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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文章构成作品案获评人民法院2023年度十大案件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吗还是文物呢

南山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文章构成作品案获评人民法院2023年度十大案件

近日,从最高人民法院传来喜讯,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近期发布。本次评选的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在内的十个案件均为该报2020年所报道的具有重大影响力、社会广泛关注、审判结果具有重大突破、对公序良俗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的案件。这十大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保护知识产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等诸多领域做出的努力,也反映了人民法院在定分止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所作的贡献。

在这十大案件中,南山法院也有一个案件榜上有名,那就是: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首例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作品纠纷案。

一、案情回顾

2018年8月,腾讯公司在其网站上首次发表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同日,盈讯科技在其运营网站发布了相同文章。腾讯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所有,盈讯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20年1月,深圳南山区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二、专家点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卫球表示:本案涉及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律问题。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迅猛发展,对现有法律体系特别是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巨大挑战,其中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在国内外存在广泛争议。人工智能能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成立私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需要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认可。从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回应人工智能发展情况来看,美国、英国和日本也分别进行了不同的尝试,各有利弊。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正在进行相应的探索。一段时间以来,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司法争议的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有待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相关内容还需要加以保护。 

例如,2019年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其理由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

但在本案,即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出现了新的发展迹象。2020年3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本案,明确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

三、法官说法

南山法院承办法官周灵均表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开始应用于新闻撰写、绘画、诗歌写作等领域,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深入探讨。本案为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生效案件,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步骤并在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以及相关人工智能使用人员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这个问题上做出了探析,具有一定的开创性。

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并予以保护,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宗旨。一方面,有利于帮助人们了解人工智能和人的关系,激励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来进行创作;另一方面,能合理分配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商业利益,助益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

四、入选的其余九大案例

入选的其余九大案例分别为:

1.黑龙江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系列虚假诉讼案——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开出最大罚单案;

2.海南黄鸿发特大涉黑案——海南省最大的家族式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

3.云南马建国刺死疫情防控人员案——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4.“红通人员”姚锦旗受贿案——我国从欧盟国家成功引渡外逃贪官第一案;

5.广州摘杨梅坠亡再审案——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

6.福建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追索案——我国通过民事司法渠道追索流失文物的开创性案例;

7.江西三清山巨蟒峰损毁案——首例故意损毁自然遗迹入刑的环境公益诉讼案;

8.尚某状告江苏如东县民政局案——因个人信息被冒用“被结婚五次有错难改”的行政纠纷案;

9.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专利纠纷案——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发出的首个禁诉令。

五、结语

最后,让我们再次为周法官点赞,也为该案件所带来的正面社会效应喝彩。未来,南山法院将继续狠抓司法办案,践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服务改革发展,切实提升审判质效和公信力,让更多案件走进人民群众的身边,成为最好的“普法教材”!

 

必读好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长期为各行各业的企业解决产权纠纷的北京晶桔知识产权代理企业,资深产权代理人游陈真表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使用涉及人工智能研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生产内容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媒体斥资购买人工智能软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件或股市和金融市场快报,若其他媒体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文稿,此类行为无疑会分流前者的受众,损害前者的商业利益。此时,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认定为作品,则前者的利益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新闻稿的独创性较低,无法被认定为作品,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前者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保护并非是唯一路径。功利主义分析常见的误区是:以保护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利益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两者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晶桔知产,提供覆盖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全流程的服务,对于专利,能够提供全产业链的服务。

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还面临一个难以逾越的理论难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不满足作品必须是由自然人或法人所创作、具有创造性这两个条件。为此,有人提出可以扩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的范围,将人工智能作为“赛博人”,即拟制的人加以保护,并且这方面有法人制度可供借鉴。然而,这种思路不仅会导致知识产权法的重大变化,而且也将影响民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将“赛博人”拟制为新的民事主体,其权利由谁享有?义务和责任由谁负担?如果为其创设新的民事主体规制,那么法人制度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显然,在可以预见的时期内,“赛博人”是无法自行负担其权利和义务的。但是“赛博人”产生的后果,需要由对应的自然人或法人来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此,为什么不采用类似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责任这样的传统民法制度来解决有关问题?

具体而言,在权利方面,将人工智能视为“无体物”,其生产的内容视为由“无体物”产生的“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享有对于“孳息”的利益。责任方面,因人工智能进行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算法自动生成文字等内容,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责任由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引入“赛博人”作为新的法律主体的必要性要画个大大的问号。更核心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其可以进行运算但是不会进行思考,遵循数理逻辑但不具备自然人或法人的理性。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更没有自然人非理性的情感机制。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者的“人格”特质,其生成的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人类特有的能力,是人区别于物的根本属性之一。

“工具论”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满足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著作权主体仍为自然人或法人,而该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为人利用技术辅助生成的作品加以保护的。创作作品是人的主体性的实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人可以直接创作作品,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完成、甚至通过委托他人实现创作目的。就部分“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本质上是创作者借助人工智能这一工具进行创作,而生成物是人意志发动的结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是人的意志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运用一定的算法进行信息加工选择的过程,因此算法体现程序设计者的主体意志和选择,而程序的使用者某种程度上承认、接受了该算法,创作方向和人工智能设计方向有着高度的契合,这种对算法的接受也是使用者自由意志的选择。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根结底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和实现。人工智能使用者运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可以作为使用者的作品加以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初步的结论:人工智能不宜被视为独立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但部分内容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也即有人参与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从功利主义出发,论证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应该以著作权法保护是有逻辑缺陷的。除此之外,部分观点反驳“工具论”的理由是:既然从内容本身无法分辨一项表达究竟出于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必要去进行分辨吗?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应该从举证角度去考虑。即便一项表达事实上出自于人工智能,但由自然人对其进行署名并登记,那么如果无相反证据,法律应推定该表达属于人类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以证据来推定事实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的简化,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就需要接受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一定脱节。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ChatGPT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吗著作权归谁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董柳

“最近ChatGPT非常火爆,很多专家学者围绕着ChatGPT的发展,看到很多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在2月13日广东高院举行的“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护航广东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一位企业界人士发言时提到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ChatGPT“走红”之际,人们发现它能做的事实在太多:写论文、写文案、写作业、写代码、写新闻、写评论……一个个拷问当下的问题随之来临:如果它仅仅是辅助工具,为什么被很多领域禁用?如果它能生产作品,著作权归谁,现有的法律体系准备好了吗?

ChatGPT生成的内容是作品吗?

早在计算机发明之初,关于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能否享有著作权的讨论就已经开始了。从1964年开始,美国版权局就连续多年在年报中提及计算机作品对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并尝试探讨计算机作品、计算机能否享有作者权等问题。

时至今日,计算机技术飞速发展,人工智能更新迭代,如今已发展出“能写会道”的ChatGPT。在许多学习、工作的领域出现了人工智能解决方案:有的中学生直接复制答案交作业,有的大学生直接用它生成论文,有的记者输入新闻要素一篇新闻稿就出来了……

与此同时,它对现有的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已经显现: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著作权归谁?如果它仅仅是人类的辅助工具,为什么被很多领域禁用?如果它能生产作品享有著作权,现有的法律体系准备好了吗?

“需要明晰的是,此处谈及的‘作品’是指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而不是社会大众泛化理解下的作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北京大学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徐美玲告诉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徐美玲介绍,根据著作权法的基础理论和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规定,即便是ChatGPT生成的内容,也并非所有均可视为作品,诸如对“著作权法是哪一年颁布的”这样简单问题的回答,属于现有知识的原样呈现,是应该被排除在“作品”之外的。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郑志峰接受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采访时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认定的关键在于独创性,但何为独创性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主义,强调作者的个性化创作过程;一种是客观主义,强调作品本身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区分性。如果从客观主义出发,ChatGPT生成的许多内容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进而属于作品。”

两宗判决背后的司法信号

不过,一个事实是,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是否构成作品,已进行了一些探索。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司法争议的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有待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但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相关内容还需要加以保护。

2019年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其理由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2020年判决的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是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作品纠纷案,它提供了另外一种视角。

2018年8月,腾讯公司在其网站上首次发表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同日,盈讯科技在其运营网站发布了相同文章。

腾讯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所有,盈讯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20年1月,深圳南山区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陶乾看来,上述第一个判决是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法院认定不构成作品,但是有保护的价值,本判决的缺憾是,未能详细地阐述,为什么在有保护的价值的情况下,本案要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第二个判决认定构成作品,属于腾讯公司的法人作品,本判决实际上是将Dreamwriter作为一种创作工具,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愈发智能化的趋势下,人工智能已经不仅仅是工具了。

“总的来说,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逐渐放宽对作品的认定,但如何认定著作权人以及相关的保护规则尚缺乏清晰的规则。”郑志峰说。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卫球在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判决后点评说,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迅猛发展,对现有法律体系特别是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巨大挑战,其中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在国内外存在广泛争议。

人工智能能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成立私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需要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认可。

郑志峰表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作者和其他主体。作者指的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但对于ChatGPT不太适用,一方面,ChatGPT并非民法上定义的自然人;另一方面,使用ChatGPT的用户虽然是自然人,但其通常只是简单的提问或发出指令,并没有创作行为。

基于此,对于ChatGPT生成的作品到底由谁作为著作权人成为难题,学说上存在不同观点。

徐美玲提出:“既然ChatGPT生成的内容具备‘可作品性’,有可能享有著作权,那么其权利人如何界定?我认为,其背后的设计人、开发者或者投资方等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均可能成为著作权人,具体如何确定,可以通过合同机制来确定。当然,‘权利-义务-责任’一体,成为著作权人,同时也应当对所生成的内容负责,如果存在侵害现有作品著作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同样应当由著作权人来承担相应责任。”

徐美玲说:“社会大众可能还存在一个疑问,在ChatGPT‘创作’过程中,千千万万的用户通过提问的方式引导回答,那么用户是否也付出了劳动,也参与了‘创作’,那么权责又该如何分配?”

“我认为,‘OpenAI(即“ChatGPT所属的公司”)——ChatGPT——User(用户)’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委托创作’,即用户委托OpenAI通过使用其享有的ChatGPT来进行创作,那么著作权的归属即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徐美玲说。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ChatGPT大行其道时,一些出版物、论文开始将ChatGPT列为合著者、非第一作者,但随后遭遇了“封杀”,包括《科学》《自然》在内的大量权威期刊,都要求不能将ChatGPT列为作者。

在郑志峰看来,如果人工智能模型客观上生成了大量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法律上不将其视为相应的著作权人,那么这些作品就会成为孤儿作品、无主作品,对于作品的使用势必会引发诸多纠纷。特别是当人工智能模型生成的作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时,更容易引发纠纷。

“当然,著作权除了对于作者进行保护外,还包括其他享有著作权的主体。虽然理论上说,ChatGPT和用户都难以称为一般意义上的作者,但法律完全可以通过拟制作者或者其他方式来确定著作权人。”郑志峰说。

现行著作权法律跟得上吗?

在徐美玲看来,应当摒弃作品必须只能由“人”来创作的理念,应该转变为作品可以“为人”而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只是借助了人工智能这样的工具,使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劳动科技化、规模化、智能化。

不过,为保护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徐美玲特别强调应设定标注区分的义务。她说,在我国已做出的判决中,法院就指出“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欧盟、美国等都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纠纷,也出台了一些法律政策。例如,欧盟2020年出台了《关于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立法建议》,提出区分人工智能辅助人类创作和人工智能自主创作,构建不同的保护制度。”郑志峰说。

郑志峰说,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已注意到这个问题。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将原来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为今后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作品保护奠定了基础。

正承担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立法研究”的陶乾向记者介绍,目前,仅有英国对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进行了规定,尚无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如何保护的规定。未来,可以考虑通过对衍生数据提供财产权保护的方式来保护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内容,同时,立法也有必要对于文本与数据挖掘问题作出回应。

编辑:邓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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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

原标题: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

民商法专家作者:张镇涛撰

摘要: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众的视线内并引发了一系列令人争议的讨论。那么到底人工智能属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主体,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属不属于创作的过程,最后生成的内容是否能够具备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的财产性毋庸置疑,对这样重要的数据又该如何进行保护,本文就此将抛砖引玉,展开论述。

关键词:关键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著作权法;人工智能即ArtificalIntelligence,自诞生之日起就得到了人类的无限遐想和关注,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态度一直都呈现出两极分化的现象,一方面人类既有对科学技术发展进步的强烈需求,另一方面又对越发成熟的人工智能产生害怕被取而代之的恐惧感。现如今,不仅大量从事机械式重复操作的劳动力被机器所替代,无人驾驶智能汽车、AlphGo、微软“小冰等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慢慢渗透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瞩目的是,人工智能也开始活跃于人们的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甚至已经出现了许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作品、歌曲和美术作品等。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学界对此争议不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到底具不具备保护价值,目前的著作权法是否能够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海量内容还有待商榷,本文将从人工智能可否具备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是否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已经应该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来展开论述。

编辑人工智能即ArtificalIntelligence,自诞生之日起就得到了人类的无限遐想和关注,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态度一直都呈现出两极分化的现象,一方面人类既有对科学技术发展进步的强烈需求,另一方面又对越发成熟的人工智能产生害怕被取而代之的恐惧感。现如今,不仅大量从事机械式重复操作的劳动力被机器所替代,无人驾驶智能汽车、AlphGo、微软“小冰等人工智能已经开始慢慢渗透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瞩目的是,人工智能也开始活跃于人们的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甚至已经出现了许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作品、歌曲和美术作品等。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学界对此争议不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到底具不具备保护价值,目前的著作权法是否能够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海量内容还有待商榷,本文将从人工智能可否具备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是否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已经应该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来展开论述。

一、人工智能是一种工具而不是“主体”

美国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第一个针对人工智能的联邦法案《人工智能未来法案》(FUTUREofArtificialIntelligenceActof2017),对AI进行了重新定义,就如人一样思考、采取行动、学习、完成任务、理性行动(感知、规划、推理、学习、沟通、决策等)的智能系统。人工智能可否法律主体是一个法理学层面上的问题,人之所以可以作为法律关系中的主要的法律主体,是因为人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法的主要功能是为了调整人的行为来维护人类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其最主要的前提是人具备有自由意志和自我意识,其行为具备主观能动性和不可预测性,所以才需要法律规则来约束人的行为。基于这样的伦理规则,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只能作为一种人类发明的工具,而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虽然法人是我国法律拟制的法律关系主体,但究其根本都离不开操控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自然人行为的一种体现和集中。然而从目前人工智能所处的阶段看,人工智能一方面既不可能遵守消极的义务,也没有办法履行积极的义务,因此人工智能难以作为权利主体。

首先,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自由意志和自我意识。人的行为往往根据一个人不同的社会经验和内心决断会有不同的表现,而人工智能的行为模式具有特殊性。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自由意志,它需要遵循程序编写时设定的规则,现如今的人工智能还没有发达到能够脱离程序控制,产生自主行为能力的程度。另外,即使是发生了人工智能超出控制范围的情况,一般而言也是程序编写出现的问题。人工智能是模拟和复制人的思维模式,而人类做出行为时是由自我意识主导的,并不是预先设定好的程序。即便人的思维方式有很大可能会被固化产生惯常性,但绝不具有必然性。这就是人工智能只能模拟而绝不可能替代人类的原因之一,将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并不符合“人类中心主义”的出发点。其次,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也不属于法律拟制主体。在实体法层面,人工智能目前尚未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并非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从文意解释的语义分析可推断出创作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至少是法律拟制的“人”。贸然地在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意味着赋予其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对现行私法规则的巨大颠覆。然而,人工智能完全是由人类设计的,区别于具有独立目的性和意志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的集合体,因而不适于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虽然现在的人工智能还不属于法律拟制的主体,但并不代表今后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拟制的主体,这需要综合人工智能的升级情况以及人类对人工智能操控强弱程度所判断。就人工智能领域而言,其著作权立法宗旨的确立将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或限定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及具体到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发展情况,著作权法律制度自身性质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总体性目标,以及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最后,人工智能仍属于“物”的范畴。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是为人所支配的。而从民法的民法的角度出发,人与物是民法的基本构成性结构,主观与客观二元论法律化是人法和物法的两分。尽管人工智能的出现将给民法带来一定的现实挑战,但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还是无法脱离物的范畴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它还是依赖于人的行为,为人所支配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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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判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范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备可版权性。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创新性,但将其认定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仍缺乏充分的依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不具备自主性,也不属于“表达”和创作过程。《著作权法》中的表达是将“思想”外化的行为,其独特之处在于人的情感性。面对同样的景象,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情感,在他们的创作中也会有不同的体现。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时是经事前已经输入的算法结合所拥有的数据、图文所得,更多的是一种拼凑,而不是“表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并不是完全的“创作”过程,缺乏人的主观能动性,纵使人工智能的算法和编程再完美,也无法表出现出人的情感性和精神感受,最终生成的内容也不是智力成果,而是一种智能成果。创作的本源是来自于主体的自由意志,人工智能是在既有经验上的重复、总结和运用,在算法上有拟合的可能性。由于人工智能事前已经储存了海量的作品数据,如果仅仅从其最后输出的结果看,两者之间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差别。然而实际上,在人的创作过程中并不是简单地将脑海中已经储存的知识储备拼接和重复,而是以意志为中介,将人的心灵投射到作品本身。例如,微软“小冰”曾经发表的诗集,里面很多作品是对已有诗句的拆分和重组,是一种模拟创作的过程,而并不是“表达”。重要的是,如果简单地把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纳入“作品”范围会对自然人的创作造成难以想象的打击。人工智能生成智能成果的时间往往仅在瞬息之间,这样高速且低成本的创作将对人类艺术家造成巨大的冲击。纵观人类历史长河中的文学创作瑰宝往往是作者耗费几年甚至几十年心血才完成的,人的创作速度是肯定无法超越电脑运转的速度。著作权法不仅旨在保护作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更旨在于鼓励创作,如果人需要呕心沥血才能完成的作品跟人工智能利用数据库和程序算法几秒钟就能生成,那么这将大大降低人类的创作欲望和创作的动力。加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海量性,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还将面临另一个严峻的问题,由于算法可能存在较高的相似度,在这些海量生成物中必然会出现类似甚至相同的地方,按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找到相同区间就可以起诉并以取版权赔偿,这必然造成大量诉讼案件的出现。更重要的是,如此一来,人类的创作空间将极大地被压缩,即使人类主观能动性上还想要致力于创作,但客观上其创作物的美学价值和市场价值都会大大折扣甚至不值一文。然而,尽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难以通过“作品—创作—作者”的逻辑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信息,应该与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经涉猎法律、医疗、金融、新闻传播等领域,而且其生成的内容在普通公众的认知中与人类所创作的作品不容易区分开来,十分具有财产价值。从功能主义和经济效益的出发点来看,这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高度的商业价值,其效率极大的高于人类,输入海量数据经由特殊的算法再输出最终的“作品”,该过程的时间极短是人类无法超越的。人工智能极大地降低了时间成本和劳动力成本,考虑到人工智能投入和产出的强烈对比,许多行业都致力于发展人工智能,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将出现,为了保障人工智能背后的法律主体的利益,调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平衡,需要采用法律手段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予以适当的保护。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与保护的范围

如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法律保护,首先要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具有财产价值的信息,但人工智能并不是民法上的主体,不能够对其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就目前的研究而言,在实践中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和研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其次,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仍需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进行。例如,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首先需要输入海量的作品作为数据,有可能会侵犯别的作者已有作品的知识产权,因此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才能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基础数据。

国际上已经由国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了法律保护,而我国应该选择以何种方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本文主要介绍三种国外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模式: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欧盟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的主体资格、澳大利亚采取邻接权的保护模式。第一,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在考虑到人工智能能够快速并且大量生成各种“作品”的前提下,日本在法律中规定受到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仅限于具有一定价值、具有市场的产品。日本并没有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既保护人工智能投资者的利益,又确保市场秩序的稳定。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是不够全面的。第二,欧盟的“电子人”保护模式。在2017年1月12日召开的欧盟会议上,由法律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人工智能的立法建议,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以“电子人”的资格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更好地确定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其最主要的缺点是,如果简单地增加法律关系主体,只针对某一特定领域立法,则容易造成法律框架庞杂,增加了扰乱既有法律程序的风险。第三,澳大利亚邻接权保护模式。通过邻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既不影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独创性,又避免了赋予人工智能作者资格,并且还不会超越现有的著作权法范畴。而且利用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还可以避免由于保护范围太宽泛而过度激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同时由于保护范围太窄避免降低人类的创作欲望的情况,可以在两者间达到平衡。更重要的是,不需要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还可以避免法律和伦理道德的冲突。但这些需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传播作品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作为大前提。

综上所述,以上三种模式都存在各自的优点和缺陷。

实际上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可以创建一个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模式。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一种没有独创性而具备财产价值的数据纳入无独创性数据库中对这些数据内容的复制、下载、上传和使用进行控制,将权利赋予给委托数据库开发的委托人,最终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本文属于原创文。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李萌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李萌萌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助理、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导论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机遇与挑战共存。人工智能生成物给著作权带来的挑战是基于自然人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如何与人类科学技术生产的产品共存。目前,各国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权利归属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难以确定。在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发展阶段,实际影响尚未完全显现的当下,如何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及侵权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引起相关公众的热议。在人工智能时代,此案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讨论并且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生成物逐渐出现在作品领域。人工智能的发展给著作权体系提出了直接撼动法律基础的问题——创作作品到底是不是人的特权?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以及相关领域的不断拓展,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制度中引发的问题更加突出。如果不能对复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权利分配,将会对产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大量的音乐、艺术作品和文稿是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如果得不到保护,将会出现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人工智能之间可能存在相互抄袭的问题,也可能存在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抄袭的问题。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制,就会出现混乱局面,这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良性循环。

一、导论

人工智能时代下著作权法面临的窘境

说到人工智能,今天的人们不会陌生,它存在于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工智能技术为人们提供了更方便、更高效的生活方式,如电子货币支付、刷脸系统等。人工智能通常被称为AI,它是一门集模拟、扩展、延伸为一体的科学技术。其研究领域十分广泛,包括机器学习技术、语言处理技术、图像处理技术和人机交互技术。人工智能是以人类智能创造为基础,以人类为创造主体的技术。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其发展速度超出人们的预期,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也给著作权制度体系带来了冲击,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问题在不同学者之间有较大的争议。

众所周知,要想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作者、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要求,因此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并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都是由自然人创作的。人工智能本身不是自然人,因此不符合作者的立场。自然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人工智能显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虽然也赋予法人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作者身份,但归根结底作品是自然人创造的。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制度。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法律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时,我们有意无意地忘记了忘记了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忘记了维护人类利益是一切法律制度的精髓。著作权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框架之上的。所有权利都是针对个人的。独创性,又称独创性或初创性,是指独立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只要作品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完整或实质性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就可以被视为具有独创性。如何确定其是否具有原创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标准。但是,各国对满足独创性的前提是一致的,即满足独创性的前提是作品是由自然人创作的。综上所述,在现有体系制度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工智能被誉为世界三大最先进技术之一,也被认为是21世纪三大最尖端技术之一。在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趋势中,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对人工智能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无论是在国家关注度还是在国家政策上。鉴于人工智能的巨大经济价值,为了更好地实现人工智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影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发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家发展战略规划,以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人工智能发展中国家和世界上有前途的人工智能产业受益国,中国也致力于推动人工智能的积极发展和有效保护。

无论是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还是从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稳定的角度,大家都达成了一个共识,即必须保护人工智能创造力。人工智能是人类智能能力的表现,它通过一系列智能策略来解决问题。这些成果一旦发展到人工智能的高级阶段,将与科学、文学、艺术等人类创造领域的成果非常接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对著作权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的激增并且呈现逐渐替代人类作品的趋势,这实际上缩小了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更重要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非常相似,但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制约,制度的特点使其成为人类作品仿冒和抄袭的重灾区。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让人们随意使用,势必会降低人工智能投资者和开发者的积极性,对新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防止其被随意复制和传播,可以激发全社会对人工智能的投资和研发热情,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更新和进步,从而产生更多更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实现整个人工智能产业链的良性循环。如果我们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和法律意义及保护,或许能够充分鼓励更多的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更多的智力投资和资本投资。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法理逻辑

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的滞后性日益突出,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各种各样的问题层出不穷,用一种法律是无法完全解决的。社会是流动的,但法律并不总能反映社会的变化,因此法律的滞后性就显现出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也是人类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标志。人工智能生成物影响着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预示着未来人工智能技术时代有着无限的发展可能性。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给人们带来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肆意破坏了人类现存的生存规则。因此,不能任由其“自由成长、自由放任”,也不能为了刻意迎合人工智能产业的声音而肆意解读现有的法律规定。科学技术的发展很难预测,立法总是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面对人工智能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我们应该加快建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制度,维护人类社会正常和谐的生存和发展秩序。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必然改变人们的生活理念和对法律的需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制建设需要与时俱进,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体现人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的渴望。人工智能生成物先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专门立法而存在是一种客观必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通常是循序渐进的,即立法者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基础上反复权衡法律的存废,慎重考虑法律的删除和修改,以适应新时代新现象的出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立法理念的正确确立和理论研究的深化,更需要不断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需求和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换言之,虽然法律制度落后,但我们需要在人工智能时代寻求前瞻性的解决方案。只有充分认识人工智能可能给相关法律制度带来的各种挑战,才能探索出相应的制度,最终推动人工智能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定位

目前,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谁应该拥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有不同的看法,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具体归属存在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该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这一观点认为,设计者通过编程使人工智能在接收到任务后进行创造性活动,包括分析指令、从数据库中搜索元素直至生成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离不开核心算法的开发和优化以及数据的提供和供给,这是人类的创造性工作。人工智能生成物实际上是人机合作的智力成果,因为工作生成软件是为人类作者设计的,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存储的文本资料库和语言模型都包含了人类作者的创作。但是,如果人工智能设计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市场化,市场化程度低会降低人工智能研发的积极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即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但是,我们却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最终著作权归属权定位为“电子人格”,因为一旦作为人工智能的“作品”出现了问题,就会给社会的发展带来恶性后果,而这些人工智能是无法承担相应责任的。目前的人工智能虽然可以定义为智能机器人,但它大多是指具有一定独立判断和识别信息能力的科学技术。作为法律主体,它仍然缺乏法律范围内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能直接等同于自然人或法人。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更符合著作权理论和实践的要求。综上,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最终归属问题实质上是财产利益的归属问题,无论是人工智能设计者还是所有者对作品的产生没有精神上利益的投入,其对人工智能的投资目的均在于获得经济利益。自然人或法人制造或购买人工智能的目的在于用其产生作品,并用作品获取利益。将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将带来更多的财产利益,人工智能在市场上的价值将会提高,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因此,人工智能所有者或实际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最符合现有的著作权理论。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上的定性

目前学术界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主要原因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只要系统本身没有计算误差,生成的结果就会是恒定的,不能反映创作者的独特个性。但是,人工智能不是简单的输入或输出,它随着外部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创造性结果的内容,这些内容不是简单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其具有人工智能本身的独创性和自主性,甚至超出了人工智能设计者的涉及范围。

独创性是作品的重要特征。一部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独创性的解释是:“一部作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部作品中复制的”。人工智能可以利用随机数发生器,在不同的操作时间下制造出具有不同个性内容的智能产品。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所以受到重视,不仅是因为它们是人工智能的产物,更是因为它们不同于人脑的智能成果。它们是人工智能产生的,也就是人工智能的产物。无论这些智力成果被理解为“产品”还是“创造物”,它们都不同于人脑产生的成果。他们的产生或创造只是表明世界上的智力成果呈现出多样性,而不是人脑智力成果的单一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和自主性。有利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的多样性,有利于鼓励人们开发人工智能,减少人们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产生原创作品,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原则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应坚持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所谓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是指拥有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应该对等。所谓”对等”就是相互一致。不能拥有权力,而不履行其责任,也不能只承担责任而不予以授权。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权属的认定应当真正落实到相应的自然人身上,从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权属。由于主客体的非同一性,人工智能生成物被排除在作者的认定范围之外。因此,我们应该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之前分析哪些法律主体存在,然后合理分配参与者的权益,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同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和个人作品。它涉及投资者、程序员、用户等众多利益相关者,法律忽视了任何一方的利益,这将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埋下隐患。只有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才能鼓励人们发展人工智能,发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在排除人工智能作者身份的前提下,在用户和所有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在尊重技术变迁规律的同时,坚持所有权经营者的定位。在确定了权益分配的范围后,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以人工智能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的有效约定为依据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从鼓励科技创新和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建立一套以所有者为权利核心的法律保护体系。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应考虑著作权法一般的著作权归属原则,如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按照计算机衍生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模式处理,允许人工智能开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著作权,同时赋予使用权人相关的财产权利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或者也可认定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合作作者,这便于体现二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过程中的贡献。目前,采取何种归属模式分配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因创作产生的权益仍需立法者仔细考量。良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环境有利于激励开发者加大对人工智能产业的投入,也有利于促使使用权人发挥积极性创作更多优质的作品。首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在研发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时间成本,这样才能获得更多的回报,促进其投入,进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和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第二,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贡献创意,促进体现自然人情感的人工智能内容的产生。因此,在权利分配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增强他们开发新产品和文化创造的积极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著作权数字作品法单独立法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实生活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著作权纠纷等相关问题层出不穷。制定一部系统而科学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法即著作权数字作品法迫在眉睫。著作权数字作品法的出台有助于实现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利益主体的各自权利归属以及侵权救济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撑。总体来说,应当本着促进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繁荣与进步,规范并调整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的立法,追求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在此立法基点上,首先,要树立正确的著作权数字作品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宗旨。其次要编排合理的著作权数字作品法的立法体例和制定相适宜的具体法律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带来的法律冲突已成为现实,并呈现出逐渐复杂的局面,导致现行法律存在不可抗拒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研究者需要超越当前的法律思维来思考未来的技术伦理。为了摆脱现行著作权法的束缚,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建立一个独立于现行著作权法之外的法律框架,专属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体系,即“著作权数字作品制度”。“著作权数字作品制度”意味着立法上可考虑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创设一个类似于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财产权益,却在作者身份与著作人身权方面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设计。

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最佳法律路径。首先,这是人类进入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召唤。不得不承认,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会远远超出人们的预期,未来的人工智能技术也许会在短暂的时间内很快走向巅峰。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没有为人工智能生成物预留足够的法律保护空间。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强行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不仅无法有效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而且混淆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范围的界限,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实施。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以违反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为代价,被视为传统著作权法的作品。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处于更加模糊的状态。其次,这是一条全面保障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有利益相关者权利的法律路径。再次,这是确保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人类的有利辅助工具并实现人类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协调共处的法律保障。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立法是必要之举。

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体系

2001年,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著作权法第10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界定,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著作权人和相邻权利人的权利、合法许可的范围和合理适用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进行了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比如法定赔偿金的计算缺乏量化标准。

人工智能技术在信息网络通信领域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生产和通信的效率,使通信的方式和活动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然而,我们逐渐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时俱进,给公众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其开放共享的使用方式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统一的侵权判断标准。网络作为一种新型媒体,带来了许多问题。由于网络传播的高效性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的特性,数字作品的迅速传播使得公众获取更为方便。然而,作品一旦在网络上发表,权利人就很难在网络传播的空间中对其进行控制,擅自下载、传播、复制他人的作品是很常见的。在互联网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必然会得到大量的转载与应用,一个运行良好,制度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必要的。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平衡权利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有效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建立数字权利管理系统

当今社会是名副其实的数字时代,数字技术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也逐渐适应了数字技术的发展并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数字权利是指个人使用计算机的合法权利,包括所有电子仪器或通信网络。尤其是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权利,如新兴技术中的内容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互联网上的一些人权得到了承认,如数据保护、隐私权等。本文所指的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本质上是一个基于技术手段的著作权保护系统,主要包括两个功能:一是控制未经授权访问数字作品的“电子锁”;二是通过技术手段辅助数字作品的定价和交易。

传统的司法救济路径难以有效应对大规模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乱象。著作权人转而寻求利用技术手段限制未经授权的网络著作权作品的访问,并探索数字著作权管理体制、分级响应机制等不同的实用模式。建立数字权利管理体系,要大力宣传,积极引导著作权人通过各种方式登记作品信息,建立著作权信息查询平台,为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提供著作权信息查询服务。对著作权人来说,要在作品信息平台上进行登记,通过电子认证取得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数字作品的权属,充分体现著作权人的自主权。

基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著作权人可以有效控制其作品的非法使用,在充分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激发其创作积极性。利用电子平台技术的优势,著作权人还可以同时在多个网络平台上提供服务,为不同的客户群体开发同一内容的不同消费版本,以更高的效率和安全性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数字权利管理制度将使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基于诉讼的事后救济转变为事前救济,从源头上切断未经授权复制、传播和使用数字作品的渠道,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法事后救济的有益补充。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新技术带来的变化正在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在客观层面上,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物被用于商业目的,成为具有经济价值的交易对象。基于这一现实,现行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妥善处理其权利归属,权利保护等问题。从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作用,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文化艺术科技创新。人们应该深刻认识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到来不是为了取代人类自身的创造成果,也不是为了争夺人类的生存空间。我们应该给人工智能生成物一个明确的定位。

来源:上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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