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该有著作权
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并讨论人工智能完成的内容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认为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无法解决人工智能参与人类创作所产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需要在第四次著作权法修改中赋予人工智能以“作者”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作品只能是人的智力创作成果
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简称AI)的实质就是研究如何用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能做的智能工作。“人工智能创作物”实际上是一种拟人化的表达,其本质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者计算机系统本身自动生成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或许称“计算机生成内容”更为贴切。
从人工智能对人类创作行为的参与程度来说,尽管它对某些类别作品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效率会产生影响,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改变人类创作行为的本质。以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保护规则去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依然有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质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不是“人工智能”智力创作的成果,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某些智力活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在著作权领域,作品就是人的大脑发挥作用的结果。作品必须是具有“独创性”的“人类的智力成果”,表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反映出作者与作品的关系:作品是自然人的智力创作成果。
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的智力活动成果,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必须是自然人,而不是其他的机器或者动物。《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以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实践表明,“作者”就是自然人。西班牙、俄罗斯、拉脱维亚、瑞士、巴拿马、希腊、捷克等国家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系作者;法国《知识产权法》(1995年修订)规定“用心灵创作作品之人方系作者”;《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表明其只承认“作者”是自然人。郑成思教授还指出,尽管英国和美国在版权法条款上承认法人作者,但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认为,作者只应当是能通过大脑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尽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这里的“视为”实际上主要解决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的本质是“保护与鼓励用头脑从事创作之人”。
其次,强调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表明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必须投入或者付出具有自身特征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那些没有为作品独创性付出劳动的工作,包括购买计算机、进行程序设计、收集材料等工作,都不是创作的工作。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强调作品不是复制于其他作品,是源于作者的。美国版权法上所使用的原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不是从其他作品中复制而来,以及至少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更强调“创造性”内涵,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少应具有“小硬币”的独创性高度,那些人人皆可为之的东西不具有独创性。考虑到作品独创性的特殊内涵,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为这些工作没有使相关人员在作品中体现具有自身特征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学界认为,与人类智能的两个领域(思维与行为)相对应,微处理器诞生后,也迅速分化为通用微处理器与嵌入式微处理器。通用微处理器基础上的通用计算机用于实现人类大脑思维能力仿真,被称为“强人工智能”。根据计算机能否像人一样进行思考推理,“强人工智能”又分为类人的人工智能与非类人的人工智能。嵌入式微处理器基础上的嵌入式系统用于实现人类智力行为替代的智能化工具,被称为“弱人工智能”。
关于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报道屡见不鲜,甚至有人断言“机器新闻将会取代新闻记者,成为未来新闻生产的主力军”、“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人类的文学艺术时代正在走向终结”。但事实上,上述三类人工智能在所谓的“创作”活动中能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这既取决于人工智能本身的能力,也取决于人如何让人工智能(机器)参与创作。就目前的实践而言,尽管人工智能在各自领域内发挥越来越突出的作用,但不可否认,人类仍然是各类创作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文学作品还很难撼动人类文学作品的地位,因为作家只有源于自身的生活体验,才能创作出独特的文学作品。而这种独创性是计算机所难以企及的。
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不是作品的关键是作者作用
只有作为人的智力活动成果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人类在各类人工智能“创作”中是否发挥了作者的作用,是所谓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人类控制下由弱人工智能参与的“创作物”有可能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弱人工智能指用机器实现人类的智能行为,用于代替人类个体的脑力劳动,包括各类专家系统及智能化工具,例如图像识别系统、语音识别系统、信息搜索系统、身份识别系统、数据分析系统等均属于此列。这些人工智能没有深度学习的能力,只能执行创作人的具体指令完成某项内容。人类利用此类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工作,其最终完成的作品与完全由人创作的作品没有本质差别。因为相关作品的思想、结构和表达,以及对素材的选择、编排完全取决于创作者,而不是承担其中数据分析、信息搜索等工作的人工智能系统。此种情况下,操作人工智能进行工作的自然人是该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只是创作者的创作工具。这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只要符合原创性的,作者可以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人类提供基础信息由强人工智能完成的“创作物”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人工智能在人类事先设定好登场人物、内容大纲等“零部件”后自动生成具有故事情节的文章。能够参与此类活动的主要是非类人的人工智能,属于强人工智能中的一种。他们具有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的能力,本质上是一类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计算机智能程序系统,也就是专家系统。大家所熟悉的深蓝计算机“国际象棋大师”是知识库检索型专家系统,沃森计算机“智力竞赛”是认知推理型专家系统,AlphaGo“围棋大师”是神经网络深度学习型专家系统。目前从事新闻写作的机器人、电脑文案软件Persado、谷歌绘画人工智能DeepDream也都属于这一类。
从事机器新闻写作的人工智能,以美联社采用的自动写作平台Wordsmith为例,本质上是一种自然语言生成引擎,涉及数据库知识发现(KDD)以及自然语言处理(NLP)两个领域,其写作流程包括获取数据、分析数据、提炼观点、结构和格式和出版。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人类在整个过程中需要向其提供基础信息,为其设定创作风格,甚至拟好大纲等,但文章的完成(从现有的信息中拼凑而成)完全由人工智能系统完成。所谓的“创作”过程实际是程序运行过程,完成的“创作物”看似与人类完成的作品相同,实则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人在整个“创作物”形成过程中仅仅承担提供基础数据等辅助工作,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创作”。因此,此类“创作物”虽具作品形式,却不是人的直接的智力创作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不存在由超强人工智能完成的“创作物”第三类人工智能是类人的人工智能,又称为超强人工智能,按照设想,这类人工智能可以实现人造大脑,使机器能像人类一样思考和推理。这是人工智能的顶级工程,是科学家正在追逐的梦想。有专家认为,AlphaGo运用深度学习和增强学习技术的人工智能依然只是属于“弱人工智能”,电影中出现的那种具有独立意志、具有情感认知能力的“强人工智能”到现在依然没有出现。AlphaGo之父杰米斯·哈萨比斯说,DeepMind正在努力制造世界上第一台通用学习机,使一种算法可以用于不同的任务和领域,甚至是一些从未见过的全新领域。因此,不需要人类提供基础数据进行辅助,就能通过算法和数据分析进行“创作”超强人工智能尚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完全由人工智能完成的“创作物”。
未来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或可通过邻接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作者是作品之所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在人工智能日益渗入人类创作活动的今天,著作权法关于作者和作品的判定规则依然有效。就像计算机程序不可能成为作者一样,依靠计算机程序对获得信息的分析和处理,按照特定算法形成的生成物,同样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如果将这些计算机程序的运行结果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就等于承认计算机程序可以作为作者,等于承认计算机程序或者说计算机这个机器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就等于破坏“只有实际进行创作的人可以成为作者”的规则。
那么应如何保护由人类提供基础数据并由非类人的人工智能通过数据分析和算法完成的内容呢?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规定“计算机生成作品”的权利归于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或许是可以借鉴的作法。但必须明确的是,“计算机生成作品”不是作品,权利人对其享有的也不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
该邻接权模式可以借鉴德国著作权法为那些不属于艺术性摄影的普通照片提供保护的作法。由于不属于摄影作品的照片制作仍然凝结了制作人的某种劳动投入,德国著作权法为其提供邻接权保护。该权利属于照片制作者(包括企业主),保护对象不是照片内容或形式,而是具体的再现,保护期限为50年,同样适用著作权的限制性规定。权利人是否对照片享有相关的人格权,取决于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人格利益。但是,影印或者缩印的照片,以及自动摄像机拍摄的照片,不属于该邻接权保护的范围。
同样地,非类人的人工智能的使用人(包括法人)对该人工智能通过数据分析和算法完成的内容,进行了某种劳动投入,包括购买人工智能系统、提供各种基础数据和信息以及分析数据的经验、设定场景、给出内容大纲,以及发出进行运算的指令等等。从理论上来说,该人工智能的使用人可以基于上述投入而对计算机程序生成内容,主要是具有价值的内容,享有邻接权保护。计算机程序生成内容能够保护的标准、该邻接权的具体保护范围以及如何判定侵权等问题,仍然有待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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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审结首例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作品纠纷案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拥有著作权?学界及实务界对此争议颇多。今年1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科技”)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此案系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案件,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机器人自动撰写文章被盗用腾讯公司起诉
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腾讯公司关联企业自主开发并授权其使用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自2015年以来,腾讯公司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软件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
2018年8月20日,腾讯公司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同日,盈某科技在其运营的“某贷之家”网站发布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与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
腾讯公司遂将盈某科技诉至南山区法院,并诉称:涉案文章是由其组织的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利用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的基础上,根据其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其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的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于2018年8月20日11时32分(即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
腾讯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所有,盈某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针对腾讯公司的诉请,被告盈某科技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
南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判断步骤应当分为两步: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应当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
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
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
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明确独创性判断步骤提供借鉴意义
自人工智能技术开始应用在新闻撰写、绘画、诗歌写作等领域后,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就一直在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
本案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步骤,并在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以及相关人工智能使用人员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的问题上做出了探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并进行著作权保护,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宗旨,有利于激励人们主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也有益于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