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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发布,推动人工智能领域数据的流通利用 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发布,推动人工智能领域数据的流通利用

第二章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章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应用场景拓展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人工智能在经济社会领域深度融合应用,规范人工智能产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是指利用计算机或者其控制的设备,通过感知环境、获取知识、推导演绎等方法,对人类智能的模拟、延伸或者扩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软硬件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核心产业,以及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融合应用带动的相关产业。

第四条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遵循科技引领、应用驱动、以人为本、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人工智能发展和安全工作,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推动作用。

第六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城管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以及市网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地方标准体系。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参与制定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九条市统计部门、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制定和完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目录,有序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人工智能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基础研究、基础平台、技术开发、人才培育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技术创新和发展。

第十二条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普及应用,提高全社会人工智能的应用意识和能力,推进经济社会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长周期、跨学科的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承担和参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完善基础研究重大任务形成机制,强化对目标导向基础研究的系统部署,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重点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

第十四条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聚焦人工智能关键核心环节,建立以市场需求为主导、政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构建覆盖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全周期的扶持政策体系。

第十五条加快国家、省、市研究平台建设,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前沿技术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引领和支撑作用。

第十六条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特色实验基地、工程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

第十七条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工方式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融合开展人工智能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十八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产学研合作,通过成立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创新组织模式,开展人工智能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和竞争相协调的投入机制,强化对人工智能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的支持。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以设立基金、联合资助、慈善捐赠等形式多渠道参与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

发挥国际科技信息中心、国际创新产业信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平台作用,完善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创新人工智能项目管理方式,公开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和成果,通过非周期性项目资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探索实行项目经理人或者经理机构管理模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优化过程管理、项目监督和绩效评价。

允许技术路线明显不同的多个牵头单位同时获得前期立项,在项目周期时间内定期开展考核,根据动态竞争结果给予资助,对实施效果良好、发展潜力大的项目可以追加支持。

第二十二条建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准确反映人工智能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

完善自由探索型和任务导向型科技项目分类评价制度,建立非共识科技项目的评价机制。

第二十三条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深圳开展产业化应用研究,推动知识产权资本化。鼓励人工智能企业离岸创新成果在本市转化,在相关方面视同国内创新成果支持。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离岗创业、在职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全方位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在平台建设、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二十五条赋予人工智能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有关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对承担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

第三章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以通信网络、数据中心、计算系统、一站式开发平台等为核心的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以市场为主体的建设运营机制,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解决用电、用地、审批、入场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中心运行评估评价体系,探索提升数据中心能效标准,搭建支撑人工智能发展的绿色数据中心。

第二十九条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整体规划和相关制度规范要求,构建人工智能产业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第三十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和行业数据标准体系,实现数据互通。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建立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共享目录和共享规则,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

第三十二条鼓励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依托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发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公共数据在人工智能场景的创新应用。

第三十三条推动人工智能领域数据的流通利用,促进数据要素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发展。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对外提供其依法获取的个人数据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开源开发平台和开源社区,利用国家超级计算深圳中心、鹏城云脑等计算平台,开放算力资源,降低企业开发成本,缩短开发周期,培育共享协作的开源治理生态。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面向细分行业场景,建设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向行业上下游企业开放人工智能关键共性技术。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测试检测以及认证平台建设,提供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可靠性评估、伦理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支持设立基础电子元器件检测认证及实验平台,面向智能终端、5G、智能汽车、高端装备等重点市场,加快完善相关标准体系,降低测试认证成本。

第四章应用场景拓展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的融合应用,支持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应用推广。

探索搭建世界级先进技术应用推广平台,加快汇聚国内外前沿技术创新成果和高端创新要素。

第三十八条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率先使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社会管理数字化、智能化。

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行政和司法领域的应用,提升政务服务和司法服务的规范化、便利化、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教育、就业、养老、文化、交通、住房保障等民生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构建优质、均衡、智能的民生服务体系。

第四十条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社会治理、法律服务、社会治安防控、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金融风险、国有资产、规划投资、财政、税收、审计、统计等领域的应用,为本市制定经济政策、监控经济运行状态提供依据。

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节能减排等领域的应用,提升对生态风险的防范处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生产制造、商贸流通、金融服务等领域规模化应用,支持企业应用人工智能提升研发、生产和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企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技术改造。市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开展智能化改造、技术装备升级换代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支持保护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特殊人群权益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四十三条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制度,定期制定并发布人工智能场景需求清单,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吸引境内外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供给方。

探索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供需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四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领域外,对于国家、地方尚未制定标准但符合国际先进产品标准或者规范的低风险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允许通过测试、试验、试点等方式开展先行先试。

第四十五条建立电子元器件和集成电路交易平台,确立相关市场准入的实验标准和评估流程,降低5G、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新型基础设施在相关领域准入门槛,推动相关融合应用示范。

第四十六条鼓励医疗机构建立注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伦理审查互认机制,提高人工智能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效率。允许采信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检验报告。

鼓励本市医疗机构使用辅助决策、影像或数据处理、医疗数据分析挖掘、医疗助理等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人工智能产业布局,在资金、产业用地、人才等方面对人工智能产业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符合国际贸易准则的产业政策,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人工智能产业国际化发展提供有利的政策环境。

第四十九条推动建设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引导人工智能产业聚集发展。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合理保障人工智能园区建设用地需求。探索建立宽松灵活的产业空间管理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

第五十条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光明科学城等区域自主开展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科研管理制度,探索实施更加开放、便捷的国际组织注册制度,吸引港澳台以及国际人工智能高端创新要素聚集。

第五十一条支持本地高等院校开设人工智能相关学科和交叉学科,鼓励企业创办研究机构、与学校联合建设实验室,建立产学研合作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推动开展人工智能基础教育和应用型职业技能教育。

第五十二条市人才工作部门应当制订、实施与国际接轨的人才政策,吸引国际高端人才,建立海外人才储备库。以重大项目聚集国内外人工智能顶尖人才以及高水平团队。

第五十三条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人工智能人才职称评审的重要评价因素。

建立健全以用人单位人才评价为主导的人工智能创新人才评定机制。

鼓励企业通过竞赛、实训等方式,健全人工智能人才评定工具及机制。

第五十四条人工智能企业引进的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和出入境、住房、外汇管理、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本市人才政策待遇。

第五十五条发挥市人民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扶持作用,按照我市产业集群发展规划,聚焦人工智能核心领域与关键环节开展专项扶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加大对人工智能初创企业信用担保力度。

第五十六条探索完善适应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专门性保险赔偿体系,为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提供全链条的保险保障。

第五十七条支持社会力量开展人工智能奖励活动,对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加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建立人工智能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十九条培育本市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人工智能标准组织和行业组织。

鼓励行业组织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可信技术研发、风险分析和控制、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六十条支持和鼓励举办人工智能境内外高水平的学术交流和产业合作活动。建立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影响力国际学术和产业组织的标准交流合作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和主导国际科学计划和科学工程。鼓励企业参与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并开展相关活动,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国内外示范应用。

第六十一条加强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和社会价值观引导,开展人工智能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科普。

市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宣传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做好舆论引导,帮助公众应对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生活方式、就业形式以及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变化。

第六十二条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上一年度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六十三条本市人工智能产业治理遵循和谐友好、公平公正、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原则,推动经济、社会以及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六十四条建立和完善政府规范、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社会监督的人工智能治理机制,推动形成具有广泛共识的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和标准规范,促进产业多元主体协同共治。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人工智能治理相关规定,设立市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人工智能领域的伦理安全规范;

(二)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的制订和实施;

(三)分析研判数据和算法对信息权益保护、社会伦理道德、劳动就业等造成的影响;

(四)发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实践指南、人工智能伦理安全白皮书以及人工智能企业伦理安全治理优秀案例集等,引导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企业建立完善伦理安全治理制度;

(五)评估、监督本市人工智能企业的伦理安全规范执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开展的活动。

市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产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人工智能应用的风险等级、应用场景、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境,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监管机制。

高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评估和风险预警的监管模式。中低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披露和事后跟踪的监管模式。

人工智能应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工智能社会实验,研究人工智能发展对个人和组织的行为方式、收入变化、社会心理,以及对就业结构、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综合影响,持续积累数据和实践经验。

市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开展人工智能发展的监测和评估,准确把握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开展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综合影响以及对策研究,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政策。

第六十八条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行业组织参与制定人工智能相关行业标准、技术指南、设计准则等行业制度规范,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开展政策宣传、标准推广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人工智能企业应当将遵守伦理安全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伦理安全风险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纳入本单位人工智能从业人员培训的内容。

鼓励人工智能企业利用技术创新、技术对抗等方式,防范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可能出现的伦理安全风险和合规风险。

第七十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监督活动,向市产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等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对于公共决策领域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商业领域的算法,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利于公众理解的方式进行算法说明。

第七十二条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在合理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秩序以及个人权益等方面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伦理安全规范审查和风险评估。

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和服务;

(二)侵犯个人隐私或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三)提供危害身心健康的产品和服务;

(四)因种族、性别、国籍、民族和宗教信仰等歧视用户;

(五)利用算法技术根据用户的习惯、偏好、支付能力实施价格歧视或者消费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六)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从事禁止行为;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安全规范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者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人大网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据上海经信委微信公众号8月30日消息,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七十条,包括总则、基本要素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应用赋能、产业治理和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明确人工智能产业范围,完善管理体制机制

一是对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产业予以明确。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具体职责。三是设立市人工智能战略咨询专家委员会,为产业发展中的重大战略、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四是要求人工智能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行业组织,促进产业协同,加强行业自律。五是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创新,并明确有关部门要制定适应人工智能特点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建立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六是推动长三角区域人工智能产业协同融合发展;支持企业、高校等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

(二)优化要素资源配置,推动科技创新

一是聚焦算力、算法、数据三大基本要素,加强算力基础设施规划,推进公共算力资源平台建设,保障中小企业获得普惠的公共算力;推动算法模型交易流通,加强对算法模型的保护;突出人工智能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扩大面向人工智能产业的公共数据供给范围。二是强化技术研发创新。明确加强基础理论和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鼓励跨学科交叉领域研究;推动相关国家实验室、重大科研平台等创新发展;推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建立人工智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目录;改革科研组织管理方式、赋予科研人员人工智能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等。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产业发展

一是突出产业软硬一体化生态建设,加强龙头企业、创新企业培育,依托龙头企业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构建人工智能产业生态。二是强化人才激励与保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营造产业的良好发展环境。三是发挥企业和行业组织在相关标准制定中的作用,使用“人工智能上海标准”专门标识。四是突出重点方向,着力促进基础硬件、关键软件、智能产品等高质量发展。

(四)推动场景应用赋能,融合经济社会发展

一是明确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制定人工智能示范应用清单,并指导和督促相关方面予以落实。二是规定人工智能在制造、金融、商务、物流等经济领域的应用。三是深化人工智能在互联网、教育、医疗、健康养老等生活应用方面的规定。四是聚焦人工智能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明确在城市运行中加强智慧感知、智能中枢建设,全面推广城市治理的智能场景应用等。

(五)构建体系化治理框架,维护产业发展与安全

一是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安全。二是明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范。三是创新分级治理,探索沙盒监管。四是设立人工智能伦理专家委员会,对涉及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人工智能应用的潜在风险开展评估。五是加强开发者伦理规范,并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六是注意劳动者、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保护。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加强人工智能科技创新,提升创新策源能力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对强化人工智能企业集聚,增强核心产业新动能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对加快人工智能深度应用,全面赋能城市数字化转型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对完善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范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5.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强化新一代人工智能科技创新策源功能,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生活、城市治理数字化转型深度融合,打造人工智能世界级产业集群,先行发展并引导其他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定义)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是指利用数字计算机或者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应用所涉及的软硬件产品开发和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产业,包括关键基础元器件产业、智能软件产业、智能终端产业;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经济发展、民生服务、城市治理等领域融合应用带动的相关产业。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应用赋能与产业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原则与目的)

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技向善、创新驱动、市场主导的原则,建设开放生态融通、创新集群活跃、超级场景泛在、敏捷治理安全的人工智能产业体系,把本市建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人工智能“上海高地”。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解决人工智能基础科技研发和创新、产业基础培育、应用场景建设和产业生态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加强人工智能场景应用推广、产业生态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基层服务和治理的智慧化水平。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实施、协调和督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人工智能产业重大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

市科技部门负责支持人工智能前沿基础理论、关键技术研发和创新、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推进技术治理等工作。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负责相关网络信息内容治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工智能产业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产品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国资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财政、统计、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人工智能战略咨询专家委员会,为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重大战略、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行业组织)

人工智能行业协会及其他人工智能相关行业组织,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推广,促进产业协同,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统计监测,制定标准规范等,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第九条(激发创新活力)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领域开展各项创新活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事项除外。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科研、应用等领域的负面清单。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顺应人工智能快速迭代的特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激发各类主体创新活力,拓展人工智能发展空间。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人工智能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区域合作)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人工智能产业协同融合发展,探索共同推进跨区域的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衔接、技术标准互认、关键领域测试数据共享互认、基础设施建设成本分担和利益共享等工作。

本市拓展与国内其他区域的人工智能产业合作。

第十一条(国际合作)

本市深化国际合作,依托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等会展活动,组织和引进人工智能相关国际高水平学术会议、联合创新机构等,为相关主体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治理提供国际合作平台。

本市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产业发展、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

第二章基本要素与科技创新

第一节基本要素

第十二条(算力资源)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算力基础设施规划,推动公共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相关主体开展基于自主研发人工智能专用计算架构的算力基础设施建设与开放应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制定公共算力资源供给办法,建设公共算力资源平台,加强算力科学调度,通过算力奖励、补贴与价格优惠等方式,为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提供公共算力支持,保障中小企业获得普惠的公共算力。

本市鼓励相关主体参与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算力资源市场化交易,引导各行业合理有序使用算力资源,提升算力基础设施利用效能。

第十三条(东数西算和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建设)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实施“东数西算”工程,推进云网协同发展,提升数据中心跨网络、跨地域数据交互能力,加强面向特定场景的边缘计算能力,强化算力统筹和智能调度;协同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打造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优化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引导数据中心集约化、规模化、绿色化发展,推动算力、数据、应用资源集约化和服务化创新,保障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算力需求。

第十四条(算法研发与开源)

本市支持算法创新,通过政策支持、平台构建等方式,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主体开展算法研发,实现算法可信化、硬件化、模块化、系统化和平台化,促进算法模型创新开发、应用推广。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相关主体建设、运营针对自主技术的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源项目等,推进开源软件项目合规应用,加速商业化培育,形成健康的开源开放生态。

第十五条(算法流通交易市场)

本市推动算法模型的交易流通。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指导行业组织制定人工智能算法模型推荐目录,降低算法模型交易风险,提高算法模型交易效率。

本市鼓励企业或者第三方机构开展算法模型检测与评估。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算法模型,鼓励相关主体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并采取公众可理解的方式对算法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等进行说明。

本市加强对算法模型的保护,促进算法模型的合法应用与推广。市相关部门应当围绕人工智能相关的数据集、算法设计、模型训练等,对经检测评估的算法模型开展备案,并定期汇总公示。

本市鼓励行业组织制定算法协同创新合作指引,完善算法模型交易流通中的利益分享机制。

第十六条(建设高质量数据集)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支持相关主体将数据与行业知识深度融合,开发数据产品,服务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场景应用等需求。

本市鼓励相关主体开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协同研发,研制数据标注的专业工具和系列标准,建设面向人工智能训练的大数据实验室,构建大规模人工智能数据资源库。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人工智能产业数据资源统计,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可用数据资源梳理,汇总行业重点数据资源,促进人工智能行业发展。

第十七条(应用数据的合理开发)

本市依托公共数据开放机制,在经济发展、民生服务、城市治理等领域建立公共数据动态开放清单,在生命健康、自动驾驶等领域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扩大面向人工智能产业的公共数据供给范围。支持相关主体单独或者联合申请公共数据开放,保障中小企业、个人开发者等公平使用开放数据。

本市支持人工智能企业对人工智能应用中生成的数据进行开发使用,鼓励企业通过上海数据交易所开展相关数据产品的交易,合法合规创造数据价值、分配数据增值收益,推动人工智能产业数据流通交易。

第二节科技创新

第十八条(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面向人工智能领域重大科学前沿问题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本市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相关跨学科交叉领域的研究,承担重大科技和产业创新专项。

第十九条(重点实验室、重大科研平台)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国家级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的支持力度,服务和推动相关国家实验室创新发展、全国重点实验室能力提升。

本市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所属人工智能研究机构的建设,培育发展市人工智能创新中心等市级重大科研平台。

第二十条(新型研发机构)

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设立新型研发机构,建立与人工智能快速迭代特点相适应的“研发、试验、应用”一体化模式,运用市场机制集成人工智能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研究开发、培育创新人才、成果应用与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全域创新和自主研发)

本市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全域创新和自主研发,支持开发研制核心系统和关键软硬件,实现前沿技术及其应用在底层接口、共性算法和数据处理协议等领域的自主可控。

第二十二条(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本市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面向社会开放人工智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市科技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经济信息化、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人工智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人工智能创新专项)

本市加大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中对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的布局,加大在产业高质量专项中对产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基础再造的支持。

市科技部门应当在本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中设立人工智能专项,支持开展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础理论、核心技术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科研组织管理方式改革)

本市推动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改革,赋予人工智能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支持对承担人工智能重大科技和产业技术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

本市探索赋予科研人员人工智能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

本市建立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相关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支持高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鼓励设立各类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产业发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总体要求)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良好发展环境,采取措施完善人工智能软硬一体化生态建设,强化人工智能企业的集聚,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链。

第二十七条(龙头企业、创新企业)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进国内外人工智能龙头企业在本市建立总部机构、拓展新兴业务;对于拥有较强创新能力的头部企业,强化投融资、研发、人才、市场等政策支持,提升企业核心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培育世界级科技领军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一流研究机构和人才团队,孵化培育人工智能创业企业。

第二十八条(产业链提升)

本市支持人工智能龙头企业以本市为基地,开放人工智能操作系统、算法框架、共性技术和数据资源,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构建人工智能产业生态。

第二十九条(特色产业园区)

本市打造人工智能特色产业园区,加强项目引进力度,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本市鼓励人工智能特色产业园区在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上市辅导、投融资对接、租金减免等方面提供服务。

市、区有关部门对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方面予以支持,在算力能耗指标、终端通讯频谱资源、项目电力容量接引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

市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特色产业园区的智能化程度开展评估。

第三十条(资金支持)

本市统筹各类专项资金,对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示范应用、人才引进和重要国际合作交流予以支持。对于获得市级资金支持的企业、机构或者项目,各区可以给予相应配套支持。

市、区财政部门聚焦人工智能智能芯片首轮流片、人工智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人工智能首版次软件应用、人工智能首版次软件产品等新技术、新产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加强专项支持,探索开展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本市鼓励人工智能研发投入,企业可以将人工智能产品和技术的创新成本列入研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三十一条(产业投融资)

本市通过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及资本市场融资等多种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支持人工智能发展。

本市鼓励国有资本参与人工智能投资,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适应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国资监管制度。本市通过设立人工智能产业基金等政府性基金,发挥产业投资引导资金作用,调动各类社会资源,重点支持人工智能领域早期项目和初创型高成长性企业。

市地方金融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领域企业在科创板等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本市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人工智能领域企业提供专项贷款支持。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育)

本市鼓励高校设立人工智能相关学科和交叉学科,支持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共建产教融合育人基地,加强复合型人才培养。

本市应当完善人工智能领域人才评价标准,推动人工智能工程技术人员中、高级职称评审以及人工智能训练师考评等工作;探索引入融合国际化人工智能领域职业培训项目,实施数字技术工程师培训和评价。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将人工智能领域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政策支持范围,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持将人工智能专利申请列入专利快速审查与确权服务范围,完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协作保护、快速维权和海外维权制度。

市知识产权、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指导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金融机构等探索组建人工智能公共专利池,促进人工智能新技术的应用推广。

第三十四条(科技保险)

本市鼓励相关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发适应人工智能产业特点的保险产品,覆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应用等全周期经营活动。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在应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时购买相关保险产品。

第三十五条(上海标准)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本市人工智能企业与相关行业组织在人工智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中发挥引领作用,积极参与算法性能、数据安全、隐私保护、产品兼容性、性能测试等方面技术标准的制定。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组织制定人工智能地方标准,指导市人工智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加强相关地方标准技术管理工作,推动人工智能地方标准体系建设。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等应当引导企业、行业组织先行研究制定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人工智能上海标准”的专门标识。

第三十六条(统计分类)

本市建立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体系。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为评估行业发展态势、制定政策措施等提供支撑。

第二节重点促进

第三十七条(重点方向)

本市应当根据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市产业优势和发展基础,通过加大政策支持、建设创新体系、推动集群发展等方式,促进基础硬件、关键软件、智能产品等方面的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八条(智能芯片)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开展基于先进架构的高效能智能芯片设计创新,强化软硬件协同适配,支持联合建设研发测试和应用平台,加强技术协同和芯片架构互联互通,提升智能芯片产品和技术竞争力。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研制云端芯片和云端智能服务器,鼓励前瞻布局类脑芯片,培育智能芯片应用生态体系。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推动自主技术智能芯片在算力基础设施等重大项目中的应用。

第三十九条(人工智能框架软件和系统软件)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加强人工智能框架软件的研发和应用,支持相关企业和机构研制引擎框架工具体系,开发关键技术领域的函数库和工具包。支持相关主体深化已有人工智能框架与平台应用,强化人工智能框架软件和芯片及硬件相互适配、性能优化和应用推广,形成完整工具链。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开发人工智能系统软件和服务器级操作系统。支持相关主体开发推广自动机器学习系统,进一步提升系统效率、通用性和易用性。鼓励相关主体开发面向智能产品的操作系统,促进各类应用功能开发。

第四十条(智能机器人)

本市推动智能机器人软硬件系统标准化和模块化建设,支持培育智能机器人系统集成商,鼓励相关企业、产品使用方与金融机构采用产品租赁、服务采购等方式,拓展智能机器人应用场景。

市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相关行业组织制定机器人智能化水平分级、应用安全测试等标准,引导智能机器人技术迭代,保障智能机器人的信息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四十一条(智能网联汽车)

本市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技术、操作系统、专属芯片和核心零部件的自主研发和产业应用。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市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含城市快速路)、停车场等区域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推动无人驾驶装备在特定区域或者道路上开展测试和应用。

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无人机与无人船)

本市鼓励无人机产业发展,支持建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试验基地(试验区)、无人机起降点及通用机场、无人机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多部门协同监管,通过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提供航路航线规划、电子围栏设置等服务,支持拓展无人机应用场景。

本市鼓励无人船产业发展,完善无人船电子航道测绘、智能航运通信等保障体系,在特定区域开展无人船航道测试。

第四章应用赋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规模化应用和应用清单)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在经济、生活、城市治理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加快数字化转型,鼓励各相关组织采用产品租赁、服务采购、系统集成、融资租赁等方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开展研发、制造、服务、管理等业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并定期更新人工智能示范应用清单,指导有关方面加强人工智能在经济、生活和城市治理中的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组织落实人工智能示范应用清单,根据需要优化采购制度,健全交易机制,率先采购和使用安全、可靠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

本市推广人工智能领域创新产品和服务应用。对于符合条件的新产品和首发应用,按照相关政策给予支持。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创新产品。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纳入本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

第四十五条(社会化场景)

本市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制度。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相关激励机制,定期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需求和示范解决方案清单,搭建真实场景测试环境,促进场景培育、发现、实施和示范性场景推广。

参与人工智能应用的相关主体应当推动应用场景优化升级与持续运营。

本市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多元主体参与人工智能场景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六条(应用成效评价)

市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组织制定人工智能的应用成效评估方法,建立人工智能产品和应用的智能化水平评价机制,探索评估人工智能产品和应用的社会综合影响;建立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融合成效的评估体系,探索评估人工智能技术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推动人工智能深度应用与持续创新。

第四十七条(浦东新区引领)

浦东新区应当发挥人工智能创新应用先导区的作用,开展人工智能领域制度创新试点,加快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先导产业互促发展。

浦东新区应当探索建立算力、算法模型、高质量数据集等人工智能资产评估体系,推动相关行业组织等制定人工智能资产评估导则,构建人工智能资产评估指标,支持相关机构在浦东新区开展人工智能资产评估。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智能网联汽车商业试运营,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和辅助药物研发的技术攻关,无人机和无人船的测试与运营等领域加大创新试点力度。

第二节经济应用

第四十八条(智能制造)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创新,推动智能制造关键技术装备、核心支撑软件、工业互联网等系统集成应用。支持企业通过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专项政策开展技术改造升级,促进制造业智能化转型。

本市鼓励企业融合应用工业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技术实施数字化转型。

第四十九条(智能金融)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与金融业深度融合,推动金融业提升金融多媒体数据处理和理解能力,促进金融业智能化转型,支持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提升风险控制能力,开展智能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本市鼓励金融业应用智能投顾、智能客服、智能监控等人工智能技术和装备,提升金融风险智能预警和防控能力。

第五十条(智能商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建设涵盖网络媒体、城市基础数据等跨媒体大数据平台,本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应用基于人工智能的新型商务服务和决策系统,鼓励企业在商务领域开发应用跨媒体分析与推理、知识计算引擎等新技术,促进商务智能化升级转型。

第五十一条(智能物流)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建设智能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和指挥系统、产品质量认证及追溯系统、智能配货调度系统,本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智能化升级,支持企业研发和推广应用智能化装卸搬运、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新兴智能物流装备,提升仓储、运输、分拨配送等物流环节自动化、智慧化水平。

第三节生活应用

第五十二条(智能互联网)

本市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在互联网中的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在提升信息搜索的匹配与可预测,拓展社交中的内容生产与人际交互方式,促进电子商务中的线上线下融合,以及在内容电商、社交电商融合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五十三条(智能教育)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常态化融入教学、管理、资源建设等全流程应用,建构与智能时代相匹配的新型现代教育体系和创新人才培养体系,鼓励教育机构、企业等在多种学习场景中提供更具弹性的场景化、智能化、精准化、个性化的学习服务,助力智能教育的生态环境建设。

本市鼓励探索应用人工智能技术丰富教育资源供给,建设智能化开放教育资源平台。

第五十四条(智能医疗)

本市推动医疗设备与人工智能、智能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生物技术等领域融合创新,提升医疗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医疗产业智能化升级转型,支持医疗机构、企业等应用开发人机协同的智能医疗系统和柔性可穿戴、生物兼容的智能生理监控系统。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开展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关键技术研发,在智能辅助诊断算法、手术定位导航、融合脑机接口等方面加强攻关突破;加强人工智能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相关指导服务,支持相关创新产品进入国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支持人工智能企业与医疗机构共同探索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在临床应用中的收费模式。

第五十五条(智能健康养老)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应用提高城市健康养老品质,加大对城市健康养老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鼓励健康养老领域的服务机构采用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智能终端、开发数字化平台等,为市民健康养老创造便利、提供普惠服务;鼓励企业应用公共数据,为市民开发更多创新、智能化、适老化的健康养老产品和服务。

第四节城市治理应用

第五十六条(智能政务)

本市依托人工智能应用提升城市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在政府信息化系统建设等方面加大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投入。

本市加强“一网通办”和“一网统管”的融合建设,开发适用于政务服务和决策的人工智能平台,创新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对城市运行状态加强动态、智能、精准监测。

第五十七条(智能感知)

本市加强城市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视频图像、监测传感、控制执行等智能终端的科学部署和全量接入,支持实现物理城市与数字城市的精准交互,实现人工智能技术与物联网的应用融合。

第五十八条(智能中台)

本市建设城市运行智能中枢,建立分布式、多中心的城市数据中枢体系,推动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跨数据源的数据协同、技术协同、业务协同,鼓励企业开发面向数字城市不同应用场景的人工智能通用技术组件,建设城市数字孪生平台。

第五十九条(智能应用)

本市在城市治理中全面推进智能场景应用,围绕政务服务、社区治理、公共安全、交通管理、应急管理、规划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领域,深化人工智能全面应用,提升城市整体运行和决策效率,构建智能化风险防范应对体系。

第六十条(智慧司法建设)

本市支持建设整合数据应用、司法公开和动态监控等功能的智慧司法系统,促进人工智能在案件分流、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实现司法机关运行与管理的智能化。

第五章产业治理

第六十一条(安全合规与检查)

本市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安全,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人工智能应用开展安全检查和监管。

第六十二条(产业发展规范)

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的研发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增强伦理意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创新分级治理)

市相关部门根据人工智能应用的风险情况、应用场景、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境,实施分级治理,在特定区域和范围开展应用测试,探索沙盒监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工智能研发与应用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

本市设立人工智能伦理专家委员会,推动建立人工智能领域伦理道德自律规范,对涉及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人工智能应用的潜在风险开展评估。

本市鼓励相关主体开展人工智能情感交互等前沿理论研究,推进人工智能相关主体权利义务配置、责任承担等问题的解决。

第六十五条(开发者伦理规范)

人工智能伦理专家委员会指导有关行业组织、企业等,制定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设计人员道德规范和行为守则,加强对人工智能潜在危害与收益的评估,研究提出人工智能复杂场景下突发事件的解决方案。

第六十六条(合理应用人工智能技术)

相关主体在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使用大数据与算法等技术时,不得进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利用生物识别技术提供生物识别服务以及为生物识别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相关主体,应当对生物识别信息内容进行标识,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市网信部门应当对生物识别信息加强监管,监督指导生物识别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十七条(强化劳动者保护)

用人单位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劳动纪律管理、劳动者工作调度、招聘和晋升决策等应用中,应当符合法律和伦理规范,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特殊群体关照)

本市加强人工智能在教育、医疗、养老、抚幼、助残等领域的应用,提升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生活品质。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指引规定)

本条例所指的人工智能技术是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列明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包括机器学习、知识图谱、自然语言处理、计算机视觉、人机交互、生物特征识别、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关键技术。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重磅!《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全文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2日 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 (2022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强化新一代人工智能科技创新策源功能,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生活、城市治理等领域深度融合,打造人工智能世界级产业集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是指利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应用所涉及的软硬件产品开发和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包括关键基础元器件产业、智能软件产业、智能终端产业;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经济、生活、城市治理等领域融合应用带动的相关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智能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应用赋能与产业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技向善、创新驱动、市场主导的原则,建设开放生态融通、创新集群活跃、超级场景泛在、敏捷治理安全的人工智能产业体系,建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人工智能“上海高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解决人工智能科技创新、产业培育、应用场景建设和产业生态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加强人工智能场景应用推广、产业生态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提升基层服务和治理的智慧化水平。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实施、协调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人工智能产业重大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 市科技部门支持人工智能前沿基础理论及关键技术研发和创新,推动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推进人工智能技术治理等。 市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负责相关网络信息内容治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工智能产业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相关产品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国资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财政、统计、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等专家组成的市人工智能战略咨询专家委员会,为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重大战略、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人工智能行业协会及其他人工智能相关行业组织(以下统称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推广,促进产业协同,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统计监测,制定标准规范等,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第九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领域开展各项创新活动,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明确禁止事项除外。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科研、应用等领域的负面清单。 第十条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人工智能产业协同融合发展,探索共同推进跨区域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衔接、技术标准互认、关键领域测试数据共享互认、基础设施建设成本分担和利益共享等工作。 本市拓展与国内其他区域的人工智能产业合作。 第十一条 本市深化国际合作,依托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等会展活动,组织和引进人工智能相关国际高水平学术会议、联合创新机构等,为相关主体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治理提供国际合作平台。 本市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产业发展、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 第十二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领域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宣传人工智能产业新进展、新成效,加强人工智能领域伦理安全和社会价值观引导。 第二章 基本要素与科技创新 第一节 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算力基础设施规划,推动公共算力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算力基础设施绿色低碳发展,支持相关主体开展基于自主研发人工智能专用计算架构的算力基础设施建设与开放应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制定公共算力资源供给办法,推动公共算力资源平台建设与利用,加强算力科学调度,通过算力奖励等方式,为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提供公共算力支持,保障中小企业获得普惠的公共算力。 本市鼓励相关主体参与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算力资源市场化交易,引导各行业合理有序使用算力资源,提升算力基础设施利用效能。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协同长三角其他省市打造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优化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提升数据中心跨网络、跨地域数据交互能力,引导数据中心集约化、规模化、绿色化发展,保障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算力需求。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算法创新,通过政策支持、平台构建等方式,推动相关主体开展算法研发,实现算法可信化、硬件化、模块化、系统化和平台化,促进算法模型创新开发、应用推广。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相关主体建设、运营针对自主技术的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源项目等,推进开源软件项目合规应用,加速商业化培育,形成健康的开源开放生态。 第十六条 本市推动算法模型交易流通。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指导行业组织制定人工智能算法模型推荐目录,降低算法模型交易风险,提高算法模型交易效率。 本市鼓励企业或者第三方机构开展算法模型检测与评估。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算法模型,鼓励相关主体主动向市经济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并采取公众可理解的方式对算法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等进行说明。 本市加强对算法模型的保护,促进算法模型合法应用与推广。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围绕与人工智能有关的数据集、算法设计、模型训练等,对经检测评估的算法模型开展备案制度探索。 本市鼓励行业组织制定算法协同创新合作指引,完善算法模型交易流通中的利益分享机制。 第十七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支持相关主体将数据与行业知识深度融合,开发数据产品,服务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场景应用等需求。 本市鼓励相关主体开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协同研发,研制数据标注的专业工具和系列标准,建设面向人工智能训练的大数据实验室,构建大规模人工智能数据资源库。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人工智能产业数据资源调查,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可用数据资源梳理,汇总行业重点数据资源,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本市依托公共数据开放机制,在经济发展、民生服务、城市治理等领域建立公共数据动态开放清单,在生命健康、自动驾驶等领域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扩大面向人工智能产业的公共数据供给范围。支持相关主体单独或者联合申请公共数据开放,保障中小企业、个人开发者等公平使用开放数据。 本市支持人工智能企业对人工智能应用中生成的数据进行开发使用,鼓励企业通过上海数据交易所开展相关数据产品的交易,合法合规创造数据价值、分配数据增值收益,推动人工智能产业数据流通交易。 第二节 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面向人工智能领域重大科学前沿问题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相关跨学科交叉领域的研究,承担重大科技和产业创新专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的支持力度,服务和推动相关国家实验室创新发展、全国重点实验室能力提升,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所属人工智能研究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探索与人工智能快速迭代特点相适应的研发、试验、应用一体化模式,运用市场机制集成人工智能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开展研究开发、创新人才培育、成果应用与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全领域创新和自主研发,支持开发研制核心系统和关键软硬件,实现前沿技术及其应用在底层接口、共性算法和数据处理协议等领域的自主可控。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面向社会开放人工智能领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市经济信息化、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人工智能领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市加大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中对人工智能产业技术创新的布局,加大在产业高质量专项中对人工智能产业技术创新、产业基础再造和产业示范应用的支持。 市科技部门应当在本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中设立人工智能专项,支持开展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础理论以及核心技术研究。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动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改革,赋予人工智能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支持对承担人工智能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 本市探索赋予科研人员人工智能领域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相关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鼓励设立各类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应当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良好发展环境,采取措施完善人工智能软硬一体化生态建设,强化人工智能企业集聚,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进国内外人工智能龙头企业在本市建立总部机构、拓展新兴业务;对于拥有较强创新能力的龙头企业,强化投融资、研发、人才、市场等政策支持,提升企业核心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培育世界级科技领军企业。 本市引进国内外一流研究机构和人才团队,孵化培育人工智能创业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人工智能龙头企业开放人工智能操作系统、算法框架、共性技术和数据资源,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构建人工智能产业生态。 第三十条 本市打造人工智能特色产业园区,加强项目引进力度,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本市鼓励人工智能特色产业园区在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上市辅导、投融资对接、租金减免等方面提供服务。 市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特色产业园区的智能化程度开展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本市统筹各类专项资金,对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示范应用、人才引进和重要国际合作交流予以支持。对于获得市级资金支持的企业、机构或者项目,各区可以给予相应配套支持。 市、区财政部门聚焦人工智能智能芯片首轮流片、人工智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人工智能首版次软件应用、人工智能首版次软件产品等新技术、新产品,对符合条件的创新项目加强专项支持,探索开展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本市鼓励人工智能研发投入,企业可以将人工智能产品和技术的创新成本列入研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三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对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人工智能重点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予以支持,在算力能耗指标、终端通讯频谱资源、项目电力容量接引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市通过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及资本市场融资等多种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本市鼓励国有资本参与人工智能产业投资,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适应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国资监管制度。本市通过设立人工智能产业基金等政府性基金,发挥产业投资引导资金作用,调动各类社会资源,重点支持人工智能领域早期项目和初创型高成长性企业。 市地方金融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企业在科创板等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本市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专项贷款支持。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设立人工智能相关学科和交叉学科,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建产教融合育人基地,加强复合型人才培养。 本市应当完善人工智能领域人才评价标准,推动人工智能工程技术人员中、高级职称评审以及人工智能训练师考评等工作;探索引入、融合国际化人工智能领域职业培训项目,实施数字技术工程师培训和评价。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将人工智能领域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政策支持范围,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健全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和标准化互动支撑机制,推动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促进人工智能新技术应用推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持将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列入专利快速审查与确权服务范围,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的协作保护、快速维权和海外维权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相关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发适应人工智能产业特点的保险产品,覆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应用等全周期经营活动。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在应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时购买相关保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本市人工智能企业与相关行业组织在人工智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中发挥引领作用,参与算法性能、数据安全、隐私保护、产品兼容性、性能测试等方面技术标准的制定。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制定人工智能地方标准,指导市人工智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加强相关地方标准技术归口工作。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引导人工智能企业与相关行业组织先行研究制定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人工智能“上海标准”的专门标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体系。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为评估行业发展态势、制定政策措施等提供支撑。 第二节 重点促进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根据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市产业优势和发展基础,通过加大政策支持、建设创新体系、推动集群发展等方式,促进基础硬件、关键软件、智能产品等方面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开展基于先进架构的高效能智能芯片设计创新,研制云端芯片和云端智能服务器,布局类脑芯片,强化软硬件协同适配,支持联合建设研发测试和应用平台,加强技术协同和芯片架构互联互通,提升智能芯片产品和技术竞争力,培育智能芯片应用生态体系。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推动自主技术智能芯片在算力基础设施等重大项目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加强人工智能框架软件的研发和应用,研制引擎框架工具体系,深化人工智能框架与平台应用,强化人工智能框架软件和芯片等硬件相互适配、性能优化和应用推广。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开发人工智能系统软件,开发推广机器自我学习系统,鼓励相关主体开发面向智能产品的操作系统,促进各类应用功能开发。 第四十二条 本市推动智能机器人软硬件系统标准化和模块化建设,支持培育智能机器人系统集成商,鼓励相关企业、产品使用方与金融机构采用产品租赁、服务采购等方式,拓展智能机器人应用场景。 市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组织制定机器人智能化水平分级、应用安全测试等标准,引导智能机器人技术迭代,保障智能机器人的信息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四十三条 本市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技术、操作系统、专属芯片和核心零部件的自主研发和产业应用。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市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含城市快速路)以及特定区域范围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具体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无人机产业发展,支持建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试验基地(试验区)、无人机起降点及通用机场、无人机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多部门协同监管,通过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提供航路航线规划、电子围栏设置等服务,支持拓展无人机应用场景。 本市鼓励无人船产业发展,完善无人船电子航道测绘、智能航运通信等保障体系,在特定区域开展无人船航道测试。 第四十五条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开展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关键技术研发,在智能辅助诊断算法、手术定位导航、融合脑机接口等方面加强攻关突破;加强人工智能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相关指导服务,支持相关创新产品进入国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支持探索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在临床应用中的收费模式。 第四章 应用赋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在经济、生活、城市治理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加快数字化转型,鼓励各相关组织采用产品租赁、服务采购、系统集成、融资租赁等方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开展研发、制造、服务、管理等业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定期更新人工智能示范应用清单,指导有关方面加强人工智能在经济、生活、城市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率先落实人工智能示范应用清单,根据需要优化采购制度,健全交易机制,采购和使用安全、可靠的人工智能相关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广人工智能领域创新产品和服务应用。对于符合条件的新产品和首发应用,按照相关政策给予支持。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创新产品。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纳入本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制度。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相关激励机制,定期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需求和示范解决方案清单,搭建真实场景测试环境,促进场景培育、发现、实施和示范性场景推广。 参与人工智能应用的相关主体应当推动应用场景优化升级与持续运营。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多元主体参与人工智能场景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行业组织等制定人工智能的应用成效评估方法,建立人工智能产品和应用的智能化水平评价机制,探索评估人工智能产品和应用的社会综合影响,推动人工智能深度应用与持续创新。 第五十条 浦东新区应当发挥人工智能创新应用先导区的作用,开展人工智能领域制度创新试点,加快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先导产业互促发展。 浦东新区应当探索建立算力、算法模型、高质量数据集等人工智能资产评估体系,推动相关行业组织等制定人工智能资产评估导则,构建人工智能资产评估指标,支持相关机构在浦东新区开展人工智能资产评估。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和人工智能辅助药物研发的技术攻关、无人机和无人船的测试与运营等领域加大创新试点力度。 第二节 经济应用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创新,推动智能制造关键技术装备、核心支撑软件、工业互联网等系统集成应用。支持企业通过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专项政策开展技术改造升级,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五十二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与金融业深度融合,推动金融业提升金融多媒体数据处理和理解能力,促进金融业智能化转型,开展智能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应用智能投资顾问、智能客户服务、智能风险控制等人工智能技术和装备,提升金融风险智能预警和防控能力。 第五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应用基于人工智能的新型商务服务和决策系统,鼓励企业在商务领域开发应用跨媒体分析与推理、知识计算引擎等新技术,促进商务智能化转型。 第五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智能化升级,支持企业研发和推广应用智能化装卸搬运、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新兴智能物流装备,提升物流环节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节 生活应用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在互联网中的应用,推动人工智能提升信息搜索的匹配与可预测,拓展社交中的内容生产与人际交互方式,促进电子商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五十六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常态化融入教学、管理、资源建设等全流程应用,建立与智能时代相匹配的新型现代教育体系和创新人才培养体系;构建数字孪生学校,探索数字化实验、实训、场馆等应用建设;探索应用人工智能技术丰富教育资源供给,建设智能化开放教育资源平台。 本市鼓励教育机构、企业等在多种学习场景中提供智能化、精准化、个性化服务,助力智能教育生态环境建设。 第五十七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应用创新,构建智能医疗基础设施,建立人工智能赋能医疗服务新模式,提升医疗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医疗领域智能化转型;支持医疗机构、企业等应用、开发人机协同的智能医疗系统,鼓励开发柔性可穿戴、生物兼容的智能生理监测系统。 第五十八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应用提高城市养老品质,加大对城市养老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鼓励相关主体采用人工智能技术、智能终端、数字化平台等,提供养老便民服务;鼓励相关主体开发智能化、适老化养老产品和服务。 第四节 城市治理应用 第五十九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应用提升城市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在政府信息化系统建设等方面加大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投入。 本市加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的融合建设,开发适用于政务服务和决策的人工智能平台,创新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对城市运行状态加强动态、智能、精准监测。 第六十条 本市加强智能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视频图像、监测传感、控制执行等智能终端的科学部署,加强人工智能技术与物联网的应用融合,支持实现物理城市与数字城市的精准交互。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设城市运行智能中枢,建立分布式、多中心城市数据中枢体系,推动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的数据协同、技术协同、业务协同,鼓励开发面向数字城市不同应用场景的人工智能解决方案,建设城市数字孪生平台。 第六十二条 本市在城市治理中全面推进人工智能场景应用,围绕社区治理、公共安全、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以及建筑玻璃幕墙管理等领域,深化人工智能全面应用,提升城市整体运行和决策效率,提高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十三条 本市支持建设智慧司法系统,整合数据应用、司法公开和动态跟踪等功能,促进人工智能在案件分流、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等方面的应用,提升司法系统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产业治理与安全 第六十四条 本市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安全,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人工智能应用开展安全检查和监管。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顺应人工智能快速迭代的特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探索分级治理和沙盒监管,激发各类主体创新活力,拓展人工智能发展空间。 对高风险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实行清单式管理,遵循必要、正当、可控等原则进行合规审查。对中低风险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采用事前披露和事后控制的治理模式,促进先行先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有关部门可以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过程中的轻微违法行为等制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市设立人工智能伦理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人工智能领域伦理规范指南; (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相关行业组织等开展人工智能领域伦理理论研究和探索,推动参与国内外人工智能领域伦理重大问题研讨和规范制定; (三)推动人工智能企业探索建立伦理安全治理制度; (四)对涉及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人工智能应用的潜在风险开展评估; (五)开展人工智能领域伦理咨询活动,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六)开展人工智能领域伦理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六十七条 相关主体开展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增强伦理意识,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产品和服务; (二)提供危害用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侵害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权益的产品和服务; (三)提供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和宗教信仰等歧视用户的产品和服务; (四)利用算法技术实施价格歧视或者消费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五)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实施国家禁止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利用生物识别技术提供服务的主体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的主体(以下简称生物识别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建立健全算法管理制度。市网信等部门应当对生物识别信息加强监管,监督指导生物识别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劳动纪律管理、劳动者工作调度、招聘和晋升决策等应用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本市加强人工智能在教育、医疗、养老、抚幼、助残等领域的应用,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生活品质。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的,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需求,设置必要的替代方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人工智能技术是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列明的人工智能技术,包括机器学习、知识图谱、自然语言处理、计算机视觉、人机交互、生物特征识别、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关键技术。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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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全文公布

市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负责相关网络信息内容治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工智能产业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相关产品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国资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财政、统计、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等专家组成的市人工智能战略咨询专家委员会,为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重大战略、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人工智能行业协会及其他人工智能相关行业组织(以下统称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推广,促进产业协同,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统计监测,制定标准规范等,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第九条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领域开展各项创新活动,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明确禁止事项除外。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科研、应用等领域的负面清单。

第十条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人工智能产业协同融合发展,探索共同推进跨区域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衔接、技术标准互认、关键领域测试数据共享互认、基础设施建设成本分担和利益共享等工作。

本市拓展与国内其他区域的人工智能产业合作。

第十一条本市深化国际合作,依托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等会展活动,组织和引进人工智能相关国际高水平学术会议、联合创新机构等,为相关主体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治理提供国际合作平台。

本市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产业发展、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

第十二条本市推动人工智能领域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宣传人工智能产业新进展、新成效,加强人工智能领域伦理安全和社会价值观引导。

第二章基本要素与科技创新

第一节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算力基础设施规划,推动公共算力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算力基础设施绿色低碳发展,支持相关主体开展基于自主研发人工智能专用计算架构的算力基础设施建设与开放应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制定公共算力资源供给办法,推动公共算力资源平台建设与利用,加强算力科学调度,通过算力奖励等方式,为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提供公共算力支持,保障中小企业获得普惠的公共算力。

本市鼓励相关主体参与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算力资源市场化交易,引导各行业合理有序使用算力资源,提升算力基础设施利用效能。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协同长三角其他省市打造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长三角国家枢纽节点,优化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布局,提升数据中心跨网络、跨地域数据交互能力,引导数据中心集约化、规模化、绿色化发展,保障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算力需求。

第十五条本市支持算法创新,通过政策支持、平台构建等方式,推动相关主体开展算法研发,实现算法可信化、硬件化、模块化、系统化和平台化,促进算法模型创新开发、应用推广。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相关主体建设、运营针对自主技术的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源项目等,推进开源软件项目合规应用,加速商业化培育,形成健康的开源开放生态。

第十六条本市推动算法模型交易流通。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指导行业组织制定人工智能算法模型推荐目录,降低算法模型交易风险,提高算法模型交易效率。

本市鼓励企业或者第三方机构开展算法模型检测与评估。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算法模型,鼓励相关主体主动向市经济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并采取公众可理解的方式对算法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等进行说明。

本市加强对算法模型的保护,促进算法模型合法应用与推广。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围绕与人工智能有关的数据集、算法设计、模型训练等,对经检测评估的算法模型开展备案制度探索。

本市鼓励行业组织制定算法协同创新合作指引,完善算法模型交易流通中的利益分享机制。

第十七条本市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支持相关主体将数据与行业知识深度融合,开发数据产品,服务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场景应用等需求。

本市鼓励相关主体开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协同研发,研制数据标注的专业工具和系列标准,建设面向人工智能训练的大数据实验室,构建大规模人工智能数据资源库。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人工智能产业数据资源调查,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可用数据资源梳理,汇总行业重点数据资源,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本市依托公共数据开放机制,在经济发展、民生服务、城市治理等领域建立公共数据动态开放清单,在生命健康、自动驾驶等领域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扩大面向人工智能产业的公共数据供给范围。支持相关主体单独或者联合申请公共数据开放,保障中小企业、个人开发者等公平使用开放数据。

本市支持人工智能企业对人工智能应用中生成的数据进行开发使用,鼓励企业通过上海数据交易所开展相关数据产品的交易,合法合规创造数据价值、分配数据增值收益,推动人工智能产业数据流通交易。

第二节科技创新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面向人工智能领域重大科学前沿问题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相关跨学科交叉领域的研究,承担重大科技和产业创新专项。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的支持力度,服务和推动相关国家实验室创新发展、全国重点实验室能力提升,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所属人工智能研究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设立新型研发机构,探索与人工智能快速迭代特点相适应的研发、试验、应用一体化模式,运用市场机制集成人工智能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开展研究开发、创新人才培育、成果应用与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全领域创新和自主研发,支持开发研制核心系统和关键软硬件,实现前沿技术及其应用在底层接口、共性算法和数据处理协议等领域的自主可控。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面向社会开放人工智能领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市经济信息化、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人工智能领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本市加大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中对人工智能产业技术创新的布局,加大在产业高质量专项中对人工智能产业技术创新、产业基础再造和产业示范应用的支持。

市科技部门应当在本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中设立人工智能专项,支持开展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础理论以及核心技术研究。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动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改革,赋予人工智能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支持对承担人工智能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

本市探索赋予科研人员人工智能领域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相关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鼓励设立各类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产业发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市应当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良好发展环境,采取措施完善人工智能软硬一体化生态建设,强化人工智能企业集聚,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链。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进国内外人工智能龙头企业在本市建立总部机构、拓展新兴业务;对于拥有较强创新能力的龙头企业,强化投融资、研发、人才、市场等政策支持,提升企业核心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培育世界级科技领军企业。

本市引进国内外一流研究机构和人才团队,孵化培育人工智能创业企业。

第二十九条本市支持人工智能龙头企业开放人工智能操作系统、算法框架、共性技术和数据资源,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构建人工智能产业生态。

第三十条本市打造人工智能特色产业园区,加强项目引进力度,促进产业集聚发展。

本市鼓励人工智能特色产业园区在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上市辅导、投融资对接、租金减免等方面提供服务。

市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特色产业园区的智能化程度开展评估。

第三十一条本市统筹各类专项资金,对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示范应用、人才引进和重要国际合作交流予以支持。对于获得市级资金支持的企业、机构或者项目,各区可以给予相应配套支持。

市、区财政部门聚焦人工智能智能芯片首轮流片、人工智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人工智能首版次软件应用、人工智能首版次软件产品等新技术、新产品,对符合条件的创新项目加强专项支持,探索开展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

本市鼓励人工智能研发投入,企业可以将人工智能产品和技术的创新成本列入研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三十二条市、区有关部门对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人工智能重点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予以支持,在算力能耗指标、终端通讯频谱资源、项目电力容量接引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

第三十三条本市通过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及资本市场融资等多种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本市鼓励国有资本参与人工智能产业投资,市国资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适应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国资监管制度。本市通过设立人工智能产业基金等政府性基金,发挥产业投资引导资金作用,调动各类社会资源,重点支持人工智能领域早期项目和初创型高成长性企业。

市地方金融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企业在科创板等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本市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专项贷款支持。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高等学校设立人工智能相关学科和交叉学科,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建产教融合育人基地,加强复合型人才培养。

本市应当完善人工智能领域人才评价标准,推动人工智能工程技术人员中、高级职称评审以及人工智能训练师考评等工作;探索引入、融合国际化人工智能领域职业培训项目,实施数字技术工程师培训和评价。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将人工智能领域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政策支持范围,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本市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健全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和标准化互动支撑机制,推动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促进人工智能新技术应用推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持将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列入专利快速审查与确权服务范围,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的协作保护、快速维权和海外维权制度。

第三十六条本市鼓励相关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发适应人工智能产业特点的保险产品,覆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应用等全周期经营活动。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在应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时购买相关保险产品。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本市人工智能企业与相关行业组织在人工智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中发挥引领作用,参与算法性能、数据安全、隐私保护、产品兼容性、性能测试等方面技术标准的制定。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制定人工智能地方标准,指导市人工智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加强相关地方标准技术归口工作。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引导人工智能企业与相关行业组织先行研究制定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人工智能“上海标准”的专门标识。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体系。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为评估行业发展态势、制定政策措施等提供支撑。

第二节重点促进

第三十九条本市应当根据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市产业优势和发展基础,通过加大政策支持、建设创新体系、推动集群发展等方式,促进基础硬件、关键软件、智能产品等方面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开展基于先进架构的高效能智能芯片设计创新,研制云端芯片和云端智能服务器,布局类脑芯片,强化软硬件协同适配,支持联合建设研发测试和应用平台,加强技术协同和芯片架构互联互通,提升智能芯片产品和技术竞争力,培育智能芯片应用生态体系。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推动自主技术智能芯片在算力基础设施等重大项目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加强人工智能框架软件的研发和应用,研制引擎框架工具体系,深化人工智能框架与平台应用,强化人工智能框架软件和芯片等硬件相互适配、性能优化和应用推广。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开发人工智能系统软件,开发推广机器自我学习系统,鼓励相关主体开发面向智能产品的操作系统,促进各类应用功能开发。

第四十二条本市推动智能机器人软硬件系统标准化和模块化建设,支持培育智能机器人系统集成商,鼓励相关企业、产品使用方与金融机构采用产品租赁、服务采购等方式,拓展智能机器人应用场景。

市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组织制定机器人智能化水平分级、应用安全测试等标准,引导智能机器人技术迭代,保障智能机器人的信息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四十三条本市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技术、操作系统、专属芯片和核心零部件的自主研发和产业应用。

本市支持相关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市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含城市快速路)以及特定区域范围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具体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无人机产业发展,支持建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试验基地(试验区)、无人机起降点及通用机场、无人机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多部门协同监管,通过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提供航路航线规划、电子围栏设置等服务,支持拓展无人机应用场景。

本市鼓励无人船产业发展,完善无人船电子航道测绘、智能航运通信等保障体系,在特定区域开展无人船航道测试。

第四十五条本市支持相关主体开展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关键技术研发,在智能辅助诊断算法、手术定位导航、融合脑机接口等方面加强攻关突破;加强人工智能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相关指导服务,支持相关创新产品进入国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支持探索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在临床应用中的收费模式。

第四章应用赋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在经济、生活、城市治理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加快数字化转型,鼓励各相关组织采用产品租赁、服务采购、系统集成、融资租赁等方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开展研发、制造、服务、管理等业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定期更新人工智能示范应用清单,指导有关方面加强人工智能在经济、生活、城市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率先落实人工智能示范应用清单,根据需要优化采购制度,健全交易机制,采购和使用安全、可靠的人工智能相关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本市推广人工智能领域创新产品和服务应用。对于符合条件的新产品和首发应用,按照相关政策给予支持。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创新产品。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纳入本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

第四十八条本市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制度。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相关激励机制,定期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需求和示范解决方案清单,搭建真实场景测试环境,促进场景培育、发现、实施和示范性场景推广。

参与人工智能应用的相关主体应当推动应用场景优化升级与持续运营。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多元主体参与人工智能场景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九条市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行业组织等制定人工智能的应用成效评估方法,建立人工智能产品和应用的智能化水平评价机制,探索评估人工智能产品和应用的社会综合影响,推动人工智能深度应用与持续创新。

第五十条浦东新区应当发挥人工智能创新应用先导区的作用,开展人工智能领域制度创新试点,加快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先导产业互促发展。

浦东新区应当探索建立算力、算法模型、高质量数据集等人工智能资产评估体系,推动相关行业组织等制定人工智能资产评估导则,构建人工智能资产评估指标,支持相关机构在浦东新区开展人工智能资产评估。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和人工智能辅助药物研发的技术攻关、无人机和无人船的测试与运营等领域加大创新试点力度。

第二节经济应用

第五十一条本市推动人工智能、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创新,推动智能制造关键技术装备、核心支撑软件、工业互联网等系统集成应用。支持企业通过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专项政策开展技术改造升级,促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五十二条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与金融业深度融合,推动金融业提升金融多媒体数据处理和理解能力,促进金融业智能化转型,开展智能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应用智能投资顾问、智能客户服务、智能风险控制等人工智能技术和装备,提升金融风险智能预警和防控能力。

第五十三条市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应用基于人工智能的新型商务服务和决策系统,鼓励企业在商务领域开发应用跨媒体分析与推理、知识计算引擎等新技术,促进商务智能化转型。

第五十四条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智能化升级,支持企业研发和推广应用智能化装卸搬运、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新兴智能物流装备,提升物流环节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节生活应用

第五十五条本市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在互联网中的应用,推动人工智能提升信息搜索的匹配与可预测,拓展社交中的内容生产与人际交互方式,促进电子商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五十六条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常态化融入教学、管理、资源建设等全流程应用,建立与智能时代相匹配的新型现代教育体系和创新人才培养体系;构建数字孪生学校,探索数字化实验、实训、场馆等应用建设;探索应用人工智能技术丰富教育资源供给,建设智能化开放教育资源平台。

本市鼓励教育机构、企业等在多种学习场景中提供智能化、精准化、个性化服务,助力智能教育生态环境建设。

第五十七条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应用创新,构建智能医疗基础设施,建立人工智能赋能医疗服务新模式,提升医疗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医疗领域智能化转型;支持医疗机构、企业等应用、开发人机协同的智能医疗系统,鼓励开发柔性可穿戴、生物兼容的智能生理监测系统。

第五十八条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应用提高城市养老品质,加大对城市养老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鼓励相关主体采用人工智能技术、智能终端、数字化平台等,提供养老便民服务;鼓励相关主体开发智能化、适老化养老产品和服务。

第四节城市治理应用

第五十九条本市推动人工智能应用提升城市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在政府信息化系统建设等方面加大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投入。

本市加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的融合建设,开发适用于政务服务和决策的人工智能平台,创新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对城市运行状态加强动态、智能、精准监测。

第六十条本市加强智能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视频图像、监测传感、控制执行等智能终端的科学部署,加强人工智能技术与物联网的应用融合,支持实现物理城市与数字城市的精准交互。

第六十一条本市建设城市运行智能中枢,建立分布式、多中心城市数据中枢体系,推动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的数据协同、技术协同、业务协同,鼓励开发面向数字城市不同应用场景的人工智能解决方案,建设城市数字孪生平台。

第六十二条本市在城市治理中全面推进人工智能场景应用,围绕社区治理、公共安全、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以及建筑玻璃幕墙管理等领域,深化人工智能全面应用,提升城市整体运行和决策效率,提高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十三条本市支持建设智慧司法系统,整合数据应用、司法公开和动态跟踪等功能,促进人工智能在案件分流、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等方面的应用,提升司法系统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产业治理与安全

第六十四条本市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安全,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人工智能应用开展安全检查和监管。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顺应人工智能快速迭代的特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探索分级治理和沙盒监管,激发各类主体创新活力,拓展人工智能发展空间。

对高风险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实行清单式管理,遵循必要、正当、可控等原则进行合规审查。对中低风险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采用事前披露和事后控制的治理模式,促进先行先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有关部门可以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过程中的轻微违法行为等制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本市设立人工智能伦理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人工智能领域伦理规范指南;

(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相关行业组织等开展人工智能领域伦理理论研究和探索,推动参与国内外人工智能领域伦理重大问题研讨和规范制定;

(三)推动人工智能企业探索建立伦理安全治理制度;

(四)对涉及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人工智能应用的潜在风险开展评估;

(五)开展人工智能领域伦理咨询活动,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六)开展人工智能领域伦理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六十七条相关主体开展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增强伦理意识,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产品和服务;

(二)提供危害用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侵害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权益的产品和服务;

(三)提供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和宗教信仰等歧视用户的产品和服务;

(四)利用算法技术实施价格歧视或者消费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五)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实施国家禁止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利用生物识别技术提供服务的主体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的主体(以下简称生物识别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建立健全算法管理制度。市网信等部门应当对生物识别信息加强监管,监督指导生物识别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劳动纪律管理、劳动者工作调度、招聘和晋升决策等应用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本市加强人工智能在教育、医疗、养老、抚幼、助残等领域的应用,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生活品质。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的,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需求,设置必要的替代方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所指的人工智能技术是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列明的人工智能技术,包括机器学习、知识图谱、自然语言处理、计算机视觉、人机交互、生物特征识别、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关键技术。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人大

星辰大海,永不止步

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信通院一级业务部门,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数占比近40%。

十余年来,中心始终秉承“鼎力支撑政府热忱服务行业”的宗旨,立足“政府的IPR高端智库行业的创新IPR平台”定位,充分发挥中国信通院在技术标准、法律法规、政策经济、行业创新、产业发展等领域的整体优势,聚焦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致力于解决中国信息通信产业所面临的各类战略性和现实性知识产权问题,助力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主要职责:

1.承担信息通信、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领域的知识产权和创新发展相关法律政策研究工作,开展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制和不正当竞争研究和支撑;

2.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和创新发展数据库、服务平台建设工作,为政府和项目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撑;

3.开展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鉴定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标准必要专利评估和认定;

4.提供企业合规治理和管理体系认证(ISO37301),企业合规师培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咨询服务。

联系人:litiantian@caict.ac.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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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附解读)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

(2022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章 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应用场景拓展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人工智能在经济社会领域深度融合应用,规范人工智能产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是指利用计算机或者其控制的设备,通过感知环境、获取知识、推导演绎等方法,对人类智能的模拟、延伸或者扩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软硬件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核心产业,以及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融合应用带动的相关产业。

第四条  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遵循科技引领、应用驱动、以人为本、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人工智能发展和安全工作,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推动作用。

第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城管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以及市网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地方标准体系。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参与制定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九条  市统计部门、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制定和完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目录,有序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人工智能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基础研究、基础平台、技术开发、人才培育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技术创新和发展。

第十二条  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普及应用,提高全社会人工智能的应用意识和能力,推进经济社会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长周期、跨学科的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承担和参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完善基础研究重大任务形成机制,强化对目标导向基础研究的系统部署,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重点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

第十四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聚焦人工智能关键核心环节,建立以市场需求为主导、政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构建覆盖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全周期的扶持政策体系。

第十五条  加快国家、省、市研究平台建设,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前沿技术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引领和支撑作用。

第十六条  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特色实验基地、工程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

第十七条  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工方式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融合开展人工智能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产学研合作,通过成立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创新组织模式,开展人工智能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和竞争相协调的投入机制,强化对人工智能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的支持。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以设立基金、联合资助、慈善捐赠等形式多渠道参与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

发挥国际科技信息中心、国际创新产业信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平台作用,完善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创新人工智能项目管理方式,公开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和成果,通过非周期性项目资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探索实行项目经理人或者经理机构管理模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优化过程管理、项目监督和绩效评价。

允许技术路线明显不同的多个牵头单位同时获得前期立项,在项目周期时间内定期开展考核,根据动态竞争结果给予资助,对实施效果良好、发展潜力大的项目可以追加支持。

第二十二条  建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准确反映人工智能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

完善自由探索型和任务导向型科技项目分类评价制度,建立非共识科技项目的评价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深圳开展产业化应用研究,推动知识产权资本化。鼓励人工智能企业离岸创新成果在本市转化,在相关方面视同国内创新成果支持。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离岗创业、在职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全方位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在平台建设、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二十五条  赋予人工智能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有关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对承担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

第三章  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以通信网络、数据中心、计算系统、一站式开发平台等为核心的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以市场为主体的建设运营机制,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解决用电、用地、审批、入场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中心运行评估评价体系,探索提升数据中心能效标准,搭建支撑人工智能发展的绿色数据中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整体规划和相关制度规范要求,构建人工智能产业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和行业数据标准体系,实现数据互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建立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共享目录和共享规则,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

第三十二条  鼓励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依托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发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公共数据在人工智能场景的创新应用。

第三十三条  推动人工智能领域数据的流通利用,促进数据要素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发展。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对外提供其依法获取的个人数据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开源开发平台和开源社区,利用国家超级计算深圳中心、鹏城云脑等计算平台,开放算力资源,降低企业开发成本,缩短开发周期,培育共享协作的开源治理生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面向细分行业场景,建设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向行业上下游企业开放人工智能关键共性技术。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测试检测以及认证平台建设,提供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可靠性评估、伦理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支持设立基础电子元器件检测认证及实验平台,面向智能终端、5G、智能汽车、高端装备等重点市场,加快完善相关标准体系,降低测试认证成本。

第四章  应用场景拓展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的融合应用,支持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应用推广。

探索搭建世界级先进技术应用推广平台,加快汇聚国内外前沿技术创新成果和高端创新要素。

第三十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率先使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社会管理数字化、智能化。

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行政和司法领域的应用,提升政务服务和司法服务的规范化、便利化、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教育、就业、养老、文化、交通、住房保障等民生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构建优质、均衡、智能的民生服务体系。

第四十条  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社会治理、法律服务、社会治安防控、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金融风险、国有资产、规划投资、财政、税收、审计、统计等领域的应用,为本市制定经济政策、监控经济运行状态提供依据。

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节能减排等领域的应用,提升对生态风险的防范处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生产制造、商贸流通、金融服务等领域规模化应用,支持企业应用人工智能提升研发、生产和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企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技术改造。市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开展智能化改造、技术装备升级换代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支持保护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特殊人群权益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四十三条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制度,定期制定并发布人工智能场景需求清单,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吸引境内外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供给方。

探索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供需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四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领域外,对于国家、地方尚未制定标准但符合国际先进产品标准或者规范的低风险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允许通过测试、试验、试点等方式开展先行先试。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电子元器件和集成电路交易平台,确立相关市场准入的实验标准和评估流程,降低5G、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新型基础设施在相关领域准入门槛,推动相关融合应用示范。

第四十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建立注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伦理审查互认机制,提高人工智能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效率。允许采信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检验报告。

 鼓励本市医疗机构使用辅助决策、影像或数据处理、医疗数据分析挖掘、医疗助理等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人工智能产业布局,在资金、产业用地、人才等方面对人工智能产业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符合国际贸易准则的产业政策,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人工智能产业国际化发展提供有利的政策环境。

第四十九条  推动建设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引导人工智能产业聚集发展。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合理保障人工智能园区建设用地需求。探索建立宽松灵活的产业空间管理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

第五十条  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光明科学城等区域自主开展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科研管理制度,探索实施更加开放、便捷的国际组织注册制度,吸引港澳台以及国际人工智能高端创新要素聚集。

第五十一条  支持本地高等院校开设人工智能相关学科和交叉学科,鼓励企业创办研究机构、与学校联合建设实验室,建立产学研合作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推动开展人工智能基础教育和应用型职业技能教育。

第五十二条  市人才工作部门应当制订、实施与国际接轨的人才政策,吸引国际高端人才,建立海外人才储备库。以重大项目聚集国内外人工智能顶尖人才以及高水平团队。

第五十三条  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人工智能人才职称评审的重要评价因素。

建立健全以用人单位人才评价为主导的人工智能创新人才评定机制。

鼓励企业通过竞赛、实训等方式,健全人工智能人才评定工具及机制。

第五十四条  人工智能企业引进的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和出入境、住房、外汇管理、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本市人才政策待遇。

第五十五条  发挥市人民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扶持作用,按照我市产业集群发展规划,聚焦人工智能核心领域与关键环节开展专项扶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加大对人工智能初创企业信用担保力度。

第五十六条  探索完善适应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专门性保险赔偿体系,为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提供全链条的保险保障。

第五十七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人工智能奖励活动,对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加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建立人工智能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十九条  培育本市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人工智能标准组织和行业组织。

鼓励行业组织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可信技术研发、风险分析和控制、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六十条  支持和鼓励举办人工智能境内外高水平的学术交流和产业合作活动。建立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影响力国际学术和产业组织的标准交流合作机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和主导国际科学计划和科学工程。鼓励企业参与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并开展相关活动,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国内外示范应用。

第六十一条  加强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和社会价值观引导,开展人工智能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科普。

市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宣传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做好舆论引导,帮助公众应对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生活方式、就业形式以及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变化。

第六十二条  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上一年度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本市人工智能产业治理遵循和谐友好、公平公正、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原则,推动经济、社会以及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六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规范、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社会监督的人工智能治理机制,推动形成具有广泛共识的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和标准规范,促进产业多元主体协同共治。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人工智能治理相关规定,设立市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人工智能领域的伦理安全规范;

(二)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的制订和实施;

(三)分析研判数据和算法对信息权益保护、社会伦理道德、劳动就业等造成的影响;

(四)发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实践指南、人工智能伦理安全白皮书以及人工智能企业伦理安全治理优秀案例集等,引导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企业建立完善伦理安全治理制度;

(五)评估、监督本市人工智能企业的伦理安全规范执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开展的活动。

市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产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人工智能应用的风险等级、应用场景、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境,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监管机制。

高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评估和风险预警的监管模式。中低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披露和事后跟踪的监管模式。

人工智能应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工智能社会实验,研究人工智能发展对个人和组织的行为方式、收入变化、社会心理,以及对就业结构、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综合影响,持续积累数据和实践经验。

市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开展人工智能发展的监测和评估,准确把握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开展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综合影响以及对策研究,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政策。

第六十八条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行业组织参与制定人工智能相关行业标准、技术指南、设计准则等行业制度规范,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开展政策宣传、标准推广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  人工智能企业应当将遵守伦理安全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伦理安全风险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纳入本单位人工智能从业人员培训的内容。

鼓励人工智能企业利用技术创新、技术对抗等方式,防范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可能出现的伦理安全风险和合规风险。

第七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监督活动,向市产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等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对于公共决策领域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商业领域的算法,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利于公众理解的方式进行算法说明。

第七十二条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在合理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秩序以及个人权益等方面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伦理安全规范审查和风险评估。

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和服务;

(二)侵犯个人隐私或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三)提供危害身心健康的产品和服务;

(四)因种族、性别、国籍、民族和宗教信仰等歧视用户;

(五)利用算法技术根据用户的习惯、偏好、支付能力实施价格歧视或者消费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六)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从事禁止行为;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安全规范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者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

解读

2022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条例》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国家关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战略部署,坚持促进原则,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坚持市场导向,营造良好产业环境;坚持底线思维,规范产业有序发展;坚持立足实际,发挥深圳产业特色。在内容上注重体现“全面促进与合理必要的规范”,围绕“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这个核心目的,以问题为导向,摸清我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难点痛点,通过制度设计促进和规范产业发展。

一、立法必要性

制定《条例》是率先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为国家新兴领域立法探索经验作出示范的实践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人工智能发展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以问题为导向,全面增强人工智能科技创新能力,加快建立新一代人工智能关键共性技术体系,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202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以下简称《综合改革实施方案》),要求深圳在人工智能、无人驾驶、大数据、生物医药、医疗健康、信息服务等新兴领域先行探索。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综合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有必要通过经济特区立法方式在人工智能领域先行先试,做好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的制度设计,培育优质高效的产业发展环境和良好产业生态,为促进深圳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制定《条例》是抢抓人工智能发展战略机遇,打造国际一流人工智能产业高地的重要抓手。人工智能是新一轮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是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将催生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对加速传统产业升级换代、重塑经济结构、实现社会生产力整体跃升有着重要推动作用。深圳作为先行示范区,拥有雄厚的产业基础、丰富的科技创新人才、良好的营商环境,而且具有应用场景广泛、创新创业活力旺盛的优势,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产业链和治理体系,产业竞争力和影响力不断增强。率先为人工智能产业立法,围绕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重点任务,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加强人工智能基础研究,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加快人工智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人工智能应用成果转化,构建人工智能创新生态体系,将深圳打造成为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策源地和全球领先的人工智能产业高地,有效支撑深圳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

制定《条例》是破解人工智能产业治理难题,以法治规范人工智能产业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人工智能作为有望引领未来变革的战略性信息技术,在实现快速发展、广泛应用的同时,也带来了安全、隐私、公平等诸多新问题、新挑战。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无专项的人工智能产业立法,自2015年开始,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旨在加强对数据共享、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等问题的保护。2017年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提出要制订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2021年,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提出积极引导负责任的人工智能研发与应用活动,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结合逐步形成的全球化人工智能治理体系和特区实际,通过特区立法有序规范我市人工智能产业,先行探索人工智能社会治理的中国方案,打造多方协同共治的治理模式,推动深圳市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形成规范有序的良好发展局面。

二、主要内容

《条例》是全国首部人工智能产业专项立法,共设七章七十三条,包括总则、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拓展、促进与保障、治理原则与措施、附则等七个方面,从深圳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出发,围绕“明确范围+补齐短板+强化支撑+抢抓应用+集聚发展+规范治理”等环节进行探索创新。其主要内容:

(一)明确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产业的界定

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于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产业的概念尚未作出规定,学术界对于人工智能及人工智能产业的定义也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条例》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同时参考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制发布的《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人工智能伦理安全风险防范指引》以及《广东省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实施方案》等文件,在借鉴国内外一系列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技术角度对人工智能的概念作出了规定,明确人工智能是“利用计算机或者其控制的设备,通过感知环境、获取知识、推导演绎等方法,对人类智能的模拟、延伸或扩展”。同时,考虑到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产业边界与范围也在逐步扩展,结合我市正在开展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工作,《条例》明确了人工智能产业的边界,将人工智能相关的软硬件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核心产业,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各领域融合应用带动形成的相关产业都纳入人工智能产业范畴。

(二)建立人工智能统计与监测制度

建立人工智能产业统计监测制度,是企业、行业组织普遍反映的产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当前人工智能尚未被列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国家层面缺乏统一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口径,各地对于人工智能企业的数量、产值乃至产业规模等数据的认定标准和统计口径也各不相同。深圳亦没有出台相应制度,相关部门在产业基本情况的认定上也缺乏统一的、权威性的标准,不利于准确了解和掌握我市人工智能产业的基本状况,也影响对人工智能产业的精准分析和研判。鉴于此,《条例》在明确人工智能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规定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制定和完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目录,有序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通过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准确掌握我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情况,为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精准统一的数据支撑和政策支持。

(三)补齐人工智能基础研究短板

为统筹推动解决基础研究薄弱的问题,逐步补齐人工智能基础研究短板,《条例》一是致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聚焦人工智能关键核心环节,提出建立以市场需求为主导、政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构建覆盖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全周期的扶持政策体系,强化对人工智能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的支持。二是加强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明确加快国家、省、市研究平台建设,支持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特色实验基地、工程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工方式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盘活创新资源。三是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创新人工智能项目管理方式,公开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和成果,通过非周期性项目资助等方式予以支持。建立和完善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生态链条上的驱动作用,推动科技成果高效转化。

(四)加强人工智能产业基础设施建设

为了提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所需的基础资源保障和支撑设施,降低企业开发成本,提高研究与应用效率,形成产业集聚效应,《条例》一是推动人工智能数据资源有序开放。要求政府构建人工智能产业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建立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共享目录和共享规则,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建立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和行业数据标准体系,推动数据要素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发展。二是建立面向产业的算力算法开放平台。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开源开发平台和开源社区,利用国家超级计算深圳中心、鹏城云脑等计算平台,开放算力资源,降低企业开发成本,缩短开发周期,推动数据共享、算法汇聚及算力开放,培育共享协作的开源治理生态。三是加强面向人工智能产业的公共服务平台布局。支持建设行业开放创新平台,支撑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并向行业上下游开放。建设集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可靠性评估、伦理安全风险于一体的人工智能测试检测及认证平台,打造覆盖关键环节、重点领域的产业支撑体系。

(五)充分发挥应用场景驱动作用

根据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的推动人工智能规模化应用的要求,结合我市人工智能与各行业融合应用的情况,《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制度设计,发挥应用场景赋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作用。一是强化应用示范。明确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率先使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充分发挥引导示范作用。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行政和司法领域的应用,推进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领域的融合应用。二是着力引导开放。规定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制度,定期发布人工智能场景需求清单,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吸引境内外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供给方,引导开放更多应用场景,吸引产业要素集聚。积极探索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供需市场化运营机制,发挥市场驱动作用。三是创新产品准入。在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产品准入制度,规定对于国家、地方尚未制定标准但符合国际先进产品标准或者规范的低风险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允许通过测试、试验、试点等方式开展先行先试。

(六)确立人工智能治理机制

《条例》结合逐步形成的全球化人工智能治理体系和特区实际,探索构建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合理平衡促进创新和坚守底线的关系,在为产业发展保留足够的弹性与空间的前提下,严守监管底线,做好风险防控,推动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一是确立多元主体协调共治的治理机制。确立人工智能治理国际公认的和谐友好、公平公正、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等八大治理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规范、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社会监督的治理模式,促进产业多元主体协同共治。根据人工智能细分领域风险等级、应用场景、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境,建立分类、分级、差异化的监管模式,形成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二是设立专门的人工智能治理机构。规定市政府应当设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明确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职责,加强伦理委员会对人工智能伦理的统筹规范和指导协调,加快推进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的制订和实施,深化人工智能技术伦理、安全风险等方面的研究,推动构建覆盖全面、导向明确、规范有序、协调一致的人工智能伦理治理规则。三是明确行为底线和法律责任。规定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秩序以及个人权益等方面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伦理安全规范审查和风险评估。明确在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活动中不得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禁止实施歧视用户、侵害消费者权益、滥用技术等行为,并强调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各方主体严守行为底线,有效预防风险。

原文链接:http://www.szrd.gov.cn/rdlv/chwgg/content/post_834228.html

拓展阅读:我国首部人工智能产业专项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正式公布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就《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促进我市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已经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深圳人大网: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docx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docx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7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第三章  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第四章  应用场景拓展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人工智能在经济社会领域深度融合应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人工智能定义】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是指运用人工的方法和技术,利用计算机或者其控制的设备,通过对收集的外部数据进行学习、分析,感知环境、获取知识、推导演绎,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以及应用的能力。第三条【人工智能产业】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所涉及的软硬件产品开发和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核心产业,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融合应用带动的相关产业。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市从事人工智能技术研究以及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发展原则】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遵循科技引领、开源开放、应用驱动、以人为本、安全可控、伦理规范的原则。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市网信部门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城管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第七条【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人工智能发展和安全工作,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推动作用。建立市、区联动机制,引导各部门形成合力,协调、平衡各区协同发展。第八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产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第九条【标准制定】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地方标准体系。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参与制订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十条【统计监测】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标准,制定和完善人工智能产业统计分类目录,有序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第十一条【包容审慎监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人工智能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分类分级监管。第十二条【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人工智能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拓展海外布局。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育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技术创新和发展。第十三条【应用倡导】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的前提下,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普及应用,提高全社会人工智能的应用意识和能力,推进经济社会智能化发展。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第十四条【基础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用为主导,面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面临的重大问题,开展长周期、跨学科的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础研究重大任务形成机制,强化对目标导向基础研究的系统部署,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重点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第十五条【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人工智能关键核心环节,建立以市场需求为主导、政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制定覆盖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全周期的扶持政策体系。第十六条【国家、省、市研究平台】加快国家、省、市研究平台建设,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支撑作用。第十七条【创新载体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人工智能在医疗、金融、供应链、交通、制造、政务等领域的融合创新,支持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第十八条【新型研发机构】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融合开展人工智能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第十九条【企业基础研究】鼓励企业面向长远发展和竞争力提升,前瞻部署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支持企业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基础科技项目并给予配套支持。第二十条【项目组织模式创新】支持企业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成立联合实验室、离岸实验室等创新联合体,创新组织模式,开展项目研发。第二十一条【多元化投入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和竞争相协调的投入机制,强化对符合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方向高水平团队的稳定支持。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以设立基金、联合资助、慈善捐赠等形式多渠道参与基础研究与技术开发投入。第二十二条【科技资源开放共享】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发挥国际科技信息中心、国际创新产业信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平台作用,完善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第二十三条【项目管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工智能研究项目管理实施方式,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科技创新成果,实施非周期性项目资助。探索实行项目经理人或者经理机构管理模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优化细化过程管理、强化阶段性审查、加强项目监督和绩效评价。允许技术路线明显不同的多个牵头单位同时获得前期立项,在项目周期时间内定期开展考核,根据动态竞争结果给予资助,对实施效果良好、发展潜力大的项目可以追加支持。第二十四条【项目评价】建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完善准确反映人工智能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的项目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符合人工智能科研活动规律的评价体系。完善自由探索型和任务导向型科技项目分类评价制度,建立非共识科技项目的评价机制。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深圳开展产业化应用研究,推动知识产权资本化。鼓励人工智能企业离岸创新成果在本市转化,在相关方面视同国内创新成果支持。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全链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在平台建设、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人工智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第二十七条【科技管理体制创新】赋予人工智能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对承担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第三章  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八条【基础设施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以通信网络、数据中心、计算系统等为核心,建设人工智能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资源保障和技术研发支撑的产业基础设施,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解决用电、用地、审批、入场等问题。第二十九条【建设运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为主体的建设运营机制。第三十条【数据中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中心运行评估评价体系,探索提升数据中心能效标准,搭建支撑人工智能发展的绿色数据中心。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整体规划和相关制度规范要求,构建人工智能产业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第三十二条【数据标准】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和行业数据标准体系,实现标准统一、数据互通。第三十三条【数据开放】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建立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和调整机制,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超出公共数据开放清单范围的,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数据开放。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相关数据。第三十四条【数据开发利用】鼓励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依托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发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公共数据在人工智能场景的创新应用。第三十五条【数据流通】推动人工智能领域数据的流通利用。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对外提供其依法获取的个人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或者去标识化等处理。第三十六条【数据跨境】探索通过跨境流通实验平台、沙盒技术等方式开展深港、深澳跨境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流通,建立健全跨境数据流通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第三十七条【算力开放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面向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发需求开放算力资源。第三十八条【算法开源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算法开源平台,降低企业开发成本,缩短开发周期。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人工智能开源社区,与境外知名开源社区互联互通,培育共享协作的开源治理生态。第三十九条【行业开放创新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细分行业场景,建设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向行业上下游企业开放人工智能关键共性技术。第四十条【检测及认证平台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测试检测以及认证平台建设,提供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可靠性评估、伦理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推动检测标准与国家、国际标准互认互通。第四章  应用场景拓展第四十一条【人工智能应用发展重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在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领域的融合应用,支持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应用推广。第四十二条【应用示范】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率先使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推动社会管理数字化、智能化。第四十三条【民生服务】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教育、就业、养老、文化、住房保障等民生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推动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构建优质、均衡、智能的民生服务体系。第四十四条【社会治理】加快人工智能技术在科技创新、金融风险、国有资产、规划投资、财政、税收、审计、统计等领域的融合应用,为本市制定经济政策、监控经济运行状态提供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模式,提升市场综合监管和治理能力。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社会管理的融合应用,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法律服务、社会治安防控、应急救援、节能减排等领域的智能化水平。加强人工智能技术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各领域的应用,提升对生态风险的防范和治理能力。第四十五条【经济发展】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生产制造、商贸流通、金融服务等领域规模化应用,支持企业应用人工智能提升研发、生产和服务的智能化水平。第四十六条【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支持保护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特殊人群权益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对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优先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享受相关政策支持。第四十八条【场景供需】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制度,定期制定并发布人工智能场景需求清单,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吸引境内外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供给方。探索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供需市场化运营机制。第四十九条【产品准入】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领域外,对于国家、地方尚未制定标准但符合更严格产品标准或者规范的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加快低风险的细分领域的产品行政许可,允许通过测试、试验、试点等方式,支持低风险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先行先试。鼓励医疗机构建立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快速审核机制与互认机制,加速人工智能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探索建立适用于人工智能类医疗器械的快速注册审批机制。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第五十条【统筹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人工智能产业布局,在资金、产业用地、人才等方面对人工智能产业予以支持。第五十一条【产业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有关国际贸易准则的产业政策,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人工智能产业国际化发展提供有利的政策环境。第五十二条【园区建设】推动建设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引导人工智能产业聚集发展。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合理保障人工智能园区建设用地需求。探索建立宽松灵活的产业空间管理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第五十三条【特色布局】支持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自主开展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建设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科研管理制度,试点实施更加开放、便捷的国际组织注册制度,吸引港澳以及国际地区人工智能高端创新要素聚集。第五十四条【人才培育】支持本地高等院校开设人工智能相关学科和交叉学科,鼓励企业创办研究机构、与学校联合建设实验室,建立产学研合作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推动开展人工智能基础教育和应用型职业技能教育。市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投入、培养计划以及审批环节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五十五条【国际人才集聚】以重大项目聚集国内外人工智能顶尖人才以及高水平团队。市人才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实施与国际接轨的人才政策,吸引国际高端人才,建立海外人才储备库。第五十六条【人才评定】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人工智能人才职称评审的主要评价因素。建立健全以用人单位人才评价为主导的人工智能创新人才评定机制。第五十七条【人才保障】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企业及其员工,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和出入境、住房、外汇管理、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第五十八条【金融支持】发挥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扶持作用,开展人工智能专项扶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加大对人工智能初创企业信用担保力度。第五十九条【科技保险】探索完善适应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专门性保险赔偿体系,为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提供全链条的保险保障。第六十条【激励机制】支持社会力量以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设立和开展人工智能相关奖励活动。第六十一条【知识产权】加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探索建立人工智能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人工智能算法等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建立人工智能公共专利池,促进人工智能新技术的利用。第六十二条【标准组织和行业组织】培育本市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人工智能标准组织和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可信技术研发、风险分析和控制、技术支持等服务。第六十三条【影响力建设】支持和鼓励举办人工智能境内外高水平的学术交流和产业合作活动。建立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影响力国际学术和产业组织的标准交流合作机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和主导国际科学计划和科学工程。鼓励企业参与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并开展相关活动,推动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在国内外示范应用。第六十四条【加强宣教】加强人工智能伦理道德和社会价值观引导,开展人工智能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科普。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宣传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做好舆论引导,帮助公众适应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生活方式、就业形式以及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影响。第六十五条【情况报告】市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第六章  治理原则与措施第六十六条【治理原则】本市人工智能产业治理遵循和谐友好、公平公正、包容共享、尊重隐私、安全可控、共担责任、开放协作、敏捷治理原则,推动经济、社会以及生态可持续发展。第六十七条【治理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规范、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社会监督的人工智能治理机制,促进产业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第六十八条【伦理委员会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人工智能治理相关规定,设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人工智能领域的伦理规范;(二)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伦理安全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标准的制订和实施;(三)对数据垄断、算法歧视、智能滥用、深度造假、数据投毒、隐私保护、伦理道德、不平等智能操作以及对社会结构的影响等重点领域开展监测与研判;(四)发布人工智能伦理安全实践指南、人工智能伦理安全白皮书以及人工智能企业伦理安全治理优秀案例集等,引导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企业建立完善伦理安全治理制度;(五)评估、监督本市人工智能企业的伦理规范执行情况;(六)其他应当开展的活动。第六十九条【国际治理】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国际交流机制,开展政府间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参与国际间学术组织和产业组织的对话与合作,推动形成具有广泛共识的国际人工智能治理框架和标准规范。第七十条【政府监管】坚持以政府主导、企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参与的模式制定人工智能产业政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人工智能应用的风险等级、应用场景、影响范围等具体情境,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模式和监管手段,积极使用政策指南、沙盒技术、应用试点等监管工具,逐步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监管机制。第七十一条【分级监管】高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评估和风险预警的监管模式。中低风险的人工智能应用应当采用事前披露和事后控制的监管模式。第七十二条【算法规制】根据人工智能算法运用的不同主体、算法针对的不同对象、算法涉及的不同领域进行分类规制。对于公共决策领域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商业领域的算法,应当采取公众可理解的方式进行算法说明。第七十三条【敏捷治理】组织开展人工智能社会实验,研究人工智能发展对个人和组织的行为方式、社会心理,就业结构、收入变化、社会公平等方面的综合影响,持续积累数据和实践经验。市产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开展人工智能发展的监测和评估,准确把握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开展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综合影响以及对策研究,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政策。第七十四条【行业自律】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行业组织制定人工智能相关行业标准、技术指南、设计准则等行业制度规范,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开展政策宣传、标准推广等活动。第七十五条【企业自治】人工智能企业应当将遵守伦理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伦理安全风险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鼓励人工智能企业利用技术创新、技术对抗等方式,防范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可能出现的伦理安全风险和合规风险。第七十六条【风险评估】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充分认识人工智能伦理安全风险,在合理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对相关研究、生产或者提供的服务履行伦理审查和风险评估职责,对下列伦理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一)人工智能的行为和影响超出事先预设、理解和可控范围,对社会价值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二)使用不合理,包括滥用、误用等导致的风险;(三)对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财产、隐私等造成侵害或者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四)对特定群体的判断影响公平公正,造成权利侵害或者负面影响的风险;(五)因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对社会信任、社会价值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风险。鼓励人工智能企业设立伦理风险岗位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前款工作。第七十七条【社会监督】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监督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行业组织等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工智能伦理安全规范的行为。第七十八条【禁止行为】开展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侵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二)提供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产品和服务;(三)提供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四)因人种、性别、国籍、年龄和宗教信仰等歧视用户;(五)利用算法技术根据用户的习惯、偏好、支付能力实施价格歧视或者消费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六)利用深度伪造和合成技术从事禁止行为;(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伦理规范的行为。第七十九条【反垄断】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基于数据、算法等资源从事垄断行为,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十条【市场秩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涉嫌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第八十一条【追溯机制】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逐步完善人工智能追溯机制,提高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集和研发、决策以及与自然人互动过程的透明度。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滥用数据、算法和技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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