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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苑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吗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是指什么原理

法治论苑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吗

许春明

□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也不具有法律拟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完成的最终呈现物,其并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现有著作权法保护。

□抛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认识,也能符合独创性要求,是能够符合作品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即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其中部分生成内容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应归属于开发者、所有者或使用者。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予以规范,对符合作品要件的生成内容赋予著作权,更有利于对人工智能开发者、拥有者和使用者的激励,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长期以来,人类借助工具“创作”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不受挑战。然而,随着深度神经网络以及深度学习技术的应用,人类在借助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正在受到挑战。人工智能已经不仅仅是人类创作的工具。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生成不同于已有材料的内容,这一环节通常是自动的。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与此前人类借助工具产生的作品具有本质区别,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现有法律为认定标准: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从实然角度,以现实的法律作为认定标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明确规定了作者主体要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创作者需要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创作者的主体资格是创作物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简言之,“作品”必须是人类的创作成果。在著名的猕猴自拍照案中,美国法院就认定猕猴不是《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因而相关自拍照不受美国版权法保护。

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也不具有法律拟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完成的最终呈现物,其并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现有著作权法保护。此观点并非我国独有,美国国家版权局在其工作手册中也特别说明,版权局不会登记由机器独立完成,且缺乏任何人为创造性投入或参与的作品。不论国内还是国外,创作物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都对创作者的主体身份给予了极大关注,这既是传统法律理论的根基所在,也是科技发展与传统理论的冲突所在。

抛开法律主体性:

符合要件的可认定为作品

抛开现有法律规定的约束和思维局限,可以从应然角度评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作品。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那么在相同内容源自于人类创作的情况下,该内容在表现形式上是否构成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及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种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只要作者的思想观点等内容通过一定方式独创性地表达出来,不论是何种形式,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认识

从现有技术角度而言,人工智能的技术能力还没有达到具有人类思想或者近似人类思考的程度,但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者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仅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评判,其与传统作品没有实质性区别,均是对一定思想情感或者认识的表达。两者可能的区别在于生成内容所反映的是谁的思想情感和认识。传统作品所反映的是人类作者的思想情感和认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反映的人工智能的思想情感还是人工智能设计者或者所有者的思想情感?这本身还有待研究探讨。因此,抛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认识。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也能符合独创性要求

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与或基本不与他人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是: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并不存在抄袭的主观动机;对于其生成内容的个性而言,抛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以适用于传统作品的个性判断标准进行判断,不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个性标准。不能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完全符合独创性标准,进而完全否定其具有独创性的可能性。其实,人类的创作内容也并不总是具有独创性,并非所有的创作都能享有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主观上的抄袭,个性认定又是需要个案认定,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能。

综上,抛开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是能够符合作品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即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其中部分生成内容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权利归属

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受到保护

对作品保护有两种价值观导向,一种是“经济价值观”,而另一种是“人格价值观”,而不管是哪一种价值观的选择,最终都是为了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人工智能生成一定内容形成生成物,该生成内容必然具有相应的价值,具有价值就应当有权利义务归属。如前所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外在表现形式上符合作品要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由于人工智能不能也不应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才成为了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传统作品创作比较,的确具有区别,传统作品的作者认定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者”难以确定。如果因无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者”而将其进入公有领域,显然是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也不利于巨量生成内容使用传播的管理。

赋予产权是最有效的激励。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予以规范,对符合作品要件的生成内容赋予著作权,更有利于对人工智能开发者、拥有者和使用者的激励,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基于激励理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应归属于开发者、所有者或使用者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应归属于人工智能,而非某个具体的人。这与认可人工智能具有法律地位的观点一脉相承。就目前人工智能的技术水平而言,人工智能还只处于有多少人工就有多少智能的阶段,人工智能毕竟只是人工的智能。配合上神经网络模型和遗传算法的训练,人工智能也只能在“这个程序达到了预期目标但我也不知道它怎么达到目标的”方面让人吃惊。诚然,人工智能如何具体做到依旧是个谜,但从人工智能个体间的差异性,不难看出是因为编程者在程序设计时的人为差异。这种差异也是根本上最终导致人工智能产出具有差异的来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这一观点,高估了人工智能的智能,削弱了开发者的核心作用。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并将生成内容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既不现实也不合理,甚至有炒作概念的嫌疑。

以目前的人工智能水平为前提,在法律上享有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权利的主体应该为人工智能的编程者或者是人工智能的拥有者,如果人工智能的编程者和拥有者并非同一人,那么可以采用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解决。

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的全过程行为并非完全由程序开发者完成,而且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结果也不受人控制。但不可否认的是,贯穿整个创作行为始终的依然是人。

首先,人工智能目标的设定完全是由程序开发者最初主观设定的,人工智能只是执行算法完成了程序开发者的设定。其次,就目前技术水平而言,人工智能还不能完全脱离程序开发者的预先设定进行完全独立的创作。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采用了多层算法、自我学习算法和随机抽取算法,因此,在输入相同请求时,人工智能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生成内容。这在外在表现上,就显示出类似人为创作的结果。其实,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过程中,依然是执行算法依照设定进行选择和抽取,其本身并没有能够自我设定目标和情节。的确,人工智能与纯编辑类的音乐软件、图画软件不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但是,就目前人工智能技术水平而言,人工智能依然具有一定的工具性。按照程序设定完成目标的人工智能带有强烈的工具性色彩,生成内容的不确定性导致人工智能的工具性色彩一定程度上被弱化,甚至形成了类似于意识或者智慧存在的“想象”。

综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于程序开发者,具有合理性,也更有助于人工智能未来的行业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在现阶段依旧没有脱离工具的特性,只是在性能上几何级提升了。当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基于意思自治和合同优先原则,程序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就特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

(作者系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之著作权视角

图1小冰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例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引发了多个问题,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谁?这些问题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产生了冲击,因此,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是当前的一个学术热点,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与此同时,由于人工智能的复杂度和普及度日益增长,人工智能与人类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的紧迫性也随之增长,亟待解决。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属于私法的范畴,适用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主体的“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著作权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现行我国著作权制度中只有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与人类有关的因素占比正在减少,这对以人类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法条定义了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4)属于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首先要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显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式和内容基本与人类作品相似,可以被涵盖在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里,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第(1)个和第(3)个构成要件。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为“智力成果”,就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于“独创性”,应当从“独”和“创”两个方面进行把握:“独”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创”要求作品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与现有其他作品相比存在可被区分的变化。2018年0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的第2.2条规定了“独创性的认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该条规定显示了我国在认定“独创性”时需要考虑“作者”这一作品创作主体的独立性以及其对表达的选择和判断。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时,适用“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一客观判断标准[4]。因此,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目前争论的焦点不在于创造性的高低,在满足了“最低限度的创造”这一要求后,需要判断创作者是否为自然人,以及表达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和判断。

关于“智力成果”,目前很多国家都将自然人作为作品的创作主体,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例如,《美国版权法》第7条规定,版权应授予“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达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5];虽然没有说明作者的定义,但通过不同的判例法,已经确定作者是指人类作者而不是非人类作者。例如,在经典的猴子自拍案(Naruto诉Slater)中,动物组织PETA对摄影师Slater提起诉讼,指控其侵犯了版权,PETA认为版权属于拍摄自拍照的猴子,尽管相机的设置是由摄影师完成的,但美国法院驳回了PETA的论点,并指出美国版权法没有为动物提供版权保护[6]。西班牙版权法第5条[7]明确指出,作者被认为是创作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自然人。即,只有由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才具有版权。而在人工智能“创作”背景下,随着人工智能的拟人化能力的增强,在人工智能生成相关内容的过程中人类因素占比越来越小,甚至在没有任何人类输入的情况下,都能创作出作品。根据上述国家的规定,如果将人工智能确定为创作主体,则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称之为“智力成果”,进而不能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作品属性。如果考虑到在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中仍然需要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等自然人的介入,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达体现了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的选择和判断,则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确定为自然人的“智力成果”。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不仅在作品属性的判断中占有重要地位(传统领域),在权利归属方面更是发挥着决定性作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可见,对于传统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因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新型作品,目前,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获得离不开人工智能开发者基于数据对算法的开发所付出的创造性工作,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之初,法人也不是作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最终赋予法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可见,《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包含了承认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因此,可以对人工智能赋予拟制的法律人格,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但是,在这种前提下,犹如《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时,该作品不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更重要的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而人工智能与法人存在本质区别,它不具备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对人工智能赋予拟制的法律人格,那么会引发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的意思表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等法律问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没有人为介入,所以不应该被授予著作权,这些人工智能生成物直接进入公共领域,每个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但是这种方法会使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或投资者失去创作和传播的动力,影响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保护著作权只是手段,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必须要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和权利分配问题。

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和权益分配问题,首先需要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然后判断该创作主体是否对作品具有传播的动力。关于“创作主体”,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由于目前正处于弱人工智能的时代,仍然被预先设定了一套学习新任务的指令,还没有完全自主的人工智能技术,因此,通常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中,有两类自然人主体可能成为创作主体,即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作者应是为这种创作作出必要安排的人[8]。做了所有准备工作、开发了程序并在算法中输入了数据的人应该被赋予作者资格。“必要安排”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应当是贡献更多创造性智力劳动之人。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分析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所投入的创造性智力投入,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达体现的是人工智能开发者还是人工智能使用者的选择和判断。通常来说,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不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合作作者”。著作权法上的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成为合作作者,除了有共同创作的意识,还需以合作作者身份共享著作权的想法。实质上,人工智能的程序开发者和使用者均无共同创作与共享权利之想法。关于“传播动力”,对于人工智能开发者来说,可以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等方式获得开发投入的回报和收益;且其为了扩大软件使用费的收入,可能会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传播动力。对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来说,如果其为了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而支付了对价,并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有进一步的传播动力。

因此,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应考虑责任承担能力。在目前法律制度没有对此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创作主体的创造性智力贡献和传播动力,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人工智能使用者,或者是他们所代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即便是这种方法,也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人工智能开发者开发了计算机程序,只要计算机程序能够运行就可以源源不断地产生新的作品,那么人工智能开发者将获得这些所有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否属于过度激励?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

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进行认定时涉及到第三个问题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出现侵权行为,谁应该对该侵权行为负责,是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还是人工智能本身?

就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的责任而言,目前有一种理论是将其按照代理-委托关系处理,将Al程序视作为委托人完成任务的代理人。委托人控制Al的生产方式和内容。如果Al产生的工作是委托人不喜欢的,委托人可以修改人工智能的现有指令以反映委托人的愿望。最终,委托人是从人工智能创造的工作中受益的人。因此,当代理人制作的作品受到版权侵犯时,委托人应该为该侵权行为对受害方负责。

四、我国司法实践典型案例

在被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第一案”的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在威科先行库数据库中检索关键词,使用数据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包含图表和文字的分析报告《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自媒体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分析报告。该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中的文字内容是否构成作品。2019年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因此,肯定了该人工智能生成报告具有一定独创性,但还是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下作品的必要条件,由此,否定了该人工智能生成报告的作品属性,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关于该分析报告的权利归属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否则软件的使用者将逐渐减少,使用者也不愿进一步传播分析报告,最终不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9]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

而在“某互联网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案中,原告某互联网公司诉被告旗下资讯平台未经其允许,抄袭原告所开发自动写作软件撰写的文章。2020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所开发的自动写作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该自动写作软件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该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自动写作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该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故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10]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

通过这两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两家法院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认定上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导致这一差异的原因在于两家法院在依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时,采用了不同的时间段作为创作过程,从而使得在创作过程中出现有没有自然人参与的分歧。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不是自然人直接创作的,因此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自动写作软件的自动运行体现了原告的选择,故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五、总结

总体来说,目前许多国家与地区的学者都还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并且各国版权法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规定也有所不同,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也尚无统一判断标准,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增加了第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实际上也是给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留了窗口。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目前法律制度没有对此明确的情况下,应考虑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长远角度出发,根据《著作权法》设立的初衷明确激励的对象,分析创作主体的创造性智力贡献和传播动力,以及责任承担能力,在具体案例中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对象,或者是他们所代表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注]

[1]Making"CognitiveMusic"withIBMWatson|IBMResearchBlog(https://www.ibm.com/blogs/research/2016/10/making-cognitive-music-ibm-watson/)

[2]https://deepdreamgenerator.com

[5]17USC§102(a)

[6]Narutov.Slater案卷号:15-cv-04324-WHO(加州北区,2016)

[7]Artículo5“1.Seconsideraautoralapersonanaturalquecreaalgunaobraliteraria,artísticaocientífica.2.Noobstante,delaprotecciónqueestaLeyconcedealautorsepodránbeneficiarpersonasjurídicasenloscasosexpresamenteprevistosenella.”

[8]Section9:Authorshipofwork.(1)InthisPart"author",inrelationtoawork,meansthepersonwhocreatesit……(3)Inthecaseofaliterary,dramatic,musicalorartisticworkwhichiscomputer-generated,theauthorshallbetakentobethepersonbywhomthearrangementsnecessaryforthecreationoftheworkareundertaken.

[9](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10](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王红燕律师

杭州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跨境投资并购,合规和反腐败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文化娱乐产业

陈茜

杭州办公室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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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GPT生成内容的属性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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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ChatGPT能够通过学习和理解人类的语言进行对话,还能根据聊天的上下文进行互动,甚至能完成撰写邮件、视频脚本、文案、翻译、代码、论文等任务。这些自动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从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作品的独创性和创作意识等角度看,它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武丹/制图

作者|陈宇超

责编|薛应军

正文共2628个字,预计阅读需8分钟▼

据新华社报道,美国人工智能公司OpenAI的大语言模型ChatGPT在推出约两个月后,已达到1亿月活跃用户,成为历史上增长最快的消费者应用程序。相关专家预计,ChatGPT不仅是新一代聊天机器人的突破,也将为信息产业带来巨大变革,但由此带来的学术造假、技术滥用、舆论安全等风险亦不容忽视。作为人工智能技术驱动的自然语言处理工具,ChatGPT能够通过学习和理解人类的语言进行对话,还能根据聊天的上下文进行互动,可以像人类一样聊天交流,甚至能完成撰写邮件、视频脚本、文案、翻译、代码、论文等任务。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将会有大量基于ChatGPT技术自动生成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否属于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ChatGPT生成内容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ChatGPT生成内容是否可以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要从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作品的独创性和创作意识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

ChatGPT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主体。其一,ChatGPT生成内容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激励主义”。功利主义哲学是证成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基础理论。从各国著作权法律演变角度观察可以发现,不论出现何种新型作品,著作权法律一以贯之的立法宗旨是激励作者创作。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阐述:“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ChatGPT智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意识,它仅仅是执行设计者或操作者的意志,也不具备人类的情感、思想、价值判断等心理活动,自然也无法成为法律激励的客体对象。其二,ChatGPT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要件。构成法律主体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法律主体应当是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著作权权利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排除了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不具备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其三,ChatGPT不具有道德责任能力。能否赋予人工智能应用主体性,需要考虑现有法律主体由事实存在到规范主体的决定因素。就主体性要义而言,主要在于人工智能应用是否具有道德责任能力,是否存在道德可责性。ChatGPT是程序设定的产物,仅能通过人类为其设定的算法和输入的海量数据训练自主生成算法认识事物,它们对世界的认知是有局限的,如情感、动机、直觉等抽象内容无法通过数据形式呈现。

ChatGPT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基本要件。独创性,要求作品是依据作者的创造力独立创作完成。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焦点问题。独创性要求创作过程中必须拥有独创性的思维和方法,独创性判断实质上是以生理意义上的人的存在为前提的。尽管ChatGPT生成的内容在外观上与人类作品已具有高度相似性,人类已经很难从表达形式上分辨出两者之间的区别,但它利用自然语言处理(NLP)和机器学习的语言模型生成的内容,并不是特定情感和思想的独创性表达。ChatGPT智能生成内容本质上是一种技术模拟和规律确认,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定义的独创性,因而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创作意图是构成作品的必备法律要件。版权保护只针对那些反映出创作个性或主观意图的作品。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承载着创作者的思想情感,也是对主体个性的表达。换句话说,只有创作者意识到自己在从事创作行为时,其创作的内容才能被认定为作品,即作品是主体与客体相结合、统一的结果。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层面对“人格权”相当重视,认为创作意图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如规定合作创作者需有共同完成同一作品的合作意图,并对最终形成的表达性内容具备共同的预期认知等。ChatGPT智能生成的内容并不是在实现创作,而是通过大数据、算法和模型来完成一项人类指导下的工作任务,并不具有任何创作意识。在追求作者独立人格的著作权法中,特别是以作者中心主义为核心价值的著作权体系中,人工智能无法建构自己的精神人格,它所产生的内容只是一些无意识的、无版权的符号。

ChatGPT生成内容的法律规制路径

随着ChatGPT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以及相较于人类作者在内容生成速度上占据绝对优势,这使得无论是否承认它生成内容的作品地位,未来社会都可能大量存在此类内容,且ChatGPT生成内容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一定的传播和使用价值。因此,在法律上如何规制这类行为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一是谁将享有ChatGPT智能生成内容的民事权益,二是谁将为ChatGPT的侵权行为负责。

考虑到OpenAI公司将该软件免费开源提供给用户使用,可以引入“消费品理论”予以规制。如果ChatGPT被视为消费品,最终用户将是生成内容权利所有者和侵权责任承担者。创建和推广该软件的公司则由于对软件使用失去控制权而失去对生成内容的权益,且只在出现鼓励或暗示用户可利用该软件从事侵权行为的特定情况下承担次要责任。ChatGPT作为一种新型人工智能工具,被开放给用户进行不受开发者限制和干预地使用,在此过程中,用户积极参与对ChatGPT的训练和教学,并最终控制生成内容的结果和使用用途。现行法律将控制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内容和使用用途的对象作为规制主体。例如,当汽车自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会基于人类驾驶的控制能力、智能系统的决策合理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三方面综合考虑责任承担问题,通常更倾向于追究人类驾驶员的责任。因此,可以推定ChatGPT用户为生成内容的权益所有者和侵权责任人。

人工智能根据智能范围与程度,可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当今时代,人工智能技术仍处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计算机软件利用大数据与算法模型完成的。换句话说,现阶段包括ChatGPT在内的所有人工智能生成物都属于此类型,并未发展为具有独立自主意志和情感的类人化主体。面对纷繁复杂的技术迭代更新,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充分利用法律制度框架予以规制。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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