人信息被窃取。
在民事领域,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不正当竞争
人工智能获取其他网站未公开的数据信息,获取网站“内网”客户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劳而获”或“搭便车”,超出合理使用限制,对于原网站造成了实质性替代损害其商业利益,这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中将符合条件的客户名单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在北京集奥诉刘某清、北京青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中,北京青稞未经北京奥聚允许,直接将集奥的用户信息爬取整合为己所用。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从事大数据服务,向客户提供精准广告服务,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北京青稞爬取北京集奥的网络用户和上网信息,并且对数据进行整理、挖掘和分析,形成一定的数据库,用以商业用途,该行为损害了集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女装网撞库”案件[12]中,两位原告是“女装网”的运营方及管理者,“女装网”作为女装行业门户网站,集商务、资讯服务于一体,以服务经销商和女装企业为核心,构建女装行业专业口碑的交流互动平台。被告C网络科技公司系“中服网”的经营者。后两原告发现被告以“撞库”方式非法获取、使用“女装网”上的账号及密码登录“女装网”并查看经销商数据库信息,导致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客户的流失,削弱了两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损害了两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严重扰乱了服装网站行业的竞争秩序。法院认定涉案经销商数据信息可给两原告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属于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从案情分析,C公司确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商业模式、企业定位、用户群体存在高度重合性,互联网服装领域是直接竞争关系,所以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确实给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害。经审理判定被告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同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刑事责任
(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人工智能未经授权获取其他平台的隐私数据,如破解了对方服务器的防抓措施收集信息的或者采用技术手段抓取被他人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数据,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海某品、侯某强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13]为例,被告单位上海某品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间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被害单位北京字节跳动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数据,并由侯某强指使被告人郭某破解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防抓取措施,使用“tt_spider”文件实施视频数据抓取行为,并将结果存入到数据库中的逻辑。在数据抓取的过程中使用伪造的device_id绕过服务器的身份校验,使用伪造UA及IP绕过服务器的访问频率限制。上海某品恶意破解字节跳动的防抓系统,获取字节跳动的商业数据信息,侵害了其商业利益。法院依法判处上海某品、侯某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人工智能窃取信息时极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到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惩罚。该罪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杨某、朱某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14]中,被告人杨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通达路通达鑫苑某单元某房间内负责提供电脑和组装电脑,利用电脑从“SOSO云”等网络搜索引擎上下载原始“淘宝账号+密码”和“支付宝账号+密码”等形式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通过远程控制软件传送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原交警队宿舍某房间内的电脑上,并远程控制电脑对原始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撞库”加工;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看护和查看原交警队宿舍某房间内的电脑是否正常运行,如电脑运行出现问题就通知被告人杨某过来维修,以及对被告人杨某传送过来的原始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扫存”和“撞库”加工,并把加工后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传送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朱某铭负责提供电脑以及对被告人杨某传送过来的原始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扫存”和“撞库”加工,并把加工后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传送给被告人杨某。此后,被告将获得的这些公民个人信息高价出售,获利颇丰。法院判决时认定杨某、朱某铭等人侵害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人工智能利用数据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人工智能利用数据的方式
人工智能通过整合、发布、共享、交易等方式使用数据信息的过程,可概括为对数据的利用。这些利用方式包括:整合数据信息;发布数据信息;使用数据信息;授权他人使用数据信息;与他人为数据交易等行为。这里对人工智能数据利用的列举并非穷尽,随着科技的进步,数据的利用可能会有越益深入的发展。
首先,人工智能对个人数据的储存、处理、披露必须获取个人的同意。而缺乏同意的处理只有在例外情形下,如为了实现数据主体利益、履行公共职责、保护第三人核心利益、实现公共利益、控制者或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才能进行处理。
其次,数据主体一直拥有多项对自身数据的权利,数据主体拥有对于数据的访问权、更正权、擦除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数据携带权、一般反对权和反对仅仅基于自动化的个人决策的权利。对于这些权利,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不得要求数据主体放弃这些权利以换取服务。
再次,人工智能主体,即个人信息的控制者与处理者必须承担“通过设计的数据保护和默认的数据保护(dataprotectionbydesignandbydefault)”[15]的责任。控制者应当有一套固有的数据保护机制,而不只是采取一些临时性和个案性的保护措施。控制者和处理者应当采取“适当技术与组织措施,以便保证和风险相称的安全水平”。[16]
最后,当数据主体认为自己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我国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要求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遵守数据主体的权利,并且在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违反数据主体权利时进行赔偿。
总结一下,个人信息数据使用必须经过本人的许可,人工智能可以在用户授权的范围之内获得这些信息数据的使用权。如果人工智能收集的数据要在处理后进行交易,则需要在服务条款中将这一内容告知用户,否则会造成侵权。同时,由于在我国可识别的个人信息是禁止买卖的,所以原则上能够交易的大数据必须是经过清洗之后不能识别用户身份的数据集(可称之为匿名数据集)。[17]关于匿名数据集的归属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匿名数据集的财产权利应由收集数据的人工智能(大数据控制人)享有。
(二)不当利用的法律风险
若是人工智能利用数据的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则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责任。这些行为和法律责任包括:
一、泄露信息,未经数据所有人授权,擅自向他人泄露数据信息或者公开数据信息,如公开用户肖像、隐私等。此时可能因构成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非法提供谋取利益的,未获得授权而泄露他人的数据信息谋取利益的。谋取利益达到一定数量,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除此以外,还可能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滥用数据,如利用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未经他人允许使用他人数据信息进行不正竞争的。
1.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平台利用人工智能将获得的用户信息公布分享的,将可能承担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如果情节严重,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的,可能构成公民个人信息罪,受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的规范。
汪某、蔡某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中[18],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至2017年6月间,在湖北省武汉市,使用手机、电脑通过QQ、QQ邮箱、微信等网络工具,向被告人蔡某坤、姚某国、陆某、程某峰等人,出售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5899555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最终法院判处涉案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行政处罚
人工智能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
五、企业数据与商业秘密
依靠人工智能生成的企业数据与商业秘密的关系,目前尚是一个未被学者充分讨论的话题。有两个问题是需要被正视的。其一,人工智能所“知晓”的经营和技术信息算不算商业秘密?其二,人工智能自主实施的侵犯其他主体商业秘密的行为算不算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首先讨论第一个问题。人工智能具备近似于人类的思维方式,还有“深度学习”的能力。在人工智能帮助人类处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时候,它能通过强大的“大数据”分析能力,归纳和发现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律,为人类提供改进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那么问题就在于形成于人工智能的这些信息是不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我国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的本质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还需具备“实用性”、“秘密性”和“保密性”的特征。
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两方面内容。经营秘密是指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即生产经营销售活动有关的经营方法、管理方法、产售策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专有知识。技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即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专有知识。[19]可见,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信息,重点在于信息的实用性和未公开性。无论这些信息是由人所知晓的,还是储存于纸张、物件还是系统之内,都不影响我们对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标准,人工智能对既有的技术和经营信息进行改进后生成的新的信息一般不会对外公开,由于改进提升了信息的价值和实用性,所以信息的受益者都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结合这些特征,可以判断人工智能所“知晓”的具有实用性的未公开的经营和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可以类比于著作权中的“作品”,商业秘密可以由人工智能创作出来,但谁可以对其拥有权利?我们认为,由于人工智能缺少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该商业秘密应由制造或运用该人工智能的主体所拥有。其次,如何处理人工智能侵犯其他主体商业秘密的问题。因为人工智能行为的自主性,有时候不受人类的控制,那么这就会产生人工智能自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规范的是经营者或相关第三人的行为。显然,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经营者或相关第三人;假如经营者或相关第三人利用了人工智能(即将其作为侵权的工具)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才可以直接援引此条追究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但是在人工智能自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侵权行的有无乃至责任的归属呢?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与之直接对应的规范,但是我们类比其中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产品侵权以及饲养动物侵权的规则,推断出尽管人工智能本身没有侵权责任能力,但是人工智能创造者、使用者、所有者对人工智能的行为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能,特别是使用者,理应承担人工智能造成的后果。
六、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责任分配
人工智能产品主要指已经符合我国产品规定的人工智能产物,主要包括自动驾驶;人脸检测和识别;语言识别;机器人相关运用;自然语言处理的应用;智能搜索/推荐等。[20]这些产品牵涉多种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有越来越广泛地运用。
(一)人工智能发展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1、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民事责任主体
明确了人工智能非法律主体,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主体就能明确是在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人”上。在人工智能发展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的民事主体是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等。[21]
设计者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研发者。[22]设计者通过研究人工智能软件推动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人工智能软件既是人工智能的表现形式,又是人工智能应用的技术基础。
生产者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实践者。[23]生产者通过设计者提供的人工智能软件,安装在产品之上,构成一体,形成人工智能产品,并且推向市场,为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服务。销售者是人工智能成果的推广者。销售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将生产者生产的人工智能产品推向市场,应用于社会生产、生活中,使其发挥效益,创造新的财富,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求。
使用者是应用人工智能产品的民事主体。[24]之所以使用“使用者”而不使用“消费者”的概念,是因为生产所需购买商品的人不属于消费者。无论是为生产还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人工智能产品使用,满足自己的需求,就可以称为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
所有者,所有者是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之所以提出来讨论是因为可能存在所有者和使用者分离的情形。
2、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强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基础,也是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确立了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组成的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分两款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第二款规定了推定过错责任。但推定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而存在的,因而其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得以适用。
2016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通过了《关于机器人伦理的初步草案报告》,该报告将智能产品视为通常意义上的科技产品,对智能产品及其技术造成的损害,可由产品责任的相关制度予以调整。因而,智能机器人系统存在的瑕疵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可根据产品责任予以追责,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需证明其存在过错。下面根据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进行分析。
(1)设计者的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责任法系并无明确规定人工智能产品设计者承担责任,结合现行法律背后的立法目的及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实践经验,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较为合理。
(2)生产者的归责原则
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和利益既得理论,要求人工智能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案件,其生产者都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生产者才承担无过错责任。
(3)销售者归责原则
当人工智能体进入市场流通,在消费者购买后出现侵权行为,销售者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原则。
(4)使用者或所有者的归责原则
在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适用错过归责原则更贴合侵权法体系的框架。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案件中,使用者是对人工智能产品最直接的控制人,其同样具备能够避免危险的能力。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需要为制造缺陷产品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生产者比使用者更熟悉产品的性能与特征,因此对其要求更高。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虽然有能够控制危险源的能力,能够预见和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对其要求比生产者要低一些,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更为合理。
(二)人工智能产品中不同主体承担的具体责任
人工智能侵权构成要素复杂。现阶段人工智能的技术框架主要是以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为中心构建的。从软件层面,人工智能系统作出的判断、决策等行为,实际上是对人工智能模型输入一定数据而得到的函数输出结果,其基本模型可以用“输出=人工智能模型(基础算法+训练材料)+输入”表示。[25]侵权的输出结果实际受到基础算法、训练材料和输入行为三个要素的影响,这三个要素可能独立导致侵权结果,也可能相互作用累积引起侵权,这使得具体侵权案件的归责难度加大。特别是,现有的司法人员普遍没有接受过人工智能技术相关培训,而技术人员少有精通法律的,对人工智能侵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都非常困难。
1、设计者承担责任
人工智能体设计者是研发、设计人工智能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者身为人工智能的启蒙者,理应将其视为自己的“孩子”,承担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在设计者宜以过错归责为原则的基础下,应该将风险合理分担,不同的阶段设计者承担的风险责任不同:其一,在研发人工智能体期间如果发生实验事故或者其他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当由设计者独自承担严格责任,设计者的主观恶性不影响对受害者的侵权损害赔偿,即有损害就赔偿。其二,当人工智能体投入生产、销售和使用时,具体判断其产品缺陷情况,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体进入流通时,依当时水平可以被公众所发现的缺陷可能性由设计生产者承担过错责任,对未来不可预知的风险适用设计生产者是否尽到合理义务的责任。
2、生产者承担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责任的主体进行了划分,但是因为人工智能体具有独立性、高风险性的特质,会造成承担产品责任要求的主体唯一性适用存在问题。故在分析人工智能体侵权生产者责任中,我们可以借鉴德国产品责任模式,具体明确何者承担生产者责任。在《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中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生产者,且根据该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产品生产者也包括产品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德国强调产品的生产分工不能给诉讼中的受害人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在人工智能体生产过程中的所有参与主体都应当具备可责性。并且拟制的生产者也应当属于产品责任主体,拟制的生产者指产品进口商。其承担责任是由于人工智能体产品属于高科技产品,往往会存在从国外进口的现象,因为会存在转卖的情况会使生产者变得复杂且难以追查,即使查明责任人也需要困难的跨国诉讼过程。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成品的生产者
从生产者的角度来看,那些通过制造及将人工智能产品置于销售过程的生产者,把控着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他们了解产品存在的制作过程及危险,要求他们保障产品的质量是理所应当的。若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这种由产品所带来的危险是人工智能产品生产者应当遇见与避免的。消费者虽然是人工智能产品的占有人和管理人,但他并不了解人工智能技术和实际运作的理论,也不可能对人工智能产品内部结构进行改编和控制,相较之下,消费者对人工智能产品的控制与掌握能力较低,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基于合同契约精神本就有着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若他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放任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那么消费者因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其权益受损,这些人工智能成品的生产者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这些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从交易中获益,要求他来承担存在缺陷的人工智能产品招致的责任也是合理的。
(2)次生产者
随着生产技术的提高,生产商们大多形成了流水业生产,大大提高了生厂过程的专业化程度,而生产者之间的分工、合作成为了不可或缺的一种生厂方式,特别是机器人、汽车等极具复杂的产品的生产与制造,均非单个制造者可以独立完成,而产品的零部件通常是由许多关联企业进行生产的。这些极其精细的人工智能生产中,哪怕是一个小小的零部件存在着缺陷,都会导致整个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而对于产品而言,原材料质量的好坏同时也决定着人工智能产品的整体质量的好坏。产品的生产者需要对产品的缺陷承担责任,但能证明这些缺陷是由产品的特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引起的,受害者当然可以就这部分请求相应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这些次生产者,即原材料的提供者与关键部位零件的生产者在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如何分担责任等方面与成品生产者有着同等的地位。简而言之,如果人工智能产品的缺陷是由零部件本身的制造或设计所导致的,应当将将这些次生产者也纳入生产者的范围中,承担侵权责任。
(3)准生产者
那些将名字、商标、其他识别特征的标示用于人工智能产品之上的人,可以将其看作是准生产者。因为交易当事人会根据产品上标有的标识,如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认定产品是由特定的生产者制造.既然将他人制造出来的人工智能产品冠以自己的商标或商号在市场上出售,也就表明了制造的本意,而且一般民众也会认为产品上商标或商号专属人是产品的制造者。如果要求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还需要识别产品的真正的制造者,此要求未免过于苛刻。且在产品上标注自己商标或企业商的人本意就是让消费者产生他就是产品的制造者。因此这些在人工智能产品上标示自己商标或商号的人应当以准生产者的方式来承担生产者的责任。
3、销售者承担责任
当人工智能体进入市场流通,在消费者购买后出现侵权行为,应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如果销售者的原因使人工智能体发生侵权行为,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除销售者过错外,其对不能指明存在产品缺陷的人工智能体的供货来源,需要替产品的设计生产者承担替代责任。同时,如果因为销售的配套仓储或者运输人员的过错导致人工智能体发生侵权行为,由该责任主体承担过错责任。
4、使用者承担责任
人工智能体出现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人们,带给消费者更好的体验感,其可被视为人们的意志的延伸,人们可以远程控制人工智能体去实现很多事情,故存在消费者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人工智能体侵权行为的发生。
首先,如果人工智能体的侵权行为发生并不是因为产品缺陷,而是使用者自身所导致,那么此时人工智能体的设计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其次,当人工智能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时,其责任主体应当是承租人或者借用人。在人工智能产品出租或者出借的情形下,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已经丧失了对人工智能产品的实际操控,故人工智能产品运行的风险已实际转移到承租人或借用人身上。在此过程中,人工智能产品因侵权导致他人权益受损时,也应该由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即承租人或借用人来承担。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虽然因为出租、出借行为获得部分利益,但他对此后人工智能产品运行中的风险是无法预测的,也无控制,如果因此要求人工智能产品所有者对这部分侵权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同样,在发生盗窃、抢劫或抢夺情形时,导致人工智能产品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并更时,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侵权责任。
5、所有者承担责任
在人工智能产品脱离其所有者控制后,其所有者并不是完全不承担侵权责任。当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他应该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人工智能产品所有者对人工智能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在出租、出借之前人工智能产品已存在缺陷或者自行改装人工智能产品。人工智能所有者明知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会增加危险仍出租、出借给承租人或借用人,或者所有者私自改变人工智能产品的程序、性能等改装行为可能引起侵权事故发生的,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人工智能所有者明知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没有运作人工智能产品的资质仍出租或出借。像操作无人机、自动驾驶车辆等都一部分的人工智能产品,都需要使用者具备相应的资质,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在出租或者出借之前并未核查承租人或借用人的资质,所有者应该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简而言之,在出租、出借的人工智能产品导致他人权益损害的情况下,由产品的承租人、借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存在过错,由受害者有自主选择权,受害者可以请求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者承担全部责任,使用者在承担责任后就所有者过错部分向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进行追偿:受害者也可以请求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工智能产品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原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者不承担责任。
(三)共同侵权责任分配
人工智能体可能会存在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将责任细化并合理分配给适格主体其应担责任具有必要性。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可以分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连带、按份责任。
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主体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者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主体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者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主体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当人工智能体侵权行为以人工智能体产品自身缺陷为前提时,人工智能体的设计者和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两者都是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受害者可以择一起诉。当一方先行赔付后,发现真正责任归于另一方,可以进行事后追偿。
第二,连带、按份责任。人工智能体的监管机关和产品的设计、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人工智能体作为高风险产品,应该有监管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当出现经审批后进行销售的人工智能体出现产品生产时可以发现的产品设计或者质量缺陷而造成损害的事件,让人工智能体监管部门与具体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不但可以保障人工智能体的安全可靠性,还可以增进公信力。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体是一种精密复杂的高科技产物,其零件可能会分包给其他生产主体,如果出现零件质量瑕疵致损,得以明确责任的由该责任主体承担,无法明确哪个零件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亦或所有零件都符合标准规定的合理误差,但误差叠加起来会存在损害问题,因此可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来进行责任认定。同时因为不同的零件分包商存在不同的市场地位,需要根据各自的市场份额来分担责任,这样能确保社会公平的实现。
注释:
[1]孙玥:《论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及前景》,载《中国科技财富》。
[2]同上
[3]钱思雯:《弱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回应——构建以产品责任为核心的责任分配体系》,中国科技论坛。
[4]谢媛:《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法律定性及其保护》,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5]刘小璇,张虎.《论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载《南京社会科学》。
[6]赵司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侵权的责任承担》,硕士论文
[7]徐小龙:《一种基于P2P网络技术的复合知识云模型》,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8]李扬,李晓宇:《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边界的界定与澄清——兼谈不同类型数据之间的分野与勾连》,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9]冯登国:《大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载《计算机学报》。
[10]《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符合以下条件的客户名单也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1、具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2、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电脑设置密码等),构成商业秘密。3、离职员工使用客户名单引诱老东家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新东家明知员工的行为而使用客户名单的,共同侵害老东家的商业秘密。
[11]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category"%3A"CASE"%2C"id"%3A"f374136a-60f0-468a-ac94-8f9296864b84"%2C"anchor"%3Anull%2C"detailKeyWords"%3A%5B"北京青稞"%5D%7D#content_null,访问于2020年4月11日;本案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00318号
[12]http://www.jcrb.com/ajpd/tpjj/201911/t20191105_2072824.html,访问于2020年4月15日。
[13]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category"%3A"CASE"%2C"id"%3A"41ecc634-4872-45c0-860c-ce334896dc3d"%2C"anchor"%3Anull%2C"detailKeyWords"%3A%5B"上海晟品"%5D%7D#content_null,访问于2020年4月9日;本案案号:(2017)京0108刑初2384号
[14]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category"%3A"CASE"%2C"id"%3A"fd47297c-12f9-47d5-ae23-7e9352da5a58"%2C"anchor"%3Anull%2C"detailKeyWords"%3A%5B"杨国、朱伟铭"%5D%7D#content_null,访问于2020年4月13日;本案案号:(2017)湘1227刑初31号
[15]郑志峰:《个人信息保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16]同上
[17]王融:《关于大数据交易核心法律问题——数据所有权的探讨》,载《大数据》。
[18]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22category%22%3A%22CASE%22%2C%22id%22%3A%22dc4cc484-d73a-4bd9-846d-ce9f8d42afab%22%2C%22anchor%22%3Anull%2C%22detailKeyWords%22%3A%5B%22%E4%BE%B5%E7%8A%AF%E5%85%AC%E6%B0%91%E4%B8%AA%E4%BA%BA%E4%BF%A1%E6%81%AF%E7%BD%AA%22%5D%7D#content_null,访问于4月20日;案号:2018苏06刑终342号;
[19]刘哲:《谈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载《经营与管理》
[20]郭娅妮:《弱人工智能产品责任探析》,载《百科论坛电子杂志》
[21]叶美琪:《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研究》,硕士论文;
[22]同上
[23]同上
[24]同上
[25]刘宇博:《基于云计算的人工智能训练平台的研究与设计》,载《北京邮电大学》
(作者:楼奇、方明、徐悦,天元律师事务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