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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萌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问题包括哪些

李萌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李萌萌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导论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机遇与挑战共存。人工智能生成物给著作权带来的挑战是基于自然人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如何与人类科学技术生产的产品共存。目前,各国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权利归属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难以确定。在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发展阶段,实际影响尚未完全显现的当下,如何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及侵权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引起相关公众的热议。在人工智能时代,此案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讨论并且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生成物逐渐出现在作品领域。人工智能的发展给著作权体系提出了直接撼动法律基础的问题——创作作品到底是不是人的特权?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以及相关领域的不断拓展,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制度中引发的问题更加突出。如果不能对复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权利分配,将会对产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大量的音乐、艺术作品和文稿是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如果得不到保护,将会出现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人工智能之间可能存在相互抄袭的问题,也可能存在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抄袭的问题。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制,就会出现混乱局面,这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良性循环。

一、导论

人工智能时代下著作权法面临的窘境

说到人工智能,今天的人们不会陌生,它存在于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工智能技术为人们提供了更方便、更高效的生活方式,如电子货币支付、刷脸系统等。人工智能通常被称为ai,它是一门集模拟、扩展、延伸为一体的科学技术。其研究领域十分广泛,包括机器学习技术、语言处理技术、图像处理技术和人机交互技术。人工智能是以人类智能创造为基础,以人类为创造主体的技术。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其发展速度超出人们的预期,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也给著作权制度体系带来了冲击,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问题在不同学者之间有较大的争议。

众所周知,要想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作者、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要求,因此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并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都是由自然人创作的。人工智能本身不是自然人,因此不符合作者的立场。自然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人工智能显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虽然也赋予法人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作者身份,但归根结底作品是自然人创造的。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制度。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法律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时,我们有意无意地忘记了忘记了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忘记了维护人类利益是一切法律制度的精髓。著作权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框架之上的。所有权利都是针对个人的。独创性,又称独创性或初创性,是指独立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只要作品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完整或实质性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就可以被视为具有独创性。如何确定其是否具有原创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标准。但是,各国对满足独创性的前提是一致的,即满足独创性的前提是作品是由自然人创作的。综上所述,在现有体系制度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工智能被誉为世界三大最先进技术之一,也被认为是21世纪三大最尖端技术之一。在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趋势中,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对人工智能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无论是在国家关注度还是在国家政策上。鉴于人工智能的巨大经济价值,为了更好地实现人工智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影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发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家发展战略规划,以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人工智能发展中国家和世界上有前途的人工智能产业受益国,中国也致力于推动人工智能的积极发展和有效保护。

无论是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还是从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稳定的角度,大家都达成了一个共识,即必须保护人工智能创造力。人工智能是人类智能能力的表现,它通过一系列智能策略来解决问题。这些成果一旦发展到人工智能的高级阶段,将与科学、文学、艺术等人类创造领域的成果非常接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对著作权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的激增并且呈现逐渐替代人类作品的趋势,这实际上缩小了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更重要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非常相似,但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制约,制度的特点使其成为人类作品仿冒和抄袭的重灾区。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让人们随意使用,势必会降低人工智能投资者和开发者的积极性,对新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防止其被随意复制和传播,可以激发全社会对人工智能的投资和研发热情,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更新和进步,从而产生更多更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实现整个人工智能产业链的良性循环。如果我们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和法律意义及保护,或许能够充分鼓励更多的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更多的智力投资和资本投资。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法理逻辑

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的滞后性日益突出,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各种各样的问题层出不穷,用一种法律是无法完全解决的。社会是流动的,但法律并不总能反映社会的变化,因此法律的滞后性就显现出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也是人类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标志。人工智能生成物影响着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预示着未来人工智能技术时代有着无限的发展可能性。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给人们带来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肆意破坏了人类现存的生存规则。因此,不能任由其“自由成长、自由放任”,也不能为了刻意迎合人工智能产业的声音而肆意解读现有的法律规定。科学技术的发展很难预测,立法总是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面对人工智能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我们应该加快建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制度,维护人类社会正常和谐的生存和发展秩序。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必然改变人们的生活理念和对法律的需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制建设需要与时俱进,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体现人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的渴望。人工智能生成物先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专门立法而存在是一种客观必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通常是循序渐进的,即立法者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基础上反复权衡法律的存废,慎重考虑法律的删除和修改,以适应新时代新现象的出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立法理念的正确确立和理论研究的深化,更需要不断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需求和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换言之,虽然法律制度落后,但我们需要在人工智能时代寻求前瞻性的解决方案。只有充分认识人工智能可能给相关法律制度带来的各种挑战,才能探索出相应的制度,最终推动人工智能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定位

目前,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谁应该拥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有不同的看法,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具体归属存在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该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这一观点认为,设计者通过编程使人工智能在接收到任务后进行创造性活动,包括分析指令、从数据库中搜索元素直至生成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离不开核心算法的开发和优化以及数据的提供和供给,这是人类的创造性工作。人工智能生成物实际上是人机合作的智力成果,因为工作生成软件是为人类作者设计的,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存储的文本资料库和语言模型都包含了人类作者的创作。但是,如果人工智能设计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市场化,市场化程度低会降低人工智能研发的积极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即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但是,我们却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最终著作权归属权定位为“电子人格”,因为一旦作为人工智能的“作品”出现了问题,就会给社会的发展带来恶性后果,而这些人工智能是无法承担相应责任的。目前的人工智能虽然可以定义为智能机器人,但它大多是指具有一定独立判断和识别信息能力的科学技术。作为法律主体,它仍然缺乏法律范围内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能直接等同于自然人或法人。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更符合著作权理论和实践的要求。综上,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最终归属问题实质上是财产利益的归属问题,无论是人工智能设计者还是所有者对作品的产生没有精神上利益的投入,其对人工智能的投资目的均在于获得经济利益。自然人或法人制造或购买人工智能的目的在于用其产生作品,并用作品获取利益。将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将带来更多的财产利益,人工智能在市场上的价值将会提高,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因此,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最符合现有的著作权理论。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上的定性

目前学术界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主要原因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只要系统本身没有计算误差,生成的结果就会是恒定的,不能反映创作者的独特个性。但是,人工智能不是简单的输入或输出,它随着外部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创造性结果的内容,这些内容不是简单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其具有人工智能本身的独创性和自主性,甚至超出了人工智能设计者的涉及范围。

独创性是作品的重要特征。一部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独创性的解释是:“一部作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部作品中复制的”。人工智能可以利用随机数发生器,在不同的操作时间下制造出具有不同个性内容的智能产品。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所以受到重视,不仅是因为它们是人工智能的产物,更是因为它们不同于人脑的智能成果。它们是人工智能产生的,也就是人工智能的产物。无论这些智力成果被理解为“产品”还是“创造物”,它们都不同于人脑产生的成果。他们的产生或创造只是表明世界上的智力成果呈现出多样性,而不是人脑智力成果的单一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和自主性。有利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的多样性,有利于鼓励人们开发人工智能,减少人们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产生原创作品,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原则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应坚持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所谓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是指拥有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应该对等。所谓”对等”就是相互一致。不能拥有权力,而不履行其责任,也不能只承担责任而不予以授权。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权属的认定应当真正落实到相应的自然人身上,从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权属。由于主客体的非同一性,人工智能生成物被排除在作者的认定范围之外。因此,我们应该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之前分析哪些法律主体存在,然后合理分配参与者的权益,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同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和个人作品。它涉及投资者、程序员、用户等众多利益相关者,法律忽视了任何一方的利益,这将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埋下隐患。只有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才能鼓励人们发展人工智能,发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在排除人工智能作者身份的前提下,在用户和所有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在尊重技术变迁规律的同时,坚持所有权经营者的定位。在确定了权益分配的范围后,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以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的有效约定为依据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从鼓励科技创新和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建立一套以所有者为权利核心的法律保护体系。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应考虑著作权法一般的著作权归属原则,如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按照计算机衍生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模式处理,允许人工智能开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著作权,同时赋予使用权人相关的财产权利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或者也可认定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合作作者,这便于体现二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过程中的贡献。目前,采取何种归属模式分配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因创作产生的权益仍需立法者仔细考量。良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环境有利于激励开发者加大对人工智能产业的投入,也有利于促使使用权人发挥积极性创作更多优质的作品。首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在研发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时间成本,这样才能获得更多的回报,促进其投入,进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和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第二,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贡献创意,促进体现自然人情感的人工智能内容的产生。因此,在权利分配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增强他们开发新产品和文化创造的积极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著作权数字作品法单独立法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实生活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著作权纠纷等相关问题层出不穷。制定一部系统而科学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法即著作权数字作品法迫在眉睫。著作权数字作品法的出台有助于实现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利益主体的各自权利归属以及侵权救济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撑。总体来说,应当本着促进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繁荣与进步,规范并调整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的立法,追求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在此立法基点上,首先,要树立正确的著作权数字作品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宗旨。其次要编排合理的著作权数字作品法的立法体例和制定相适宜的具体法律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带来的法律冲突已成为现实,并呈现出逐渐复杂的局面,导致现行法律存在不可抗拒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研究者需要超越当前的法律思维来思考未来的技术伦理。为了摆脱现行著作权法的束缚,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建立一个独立于现行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框架,专属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体系,即“著作权数字作品制度”。“著作权数字作品制度”意味着立法上可考虑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创设一个类似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财产权益,却在作者身份与著作人身权方面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设计。

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最佳法律路径。首先,这是人类进入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召唤。不得不承认,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会远远超出人们的预期,未来的人工智能技术也许会在短暂的时间内很快走向巅峰。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没有为人工智能生成物预留足够的法律保护空间。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强行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不仅无法有效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而且混淆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范围的界限,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实施。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以违反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为代价,被视为传统著作权法的作品。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处于更加模糊的状态。其次,这是一条全面保障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有利益相关者权利的法律路径。再次,这是确保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人类的有利辅助工具并实现人类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协调共处的法律保障。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是必要之举。

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体系

2001年,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著作权法第10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界定,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著作权人和相邻权利人的权利、合法许可的范围和合理适用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进行了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比如法定赔偿金的计算缺乏量化标准。

人工智能技术在信息网络通信领域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生产和通信的效率,使通信的方式和活动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然而,我们逐渐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时俱进,给公众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其开放共享的使用方式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统一的侵权判断标准。网络作为一种新型媒体,带来了许多问题。由于网络传播的高效性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的特性,数字作品的迅速传播使得公众获取更为方便。然而,作品一旦在网络上发表,权利人就很难在网络传播的空间中对其进行控制,擅自下载、传播、复制他人的作品是很常见的。在互联网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必然会得到大量的转载与应用,一个运行良好,制度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必要的。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平衡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有效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建立数字权利管理系统

当今社会是名副其实的数字时代,数字技术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也逐渐适应了数字技术的发展并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数字权利是指个人使用计算机的合法权利,包括所有电子仪器或通信网络。尤其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权利,如新兴技术中的内容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互联网上的一些人权得到了承认,如数据保护、隐私权等。本文所指的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本质上是一个基于技术手段的著作权保护系统,主要包括两个功能:一是控制未经授权访问数字作品的“电子锁”;二是通过技术手段辅助数字作品的定价和交易。

传统的司法救济路径难以有效应对大规模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乱象。著作权人转而寻求利用技术手段限制未经授权的网络著作权作品的访问,并探索数字著作权管理体制、分级响应机制等不同的实用模式。建立数字权利管理体系,要大力宣传,积极引导著作权人通过各种方式登记作品信息,建立著作权信息查询平台,为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提供著作权信息查询服务。对著作权人来说,要在作品信息平台上进行登记,通过电子认证取得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数字作品的权属,充分体现著作权人的自主权。

基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著作权人可以有效控制其作品的非法使用,在充分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激发其创作积极性。利用电子平台技术的优势,著作权人还可以同时在多个网络平台上提供服务,为不同的客户群体开发同一内容的不同消费版本,以更高的效率和安全性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数字权利管理制度将使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基于诉讼的事后救济转变为事前救济,从源头上切断未经授权复制、传播和使用数字作品的渠道,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法事后救济的有益补充。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新技术带来的变化正在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在客观层面上,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物被用于商业目的,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交易对象。基于这一现实,现行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妥善处理其权利归属,权利保护等问题。从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作用,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文化艺术科技创新。人们应该深刻认识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到来不是为了取代人类自身的创造成果,也不是为了争夺人类的生存空间。我们应该给人工智能生成物一个明确的定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立法体系的建设,著作权法界人士应该加快立法进程,这不仅仅是跟上人们对人工智能认识的步伐,也是与其他知识产权立法齐头并进的法律呼声,更是与各个部门法律制度一同为建设我国伟大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贡献应有的力量。

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AI绘画著作权属性之争

AI绘画不仅引起了艺术界的热烈讨论,也引起了法律界的密切关注。AI绘画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它对于著作权现有保护体系的冲击又在哪里?有待一一探讨。

一、人工智能政策指引

(一)全国性纲要

早在2021年3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五规划》”)中,就多次提到人工智能,将人工智能定义为国家重要的战略科技力量。

(二)地方性政策

各地政府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总体持积极态度,纷纷发布地方政策以抓住人工智能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推动地方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

上海为提升城市能级,重塑竞争新优势,十分重视人工智能对于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制定了《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条例》”),并于2022年9月22日正式发布,该《条例》已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着重强调产业治理与安全,鼓励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创新,致力于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链,在推动人工智能的规模化应用的同时,使产业治理更规范,让产业发展更健康。

二、什么是AI绘画

(一)人工智能的原理

(二)AI绘画的定义

AI绘画也是人工智能应用的一种。AI绘画一般需要通过文字描述画面的内容,再指定画面的类型(如布面油画、水墨画、壁画、水彩画等),选定画面的风格和艺术家对画面进行修饰,人工智能将会根据使用人的文字描述及选定的风格、类型,自动生成出画作。

图1为笔者通过6penartAI绘画生成的“一只橘猫趴在开满樱花的樱花树上(水彩画、吉卜力风格)”

图2为笔者通过6penartAI绘画生成的“一只橘猫趴在开满樱花的樱花树上(CG渲染、蒸汽朋克风格)[2]

AI绘画的兴起对艺术市场造成了一定冲击。一般情况下,每位画家对于色彩和风格都有着自己的理解,画家需要通过长期练习掌握扎实的基本功,再通过真实的劳动才能创造出一幅画作。而AI绘画不仅省去了掌握技术与积累经验的环节,对于色彩、风格与绘画类型都能直接通过算法来解决。这种“捷径”是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AI绘画的作品属性

(一)作品的定义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较《著作权法》而言,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定义进一步细化,更强调“作品”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不难看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需满足三个要求,第一是具有独创性,第二是具有一定表达形式,第三是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二)AI绘画是否是作品

法律都是具有滞后性的,《著作权法》对于AI绘画还没有直接、清晰的认定。应当根据《著作权法》中现有的判定标准,对AI绘画是否属于作品作出认定,应从法律对于作品的要求出发,从以下几点作出评判。

1.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是指投入有创造性的劳动,反映出作者个性的标记。不仅需要作者进行创造性劳动,也要着重判断是否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后者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裁量标准。

AI绘画中,用户通过输入画作的具体描述,选择风格、流派及表现形式而生成最终的画作,用户投入一定劳动且画作生成过程体现了其个性化选择,有理由认定AI绘画具有一定独创性。

2.表现形式

一件作品是需要通过表现形式完成外在表达的,《著作权法》对于纯粹的思想或方法不作保护,只保护通过特定表现形式呈现出的作品,即作品不仅要反映文学、艺术或科学的内容,也要有一定的载体形式。

AI绘画通过生成数字图片,反映出了艺术性的画作内容,满足了作品的表现形式要求。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通过智力劳动取得的成果,与体力劳动相区分。大部分国家及学派的观点仍保留只有创作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自然人才能创作智力成果这一观点。人工智能虽然通过“学习”获得了抓取信息和产出结果的能力,具有拟人化的能力,但因其并没有“灵魂”,没有智力劳动的过程,所以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义为“智力成果”。

AI绘画凝聚了用户投入的创造性劳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通过生成数字图片,满足了作品表现形式的要求;但根据现有的普遍观点,AI绘画不是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得出的,不能满足作品是人类智力成果的要求。

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类似AI绘画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落入《著作权法》项下“作品”的保护范畴,值得未来进一步讨论。

(三)司法实践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类似AI绘画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各地司法判例结果并没有达成统一口径。

(2019)京73民终2030号案件中,审判法院认为应遵循《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然人创作完成为作品认定的必要条件,所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构成作品;但是,属于涉案文章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应受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被告方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案例[3]中,判决书中明确提到,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是否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对案涉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进行分析判断。案涉人工智能软件Dreamwriter生成的文章,在外在表现上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在该案中,人工智能生成物被判定为“作品”。

虽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众说纷纭,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对未经许可,随意传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也可以推断出,鼓励创作与文化传播仍是司法实践的内在精神。

四、AI绘画的著作权所有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一般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AI显然不属于“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行列,不能被认定为作者,但AI绘画本身仍然可以有著作权所有人。

如果AI绘画系统与使用人通过《用户协议》或提示等方式,约定了AI绘画著作权的归属,那么AI绘画的著作权根据约定,可能归属于软件制作者,也有可能归属于使用人。

例如,根据6penartAI的弹窗提醒,6penartAI使用的大部分模型,都采用了MIT协议开源,故,6penartAI将生成出来的图片著作权完全授权给使用人本人,使用人是图片的著作权所有人。

在AI绘画系统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前提下,如果AI绘画系统的开发者与使用人为同一主体,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不存在异议,均归属于该开发者/使用人;但当AI绘画系统的开发者与使用人不一致时,AI绘画的著作权归属便会存在一定争议。

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应用于绘画、新闻撰写、智能翻译等各个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也引起了各界的深入探讨。《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具备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作用。尽早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定义及审判口径,对于AI绘画的商业化乃至整个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结语

AI绘画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且正在向商业化的道路上大踏步前进。目前的《著作权法》没有对AI绘画进行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此次引发讨论的AI绘画著作权属性之争只是未来人工智能相关争议的缩影,早日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对于人工智能的有效利用和行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意义。

[注]

[3]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案件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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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樊晓娟律师

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香港和境外资本市场,金融产品和信托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

印磊律师

上海办公室私募基金与资管部

权亮羽律师

上海办公室私募基金与资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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