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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直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智能机器人直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裁判要旨

网络直播中整体模仿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竞争力的智能产品设计且未增添新创意,明显损害相对方竞争利益的,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专有权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市场混淆行为,则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杭州二白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二白公司)为推广和宣传二白机器人,在抖音和微博平台分别注册账号,并开发了机器人主持直播的智能程序。观众可以在直播中直接与机器人对话、打赏、互动。该智能程序使得杭州二白公司账号增粉效果明显,累积了大量的交互数据和用户资源,创设了自己的直播界面与话术系统,形成具有特色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模式。四川创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锐公司)在其运营的抖音号及教学视频中使用了二白机器人形象,在直播销售“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时使用了与杭州二白公司近似的直播界面与直播话术,并通过佣金形式激励其下线代理商扩大该直播软件的销售渠道。杭州二白公司认为四川创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四川创锐公司辩称其智能直播软件系用于指导用户搭建智能机器人直播间,两者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裁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涉案二白机器人形象展现了个性化表达及一定程度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性的要求,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在线传播二白机器人形象,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原告运营的二白机器人网络直播经过长期的开发、优化,积累了较多的用户群体及访问流量,其对直播间的设计创意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可以为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被告在抖音直播及机器人使用教学课程中使用二白机器人虚拟形象,主观上明显存在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告在直播以及“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中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该抄袭行为无疑可以降低被告的开发投入成本,获得原告在长期经营基础上持续优化设计而成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方案,且被告对外销售推广该智能直播软件,并以佣金形式促使下线代理商扩大销售,加速了与原告类似智能机器人直播间的复制与扩散。由于两者在直播间设计上给予用户的体验差异甚微,如果众多用户使用被告软件进行直播,将在粉丝、点击量、流量等与网络直播行业直接相关的经营利益上不当攫取原告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四川创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首例智能机器人直播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智能机器人直播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对原创者进行保护等问题,是人工智能新业态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1.智能机器人直播话术、直播界面是否构成作品。从涉案直播话术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直播话术的特定内容由创作者选择与设计,直播中根据触发条件的不同权重进行触发。涉案直播话术包括打招呼、聊天互动、介绍功能、祝福用语等直播常用语句,是直播场景中基本、通用、常见的表达,未能反映创作者的个性与选择,未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文字作品。抖音直播界面一般均有对话框、提示框、用户头像、用户昵称、用户提问、主播回答以及下一位用户头像和昵称等栏目和结构要素。涉案直播界面主要体现直播功能性作用,在界面颜色、内容选择及布局编排等方面未能体现独特的构思和审美意义,亦不构成美术作品。

2.智能机器人直播设计是否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新业态发展迅速,该商业模式吸流能力凸显,经营者可依靠网络直播吸纳粉丝流量、赢得消费者信赖、实现流量变现从而获得商业利益。网络直播模式包括主播人外观形象、语言风格、话术系统、对话界面、网络直播间场景等要素的设计。网络直播模式设计直接关系用户体验,直接影响用户的关注度与参与度,决定着网络直播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虽然网络直播模式本身并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网络直播产品设计创意即直播间的架构布局与要素内容设计,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故本案中,应认定涉案智能机器人直播设计创意凝结了原告的人力物力投入,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其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应依法受到保护。

3.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规制模仿网络直播设计时应从严把握适用标准。对于网络直播产品设计创意,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给予保护时,既需要维护原创者的合法利益,也要兼顾借鉴创新与自由竞争的维护。自由竞争语境下应当允许模仿他人产品设计创意,但旨在鼓励进一步创新设计且应控制在个别要素之内。本案中,被告在直播间诸要素上照搬了原告原有设计且未增添具有新颖性的创意,在行为方式上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围,系抄袭他人创意成果的搭便车行为。而且,被告推广销售机器人直播软件,已具有产业化的趋势,如不加禁止,将直接形成对原告智能机器人直播经营的冲击,在行为结果上也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围,系损人利己、有违商业道德的行为。故被告的涉案行为在竞争行为的方式与后果上均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号:(2022)浙0192民初569号

案例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沙丽

“人工智能著作权”案

当前,人工智能(AI)作为“新基建”七大板块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新路径、新动能。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工智能领域科技创新,并要求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做大做强数字经济。

该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受理的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第一案,国内外尚无在先案例可参考,亦无明确的理论作为支撑,是对互联网司法的一次考验。作为该案的主审法官,为了对人工智能有更加全面直观的了解,我查阅了相关资料和新闻报道,并向有关专家请教。令我感到惊讶的是,我们每个人的工作生活实际上已经与“人工智能”紧密融合,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诗歌和绘画更是屡见不鲜。与此同时,该领域的很多法律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但司法不能拒绝裁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楚本案“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我们主持双方进行了勘验,最终认为根据现有的科技产业发展水平和权利保护体系,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要保证其创作者是“人”而非机器或程序,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作为作品提供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著作权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激励文化创作与传播,人工智能无论多么“智慧”,都无法像人一样受到法律机制的鼓励。这一认定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基本规范。至此,裁判双方争议问题似乎已经解决。但通过案件办理,我意识到很多无法回避的问题还需要主动探索和积极应对。北京互联网法院多次邀请专家进行研讨和交流,在此过程中讨论最多的问题是:既然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无法作为作品受保护,是否就意味着可以被任何人随意使用呢?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物往往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投入,如果不赋予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上述问题不解决,就难以为人工智能预留基本的创新空间,阻碍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

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谁属

原标题: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谁属

树影压在秋天的报纸上/中间隔着一片梦幻的海洋/我凝视着一池湖水的天空……

这么优美的诗句不是出自哪个诗人之手,而是来自人工智能――微软“小冰”。2017年5月,“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出版,这部诗集是“小冰”在学习了519位诗人的现代诗、训练超过10000次后创作完成的。

除了微软“小冰”,其他公司也开发了众多人工智能产品用于创作各类文学和艺术“作品”。例如,谷歌开发的人工智能DeepDream可以生成绘画,且所生成的画作已经成功拍卖;腾讯开发的DreamWriter机器人可以根据算法自动生成新闻稿件,并及时推送给用户。这些由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从外观形式来看,与人类创作的成果没有任何区别,而且也很难被察觉并非由人类所作。可以说,与以往技术创新相比,人工智能技术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挑战是最根本,也是最全面的――

一是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包括自然人作者以及法人作者;前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后者是指作品在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时,将法人视为作者。要承认人工智能是作者,事实上也就意味着要在著作权法上创设一种新的独立法律主体,这将遇到极大的法律和伦理障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恐怕都难以实现。

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资格问题。著作权法基本理论认为:作品应当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也只有人的智力活动才能被称为创作。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之前,法学界曾讨论过动物产生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例如:在美国,一只黑猕猴使用摄影师的相机拍摄了几张自拍照,其著作权问题甚至引发了两起诉讼。为此,美国版权局还专门发布相关文件,强调只有人类创作的作品才受保护。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人类作者的智力成果,因此不构成作品。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人类作者设计的作品生成软件产生的成果,实际上是人机合作的智力成果,并没有违背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

三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目前提出的方案主要有3种。第一种方案是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但是不给予保护,将其投入公有领域。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机器无须激励。第二种方案是创设一种新的邻接权制度,以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第三种方案是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作出适当的法律安排。至于是将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研发者还是使用者,意见尚未统一。

四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问题。人工智能在进行“机器学习”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已有作品。例如,“小冰”是在学习了众多现代诗之后创作的诗集,其中必然会有一些作品仍然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那么,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是否构成侵权?普遍观点认为,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发展,应当将“机器学习”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作为例外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论,以往都处于纯理论层面。让人振奋的是,在今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人工智能作品争议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为理论探讨提供了新鲜的实践素材。

对于主体资格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尚不宜在法律主体方面予以突破。就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否构成作品问题,法院强调指出:虽然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但是自然人创作仍应是作品的必要条件。在该案中,分析报告既不是由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因为其并未输入关键词来启动程序;也不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创作,因为该报告并未传递其思想、感情。分析报告是人工智能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应当被认定为是由人工智能“创作”的。然而,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自然人创作,因此,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过,法院也认为,应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一定的法律保护,因为其具备传播价值。

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定性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作为社会稳定器的法院采取相对保守、平衡的立场,是合适的。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被承认是作品,相关主体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很有可能会采取隐瞒相关成果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事实,因为从外观形式上无法区分文学艺术作品究竟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创作。

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有的国家已积累了一些经验。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构成。因此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历史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一些重大的理论突破与制度创新,都是通过法院经由个案,通过不同观点的交锋、碰撞,甚至结论“反转”,最终达成共识来推动的。笔者相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问题也将如此。未来,将有更多相关争议进入法院,让业界有更多的机会展开讨论,毕竟“真理越辩越明”。

(作者:万勇,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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