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tGPT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吗著作权归谁
“最近ChatGPT非常火爆,很多专家学者围绕着ChatGPT的发展,看到很多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在2月13日广东高院举行的“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护航广东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一位企业界人士发言时提到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ChatGPT“走红”之际,人们发现它能做的事实在太多:写论文、写文案、写作业、写代码、写新闻、写评论……一个个拷问当下的问题随之来临:如果它仅仅是辅助工具,为什么被很多领域禁用?如果它能生产作品,著作权归谁,现有的法律体系准备好了吗?ChatGPT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吗?早在计算机发明之初,关于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能否享有著作权的讨论就已经开始了。从1964年开始,美国版权局就连续多年在年报中提及计算机作品对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并尝试探讨计算机作品、计算机能否享有作者权等问题。时至今日,计算机技术飞速发展,人工智能更新迭代,如今已发展出“能写会道”的ChatGPT。在许多学习、工作的领域出现了人工智能解决方案:有的中学生直接复制答案交作业,有的大学生直接用它生成论文,有的记者输入新闻要素一篇新闻稿就出来了……与此同时,它对现有的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已经显现: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著作权归谁?如果它仅仅是人类的辅助工具,为什么被很多领域禁用?如果它能生产作品享有著作权,现有的法律体系准备好了吗?“需要明晰的是,此处谈及的‘作品’是指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而不是社会大众泛化理解下的作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北京大学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徐美玲告诉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徐美玲介绍,根据著作权法的基础理论和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规定,即便是ChatGPT生成的内容,也并非所有均可视为作品,诸如对“著作权法是哪一年颁布的”这样简单问题的回答,属于现有知识的原样呈现,是应该被排除在“作品”之外的。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郑志峰接受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采访时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认定的关键在于独创性,但何为独创性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主义,强调作者的个性化创作过程;一种是客观主义,强调作品本身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区分性。如果从客观主义出发,ChatGPT生成的许多内容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进而属于作品。”两宗判决背后的司法信号不过,一个事实是,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已进行了一些探索。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司法争议的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有待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相关内容还需要加以保护。2019年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其理由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深圳市南山区法院2020年判决的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是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作品纠纷案,它提供了另外一种视角。2018年8月,腾讯公司在其网站上首次发表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同日,盈讯科技在其运营网站发布了相同文章。腾讯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所有,盈讯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20年1月,深圳南山区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陶乾看来,上述第一个判决是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法院认定不构成作品,但是有保护的价值,本判决的缺憾是,未能详细地阐述,为什么在有保护的价值的情况下,本案要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第二个判决认定构成作品,属于腾讯公司的法人作品,本判决实际上是将Dreamwriter作为一种创作工具,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愈发智能化的趋势下,人工智能已经不仅仅是工具了。“总的来说,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逐渐放宽对作品的认定,但如何认定著作权人以及相关的保护规则尚缺乏清晰的规则。”郑志峰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卫球在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判决后点评说,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迅猛发展,对现有法律体系特别是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巨大挑战,其中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在国内外存在广泛争议。人工智能能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成立私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需要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认可。郑志峰表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作者和其他主体。作者指的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但对于ChatGPT不太适用,一方面,ChatGPT并非民法上定义的自然人;另一方面,使用ChatGPT的用户虽然是自然人,但其通常只是简单的提问或发出指令,并没有创作行为。基于此,对于ChatGPT生成的作品到底由谁作为著作权人成为难题,学说上存在不同观点。徐美玲提出:“既然ChatGPT生成的内容具备‘可作品性’,有可能享有著作权,那么其权利人如何界定?我认为,其背后的设计人、开发者或者投资方等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均可能成为著作权人,具体如何确定,可以通过合同机制来确定。当然,‘权利-义务-责任’一体,成为著作权人,同时也应当对所生成的内容负责,如果存在侵害现有作品著作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同样应当由著作权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徐美玲说:“社会大众可能还存在一个疑问,在ChatGPT‘创作’过程中,千千万万的用户通过提问的方式引导回答,那么用户是否也付出了劳动,也参与了‘创作’,那么权责又该如何分配?”“我认为,‘OpenAI(即“ChatGPT所属的公司”)——ChatGPT——User(用户)’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委托创作’,即用户委托OpenAI通过使用其享有的ChatGPT来进行创作,那么著作权的归属即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徐美玲说。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ChatGPT大行其道时,一些出版物、论文开始将ChatGPT列为合著者、非第一作者,但随后遭遇了“封杀”,包括《科学》《自然》在内的大量权威期刊,都要求不能将ChatGPT列为作者。在郑志峰看来,如果人工智能模型客观上生成了大量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法律上不将其视为相应的著作权人,那么这些作品就会成为孤儿作品、无主作品,对于作品的使用势必会引发诸多纠纷。特别是当人工智能模型生成的作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时,更容易引发纠纷。“当然,著作权除了对于作者进行保护外,还包括其他享有著作权的主体。虽然理论上说,ChatGPT和用户都难以称为一般意义上的作者,但法律完全可以通过拟制作者或者其他方式来确定著作权人。”郑志峰说。现行著作权法律跟得上吗?在徐美玲看来,应当摒弃作品必须只能由“人”来创作的理念,应该转变为作品可以“为人”而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只是借助了人工智能这样的工具,使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劳动科技化、规模化、智能化。不过,为保护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徐美玲特别强调应设定标注区分的义务。她说,在我国已做出的判决中,法院就指出“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欧盟、美国等都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纠纷,也出台了一些法律政策。例如,欧盟2020年出台了《关于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立法建议》,提出区分人工智能辅助人类创作和人工智能自主创作,构建不同的保护制度。”郑志峰说。郑志峰说,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已注意到这个问题。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将原来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为今后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作品保护奠定了基础。正承担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立法研究”的陶乾向记者介绍,目前,仅有英国对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进行了规定,尚无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如何保护的规定。未来,可以考虑通过对衍生数据提供财产权保护的方式来保护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内容,同时,立法也有必要对于文本与数据挖掘问题作出回应。文字: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董柳海量资讯、精准解读,尽在新浪财经APP易继明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国内学术界尚未进行充分的探讨。曹源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其意义表现在对这一部分创作物进入市场后所可能引发后果的利弊分析,各国应结合其国情进行选择。{9}507熊琦认为,可以借鉴运作成熟的法人作品制度安排,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版权人。{10}3-8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对版权制度的冲击是系统性的,涉及到版权的客体、主体及权利属性等问题。鉴于此,本文拟对此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以期回答这一富有挑战性的问题。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以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及对这一创作物本身的独创性判断,以及版权法上的作品是否必须由自然人来创作的问题。
(一)独创性判断标准:向客观标准倾斜
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1]。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绕不开对独创性概念的理解:若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有独创性,又谈何可版权性呢!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问题的思考,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首先考虑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符合独创性标准的要求,而使其可被视为作品;其次,在前一问题的基础上继续考虑智能作品的归属问题,即究竟是将作品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还是所有者,抑或是使用者,甚或突破性地赋予人工智能这一新的主体。无论是Narutov.Slater案,{11}还是AamuhammedV.Lee案,{12}抑或是美国版权局在其2014年发布的《美国版权局实践概要》(CompendiumofU.S.CopyrightOfficePractices)中所表达的观点,都是直接从主体上否认版权归属,却并未回答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现有理论在独创性的理解上并不一致:或强调独创性是作者思想、情感、个性的反映,即从作者权角度去理解独创性;或直接从“独立创作”和“稍许的创造性”两个内涵来理解独创性;或主张仅需要关注结果而非过程,只要作品在客观上的表达并非“必然如此”即可。{13}35对于这些不同的理解,在人工智能语境下,核心问题在于是否仅仅采取客观标准即可。换言之,当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表现形式上同人类创作作品完全一致,以至于如果该作品是由人类创作完成,则毫无疑问可以被授予版权时,我们是否根本无需考虑该作品的创作者是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的问题。而进一步的问题便是:产生作品的“创作”是否只能由自然人来完成呢?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之规定,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为创作,并未明确要求该智力活动必须是自然人所实施的。那么,从“智力活动”一词,是否能够推断出其暗含了对作品创作者必须是自然人这一内在的要求呢?毕竟,在传统认知中,唯有自然人才有“智力”。德国《著作权法》不承认法人为版权人,认为其不可能直接实施创作行为,坚持版权主体必须是那些给予作品独创性的人,即所谓“创作者原则”(《德国著作权法》第7条)。{14}8既然作品是某种形式的“表达”,必然是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表现形式将无形的思想或者智力活动之外化。这就意味着,外化者乃自然人所独有的智力或者思想,这也是中国法上的基本要求:“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中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因此版权法上否认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能够实施创作行为,明确了创作者主体的自然人身份。在猴子“自拍照”是否具有可版权性问题上,美国法院正是从主体适格性的角度,做出了否定的回答。{15}事实上,版权作品的创作主体是否应为自然人(公民),学者们之间展开了喋喋不休的学术争论。{16}312学术讨论是一回事,但版权法上的法人作品制度,又将这一看似明确的问题“制度性地”复杂化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拟制为作者,即“视为”作者(中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2]。然而,在法人制度中,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法律责任,是具有独立意志的一种民事主体,但他/它为何又不能进行独立的“思想”或者“智力活动”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创作”即指“独立开发”,包括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和提供工作条件。很显然,这里的“创作”并不完全指智力活动,它还包括与程序开发有关的组织、管理和提供工作条件等辅助性活动。{17}80
独创性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不一样只是外在的表现,其实质是经过了主观的思考,有了一定的构思之后,运用创作元素的一种能动的表达。但关键却恰恰在于,人工智能的思维模拟范围不断扩大,在功能上不断向人脑接近。例如,来自巴黎索尼计算机科学实验室的GaetanHadjeres和FrancoisPachet在音乐家约翰·塞巴斯蒂安·巴赫(JohannSebastianBach,1685—1750年)的合唱歌曲上训练其人工智能系统,该系统使用了352首巴赫的歌曲,将其转换成不同的音符,形成2503个作品,包括专业音乐家和音乐系学生在内的1600名听众中,有超过一半的人以为是巴赫本人的作品。{18}类似这样的实例很多,最起码能够说明人工智能产物符合形式上的作品要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第二,“表面”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第三,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即使不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社会性,进而完成能动的生物过程,也不妨碍我们将其创造物作为一种可财产化的信息看待[3]。{19}15
其实,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这一理解,说到底是一个权利归属问题,它与“作品是否在表达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将“人”的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混淆了权利客体的属性与权利归属在法律技术上的区别,破坏了法律的基本逻辑。{13}38本人认为,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当向一种客观化判断标准倾斜,即从形式上考察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并在人类自己所创设符号意义上是否能够解读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样,也就不必纠结于“创作行为”是否源于自然人这一命题。也就是说,如果在没有明确标明来源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自然人的作品已无法区别,那么再以自然人来认定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是不合理的。
(二)只是一种机械的延伸?
自版权制度诞生以来,科学技术的每一次重大突破,都伴随着版权产业的深刻变革,版权制度也随之调整。过去,技术的影响,更多的是体现在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上,在版权法上的反映是作品类型、权利类型、权利限制等制度上的变化。不同的是,人工智能的影响,则体现在作品的创作上。一直以来,技术是作为创作的辅助工具而存在的,在创作行为上仅限于代替书写和丰富作品固定于载体的方式,并未产生任何独立的版权法律效果。{10}3如果说,人工智能仅仅是一种机械的延伸,那么其依然只能在辅助工具意义上被加以对待。
事实上,目前大多数人工智能与人的能动性还相去甚远。现在计算机同样能够进行“创作”,只不过这种“创作”仍属于一种机械的“创作”,更多的是以特定的信息库为基础,通过一定的筛选、分析、运算等信息处理手段,将信息进行重新组合、排列,并套用事先设置好的创作程序,最终输出创作成果。{20}74类比汇编作品,将已有的信息筛选、分析后,会产生新的信息,得出一个创新的结论,即使是利用预先设置的程序所进行的输出,也能够带来新的“表达”。按照前述主张的客观性判断标准分析,计算机创作物,也许同样会符合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只是,这种创作,需要人的介入,否则将无法完成。这种情形中的计算机,被作为人的辅助工具来看待,其创作也被视为人的创作,满足独创性的创作物的版权,便赋予给了介入的自然人。
但对于人工智能而言,其仅仅是一种机械的延伸吗?或者说,我们依然能够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工具来看待吗?人工智能最可贵的地方就在于“智能”,其不断地习得人类的智慧。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人工智能将具备更高级的判断、理解能力。至于人工智能是否会具有科幻电影中的思想情感,亦未可知也。人工智能借助于本来智能化的数据库,经过对存储的数据模拟大脑的运行进行取样、加工,在其模拟“脑”的形态下经过分析、组合、排列、筛选之类整合,成为作品。{21}293这已经不仅仅是基于既定的算法、程序做出的指令性输出,而是能够使其在没有预先算法或者规则设定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之所以将程序性创作理解为机械的延伸,其原因在于程序性创作是一种同质性的创作,是一种可预知的创作,只要知道了其算法与规则,根据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就能够预知其输出结果;如果将输入的信息变得相同,那么其输出的结果必然是相同的。人工智能却不同,我们虽然能够控制对人工智能的设计和制造,但对于人工智能本身的数据获取与输出,却无法完全控制,甚至将相同的素材给人工智能,其也能够输出不同的结果。人工智能在创造上已逐步脱离人的预先设计,可以根据自身所获取的数据来实施创作,其所表现出的“深度学习”能力,开始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构造,使得程序算法和独立思考的界限进一步模糊。{10}6
可以说,人工智能已经超越了机械延伸的概念,其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这种深度学习的再创作,似乎是对人类思维与智力活动过程的再现。这样一来,我们可以以内容生产的自主性与否作为判断是否为人工智能的分界标准:如果所生成的内容是基于内部程序或者算法的事前设计,则不具有自主性内容生产能力,仍属于机械延伸的范畴,也就是在创作上属于人的辅助工具;如果基于使用者提供的素材能够自行生成新的内容,且相同素材在环境、时间等因素不同的情况下也能够生成不同的结果,则具有自主性内容生成能力,属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这种深度学习能力,使其摆脱了内容创作辅助性工具这一地位,这才是智能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源泉。
(三)人工智能:出汗了吗?
在讨论知识产权合理性时,经常以洛克的劳动学说作为理论依据:作品的创作是一个劳动过程,处于自然无主状态的思想经过创作这一劳动,形成了作品,对该劳动成果专有权的承认,符合洛克劳动学说主张的财产取得条件。{22}95-107{23}119-122作品被认为是劳动的外化,超出人自身之外。{24}97“额头出汗原则”被视为版权法的基本原则,即创作时付出劳动就可获得版权。虽然这一原则由于其赋予作品以过分的“垄断性”权利而饱受诟病,而且随着立法与司法的发展,版权已摆脱了早期的“额头出汗原则”,更加重视从版权法的根本目的出发判断作品独创性问题。{25}但“额头出汗原则”依然可以是思考人工智能创造物版权性问题的路径。当我们将人工智能模拟人的感知和判断能力视为人类思维的再现,也就意味着人工智能超越了物的范畴。物是不能思考、没有思维的,但人工智能能够脱离算法与规则的预设,进而能动性地解决新问题,这就如同我们认为“动物不是物、是有思维的”这个道理一样。而且,较之动物,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人工智能的思维能力更接近于人类;甚或超越人类,亦未可知也!
从思维能力角度看,人工智能的地位超越物的概念,但从工具论角度,人工智能依然未能摆脱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角色。换言之,人工智能是人所利用的客体,而人则属于主体,二者泾渭分明。那么,从人的主体性出发,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客体的客体!那么作为客体的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行为算不算劳动?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在哲学层面解决劳动的主体问题。我们同样可以以公司这一法人制度来类比:公司雇员让人进行劳动,但在财产归属上却将员工这一自然人劳动所创造的财产赋予给了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公司“劳动”了吗?如果说自然人的劳动和法人财产归属属于两个方面的问题,那么人工智能创作行为和版权财产归属,何尝不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呢?!
法人制度本身就是对“人”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提出的挑战。但是,法人制度从来没有威胁到人的主体地位,反而被视为是人的手臂之延展,进而被认为是实现人的价值的最伟大制度发明。同样的道理,在人工智能语境下,我们并不排斥在法律上拟制出一个新的主体,或与法人一样,从拟制自然人的角度赋予新的主体或者法人以相同或者类似的法律地位。现代法上的人,早已从近代法上的自然人走出来;劳动的观念,也从个体的体力与脑力的结合,转变为劳动力与资本的结合。因此,那些完全以人作为主体的理由,在法人制度面前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而类似的问题——“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出汗了没?”,就如同我们在问“公司进行劳动了没?”那样,显得有些不伦不类。
(四)小结:同样的汗水!
从客观性判断标准来说,智能作品完全可以满足独创性要求。版权的目的是明确包含创造力本身,而不仅仅保护由人类产生的创造力,故创造性来源于计算机而非人类,并不影响其获得版权法的保护。{26}21人工智能的目的在于解放人,解放人的劳动力,如同我们雇佣的“人”一样,来替我们处理特定的事项。不同点在于,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人工智能;相同点则在于,二者在思维上无法被完全控制,但处理事务方面均在我们委托或者管理的框架下进行。从这个角度来说,或许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被视为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这也可能是这一问题的一种分析路径。
总的来说,对创作物可版权性进行检验,还是要回归到版权法的基本目标:法律赋予相关主体[4]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最终是为了激励更多的创作物产出和传播,增进社会整体福祉。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问题的讨论,以及对版权法规则的解释和拓展,自然也因循这一基本方向。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技术,正在改变、并将进一步改变作品的创作方式,改变知识产权的实践方式,版权法、版权政策需要随之调整,并与技术背景、哲学基础等相契合。{27}既如此,本人认为,只要在我们人类自身所创设的符号意义之下能够解读出智能作品的创造性,这就够了,不必再去追问人工智能“出汗了没?”换个角度,“额头出汗原则”是来判断独创性的;而既已具有独创性,某种程度上也就承认“出汗了”,而且出的是同样的汗水。需要强调的是,“额头出汗原则”在自然人创作情境下,对“创造性”的要求并不算高;但人工智能则不同,人工智能独创性的判断,应该对“创造性”有较高的要求。只有这样,才符合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之“智能”要求,也才能改变人们“机械延伸”的传统认知,从而避免纠结于人工智能“出汗”与否的争论。
三、设计版权的演绎:关于邻接权的再阐释
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可版权性,而且因为人工智能之“智能”的存在,已打破了智能设计者版权之自然延伸的机械观念。人工智能随机的创作行为,对应着的是表演者对剧本的表演行为。从这个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是对设计版权的某种演绎,可以类推剧本模式。
(一)剧本模式
根据版权法,剧作家对其创作的剧本享有毋庸置疑的文字作品版权;表演者依据合同等授权方式获得许可之后,对剧本进行表演,进而对该表演享有邻接权(表演者权);除表演者之外,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亦具备表演者行为的特征,而被共同归类于邻接权系统之中。
表象的归类混淆了邻接权实质保护的对象。宥于对自然权利的追求,作者权体系的学者通常不得不回归于对传播作品的劳动投入的论断之上。{28}21{29}514-516{30}495然而,在19世纪之前,少有表演者会觉得有必要以版权来保护自身的表演,因为他们的表演行为既无法被录制在载体上复制,亦无法被广播或者以其他数据形式向公众传播。旧时代的表演,其性质及名声通常转瞬即逝。以至于亚当·斯密将表演作为非生产性劳动的典型,在其《国富论》中称“演员、小丑、音乐家、歌剧演唱者及舞者”的工作成果在它们完成的同时便消亡了。{31}77可见,表演行为作为一种类型化的传播行为,并非天然地具备被授予邻接权,通过与表演组织者之间的合同,表演者在旧时代通常无须借助邻接权便能获得足够的报酬。同时,虽然目前互联网极大地拓展了作品传播的途径,但我们至今尚未将网站经营者作为一类新的邻接权人。
德国《著作权法》中,以音乐唱片为代表的录音录像制品受邻接权系统的保护,因其原创性程度无法达至版权所要求的水准。德国法明确称,邻接权被授予表演者、制片者及广播者,其宗旨无涉任何原创的创造性投入,而仅仅是意图鼓励上述主体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节目过程中所付出的经济性、组织性及科技性的劳动。{32}190-191此外,德国的司法判例中亦显示出明显的倾向,即只有相关的制品中凝聚有企业性质的劳动时,邻接权才是受保护的。{32}197正如部分学者所指出的,传播技术的冲击使得传统的传播者的真实身份显露出来,即他们均是作为投资者而存在的。邻接权制度的价值功能也就清晰地展现在我们面前,在保护投资者的理论认识下,邻接权制度体系才能够重构,邻接权制度保护的内容得以确立。{28}22
在剧本模式之下,表演者的传播行为本身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保护背后的投资者。且不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过程是否是一种创作行为,乍一看,似乎该生成行为确实无法被归类入传播行为。但是,在对邻接权制度进行再阐释的过程中,若将保护投资者视为邻接权权利保护系统的核心宗旨,我们便能消解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与邻接权系统表象上的冲突,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授予邻接权创造基础的条件。
(二)对设计的演绎:人工智能不是物
剧作家创作的剧本是同一的。但是,对同一剧本的不同表演者的表演,往往有着不同的演出效果。虽说剧本确立了表演的基本框架,但真正赋予一场特定表演以生命的,却是表演者独特的个性特征。在这一意义上,表演者与作为版权人的剧作家是相互分离的。人工智能同样如此,设计出人工智能的软件设计者虽然通过代码的方式,确立了人工智能最基本的运作法则,但是软件设计者本人无法准确地控制人工智能所输出的创作物的形式。在这一意义上,人工智能便如同表演者一般对设计者的“剧本”(受版权保护的软件程序)进行了自主乃至恣意的演绎。可以说,真正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生命的,是人工智能。
目前,人工智能尚且没有达到完全可以独立创作的水平。以文字作品的创作过程为例,日本学者曾称,目前人工智能在创作文学作品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类的协助。参与2016年第三次日本星新一文学奖评选并通过第一次选拔的人工智能创作小说《计算机写作小说之日》(コンピュータが小説を書く日)便是如此。{33}开发者称,只有人类在文章的开头较为充分地指示关于时间、天气、活动等因素之后,人工智能才能从事符合逻辑的文章创作。虽然如此,但关于究竟是什么天气、什么活动却无须人类指示,人工智能可以自动地甄别、选择有关联的词句。此外,若人类直接地限定选择了“风很大”的天气,那么人工智能便会据此对行文加以调整,创作出诸如“窗户紧闭的房间”等自然的文脉。{34}人工智能对软件设计的演绎行为是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的基础,一如表演者对剧本的即兴发挥。
在这一语境下,人工智能的生成行为脱离了原作品独立创作的含义,而成为了一种依附于软件程序的演绎。因此,此种对于人工智能的能动性的肯定,将导致一个推论:人工智能不是物;但同样的,其生成行为也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作品创作。这也许意味着,狭义的版权在人工智能领域将逐渐失去存在的土壤。
(三)智能作品:邻接权的客体
在上述语境下,智能作品将会不可避免地被纳入邻接权系统。那么,所面临的问题在于:为何我们一定要将智能作品视为邻接权的客体,而非直接定义为版权的客体。这就回到了前面所探讨的问题。英国学者科尼什(Cornish)在评述版权制度时,便论及“原创性智力劳动和企业性质的技能之间的重要区别”;{31}87换言之,狭义的版权旨在保护真正的创作者,而邻接权则旨在保护投资者。
人工智能领域,创作者是一个难以寻觅的概念。虽说软件设计者赋予了人工智能以创作的基本能力和运作法则,但设计者本人无法控制人工智能创作物最终的形式。同样的,目前多数国家的较为普遍的做法,仍然是将创作者视为智能机器人的操作者,但事实上操作者亦无法控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最终形式。正是基于这一考虑,2002年的DesktopMarketingSystemsPtyLtdv.TelstraCorporationLtd一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法官佩勒姆(Perram)法官称,如果人类对软件程序的控制可以被视为对创作作品的调整和塑造,那么将该人作为计算机软件所创作作品的作者并无不妥。但如果操作软件程序的人并不能控制最终创作之作品的物质形式,那么这种情形下……该人不得被视为作者,该创作物亦不能被视为版权法上的作品。{35}927在解释学上,由于不存在一个确切的、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创作者身份,授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狭义的版权,也许会导致我们偏离了版权法的立法宗旨。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产业目前正在受到各国政府的大力支持,并被视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潜在技术开发点之一。虽然涉及版权问题的人工智能机械开发在整体的人工智能研究中处于较为边缘的地位,但这并不妨碍各国政府及企业向人工智能领域予以持续的投资。英美传媒巨头已经开始与人工智能研究机构合作,创制并使用人工智能写作新闻。美联社的贾斯廷·迈尔斯(JustinMyers)称,借助自动化技术,其已经能跟踪并为4000家公司生成季度盈利报告,过去这一数值仅为400家。为美联社提供技术支持的是AutomatedInsights公司,它仅有50名雇员,却于2015年写作了约15亿篇文章。{36}产业利益是推动人工智能研发领域迅速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目前,由于高新技术科技研究领域具有高风险的特征,较之于由大型企业内部设立的研究机构,市场更倾向于由大量的投资集约型的中小创新企业从事相关研究活动。市场通过这种自发的安排,能够实现风险的合理配置,并保障在极大的失败基数中总会出现少数成功的发明例。{37}319在此种“分工体制”(分业体制)之下,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者就是人工智能的最终用户——大型企业。
就产业经济形势而言,将智能作品的广义的版权授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能是一种较为实际和合理的选择。作为投资人的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促进了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理所应当地成为邻接权制度保护的权利主体,而如前所述,智能作品则是邻接权保护的客体。如此定义,才能契合版权制度的宗旨和社会的共同利益。
(四)小结:原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版权思维
大陆法与英美法在版权领域的分道扬镳反映了哲学传统的内在差异。法国、德国等大陆法国家长期受到自然权利学说的影响,人格因素或者精神因素在作者权体系中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地位。德国法中,一元体系的著作权仍然是一种人格权性质的私有权利[5]。与此相对应,脱胎于君主制之下垄断特权的英美版权,则自始至终是一种近似纯粹的经济概念。直至美国开始寻求加入国际知识产权体系并通过1990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美国版权体系中都并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6]。此种内在理念或者称“精神气质”上的差异,导致大陆法系选择了原权利与相关权利(邻接权)双轨保护机制。
20世纪初,为了避免著作权法中原本的著作物概念被音乐唱片、电话账本等新型创作物所稀释,同时确保著作物达到充分的人格基准和原创价值基准,德国《著作权法》在理论上创设了用以保护创作性较低的创作物的邻接权这一概念。{38}32-33一方面,固守著作权中精神性权益的大陆法系统将上述对象排斥出狭义的版权范围;但另一方面,又将其纳入邻接权系统。这样,既维持了自身体系的合理化,又在新的技术环境下保持了开放性。而对于英美版权系统而言,则没有在版权之外另行创设邻接权的必要性。英美法官在裁判中所要界定的问题,并非一个封闭的权利的逻辑体系,他所要衡量的,仅仅是主张权利的人他究竟是否享有这项权利或者存在某种法益。就目前而言,无论我们如何看待智能作品,但人工智能本身的人格利益应该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比如特定的智能机器人的“署名”。因此,我们利用广义上的版权来保护智能作品的政策选择,一方面要以大陆法“著作权+邻接权”的版权思维为基础;但另一方面,也要更多地从经济利益出发(而非完全从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出发)来重新审视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的对象,因为狭义的版权所关注的只是创作的利益,而广义的版权中邻接权所关注的则是投资者的利益。从这个角度分析,智能作品上的权利应该是为了保护投资利益而存在的,它是一种广义上的邻接权。
四、权利归属:所有者vs.使用者
人工智能涉及三个主要的利益主体: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所有者委托设计者进行智能设计,或自己使用,或租借他人使用——便产生了独立的使用者。前述智能创作的剧本模式,表明智能作品已经从设计版权中分离,因而,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之争,聚焦在于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诚然,争议的前提是:我们依然依存于既有版权体系和制度之下。
(一)没有版权的世界是可怕的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可以财产化的。而且,若不通过版权或者其他制度来确定其财产化规则,则带来无穷的麻烦。事实上,一个没有版权的世界是可怕的。这一点,无论对于自然人创作作品来说,还是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皆适用。确言之,将智能作品从版权法体系中剥离出去的政策选择,可能引发的恶果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纠纷与社会纷争不断。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越来越多,如果不明确界定其属性和权利归属,将引发大量版权法律争议,冲击既有版权制度。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将成为新类型的“孤儿作品”和“无主作品”,任何人可以随便使用,这既不利于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也无益于版权市场的合规性和稳定性。{10}5我们版权法设置法人作品、将孤儿作品的版权行使赋予国家等做法的初衷,亦如此。很多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属性充满质疑,很大程度是担心这种做法会冲击以人为核心的价值。事实上,这种担心完全多余,很典型的例子就是法人制度自创立以来,并未对人的主体地位构成冲击和挑战。
第二,劣币逐良币的效应将导致文艺市场失去高贵、深刻并让人感同身受的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大量涌现,只有在版权制度的调节下,才能避免市场极端情况的出现。若人工智能创作物被归入公共领域,依赖版权经济效益存续发展的众多产业亦将受到抑制。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若专业化的人类职业创作者因高效率的人工智能的竞争而退出市场,我们的社会将会失去一些真正高贵、且具有人类品性的深刻作品。{9}502-503市场中,也将会弥漫着平庸、且以满足大众品味为主要目标的速食文化内容。默杰斯(Merges)笔下的、与民主化趋势格格不入、却能使人类社会受益良多的“创作精英”作为一个阶级,{39}1266将会轰然崩塌于潮水般涌入市场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面前。
第三,承接上面第二点的论述逻辑,人类心智与文明基础将受到挑战。如果说第一次工业革命后的百年中,机器逐渐解放了人类的手,那么往后的人工智能技术革命将可能逐渐开始解放人类的脑。我们已经看到,当一种新的能力开始补充旧的能力时,旧的能力就有退化的倾向。这正是卢梭关于野蛮人和文明人所做的著名类比:“野蛮人的身体,是他能运用的唯一工具;他用他的身体来完成我们缺乏锻炼的身体不能完成的工作。我们的工艺使我们失去了为满足生活的需要而非具有不可的体力和灵巧的本能。”{40}53若版权的消退伴随着人类退出文艺创作领域,也许那就是我们文明退化的一个开始,人工智能由此逐渐取代人类进行思考、创作和分享文学艺术成就。果真如此,将引发一场技术理性与人类命运的大的伦理讨论。就目前而言,人类文明似乎无法承受这种倒退,而我们也还没有做好应对这种风险的准备。
由此可见,一个为人工智能所垄断的没有版权甚至没有产权的世界,对于产业、市场、经济、社会乃至人类的命运本身,都是不可承受之重。尽管我们今天尚难以预见未来技术乃至社会结构的发展样态,但如柏克所言:“任何一个人就应该以无限的审慎去冒险推翻一座大厦(这座大厦曾在漫长的时代中、在某种过得去的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的共同目的),或者去冒险重新建立起它来,而在自己的眼前却并没有什么经过考验的有效用的模型和样版。”{41}80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冲击和挑战之下,现有的版权制度或许难以面面俱到,应对自如,但如果我们贸然超越既有的版权规则,或许就会让我们堕入一个没有版权的世界,那将是一种更为可怕的选择。
(二)作品的归属原则
肇始于18世纪工业革命前夕的英美法系版权法和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均以“作品归于作者”为原则,即由作品创作者享有基于作品所产生的专有权。这一原则,可视为对财产权劳动学说和激励理论的直接反映。以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知识产权条款”为例,该条规定:“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创作者与发明者在有限时间内对其作品和发现享有专有权。”由此观之,版权制度旨在借由权利配置使创作者得以从其所付出的劳动中获得回报,通过为作者提供经济上的激励以促进信息的生产和传播。早期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用以判断独创性的“额头流汗”标准,亦从侧面体现出“作品归于作者”的归属原则。
随着20世纪初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版权产业的分工愈加细化,非创作者的投资者在维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面的作用愈发突显。“如无投资者的加入,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环节将被割裂,创作者供给的作品由于信息成本过高无法契合市场需求,而市场需求也因信息成本问题无法传达给创作者,导致市场所需的作品无人供给。”{42}87而投资人基于其所投入的资本与所承担的风险,其利益要求亦趋向明晰,即希望借由版权制度维护自身利益。
对此,两大法系采取了明显不同的回应方式。版权体系将投资者作为拟制作者,使其享有雇佣作品的版权,通过法律拟制发展出“视为作者原则”,以解决雇佣作品的权利归属;大陆法系作者权体系基于人格理论,固守以创作者为作者的原则,借由法定转让方式应对电影等雇佣作品的保护需求,规定由雇主享有著作财产权,雇员享有著作人格权。但此种妥协性立法,并未为随后兴起的计算机软件业所接受。最终,作者权体系再次做出了妥协,规定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权”属于“开发人”而非“作者”。{43}132-135由此,现代版权法仍以“作品归于作者”为原则,但对“作者”的范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在保护创作者的同时,兼顾投资人的利益,特定情形下甚至由投资人完全取得作品的版权,借此强化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作品归属模式是,“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44}81其中,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适用特殊的规定。而人工智能的发展,进一步对作品的归属原则提出了挑战。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本身以主体资格,如何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都是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三)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
如本节开头所述,智能作品涉及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这三个利益主体。这三个主体,或三两结合,或分置独立,甚或出现信托人(如所有者将人工智能信托他人管理),但不影响这一基本分析框架。脱离这一框架的,认为人工智能本身就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自然也可以成为智能作品的作者。这种分析若能够成立,那么短期内至少要给“人工智能”配置相应的类似“监护”的制度,因为“他”不仅是获取权利性质的主体,同样也应该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但事实上“他”一时难以具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和责任能力。若智能机器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属性,则一旦机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乃至犯罪,如何让智能机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对这一问题的深入分析,需要另文讨论。这里,还是回到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这三个主体的分析框架。
事实上,将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视为对设计版权的演绎,已经回答了设计者与其他两个利益主体的关系。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的“智能设计”本身享有版权,智能作品不能视为其设计的机械延伸,而是人工智能的再创作,是一种演绎行为,符合版权相关权利(邻接权)的特征。坚持设计者(或称编程者)享有智能作品之版权的主张,主要依据在于: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完成依赖于相应的计算机程序,而编程者在程序设计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完成具有实质性贡献,理应获得回报;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视为计算机软件的演绎作品,从而归属于软件程序设计者。{45}但是,由于人工智能之“智能创作”的存在,事实上切割了编程者(设计者)与智能作品的直接关联性;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委托设计者设计或者购买设计者的设计版权,只是一种合同法上的安排与交易,不能完全不顾及此,而径行认定“智能创作”之创作物(作品)同样属于设计者。如果实践中仍然进行这种法定权利的配置,无疑会挫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加大了利用人工智能的社会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促进创作物的传播和利用。另外,设计者与所有者或者所有者信息不对称情形加大,导致智能作品上的权利流于纸面上,难以实际行使并实现其利益。“版权作为一种激励因素,不仅对创作性写作是必要的,对支撑出版经济也是必要的。”{46}37所谓“出版经济”在这里所代表的,实际上是投资人的利益,也就是创新市场的直接推动者即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
有一种使用者享有智能作品版权的主张。该主张认为,是使用者触发智能系统,直接导致了智能作品的产生,而传统版权法总是将作品首次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主体作为作品的作者。这一主张对比专利技术和版权作品的创造性要求,认为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而程序使用者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过程中,往往要进行一定的选择、编排及加工等,足以满足独创性要求。此外,使用者在获取计算机程序使用权的过程中,无论是通过购买抑或许可的方式,均已向程序设计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而将创作物归于使用者并不会导致有失公平的现象。而把创作物版权归属于使用者,可激励使用者寻求计算机程序使用授权,以创作更多人工智能“作品”,从而有利于促进版权制度的目标。{47}1200-1204这种论述,事实上是将所有者与使用者混同。实际上,社会分工与规模化发展进程中,拥有人工智能的人(所有者)并不一定是人工智能的直接使用者,正如同大型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不一定自己使用该设备,而仅仅是为了租赁经营一样。甚至是,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能还会利用信托制度完成对专业性较强的人工智能进行管理、培训和维护。
如果我们分离了所有者与使用者,那么下一步如何进行权利配置呢?是尊重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还是从版权法上考虑作品首次固化者的利益?其实,这才是智能作品权利配置的核心问题。人工智能创作中,“机械延伸”与“再创作”的界定本身就是一个难题;而信托制度的出现,让这一问题难上加难。诚然,人工智能之“智能”本身,说明了人工智能不能完全工具化;而信托中的委托人及其与受托人的契约关系,表明这只是一个合同安排。从引导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来说,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给予所有者相应的权利配置,是符合创新市场的。对于购置成本不高的人工智能来说,使用者可以直接变为所有者;而对于购置或者维护成本高的人工智能来说,使用者则完全可以基于所有者的投资,同样实现对人工智能的利用。不过,这种情形所产生的智能作品,按照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约定优先,仍然是一个基本的原则;而以人工智能之所有者为核心配置智能作品的权利,只是一个相对于设计者的权宜之计而已。
(四)小结:到底谁出的汗?
事实上,从公共政策角度衡量,我们需要对智能作品赋予版权,这是保持文艺繁荣和维护我们人类高贵心灵的市场基础。作品权利归属在作者和投资人进行利益衡量,本身无对错。但总体上讲,人工智能是继文艺版权与工业版权分野之后,工业版权发展进程中的另外一个里程碑。{23}117工业版权的出现,版权中的人身属性被弱化,导致权利归属更加倾向于投资人,更加倾向于有利于作品传播的原则。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智能机器人的自主创作逐步成为可能,但鉴于人工智能独立法律人格尚存在伦理与道德争议,对智能作品上的权利配置在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这三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权衡,是较为妥当的。
当然,人工智能之“智能”,是理解智能作品的焦点问题。它一方面排斥的设计者版权的机械延伸,另一方面说明了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中我们需要重视投资人的利益。这种衡量,需要我们首先重视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合同安排,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确定权利,解决权属纠纷;其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这种构造,不仅有利于激励创新市场,也有利于促进作品的传播。
五、结论
新华通讯社在2017年5月2日出版的《参考资料》中刊载了大量的海外科技报道,报道认为,中国在人工智能领域已突破了欧美的技术优势,甚至透过科研成果转化已占得先机。{48}3-19若果真如此,我们应该从公共政策角度出发,对于涉及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进行检视,并透过权利配置和制度设计,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长足发展。本文的落脚点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认为需要将其视为版权法上的客体。我国《民法总则》从客体“作品”角度定义版权,并未区分版权与邻接权,这为我们在广义上理解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49}
本人认为,人工智能不是物,但“他”同样也不是人!在人工智能领域,我们不能以创作物的创作主体是否为自然人,来判断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判断,应该建立一种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从这个角度来说,人工智能虽然不是人,但其创作物则应该纳入版权客体予以保护;其创作物是否构成版权法上的作品,“额度出汗”仍然是衡量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客观原则。
对智能作品而言,透过剧本模式加以分析,它实际上是一种人工智能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这样,对人工智能的创作,我们就回到了版权法上版权与邻接权的分析框架,即人工智能的智能设计版权与其生成智能作品的相关权利相结合的广义上的版权体系。这种分析,本身就排斥了智能设计者将智能作品作为自己权利之自然延伸的看法,让我们在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重新配置智能作品的版权。虽然“作品归于作者”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随着工业版权的出现,权利归属的重心已从作者转向投资人。基于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从人工智能领域产业政策加以衡量,应该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诚然,约定优先的权利归属原则,仍然是这一权利构造的基础。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人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不是人,但人工智能创作物却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必读好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长期为各行各业的企业解决产权纠纷的北京晶桔知识产权代理企业,资深产权代理人游陈真表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使用涉及人工智能研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生产内容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媒体斥资购买人工智能软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件或股市和金融市场快报,若其他媒体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文稿,此类行为无疑会分流前者的受众,损害前者的商业利益。此时,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认定为作品,则前者的利益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新闻稿的独创性较低,无法被认定为作品,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前者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保护并非是唯一路径。功利主义分析常见的误区是:以保护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利益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两者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晶桔知产,提供覆盖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全流程的服务,对于专利,能够提供全产业链的服务。
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还面临一个难以逾越的理论难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不满足作品必须是由自然人或法人所创作、具有创造性这两个条件。为此,有人提出可以扩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的范围,将人工智能作为“赛博人”,即拟制的人加以保护,并且这方面有法人制度可供借鉴。然而,这种思路不仅会导致知识产权法的重大变化,而且也将影响民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将“赛博人”拟制为新的民事主体,其权利由谁享有?义务和责任由谁负担?如果为其创设新的民事主体规制,那么法人制度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显然,在可以预见的时期内,“赛博人”是无法自行负担其权利和义务的。但是“赛博人”产生的后果,需要由对应的自然人或法人来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此,为什么不采用类似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责任这样的传统民法制度来解决有关问题?
具体而言,在权利方面,将人工智能视为“无体物”,其生产的内容视为由“无体物”产生的“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享有对于“孳息”的利益。责任方面,因人工智能进行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算法自动生成文字等内容,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责任由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引入“赛博人”作为新的法律主体的必要性要画个大大的问号。更核心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其可以进行运算但是不会进行思考,遵循数理逻辑但不具备自然人或法人的理性。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更没有自然人非理性的情感机制。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者的“人格”特质,其生成的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人类特有的能力,是人区别于物的根本属性之一。
“工具论”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满足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著作权主体仍为自然人或法人,而该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为人利用技术辅助生成的作品加以保护的。创作作品是人的主体性的实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人可以直接创作作品,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完成、甚至通过委托他人实现创作目的。就部分“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本质上是创作者借助人工智能这一工具进行创作,而生成物是人意志发动的结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是人的意志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运用一定的算法进行信息加工选择的过程,因此算法体现程序设计者的主体意志和选择,而程序的使用者某种程度上承认、接受了该算法,创作方向和人工智能设计方向有着高度的契合,这种对算法的接受也是使用者自由意志的选择。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根结底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和实现。人工智能使用者运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可以作为使用者的作品加以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初步的结论:人工智能不宜被视为独立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但部分内容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也即有人参与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从功利主义出发,论证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应该以著作权法保护是有逻辑缺陷的。除此之外,部分观点反驳“工具论”的理由是:既然从内容本身无法分辨一项表达究竟出于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必要去进行分辨吗?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应该从举证角度去考虑。即便一项表达事实上出自于人工智能,但由自然人对其进行署名并登记,那么如果无相反证据,法律应推定该表达属于人类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以证据来推定事实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的简化,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就需要接受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一定脱节。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人工智能与艺术的未来(一)
谷歌的人工智能项目——DeepDream,以人工神经网络为基础进行图片识别和处理,它可以将世界上最著名的画作变换成奇怪美丽的抽象化作品。
赵兴:前面您谈到了您在美国见到的模仿风格制作作品的现象,这种情况是否和跟着导师学画,最后和导师风格很像有类似的地方?您认为现在的人工智能取代了脑力劳动的一部分,使这个过程简化或者缩短,2010年您的博客也曾经上传了一系列通过电脑设计的作品,是否您将人工智能归属于辅助性工具一类?
翟振明:对。跟着导师学习,其中有一个“人”的关系在里面,人与人之间有自由意志的互动,而人工智能把那块去掉了,也就没有人的自由意志。就好像我在山下捡了一块石头剖成两半,不同的矿山一定有不同的风格,这里的山石剖出来的是这里的纹理,就成了风格,但是其中没有人的意志。所以这不是艺术,石头上纹路再怎么好看也不能叫艺术。
以前我写过文章,审美要和自由意志联系起来才叫艺术,分离的话就不是艺术作品。艺术和审美这两个是分离的概念,很多艺术评论家、理论家把它搞混了,以为是同一个概念。艺术一定要有人的自由意志的参与痕迹。我看到了一幅画,把它的作者、时代——这是达·芬奇的、文艺复兴的——把文化、历史的东西找出来,觉得这幅画意义重大,算不算审美?在我看来不算,这与读小说要读出来一个故事差不多。古董就是这样,并不是看着特别好看,但里面要有故事,但故事并不是艺术审美的必要部分。
赵兴:您觉得这种DeepDream的作品能称为艺术作品吗?
翟振明:相当一部分不是。
赵兴:2016年,腾讯与您做过一次访谈,访谈里您提出人工智能是解放脑力劳动,而且解放脑力劳动是要让我们人类进行很多创造性的活动,包括艺术活动,是否意味着人工智能无法进行创造性的艺术活动?
翟振明:你看这个两个词语,一个是劳动,一个是活动,二者的区别非常重要。劳动是工具性的,活动包括目的本身,人的很多目的就是活动,就是要创造,创造属于活动,但不是劳动。这里区分开了,创造性的艺术活动不是艺术劳动。这个对比非常关键,艺术中需要劳动的部分就被替代掉了,但创造中的自由意志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不能被替代的。
赵兴:您认为人工智能不能完成创造性的艺术活动,必须要有人的参与吗?
翟振明:对,但是我们艺术创造里面有多少劳动的成分,人工智能就可以代替多少,并且现在已经实现了。
赵兴:2006年您写过一篇《论艺术的价值结构》发表在《哲学研究》,能否请您就人工智能介入艺术创作,谈一谈当下艺术的边界问题?
翟振明:我在理论上是有一贯性的,艺术的价值结构,我的分类跟别人不一样,先要讲纯艺术和不纯的艺术。艺术不是为了改造社会,它可以有这个效果,但是艺术作为艺术本身目的的话就是审美,审美和改造社会没有必然关联,它有偶然关联,所以就要按照审美的不同分类看它纯或不纯,视觉只诉诸于视觉,叫纯艺术。如果要和概念、听觉搞起来也行,就不能叫纯艺术。纯艺术和好艺术是两个概念,纯和有价值是两回事,价值有各种价值,包括人文价值、市场价值等等。但是纯或不纯就是以视觉审美纯不纯为标准,视觉只能靠看,听觉只能靠听,语言艺术只能欣赏语言。如果把人的感官大致归为“五官”的话,我们就大致有五种“纯艺术”。
赵兴:您一贯坚持下来的还是这个意思,人工智能属于工具,如果没有融合我们的自由意志,就不可能产生有创造力的艺术。
翟振明:是的,但是可以有审美效果。
赵兴:您对艺术边界定义得很清晰,必须要有人的自由意志参与其中,才能够算是艺术。
翟振明:是的。买家得到艺术品不是为了其他,只是为了审美的直感效应,就是将其当艺术品。但如果是为了投资,期待升值或是为了行贿,在他那里就与艺术品的本来价值分离了,这个非常清晰。
赵兴:当人工智能介入艺术领域时,艺术家应该有什么作为?您在《论艺术的价值结构》中提到了传播对于艺术的影响,有大量艺术之外的附加值,也提到了艺术欣赏参与艺术作品实现价值的必然性,是不能或缺的。那么,在人工智能高速扩张的现实中,艺术家有没有主动迎接这种变化的举措?
翟振明:有,因为现在大家对人工智能的理解不准确,依然没有把它的工具性和自由意志区别分开,觉得人工智能就是人类,其实不是。我专门论证过,到处讲科学、人工智能的限度,也在进行算法、神经网络的建构,我也和量子力学家一起做过研究。我们现在的图灵机或者叫冯诺依曼机器是绝对不可能有自由意志的,不是技术的问题,只有按照量子力学原理搞出来的东西,未来才有可能变成自由意志。如果没有自由意志就是工具,它不可能有权利。没有创造力,没有自由意志,就不是艺术。
艺术创作过程中的劳动部分被人工智能替代了,但是成为艺术的那部分内容,人工智能不可能替代。所以自由意志很重要,它涉入越多,艺术家就越与劳动分离,就越有机会发挥自由创造力。劳动部分就不要和人工智能挑战了,技能训练、重复模仿都不如人工智能做得好。那么,自由意志在哪里?第一,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有人工智能辅助,不一定只出来一个结果,可以有很多的可能性呈现出来。让艺术家在里面挑一个,觉得可以了,那就是他的,基本上是属于艺术家的作品,艺术家是唯一挑过的,要做决策的。第二,更主动地,让艺术家直接介入到人工智能的神经网络的塑造过程中。例如,艺术家看了通过人工智能辅助制作的作品,觉得挺好的,可还是有点不太对的地方,把这些地方分析出来。将来试一试把人工智能的激活函数、权重调整,重调一遍试试看。很多数据要给机器学习,学习前要分类标识,不同的标识,机器学习到的结果就不一样,那时候艺术家就可以介入,留下自由意志干预的痕迹了。
赵兴:我有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如果这个工具的程序特别强大,产出很多视觉效果让艺术家瞠目结舌,我觉得特别好,这就是我喜欢的东西了,我不想再改动它,这也算是我的艺术作品吗?
翟振明:这是轻度的,在观念上已经是你的,当然在那时候,比如说你感觉两种效果的中间状态可能会更好一点,你再把这两个设计进去,那这就是你的了。
赵兴:您这个观点有意思,既使我不改动作品,只要我的意志选择了它,它就是我的作品,只是没有那么深的介入而已;如果我能够对它进行进一步的改动,作品就打下我更深的烙印。我又想起关于您对于价值判断的另外一个问题。比如手绘的作品和喷绘的作品,我们觉得手绘的价值高,我们习惯性地讲手工性的东西相对珍贵,按照您的说法,手绘的东西因为融入了更多的艺术家自由意志的判断,所以它的价值超过喷绘?
翟振明:对,而且手绘的作品,任何一次都不可能重复,它具有独特性,手绘创作的情况下,每一瞬间自由意志的活动都会留下痕迹。而喷绘,就只是框架性的介入,喷绘复制的话,那就更弱了。
赵兴:我对您的《论艺术的价值结构》里面有一个词语很感兴趣,您把“创造者对精神性的内在价值直接肯定或否定”界定为“直感”,用“直感”这个词语取代“审美”。您把它转换了,审美不是美,有可能是丑的。您有一个结构,直感外化到直感印证,这实际上是艺术作品到艺术欣赏的过程。我就想到康德的《判断力批判》里面一个类似的结构,康德把美和崇高并列,我们通过反思性的判断力或者说共通感,达到我们共同认为的美。从康德的结构到您的这个结构,您觉得有什么联系?您这个体系和康德的体系是对应的?
翟振明:可以对应,可以从那里面直接导出来,没有概念上的冲突,而且是刚刚好的。在康德那里,愉悦感之外,他主要关注到崇高,我这里面可以包括很多东西,有丑、无聊、无意义感、颓废什么都可以,只要是直感回应,而不是只看到GDP、生产效率高不高那些因素。
赵兴:我觉得您这个“直感”的提法比较容易让我们理解当代艺术的问题,当代艺术里面“美”不再是核心内容。
翟振明:其实以前美学里面都不是这样,“Aesthetic”中文翻译成“审美”,很多人就基本上只往“美”方面靠,但是这个词语的概念中并没有这样的限制,包括对作品判断美或不美,你说它美,就有不美的,这都属于审美。美和丑,这两个范畴是对立出现的,不然美怎么判断呢,所以它本来就包括了,并不是只有美一方面叫“审美”。
赵兴:您觉得人工智能的发展对艺术世界会产生怎样根本性的影响?人工智能会辅助艺术世界发展,还是会根本性地改变艺术世界的走向?
翟振明:辅助还是根本性的改变,可以有不同的区分方法,根本改变可以是质也可以是量,如果更多的作品可以创造出来,甚至数量级的不同,算不算根本改变?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解,它在自由意志方面始终替代不了人类,只在劳动方面大量的取代,这算是根本吗?这两个“根本”意思是不一样的,分别有不一样的标准。但是我看第二个标准比较有实质性,量可以有很多。实际上,艺术家以艺术家身份在“艺术活动”方面并未被取代,但是艺术家平时没有区分出来,劳动部分和艺术活动部分没有这么区分,因为这两部分概念分开比较容易,而实际的过程却是相互纠缠在一起的。比如作为艺术家,你问我今年从事艺术活动和艺术劳动各占多少时间,一定是不可回答的。从多少时间份额看,不好区分。但从多少心力看,大致还是可以区分的。作为比喻,我当然也可以说,我最精彩的艺术创作活动一年有5天就很满足了,得意之作20天有一幅我就非常满足了,而不满足那部分也许是艺术家的创造性灵感没发挥好,可以全部用机器代替。所以,真正有才能的艺术家和一般的劳动者就非常不一样了,艺术家可以一直创作下去,没问题。但在艺术行业劳动的人,确实要被淘汰的。
赵兴:能否将艺术劳动和艺术创造看成工匠和艺术家的区别呢?
翟振明:可以啊,但是艺术家中的工匠部分是自己完成的,大部分艺术家并没有完全分开。
赵兴:最后,请您总结一下艺术与新技术之间的关系。
翟振明:人工智能、新技术、VR这些东西介入到艺术中,那么现在要认定艺术家最重要的是两个方面:第一是意念,就是自由意志,不管创作过程中自由意志在作品上留下痕迹的多少,但是开始的自由意志一定要有,而且很重要;第二最终得到的作品是审美的,人家能看到有审美价值,或者是艺术作品,能即刻唤起人们的直感效应才行,与它能否有其他社会、经济或政治效应无关。人工智能这块,除非超越了现在这种图灵机,技术本身是不能产生自由意志的,它可以产生有审美效应的产品。审美这块是超出艺术创作者的意图的,一旦成为作品,就与艺术家自己的直感分离了。
真正和艺术家有关系的是,他的艺术活动不一定要产生艺术作品,不一定导致最后的艺术欣赏,他可以把自己的内在感受、各种价值、复杂情感、道德判断,以直感的方式外化出一个东西,最终有没有人知道不重要,这就是艺术家最重要的本质。完成了这个直感外化的过程,拍了多少钱、被谁收藏了,这些都和艺术家没有艺术本质上的关系了。但是艺术作品要从头到尾完成才叫艺术作品,艺术创造这部分只属于艺术家。这样的话,人工智能就没有办法和人相比,艺术家只要找到渗透的机会,“你”就存在了,就参与了创造活动。艺术的功劳全属于人的部分,就完全由人的自由意志的参与度决定的。那些艺术的劳动就完全可以和人没关系,是本来就应该分开的东西。人工智能来了,本该分走的东西分走了,这不就是艺术家的最后回归吗?真正的艺术家,应该感到高兴的。
我想,我实验室中的“虚拟与现实之间无缝穿越体验系统”,完全符合艺术作品的定义,高科技又与人工智能无关,可以作为装置艺术作品参展。其实,简化版的,多年前就在深圳美术馆展出过。
赵兴:人工智能不管怎么发展也不可能取代艺术家的地位,而艺术作品的价值取决于艺术家创造性的艺术活动。那么,人工智能不管怎么说都是一个辅助性工具,这个工具可以放心的使用,它功能越强大就越能解放艺术劳动,而促使艺术创作活动的提升。
翟振明:是啊,被淘汰的本来就是艺术行业中的劳动者,而不是真正的艺术家。
人工智能,让艺术变得廉价?
陈炯
社会上对人工智能技术与艺术的关系已经有所关注,但在当下,人们的关注点还只限于艺术会不会被人工智能技术所取代。其实,这个答案是否定的,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技术,与艺术的关系不是取代与被取代的关系。刚好相反,二者是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关系。因此我认为,人工智能与艺术更应该被讨论的是在社会现实层面的“影响”。比如,艺术创作如何利用好人工智能这项技术?人工智能的普及让艺术品的复制更简单、更快捷,也意味着更廉价,而廉价的背后会不会对已经形成的艺术市场带来冲击,抑或是机遇?
人工智能“入侵”艺术领域
被称为史上第一本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最近面市了,这部名为《阳光失了玻璃窗》诗集的作者是微软机器人小冰,小冰花费了100个小时,“学习”了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的519位中国现代诗人的所有作品,并进行了多达1万次迭代,开始自己写作诗歌。这其实不算是新鲜事了。早在2011年,加州大学的音乐学教授柯普就写了一些计算机程序,能够谱出各种协奏曲、交响乐和歌剧。他写的这个名为安妮的人工智能程序专门模仿巴赫的作曲风格,短短一天就谱出五千多首巴赫风格的赞美诗。
也许有人会说,人工智能只是单纯的模仿,“只有画面没灵魂,只有乐曲没有精神”,说的就是它了。人类独占而人工智能难以突破的那些领域,比如情感和创意,是不可逾越的。不过,现在科学的发展可能已不是这样了。微软去年进行了“下一个伦勃朗(TheNextRembrandt)”项目,挑战“如果伦勃朗死而复生了,他最有可能画什么”的问题,探索人工智能的创意潜力,教授电脑像绘画大师伦勃朗一样去思考、创意和绘画。研究团队通过分析伦勃朗的现存作品,让机器自主学习艺术家的绘画风格和主题,“机器人伦勃朗”最后打造了一张3D打印作品,画了一幅三四十岁、头戴帽子、有胡子、面向右方的男子肖像画。参观者感觉该作品与挂在美术馆的伦勃朗真迹一点也不突兀。技术、科技的发展大跨步地向前迈进,艺术也没有停滞。我认为,科技与艺术并不是谁取代谁或谁入侵谁的关系,实际上,艺术也一直在为科技提供着重要服务。二者的关系可以说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只不过在当前,在科技突飞猛进的背景下,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人工智能会不会让艺术变得廉价?一位艺术家几个月完成的作品,通过人工智能几秒钟就能够完成;3D打印的产品甚至比经过大师精心雕琢的工艺品还要精美,且没有材料限制,并可任意复制等等。
由“机器人伦勃朗”通过数据分析生成的男子肖像作品
“艺术家”的概念将被淡化
艺术家博伊斯说:“人人都是艺术家。”换个角度理解也意味着,没有艺术家只有艺术。也许有人并不认同他的观点,不过在几十年后的当下,博伊斯言论很可能变成普遍现实。去年二三月份,谷歌在旧金山举行了一场拍卖会。这些画作一部分是谷歌内部员工创作,另一部分是由其他人员利用DeepDream在业余时间创作完成。Google把自家生成图片的技术Inceptionism开源化,称之为DeepDream,一个原本用来将图片分类的AI,让我们看到了不一样的世界。输入一张图片之后,选择某一层神经网络进行重复处理的次数和变形的程度,就能获得一张非常后现代的“画作”。
不难看出,人工智能、工程师都已经成为艺术创作的主体,“艺术家”这个名词或许在将来会被淡化,只要拥有了科学技术,艺术创作将不再专属于专业人士。人工智能让艺术创作变得越来越普及,也越来越容易,创作者不需要拥有美术、音乐或写作的专业背景,甚至也不需要掌握人工智能的知识,只要学会操作一个软件,输入你想要的艺术作品的要素,比如颜色、线条,甚至是你喜欢的艺术家作品的风格线索,那么,你需要的就是动一动手指,喜欢的作品很快就会呈现在你的面前。
可以说,艺术创作不再是专业人士的专属,不再只是艺术家才能完成的工作,普通人进行艺术创作的几率被大大提高,只要你愿意,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设备、软件,一样也可以把艺术创作当做职业。尽管今天艺术家还是一个让人羡慕的职业,艺术家代表了专业、教育背景、文化知识,甚至是生活态度和财富。不过,这些标签在未来或许不再只是贴在专业人士身上的标签。人人都能够运用科技进行艺术创作,人人都能称之为“艺术家”,艺术家与普通人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艺术家”也就变得“平价”“廉价”起来,不再是众人眼里的阳春白雪。
“机器人伦勃朗”对作品中的一些特殊部分进行几何分析。图片来源:theNextRembrandt
艺术品价值受到冲击
对于通过人工智能创造出的“作品”,目前大多数人认为,其仍属于商品属性而非艺术品属性。不可否认,艺术创作与人的情感、阅历、经验、思维等密切相关,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显然还不具备这些人格特征,其作品还限于模仿或更简单的阶段。但是,人工智能对于艺术品市场特别是工艺品市场的冲击开始显露,通过人工智能,一件作品的获得将更快更廉价的时候,艺术品的价格被人工智能作品拉低并不是没有可能。
举个简单的例子。在北京某大型设计展上,一个企业展示了他们运用3D打印技术制作的工艺品,这些作品材料各异,有金属、树脂等材质,尺寸上大小不一,而且还提供定制服务,能够为需要的消费者制作想要的产品。最让人叹为观止的是,其雕琢的细致和精美程度几乎是人们手工操作难以达到的程度,对于大部分外行人来说,看不出与那些有几十年功底的技艺大师的作品有什么区别。尽管定制一件3D打印工艺品价格不菲,由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但相较于大师级的作品来说,不知道便宜了多少倍。另据该企业相关负责人表示,一套专业的3D打印设备目前价格不低,不过伴随技术普及,产品设备价格也必定随之下降。可以预见的是,设备价格下降以及打印产品的不断增加,作品数量的提高将大大摊薄制作成本,3D打印工艺品的价格还将继续降低。
雕塑家李苑琛根据自己的体型设计完成的作品《英雄在内》,通过3D扫描、打印技术,抛弃传统学院派“雕”与“塑”的技术手段而进行新的创作尝试。图为雕塑家体形的扫描图像。
对于专业藏家或收藏爱好者来说,3D打印工艺品显然无法与大师作品做比较,价格也不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对于更广大的普通百姓而言,3D打印工艺品却是一个很好的选择,“高级、好看”是大部分人对工艺品的基本要求,过去几万元的工艺品如今可能会以更低的价格就能买到,何乐而不为。
人工智能作画也是如此。有一个公司叫第六镜(Glasssix),专门针对中国传统绘画的工笔、写实、写意手法绘画作品进行处理,实现了“中国风机器作画”。而以西方美术的油画为主的作品,人工智能也早已经学会。同时,人工智能可基于消费者需求提供服务。先有消费需求,然后通过互联网直接告诉企业,需要什么作品,企业根据消费者需求进行创作,提高效率,这种模式产生的作品和人工智能提供的服务更具有市场潜力。一旦人工智能的绘画技术成熟、普及,艺术品市场的秩序恐怕就要重写,甚至有人提出艺术品生意要崩盘,深圳大芬村的绘画产业在未来就到了该考虑转型的阶段。
雕塑家李苑琛根据自己的体型设计完成的作品《英雄在内》,通过3D扫描、打印技术,抛弃传统学院派“雕”与“塑”的技术手段而进行新的创作尝试。图为根据李苑琛减肥前体形进行3D打印的作品。
正视人工智能与艺术的关系
如果要正视人工智能与艺术品的关系,首先需要剖析什么是人工智能?何为艺术?而探讨前者的是科学,探讨后者的是哲学。据我了解,目前的人工智能还是处于模仿的阶段,就连人类最简单的“学习”,人工智能尚且很难达到,所以我们之前提到的“创作”实际上也是模仿的结果。人工智能创作的艺术品特别是绘画等作品,可能更适合用来装点家居,离真正的艺术品创作还很远。不过,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和大量人工智能战胜人类的事例,正对当代艺术创作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正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与艺术不是谁取代谁的关系,恰恰相反,人工智能技术与艺术创作有着更多结合的可能性。中国的国画和西方的油画无论是技术层面和艺术造诣都已经达到一定的高度,照相机的出现曾经对写实油画产生过冲击,但丝毫没有影响写实油画的发展,反而产生了照相写实的绘画风格。也有当代国画家利用照相显影技术进行创作。因此,科学技术的发展给艺术带来的不确定性中也包括好的、积极的一面,重要的是善于利用。
雕塑家李苑琛根据自己的体型设计完成的作品《英雄在内》,通过3D扫描、打印技术,抛弃传统学院派“雕”与“塑”的技术手段而进行新的创作尝试。图为根据减肥后的扫描图像制作完成的作品零件。
人工智能是理性的,这已经成为共识,而人类除了理性还要表达情感,艺术创作和艺术品最显著的特点也是基于人的感性所产生。人们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来展示自己的创意、表达自己的感情,把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媒介和平台,或者把人工智能作为实现创作的手段,这也是现在的艺术工作者尝试的创作重点。实际上,当今社会的发展,任何学科、领域都已经被科技拉得越来越近,抛开科技发展的背景谈行业既不现实,更是倒退,科技与艺术是人类发展的两个重的命题,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考验的正是我们的智慧。
陈炯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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