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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 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问题论文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

时间:2023-05-2719:49:51

【摘要】人工智能发展经历机器制作、算法程序、独立创作三个阶段,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已达到独创性中“创造”的要求,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权利归属于对人工智能创作做出“必要安排”的共同主体。当下需立足我国现实,从利益平衡、市场竞争等角度出发,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并在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及保护期限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以填补法律空白,更好地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的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权利归属

2017年5月,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北京。这部由人工智能“小冰”独立创作的诗集,对现存版权规则的挑战在法律界引发高度关注。我国《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是由“人的智力活动”创作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受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然而,这些人工智能创作出来的内容与人类作品又无本质区别,致使市场中原本对相关作品有需求的潜在消费者舍弃有版权保护需付费的人类作品,转而消费这些处在法律空白区域的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使版权市场流动性、经济价值以及市场吸引力急剧降低。由此可见,给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相关的法律保护,规范版权市场迫在眉睫。

一、人工智能发展历程

(一)机器制作

人类运用机器进行创作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80年代,人类已经熟练地运用计算机、录音机、摄像机等设备创作作品,这些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但是一直以来机器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都是传播和创作的工具,作品仍然是作者发挥聪明才智独立创作出来的,机器本身不能独立产生著作权法上的法律效果。这一时期版权法保护的是人类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尚不存在机器“创作”的概念,机器仅作为辅助的工具而存在。

(二)算法程序

机器突破工具的界限,向人工智能方向进步的先期实现方式,就是利用专业或者有固定模式的符号性语言对知识进行编码,表现为一种算法、运算程序和规则,初期主要表现为用英文、数字编写的解决实际特定问题的流程图和运算程序。程序这种方式奠定了人工智能发展的基础,遵循事先确定的算法和程序,经过分析演绎运算,得出相应的结果选项,这一结果具有唯一性。这一时期的人工智能仍然无法摆脱人的思想控制,算法与程序的固定化使其结果不存在独立性和创新性,只是一种机械式的输出。

(三)独立创作

目前,发达国家着手发展非符号化的人工智能系统,日本等国家正研究通过解剖研究灵长类动物的脑神经,模仿人类的神经网络,构建人工智能系统。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变革,人工智能开始进入作品创作环节,即:使用非符号化的知识表达,试图模仿人类大脑的工作原理,知识通过类似神经元的集合形成,一般被称为“神经网络”。这就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带着类似人类智力创作的痕迹。相对于初期的机器工具论以及发展中期的机器人而言,人工智能拥有了语言、图像识别处理功能,开始学习人的意识行为,模仿人的思维过程,并能够传达自身的信息内容。此时,对于人工智能产生的创作物的定性,以及如何进行规范和保护,就产生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冲突。那么,这些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上应当如何定性?它们能否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受到保护?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及权利归属

(一)作品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可复制性与独创性,而理论上要求构成作品还需具备主体因素——人的思想情感表达。论证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需要就其构成要件一一分析。1.可复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可复制性变更为可固定性。③无论是可复制性亦或是可固定性,目的都是为了区分书面作品与口头作品,而不是为了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版权。但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及固定,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可复制性或者可固定性的要求。2.独创性。独创性的判断是一个与时俱进、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理论话题,法律上的规范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时的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例如:美国学者理查德•艾伦•波斯纳(RichardAllenPosner)指出,莎士比亚时期作品的独创性更多地表现在改编改良而非原创,“戏仿作品”就是当时出现的产物,即使是对原作的模仿,只要存在一定的创作性也可认定为作品。人工智能在不断发展的进程中,通过非符号化语言已经能够进行深度学习,模拟人类思维模式,开发接近人脑的功能,这已不仅仅是通过算法程序进行的唯一指令输出,而是能够在规则设定的前提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可以说,人工智能与人类创作的界限愈加模糊,亦愈加类似人类智力思维过程,超越了机械化延伸的概念。讨论独创性,颇有争议的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脱离人而存在,无法满足版权理论要求的“人的思想情感的表达”的特征。传统的著作权法理念下,只有人才能够创作作品,人之外的主体创作出的内容即使在形式上符合作品的定义,也不能被著作权法承认为作品并加以保护,即直接从主体上予以否认。但是人的因素是权利归属层面需要讨论的话题,这与“作品是否具有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具有本质区别。简言之,如果同样的素材在不同的时间、环境条件下能产生不同内容,并且能够根据提供的素材产生新内容,则应认定其具有自主创作、生成内容的能力,具有独创性。

(二)权利归属

权利归属是知识产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眼点,也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于利益分配的政策选择,明确了权利人的资格,使其拥有了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许可使用的权利。那么,人工智能权利归属应当如何设定?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主体?如果不能,那么拟制设计编程者、使用者、投资者作为作者能否成立?我国反对人工智能权利主体地位的学者提出的最有力的抗辩理由是:“人工智能本身作为一种机器,即使享有了著作权法的主体地位,其本身该如何行使这些权利?著作权法保护此类型的主体及其权利又有何意义?从立法目的来看,版权制度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通过赋予作者或者权利人对作品法定的专有权。”⑥而人工智能本身的创作是毫无目的可言的,更不需要专有权或者排他权激励其创作。如果无须激励也能产生创新,那么就没有必要保护权利。因此,著作权法无法保护人工智能本身。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和理论下,要以人的行为作为判定的基础,才能确定著作权的归属,所以要确定人工智能与其设计者或者使用者的关联,才能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的属性。设计者的地位举足轻重,但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仅归属于其设计者,视为代表设计者意志的创作行为,那么在人工智能脱离设计者之手,由操作者根据自己需求和素材产生作品时,作品版权若仍旧归属于设计者,利益分配便失去公平。可以将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包括编制程序的程序员、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甚至对于人工智能系统设备的投资者,也有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作出“必要安排的结果”,即属于上述主体共同合作的作品或者发明。此种权利归属方式能够较为全面公平地保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与创作做出努力的主体。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重要性

(一)从鼓励创作角度论证保护的合理性

《知识产权基本理论》一书中提到:“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通过繁荣文化市场来实现它的经济价值。”换言之,授予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以版权是对其精神劳动的一种经济奖励。即使创作者的创作并不全都是为了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反过来也能够对作者的创作起到激励和驱动的作用,这一点在电影或者音乐作品上体现得尤为显著。人工智能时代逐渐临近,只有将其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才能不损害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二)从利益平衡角度论证保护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从作品供给层面对现有的版权市场产生了冲击。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之前,人类作品的数量相对稳定且有限,人工智能创作物迅速扩大市场,使得版权系统中原先维持的完善的利益分配体系失去平衡。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无形式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使得版权市场中出现大量不受传统版权理论保护且与人类创作的一般作品没有实质区别的“作品”,这部分“作品”只能被置于公共领域中。而除了一些具有高度观赏性或者依靠作者个人声誉的作品存在版权价值以外,人类创作的作品的版权价值将会减少,甚至由于没有市场需求而消失,版权许可和转让的交易也基本上不会再发生。因此,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上有保护的价值与必要性。

(三)从法律成本角度论证保护的必然性

立法不仅需要考量政治政策以及社会需要,还应具备经济属性,立法带来的经济效益(包括直接效益与间接效益)以及社会整体的经济发展,均应纳入考虑范围,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立法修正,需要同时分析社会成本以及社会收益。如上文所述,要从人工智能所涉及主体的利益平衡,对版权市场的冲击以及立法修正带来的法律和社会影响及经济收益三个角度,论证人工智能创作物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带来了版权市场的无限扩大,若想维持稳定合理的版权市场,使人类作者的作品不至于退出市场,版权产业不至于萎缩,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立法补充是当务之急。

四、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体系的构建

(一)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

人工智能技术给版权体系加入了新的作品形式,同时也带来了冲击。在2002年的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对计算机生成的电话号码簿享有著作权,认为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号码簿构成侵权,但是法院的判决书却认定原告败诉,不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一个原因就是,人类对该创作物存在必要的思想智力投入贡献时才能享有版权,若只是人类通过计算机编程收集数据是不可能享有版权的。只有证明其对计算机产生的作品的物质形式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时,作品才可能获得版权。因此,既要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地位,同时又要附加特殊的限制,提高著作权法中对“最低限度”创造性的判定标准。如果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与人类作品的独创性采取一致标准,毫无疑问,人类作品会面临较大的压力。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具体制度架构

1.权利归属。笔者认为,应将版权归属于包括编制程序的程序员、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甚至人工智能系统设备的投资者,也有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作出“必要安排的结果”,即属于上述主体共同合作的作品或者发明。2.权利内容及期限。英国1988年的《版权、设计专利法》对于计算机创作物(Computer-GeneratedWorks)专门做出规定:“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其作出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作品的作者(第九条第三款);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当年起的50年后为止(第十二条第三款);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不适用本法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版权法对于权利内容的设定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创作物作品的权利属于多主体共有,且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存在属性利益基础上的差异,在之后的版权法修正中势必要使用不同的法律规定。1922年美国的一个案件中,法官认为版权作品无须包含人格权,不需要反映作者的个性与人格。可以借鉴国外法律判例的规定,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限制在财产权范围内,不赋予其任何的人身权利。在版权保护期限上,根据人工智能发展的程度及其产生作品的迅速性,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保护期限设置为自作品发表之日起20年为止。

五、结论

我们在享受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不能对其带来的挑战避而不谈。法律的相对空白需要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的共同作用,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关的制度构建体现出公共政策选择的重要性,智能时代带来了法律、技术、伦理的改变,法律制度和理论应随之改变,积极地回应技术的挑战,为人类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注释



[1]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

[2]蔡自兴等:《人工智能及其应用》,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81~89页。

[3]蒋枝宏:《传媒颠覆者:机器新闻写作》,《新闻研究导刊》,2016年第3期。

[4]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5]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6]何敏:《知识产权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80~83页。

[7]王果:《论计算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第1期。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曹世华:《版权理论中的创作概念》,《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4.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5.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6.罗祥、张国安:《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7.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8.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作者:李博云单位: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

邾立军 田熔榕|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究

原创邾立军田熔榕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收录于合集#上海法学研究795个#2022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6个#法治论坛36个

邾立军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田熔榕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可著作权性理论分析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安排理论分析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和权利归属域外立法探究

五、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和著作权归属之我见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给现行著作权的相关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回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这一问题时,应当坚持“内容决定主义”原则,即暂时不考虑其主体因素,去判断其他构成要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有关作品的标准。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可以独立地模拟人脑对数据进行选择编排,最终生成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内容,因此就具有实际意义的“独创性”,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考虑权利归属安排这一问题时,应将其界定为人工智能最终生成内容贡献较大的三类主体: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在其产生冲突时,可以尊重合同的约定,建立以使用者为核心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概念

以当下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将人工智能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弱人工智能”阶段,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会对预先编辑的程序中的所有事件以及扩展或更新程序的指令做出反应;第二个阶段是“强人工智能”阶段,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具有了较强的推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它在各方面都可以与人类相媲美;第三个阶段是“超人工智能”阶段,这一阶段的人工智能将突破人类的思维逻辑,做出颠覆人类理解的相应行为。

从人工智能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人工智能正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在“弱人工智能”这一阶段,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分为三类:第一类,如果源于人类的相同内容都不是作品,那么无论这一内容源于动物还是人工智能,都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例如,按照用户姓名的字母顺序排列出所有电话号码的电话簿,即使是人类在不借助程序的帮助下手工编制而成的,也无法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那么类比人工智能生成的电话簿当然也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这种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能纳入本文讨论的范围。第二类,是指目前大多数人工智能距离人类的能动性还相距甚远,只能进行机械式的“创作”,更多的是基于特定的信息库,通过一些筛选、推理等手段进行信息比对,对信息组合和重新排序,运用预先设定的程序,最终产生创造性的结果。此外,这类创作在没有人类介入和干预的情况下,将无法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被视为人类的“辅助工具”,其创作也被视为人类的创作,满足独创性的创作著作权归介入的自然人所有,这类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也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三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指在几乎没有人类干预和介入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系统产生自身的技术成果,人工智能在其中扮演着“创造者”“发明者”的角色。特别是,得益于深度学习功能的完善,人工智能能够独立判断、收集并逐步学习新的数据,最终实现预定义算法的独立性,解决新问题、生成新内容,在人工智能生成最终内容的过程中,不再需要人类在数据和算法规则上的支持。这一类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才是本文的研究主体。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给现行著作权法带来的挑战

在科技与社会发展迅速的背景下,普通的网络信息技术已经逐渐被人工智能、超级计算机等一系列新兴发展的技术所取代。目前,人工智能在著作权领域也逐渐被广泛运用,人工智能发挥的作用不仅仅停留在人类的辅助工具上,其在内容创作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甚至已超越了我们对其的固有认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独创性的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其权利归属于哪一方都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美联社发布的有关评估苹果的季度收入远远高于华尔街的稿件,这篇稿件发稿的时间是在苹果公司公布数据后的几分钟后便发布,原来这是由与美联社合作的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Wordsmith撰写的,它通过运用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内部程序将语言结构化,最大限度地模拟真人的语言风格与表达形式,通过数据系统撰写出最终的新闻报道,目前Wordsmith可以生产出每季度3000多篇的工作量。不仅如此,Jukedeck的人工智能技术在创作领域相当突出,用户所要做的就是选择一个特定的歌曲类型、所需的歌曲和音乐的持续时间,便可在几秒钟内创造出具有独特和个性化的音乐。

目前,国内也出现了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著作权案件。在“人工智能写作领域第一案”中,被告“网贷之家”未经授权许可,抄袭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生成文章的案件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人工智能Dreamwriter撰写的文章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作品呢?未经授权转发了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稿子,是否构成侵权呢?法院认为,根据对文章的外部表达及其创作过程的分析,文章的具体表达及其创作过程源于作者的个人选择和设定,在技术上是由Dreamwriter软件“创造”的,进而判断文章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要件,“其外部表达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内部表达反映了对实时股票市场相关信息和数据的编排、分析和评价,结构合理,表达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它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范畴。

近些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论是运用于何种领域,无疑给我们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与此同时,也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框架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那么,在人工智能改变我们传统创作规律的同时,是否应当思考目前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客体的规定,具体体现的是其保护的自然人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意义上的作品,背后体现的是作为公民的作者的思想和人格,那么,人工智能作为非自然人主体,其生成的内容又可否作为受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的作品?对于这个问题,为了实现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的目标,不能忽视的问题是要解决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可能性和人工智能缺乏法律人格之间的逻辑矛盾。那么,如何填补这一制度中的空白,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进行怎样的安排是最合理的机制?本文针对这两个问题,结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和权利归属安排的理论观点,考察英国和欧盟这两个不同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可著作权性和权利归属安排相关域外立法,在最后得出自己的观点以及对我国相关规定的立法建议。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可著作权性理论分析

目前,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应从客观上出发,即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可以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否定说”主要从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的整体过程的独创性标准、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智力成果以及著作权制度的基本目标与意义等的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可著作权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学理上的总结,作为著作权法保护意义上的作品,因当满足以下要件:1.具有独创性。2.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3.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4.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体现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有满足以上的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才可以被纳入可著作权性的范畴。可以看出,“肯定说”与“否定说”这两种观点在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以及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件判断上并不存在争议,而这两种观点争议较大的部分主要集中在要件一,要件二和要件四中,结合不同要件的价值判断,我们进一步对作品的构成要件属性进行合理的路径分析。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主体资格问题

如果仅从主体资格的角度上来说,著作权所表达的是人格的价值,它所确立的也是意志或人格的本质。“否定说”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是作品创作的主体,这就把包括法人在内的其他主体排除在拟制主体之外,人工智能不同于目前法律规定中的作品是自然人的智力成果,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可以被视为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的媒介之所在,所以排除自然人之外的例如动物等并不具有创作作品的主体资格。在美国曾经发生的“猕猴自拍照案”中,尽管照片是由把玩相机的猕猴自己独立按下快门键,拍摄而成的多张自拍照,但是由于主体资格的欠缺,所以野生动物并不能成为自拍照片的适格主体。人工智能是人类在智能工具上的延伸,其也不具备人类的主体资格,无法突破主体资格欠缺性的范畴,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主体上并不具有适格性,其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同时,如果承认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作者并非自然人,而是类似人工智能这样的机器,是对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制度体系的一种冲击。

我们可以类比著作权法上的法人作品制度,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拟制为“作者”,在这一制度中,法人并不完全地具备自然人的人格属性,但是它作为特殊制度可以突破主体的界限,“视为”法人作品的作者。究其根源,法人的意志能力归属于自然人意志能力的总和,因此,法律可以运用法律拟制将法人拟制为“作者”。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实体,在确定权利归属时是比较明确的。尽管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人格,现阶段也不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约束,但“机器学习”的过程是一种人性化的创作行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符合其他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因为创作主体是非自然人就全盘否定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可以构成“作品”的可能性。关于作品创作是否是“自然人”这一问题,归根结底是为了明确权利归属,因此,不应混淆权利客体的属性和权利归属之间在法律技术上的区别,这将破坏法律的基本逻辑。而是应该坚持“内容决定主义”,更偏向以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去考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

“否定说”认为,如果考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整体过程,其无法达到独创性的标准。在曾经轰动一时的德国素描机器人事件中,人工智能是通过研发者事先设计好的程式化步骤,只要给他们提供相同的素材、条件,最终他们所呈现出来的素描会几乎毫无差别。但是反观美术爱好者们,即使给他们提供相同的工具、角度、背景,不同的人也会完成较有差异的作品来彰显自己的个性。显而易见,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通过应用人类事先设计好的程序、算法去进行运作,在整体过程中,需要由人类启动人工智能,如果事先给它们提供相同的素材、条件,不管是谁按下启动的按钮,最终得到的结果都具有一致性。基于上述分析,人工智能得出的结果都具有唯一性,而从与人类的个性化创作不同这一点来看,整体过程并没有体现到人工智能本身运作是发挥自身思维与创造的可能性,无法体现其个性化的特征,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但是,如果我们转换视角,将“独创性”进行拆分解释并将判断重心放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最终结果上,其就符合了独创性的标准。独创性由两个基本要素构成,即创作的独自性和原创性。根据WIPO的规定,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没有从其他作品中抄袭”。第一,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是通过自身的学习,模拟人脑的思维方式,对一系列的数据进行筛选、分析,然后进行深度学习组合成新的内容,它在一定程度上是模拟人类思维进行新创作的整体过程,它并不仅仅是没有目的性的复制、拼凑,相反,它是人类思想和智力过程的再现。在某种程度上,人工智能设计者已经打破了著作权扩展的机械概念,因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满足了独立创作的要素。同时,要对一件作品的原创性进行评判,它必须表现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其并不一定需要很高的创造性标准去约束,只要满足一定的标准,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果已经超越了复制、抄袭和模仿,并且有区别于其他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就可以被视为原创。人工智能通过算法和其他手段模仿人脑的神经网络,从而具有了自我学习和思考的能力,能够进行独立构思,并且具备原创性,所以符合实质意义上的“独创性”。第二,对于独创性判断的时间节点我们进行相应的调整,独创性的判断是基于表达本身,作为对表达的最终结果的事后判断。我们应当对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有着清晰的认知,法律保护的仅仅只是作品最终呈现出来的创作结果,而不能扩大其保护的范围,即也保护其创作过程。此外,如何界定和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是否符合独创性的标准是相对困难的。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的研究,应当以最终由人工智能呈现的生成内容作为研究的切入点,而不是过多地关注人工智能内容的生成过程。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思想或情感表达与智力成果属性认定

将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以及智力成果这两个要件综合起来考虑,思想表达二分法是我们在区分作品构成要件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思想情感的非抽象化的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否定说”认为,在整体运行过程中,人工智能本质上是在执行既定的流程和方法,并没有体现出像人类一样的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而人工智能在创造过程中,主要使用预编程的机械方法完成逻辑性较强的工作,很难想象它在完成机械操作产生的最终内容时,会有和人类一样的思想和情感来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做一个大胆的假设,即使人工智能通过自身的常规训练,最终可以不需要人类的控制进行独立创作,但我们知道,思想或情感是人类所特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几乎很难克服被认可为思想或情感表达的障碍。人工智能没有发挥自己本身创造性的空间,而是遵循一定的步骤运行,无法体现它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一面,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但是,转换一种视角,从智力成果的角度出发,因为人工智能本身就是由人类通过一系列数据的研究以及各种实验发明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以具体言之,人工智能通过模拟人脑的运作进行筛选、分析,其整体的运作过程就是模拟人类智力活动的一系列流程最终得出的生成内容,其本质上就是在人类思维的基础上加工、吸收、融合后再创作的结果。与此同时,在表达的方式以及整体的逻辑上,人类的智力成果与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从外部看来并无差异,并且它们本质上也具有共通性,人们可以理解其所想表达的思想以及内容,这样来说,也是人类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的一种体现。总体来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的智力成果享有共同的内在逻辑,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的内容与人类的智力成果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也享有相同的外在逻辑,最本质的是,既然人工智能本身就是人类智力活动所创造出来的工具,那么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当然具有人类的智力成果属性,那么也就当然的属于一种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意义分析

如果反观著作权法规定的意义方面,一方面,萨缪尔森教授答道:“版权制度在历史上只赋予自然人以版权。最好的论据是,给机器赋予知识产权是没有意义的,所以没有必要给他们专有权利来促进内容创作。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是通过授予作者专有权来鼓励创新,这一制度的前提是:如果创新不需要激励就能产生,那么权利就不需要被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制定的意义就是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其他权益,鼓励作品的传播以及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制度的整体目标就是激励,从而引发出更多的创新。但是“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并非人类,它无法通过享有法律规定和授予的激励制度,它无法像人类一样可以通过激励制度来创作出更多的作品。人工智能无须激励制度就可以生成大量的内容,它并不需要排他权的保护和支撑,这样会给社会和自然人作者带来许多消极的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自然人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以及创新高度。另一方面,法律功能对我们法学理论抑或是实践中的应用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其结合了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意义,对我们法律制度设计以及实践中的保护运用具有重大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应当给予肯定的是市场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在市场竞争、企业经营等整个市场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形成和发展体系始终在不断发展,可以说,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始终保持着与市场原则和理念相同的高度和宗旨。第一,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落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具有一定的激励和促进作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是通过赋予作者一些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来激励作者进行创作和保护,在完成最终的作品的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我们需要赋予作者一定的经济利益去鼓励他们进行创作、创新。表面上看,人工智能作为机器,运用经济利益去激励它看似没有任何作用,其实不然,激励作用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是有效果的,它可以激励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进行维护。第二,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落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也是稳定市场的必然性要求,不难发现,人工智能体现出较为明显的特征即“高产能、高效率”,人工智能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运作的基本规律进行快速的学习和吸收,高效率的产出其基本的需求,运用较短的时间去实现人们在比较长的时间段内才能完成的创作,实现了高效率与高产能的结合。如果不对这种具有“高产属性”的客观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且其与人类作品在外在看来并无差异的有较高价值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规制和保护,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在供给以及需求层面对传统版权市场带来巨大的冲击,将会造成版权无限滥用、市场混乱不堪的局面,以及版权纠纷增加的风险。

总体上来说,我们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著作权性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应当坚持“内容决定主义”原则,即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我们应当暂时忽略对主体因素的考虑,如果仅仅因为人工智能并不是自然人,所以它的生成内容即使符合作品的其他构成要件,也不能构成作品,这样会使人工智能的法律效果出现悖论。所以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著作权性这一问题时,我们应当从其内容作为切入点,分析其是否符合作品的其他构成要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独创性标准。这样一来,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只能是那些不仅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而且在本质上也符合独创性标准的内容。目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突破和发展,一些人工智能会从大数据中进行“深度学习”,这可以理解为神经网络的发展,人工智能可以从外部环境中学习,并以类似于生物交互的方式适应周围数据的变化,在其学习领域中取得突破性成就。根据深度学习,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模仿人脑的神经网络进行自主学习和独立思考,它们可以模拟人脑,对数据和信息进行选择和组织,从而生成不同类型的内容供人们欣赏和理解。这样的人工智能能够独立学习并在原创材料的基础上产生新的内容的不同结果,如果它同时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那么人工智能作品来源于人类编程和数据输入的说法就会被否定。由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能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的作品就符合实质意义上的“独创性”,属于本文讨论的人工智能范畴,可以纳入可著作权性的作品范畴,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安排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实现市场化利益归属的确认和分配。权利归属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其可以明确作品究竟归属于谁,以及谁可以对所创作的作品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的理论,是为了探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利益如何分配,以及它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对人工智能最终的生成内容来说,我们不容忽视的是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对于最终的生成内容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那么,我国应当如何安排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才能最大限度激发人工智能创作潜力,同时也能遵循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维护市场的稳定与文化产业的繁荣?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按权能类型分别赋权给人工智能的设计者,赋权给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或所有者。

一种观点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赋权给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不可否认的是,人工智能是软件设计者意志的产物,设计者赋予人工智能符合自己逻辑和价值感的“合理性”,人工智能通过设计者预先设置好的材料和数量产生新的内容,究其本质是设计者意志的延伸。就著作权法而言,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可以被视为代表设计者或培训者意志的创造性行为。设计者开发数据、算法和规则,让人工智能通过数据计算提高学习能力,使人工智能进行数据选择、比较决策、认知决策等,最终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也体现了设计者的价值观和兴趣。因此,在最终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设计者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所以,将体现设计者相关意志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应当赋权给人工智能的设计者。

另一种观点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赋权给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或所有者。首先,使用者、所有者虽然并不像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一样,赋予人工智能设计者自身的思维逻辑与基本素材,但是所有者和使用者却是在时空上与人工智能的接触和使用最为紧密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最终内容的过程中,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运用自己的思维和逻辑,去实行一些先行行为进行操作。其次,使用者和所有者本身可能就是人工智能的购买者和投资者,他们购买人工智能,目的是为了把人工智能作为产品来使用,创造出表达自己思想或情感的作品,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出高艺术质量的作品进行传播,获得经济利益和心理上的满足,并以各种方式为社会文化做出贡献。给予所有者和使用者著作权可以刺激消费,从而激励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最后,将权利分配给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和所有者,更有利于广泛传播并且得到合理利用,保障激励作用的实现。人工智能的其他主体,在首次利益分配中,比如投资者和设计者,可以通过签订必要付费的合同来获得利益。当权利被授予给具有较高交易成本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时,在市场上流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额外成本可以得到有效缓解,作品的价值可以实现最大化。另一方面,如果其他主体已经享有人工智能软件的著作权或者机器的所有权,此时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授予他们,可能会导致回到“权利二次扩张”的困境,甚至可能导致垄断地位的发生。

我们应当肯定的是,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发挥的贡献作用不容忽视。但是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赋予人工智能的设计者,那么将会导致双重获利的局面,这不利于作品的利用率以及著作权市场的传播效率,也不能实现激励作用。笔者认为,如果使用者与所有者之间存在分离,可以尊重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优先原则确定权利。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以使用者为核心,属于约定人的潜在合格作者结合近因原则,将最有可能使智能作品产生的人确定为作者,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和体系尽可能完整。

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和权利归属域外立法探究

英国立法上的规定

英国是最早认识到计算机技术对版权制度造成影响的国家之一,虽然英国没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归属的具体规定,但英国的计算机生成内容的版权权利归属是相对明确的。在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DPA)中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作者应为为创作该作品做出必要安排的人。”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我们可以理解为包括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计算机系统或设备的投资者。

同时,英国在法律中也明确的给计算机生成作品下了定义:“在没有人类作者参与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这样的规定似乎是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可以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进行合理适用,但其实“必要安排”这一说法带有极强的模糊主义,需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时举证也存在一定的困难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作出的必要安排之人,在认定时,如何才能合理地认定并分配权利,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会导致标准不一。

可以看出英国目前在法律或是判例中的所规定的计算机生成物,研究的都是工作原理非常简单的算法和程序。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一旦产生了复杂的人工智能,就不能再简单地把创造算法的设计者看作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很明显,技术创新带来的挑战需要改变现有的法律,英国政府已经证实了这一点。

欧盟立法上的规定

近年来,为明确著作权权利归属,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认可了人工智能的“独立智力创造”地位。2020年发布的《关于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指出需明确人工智能辅助人类创作与人工智能生成的创作之间的区别,后者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监管挑战,例如所有权、发明权和适当报酬的归属问题,以及与潜在市场集中度有关的问题。强调在人工智能作为辅助人类创作的工具时,目前的知识产权框架仍然适用。

在可著作权性方面,独创性条件可能构成保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障碍,而独创性条件主要体现在作者的个性上。然而,关于这种情况的一般趋势是朝着相对新颖的客观概念发展,也就是注重客观方面出发,目的是为了区分受保护的作品和已经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和“传统”创作都具有扩大文化遗产的共同目标,即便二者的创作方式并不相同。在人工智能的艺术创作越来越普遍的时候,我们似乎正在走向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被视为基于创作结果而非创作过程的作品。

《报告》还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必须受知识产权法律框架的保护,以鼓励对这种形式的创造进行投资,提高公民、企业的法律确定性,而且因为它们目前是人工智能技术的主要使用者之一。为了遵守与自然人有联系的独创性原则,遵循“智力成果”的概念应涉及作者的个性,其呼吁委员会如果认为此类作品可能有资格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支持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通用著作权条款采取横向、循证和技术中立的方法。

五、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和著作权归属之我见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以及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但是这一问题在相关法院的判决中有所体现。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被告认为,虽然涉案文章中既有图形内容,又有文字内容,但该报告是利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获得的,报告中的数据不是通过菲林律师事务所的搜索、查询、收集获得的,且报告中的图形并非由菲林律师事务所绘制,而是由软件自动生成的。因此,涉案文章不是菲林律师事务所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对自动生成的软件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没有直接的有关著作权的规定,但是由自然人作为创作主体完成创作仍被视为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构成的前提条件。涉案分析报告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因其不具有独创性地表达软件使用者的思想和情感,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然分析报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但由于软件的使用者运用了专业知识并且投入了时间,因此拥有一定的权益。而在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此案也是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案件。Dreamwriter软件,通过广泛收集和分析股市文章的文本结构和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根据他们独特的表达形式,最终利用收集到的历史股市数据和实时收集到的当日早间股市数据,撰写和发表了这篇文章。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创作过程是作者个人选择和安排的结果,在技术上是由Dreamwriter软件“创造”的,符合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要求。通过这两个案件,可以发现,我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问题的态度有了一定的转变。

回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我们应当坚持本文一开始明确的我们所研究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指的是基于“深度学习”的进步,通过模仿人脑的神经网络,使其能够自我学习和思考的人工智能,若是基于素材所产生的新内容,不同情况下可生成不同结果的具有自主性内容生成能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来源于人类编程或数据输入的说法就被驳斥了,独立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而创作的作品在实质上是“原创”的,属于上文所述的人工智能的定义范围,并被纳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同时,在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与其过分关注作品本身的定义,不如根据法律的总体演变和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特点,从某些比较普遍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出发,重点关注作品的特点和著作权法对其权利的支持和保护,以及尽可能保护作品的独创性精神。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在人工智能领域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排除将来对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进行过度保护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建立判断人工智能作品可保护性的新标准,在扩大作品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同时,也要避免过度保护,使权利认可的市场利益最大化。

回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这一问题,我们应当肯定的是,所有者从设计者那里订购的设计,可以自己用,也可以租给别人用,这样就会产生一个独立的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最终内容的整体过程中,人工智能的设计者通过数据编排、运算、整合赋予人工智能学习和操作的能力,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能是基于使用人工智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从而作为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同时在使用的过程中也会通过一定体现自己思维和逻辑的方式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体现自己独特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可见,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贡献作用不容忽视。笔者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于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较为合理,如果使用者和所有者出现了分离,可以尊重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合同安排,按照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确定权利,无约定的,根据近因原则,并考虑到作出必要准备的人中所包含的潜在适格作者,将最有可能导致人工智能作品创作的人确定为作者,以使用者为核心,可以最充分地构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和体系。因为首先,使用者在时空上与智能作品联系最为密切,是使用者触发智能系统,直接导致了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而传统的著作权法一直认为作品的作者是作品的主体,是首次在物理媒介上固定的。其次,使用者一般也是智能作品的投资者。无论是通过购买还是通过许可获得使用计算机程序的权利,使用者已经向程序的设计者支付了公平的对价,因此,将创造归于用户不会导致不公平。最后,正如学者所言,把使用者变成人工智能作品的适格作者,就不需要解决知识产权的经济激励理论的相关问题,也不需要解决程序设计者作为作者的双重盈利问题,而是激励使用者获得计算机程序许可,创作更多的人工智能作品,实现著作权法的目标。因此,制度目标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地保持,并且不会对现有部门法的关键概念造成不适当的破坏。

原标题:《邾立军田熔榕|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究》

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模式

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模式

时间:2023-05-2803:35:46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字创作与视觉艺术领域的发展使“创作者”身份不再限定于人类,拥有作品的人工智能是否能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受到保护成为了理论研究的重点。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对“猴子自拍照案”中“非人类作者”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认定与世界各国的相关研究都为解决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提供了不同的解决视角。在短时间无修改法律条文需要的情况下,权利归属可借鉴早已存在且运作成熟的委托作品制度安排,这样可以避免更复杂的模式又使得人工智能著作权得到实质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智能写作;委托作品

近年来IT领域发生了重大变革,中国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产业得到快速发展。继杭州召开GMIC+全球人工智能峰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也印发了《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随着GoogleDeepMind开发的AlphaGo在棋坛独孤求败,沙特阿拉伯授予机器人“索菲亚(Sophia)”以公民身份……我们发现这种最初被称谓为人类智慧“容器”的事物,愈发具有更独立的创造性与主动学习能力,而这使人类与人工智能在社会中的区隔度愈发模糊。技术的突破使人类与智能系统在自主创作领域之间的壁垒被打破,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机能在作品创作领域开始显现其独特之处。这些人工智能生成作品(AI-generatedcontent)在身份认定、著作权属及原创性认定方面又为现今著作权认定模式造成了新的困局,如何重新定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与其著作权属成为理论与实务届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著作权的认定

1.人工智能著作权人身份

美国法律认为著作权目前只能授予人类,直接排除了人工智能等非人类“著作权人”。如《美国著作权局施行规则纲要》第306条明确规定“只要这项著作是由人类所创作,美国著作权局会注册登记为著作人的原创作品。美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人类精神创作的智力成果,因为著作权只保护‘著作人原创性智慧构想’的表达,因此著作权局若判定作品非由人类创作,著作权局将拒绝注册登记。”但是我们转换视角就会发现,人工智能在多领域的表现已经令人惊艳,人工智能产出价值量在逐步提升。这种现实性的问题等待我们回应,我们需要考虑如果大范围的使用人工智能对于简单工艺品进行设计或创作,其背后必然是与庞大利益相联系的,其身份认定也牵连着对人工智能使用人或单位的利益保护问题。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无对“著作权人”的具体定义,且具体条文在立法上也只预设人类为主体,所以非人类个体的著作权并不被承认也是条文应有之义。李彦宏在《智能革命》一书中曾写到:“法制管理需要嵌入生产环节,比如对算法处理的数据或生产性资源进行管理,防止造成消极后果。”由于我国没有如美国一样对“非人类”有确定性的规则,在人工智能发展冲击下我国也需要对非人类著作权问题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

2.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这种特殊的权利类型,兼具著作的财产性与精神性。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本身就是由人的抽象思想的具体化成果,这种抽象的、充满逻辑思维与个人性格特点的成果与人类的精神活动息息相关,并通过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具象化。而作品是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的有独创性而以一定有形的形式复制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而独创性又是作品之间最大的区别。我国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认定采用版权法系和作者权法系中的定义模式,作品取得法律保护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的独立创作且体现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两点突出了作品的性质,并与专利权的新颖性要件相区隔。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认为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这一原则已为《伯尔尼公约》以及各国著作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采纳,但是人工智能在作品形成中,其思想表达是不能揣测的或者说人工智能只是遵循相关设定生成客观叙述并没有任何思想表达。但如今作品确实已经通过不同的形式可以产生,这使得著作权归属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独创性判断是解决著作权归属的重要前提。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的著作权条款规定了:“美国国会为促进知识与实用性技术的发展,有权授予著作权人和发明权人在有限时间享有对个别著作与发明的专属权利。①”美国最高法院的意见以“最低程度独创思维”为导向,只要其未抄袭且有最低程度创意就可以认定为著作权人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相关问题,在美国版权法明确作品的原始版权属于作品的作者,在著作完成之时就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②。而这项规则在欧洲、亚洲很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随着著作权保护的进步,公司企业为了扩大对著作权的掌握程度开始通过出资雇佣他人而取得著作权的情况,如雇佣著作表现为雇佣专职记者撰写社论。从我国立法规定中的著作权归属制度来看,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同样确认以作者为著作权第一权利人,但也规定了特殊的著作权归属,如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特殊规定。总体依然以私权自治为优先确认规则,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中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归属的表达,体现了权利人的意思自治自由。但也由于存在着不同类型作品的权属交叉、著作权权属边界模糊以及赋权主体指向不明等不足,需要在立法内容上进一步调整与完善[1]。但整体上看,著作权归属制度的设计是能够充分保护作者、各方权利主体利益的,且符合我国著作权发展水平。英国立法规定,如果“计算机在没有人的作品的情况下由计算机产生的作品”,作者将是“进行创作所必需的安排的人”。这一规定并没有给人工智能本身留下任何考虑作者的空间③。美国著名媒体人克莱•舍基(ClayShirky)曾说:“制度和机构是为解决具体的社会问题而设立的,而它们总是试图不让这些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从而维护自己存在的合理性。”也许真要靠算法的顶层设计来防止消极后果。

二、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模式

1.“猴子自拍照案”的启示

近两年,美国联邦法院关于“猴子自拍照案(Narutov.DavidSlater)”的审理中关于著作权属的认定引发理论界很大的争议。事件过程是2011年英国摄影师斯莱特(Slater)来到印尼苏拉威西岛工作时,有一只叫做“鸣人(Natuto)”的黑冠猕猴,在摆弄斯莱特放在地面上的相机时误拍下几张面部清晰的照片,后斯莱特出版《野生动物的个性》一书,收录了包括"鸣人"等一系列动物自拍照。维基百科未经许可将斯莱特个人网页上的猴子自拍照放在维基百科页面且供人下载,斯莱特要求移除相关照片,但维基百科以猴子并不受美国著作权法保护而拒绝移除。善待动物组织(PETA)宣称自己为猴子的诉讼人并在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著作权诉讼,在2016年1月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此案并书面确认动物无主张权利的资格,善待动物组织转向旧金山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9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斯莱特同意这张照片将来收益的25%捐赠给致力于猴子保护的慈善机构。在这场著作权争议案件中,联邦地方法院对美国著作权局的意见进行了论证,后采纳了该局提出的由动物创作的著作不受著作权的保护的意见。联邦地方法院对此作出的解释:动物在美国著作权法中并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法条中并无任何相关词句提及此问题,把著作权人认为是主要创作的人是固有的表达习惯和生活常识。联邦地方法院指出,美国著作权局在2014年12月发行的《美国著作权局施行规则纲要》的部分条文也讨论了关于人类著作权人争议的相关问题,且在第313条第2款中指出争议的著作权只有人类创作才具有人类著作权要件,除此之外并不能受其保护。所以当自然界动物或植物创作的相关作品提出申请时,美国著作权局并不接受注册登记,故“猴子自拍照”依此规定也是不可能由猴子取得著作权的。故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表示,“鸣人”并不是法律上的著作权人。此案在知识产权界的争论也很大,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不可复制的偶然事件,极小概率事件的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现有法律造成冲击[2],而且在此之前也有出现过相似的事件,2008年美国国家地理杂志的摄影师史蒂夫•温特(SteveWinter)在喜马拉雅地区使用带有运动触发传感器的相机通过自动释放快门捕捉技术拍摄了雪豹的夜间照片。而该照片在以摄影师名义刊登时因并无著作权争议,而被人忽视相关权属问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的保护条文理解应是具有可预测性的[3],是可以因社会的发展而做出新的解释。虽然美国善待动物组织主张此一结果与动物创作艺术具有公共利益的这一论断相悖,但是由于无法由法律条文来证明当事人适格,所以才驳回其申请。而这个结果并不是仅对动物产生影响,人工智能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非人类,其作品也是非人类创作的,我们可以预测如果猴子换成人工智能,基于此案的案件分析和法律适用,在美国现今的法律体系中也是没有可以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

2.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模式选择

讨论人工智能能否取得著作人身份应该考虑人工智能在相关工作中的参与度,如果人工智能只是辅助性的参与例如排版、文稿整理等事项,主要事项仍以人类主导,那该作品应属于人类精神生活的产物,并不能认定人工智能有著作权。例如日本公立函馆未来大学研发团队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在日本“星新一”文学奖上获奖,评委认定这篇文章完整而且情节设定毫无破绽。这篇文章就是由已经编辑好的主要故事情节、人物名字等内容的前提下生成的,这可以认定为人类获取著作权而排除人工智能获得著作权的典型案例。若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作品纯粹是由于机械性活动生成而缺乏人类抽象思维的表达,即使语句通顺且符合文章结构也是违背著作权立法的立法原意,不应该取得著作权保护。依照预设程序而形成大量雷同性文章的简单创作并不能够丰富人类的文化资产,只能视为数据的堆叠而非作品。只有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时并不依托人类或人类只起到协助作用时,我们才可以讨论是否有承认人工智能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要。目前美国多数学者仍然以人类著作人要件为认定标准,作品缺乏人类经抽象思考和创作过程形成的,其权利是不应受保护的。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并不需要创作诱因,仅需要人类指令而做出数据的机械性生成。例如美联社的“机器人记者”Wordsmith平台自动产生财报报道,在这种一秒钟可以生成几百篇报道的情况下如果轻易获得著作权,这将对人类记者事业造成毁灭性冲击。虽然“猴子自拍照案”的认定结论是非人类产生作品不受美国著作权保护,但也有学者指出既然美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我们便可以随着时代的发展做不同的解释。并且提出了应该类推法律中“雇佣创作”的规定来处理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人”身份认定,让拥有人工智能系统的公司能够取得作品的所有权[4]。日本《著作权法》中也采用只有人类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的立法理论,当人工智能作品被盗用时也无法通过法律维权。最近日本政府选择采用立法模式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列入日本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中,将讨论的是建立像商标保护制度类似的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的新注册制度,或通过修订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禁止擅自利用著作权的情况④。日本此举目的是经过立法能够使相关权利人与企业有权制止擅自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行为,并为受损害的个人及公司的赔偿请求提供法律支持,以使相关人工智能使用者或投资者能收回使用费用并保证相关利益。欧盟在此次的科技浪潮中也感知到了影响,为了应对人工智能对社会、经济、文化等相关方面的影响,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亦于2016年提出人工智能拟制人格相关法律草案,并且给予著作权、劳动权等特定权利⑤,这不仅仅强调的是数据维护与安全保护,也是在对人类未来权益保护的回应。考量到人工智能发展趋势的迅猛,在此问题的解决上如果有可以直接适用或经解释直接适用的法律,不仅能减少单独立法的时间和人力成本,也能为当下已经拥有人工智能的企业排除不稳定发展的因素并得到即时性的法律保护,使这个新兴的科技产业发展势头不至因无法可依而受到掣肘。因为人工智能在各行业的使用多以辅助性工作为主,那我们可以考虑是否能以委托的名义,将人工智能进行人格拟制从而作为委托作品的受委托人。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第17条中对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了规定,即“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大部分学者对委托作品合同主体要件的理解都以受托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前提[5]。但是法人、其他组织在性质上也并不为完全独立人格,这与人工智能创作中的地位差异并不明显,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以委托作品加以保护,而仅仅将委托作品的受委托人性质这一要件作扩大解释,将是一个简单且有效的一种解决思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已经开始对现今社会产生了影响,我们也可以预期其影响会在全世界范围逐步扩大。当现行的法律无法认定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而使相关权益人权益受影响时,这种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必然对法律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我国在有委托创作的著作权归属相关条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应通过目的解释的内涵标准,对委托创作主体、种类及性质进行恰当解释,从而让人工智能使用个人或企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获得自保手段。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我们应该以更加长远的眼光来应对未来科技发展对于社会规则和法律秩序的冲击,如果我们在人工智能科技大潮到来之际没有做好充足的理论与制度准备,相关案例开始集中爆发时我们将无所适从.

参考文献:

[1]黎淑兰.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2]Siderits,JonathanThecaseforcopyrightingmonkeyselfies[J].UniversityofCincinnatiLawReview,v.84,no.1,2016Summer.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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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明涛.委托作品权利归属法律适用标准之探讨[J].社会科学,2015(02).106-115.

作者:彭木林单位:宁波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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