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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月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 人工智能创作物

许明月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

早在20世纪下叶,一些国家就已经对计算机生成内容的权利属性及归属问题进行过讨论并在制度上做出回应。较为典型的为英国版权法的认定规则,即将计算机生成的内容认定为作品,版权归属于对其做出“必要安排”的人。[]新西兰、爱尔兰、我国香港地区的版权法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则的基本要义是遵循著作权法对创作的激励,将“必要安排”的人视为对作品赋予了实质创意的人。这主要是由于版权体系国家对于独创性标准相对较低,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即可能享有该作品著作权。如今随着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神经网络技术取得长足发展,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已经具备深度学习能力并实现自主创作。深度学习计算过程为黑盒操作,模型计算及规则选取均由程序自行完成。使用人只需要按开启键或者输入一些简单的信息便可生成“作品”,编程者和使用人都无法预计创作物的内容。使用人没有创意输出,作品也并非体现使用人的创意,该创作物是谁做出的“必要安排”?无论是版权体系国家还是作者权体系国家对于此问题均未形成权威解释。诚然,在讨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同时,学界已经将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纳入了人工智能法哲学研究范畴,对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进行探讨;一旦法律承认了其主体资格,则可适用已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上述问题将不复存在。本文基于人工智能尚未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下,就当前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路径展开讨论,论证以邻接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的合理性,并就以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制度的安排提出设想。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争议:以独创性为中心

人工智能创作的出现,把著作权制度研究视域从复制传播领域拓展到文化生产领域。对于人工智能创作软件生成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学界普遍关注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多以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核心要素,只有具备相应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才可成为著作权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除独创性外,可复制性也是各国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保护的基本条件。我国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概括了作品的形式,作品满足法律列举的形式并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即可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其中可复制性要求作品承载于有形载体且能被复制传播;独创性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且与在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表达的安排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和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通常表现为诗词、绘画、音乐、小说等,这些创作物形式上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举的相应的人类创作作品完全相同,也能满足可复制性这一标准。因而,从创作物形式和可复制性角度,似乎并不能发现否认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按“作品”给予保护的任何理由。于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备独创性,便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从独创性的视角出发,学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认识,并基于各自不同的认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路径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不具独创性说及其保护路径主张

人工智能因具备深度学习能力而被应用到创作领域。有学者将其生成内容的过程表述成一个不断迭代、不断抽象的计算过程,以便确定最优算法。尽管人工智能创作软件基于各种深度学习技术已经具备一定“创作力”,但这种“创作力”实际为计算。计算是利用算法和规则的过程,其结果可以重现。而创作是个性化的表达,需要一定灵感。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计算而非创作,利用相同的算法采用相同操作可以重复内容。另外,整个计算过程是自主运行的,使用人无法在创作物生成过程中添加自己的个性表达。这种计算从根本上抹杀了人类使用过程的创作空间,排除了处理结果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可能性。此外,人工智能创作软件虽然生成了内容,却因自身不是民事主体而无法成为权利主体。任何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的主张都是值得质疑的,其既不是这些表达的创作者,也没有付出任何具体的创造性努力,这些创作物应该归属于公共领域。但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并非同时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利用价值。因此,也有学者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的表达,对于机器的表达可以由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也有学者提出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选择单独立法进行特殊保护。

(二)具有独创性说及其保护路径主张

2006年以来,以深度学习为代表的新一代智能学习算法技术的运用,[]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仅是基于既定算法、程序作出的指令性输出,且能够在没有预先算法或者规则的设定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基于此,有人认为,人工智能程序可以利用随机数生成器,使不同次运行的创作物各具个性。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过程能够满足独立创作和独具特色的要求。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路径问题上,由于区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的成本较高,通常需要完备的登记制度和监管机制,因此,在不区分来源的情况下,基于创作物表现形式和其独立创作过程,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成为著作权客体而受到法律保护。可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人工智能程序的编程者的人类创作,该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可以适用与人类作品一样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判断,权利归属也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法人作品制度。

(三)独创性不足说及其保护路径主张

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利用公共领域作品以及不构成作品的素材,学习先有作品的风格进行创作,创作物与在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在作品类型中最为接近于演绎作品。基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在先作品风格属于思想的范畴,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并非对在先作品的演绎。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软件对创作物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尝试比照“剧本”作品进行分析。具体而言,可把人工智能创作软件当作“剧本”,把使用人视为“表演者”,人工智能创作物系使用人对“剧本”进行“表演”后的作品。基于此,人工智能创作物应为演绎作品,权利归属可以参照现行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制度处理。

通过对上述观点及相应论据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人工智能创作软件是生成创作物的根本,对于具有“创作力”的人工智能创作软件,能否作为创作物的作者,答案应是否定的。“至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因为情感微妙而重要的存在,算法智能既不能完全解决语言智能的问题,更不能完全解决想象智能的问题。”目前,各国建立的以人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均未将机器的表达纳入其中。各国司法实践建立起的独创性标准虽有不同,但都是建立在对人的智力成果的评价基础之上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并非人的创作,既不能称其为编程者的智力成果,也不能将其作为使用人的智力成果。如此一来,如果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只能是人类创作的作品,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物即便具有独创性,同时具备可复制性,也不能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而对其进行保护。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满足独创性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与应否在著作权法中将其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实际上并无关联。

但既然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已经出现,就必须在法律上对此作出回应。因为,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下,投资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形成而做出的投入可能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同时,还可能因利益驱动而激励某些人以人工智能创作物冒充人类作品,并因为其形式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使实践中出现大量人工智能创作物被作为人类作品而得到保护的情况。这不仅与著作权法保护人类作品的宗旨背道而驰,而且可能引发市场的混乱。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单行立法保护,似乎是一种更为可取的保护路径,但是,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仅仅是人工智能应用产出的一种,由于当前商业模式创新有限,对人工智能创作物采用单行立法保护,似乎时机还不够成熟。只有当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同时,对包括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内的应用产出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后,专门的立法似乎才会有必要和可能。此外,即便是专门立法,以何种方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也是必须回答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路径似乎回避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定性、归属等基本法律问题。诚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著作权及其客体商业运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如果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等基本问题缺乏明确的认识,一方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难免会失之周全,另一方面,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属性不明确的前提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保护也无法正常实现。即便是在市场运行领域,要适度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也必须以明确谁对其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该权利与其他相关权利的界限在哪,否则,我们将不知道谁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在什么情况下给予保护,在什么程度上给予保护,以什么方式来进行保护,等等。

演绎作品的保护路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演绎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质上并非演绎作品,它可能并不是基于特定的先有作品而形成的,也可能并非仅仅是对先有作品的翻译,它可以是完全在没有先有作品前提下独立形成的创作物;其次,由于演绎作品基于先有作品而形成,因此,有关演绎作品的法律制度必然以调整先有作品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和主体。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独立形成的品性,因此,法律调整的基础和重心是不同的,将其作为演绎作品而给予保护,似乎在制度安排上也很难与法律对其他演绎作品的保护相协调。再次,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同样是人类的作品,而非机器的作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演绎作品进行保护同样绕不开保护对象性质差异性这个基本的问题。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一方面法律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另一方面,这种保护又应当考虑其特有的品性,体现与对人类作品保护的区别。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路径的选择应当秉持这一基本的理念。

考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不可忽视的是投资人对智能创作的投资以及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人工智能研发者倾向于运行代码,而不是生产人工智能创作物,他们把投资投入了具有“创作力”的软件研发中。研发者依法对软件享有著作权并可以此获得收益。而人工智能创作投资人主要通过生产创作物以获得收益。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之所以要给予保护,是因为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应当获得法律支持,他们希望法律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从而可以进入市场,并使自己的投资获得回报。倘若适用著作权法中人类作品制度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不但与著作权保护人类创作的逻辑基础不符,也不符合投资人开发人工智能并使其从事创作活动的初衷,因为对一个理性的投资者来说,似乎不会有人希望作为其投资的唯一结果就是使人工智能(机器)获得该创作物的著作权,让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而享受各种著作权利益,而自己则从中一无所获。

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中,邻接权制度更关注传播过程中的投资者利益保护,从这一点出发,我们认为,以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似乎更为可取。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的理论证成

(一)符合人工智能创作物投资人对利益保护的需求

尽管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形式上相似,但其本质上属于信息产品,其法律属性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传统客体,既不是典型的物或行为,也非人类的智力成果或人身利益。但这些创作物虽然不是人类的表达,其形成也并非凭空产生,它需要一定的投入(如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开发费用),甚至需要持续性的生产投入(如技术更新维护等费用)才能产生。特定主体对这些创作物的投入,主要表现为技术性、经济性、组织性等方面。技术性投入主要表现为人工智能创作程序的开发维护,经济性投入是对人工智能创作软件许可权投入,组织性投入则是对创作平台搭建运营等的人力、管理、运营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将创作定义为“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智力劳动通常被视为创作性投入,上述投入尽管不属于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劳动,但可将其归纳为“非创作性投入”。人工智能创作物凝结了特定主体“非创作性投入”,具有获得利益回报的正当性。既然从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取利益回报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法律对这种利益就应给予必要的保护。

当然,劳动和投资本身并不能成为获得绝对权保护的依据。版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是保护某种正当利益最为重要的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获得绝对权的保护的依据并非仅仅是劳动和投资,而是通过劳动和投资产生了什么。”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下,人工智能创作物往往是依附于自然人或法人行为而进入商业交易领域。对于集聚“非创作性投入”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进行专有权保护,确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某一种新型的信息产品如果不具有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是将其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下还是创设权利对其提供更加确定和可控的保护,应当考量投入成本和产出效益两个方面,该信息产品的形成如果需要大量的资金技术和人力投入又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甚至可以催生或支撑某一产业,则该“非创作性投入”是重要的,作为稀缺资源的专有权利应当向这种重要的“非创作性投入”倾斜。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的应用可能创造新的商业模式,推动智能创作产业的发展。“与普通商品市场相比,思想成果产品由于缺乏有力的自力救济措施,所以对国家法律保护的依赖程度更高。”对人工智能创作的“非创作性投入”进行专用权保护可促进人工智能创作软件的开发应用,推动相关产业链的形成。然而,投资人仅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占有并不能直接产生经济利益,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即在创作物上创设专有性、排他性的权利,可使其价值通过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利用而实现。因此,以专有权形式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对投资人“非创作性投入”产生更好的保护效果。

(二)维持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的完整与逻辑自洽

技术的发展赋予了邻接权制度的生成土壤和发展空间,广义的邻接权客体包含了那些有思想的表达但又不构成作品的内容。邻接权相应的法律规定已经成为伴随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形式“作品”保护的兜底条款。凡是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均可考虑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进行保护。尽管世界上邻接权制度发达的作者权体系国家目前均还未有先例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明确纳入其邻接权客体范畴,但它们都为技术发展留下了广阔空间,这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邻接权客体提供了可能性和合理性。以作者权体系的典型国家德国为例,其《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将著作权与邻接权分立,相继将数据库、报刊出版物纳入了邻接权的客体范畴进行保护。这不仅反映出立法者对作品生成、传播过程中相关非创作性投入的肯定与支持,同时也体现了作者权体系国家应对技术变迁而作出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在作者权体系国家,随着著作权与邻接权分野而治的发展,邻接权客体逐渐脱离了独创性标准。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体系是建立在国际公约和贸易协定基础上的一种理论杂糅和工具主义再现,偏向于作者权体系。我国《民法总则》在列举作品之后并没有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客体进行明文列举。这为新型邻接权客体留下了可能的立法空间。因此,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在理论体系上与生俱来的优势以及现行立法对邻接权客体的留白,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使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可以维持著作权法的逻辑自洽,也可极大地节省立法成本。

(三)与邻接权的制度功能高度契合

以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也与邻接权制度的功能高度契合。这是因为:

第一,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邻接权客体进行保护契合了邻接权制度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基本功能。邻接权制度的核心功能即为促进信息传播,传播赋予了作品新的价值,或创建了派生市场。[]软件作品财产权与其他作品财产权不尽相同。对于人工智能软件作品而言,授权许可即许可他人将其投入商业使用。实际上这样的许可既同意了被许可人使用人工智能程序,也默许了使用人对该人工智能程序的创作物享有相应权利。对于投资人来说,毕竟人工智能创作软件作品的价值不是单纯给人欣赏或者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而是投入使用并取得收益。通常情况下,被许可人即为使用人,使用人将其投入商业运营,或建立人工智能创作平台,或生产机器人写手等,均系对软件作品的传播利用。这类似于电视台对于自制电视节目享有的利益。电视台利用其所拥有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条件对其播出的内容进行安排,最终形成了相应的节目;对人工智能软件作品而言,使用人利用人工智能机器的技术处理,产生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形成与特定电视节目的形成并无本质的不同。既然我国著作权法将电视节目制作者的权利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那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来说,以邻接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也应在情理之中。另外,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工智能创作软件作品分属不同市场,使用人对人工智能创作软件的使用增加了其在派生市场的传播。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并非因为其独创性不足,而是因为其增加了软件作品在派生市场的传播利用,将其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符合邻接权制度促进传播的功能。

第二,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邻接权客体予以保护契合了邻接权制度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标。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邻接权制度系作者权体系国家对投资人经济、技术投入进行知识产权法专门保护的具体制度。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投资人并非人工智能创作软件的开发者,而是获得软件著作人授权许可的智能创作软件使用人。使用人支付了相应的许可费用,并投入配套平台开发、广告宣传等资金,目的即为商业使用。在人工智能自媒体创作平台运营模式下,平台通常并未向用户收取费用,也未兜售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利益。这种模式下,投资人主要通过广告费或其他商业利益获得投资回报,而非基于创作物本身的版权价值。但即便这种模式下,投资人亦应获得创作物的权利。通常平台会设置格式合同将创作物权利归属于平台,以保留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能拥有的利用价值。在人工智能自主创作机器人模式下,主要是利用其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取相应的利益回报。倘若人工智能创作软件的合法使用人购买了“工具”,目的原本是生产“产品”,而若生产的“产品”不能通过市场交易获得利润的话,这种投资就成了沉没成本,使用人为及时止损便不再继续投资。随之而来的是,创作软件的市场份额将会减少,甚至会退出市场。上述两种模式的商业运营,都需要法律对投资人的投资进行保护,如此才能激励相关产业的良性发展。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客体范围而进行保护,既满足当前产业发展的需求,也符合邻接权本身的制度功能。

(四)体现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

“作为权利对象的财产,是一个动态与开放的范畴,因而财产及财产权在民法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知识财产就其本质而言系具有公共商品性质的信息,它可以同时为众多人平等共享,并不存在稀缺性。然而,为了使一部分符合法定要件的信息更好地发挥经济效益,著作权法人为地制造了其稀缺性,由此有效激励人们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进行投入以获取相应收益。著作权制度在此前诸时代中也确实产生了有效促进知识创新和传播的效果。人工智能最大的特征便在于它能以较低的成本、较高的效率源源不断地为市场供给创作物,并通过网络广泛传播。由于人工智能创作投资人为追逐利益争相挖掘符合消费者需求的创作物,而大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便可能抢占原有版权市场的份额。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涌入市场,将会使著作权法律制度精密设计的利益分配体系失去平衡。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丰富人类精神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可能争夺人类原有的创作空间。真正具有人类品格和精神的作品该何去何从?尽管有学者认为这种考虑是多余的,因为人工智能创作即使再高效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创作空间,即便是理论上穷尽了所有创作空间,在当前著作权法制度框架下后作者如没有接触先有作品仍然可以承认后者对其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因而,在合理的制度安排和解释下,并不需要考虑人工智能创作物会侵占人类创作空间。

但我们认为,这里的原有利益,一方面指人类创作空间,另一方面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能分割的版权市场利益。即使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不会影响人类的创作空间,但原来由人类作品独占的版权市场则无法避免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侵占。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差无异,因而,对人类作品具有高度的替代性,而由消费者经济能力决定的有效需求是有限的,具有高度替代性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大量出现,势必会占据一部分的版权市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通过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主体、独创性等得出结论,认为其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建议将其划入公共领域。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能侵占人类作品市场的问题,著作权法律制度应参考专利权法律制度。一方面,区分内容价值高低,提高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使未经登记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

诚然,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直接划入公共领域,上述问题可迎刃而解。但是,如此一来,人工智能创作及人工智能创作物商业利用的价值便会被法律彻底的否定。我们认为,法律不应当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客观存在以及其愈见成熟的商业模式视若无睹,既然人工智能创作物及其商业利用是一种合理的存在,就应当允许其长期的存续下去。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价值的同时又避免其削弱人类的创作动力,既保障个性化的人类作品市场,又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市场价值。由此看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直接划入公共领域的做法似乎是不可取的。而参考专利法的保护方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人工智能创作物对人类作品版权市场的冲击,但这似乎违背了著作权法普遍并一贯秉持的原则。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均鼓励创作,但并非只鼓励有价值的创作。如果仅对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创作物给予保护,不仅会动摇著作权制度的根本,而且也会大幅度提高该制度的运行成本。为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法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应给予适度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应低于对人类作品的保护力度。而著作权法在邻接权的保护期限、保护力度等方面均低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因此,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邻接权客体,既能为产业发展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又能合理地调和相关利益的冲突。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的制度安排

“制度安排随经济发展需求而定,不存在人为的强化或者弱化。”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在创作领域运用的现实需求,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客体对其给予保护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创设邻接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认投资人的“非创作性投入”,平衡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这一点出发,我们认为,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制度进行保护,至少需要在以下方面对具体制度作出相应的安排:

(一)设置权利保护的条件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要获得邻接权保护,首先要求它必须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它是通过人工智能创作软件、系统自动生成的“类作品”形式的创作物,应具有可复制性。其次,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形成,权利人应作出了一定的投入——“非创作性投入”,无“非创作性投入”的,不受邻接权保护。再次,人工智能创作物应满足人类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其内容不能违背伦理道德和法律。最后,人工智能生成的事实信息和时事新闻不应受到邻接权保护。事实信息虽然也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且可能不侵犯在先作品的权利,但它不是“类作品”形式的创作物,不应对其设置专有保护的权利,应归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加以使用。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时事新闻,尽管实践中广泛存在,也不应受邻接权保护。如前所述,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应低于对人类作品的保护水平,法律对人类撰写的时事新闻尚且未设置专有性权利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时事新闻也理应不受邻接权保护。

(二)明确权利归属

权利归属,即指某一权利归属哪一民事主体所享有。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框架下,立法者通常通过立法明确权利主体,并将相应的主体预设为弱者,为其配置相应的权利保护措施。有观点指出,著作权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应仅限于确立信息财产权,而不宜过多介入具体权利配置。[]具体的权利配置,可由相关利益人以合同的形式予以约定。立法应充分考虑意思自治的重要性,承认只有利益主体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根据不同利益主体的贡献及投入确定利益归属。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的归属,也应当根据这一原则来确立。在权利归属规则的设定上应充分尊重现行的商业模式,如相关利益人就创作物归属进行了约定,则应认可其约定的效力,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归属于人工智能创作投资人。

将无约定情况下的邻接权权利人规定为人工智能创作投资人,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其一,基于邻接权对“非创作性投入”的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应是某人做出了一定的非创作性投入而产生的,在没有约定排除的情况下,利益应当由对该利益的产生做出贡献的人享有,是利益分配的一般原则。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首先需要某人支付相应对价成为智能创作程序的合法使用权人,同时,还可能需要支付程序升级维护费用、应用平台搭建、广告宣传等其他费用,因为这些成本的支出才收获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因此,体现创作物利益的邻接权利益理应归属于投资人。当然,此处的投资人并非指智能软件的开发人或人工智能的编程者,因为软件的开发人已经基于其软件作品获得了著作权的保护,并因此获得了相应版权利益的回报;而人工智能编程者已经与开发人之间通过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方式明确了软件作品权利归属,也可依法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奖励,其权利不应及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对投资人利益的确认,可促进软件作品的交易及授权使用,以此激励软件创新。当然,如果开发人自行投资创作应用,因为此时他同时也是人工智能创作投资人,当然也应享有创作物的邻接权。

其二,基于侵权防范及责任承担的考量。“知识产权是抑制自由的特权,在此特权上应伴随相应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创作物存在侵权时,需要明确责任主体。就预防侵权而言,由投资人享有邻接权更有利于达到预防侵权的目的。投资人作为人工智能用于创作的实际控制者,可对人工智能创作实施直接的影响和监管,因而,对创作物是否侵权,他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同时,投资人可基于合同或许可协议关于软件算法监督的要求,让编程者将法律规则写入程序中,从而从源头上降低创作物侵权的可能。此外,投资人系创作物的实际支配者,更方便甄别其价值以促成高质量内容生成,并决定是否将其发表或进行其他商业运营。因此,将创作物的邻接权归属于投资人更有利于高品质的创作物开发,也更有利于避免侵权的发生。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投资人作为创作物的实际支配人相较于其他主体更容易被找到,因而更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救济;同时,投资人通常通过许可合同或其他协议与创作软件的著作权人约定创作物侵权责任分担,因此,如果发现开发人或其他人对侵权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便于依据其与开发人或其他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责任分摊。

(三)确定权利内容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客体范围进行保护,需要新设一类邻接权,考虑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主要为保护投资人利益而设,我们不妨将该类邻接权称之为人工智能创作投资者权。人工智能创作投资者权的内容确定应以创作物的具体形式为依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形式与人类作品极为类似。因此在具体内容设置上,可参考人类作品著作权,但在保护水平上应低于人类作品。基于人工智能创作程序系一次性创作,不存在创作物发表后再修改、保护创作物完整等人类思维,使用者人为的修改,已经结合了人类的创作表达,修改之后的创作物可能构成新的演绎作品,已经不属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范畴。因此,精神权利方面应包括署名和发表权,但不应包含修改、保护创作物完整等其他精神权利。就财产权方面,基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效率高、主要利用网络传播等特点,综合考量,可设置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信息传播权,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创作物等权利。

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应短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基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与数据库在生成以及运用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可以参考欧盟数据库保护期限,规定自发表之日起15年内受著作权法保护,创作完成后15年内未发表的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主要是基于已经生成的创作物很容易被新的智能创作程序以新的创作物取代,15年的保护期足以保证投资人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投入商业使用,并获得充分的利益回报。

(四)界定权利边界

人工智能创作投资者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形式运用创作物获得相应收益。权利人可自行决定是否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收取许可费,或通过合同与他人达成合意,对创作物的利用做出安排。为便利权利人行使权利,我国可参考德国媒体协会对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做法,成立相应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授权平台,对其进行授权管理。通常而言,著作权法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规定邻接权人行使权利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著作权人有权参与因行使邻接权而获取的报酬的分配。但对于人工智能创作投资人而言,除授权许可合同之外一般无需另行就创作物获得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软件著作权人一般也无权参与相关利益的分配。

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制度能否成功构建,关键在于如何维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基于排他权设计形成的邻接权许可利益虽有其存在之基础,但不能过度垄断,以免影响公共利益。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均系立法为调和因技术发展引发的利益分歧所创制的权利限制。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界限的设定应在对其正确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否则不仅会减损人工智能创作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还会阻碍高品质内容生成。《罗马公约》第15条规定了对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包括“私人使用”、“科学研究”、“非营利性课堂教学使用”,并要求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应对邻接权作出与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相同种类的限制。德国版权法在对数据库、报刊出版者邻接权保护的同时,也对权利人进行了权利限制,明确规定了私人使用与公共安全使用的合理使用范围。尽管上述制度中的邻接权限制只涉及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数据库制作者权、报刊出版者权,但其完备的制度对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限制制度的设计无疑也可提供一定的参考。我们认为,除上述“私人使用”、“科学研究”、“非营利性课堂教学使用”之外,法律也不应限制人工智能创作程序对创作物的接触和提取利用。此处的接触,是指其他人工智能创作程序对在先创作物的读取、识别、收集。此外,“接触”还应包括人机交互过程中,使用人对在先创作物部分内容的手动输入、语音读入等使人工智能创作程序获取在先创作物内容的形式。此处的“提取”不等于内容的复制,而是人工智能创作程序对其深度学习以提取相应的概念、思想、信息等生成新的创作物。

五、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在创作领域的应用推动了商业模式创新,投资人可借助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挖掘版权市场需求,迅速制作迎合消费者喜好的创作物。当前立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定位不明确,导致了人工智能创作投资者无法成为拟制作者,相应的创作物版权利益被搁置,商业模式创新也受到一定阻碍。倘若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作品著作权相同的保护模式下直接流入版权市场,不但会分割人类作品的原有利益,还将导致以激励创新为核心的著作权制度在理论上难以自洽。以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既可从制度上区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又可解决其面临的现实困境,不失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保护的可行路径。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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