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第三,法律主体的多元化造成刑事责任认定和追责困难。人工智能对刑事责任主体认定带来的挑战不仅体现在,如果强人工智能时代有一天真的到来,具有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体自身是否能够独立承担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也体现于,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如何具体分配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当人工智能体被他人利用作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工具时,由利用者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存在适用上的异议。然而,这一观点忽略了人工智能体侵权所实际带来的责任主体多元化的问题。如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分离所带来著作权侵权刑事归责的困难一样,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投资者、所有者与利用者也可能发生分离,其分离所导致法律主体的多元化无疑也会造成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认定和追责的困难。
2.困境二:刑法“进”与“退”之间的两难抉择
价值是制度的灵魂,价值导向决定着制度的内容,如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裂变是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技术困境,那么,刑法是应积极主动介入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保护,还是应保持必要的审慎,这是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价值困境。价值困境无疑从根本上制约了对人工智能时代相应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刑法规制。
第一,刑法的“进”:产业发展与风险防控。随着2017年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印发,人工智能已上升为国家战略,这必将引领人工智能进入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在此背景下,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权化诉求必将越来越强烈。有论者指出,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势必会造成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成为“免费午餐”,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不仅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方便公众学习的精神相悖,也与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相悖。[6]相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适当的著作权保护,不仅可以保障人类“创作—保护—激励—再创作”的良性循环,促进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和社会文化的发展与繁荣,亦可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面对如此重要的法益,刑法作为著作权法实施的保障法,理当在著作权法保护不足时适时出现。
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的技术加持不仅会降低不法犯罪分子作案的门槛和难度,也会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量”或“质”的变化,从而加剧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对此,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的保护,刑法应当与时俱进、积极主动介入,保持一种“进”的姿态,这不仅是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工智能技术风险防控的当然需要。如有学者提出,面对人工智能带来诸多红利的同时又蕴藏着巨大风险这一现实,刑法不仅要适当干预以保护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也要准确识别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技术风险,积极对其加以规制以防控风险的发生。[7]
第二,刑法的“退”:利益平衡与刑法谦抑。与上述刑法应积极主动介入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保护的主张所不同的是,也有见解认为,面对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保护,刑法应更为审慎,保持一种“退”的姿态。可以说,后一姿态的形成主要受利益平衡与刑法谦抑价值理念的影响。众所周知,利益平衡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石,对某“作品”是否加以法律保护,以及加以何种程度保护,立法者和解释者必须在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有人会认为,即使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也未必就需要加以刑法保护,相反,刑法的扩张在遏制相应犯罪的效果可能并不如预期的明显,但却很有可能产生寒蝉效应,不必要地限制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对作为著作权法指导的利益平衡思想构成冲击并带来严重的负面社会效应。[8]过度的保护会使社会大众人心惶惶,深恐自己动辄得咎,从而限制文化传播,阻碍科学文化的交流。[9]
此外,刑法作为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谦抑品格,即刑罚应当限制在迫不得已的必要限度内。刑法谦抑性要求,对著作权保护的刑罚启动应持最为审慎的立场,应仅选择其中严重侵权行为作为制裁对象。人工智能技术固然会带来一定风险,但不是所有风险都应当交由刑法来应对,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风险,宜以刑法为后盾,[10]切不可为了防范风险,不作区分地将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投资者等尽数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也不可为了应对风险,过分降低著作权侵权的责任要求,将其普遍扩大到过失领域,否则,刑法谦抑性不仅会荡然无存,更可能会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二、前瞻与现实: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理念指引
尽管无论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犯罪,还是利用人工智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都尚未成为实践中的常态,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很快会变为现实。无视这一即将发生的趋势或者对现行刑事立法盲目过度自信,等到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冲击成为普遍性的社会存在时,将造成难以挽回的灾难性后果,网络犯罪的猖獗与治理困难即是例证。因此,罔顾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已经遭遇或者即将遭遇的新问题,机械地固守刑法谦抑的保守态度,不仅会影响刑法社会治理功能的发挥,也会带来不可挽回的灾难性后果,积极而不失妥当地回应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才是目前应有的态度。为保障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与著作权人的权利,我们亟须进行前瞻性的刑事立法,以及时纠正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隐形偏见问题。
但要注意的是,立法的前瞻性并不意味着过分超前的立法。刑法解决的一直都是所处特定时代中的特定刑法问题,因此,立法的前瞻性也要具备现实性与可实施性。诚如有论者所言,“立法应当未雨绸缪,同时也要注意前瞻的限度,不能针对过于遥远的未来作远景规划”[11]。所以,尽管具有独立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体的强人工智能时代,或许在未来的某一天真的会出现,然而,亦如人们所普遍洞悉的那样,我们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将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明确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和构筑针对人工智能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置方式虽说不乏部分的理论价值,但对于当下的立法而言仍过于遥远。“超前”立法虽然不要求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定是普遍的社会存在,但通常要以局部性的社会存在为基础,也要求在立法时具有客观现实的必然趋势。[12]强人工智能时代能否到来,目前没有人能给出确切可靠的答案,即使能来,也不是说来就来,忽视人工智能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求,轻易将主观臆造的虚幻风险带入刑事归责理论和刑事立法体系之中,不仅会造成刑事责任体系的混乱,亦有可能造成司法处断与实践依据的整体崩塌。[13]因此,目前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刑事立法既要有前瞻性,也要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这也是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理念指引。
三、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具体应对
在前瞻性与现实性兼顾的理念指引下,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具体应对,可从前置法与刑法两方面入手:
1.前置法补位:人工智能生成物属性的明确与归属的确立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属性的不明与其权利归属的分歧,是目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刑法保护的主要技术困境所在。因此,鉴于刑法与著作权法的基本依附关系,为强化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有必要在前置法即著作权法中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与其权利归属,只有如此,刑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才有更好的保护契机。不过,虽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著作权保护是必要也是可行的,但由于其创作主体的特殊性,对所有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保护是不现实的,故有必要与人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相区别。众所周知,与人类创作相比,人工智能拥有超越人类数倍的创作能力,可在短时间内涌现出海量的作品,如果按传统著作权保护中作品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不加以区别都悉数纳入著作权保护,不仅会严重冲击人类作品创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知识传播与著作权利益之间的平衡。如微软小冰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实际是从其创作的70928首中精心挑选出来的139首组成的,这139首之外很多诗属于文字的随意拼凑,可读性极低,如若对这70928首诗都进行保护,无疑会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适当加以限制是必要的。
应当说,版权注册制或登记制便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予以适当限制的一条妥当路径,即与人类作品的自动保护原则相区别,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应当以版权注册或登记为前提。诚如有论者指出,“版权登记制也是人工智能时代推进作品精英化的现实需求……能够有效限制大量独创性较低的人工智能作品获得版权,使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总量相对平衡,避免版权市场出现‘机器垄断’”[14]。此外,版权注册制或登记制的另一明显优势在于,它易于明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因为版权的注册或登记必然会确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这将有利于作品的传播者、使用者或演绎者使用作品时易于获知作品的来源与权利归属,否则,即使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但权利人无法确定,作品传播者、使用者或演绎者也将无所适从。事实上,这也可以避免刑法在对侵权人追责的过程中,行为人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分歧而逃避责任。
2.刑法的扩张:拒不履行人工智能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增设
尽管对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作为犯罪工具侵犯著作权的,目前在刑事追责上并不存在明显障碍,但由于人工智能侵权危害性的加剧和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不应只有单纯的利用者才受到刑事追究,其他相关主体也有必要加以刑法规制,这亦如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情形下也须加以追责一样。虽然目前可通过解释将为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提供行为以共犯论处,但共犯规制路径既可能遭遇实务的难题也可能面临理论的障碍。一方面,作为共犯帮助犯的成立,主观上应与正犯具有意思上的联络,但实务中如何证明技术服务提供行为与利用者之间存在意思上的联络颇为疑难;另一方面,会对共同犯罪原理产生冲击,因为在缺乏共谋情形下,帮助犯须有事前或事中的帮助,但技术服务提供者多是在他人实施侵权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理论上是无法作为帮助犯处理的。[15]除了共犯规制路径,还可能存在一种不作为犯的正犯规制路径,但将一种事实上对结果起间接作用的技术服务提供行为,认定为独立的实行行为,难免违背公众的基本认知。因此,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刑事立法需求随之产生。
理论上有人认为,刑法应增设人工智能过失管理罪以追究相应主体的刑事责任,但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由故意行为扩大到过失行为,不仅会因为刑法过度介入而打破著作权的利益平衡状态,也可能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鉴于人工智能系统的研制者、提供者和应用者往往具有其他主体所缺乏的直接控制人工智能系统的技术能力与现实条件,我们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成功经验,在《刑法》中增设拒不履行人工智能安全管理义务罪。即要求人工智能系统的研制者、提供者和应用者应依法承担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包括“人工智能系统的登记注册,活动情况的记录与保存,有害活动监控、预警、报告和制止,系统升级和缺陷修补,协助有权机关管理、调查和处置等安全管理义务”,如其发现人工智能系统因设计、使用缺陷或被他人不法利用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进行必要的技术控制,其不履行相关义务被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导致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6]可以说,这一罪名的增设既可避免因增设人工智能过失管理罪广泛处罚过失行为而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不利后果,也有利于合理区分人工智能侵权行为所涉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至少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应对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合理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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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皮勇.人工智能刑事法治的基本问题[J].比较法研究,2018(5).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自贸区(港)建设对经济刑法的挑战与应对研究”[HNSK(QN)19-22]和海南大学自由贸易港研究课题“自由贸易港建设对经济刑法规范的影响与应对研究”(hdfx201810)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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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人工智能,作为近年来最前沿、最热门的话题逐渐被人民大众所熟知且在我们的生活中所使用的。随着人工智能的普及,与之带来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逐渐走入到我们的视野,也越来越受到关注。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涉及到文字、音乐、美术等各个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给我们带来惊喜的同时,也在给我们的现行制度造成冲击,与之相关的问题也逐渐的浮现出来。主要问题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著作权归属问题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但目前这些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上都还没有明确规定,为我国的司法实践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不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与经济的正向发展,因为人工智能对经济是有推动作用的。所以现在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成为国内外未来法律规划的重要一环。从经济全球化的视角去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也是符合时代与市场需求的,具有时代发展必要性。本篇文章就是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内容上分析了其保护的现状,对分析出的问题进行阐述,做出合理有效的未来制度设想。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生成物;权益归属引言近年来,随着信息的高速传播,我们对人工智能机械这个词汇并不陌生,都有了简单的了解。科技的发展促使人工智能技术在不断突破,技术的成熟就会导致生成物的高度兴起,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也逐渐进入到大众的视野,已然成为人生活的一部分。而其中一部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已与人类作品在形式上高度相似,如微软小冰、机器人客服、机器人模仿巴菲特写曲、机器人写稿、写诗、作画等,显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地位、作用、影响力等也在不断的提高。
与此在全球科技发展的同时,我国也在大力积极的发展科学技术,目前我国的科技水平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科技即是我国大力建设科技强国的重中之重,也是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的有效筹码。在人工智能的国际大热潮之下,我国的人工智能领域也紧跟时代的脚步,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在各领域开花结果,如音乐、文学、电影、新闻、绘画等领域。与成熟的产业产能相比,我国并没有一套相对应的完善保护措施,我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保护领域还处于滞后状态,这也给司法实践适用法律造成困难。针对此问题我国已确定了未来对人工智能相关问题的立法规划,围绕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长时间的研究探讨。从这一消息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已经开始重视人工智能的立法领域,相关法律问题将是未来法律发展的重中之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将成为国内学界讨论的热点。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一套与人工智能生成物配套的保护途径,加上人工智能介入创作领域对传统创作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矛盾越发激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越发有必要。基于此,本文立足于实务中呈现出来的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的思想与保护现状,从而提出想法,建立一套相对健全的法律制度措施。首先我们要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的认定——是否是作品;其次要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档案管理、信息收集、登记制度;最后要明确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于侵权承担责任。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阐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义、特征与保护的必要性;其次,说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现状,分析国内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现状;然后,通过对现状的分析列举出现在保护的主要问题;最后,结合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1人工智能生成物概述1.1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义人工智能机械通过程序运算、大数据分析或其他相关算法完成的作品内容,或以文字为载体的某一结果被称为生工智能生成物,简单点说就是计算机通过模拟人的思考加上智能行为所创造出来的产物。它与人类所创造出来的成果有相同的地方,所以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可以与人类创作成果一样,被归为“智力成果”的范畴,这也只是我对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可以拟人类“思考”的肯定,但实际上还是计算机运行的结果。[[[]郑国梁.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2019,14(8):17]]因人工智能在不同领域都有所涉及,在每个领域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人工智能生成所涉范畴也包含了各个方面,尤其是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如诗歌、小说、音乐、绘画等。[[[]朱浩天.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基于国内外的相关立法和研究现状[J].法制与社会,2018(09):234]]可以说,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有着重要作用,丰富了该领域的多样性。
1.2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征首先,在定义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通过对储存数据的分析再根据自身程序算法所生成的产物,如诗音乐、诗歌、小说、美术等作品,但无论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还是人类创作物,二者表现形式都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范畴,在表现形式上人二者并无明显区别尤其在不告知主体的前提下。其次,科技的进步推动了计算机或机器人领域的发展。[[[]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知识产权,2017,30(9):45]]与过去相比,现在计算机运算效率高、速度快。与之相比,人类的创作是漫长的。所以一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要特征是通过对数据分析而得出,与人类创作物没有明显的区别,速度与效率更快。
1.3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经济上,近些年人工智能企业在国内的数量越来越多。截至2019年,我国国内就有近千家人工智能企业,涉及到人工智能的各个方面,无论从企业数量还是产业资金看,中国的人工智能企业都在朝大好的形势发展。完善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可以增加人工智能机械的市场需求,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提供制度保护,推动人工智能整个产业的的良性发展。况且上文提到人工智能生成物已在文学艺术领域有着重要作用,数量丰富且经济价值可观。[[[]刘刚.我国人工智能经济迎来黄金发展期[EB/OL].环球网,2019.06.13]]
政治上,在未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应用和发展可能会越来越普及与重要,市场占比也会逐年增加。面对这种未来可预见的情况,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也有没有明确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了自然人的利益应该怎么办,这无疑不是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新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作为一个新问题,对其在法律方面进行完善不仅可以填补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空白,也可以解决未来的问题争端,减少社会的矛盾。
文化上,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一种以新方式创作的产物,涉及到诗歌、小说、绘画、音乐、电影等多个领域,完善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可以推动我国文学艺术领域的发展,丰富文化的多样性。
2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状2.1大数据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的现状目前,人工智能从意识的表象上来看可以分为两类,分别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还是需要体现人的作用,可以理解为它只是人们解决问题的一种工具,通俗的讲就是没有自己的意识,还是需要人去控制,看似智能而非真正的智能。所创造的生成物也带有人的思维,受人所控制。另一类则为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相比要高级的多,仅需要使用人的指令就可以自行分析数据独自完成创作,被认为可以自己完成推理且有自己机械思维。[[[]杜文静,蔡会明.法律论证的人工智能模型[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01):59]]并且,它可能突破人类先天定义的规则,完成自我的深度进化,通过模拟人脑进行独立思考。最重要的是它所创作的生成物是带有类人思想的,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是本篇主要讨论的(以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无特殊说明,多指此生成物)。总的来说,强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区别在于是否带有人的思想情感。
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市场比重是以一个稳定缓慢的速度增长。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是当今时代下的产物,是人工智能依托云端技术、数据分析技术与电脑数据库进行支撑,通过程序运算进行筛选整合,最后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并不像人类创造物是情感的表达、智力的成果。但二者在形式上却无多少区分。但不同的是人类创造物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呢?[[[]魏金丹.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模式探究[J].大经贸,2019,34(6):11]]
2.2国外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与我国相比,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体系较我国更为完善,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也相对更早。其中,我就列举几个国家的尝试。有利有弊,但对于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工作都是很好的建议。
2.2.1英国成文法规定
英国成文法更加的明确,简单明了的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在没有人类作者参与的情况下,由计算机产生的作品”,[[[]孙建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9):8]]并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将权利直接归属于起到决定性作用之人。这与法人作品创作极为相似。[[[]刘林,张立涛.论人工智能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OL].法律读库,2019.04.04]]
2.2.2美国“法律人格说”
美国作为现今的超级大国,早在50年前就做出了声明,从工具学的角度出发,把当时的计算机认定为创作的工具,这满足了使用者的利益,产生了激励作用。而美国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超越了现有法律的规则,并用“法律人格说”去解释,将人类和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解释为劳动雇佣关系,但有意思的是他的初衷是为了程序设计者的利益。即设计者对人工智能获得著作权的同时又获得其生成物著作权。
2.3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与别国相比,我国相关的著作权法案起步较晚,加上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作为一个XXX问题,所以对其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我国的《著作权法》提出了邻接权的保护机制。通过对这一条款阅读与我们可以推定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是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但这种保护方法有局限性和条件的限制。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通过主体意志的判断进行分析,如下列两种情况。
情况一,是创作过程以人工智能为主导的,就像是上面所说的强人工智能,如微软“小冰”创造的大量作品。他是通过对数据内已知作品的学习,吸收与分析,在收到某一指令后通过这一流程创作出自己的作品,是带有机械思想的体现。但这种人工智能生成人的作用是很小的,往往就没有体现出人的思想感情。所以这种作品没有达到法律上的作品标准,不能够取得著作权的保护。
情况二,是创作过程以人类为主导的,由人类提供相关的数据,再由人工智能通过系统的运算完成的作品,这就类似于之前提到的弱人工智能,人类只是把他们当成简化创作过程的工具,成果也主要体现了人的意志。通过这种方式创作出来的作品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通过上述对两种情况的分析,这就是现阶段我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现状,但我认为二者之间的界定与判断标准非常的模糊,我们现在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去区分二者,就通过是否是工具,是否体现人的意志,这个量是多少该如何判断都是不明确的。
3大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主要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新事物,都是学者争先研究的方向,所以很多学者都指出了研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下面我就主要问题做出分析。
3.1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这就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认定问题,对这一问题,在学界有下面两种观点。
3.1.1从现有法律进行分析
用我国现有法律进行分析,有观点认为作品必须是以人为主体要件的,附着于人而存在的。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作者必须是自然人。况且只有人才能成为现行的法律主体,其他事物均为客体,人工智能也不例外,即使它可以通过数据的推理进行创造。[[[]许春明,袁玉玲.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9,29(2):4]]
其次就作品本身而言,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认定有一点是“作品是思想与情感的表达,并不是思想与情感本身。”与这一相对照,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就没有体现人的思想情感,人工智能就是没有感情的机械。还有一点就是我们通常认为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基于人工智能的非人属性,其生成物并不是智力成果,而是数据运行结果。
结合以上观点,所以有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称为作品。
3.1.2抛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
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仅从人工智能不是法律主体进行分析。应抛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与人的创作一样,都是要不断的学习,通过系统的分析与资源的整合进行创作,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类人的“思考”,唯一不同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情感。若进行换位思考,把人工智能所创造的作品想象成人类创作的作品,或者在不告知主体的前提下去判断其是否属于作品,那我们就当然的认为它是作品,对它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一观点没有异议。所以抛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显然已经达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作品的要求。[[[]王宝乾,孙一彪.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8,12(6):57]]
还有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从“工具说”的角度去看待这个问题。即人工智能是人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或者为了简化自己创造过程而制造的一种工具。从应用过程来看,人工智能与绘画的笔、拍照的相机没有区别。其生成物就像是画和照片一样,是不受主体限制的。但按这种逻辑会有以下困境:人工智能的智能性越强,人的参与度越低,其生成物越难成为作品;人工智能的智能型越弱,人的参与度越高,其生成物越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要求。[[[]邓旭涛,尹思源.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争议不断,看待新技术不妨换个新角度[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11.07]]这个观点我认为就是接近邻接权的判断方法。
通过对上述两种角度去进行分析,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首先我不直接从人工智能这个身份去考虑,因为它本身就是特殊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是特殊的。时代是不断发展的,对于现行法律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是一个新的问题,我认为不能片面的去用现行法律对作品的认定标准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新的事物,这不具备信息的实时性。假如我们用现行的法律作为判断的标准,正如我前面所提到如不提前告知,那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是难以区分的,那么我们又怎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区分二者呢。其次就是通过实验表明,人工智能的智力水平与4岁儿童是相近的。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4岁儿童的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外,那人工智能为什么不呢?[[[]科技传媒网.试验表明人工智能的智力已达到4岁儿童水平[EB/OL].科技传媒网,2015.10.10]]鉴于以上这些原因,我认为可以认定为作品。
3.2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独创性判断标准虽然我国对人类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中国大陆目前无论是司法审判中还是学界都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认定标准,即是作者自己完成,且创作物不同于现有的作品没有抄袭剽窃。显然,我们在判断人类作品“独创性”没有太多困难,并且对“独创性”的理解也没有问题。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理解我们现在也没有一个系统且统一的解释。因为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创造是要依靠大数据信息,自动整合数据里的内容进行创作。因此,对于其独创性的判断缺乏现实可行的适用标准。但有人提出应该坚持客观标准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还有学者认为,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要体现独特的个性。[[[]邓社民,靳雨露.以狭义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之辩[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1):82]]
在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案中,主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内容体现了人工智能本身的作用——信息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他的判断标准是人工智能通过自主创造的外在表现与现有作品相区别,并具有一定创新性。这对进一步推进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有重大的意义,其判断方式也值得我们学习。
3.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权利归属,这无疑是个巨大的问题,这是我们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新,目前现在主要的学说有以下几类。
3.3.1虚拟法律人格说
虚拟法律人格说与其他学说不同的是,没有从其他的自然人角度出发,直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想法大胆。如2017年10月沙特阿拉伯授予了一名“女”机器人Sophia的公民身份。“她”还参与了在沙特阿拉伯的首都利亚得举办的“未来投资”计划大会。
但是这种学说无疑是对现有法律制度和传统法律理念的冲击,它完全建立了一个新的法律主体,人工智能是一个无生命的个体,他是无法做到权力与义务的相统一,也不能实现自我批评与自我升华。还有的就是时间问题,整个创设的过程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可能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做到及时的保护。还有的是“虚拟法律人格说”在肯定人工智能在整个创造过程中地位的同时,也降低人在整个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过程中的作用,这会挑战人的利益,降低人创新创造的积极性并且可能会引发社会动荡。[[[]何林峰.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研究[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21(2):116]]
3.3.2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说
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说是与人工智能使用者说对立的,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归编程设计者所有。从人工智能的诞生与发展来说,编程设计者做出了巨大的创新和贡献。与使用者相比,编程设计者的投入更具创新性,也是人工智能拥有创作可能性的源头。从而将著作权赋予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此外将著作权赋予编程设计者有利于更好的鼓励作用,也对人工智能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但此学说将侵害到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权利。首先,对于人工智能本身而言,编程设计者就对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如果编程设计者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权利,那无疑使编程设计者因一项创造而享有了两项权利。这完全忽视了使用者在这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容易引起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不满,减少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的购买量与使用,不利于人工智能市场的发展。其次,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人创作的一种工具,人工智能的创作指令是使用者发出,是使用者创作的一种工具,视为使用者所服务的,可能还代表了使用者的某些意志。
3.3.3人工智能使用者说
这一学说主张使用者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英国就是奉行这一学说的国家,将权利直接归属于起到决定性作用之人。首先,使用者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帮助者;其次,使用者对身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方向具有决定作用;最后,赋予使用者享有著作权有利于激发使用者的创造热情,提高人工智能的需要,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
但人工智能使用者说也存有弊端。其一,会将用人工智能去创作习惯化,降低了使用者自身创作的积极性,更依赖于人工智能,产生“走捷径”的现象。其二,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是对传统创作方法的不公平,与通过传统创作方法获得著作权的著作权人相比,人工智能使用者其劳动量远远小于传统创造的著作权人,他的劳动与所得没有成正比,但同样享有著作权的资格,显有失公平。[[[]靳珊.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J].法制与社会,2018,13(11):211]]
3.3.4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与使用者同为作者说
这种学说就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义成上述二人的共同作品。
我对这一学说还是抱有怀疑态度。判断共同作品应从作品作者的数量、创作时间等因素进行考虑,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起点是不明确的,我们无法预知正确的创作时间,是人工智能机器的发明时,还是试用者下达指令时。打个比方,人工智能自身的程序就是它本身的一部分,就好比一个相机,我们不能说相机的使用者照了一张照片,使用了相机自带的程序,难道我们就可以推定相机的发明者与使用者就是照片的合作作者。所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义成两人的共同作品还有待商榷。设想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认定为二者的共同作品,那在进行著作权财产分配时,我们该怎么认定,怎么分配呢?要认定二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付出的贡献和资源吗?而这些都是很难进行的,二者之间也会为了自身的利益时常发生著作权上的纠纷,那这就回到著作权分配问题的原点,无法从根本上解决。
3.3.5公有领域说
公有领域说就如表面意思,旨在将没有明确归属权的作品纳归入社会公有领域。
如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社会公有领域范畴,做到信息共享,这一举措可能并不会推动创作领域的发展。最明显的是会诱发创作领域的惰性,不利于创作领域的良性发展。如果人人可用,那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编程设计者的利益就会收到侵害。一旦信息开放,人工智能生成物就会被更多人借用、搬运,当这些被借用、搬用的作品占领大部分市场时,那些“原创作者”就会被挤出市场,消失在人们的视野。容易造成“原创作者”失去原创的积极性,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曹阳.论公有领域——以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关系为视角[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0(3):107]]
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完善4.1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是认定为作品的前提,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上,在上文就已指出现阶段我国是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所以在独创性的认定上,我认为可以采用在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受理中的观点,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表现与现有作品相区别的方法进行认定,还可以在在这基础上附加特殊的限制,把控创造性的判定标准。[[[]李博云.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J].中国广播,2018,14(09):48]]在这个方法的基础上承认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认定为“作品”。综上所述,我认为要想做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第一点就是要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并且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认定为“作品”。只有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成为作品,才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进行讨论。
4.2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登记信息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未来的庞大数量,我建议应该建立信息数据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数据进行采集。也是为了与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人工智能人生成物进行登记以区别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整的登记与核对系统实时信息同步,严格把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问题,以备日后出现相关的著作权纠纷。[[[]陈阳.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9(5):7]]
4.3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相比于其他学说,我认为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更贴合实际。首现,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更有利于我国文学艺术领域的发展;著作权归使用者所有,有利于激励作者创造作品的积极性,丰富我国作品的多样性,使社会物质文明财富增加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姚振华.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D].山西大学,2019(6):11]]其次,人工智能本身就是一个商品的存在,是使用者在付出金钱所交换的,本身就属于个人资产的范畴,而个人财产所创造出来的衍生物应属于所有人。最后,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更强调使用者的作用,从情况上来看,使用者在整个创作的过程中的地位是毋庸置疑,是使用者实现了人工智能被创造出来的价值,在整个人工智能创造的过程中使用者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使用者不下达指令,人工智能本身就失去了工具性的价值。况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方向是由使用者决定的,某种程度上具有使用者的意志。
4.4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责任归责在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时,不能只在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受到保护的同时,我们也应考虑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了他人著作权怎么办?我们应怎样承担责任、怎样追责问责?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在世界上并无统一的定论。因此,针对我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机制,我将从下面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我国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规则原则也以过错责任为主。
其次,建立完善的保险机制,对机器人适用强制保险制度,该保险制度可以参考我国的其他领域的强制保险制度。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未来的生活上可能是很普遍的一种存在,侵权纠纷问题也会时有发生,使用人为其人工智能机械缴纳保险金,当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他人著作权时,保险公司就会根据使用人的投保金额对被侵害人进行赔偿,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负担。这一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预防未来侵权纠纷的发生。
最后,构建良好的侵权责任承担追溯机制,这个就要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是把人工智能当成工具使用的,就可以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溯;如果是人工智能并非是工具,而是自己进行筛选和决策,进行了创造时,此时的侵权责任承担可能涉及到多个法律主体,如使用者、编程设计者、生产者甚至还包括销售者。所以,针对这种问题我们可以采用责任追溯机制,对多个法律主体逐一追责。如当编程设计者无法证明侵权行为是否与程序有关时,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使用者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不是自己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应承担所有责任;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行为,来自于生产者生产大意所带有的问题或销售者在销售时未对购买者告知使用准则、注意事项时,此时的人工智能生产者和销售者也需要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朱梦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68(1):121]]
结论我们可知人工智能未来的发展是社会必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也将是立法规划所考虑的方面。首先,虽然现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整体上不够成熟,还无法做到与人类创造物那样完美。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未来市场前景还是存在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一理念使我们所熟知的,经济的的发展往往会推动上层建筑的建设。本文中我们就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理解为“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的建设回味经济的发展得到制度上的庇护。因此,本文就是针对现有的发展情况与问题,对这一“上层建筑”建设的基本构想。其次,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可以有效的解决未来日益增多的司法实务的需要,减少社会矛盾,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孕育一个舒适的环境,好让其蓬勃发展。
所以从总体来看,在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深化和“一带一路”战略的指引下,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有利于刺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进行著作权保护是现实可行的,对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都对起到推动的作用。我们现在要立足于实际,充分的发挥创造力与想象力构建一个切合实际,、合中国国情的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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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陈阳.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9(5):6-8
致谢在毕业即将来临之际,首先我要感谢的我的导师宋斯文老师。在论文撰写的整个过程中,从论文选题、到撰写开题报告、最后到正文撰写,宋老师都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在论文撰写过程中及时对我遇到的困难和疑惑给予悉心指点。给我感受最深的是宋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无论从格式规范、论文要点、还是文章结构,宋老师都不厌其烦,给予我及时的指导,使我能够顺利完成论文写作工作。在此,向宋斯文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同时,还要感谢法学院的各位老师们,感谢你们无私的奉献,无论是在学习中还是在生活上,都使我收益良多。谢谢你们大学四年来对我的关心、教育和爱护。
此外,我还要感谢我的家人、同学和朋友,是你们在四年的大学生活中给我帮助和鼓励,让我的大学生活倍感温馨,感谢你们让我大学记忆里的每一个角落充满阳光和彩色。也要感谢我的学校沈阳城市学院,在大学四年生活中给我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
最后,谢谢论文评阅老师们的辛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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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谁属
四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问题。人工智能在进行“机器学习”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已有作品。例如,“小冰”是在学习了众多现代诗之后创作的诗集,其中必然会有一些作品仍然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那么,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是否构成侵权?普遍观点认为,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发展,应当将“机器学习”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作为例外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论,以往都处于纯理论层面。让人振奋的是,在今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人工智能作品争议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为理论探讨提供了新鲜的实践素材。
对于主体资格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尚不宜在法律主体方面予以突破。就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否构成作品问题,法院强调指出:虽然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但是自然人创作仍应是作品的必要条件。在该案中,分析报告既不是由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因为其并未输入关键词来启动程序;也不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创作,因为该报告并未传递其思想、感情。分析报告是人工智能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应当被认定为是由人工智能“创作”的。然而,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自然人创作,因此,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过,法院也认为,应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一定的法律保护,因为其具备传播价值。
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定性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作为社会稳定器的法院采取相对保守、平衡的立场,是合适的。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被承认是作品,相关主体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很有可能会采取隐瞒相关成果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事实,因为从外观形式上无法区分文学艺术作品究竟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创作。
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有的国家已积累了一些经验。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构成。因此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历史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一些重大的理论突破与制度创新,都是通过法院经由个案,通过不同观点的交锋、碰撞,甚至结论“反转”,最终达成共识来推动的。笔者相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问题也将如此。未来,将有更多相关争议进入法院,让业界有更多的机会展开讨论,毕竟“真理越辩越明”。
(作者:万勇,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