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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具有“可版权性”吗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和创新性

人工智能创作具有“可版权性”吗

随着“小冰”写诗、“AlphaGo”问鼎,人们惊叹于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迅速,随着人工智能在新闻、音乐、美术等领域的应用日渐广泛,其创作的版权归属问题亦逐渐呈现。新的问题出现: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否享有版权?人工智能的作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对版权产生巨大影响?

身处互联网3.0时代,面对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科学技术的深度发展,人工智能也不断发展,其对于著作权法而言,正在向作品创作环节不断介入,也对现行著作权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正如以计算机程序为基础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目前技术所及的人工智能不同于以往机器对创作行为的介入方式,其是指通过机器学习从数据中发掘和整理出有价值的信息,并以此作为未来内容生成或解决其他问题的基础。其创作活动主要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由计算机软件设计者或使用者进行数据输入和算法设计;是人工智能进行机器学习和深度学(可自行判断、收集和学习新的数据,即便没有来自人类的指示或者信息提供);三是人工智能脱离既定算法预设独立生成内容。简言之,如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方式和结果,是能够独立抓取相关素材并以一定创造性的方式加以重新表达,而不再局限于对信息的抓取和整合。

2016年6月,据MITTechnologyReview网站报道,Google人工智能(AI)研究部门GoogleBrain开发了一个名为Magenta的深度学习工具,旨在帮助艺术家创造一种新的艺术。2015年6月,Google发布一篇技术博客,讲述了人工智能作画是建立在“人工神经网络”算法的基础上,在识别图像后即可作画。同月,谷歌发布由人工智能机器人Magenta创作的钢琴曲,钢琴曲共运用四个音符,时长约90秒。此外,人工智能还涉及对话、围棋等多个领域。2016年3月,日本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4篇小说参加第三届日经新闻社“星新一奖”比赛,其中部分作品还通过了初审;2017年5月,由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正式对外出版。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对传统版权体系形成巨大挑战。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突破了原有的版权客体保护范围,这一新型的版权客体能否纳入版权法的客体保护范围,具有“可版权性”值得讨论,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是谁,权利归属如何认定,也有待商榷。

由于人工智能作品的出现,颠覆了人们对于作者与版权、发明家与专利等带有人身性质的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关系的传统认识。《著作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的对象是作为创作主体的人的思想表达。在传统的思想观念上,只有人才能进行创作,人工智能同笔、相机、传统计算机等一样是人类进行创作所使用的工具。即使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公众的思维还是逃不出作品是人这个主体所创作的、作品本身也必须是人思维的反映这一固有模式。所以,现今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问题,实质上就是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资格和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两方面的问题。

面对人工智能创造物可版权性问题,世界各国也在积极实施相应的解决措施。美国主要采用两种路径应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一是回避作者身份是否属于人类的问题,倾向于从创作成果客体角度进行判别;二是将人工智能程序进行法律拟制,使其成为作者或者共同作者,从而解决独创性来源问题和权利归属问题。目前,部分英联邦国家已经以法律形式认可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可版权性,包括英国、新西兰和南非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要属英国。英国于1988年正式颁布了《版权、设计和专利法》,对计算机创作作品具备可版权性在法律上予以最终确认。英国版权法承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尽管在国际上属于一个特例,但是也为其他国家立法提供借鉴。

目前人工智能面临最突出的法律问题是隐私保护、道德伦理、数据跨境传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工作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在著作权保护上,机器创作的作品已经层出不穷,机器人画家、机器人作家、机器人记者完成的作品已经屡见不鲜,但是其署名权的归属问题是之前的法律当中从未触及的,随着科技和法律的发展,有些国家已经开始承认了机器人拥有和人一样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权利。

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出现给现今著作权领域带来了冲击。根据现行著作权法,无论是从创作主体还是从作品的独创性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创作作品都难以纳入版权保护的范畴。其他国家出台了相关政策以积极应对版权冲击,甚至在立法上确定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可版权性。可以从主体和客体、著作权法“激励”作用及稳定市场的要求等方面在理论上论证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可版权性。有必要在区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基础之上,采用技术性与审美性判断、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标准、价值审查等多视角判断方法,确定其可版权性的判断依据。同时,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为应对现有冲击,采取设置邻接权、视为孤儿作品及法律拟制等应对方案。

随着人工智能创作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的日益活跃和深入的发展趋势。若不及时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性质以及权利归属必将带来大量著作权争议甚至冲击著作权法体系,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以及如何认定权利归属以进行保护等问题的思考具有现实意义。

专业人士曾预测,至2045年,目前的版权法律将被颠覆,未来将是一个新技术、新人类、新法律的时代。能够执行复杂计划和法律推理的计算机系统将出现,并在未来几十年的版权实践领域带来一场变革,我们拭目以待!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享有版权

腾讯公司诉“网贷之家”著作权纠纷案

腾讯公司开发了一款名叫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可以自动写稿,生成文章,每年大约写稿30万篇。经过几年的迭代升级,AI生成稿件的效率和质量已经十分出众。后来,腾讯证券网站在发布该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关于分析股市的文章没多久后,就发现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复制了该文章内容,并将其发布到了旗下“网贷之家”网站平台上。

这篇文章发表于2018年8月20日,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腾讯公司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窃取了Dreamwriter的劳动成果,属于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行为。随后将该公司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主创团队是否实施了创作行为。

(一)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二)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因为这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

(三)涉案文章属于法人作品。涉案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形成的整体智力,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由原告运营的腾讯网证券频道上发布,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其中的“腾讯”署名的指向结合其发布平台应理解为原告,说明涉案文章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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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享有版权(著作权),其核心还是应当回归对于一般著作权构成要件的分析:

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是适格的著作权权利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因此可以看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案中,虽然Dreamwriter不是自然人,但其作品的完成,却是腾讯公司多团队、多人员在腾讯公司主持下完成的作品,因此它的作品也应当是属于创造它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其权利主体是适格的,即法人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

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条件,不具有独创性的所谓作品,严格来说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既指的是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也含有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程度智力创造的要求。而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侧面是在激烈人工智能创造者的劳动成果,所有权为核心的给予所有者(购买者)相应的权利配置,符合创新市场。赋权给设备所有人(购买者),将使其基于稳定权利的预期,积极推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助于作品的利用和再创作,为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的创造能力提供新的激励手段,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人工智能产业才会形成完整的产业链。

综上,人工智能的独创性,归根结底还是人的独创性,不管是何种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只要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模仿或者抄袭,与其它所有作品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可以视为产生了一部新的“作品”。

(本文援引案例请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眷诚法务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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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

人工智能的文字定义是指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1956年由约翰.麦卡锡首次提出,当时的定义为“制造智能机器的科学与工程”。能够模拟人的思维过程,处理所获得的信息和数据,具备自主学习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也让其与纯粹作为工具的机器区别开来。然而,根据现有技术水平,人工智能带有强烈的开发者意志,其参与只能够视为人类本身活动所利用的一种辅助性工具,并且人工智能机器人也无法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作出一定的法律行为,其并不具有自然人和法人特有的意思表示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也没有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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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著作权制度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人类或者组织。在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就需要考量其生成内容本身是否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满足四个要件:一、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二、作品具有独创性;三、作品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四、作品属于智力成果。

在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中的图形部分是菲林律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能体现菲林律所的独创性表达。菲林律师事务所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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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对策-

结合本案,再参考目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性质认定的众多案例,将生成内容适用作品认定标准再决定是否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成为普遍做法。因此,为保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到保护,需要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构成要件,保证作品具有独创性等。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对构成作品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所给予的保护与规制,有利于人工智能的创作与发展,为人工智能保护的立法完善提供现实基础。

作者:眷诚法务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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